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语境下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问题与对策

2023-02-10 05:16辛凯洋
法制博览 2023年2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公民语境

辛凯洋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71

一、互联网语境下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被遗忘权是互联网时代语境下产生的一种个人信息权属性权利,2015年“任某玉诉B公司案”让被遗忘权走进公众视野,但我国在立法规范上尚未对被遗忘权进行确立,故并未实现在司法层面对被遗忘权的确立与保护。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语境下我国被遗忘权的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逐渐凸显,只有从法律规范层面对我国被遗忘权实现保护,“任某玉”的类案才能得到司法的妥善解决。

(一)互联网语境下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必要性

互联网语境下我国被遗忘权保护十分必要。首先,从互联网技术发展上来看,互联网信息技术加强了社会个体的交流,客观上促进了经济与社会的繁荣,但每一个社会个体的个人信息也在这种网络交流中留下痕迹,虽然从理论上这种痕迹并非是绝对永久的,但是囿于互联网本身的特殊性,社会个体的个人信息将长期保留在公共环境,又由于互联网赋予在网络中个体的匿名性,使得互联网用户的信息极易成为人肉搜索的素材,极大地增强了网络暴力的破坏性,如果对公民的被遗忘权进行法律保护,将极大地减少网络暴力与人肉搜索事件的发生。

其次,从“任某玉案”就可看出端倪,公民对于被遗忘的需要并非理论上的,而是现实的,迫切的。每一个在互联网留下信息痕迹的人,如果无法对其留下的痕迹进行删除,那么前述的网络暴力与人肉搜索都将像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高悬于每一个参与互联网的公民头顶,公民就将被危险与紧张的情绪所影响,妨碍其参与正常的社会活动。

再次,即便一个人在互联网发布了不恰当言论,但只要其言论没有违反法律与社会秩序,应当给予其悔改的机会,而没有被遗忘权的保护,其从法律上就丧失了救济的机会。刑法的苛责性要求远高于民法规范,刑法尚能在惩治犯罪的同时积极教育改造罪犯,在互联网因部分不当言论而可能遭受人肉搜索与网络暴力的这种行为,更应当获得悔改的机会。

最后,从当前的法律规范来看,立法并非否定被遗忘权的价值,部分法律中的一些条款仍体现了被遗忘权的保护精神,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进行了规定,赋予了公民对其部分法定或约定的个人信息享有删除权,并同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即便法律规范中并没明确“删除权”概念,但上述两条规范实质上是删除权的体现,也是被遗忘权价值的体现。但这种删除权的规定并未完全体现被遗忘权的功能,其只能选择违法或约定的情形下行使,不利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充分保护。

(二)互联网语境下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可行性

互联网语境下我国被遗忘权保护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十分可行的。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立法者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探索早已有之,较早的是《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与《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其对自然人信息更正与删除等权利进行了规定,这种更正与删除的权利本质上就属于被遗忘权,其法理基础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合理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公民享有的有边界限制的删除权,但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存在差异,“《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是对个人信息删除权的细化规定,但其并未对删除权的兜底条款进行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中则对兜底条款进行了明确”。[1]即便如此,删除权的规范也并不能实现同公民被遗忘权同等法律效果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中的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质上仍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而法律本身固有的滞后性就会导致删除权保护存在漏洞,仍有公民个人信息权无法被规范保护的法律之外的情形存在。但不得不承认,虽然无法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的完全保护,但立法中的这种被遗忘权理念体现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是具有可行性的,至少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实践中,“任某玉案”仅仅是因为当时法律规范不承认被遗忘权,而非任某玉的诉求缺失法理与情理,囿于我国法律体系并不同于判例法国家,法官只能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内审判,故无法实现如“欧盟冈某诉G公司案”[2]般通过判例法明确被遗忘权,因此互联网语境下我国被遗忘权保护在实践中若存在相应规范,必定具有实践可行性。

二、互联网语境下我国被遗忘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互联网语境下我国被遗忘权保护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但其保护的具体实现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被遗忘权概念界定尚不明晰

被遗忘权的概念界定尚不清晰,国外在学理上对于被遗忘权的性质存在三种观点的争论,第一种观点是“删除权说”,该说认为,被遗忘权的本质是删除权;[3]第二种观点是“两层含义说”,该说认为,被遗忘权可划分为“擦除权”与“被遗忘权”两层含义,“擦除权”主要针对权利主体未公开的信息,“被遗忘权”主要针对权利主体已经公开的信息;[4]第三种观点是“三层含义说”,该说认为,被遗忘权分为三层含义,第一层次是权利主体可以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其个人数据的请求权,第二层次是权利主体可以主张“清白历史”的权利,第三层次是权利主体可以不受限制表达自我的权利。[5]而在国内,对于被遗忘权的定义也存在争议,陈昶屹认为:“被遗忘权是权利主体根据有关规定请求删除搜索引擎中涉及其个人信息的权利。”[6]杨立新则对删除何种信息上进一步增加外延:“可以删除可能降低权利主体社会评价的个人信息。”[7]薛丽则更进一步扩大被遗忘权的外延,认为:“除非存在法定保留信息的事由,否则权利主体可以删除其想要删除的一切信息。”[8]如果被遗忘权的概念都无法明晰,那么从法律规范层面对被遗忘进行保护就会失去根基,成为空谈。

