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 迪
(河南省图书馆,河南 郑州 450052)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我们最深厚的文化软实力,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植根的文化沃土。[1]”古籍是传承中华文化的重要载体,阅读和研究古籍是当代人了解、学习、认同中华文明,汲取我国传统文化营养,树立文化自信的基本方式。2021年,文化和旅游部在《“十四五”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中将古籍推广置于突出位置予以强调[2]。古籍整理在挖掘古籍文献的历史价值、社会价值、教育价值、科学价值、文化价值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古籍点校是古籍整理工作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开发利用古籍的前置环节,与古籍整理具有外延上的包容关系[3]。然而,目前理论界在点校成果是否能够得到著作权法保护问题上的争议和司法实践结果的大相径庭,不仅对古籍点校工作产生了负面影响,更是制约了古籍整理事业的发展。
“意图论”由美国学者David Nimmer提出,该理论认为,作者的创作意图是判断某成果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标准[4]。从此角度认识,在“复原本意”和“自我选择”等不同创作意图指导下产生的古籍点校成果就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给予的不同待遇。有学者指出,点校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复原古籍原意,点校成果从整体上看是还原后的古籍作品,并未改变原作品的表达,也未产生独立于古籍作品的新表达,如果点校产生了新的表达即意味着脱离了古籍原意,与点校的目的价值相悖[5]。然而,认真分析发现,用“意图论”来判断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具备著作权性质是不成熟的。其一,真正的古籍原意或许无法考证,不同的点校者对古籍原意的理解不尽相同,与其说点校是在还古籍原意以本来面目,不如说是点校者的自我心理预设和对原意的判断。其二,点校古籍过程中,点校者对古籍原意的探究与自我认识、自我分析、自我理解交融一体,难以泾渭分明且互不排斥。其三,“意图论”不利于司法实践,“意图”是一种主观状态,不具有客观性,因此他人很难作出实事求是的考量。当然,“创作意图”可以作为认定点校成果是否具备最低独创性的一个因素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具体运用。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秉持的重要原则,即只保护“思想本身”,而不保护“思想表达”。思想包括术语、概念、思路、工艺、系统、操作方法、客观事实、技术方案等,而表达则是对思想的描述和传达[6]。客观事实属于思想范围。有学者认为,无论发现和还原先前不为人所知的事实需要投入多少时间、精力和智力创造,被发现和还原的事实都不能成为“作品”受到保护[7]。另有学者指出,古籍点校的目的并非出于创作不同于古籍原意的新作品,当点校成果与古籍原意一致时,仅仅揭示了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无法作为著作权客体受到保护[6]。即便是不同的点校者点校同一种古籍形成了不同的成果版本,也是不同的点校者囿于对古籍原意的理解而为之,都是对客观事实的还原[8]。然而,在著名的“死海卷宗案”中,以色列最高法院认为,对某项智力成果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判断,应更加关注创作的特定环境:某种事实可能是不受保护的思想,但是有的事实会被认为是对思想的表达,因此法院主张对古籍点校成果的著作权性质的认定应回归到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上来[9]。
从著作权法角度看,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人类劳动成果的决定性因素,对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判断应坚守独创性这一理想而重要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古籍点校探寻原意的目的限制了点校者自身独创性的能力,并没有如古籍校注一样增加具有独创性的新表达[10]。还有学者指出,古籍点校成果作为一种标点和文字的组合,需要达到一定的长度,才能显现出其独创性,但是当把占据大部分的常规性标点去除之后,对错讹的修订部分不仅占比小,而且分布零散不连续,不能满足最低长度要求,不具备独创性[5]。还有学者强调,点校是替古人做辅助性工作,绝对不能增加任何传递后人思想的成分,所以不被视为点校者本人的创作与表达[11]。但是,古籍的版本差异、内容的错讹、同现代汉语表达方式的区别和点校标准的要求,决定了古籍点校者必须投入独创性的劳动,尤其是不同点校方法的选择决定了不同点校本之间关系的不同,“有点有校,点校并重”将标点符号与古籍原文融为一体,形成了不同点校本迥异的表达特征,展现出对古籍解读的丰富性、多样性,这就是点校成果独创性之所在。
在一起古籍点校成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古籍点校工作专业性强,要求点校者具有较深的相关历史、文学、文化知识,而且点校活动需要付出大量的体力和智力劳动,但是古籍点校终以恢复原意为目的,基于客观事实和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之基本原理,古籍点校成果不能成为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12]。有学者指出,正因为古籍点校以恢复原意为目的,留给点校者自我选择和个性创作的空间极其有限,在这种情况下,点校成果的表达方式趋同,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降低。假若古籍点校成果与事后考古发现对此古籍的解读完全一致,只能证明点校者的学术水平很高,点校者不能因首先恢复了古籍原意而通过著作权法将这一客观事实加以垄断[4]。不能将以恢复原意为特征的古籍点校成果认定为作品,虽然满足精力、经费、时间投入等“额头出汗”原则,但是不符合独创性标准,特别是将后点校者的成果与先点校者成果之相同部分认定为抄袭和剽窃,就会造成公有资源被私人据为己有的局面,既无助于学术探索和古籍研究,又无助于古籍整理事业的发展。
