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冲,王 敏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编辑部,辽宁 沈阳 110854;2.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沈阳 110167)
2023 年9 月7 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130 件立法规划中,刑事诉讼法修改排在第62项,属于“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这表明,刑事诉讼法第4 次修订工作已经提上日程。侦查程序是刑事公诉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诸多侦查工作中,侦查讯问又处于比较特殊的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依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主要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及技术性侦查措施等。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法授权规定的侦查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的措施,被列为诸多侦查措施之首。从侦查讯问实践看,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侦查破案过程中的讯问,一种是在预审程序中进行的讯问。无论是破案过程中的讯问,还是预审讯问,都是侦查讯问的组成部分,都应该遵守刑事诉讼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
为了叙述问题的简便,笔者把刑事诉讼立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并非侦查工作之始但却被安排到侦查工作之首的做法称为刑事诉讼立法的侦查讯问措施的前置性规定。
纵览1979 年以来我国制定并经过3 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讯问的前置性规定均是一种“历史传承”,不仅2018 年的刑事诉讼法如此规定,2012 年乃至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亦然(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了区分,将之前侦查过程中的“讯问被告人”改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起诉之后称为被告人),追溯至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是如此。例如,在1979 年刑事诉讼法中,第二编即是“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二章“侦查”的第一节,亦是“讯问被告人”,然后才是诸如“询问证人”“勘验、检查”等其他侦查工作规定。
引起笔者思考的是,这种将侦查讯问工作排在诸多侦查措施之首的现象是如何发生的?是立法者的随机性选择,还是有其必然性的考虑因素。稍加思考便会发现,随机性选择是首先应该排除的,因为它与立法的严谨性要求存在直接冲突。正如那句著名的格言: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所以,这种立法背后的必然性因素就成为我们思考并解答的对象。
首先考虑的一个因素是立法者根据侦查措施实施的先后顺序安排的(笔者暂未考虑几种侦查措施同时开展的情况,因为即便是几种侦查措施同时进行,但在进行描述时,还是会选择其中一种先行介绍),因为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优先实施,所以立法亦优先进行规制。从立法实践看,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包括侦查程序在内的基本诉讼程序及其运行的基本法律,是侦查机关启动并行使侦查措施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刑事诉讼立法宜根据刑事诉讼的实践运行过程进行规范。例如,先规制刑事公诉的立案程序,再规制侦查程序,进而依次规制起诉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等。
然而,这种因素被否定了。因为从侦查实践看,讯问犯罪嫌疑人并非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时需要首先使用的侦查措施。根据刑事诉讼理论,我国所有的侦查措施都是从立案后开始实施的。虽然侦查机关在受案过程中可以采取调查核实性措施,但这些调查核实性措施仅限于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从案件来源看,报案、控告、举报居大多数,群众扭送或者犯罪人投案自首,属于少数情况,而绝大多数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案件采取的侦查措施又是从询问被害人或者证人开始的,而非从侦查讯问开始。大多数情况下的侦查讯问工作,属于侦查过程中的后续型措施,距离立案程序往往比较远。在过去存在破案环节的侦查程序中,侦查讯问措施是破案程序中的重要一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人员往往要对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讯问以确定案件是否具备破案条件。破获之后,作为广义侦查程序后半部分的预审程序启动,此时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讯问,这些讯问行为又成为预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无论是破案过程中的讯问还是预审讯问,都不是侦查实践中优先进行的侦查措施。
既然讯问犯罪嫌疑人并非属于实践中优先使用的先发型侦查措施,所以此种推测自然不能构成立法优先规制的理由。那么,合乎逻辑的预设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工作中的重要性使得立法者考虑优先予以规制。