(二)被遗忘权缺乏立法层面确立

被遗忘权缺乏立法层面确立是被遗忘权难以得到保护的根本原因,已如前述,我国虽然并未在立法层面实现对被遗忘权的保护,但是从多个法律对个人信息权的删除权角度进行了规制,体现了被遗忘权的理念,但是这样的立法现状仍然不能掩盖被遗忘权立法空缺的事实。被遗忘权在性质上具有“三层含义”,如果仅仅以删除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工具,而放弃被遗忘权这一途径,是难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的。其直接导致在实践中,如果公民以被遗忘权作为权利主张实现其个人信息的保护,司法裁判并不能从当前的法律规范中对权利受损的当事人实现救济,鉴于删除权与被遗忘权在性质上相去甚远,而法官也不能为了个案的正义而进行不合理的扩张解释,因此可以断定缺乏立法层面保护的被遗忘权不可能在司法中得到真正的救济。

(三)被遗忘权与其他权益有冲突

被遗忘权的行使存在与其他权益冲突的可能,如果对被遗忘权的行使不加以限制,其不仅无法实现权利保护的目的,反而可能会伤害权利主体的其他权利行使。被遗忘权的行使有可能会与其他私权利、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被遗忘权与私权利冲突的场景可能是言论自由,设想当某一涉及多个主体的信息上传至网络时,其中有某一主体提出被遗忘权要求其他主体删除相关信息,虽然保护了一方主体的被遗忘权,但是其代价可能是侵害了多方的言论自由。被遗忘权也有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相冲突的可能。原则上,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保护顺序优先于个人的信息利益,但是当个人的信息利益让步于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对个人利益的补偿,个人的信息本就容易因互联网的特性而易遭受侵害,如果只考虑个人让步公益的情形,就可能会让个人利益遭受无法挽回的侵害,因此在被遗忘权与其他权益发生冲突时,就需要对其中的利益衡量问题进行考量,这是被遗忘权确立后,司法实践实现被遗忘权保护的主要困难。

三、互联网语境下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对策

针对互联网语境下我国被遗忘权保护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明确被遗忘权的概念

明确被遗忘权的概念是对被遗忘权保护的基础,在三种对于被遗忘权性质的学说中,“删除权说”虽然指明了被遗忘权的部分权属,但是错误地将被遗忘权的权能仅仅限制在“删除权”的概念范围中,忽视了删除权只是被遗忘权实现的一种形式,被遗忘权可以通过删除权得以实现,但是被遗忘权本身还可以宣明权利主体可以自由控制其个人信息。“两层含义说”从权利主体的个人信息是否公开性进行分层,本质上并没有对被遗忘权的性质进行解释,一般认为被遗忘权可以“遗忘”权利主体希望的个人信息,而不论其是否公开。“三层含义说”从被遗忘权的实现方式、权利主体的宣明权利、权利主体的自我意志三个层次较好地概括了被遗忘权的性质,是三种学说中最贴合被遗忘权性质的学说。

而在被遗忘权的几种争议定义中,陈昶屹的观点将被遗忘权限制在搜索引擎的载体中,不当地限缩了被遗忘权的范围,故不应当认为是被遗忘权的定义。杨立新的观点虽然从个人信息的角度适当扩大了被遗忘权的外延,但这种观点同薛丽的观点相比仍有不足。薛丽的观点兼顾了权利主体的意志利益与法律法规的限制,应当以薛丽的观点作为被遗忘权的概念定义进行明确。

(二)完善被遗忘权的立法

被遗忘权虽然在立法上并未得到真正确立,综上所述应当从法律上实现对其的确立与保护,鉴于我国法律中已经对个人信息权与删除权等权利进行了保护,具有被遗忘权的立法保护基础,可以在已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中改造,以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对象,在其中明确被遗忘权的性质与范围。在理解被遗忘权三层次性质的基础上,对被遗忘权的具体定义进行规范层面的明确。首先,是对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的界定上,被遗忘权充分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并没有人格权,故其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不论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都应当享有被遗忘权;其次,是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互联网语境下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可以是网络平台及其控制者,也可以是对权利主体个人信息进行转载的自然人;再次,是被遗忘权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权利主体享有请求义务主体删除其所控制的可能降低权利主体社会评价的信息;最后,是被遗忘权的权利客体,在对现存法律遵守的基础上,应当限定删除可能对权利主体产生不良名誉损失的个人信息,同时需要明确权利主体的个人信息应当是合法的,如果是非法信息则无需动用被遗忘权的权利进行保障。

(三)以个案进行利益衡量

被遗忘权与其他权益的冲突场景主要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故应当以司法实践作为解决该问题的中心,法官在审理被遗忘权与其他权益冲突的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的利益冲突进行个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摸索出针对不同利益冲突的不同评判标准。被遗忘权与个人的言论自由权利之间的冲突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具体应当以是否会降低主张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的社会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他人的言论自由可能会不正当的影响其他主体的社会评价,那么就应当禁止其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被遗忘权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可能的情形是,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产生了冲突,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同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矛盾相同,都可以以一种标准进行判断解决。原则上个人的利益在公共利益前需要让步,即便主张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认为引起冲突的信息可能会降低其社会评价,囿于个人让步与社会的价值遵循,公共知情权可以优先于被遗忘权,但不得侵害主张被遗忘权权利主体的隐私,以此作为界限。而被遗忘权如果与国家利益相冲突,则优先保障国家利益的实现,但如果为了国家利益的实现而违反了程序正义,即便最终国家利益的实现具有结果的正当性,也不应当允许其对义务主体被遗忘权的优先。

四、结语

互联网语境下的被遗忘权具有保护的必要性,其对于公民个人人格的尊严保护十分重要,上述的三点问题是互联网语境下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主要难题,需要严肃考虑,以期实现被遗忘权的最大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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