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侦查难点及对策

2023-02-26 20:00纪文旭潘虹伯
关键词:犯罪案件添加剂证据

纪文旭,潘虹伯,刘 丹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经济犯罪侦查学院,辽宁 沈阳 110854)

民以食为天,学术界对食品犯罪的研究也一直保持高度敏感。如三鹿集团三聚氰胺事件、田洋公司苏丹红事件,此类行为不仅损害大量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极大地干扰经济秩序。近一段时间,食品安全问题持续占领网络话题热榜,成为舆论焦点。例如,一些短视频博主发布了一系列揭秘食品添加剂“内幕”的视频。在食品制作过程中,有些添加剂会使原有食材“神奇地化腐朽为美味”,口感和外观都发生了质的变化。又如央视3·15晚会曝光的香精大米、香精茶、毒豆芽、瘦肉精、地沟油等等,这些热门案例引发了公众对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饮食焦虑”。公众食品安全调查结果显示,在常见的食品安全问题中,有33.43%的受访者担心添加剂过度使用,16.03%的受访者担心非法使用非食用物质的情况,23.60%的受访者关注有毒有害物质残留。[1]因此可以看出,公众最担心我国食品安全中的非法添加问题。对于监管部门来说,这种“海克斯科技”引发的巨大关注是一次全面提升监管水准的良机。因此,遏制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势在必行。

一、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概述

通过检索和分析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可以发现非法添加已经成为我国当前最为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问题。食品安全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生产与销售的监管法规,以食品及食品原材料为犯罪对象,故意在食品的种养殖、生产流通、经营消费等环节实施的,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一类经济犯罪活动。

食品安全犯罪通常被划分为四类,具体包括:超标类、添加类、回收类、劣质类。其中,添加类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中添加或使用某种有毒有害物质。[2]笔者所研究的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并非是我国现行刑法成文规定的罪名,而是存在非法添加行为的食品安全犯罪的一类罪名。因此,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可以界定为,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食品及食品原材料中添加禁止添加的物质或超量、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农兽药等物质,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食品犯罪活动。

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食品中掺入、添加禁止添加的农兽药、禁用药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以及在食品中超范围、超限量添加农兽药、食品添加剂等。[3]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对食品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这种行为不仅会危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也会扰乱食品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隐蔽性强、难以及时发现

非法添加物通常不容易被消费者察觉,且检测难度大,难以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及时发现。因此,非法添加物往往能够顺利地进入食品链,带来潜在的食品安全威胁。传统的食品犯罪主要通过实体店、小作坊等进行销售,新兴的网络食品犯罪则采用网络直播、微商等方式进行层层销售。由于多数销售者对食品来源和质量缺乏考察,并且没有直接的供货渠道,使得网络食品犯罪中制作者和销售者身份相互混淆和隐蔽性较强。同时,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发案的时间滞后。如果添加的非法物质数量较少,就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会对人体产生危害。此外,由于市场销售、消费等环节的影响,仅仅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才会暴露出来,而普通的检测手段并不一定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这些问题。

(二)作案手段智能化、多样化

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作案手段多样化主要表现为采用非法添加、使用非食品原料,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例如,添加过量亚硝酸盐制作灌肠等卤肉制品,在加工豆腐、面条、腐竹、米粉等中使用硼砂、滑石粉、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等,用双氧水泡发海产品然后加工海鲜制品等。[4]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也逐渐呈现出智能化的趋势。在近几年出现的案例中,有些不良商家通过使用科技手段,将食品添加剂的超标控制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以避开食品质量监管部门的检测。也有很多犯罪案件利用网络渠道销售非法添加食品,还有不良商家采用特殊的市场宣传手法,在包装或者营销宣传上加以欺诈。例如,某案中,一名店主销售的“恒源神鹤”蛋糕在包装上宣扬使用的是天然草药,实则添加了非法添加剂。

(三)犯罪成本低、刑事处罚较轻

在食品安全治理领域,司法实践中非法添加类食品的犯罪量刑通常相对较轻,难以起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据学者分析,在一定时期内全国各地有关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犯罪判决文书中,共涉及了265名犯罪分子的170件判决案件。其中,绝大多数都被判处轻刑,主要是缓刑、拘役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在这265名犯罪分子中,判处最低刑罚为免于刑事处罚,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十五年。[5]在食品安全治理领域,法院作出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显然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态。然而,这种处理方式并不能有效地打击滥用食品添加剂犯罪,也难以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因此,这种处罚方式对于震慑其他潜在的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来说没有实质性的作用。

