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解释原则适用研究

2023-02-23 23:59刘一帆
关键词:国内法条约法院

刘一帆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1)

2002年,为履行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承诺,鉴于不能直接赋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直接适用的效力,我国引入了被欧美国家广泛采纳的一致解释原则。一致解释原则涉及法院适用法律时如何与国家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保证一致的问题。现有的学术研究多集中于一致解释原则的功能及其在国内外的法律实践,对其在我国的适用困境分析不充分。本研究着重分析我国当前适用一致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优化路径。

一、一致解释原则的功能定位

一致解释原则起源于1804年美国最高法院审判的Murray v. Charming Betsy一案确定的Charming Betsy原则。从1797年到1800年,美国与法国进行了一场未经宣布的“准战争”,在冲突期间美国通过了一系列互不交往法案。Charming Betsy案的焦点即1800年美国颁布的一项法案能否适用于本案。该法案禁止居住在美国境内或受其保护的任何人与居住在法兰西共和国或其属地境内的任何人进行贸易[1]12。产生这一著名原则的问题涉及法案中“受美国保护”的含义,以及一名成为丹麦人的前美国人船长,一艘悬挂丹麦国旗的前美国船只,是否属于该法案的管辖范围。首席大法官Marshall提出,如果存在任何其他可能的解释,国会的法案永远不应被解释为违反国内法。该案闻名遐迩的准则--含糊不清的国会法规应当与国际法相协调地加以解释--已经深深植根于美国法学界[2]。一致解释原则具体指当国内法律法规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法院应选择与该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相一致的解释。可以说,一致解释原则既反映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又反映了一国在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基础上尊重和考虑条约所体现的权利和义务[3]510。

(一)遵守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

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条约一旦生效,即对缔约国产生国际法的效力,但并不意味着在缔约国国内生效[4]。当前,我国主要通过“转化为主,纳入为辅”的方式适用条约。对于我国已缔结或参加,但未转化或纳入我国国内法律体系的条约,我国法院存在条约必须得到遵守的义务与将条约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无法可依的矛盾,而通过一致解释原则,不需要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就能得到适用,法律真空得以消除,且履行了遵守条约的国家义务。

(二)接轨国际规则

我国可通过适用一致解释规则保证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接轨。21世纪初,我国为保证国内法律法规符合《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法规“立改废”工作。由于《WTO协定》有相当部分内容源于美国法与欧洲法,我国的法律修改工作,不仅仅是中国国内法与国际法规则的一次互动,还是中国国内法与美国法、欧洲法的一次对话[5]。这一次对话缩小了我国当时法律法规与国际法通行规则的差距,一定程度上打消了外国投资者的疑虑。而适用一致解释原则也能起到相同的作用--保证国内法律法规与国际规则接轨。这将增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促进外资流入中国市场,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三)发展对外关系法

中外学者就对外关系法的重要性持有一定的共识。自2023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已正式开始生效。而一致解释原则正是中国法院发展对外关系法的一大利器。对外关系法律过程从内容上看涉及大量国际法律规则的适用,这些司法适用可能影响国际法律规则的变迁[6]。法院在运用一致解释原则时,通过解释法律阐述中国的法律主张,既能强化法院参与对外关系建构,又能在国际规则中注入中国主张,加速新的国际规则的形成。这一新的国际规制将改善当前旨在实现西方国家利益最大化的国际规则项下全球治理失灵的现状。

二、一致解释原则的适用现状

(一)立法实践

我国一致解释原则首次出现在200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第9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并将一致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中。《规定》的立法背景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中,保证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2)《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67段:“……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因此,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如果直接赋予《WTO协定》国内适用的效力,一方面,鉴于大多数世贸组织成员都对《WTO协定》的国内法效力问题持消极的态度,如果《WTO协定》在我国可直接适用,会使我国在解决与世贸组织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时陷于被动,失去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WTO协定》有相当部分内容源于西方国家的法律,由于当时我国经济发展落后于西方国家,适合西方国家的法律不一定适合我国,甚至有相当大的可能阻滞我国经济的发展。为在这一背景下全面履行国际义务,我国引入了一致解释原则。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部分重申了一致解释原则,其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与《规定》的第9条比较,《纪要》第20条将一致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外商事案件,并删去“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略去了比较这一步骤。