带着这一假设,笔者查询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著作和文献,发现专家学者们对其并非没有关注,且均认为此种规定顺序的确不够妥当。陈卫东教授在《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一书中,对侦查行为的法条顺序和体例问题进行了阐述,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侦查’中,首先规定的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侦查行为,这至少让人感觉到立法本身也是‘以口供为中心’的。为改变这一状况,《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调整至相应物证调查行为之后”[1]。徐静村教授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一书中也给出类似的解答:“原来的侦查行为排列顺序,是口供中心主义的一种表现,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体现无罪推定的精神,与现代刑事司法更多地依赖物证而不是人证的趋势不吻合。因此,现在将询问人证的顺序调整到物证的调查之后,且将询问犯罪嫌疑人的顺序调整到询问证人、被害人之后。”[2]
显然,学者们对此问题虽着墨不多,但却已经进行了解答。细究这些结论,其实和笔者的推测是一致的。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措施的重要性,反映到人的思想观念中的必然是“口供中心主义”,二者互为表里和因果,这也正如马克思所明确指出的:“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专家给出的答案虽然明确,但却缺少详细的论证。对于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谁先谁后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排序题”,而应是加以详细论证探讨的“论述题”。如果说,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措施的重要性或者说是思想观念中的口供中心主义导致了立法者对侦查讯问行为的前置性规定。那么,我们还应该继续追问,实践中讯问行为的重要性或者是思想观念中的口供中心主义是如何发生的?因为只有真正掌握了其发生机制,我们才能合理回答如何降低实践中讯问行为的重要性或者弱化思想观念中的口供中心主义,所以,笔者试图给出侦查讯问前置性规定的三方面具体理由。
公诉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鲜明体现了诉讼的本质属性,也就是一方提出控告,另一方进行争辩,法官居中审判。根据《说文解字》:“诉,告也”;“讼,争也。……以手曰争,以言曰讼”。在公诉案件中,侦查、起诉、审判是三个最重要的程序。三者之中,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当属审判程序,也就是“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可以看成是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所谓审判,由“审”和“判”两个词构成,“审”从最初意义上说,并非指“审理”,而是指“审讯”;“判”,就是裁判,审判就是“审讯”和“裁判”的简称。“审讯”在我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是讯问、询问一体的,它的对象是“两造”,即它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也包括证人和被害人等。“裁判”就是法官对各种证据,特别是通过审讯“两造”获取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和运用。从这里也能看到,审判工作还有着严格的先后顺序,那就是必须先“审”而后“判”。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启动一般来自于被害人一方,作为“两造”之一的原告方大多具有追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刑事诉讼的承受者则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这一方,而审讯的难点也常常在被告方,他们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往往不会主动投案,而是千方百计逃避诉讼或者面对刑事追诉时拒供、谎供。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言,侦查的职能主要有二:一是在原告方提起刑事追诉后,要确保被指控者能够及时到案。二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到案后,“两造”具备了,法官要先对“两造”进行审讯,进而查明事实真相,然后再作出被追诉方该当何罪以及如何量刑的裁判。因此,审讯程序作为审判程序中的优先性程序就成为刑事诉讼立法者首先予以关注和规制的重点。随着证人、被害人逐渐脱离于审讯对象之外,而成为询问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审讯一词渐渐演变成为专门针对指控犯罪者而进行的特定称谓。
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起源——旧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窥得全貌。以中国第一部具有近代意义的诉讼法草案——1906 年《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为例,其第二章为“刑事规则”,第一节为“逮捕”,第二节为“拘票、搜查票及传票”,第三节为“关提”,第四节为“拘留及取保”,第五节为“审讯”,第六节为“裁判”,第七节为“执行各刑及开释”。在这里,我们看到了现代刑事诉讼主干部分的雏形:缉捕、审判、执行。在这里,逮捕,拘票、搜查票及传票,关提,拘留及取保,都是强制被指控犯罪者到案的措施手段,它们有“侦查”之实,而无“侦查”之名。而且,作为核心环节的审判工作,被分成了“审讯”和“裁判”两部分,单是“审讯”一节,法条就包括了23 个之多,略低于第四章第二节“陪审员”的规定条数(27 条)。[3]
正因为公讼案件以审判程序为核心,审判程序中又以审讯环节为先导,裁判环节居后,所以作为其前置程序之一的侦查程序,亦应体现审讯环节的先导性和重要性,因此,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在对侦查程序进行规制时,侦查讯问这一行为就成为当然的优先选项。