三、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的成因

(一)追逐非法利益

追逐非法利益是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诞生的第一内因。食品生产商、销售商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不择手段地进行非法添加或者销售非法添加的产品。首先,有些生产商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会使用廉价的、低质量的原材料来生产食品,还有的生产商违反规定添加食品添加剂,这样制成的食品成本低、价格便宜,从而获得更高的利润。其次,为了防止产品变质、保证质量等,企业需要采取额外的手段,如加工、储存,这都需要资金和人力成本。为了省去这些额外成本,部分不法商家会不惜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从而快速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最后,在市场竞争激烈的行业中,生产商、销售商为了获得更多消费者的关注和信赖,常常会以一些虚假的宣传手段吸引消费者,比如,标榜自己的产品绿色纯天然、无添加等。但是真正的生产过程中,为了保持产品外观、口感或保质期,违法添加一些劣质或不合格的添加剂等物质。

(二)市场监管不力

市场监管不力是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泛滥的重要外因。当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使得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难以被发现和打击。在食品生产和销售的过程中,涉及到多个环节,因此监管部门也并不统一。针对不同环节的监管需求,我国设立了多个国家部门来共同负责食品安全工作。除了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粮食部等主要部门外,还有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及生态环境部等。然而,权责不清给实践办案带来了许多困扰。在一些地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缺乏必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无法有效地监督食品生产过程。此外,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在一些地区也缺乏严格执行,进而导致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

(三)食品安全意识不足

全社会食品安全意识不足是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长期存在的土壤。作为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如果缺乏食品安全意识,不注重食品安全问题,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就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作为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仅仅依赖价格和包装,缺乏食品安全意识,就给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的繁衍创造条件。一些商家往往会利用这样的心理,在食品中添加非法成分,欺骗消费者,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在食品安全意识方面也存在匮乏现象。在部分案件中,这些犯罪分子缺乏食品加工的技能和能力,同时也对添加剂的属性和使用范围缺乏了解。他们通常盲目从众,不考虑添加剂的毒性和食品是否适合添加添加剂,更对使用的剂量缺乏了解,究其动机仅仅是为了提升食品的卖相以及延长保质期。

四、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难点

(一)非法添加行为线索获取难

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线索来源单一。许多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隐蔽性极强、举报渠道单一、群众举报积极性不高,易导致案件线索获取难。在实践中,行政执法的日常监管是获取线索的重要途径,然而各部门在规范性文件的细节执行方面可能存在不同,进而导致执行标准的不一致。一些地区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时有发生,然而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够严厉,监管也存在不足,导致地方保护现象屡见不鲜。另外,揭示此类犯罪通常依赖于侦查机关自行发现或来自行业竞争对手的举报。值得注意的是,行业竞争对手的举报信息可能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举报者可能基于损害对方商誉等不正当原因而捏造犯罪事实。因此,在受理举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审慎调查,并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在案件立案审查时,办案人员要对案情的该方面予以重视,结合一定的调查措施进行准确的审查。着重从该行业的经济情况、双方在该地域的经营状况以及双方此前是否有过冲突等方面,对案件线索的真实性进行考量。[6]

(二)非法添加物质及相关证据调查取证难

首先,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证据时效性强,主要涉及的物证如有毒、有害食品及其所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的原物,有毒、有害食品成品、半成品易腐败易灭失,且检验检测难度大。其次,证明主观明知的证据不可或缺,犯罪嫌疑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为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食品具有现实危险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缺乏此类证据则不能构成犯罪,但是主观证据的获取具有较大难度。再次,“散、低、小”式犯罪多发,流动性高,这便导致了客观证据难以调取的后果。最后,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通常为共同犯罪,形成了“产、供、存、销”完整的犯罪链条,犯罪行为涉及的环节众多,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由于犯罪对象通常已被消费而消失,导致犯罪事实难以认定。[7]以上证据特点决定了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证据获取难度大,固定手段复杂。

(三)非法添加行为涉案数额确定难

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的生产、销售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涉案数额难以确定必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在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运用查封扣押、搜查、检验鉴定等侦查措施固定的赃款赃物往往与实际不符。首先,此类犯罪的滞后性较大,从犯罪着手实施到案件立案侦查整个过程可能持续较长时间。在这个过程中,相关物证和书证很可能已经销毁、灭失或转移,生产和销售记录也不容易查找,大部分案件仅能根据现场查获的未销售的情况进行认定。而且此类犯罪需要确定的金额包括非法所得总金额和非法成本总金额,难以精确计算。其次,犯罪分子进行非法添加行为的过程一般比较隐蔽,并且很少会进行详细的登记,侦查机关往往无法查证生产、销售金额,只能依赖犯罪分子的供述。如果犯罪分子翻供或隐瞒事实,就很难确认非法添加的具体生产和销售金额。最后,大多数食品需要在严格的储存环境和保质期内保存,如果保存不当,所涉及的食品会消耗或腐烂变质。非法添加物质或食品添加剂的残留量,在消耗和变质过程中也会发生改变,这也会对生产和销售总量的评估产生影响。

(四)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行刑衔接难

在违法犯罪二元分离的体制下,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先行办理,然后将涉及犯罪的线索或证据移交给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支持行政部门收集的一些证据材料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依据的证据标准不同,行政执法人员和刑事司法人员在案件性质的确认、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如果行政机关无法准确判断非法添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照行政案件进行证据收集不仅不利于后期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换,而且容易打草惊蛇,使犯罪嫌疑人隐匿、销毁犯罪证据,从而造成公安机关错失网络食品犯罪证据收集的时机,严重影响后期案件的办理。