(二)司法实践

笔者在北大法宝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或“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只检索出14个案件,其中仅5个案件涉及《规定》第9条。根据我国法院对待一致解释原则的态度,可大致将5个案件分为两类。

1.我国法院对一致解释原则参照适用

案件一:重庆正通药业案(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2007年的重庆正通药业案是最早适用一致解释原则的案件。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蜀公司)与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不一,由此导致对华蜀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定性不同。因此,再审法院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15条中代理人的含义(4)《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为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7规定的条约义务,因此应参照《巴黎公约》中“代理人”“代表人”的含义,对《商标法》中代理人的含义作广义解释,并由此确定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代理的法律关系。

案件二:柯荣元案(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04号行政判决书。

柯荣元案的争议焦点与上一案类似,也是需确定柯荣元与北京普洛维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洛维达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代理关系。本案法院根据立法过程、立法意图、《巴黎公约》的规定,参照《规定》第9条,将“代理人或代表人”解释为还应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因此认定柯荣元与普洛维达公司之间形成了《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代理关系。

案件三:杭州金菱印花有限公司案(6)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641号行政判决书。

就该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我国涉外证据需经过一定的证明手续(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海关互助与合作协定》并未规定通过中日海关互助获取的信息需通过特殊的程序(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海关互助与合作协定》第8条第3款规定,由一缔约方海关当局根据本协定提供给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信息不得被另一缔约方用于法庭刑事诉讼。该协定并未对该信息在行政诉讼中使用的形式要求作特别规定。。因此,本案存在我国司法解释与国际条约对域外证据的要求不一致的情况。但二审法院法官认可域外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并在评析案件时表明根据《规定》第9条应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一致性解释,使其尽量与国际条约的内容和要求相一致[7]。

案件一与案件二中法院仅参照一致解释原则的精神,将《巴黎公约》中的规定作为一份参考依据,在与其他多种因素结合的情况下解释了国内法中代理人的含义。相比这两起案件,国际条约在杭州金菱印花有限公司案中的作用不再是参考依据,而是被间接地适用。但是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然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法院并未完全遵循一致解释原则,只是笼统地认为应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使国内法律法规与国际条约相一致,进而适用了国际条约。

2.我国法院对一致解释原则回避适用

案件四:深圳诚捷尔案(9)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中深圳市诚捷尔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天津海关违法滞留涉案货物时间过长,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55条(10)参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55条规定,规定的中止放行期为10个工作日,适当情况下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的规定。但终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第7条、第8条的规定,仅国内法律法规可作为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裁判依据(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参照国务院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并据此裁定天津海关根据国内法律法规作出的扣留涉外货物的行政行为正确。

案件五:浙江国贸案(12)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中原告浙江国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诉称: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将其进口的小轿车散件认定为成套散件,且要求征收25%的关税,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出的不对汽车成套散件税征收超过10%关税的承诺相违背。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内,二审法院进一步表明,《WTO协定》不能直接适用,国贸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

深圳诚捷尔案中,就具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扣留时限的问题,法院直接排除《WTO协定》的适用,并未深入探讨国内法是否存在与《WTO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而在浙江国贸案中,我国法律规定明显与《WTO协定》相违背,但法院认为《规定》排除了《WTO协定》直接适用的可能性,直接回避适用一致解释原则。

三、一致解释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致解释原则引入我国已有二十年,但法院在解释国内法需涉及条约时,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简单认定条约的优先地位,而忽略一致解释原则。在上述案件四与案件五中当事人明确提及应适用一致解释原则,法院也选择视而不见,仅根据国内法律法规裁决案件。即使在适用了一致解释原则的案件中,法院或是仅将条约规定作为解释国内法律规定的一项说理依据,或是不遵循一致解释原则的适用逻辑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但《纪要》对一致解释原则的进一步说明表明了一致解释原则被赋予了新的时代意义。要改善一致解释原则的适用现状,先需明确一致解释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具体而言,一致解释原则的适用主要存在适用基础不明以及适用方法不明两大问题。