不仅在审判程序中讯问具有先导性和重要性,在侦查程序中,讯问行为同样具有重要作用。姑且不论在过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被害人均是讯问对象的情况下,审讯者需要面对的是“两造对抗”“量大面广”的问话工作;即便是在讯问与询问分别适用不同对象的情况下,讯问者依然面临着“对象狡猾,情况复杂”的挑战。无论是对于警方破案(破案过程中的讯问),还是对于侦查终结(预审讯问),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保证刑事案件具备破案条件的重要措施。从我国的侦查程序设计来说,2012 年之前,警方对大多数刑事案件采取“二步式”的侦查模式,即以破案为标志,将立案至破案之间的侦查称为一般性侦查,将破案至结案(侦查终结)之间的侦查称为预审。根据规定:破案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对于第一个条件,一般用被害人陈述、痕迹物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来证明。第三个条件在此无需赘述。侦查机关如何证明案件具备了第二个条件呢?在过去物证及其检验鉴定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主要是靠侦查讯问工作来证明。如果犯罪嫌疑人面对警方讯问,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警方往往会宣布案件告破,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被采取强制性措施,案件由此进入正式的预审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拒供,那么警方往往会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加强外围调查,待突破犯罪嫌疑人的拒供防线,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而宣布破案。当然,如果存在间接证据能够证明第二个条件具备,警方也会宣布案件告破。
虽然2012 年以来乃至2020 年最新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取消了侦查程序中的破案环节,彻底打破了一般性侦查与预审的程序性界限,刑事案件侦查必须采取侦审一体的“一步式”模式,但是,这种主要通过侦查讯问工作实现破案的“路径依赖”,依然是不能在短时间内予以消除的。
二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在侦查终结中(结案)的重要性。公安机关不仅在破案方面长期“仰仗”口供,在结案方面亦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由于生产力不发达,各种科技手段无法在侦查过程中得到充分应用,证据的主要形式就是两种:人证和物证,而且对物证的收集提取、检验鉴定以及应用也十分有限,而对人证的获取主要是通过讯问、询问途径来实现。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而言,其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性、唯一性以及全面性作用,都是毋庸置疑的。公安机关在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中心收集完善证据、建立证据体系方面,同样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这也是在历史上相当长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的原因所在。这也可以合理推导出,作为获取口供重要途径的侦查讯问行为在整个侦查工作中居于“侦查手段之王”的地位。这一点在古代中国和外国,概莫能外。
正因为侦查讯问行为对于保证案件及时侦破并顺利侦查终结两个方面均具有重大影响,所以它必将驱动刑事诉讼立法者将侦查讯问放到第一侦查行为的位置予以优先规制。
前面已经从正面来阐明,通过侦查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是保证案件及时破获并顺利结案的重要途径。从反方面来看,正因为一些地方侦查部门存在对讯问获取口供破案、结案的严重依赖,特别是面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重特大案件,在破案压力大的情况下,就会产生一些比较极端的做法,那就是刑讯逼供或者通过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
一般说来,冤错案件的发生,最常见的问题是取证不力,但侦查讯问工作存在重大过错也是绕不开的一个方面,可以说,每一起冤错案件的背后,都离不开非法讯问,刑讯逼供或者非法获取口供在其中都起了或多或少推波助澜的作用。虽然我国从1979 年制定的刑法开始并在以后历次的刑法修订中均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行为是犯罪行为,1988 年,我国还正式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但是,长期以来,司法工作人员心中浓厚的“口供中心主义”情结和以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诉讼证据制度客观上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并难以彻底禁绝。
前面曾经提到,1906 年《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是我国近代意义上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草案),不仅如此,这部法典(草案)的诞生竟然是跟讯问工作有关,更具体来说是和官方对待刑讯逼供的态度有关。据陈刚教授考证,促使修订法律馆着手编制的直接原因是当时关于应否刑讯的论争。[4]
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 年,1979 年距离1976 年那段特定历史时期的结束不过才3 个年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彭真同志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由于林彪、‘四人帮’大搞刑讯逼供、打砸抢,非法拘禁和诬陷、迫害,造成了大批冤案、假案、错案,后果极为严重”。[5]
因此,如何解决侦查过程中非常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必将成为刑事诉讼立法者的优先选项,侦查讯问措施的前置性规定,就是在这种立法活动精神指导下的具体体现。
