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 胡鑫杰
我国《刑法》条文规定的罚金刑越来越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也不乏新增处以罚金刑的例子。我国罚金刑的特点至少有以下三点:第一,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第二,并科为主,选科为辅;第三,并科方法多采必并制①。伴随《刑法》中罚金刑的增多,罚金刑适用的问题也不断出现,主要体现在:第一,应罚不判;第二,判而不缴;第三,数额失衡;第四,比例随意②。本文主要针对其中的判而不缴问题进行讨论。
罚金刑有其优势,亦有其执行难的劣势。对于罚金刑执行困难问题,实践中探索出了罚金易科制度。本文拟就对不同罚金易科类型研究比较,寻找其中合理部分。
罚金刑易科制度指在犯罪人无法缴纳罚金时,以其他方法代替罚金刑,易科刑在执行完毕后视罚金刑执行完毕。本文中的罚金易科不包括以罚金代替自由刑,即易科罚金。
对于罚金易科制度的存废,观点归纳起来有:否定说与肯定说。否定说所持理由有四:其一,罚金刑本是为克服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判处罚金刑后又易科自由刑就与罚金刑的本来趣旨相矛盾。其二,罚金刑易科有违我国刑罚的功能。其三,罚金刑易科,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四,“刑罚既经确定,再以易科变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尊严。这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可能出现‘以刑代罚’的现象③。”肯定说则认为,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这不是公平性问题,而是有效性问题④。笔者认为,罚金易科在我国既有必要性又有正当性。
首先,罚金易科的必要性体现在罚金刑目的的实现。罚金刑一般适用于贪利犯罪或以金钱作为资本的犯罪,其目的一方面是通过缴纳罚金剥夺、削弱犯罪人再次进行犯罪的能力,即特殊预防;另一方面,通过对犯罪人处以罚金刑得以实现一般预防。然而,罚金刑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刑罚的必然性。刑罚的必然性要求所有刑罚必须得到执行。从罚金刑设计的目的来看,罚金刑虽然历史悠久但近代重新受到重视的原因是为犯罪人提供更为人道、轻缓的刑罚。然而在犯罪人承受的罚金刑金额远超其支付能力时,其未来的财产需随时缴纳罚金,这极不利于其再次回归社会,有违罚金刑设计初衷。对此,有学者主张罚金刑金额上限应为没收全部财产,笔者对此不赞同。若进行此类限制,第一是不法与责任相同的犯罪人因自身财产情况而承受不同的处罚并无合理依据;第二是罚金的数额依犯罪情节决定,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其中犯罪情节是首要考虑因素,犯罪分子缴纳能力是次要考虑因素,此限制将二者地位颠倒。
其次,我国现行罚金刑执行方式乏力。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我国罚金的缴纳分为:分期缴纳、强制缴纳等。然而现实中市场活动越发复杂,行为人抗拒罚金刑的方式越来越多样。现有的罚金刑执行方式在无辅助制度的配合,难以应对越发多样的抗拒罚金刑方式。另一方面,即使上述方式最终执行罚金刑,罚金刑的及时性仍然存在问题。上述执行方式需要耗费的时间往往远超于原缴纳期限,其中随时缴纳更是在及时性方面广受诟病。
再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身存在困境。此罪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判决裁定执行难问题,而此罪本身也面临适用率低、适用难问题。某市法院2008年至2012年对拒执罪的适用率进行了统 计,2008年 为0.013%,2009年为0.014%,2010年为0.011%,2011年 为0.022%,2012年 为0.017%⑤,这与罚金刑执行困难局面鲜明对比。此外,判处此罪后罚金并未当然缴纳,而此罪本身也规定罚金刑,如犯罪人又不缴纳罚金刑,则无法处理。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的罚金刑制度并不足以达到罚金刑的目的,而罚金易科作为在实践中被采纳的制度,已经证明其对判而不缴等问题行之有效,应当成为我国参考对象之一。
首先,罚金易科符合刑罚轻缓化趋势。对罚金易科制度的否定理由之一为罚金易科不符合轻缓化趋势。然而,从罚金刑发展历史看,此批判不成立。罚金刑在近代遭遇冷遇后,到19世纪末又在西方国家重新受到关注,其中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在起到重要作用。在1950年的第十二次会议中,形成了以下决议:罚金刑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适当措施。为了减少因未缴纳罚金而致易服劳役的人数起见,应实现下列一点:如因未缴纳罚金,而有换处自由刑必要时,应由法院依照案情决定,不宜预先做机械的规定⑥。从会议决定内容可见,伴随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共识出现的同时,也对未缴纳罚金换处自由刑达成了共识。另一方面,罚金易科是执行方式的变更,与作为刑罚的自由刑不同,对此进行违反刑罚轻缓化的批判并不公允。