(一)适用基础不明

虽然《规定》和《纪要》都规定了一致解释原则,但没有基本法层级以上的法律法规的权威指引,现有法律依据的不正式、不规范、不充分,都不利于一致解释原则的适用。

国内学者通常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划分为一元论与二元论。但无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均基于这样一个认识基础:国际法规定平等国家相互间的关系,而国内法规定隶属于国家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国家自身与其人民之间的关系[8]。但随着国际私法条约的大量出现,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界限不像过去那样分明,过去的这一认识基础已无法指导国际私法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我国未在宪法以及宪法性文件中规定条约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没有吸纳《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有关条约适用的规定,条约适用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未形成系统的、明确的条约适用规则。下位法的分散与矛盾必须由上位法进行统一和调整,而关于条约效力的高位阶法律缺失显然不利于解决上述问题[9]。

在《民法典》之前,《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常被视为适用条约的重要指引,但由于该条款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在缺乏上位法指引的情况下,其进一步加剧了司法实践中适用条约的混乱。首先,本条款中所指“条约”的范围模糊。有学者将《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理解为规定了所有国际条约相对于国内法的优先地位,因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都可直接适用。但有学者认为,条约的效力位阶应是由决定其生效的机关的地位决定的[10],因此《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所指的“条约”应限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只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的效力可以高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其次,对于该条款的规则性质认识不统一。该项条款究竟是国际私法渊源还是实体法律规则?如果是法律渊源,应当在通过我国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之前就优先适用。如果是实体法规则,则需要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成为案件准据法。在北大法宝以“《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以及“《民法通则》第142条”为关键词检索出的121个案例中,仅有12个案件直接适用《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以及《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多数案件先经过《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指引,才将国际条约作为裁判依据。

而且当前一致解释原则的规定只存在于《规定》及《纪要》。其中,《纪要》仅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即使其制定主体在法院系统内部处于最高层级,该文件也只具有拘束各级司法机关的事实性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适用方法不明

第一,缺乏明确指引条约解释方法的规定。为选择与条约相一致的国内法的解释,必须先对条约进行解释,澄清条约本身的含义,才能解决如何解释国内法以保持与条约一致的问题,因此一致解释原则适用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就是解释条约。当前学界的条约解释方法主要分为两种,条约法解释与国内法解释,前者采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方法解释条约,后者采取解释国内法的方式解释条约。尽管两者采取的解释方法不同,但均推崇共同的理论前提,即解释对象的法律体系属性将决定解释方法的选择[11]。我国采取混合方式适用条约,或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以适用,或将条约直接并入我国法律体系。因此,在适用一致解释原则时对于已转化或已纳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条约的法律地位应如何认定,成为需要明确的问题。

第二,缺乏具体澄清适用条件的说明。《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将条约的直接适用局限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对于如何理解“不一致”,由谁判断是否存在“不一致”,立法上一片空白。司法实践中一般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142条指向相关条约,并没有比较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异同。这当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如果将《纪要》第20条进行步骤拆分,适用一致解释原则的起点始于国内法律法规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并不是与国际条约的“不一致”。一方面,这种规定不合理扩大了法院审查法规的范围。另一方面,基于《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混乱适用的前车之鉴,模糊的适用条件可能最终导致无法达到该条款的预期适用效果。

第三,缺乏合理使用解释权的指引。在适用一致解释原则时,法院必须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有可能会遇到司法权与立法权冲突的问题。宪法中被赋予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仅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具有的法律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的,且其所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如果法院为实现保证国内法与国际法一致的目的,超出法律解释权限,法官的行为势必会构成“造法”,侵犯立法权。同时,仅最高人民法院被赋予了司法解释权,其他各级法院并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如果确实存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矛盾的情况,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可能无法完全遵循一致解释原则。

四、一致解释原则适用困境的优化路径

(一)巩固原则的适用基础

传统观点之外新发展的协调论可用于指导国际私法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协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各自发生效力的范围不同,各自在自己的领域具有最高效力,本质上不存在冲突[12]。国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遇到国内法义务和国际法义务的竞合,这时一种可行的做法就是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解释相协调,保持一致性。协调论突破了一元论和二元论的框架,承认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别,但是更注重他们之间的联系,并进一步认为二者是协调一致的[13]。一致解释原则关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之间的联系,并进一步提供了保证国内法与国际法协调一致的规范思路。因此,应在协调论的指导下阐明一致解释原则的适用基础。