笔者赞同陈卫东、徐静村二位专家的主张,认为应该取消侦查讯问的前置性规定,调整侦查讯问和其他侦查措施规定的先后顺序。主要理由是:
作为一种历史性事实,无论法律如何修改,旧中国几部尚在讨论中的草案或者已经颁行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包含侦查讯问在内的审判讯问的前置性规定鲜有变化。法官讯问被告人(旧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初期也包括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是审判活动中一个最先进行也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内容,或者是单独排在诉讼规则的前面,或者排在诸多调查取证类措施之前。
1949 年以来,无论是1957 年、1962 年、1963 年的刑事诉讼法草案,还是1979 年颁布且历经三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侦查讯问的前置性规定都没有什么大的变化。
这里笔者提出的论断是:旧中国审判程序中审讯环节的先导性和重要性是可以直接传导到侦查程序中来的。理由至少有二:
一是强调审判法官对被告人的纠问式讯问和裁判。纠问式审判程序和侦查、起诉程序具有同质性,是互联互通的,前者是中心程序和正式程序,侦查、起诉程序是次要程序和准备程序。正是这种纠问式审判程序在公诉中的中心地位和正式地位,构成了对同质性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的直接约束。“纠问式诉讼最突出的特点是审判权、公诉权和侦查权集于法官一身。在这样的诉讼中,侦查与审判合一,侦查讯问等同于审判询问,等同于法庭调查,侦查手段与审判方式重叠……”。[6]
二是从三者的组织架构和权力配置看,旧中国法院下设的审判庭负责审判,审判庭设检察官,检察官承担调查犯罪、提起公诉的职责,警察部门作为检察官的辅助力量,受检察官调度指挥(参见1906 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第7 条、第12 条)。这种三者同质、审检一家、检主警辅关系也决定审判程序的审讯先导性和重要性可以直接作用到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中。
很显然,新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这种侦查讯问的前置性规定背后所蕴含的因素与旧中国不同。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当前的公诉案件审判程序不是纠问式的,法官讯问和侦查讯问的根本属性不同。从证据角度看,法官的审判权本质上是审查裁判权,侦查人员的侦查权本质上是收集调取权。侦查终结的案件经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后,法官是秉持中立立场主持庭审的“裁判员”,侦查员是作为控诉方组成部分的“运动员”。法官的审判讯问也是作为“裁判员”而不是作为“运动员”进行的诉讼活动,这与侦查讯问作为控诉方“运动员”单方面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本质属性完全不同。审判讯问与侦查讯问虽然同有“讯问”之名,但因其本质属性不同而无法像过去因审判讯问和侦查讯问同质,并因审判程序中先审后判的流程化操作而对侦查讯问的前置性规定产生直接影响。旧中国刑事诉讼立法所规定的必须先审讯问话而后裁判的审判程序也已经在新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中从本质上转变成为先进行审查而后再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进行裁判的程序。也就是旧中国审判中的审讯被新中国审判中的审查所代替,二者不仅名称上有了不同,性质上也有了根本的差异。
二是控审分离后,法官讯问和侦查讯问的实现方式和作用也不相同。在追溯刑事诉讼立法的演变过程时,确实可以看到在侦查、起诉、审判职能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法官审讯工作重要性的认知,内在包含着对审讯或者讯问工作重要性的认同,但在控辩审职能划分日益明显,特别是控审分离后,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包括预审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起诉后承担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进行补充侦查。法院行使审判权,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材料,并依法做出有关裁判。法官讯问和侦查讯问二者显现出诸多差别:在实现方式上,法官虽然也进行讯问,但并非必然发生,而是可问可不问(见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3 款)。侦查讯问却是警方对到案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对面审查的一个必经环节和程序。从作用上看,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采取包括侦查讯问在内的侦查措施时,所起的作用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进行预审,采取包括预审讯问在内的侦查措施时,所起的作用是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过侦查、预审后,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所起的作用是确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从这里可知,侦查讯问的作用是收集、调取、核实证据材料(包括补充),而法官讯问所起的作用却是审查裁判证据材料(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6 条,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但这种法官庭外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该项权力配置是否合理,学界和实务部门争议颇大,笔者在此暂不予讨论)。