五、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对策

(一)拓宽线索渠道,扩大案件来源

拓宽线索渠道和扩大案件来源是提高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办理效率的重要途径。为了扩大犯罪线索来源,一方面可以构建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利用互联网等高科技手段,让行政执法机关与侦查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集合各部门信息网络资源,从而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的资源共享。此阳光信息共享平台能够及时发现犯罪线索,通过与市场监督、税务、卫生监管等有关职能部门的信息交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另一方面,侦查部门可通过多种方式主动获取犯罪线索。例如,可以通过建设群众、媒体举报平台等手段,结合经济侦查工作,在侦查食品犯罪案件时开展情报信息收集、阵地控制以及秘密力量建设等活动,进而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嫌疑人的管控。通过这些措施,侦查部门可以改变过去单纯依靠行政机关移送的被动局面,广泛收集情报信息,主动出击,精准打击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

(二)搜查犯罪窝点,及时查封扣押

针对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取证难这一问题,侦查机关在搜查时,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遵循依法侦查、证据确凿的原则,采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保全证据。其中,在搜查犯罪窝点时,侦查机关可以依据法律程序,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搜查令,对涉嫌非法添加类食品生产企业或销售商的场所进行搜查。如果发现有非法添加行为,可以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保障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并且避免犯罪嫌疑人销毁证据。查封扣押的内容不仅包括涉案的生产设备、运输工具、成品及半成品、原材料、非食品原料,还应当注意食品配方、经营广告、生产报表、供销合同等证据的收集。在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往往采取极其隐蔽的手法进行犯罪活动,这给侦查机关的搜查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是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转移证据,防止此类犯罪死灰复燃,侦查机关在制定收网行动计划时要统一部署、同时出击、一查到底,把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员全部抓获归案,把涉案财物全部清缴查扣。

(三)加强侦查协作,打造“区块链+食品案件监督”平台

基于区块链技术,侦查机关可加强与食品监管部门的协作,从而弥补传统数据跨部门共享系统的不足,提出基于大数据和区块链的数据平台解决方案。侦查机关可以充分利用数据挖掘技术和区块链的“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去信任”等特点,对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监管相关业务系统平台进行专门的底层数据架构设计,使得跨部门的数据共享以及取证全过程审查和固定。[8]首先,针对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定性和证据规格等问题,需要继续加强与食药监管、检法机关等部门的协作。为了达成关于证据标准、法律责任以及衔接细节的一致意见或看法,需要三方共商讨论。其次,针对该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需要继续加强公安内部合作,积极争取技侦、网安、情报等警种的密切协作。在面对重要和紧急的案件时,应果断实施多警种联合作战,并采用多种侦查手段,以实现犯罪打击和防控的综合效益。最后,由于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除了群众举报、公安机关直接发现,借助一些较权威的检验、检测是发现犯罪的重要渠道,因而还要加强与检验检测机构的合作。在多机构协作办案的需求下,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联盟链,打造“区块链+食品案件监督”平台,实现公、检、法、司、政务等多方联动、信息资源共享和全方位监管。[9]因此,在强化侦查协作方面,基于大数据和区块链开展打击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协同平台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价值。

(四)提升鉴定技术设备与检验效率,及时检验鉴定

侦查伊始,不论案件的线索是来自受害消费者的举报还是行政管理部门的移送或者其他渠道,侦查机关首先要对涉案的食品进行检验、鉴定,从而避免犯罪嫌疑人以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为由狡辩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及时鉴定不仅决定案件性质,还决定下一步侦查方向。目前,侦查机关在处理涉案食品的检验和鉴定程序方面面临许多挑战,耗费大量时间和财力,往往难以获得理想效果。一方面,公安机关凭借自身的资源对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进行内部专业检测尚不完善。他们无法鉴定所掌握的证据,而且找不到确切的鉴定机构可以依其职权进行检测。另一方面,我国各地的发展水平不同,有些地区的技术水平无法满足现今的检测要求。因此,基层缺乏快速准确的食品安全检测和鉴定手段是限制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惩治和打击的主要因素之一。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加强基层部门的技术装备建设,特别是力争实现快速准确的食品安全鉴定仪器和技术设备下基层,以便一线监管部门执法办案获得可靠的科学依据。这将有助于提高基层监管部门的反应速度和执法效率,从而更有效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结语

工作创新在于求真务实。自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爆发以来,非法添加相关行政与刑事立法、司法不断完善,然而并未从根本上遏制和解决食品中的非法添加问题。在“海克斯科技”事件引发全民公愤的契机下,为了遏制非法添加类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发态势,侦查机关应强化专项侦查打击,加强获取线索、调查取证、侦查协作与检验鉴定工作,为治理食品犯罪及维护食品安全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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