首先,应在宪法中厘清条约的基本问题。条约入宪一直是学界探讨解决国际条约国内适用问题的重点方法之一。当前,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通过缔结条约实现国家间合作,条约涉及事项与各国的根本利益联系越来越紧密。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根本活动准则,是条约问题的首要立法选择。但鉴于宪法的重要指导地位,为避免僵化条约的适用,不可对条约问题规定得太过详尽,只需在宪法中回应条约的缔约权规定和国内法地位。根据决定条约生效的机关的地位划分条约的效力位阶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其既尊重了我国的立法体系,否定了所有条约的效力都高于国内法,又通过赋予条约不同层级的效力,多层次促进条约与国内法律法规的协调一致。因此,应完善条约缔约权的配置规定以明确条约的效力层级。同时,为指引立法机关立法,条约的国内法地位也应予以规定,而条约的具体适用问题留待单行法规定。

其次,鉴于适用《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最终结果是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此时必须明确该条款的规则性质。虽然一致解释原则并不具有担任冲突规范或国际私法渊源的可能,但为避免适用混乱,应明确一致解释原则本质上是一项指示国内法院适用国内法的国内法律规则,只是在适用该原则时会涉及国际条约的解释问题,最终目的仍是适用国内法。

再次,有关一致解释原则现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可通过两种方案予以解决。一是直接将其写入基本法,提高一致解释原则效力来源的层级;二是修订《规定》,并在其他法律中增加援引《规定》的表述,也能补充一致解释原则的法律依据。

(二)明确原则的适用方法

第一,体系结合条约解释方法。按照解释国内法的方法解释条约,没有充分考虑到条约规范事项的国际性及其形成的法秩序,作出的解释可能不能与国际社会协调。我国已经注意到条约法解释方法的重要性,2015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专门就我国法院的条约解释提出要求(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要深入研究沿线各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贸易、投资、金融、海运等国际条约,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增强案件审判中国际条约和惯例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但是该意见并未明确如何依《条约法公约》解释条约,如何调和条约法解释方法与国内法解释方法亟须进一步澄清说明。条约法解释方法依据的《条约法公约》强调采取客观主义立场解释条约,已在国际层面成为共识;国内法解释说植根于我国国内法法律体系,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以及司法实践一脉相承。两种方法都有可取之处。

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并不仅限于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如果将解释对象明确划分为某一体系无法解决我国条约的适用问题,在一致解释原则语境下,应按照协调论的观点,整合国际法体系与国内法体系,发展体系结合的意识,协调《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解释方法与国内的条约解释方法。

第二,明确适用条件。Charming Betsy原则传统上适用于法规含义模糊的情况。我国适用一致解释原则的初衷虽然只是为了保证国内法不违背《WTO协定》,但《规定》已经将一致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涉外商事案件,第19条更是赋予CISG自动直接适用的效力。这些发展表明我国对待条约适用的谨慎态度已经发生了变化。因此,应借鉴美国适用Charming Betsy原则的经验,以法规含义模糊为适用前提,保证国内法不违反国际法--这是统筹国内法治体系与国际法治体系的基本条件,也符合我国国内规则国际化程度相对滞后的现状。而且,以法规含义模糊为适用前提不会过分加重司法审查负担。因此,应以条文含义模糊为一致解释原则适用前提,并明确判断主体和判断依据。

第三,明确解释主体。英国于1998年颁布的《人权法》确立的“不一致宣告”制度可为我国借鉴[14]。根据其第4条的规定,法院确信某项立法规定与《公约》不相容时,可以作出不一致宣告。我国各级法院都可适用一致解释原则,但是实践中难免出现无法作出一致解释的情况。此时法院若为了达到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一致的目的,扭曲法律条文,就构成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法院若放弃遵循一致解释原则,就违反了条约必须遵守的义务。因此,我国可借鉴英国“不一致宣告”的规定,在法院发现无法适用一致解释原则时,应作出不一致宣告,同时将案件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这种方式既保证了法院不擅自解释、侵犯立法权,充分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作用,又确保了法院发挥制定国际规则的作用。

五、结语

一致解释原则的重要性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该原则缺乏基本法层级以上法律法规的权威指引,也缺乏明确的适用方法,制约了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严格遵守甚至忽视回避一致解释原则的情况。我国一致解释原则的适用存在适用基础与适用方法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需进一步完善。希望我国法院通过一致解释原则,将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输出到国际法治建设中,主动影响国际规则的制定,提高我国法治体系的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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