三是从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起诉机关之间的组织架构来说,三机关之间互相独立,并无隶属关系。这一点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法院审判已经从过去的“审讯+裁判”演变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审查+裁判”,控审分离后,审判讯问和侦查讯问二者之间在权力属性上存在根本差异,实现方式和作用也明显不同,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互不隶属,所以,从旧中国审判讯问在公诉中的先导性和重要性直接推及侦查讯问的先导性和重要性的方式在现代诉讼模式下已经明显不合时宜了。
在笔者看来,过去侦查讯问依赖其附属于审判法官讯问而获得先导性和重要性的地位,背后折射出的是侦查讯问之外,其他侦查手段欠发达的无奈。从现代侦查实践看,随着其他侦查手段的不断强大,侦查讯问的作用确实发生了较为显著的变化。
一是公安机关的科技取证能力日益强大,取证方式日益多样化,不再依赖口供破案、结案。一般说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讯问时,供述的可能性主要取决于警方收集到的其他种类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质量和数量(当然也和审讯人员的能力水平息息相关,“巧妇而为无米之炊”的情况也是有的,这一问题在此暂不做探讨)。如果警方收集到了足够多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零口供”也能结案,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就无足轻重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往往也不再坚持拒供,而会配合警方作出供述。而当警方收集到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其他证据非常少,严重依赖口供破案、结案时,犯罪嫌疑人往往也会选择不供,从而去争取控方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结果。
因此,我们在追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和侦查结案究竟有多重要的问题时,实际上是在追问公安机关是否收集到了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也就是收集到其他证据种类的可能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法定分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八种。追溯刑事诉讼证据的发展历史可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据在刑事诉讼之初就存在了。在我国古代和近代相当长的时期,司法机关确实是依赖口供破案、结案的。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等言词类证据之外的实物性证据,经历了一个过程。这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答案。
1892 年,奥地利法院侦查员汉斯 格罗斯出版的《侦查工作指南》被认为是刑事侦查学诞生的标志。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在书中将他的前辈和他自己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中所用的技术、策略手段和方法,加以综合和系统化,主要是汇集了一些能用于侦查工作的自然科学资料。”[7]。这些能用于侦查工作的自然科学资料,就是指那些能够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外的其他实物类证据的手段和方法。
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别是累犯、惯犯身份,曾经是困扰全世界警察机构的难题,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谎言太难以识别和验证了。随着人体测量法、指纹法、DNA 技术、视频技术、电子数据技术等手段先后在侦查实践中广泛应用。特别是2013 年作为大数据元年,刑事侦查进一步转型升级,大数据分析成为预测犯罪、打击犯罪的新利器,大数据侦查时代的到来,不仅意味着犯罪能够先于被害人被警方及时发现,而且能够实现提前预警,将犯罪控制在预备阶段,警方可能在犯罪嫌疑人动手实施犯罪之前开展侦查工作。这种强调防患未然、源头治理、精准打击的侦查模式使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等言词证据进一步弱化。
二是侦查讯问的作用虽然降低了,但并非毫无作用。现实表明,公安机关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破案、结案的作用在降低,那么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侦查措施是否变得可有可无了呢?我们是否应该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取消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呢?有些学者认为,公安机关应该大力推行“零口供”办案模式,如果实行“零口供”办案,那么,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也可以取消了。笔者不赞同这样的主张,虽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依赖性降低了,但讯问犯罪嫌疑人仍然在侦查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点正如《刑事审讯与供述》(第5 版)作者所指出的:“小说、电影以及电视往往制造和固化出一种严重错误的概念:它们以为只要犯罪侦查人员仔细地勘查犯罪现场,他们几乎总能找到侦破案件的线索,并使他们顺利发现犯罪行为人。然后,一旦犯罪行为人被拘捕,这些原本千方百计想要逃脱罪行的家伙,也会痛快地和盘托出犯罪经过或者揭露其他犯罪。但是,这纯粹就是天方夜谭。事实上,现在的犯罪侦查技术和科学还没有发展到这样的程度:仅凭指纹、毛发等物证的搜寻和检测,就能够获得可以确定犯罪者身份的线索或者提供定罪所必需的法律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是不可能的。在很多犯罪侦查中,甚至在那些高效侦破的案件中,根本就没有物证线索,而侦破此类案件的唯一方法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本人以及其他可能掌握重要信息的人。”[8]
