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中喜
(中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200086)
常规稻和小麦是我国重要的粮食作物,在保障口粮安全方面具有重要地位。近年来,随着育种创新能力的不断增强,选育和推广了一批满足产业需求的优良品种。取得的这些成绩与广大农业科技人员的付出紧密相连,但常规稻和小麦种子品种经常被侵权,严重影响了科技创新的积极性,特别是随着土地流转加速,规模大户增多,大户自留种和串换成了常规稻麦品种侵权的一个典型类型。
常规稻“金粳818”种子套牌侵权纠纷案件入选2022 年1 月22 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人民广播电视总台联合发布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 年度十大案件”,如表1 所示。案件情况: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常规水稻“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以“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的名义在微信群内发布信息,寻找潜在交易对象,收取会员费后提供种子交易信息,根据买家需求安排送货。金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 万元。
表1 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 年度十大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亲耕田公司为达成涉案种子交易提供帮助构成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支持了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亲耕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审理认为,亲耕田公司在微信群发布了“金粳818”种子销售信息,与购买者商定种子包装方式、数量、价款、履行时间等交易要素,系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构成销售侵权;亲耕田公司作为企业,且其发布和组织交易的种子数量远超农民自繁自用的合理规模,因此其所提“农民自繁自用”不侵权抗辩不成立。
小麦“淮麦33”品种权侵权纠纷案入选了“2021 年农作物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如表2 所示。案件情况: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小麦品种“淮麦33”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因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淮麦33”品种权,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表2 2021 年农作物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本案中,金满仓公司否认销售的是种子,认为销售的是小麦商品粮,但公证员两次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分别为3.3 元/kg 和3.4 元/kg,而国家发改委公布的2017 年生产的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为2.36 元/kg,江苏省2017 年符合标准的一等小麦挂牌收购价为2.44 元/kg,金满仓公司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当年(2017 年)小麦商品粮的市场价格。同时,在公开购买的过程中,金满仓公司具有违反交易惯例和诚信的反常行为,现场销售人员将进入现场购买人员的手机全部收走。综合上述证据和情况,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人销售的是侵权种子,而不是一般商品粮。
两个案例的入选非常有针对性,它们的典型意义在于直接反映了常规稻和小麦种子以“农民自繁自用”“粮食”的名义进行侵权[1],究其原因有以下4 点。
常规稻和小麦作为自花授粉作物,常规稻自然异交率一般不超过1%,小麦在1%~4%,代际之间遗传相对稳定。常规稻麦种子繁殖技术简单,其要点是做好提纯复壮、田间去杂及防止机械混杂,相较杂交水稻种子制种要容易得多,同时很多大户都有烘干和仓储设施,具备制种的一些基础设施。
自留种现象历年来一直都比较突出,从公布的农作物种业报告来看,全国常规稻和小麦种子的商品化率一般都在70%左右,如图1 所示,说明自留种比例在30%左右,存在一定的普遍性,且近年来自留种比例还有上升趋势,这可能与收割天气有关[2]。
图1 2018—2020 年全国常规稻和小麦种子商品化率
常规稻和小麦种子侵权的隐蔽性很高,主要表现在3 个方面:一是观念未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农民可以自繁自用,导致有些大户认为法律允许大户自繁自用,于是在当年会留下部分粮食作为下一季的种子。二是留种和购种并用。一些大户为了摆脱监管,只购买当季所需种子数量的一部分,剩余部分自留。三是大户之间的串换。本地大户之间信息和业务往来频繁,往往以“粮食”买卖的名义进行串换。
正规的种业企业为了选育优良品种及确保种子质量,建立了完善的种子研发和生产体系,投入较大,种子成本高,通过服务渠道销售,最终的市场零售价格比商品粮食价格要高,如图2 所示。一些侵权主体以“粮食”名义包装成白皮种子,向大户低价供应。
图2 2018—2020 年小麦(三等)最低保护价及种子市场零售价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是保障科研创新、促进种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在我国种业市场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起步晚,始于20 世纪90 年代,但发展迅速已经形成了完备的保护体系。
1997 年3 月20 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正式有了制度保障;1999 年4 月23 日,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成员;2000 年7 月8日,我国种子行业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获得通过,其中专门设置了一章“新品种保护”,这3 部法律制度是我国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主干和基础[3]。
2021 年7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这是最高法制定的第3 部有关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司法解释,这次司法解释是对近年来有关品种侵权司法实践的全面总结,具有3 个特点:一是目标清晰。把强化品种权保护、保障种业科技自立自强和激励科研育种创新作为目标。二是措施有力。针对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审判难点和问题,实施的措施具体、有力,不但拓展了保护的范围、加大了保护力度,而且降低了维权难度。三是作用突出。构筑了对侵权行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链条打击,全面提升了品种侵权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将我国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我国从法律制度上保留了农民对种子自繁自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都明确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相关法律享有的其他权利”。随着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推进,逐渐出现了新型农民承包大户,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新型主体作为侵权掩护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既要保护农民的合法正当权益,又要防止滥用“农民特权”实施侵权行为,力图在制度层面保持平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作出界定,凡是农民在其家庭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自繁自用行为,均属于侵权例外。
很多大户都有仓储和烘干设施,具备制种的基本条件,但法制意识不强,需要加强宣传和培训。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的“农民自繁自用”中的“农民”特指具有农村联产土地承包证的农民,大户通过流转土地经营,已经是一个经营主体,两者是有区别的。
种子是有生命的商品,在种植的过程中会不断退化,出现产量降低、品质下降、抗病虫害能力降低等危害。种子企业因其具有较强的技术能力,可以通过提纯复壮技术保持种性,维持品种的优良性状。从降低种植风险的角度来看,种田大户应从正规渠道购买种子。
种田大户存在自留种的重要原因是认为种子价格偏高,近年来已经有种子企业在推广中单独设置大户专供包装,区别于通常的零售包装,价格上也有一些优惠,通过这种方式让大户降低购种成本。
企业品种保护机制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品种权的及时申报。与育种有关的种质资源是公司重要的战略资源,要做好保密、保护工作,对于成熟的品系要及时做好品种权的申报。二是要增强维权意识。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要及时严厉打击,对侵权行为造成威慑。
行政执法人员熟悉当地种植情况,能够及时发现、处理侵权行为,收集和保全证据;同时作为独立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调处,双方不用对簿公堂,有利于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关系。
《种子法》中,虽然约定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甚至有禁止从业的部分约定,但仅仅是针对种业企业,没有覆盖其他侵权的对象。对于流转土地的种田大户,如有严重的侵权行为,应纳入诚信档案,通过提高下一年度的土地租金或终止流转合同等方式,让种田大户合法经营。
把明确购种来源作为领取补贴的前置条件,随着土地流转的加速,很多地方的土地流转比例达80%以上,土地集中度进一步提升。种田大户已成为主要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主管部门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做到精准服务,把与种子相关的补贴设为有条件领取,需要证明种子具有合法来源才能领取相关补贴。
常规稻和小麦种子的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取证困难,需要专业机构参与,维权平台可以很好地聚合这方面的资源,为种业企业及时提供服务。
我国近年来不断建立健全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比如修订《种子法》,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了种子真实性快速检测的方法等,这些机制的不断完善也确实有力地促进了市场规范。同时,要认识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完善的过程,需要多方参与,共同维护,才能营造一个健康有序、各方共赢的产业发展环境,为农业科技创新保驾护航,为我国粮食安全构建更加完备的制度性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