如前所述,假若思想表达的空间较为狭窄,表达方式极为有限,那么就会出现思想和表达的混同,智力成果就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由于中国语言的特殊性,使用不同的标点有时的确不违背文理和语法,但是在众多的点校之中,符合原意的必然仅有一种或者几种,因为既要符合原意又要符合历史、上下文意、语法,这样的表达在结果上必然呈现出雷同化[13]。但是,从另一方面看,点校方式的不同的确使最终的点校成果呈现出不同的表达特征。因为古籍点校分为“有点无校”“有点有校,点校并重”等类型,简式标点呈现在读者面前的就是古籍本身,而经过全式标点和“有点有校,点校并重”的方法处理,摆在读者面前的就是增加了点校者自己选择、理解、判断等要素之后的新成果,不再是古籍本身。在有关案件中,法院认为,针对同一部古籍,不同的点校者点校后形成的点校成果可能并不相同,体现了不同点校者的判断和选择,点校行为最终产生了与古籍本身有差异的、新的作品形式[12]。当然,具体情况需要对古籍点校成果个案进行判断,相关原则包括比对原则、整体原则、理性人原则等。
如果点校者对古籍原文有新的理解,融入自己的判断和选择,最终成果有了区别于古籍原文的表达,那么这种成果就符合了作品的构成要件,当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文字作品”。不仅如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这种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中的“演绎作品”。从理论上讲,具有演绎性质的古籍点校成果具有“双重著作权”,一是古籍原文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二是点校者享有的著作权。但是,由于古籍通常指1912年之前的文献,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绝大多数都进入了公有领域,因而任何人都可以在未经授权(包括无须先点校者授权)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新的点校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用(包括数字化等),但是应保护古籍原作者的署名权以及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对于先点校成果著作权的利用则不然,后点校者或者有其他目的的使用者应事先向先点校者取得授权,这正是具有演绎性质的古籍点校作品的著作权特征。对于点校成果侵权行为的认定,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予以判断,通常是将古籍原文与原告的点校成果对比,提炼出原告的独创表达部分,再与被告作品比较相似度,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依据独创性部分占全部成果的比例来进行确定[2]。除此之外,对于古籍点校作品侵权行为的认定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思考,比如举证责任、被告人点校古籍的能力等。古籍是中华民族的集体记忆,是重要的公有领域资源,为了尽可能大地发挥古籍的社会价值,应对点校成果著作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包括设置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默示许可制度等,形成保护与利用并重,以用为主导的和谐机制。
对于因不具备独创性而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古籍点校成果,同样有保护的必要,否则将会助长“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影响点校者整理和开发古籍文献的热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利作了类型化表述,但是并不涉及点校古籍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对法律适用结果进行利益衡量,标准是侵权行为能否产生严重不公平的后果[12]。另外有学者建议,为不具备独创性的古籍点校成果提供版式设计保护,但是版式设计权的主体是出版者,而非点校者等实际劳动者,即便是出版者与点校者基于委托合同完成的点校,也难以将古籍点校成果的版式设计权赋予点校者[2]。因此,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古籍点校成果的法律保护需要另辟蹊径,其中在欧洲部分国家建立的“科学版本”(scientific editions)制度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七十条规定:特定版本所含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时,如果其为科学研究的成果,并且显著区别于同一作品的既有版本,则该特定版本的完成人可以比照有关规定,享受为期25年的法律保护[13]。意大利《著作权法》第八十五条、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科学版本”制度属于邻接权制度的范畴,适用于不具备独创性的点校成果,将使古籍点校者与出版者、表演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因传播作品而进行的实质性投入享有应有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