另外,对于公安机关而言,虽然侦查讯问的作用降低了,但犯罪嫌疑人自身对口供的依赖性却增加了。一个佐证就是全国范围内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比例在逐年增加。坦白从宽作为我国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在根据认罪态度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充满了不确定性,甚至有人戏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2018 年以来,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并广泛实施,坦白从宽不仅有刑事实体法的明确规定,而且在刑事程序法方面也有了具体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成为新常态。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在笔者看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客观上降低了侦查工作对后续诉讼环节的预断性影响,进一步突出了审判工作的价值,但是,作为重要侦查措施之一的侦查讯问行为仍然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中体现的尤其明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都可以依法得到从宽处理,但其在不同诉讼阶段得到的从宽处理结果是不同的,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得到的从宽处理显然更具独特性,幅度当然也最大。例如,我国刑法第67 条第3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 条第1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其主体仅仅指犯罪嫌疑人,而非被告人。[9]这说明,只有在侦查讯问中,被指控者才有机会享受“坦白从宽”这项法律“红利”(显然,在审判过程中当庭认罪的,量刑从宽的幅度是小于侦查讯问中的坦白情节的)。
刑讯逼供问题曾经是司法机关的顽疾,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国家法治建设的完善,刑讯逼供现象也得到了比较有效的治理。从1979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已经进行了3 次修订。法律修订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加强对人权的法治保障,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其中,与刑讯逼供治理直接相关的规定不胜枚举。例如,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将过去的法院开庭前7 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提前到犯罪嫌疑人首次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则,增设了重大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身份和权利得到确认和改善,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8 年的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设律师值班制度,等等。上述法律制度的完善,为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行为铺平了道路。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2015 年,新华网记者曾经以“中国政法系统正致力于根治隐蔽在审讯室内的执法顽疾——刑讯逼供”为题,采访公安部负责人时谈到“针对社会高度关注的防范冤假错案问题,立足侦查阶段,作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在讯问环节,严重刑事案件都要全程录音录像,逐步实现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在责任环节,建立执法责任清单制度,将执法职责细化分解到每个执法单位、岗位,明确办案、审核、审批责任,强化责任追究……”[10]。因此,我们可以说,随着公安机关执法理念的转变、执法规范化的深入推进、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贯彻落实,公安机关侦查执法不想刑讯、不能刑讯、不敢刑讯的有效机制已经形成,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根据前面的分析,侦查讯问无论是从与审判讯问的关系来说,还是从侦查讯问在破案、结案工作中的重要性来说,还是从治理刑讯逼供顽瘴痼疾的迫切性上说,都不适合作为第一侦查行为予以规制。即便是在推行“零口供”办案模式的情况下,侦查讯问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依然有其存在价值,所以,在刑事诉讼立法中,依然有必要对其进行单独的规制。那么,其调整依据是什么?
陈卫东教授主张“勘验”应作为第一侦查行为进行规制,然后依次是“搜查”“扣押”“人身检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终结”。调整依据在于“实现了从‘依赖人证的侦查观’到‘重视物证的侦查观’的转变”。[11]
徐静村教授与陈卫东教授的观点近似,认为应当以“勘验、检查”作为第一侦查行为,依次列举了“搜查、扣押、查询、冻结”“辨认”“询问证人、被害人”“询问犯罪嫌疑人”“技术侦查行为”……“侦查终结”。调整依据也与陈卫东教授类似,主张人证调查排在物证调查之后。
在笔者看来,侦查措施排列的先后顺序确实应该考虑现代侦查观的问题,“口供中心主义”情结确实应该抛弃,依赖人证的侦查观确实应该调整。但是,仅仅从侦查观的角度来考虑,又是不充分的。我们更应该考虑的是侦查工作实践,考虑侦查实践工作的具体开展情况。毕竟,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原理告诉我们,实践相对于观念来说,更具根本性。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实践的观点是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之第一的和基本的观点。”