其次,罚金易科利于罚金刑功能的实现。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不缴纳罚金,均对罚金刑的执行制造了障碍,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便无法发挥其惩罚功能。罚金刑通过易科方式来完成其刑罚,使其得以实现惩罚功能。同时,罚金易科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态度区分易科形式,对不同犯罪人的改造难度施加不同的改造形式,有利于罚金刑的改造功能。
再次,罚金易科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该原则要求做到行刑公正,在罚金刑得不到有效执行,这本身就是对行刑公正的巨大侵犯。反观罚金易科,其首先是确保了无缴纳能力的人得到其应有的执行,确保了有缴纳能力与无缴纳能力犯罪人之间的平等。其次对犯罪人采取相同的易科规定,使得有缴纳能力犯罪人之间缴纳罚金,无缴纳能力人之间平等地按照规定进行易科,实现了各自内部的平等。
最后,罚金易科维护法律的尊严与严肃性。罚金刑得不到有效的执行才是对法律尊严与严肃性最大的侵犯。刑罚确立以后并非不能更改执行方式,如监外执行等在我国同样被接受。罚金易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执行方式,并不会侵犯法律的尊严与严肃性。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易科类型:
第一,罚金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刑的执行。罚金易科训诫在司法实践适用甚少。
第二 ,罚金刑易科劳役。罚金刑易科劳役主要针对无罚金缴纳能力的人执行,其中存在不同的具体执行方式,既有在执行机关指定场所或原工作单位进行有偿劳动的具体执行方式,又有在执行机关指定场所进行无偿且剥夺自由的改造,还有易科为公益劳动的执行方式。对罚金刑易科劳役的适用程序,国家或地区往往对其都做出了详细且严格的规定。
第三,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此为大多数国家使用的易科类型。在规定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中,制度设计上强调其作为“压力刑”与其救济性。这些国家的立法希望通过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立法对犯罪人及时缴纳罚金形成压力,同时规定犯罪人在执行自由刑期间缴纳罚金可以按照折算比例,折抵剩余自由刑刑期,即体现罚金易科自由刑的救济性。因为罚金刑与剥夺自由刑在“质”的严厉性上存在差距,因此实行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国家,对其适用条件都做了严格限制⑦。为了在“量”的严厉性上保持罚金刑轻刑的性质,大多数国家对易科后的自由刑的上下限均进行规定。
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具体易科方法不尽相同,基本包括下列三种:第一,实行日数罚金制的国家,无须进行换算而是直接将适用的罚金刑通过自由刑的方式进行执行即可。第二,法律规定易科自由刑的期限。第三,由决定易科的法院依规定决定。至于易科的具体期限,基本可分为两类:一是限制每日剥夺自由刑所值罚金额;二是限制允许易科的最大或最小期限,或二者兼有。
按照犯罪人的主观态度,对易科方式进行区分是合理的,对故意抗拒缴纳的犯罪人与无能力缴纳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易科方式以对应其改造难度,才能更好达到罚金刑的目的。
在易科的具体类型选择上,易科为训诫缺陷明显。训诫在我国是非刑罚处置措施,但罚金刑的性质是一种刑罚。由此,罚金刑易科为训诫,直接违反了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在措施的严厉程度上,训诫针对的对象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这使得训诫的严厉程度远不如罚金刑,即使犯罪动机在公益上或道义上显可宽恕,易科为训诫仍过于轻缓。
易科为劳役需要分情况讨论。易科为剥夺自由的劳役,与本质上与短期自由刑无异,针对无缴纳能力的犯罪人适用显得过于严苛。易科为自由劳动的劳役问题在于其指定场所会带来抢占社会工作岗位、犯罪人劳动权益保障等等,各个环节均需消耗社会资源,其中执行成本不低于罚金刑的执行成本,从经济角度看并不可取。对于在原工作单位进行有偿劳动的形式,如犯罪人本身没有工作,这种执行方式失去了前提;如犯罪人本身有工作,但工作报酬难以缴纳罚金,则在原工作单位进行自由劳动能否称为罚金易科存疑,同时这种易科既无法提升犯罪人的缴纳能力,在督促缴纳方面又与随时缴纳差别不大,总体来看并不可取。
对于易科为公益劳动与易科为自由刑,在下文中讨论。
笔者认为,可选择对有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罚金者易科行政拘留或者自由刑;对无能力缴纳罚金者、未成年犯易科公益劳动;对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缴纳能力者减免罚金。理由如下:
易科为自由刑的问题在于自由刑与罚金刑的严厉程度存在明显的区别。在“质”的严厉程度上,反对者以法谚“最小的身体刑也重于任意的金钱刑”为根据,然而这一推论实质是一种价值判断,不能作为单独论据;而“量”的严厉程度能否使自由刑与罚金刑相对应,这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可以通过易科自由刑的条件、易科的换算方式等等来进行平衡。
还有的观点认为,罚金易科自由刑导致刑罚的种类变更,缺乏依据。该批评对于易科罚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有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为自由刑是存在依据的。有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其在拒不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产生了新的罪过与客观的抗拒缴纳行为,这些要素的出现是刑罚种类变更的基础。此时变更的原因是,罚金刑的评价对象发生变化,除原罚金刑包括的罪责外,新的罪过与客观的抗拒缴纳行为产生了新的罪责,需要变更执行方式将该部分进行评价。另一方面,有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其并未真诚悔罪且对抗法律,改造难度大,需要通过剥夺自由的行政拘留或自由刑的方式对其进行威慑。同时,拒不执行判决罚金的具体情形存在区别,有的拒不缴纳的数额多,有的只有部分拒不缴纳。对于拒不执行判决罚金,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易科为行政拘留;对于情节严重的,易科为自由刑。对于易科换算方式,我国并未实行日数罚金制。同时,我国在罚金刑数额上由于地区差异等原因已经出现数额失衡问题。鉴于此,易科换算方式应由法律统一进行规定,并规定易科自由刑的上下限,对未缴纳罚金的部分进行换算。
公益劳动,是指直接服务于社会的有益且无偿的劳动。公益劳动的执行机关以司法行政部门为宜。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在工作能力或工作态度方面往往存在问题。通过易科为公益劳动,首先可以将其劳动的价值换算为罚金执行,其次可以帮助其重新认识自己的社会价值、培养工作能力,有助于其改造,再次,公益劳动与劳动改造或劳役的不同点在于前者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而是让犯罪人在开放的环境中参与劳动,与其他社会成员享受同样的权利和待遇,对于单处罚金易科为公益劳动的犯罪人来讲,此种方式与其轻微的犯罪情节相适应,且可以避免与其他服刑人员交叉感染。而对于并处罚金的犯罪人,在服完主刑之后参与社会中的公益劳动,可以在其完全返回社会之前形成一个过渡,帮助其完成社会化。
对易科为公益劳动的质疑主要为是否具备实施的社会条件。在这方面,《社区矫正法》可以为易科为公益劳动提供相应的基础与经验。《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如公益劳动的执行机关与社区矫正的主管机关同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有效利用社区矫正活动中积累的经验与平台,为易科公益劳动创造实施的社会条件。
此外,对于减免罚金的情形,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原则上即使其无法缴纳罚金也不能将其易科为其他方式,对于其中因重病、伤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可考虑免除其罚金。
我国现有的罪名设置与罚金刑执行制度不足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应当参考外国罚金易科的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情况加以改造。可根据不同受罚人的不同主观心态,选择将罚金易科为行政拘留或自由刑、公益劳动。这将推动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有助于罚金刑目的之实现。
注释
①参见李洁.罚金刑适用问题若干问题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5):22.
②李洁.罚金刑适用问题若干问题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5):21.
③参见龚培华.刑罚论[M].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9:130-131.
④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70-571.
⑤李袓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证研究[J].法治研究,2015(3):65.
⑥参见孙力.罚金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37-38.
⑦李贵方.罚金易科自由刑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1992(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