如何从侦查实践的观点出发来看待侦查讯问规定在侦查措施中的排序呢?在笔者看来,就是从侦查工作任务自身以及完成侦查工作任务的阶段性步骤来确定侦查讯问工作在侦查措施体系中的位置。一般认为,侦查工作任务主要是三项: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查获作案人。目前,刑法规定的罪名将近490 种,其中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约有390 种。从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种类看,可谓复杂多样,采用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顺序也各有不同。不过,概括说来,无论何种性质或者类型的刑事案件,也无论其采用何种侦查措施,或者通过何种侦查模式完成侦查任务,均要经历三个动态过程:立案、破案、结案。立案,即确定犯罪事实;破案,即确定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实施;结案,即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事实的各种法定要素。在笔者看来,根据这一侦查工作任务实现的先后来确定侦查措施的排列顺序是顺理成章的。
首先,在立案阶段,确定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诸多工作措施。这里包括确定犯罪事实的有无、性质以及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其他细节。有犯罪事实发生是侦查启动的前提,刑事案件的受理工作,自然有其优先性。在笔者看来,对于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而言,最主要的案件来源应该是报案或者是公安机关发现犯罪线索,无论是被动接受报案或者主动发现线索,公安机关均需要对相关案件情况或者犯罪线索进行受理或者核实,与之对应的侦查行为(因为尚未立案,此时所采取的措施属性更准确地说是调查核实行为)则应该是询问证人、被害人;有明显现场的,接续进行的工作应该是要求相关人员在保护现场的同时,及时赶赴现场,并开展勘验、检查以及现场访问工作。现场就进行讯问的,属于极少数的例外情况。
这种排列顺序和方式也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内容相符。其第174 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正是依据侦查工作实践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侦查行为排序应该首先考虑与立案有关的调查核实性措施,包括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具体手段。在笔者看来,目前,询问行为应该作为第一侦查行为予以规制,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可以依次进行。“勘验”或者“勘验、检查”措施虽然相比于“询问证人、被害人”措施来说,更为重要,但是,“询问证人、被害人”这一措施却在侦查实践中最先进行,而且,正是由于大量的犯罪现场是在“询问证人、被害人”后,公安机关才能发现,才会启动相应的“勘验”或者“勘验、检查”措施,因此,笔者认为,“询问证人、被害人”措施应该被列为第一侦查行为予以规制。当然,这是由现在的侦查实践所决定的。未来,随着公安机关主动发现案件线索的能力不断提升,第一侦查行为可能会出现变化,这也是正常的。
其次,在破案阶段,确定犯罪事实是否由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工作措施。这里包括立案的犯罪事实是由哪个或者哪几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身份是否已经明确,涉案证据是部分明确还是全部明确,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到案等。从实践中看,多数情况下,侦查讯问(破案过程中的讯问,又称“突审”)这一措施会在此阶段开始应用。因此,将其放到这个阶段进行规制是与侦查实践相符的。同时,鉴于侦查讯问行为的启动需要一个前提就是犯罪嫌疑人应当到案,从现有的侦查措施规定体系看,“通缉”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到案而采取的一种重要侦查措施,因此,在笔者看来,将侦查讯问的相关规定放在其后是比较恰当的。
再次,结案阶段,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事实的各种法定要素的工作措施。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事实要素都需要查证属实。此一阶段实际上是预审程序的主要工作,工作措施主要有讯问犯罪嫌疑人(预审讯问)和围绕犯罪嫌疑人陈述实施的各种调查取证工作。鉴于调查取证工作措施与预审程序之前的侦查措施种类和内容相同,所以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把预审讯问和其他调查取证措施予以重复罗列。同时,侦查任务最终实现的合理期待是确保刑事案件能够顺利侦查终结。因此,将侦查讯问工作安排在“侦查终结”的规定之前,既符合此一阶段的侦查工作实际,也符合侦查讯问行为的自我规定。
综上,在笔者看来,“口供中心主义”或者“依赖人证的侦查观”确实应该予以摒弃,不过,二者可能不是刑事诉讼法中将侦查讯问作为第一侦查行为进行规制的根本性理由。法院审判讯问中审讯环节的先导性和重要性,以及侦查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作用的发挥,以及刑讯逼供治理的成效,都不足以推论出侦查讯问作为第一侦查行为的合理性。歌德曾经说过:“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侦查观念的转变最终源自于侦查实践。着眼于侦查实践,根据实现侦查工作任务必须先立案再破案后结案的动态过程,刑事诉讼法中第一侦查行为既不应该是讯问犯罪嫌疑人,也不应该是“勘验”或者“勘验、检查”,而应该是“询问证人、被害人”。无论是破案过程中的讯问,还是预审环节的讯问,立法时均应该将其后置,合理的位次应该是“通缉”之后,“侦查终结”之前。这就是本文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