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 光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武汉 430079)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法机关一直将干涉公民财产权的各种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归于侦查措施的范畴,构成了侦查措施体系。对此,早在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有研究者提出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作为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予以规制,以减少相关主体因刑事诉讼带来的财产权益之不当减损。[1]时至今日,我国公民的财产基数较之过去已经大幅度增长,能否顺畅行使财产权成为了公民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重点关注的内容。在实践中,一旦出现侦查机关不当适用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形,将可能对公民财产权的行使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甚至可能出现公民的部分合法财产长期处于被侦查机关控制的状态。尤其,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设计还关系到涉案单位的财产权益,故而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使模式对企业的日常运营来说十分重要。从实际效果来看,构建起充分尊重企业财产权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可以从刑事司法层面助益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可见,在未来立法机关对我国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进行全面改良是十分必要的,应进一步深化刑事诉讼法对自然人和单位财产权的有效保障。
为了防止公权力对人权的不当干预,司法机关对公民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基础应当是对公民基本宪法性权利的尊重。[2]从财产权的层面来看,私有财产权是一种真正的基本权利。[3]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也在2004 年修改宪法时对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进行了完善。[4]由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在宪法层面得到了确定,其具备基本权利的属性应属无疑。正如有论者指出:“在现代国家中,财产权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一起构成了公民最基本的三大基本权利体系,集中体现着人的基本价值与尊严。”[5]财产权的基本权属性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篇章结构和实际表述中明确获知,体现出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高度重视。同时,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故其规范内容具有原则性特点,需要得到其他部门法的深化和落实。在我国立法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担当了细化公民财产权的任务。在立法上,《民法典》以《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为基础,进一步建构起了公民的财产权体系。从规范上看,《民法典》第5 章“民事权利”全面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各种权利类型,其中第113 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民法典》在此基础上适用多个条文逐一规定了公民依法享有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性权利。这种多层次的立法模式彰显了我国公民财产权的重要地位,将其作为重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基础性权利具有合理性。
更为重要的是,在重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时考虑到财产权的地位和特性,对企业的财产权益保障具有现实意义。根据《民法典》第113 条规定,公司等单位属于和自然人并列的享有民事权利的专门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在众多的权利类型当中,财产权是个人和单位都享有且能够行使的权利类型。在现代商业社会中,财产权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没有完善的企业财产权保障机制,企业的生产经营将会受到不利影响,甚至企业的生存都将难以为继。从该层面上来说,完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对单位财产权保护而言意义重大,符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企业免受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当干预。
从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分子不断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实施侵犯被害人人身或财产的各类新型犯罪,给刑事案件的侦查带来了新的挑战。[6]在此背景下,侦查机关依托信息化侦查技术,广泛使用各项新型侦查技术,以期能够对新时期新出现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在司法实践中,信息化侦查技术在不同的案件中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并形成相应的专门侦查技术。譬如,网络侦查技术、视频侦查等具体措施就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依托大数据广泛使用的侦查方法。其中,网络侦查技术在各类网络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被侦查机关广泛采用。该技术是指侦查机关利用互联网的交互性特点对公民或者网络服务商的网络数据进行收集、调取、冻结、过滤、分析等技术处理的一种侦查措施。诚然,信息化侦查作为一种新型侦查措施被广泛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对打击网络犯罪等新型犯罪活动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产生了积极的实践效果。但是,由于信息化侦查措施的属性尚未明确,与之相关的程序规则也有待完善。因此,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存在不当干涉公民财产权的潜在风险。
相比于传统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干涉人身自由权的刑事强制措施,采用网络数据技术实施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依托丰富的数据资源,通过技术手段将公民财产信息进行全面收集并细致分析,更利于有针对性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达到刑事案件侦查的目的。这是一般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所难以达到的。在使用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开展侦查活动时,侦查机关在实践中会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的优势,通过大数据技术对特定主体的不动产、消费记录、银行账户等财产信息进行全面收集和详细分析,随后形成相应的数据模型进而为侦查活动服务。显然,此类措施主要干涉的基本权利是公民的财产权。[7]同时,在大数据技术的帮助下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运行会愈发触及到公民财产权的核心内容,有能力对公民财产权实施高强度的深入干预。
在社会财富较少的时期,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公安机关开展刑事侦查活动的主要方式,侦查取证活动也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主。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激增,刑事诉讼程序与公民财产权产生了大量交集。[8]一般来说,财产权是公民对属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在规范上,《宪法》和《民法典》已经明确了公民享有财产权及财产权的具体内容。同时,从内涵上看,财产权是一种典型的在民事权利领域与基本权利领域具有相同内涵的权利类型。无论是英美两国还是德法两国,其都是首先在民法上发展出成熟的财产权理论和规范之后,才有宪法上的财产权立法,故宪法上的财产权概念也就自然地吸收了传统民法上的财产权的概念体系和构造方法。[9]因此,在描述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与财产权之间的冲突时,可以在《宪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适当结合《民法典》中关于财产权的内容,从而深入认识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干涉财产权的模式,进一步夯实我国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理论基础。
具体来说,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与财产权之间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对财产权的干涉具体表现为对所有权的全面干涉。《民法典》第113 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在民事权利理论上,财产权属于一种复合型权利,其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可以令公民获得财产性收益的那部分权利。因此,根据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运行模式,其对公民财产权的干预主要表现为对公民的对物所有权的干预。进而言之,从所有权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由于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不同于刑事实体法上的财产刑,故而前者虽然会在形式上暂时剥夺公民对特定物的控制或影响其他三项权能的正常行使,但是其不能直接将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国家。在刑事诉讼判决作出之前,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对财产所有权实施的仅是限制活动而非处分活动。另一方面,对物刑事强制措施所干涉之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从财产权的行使主体来看,自然人和单位都是行使财产权的主体,二者都在合法范围内享有财产权,只是权利的具体样态和行使方式存在区别。在传统的刑事追诉程序中,对自然人财产权保护的受重视程度较高。相比来说,对单位的财产权保护则容易被侦查机关所忽略。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单位犯罪数量的上升,不少涉案单位的财产在审前程序中就受到了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限制,极大地影响到了单位的正常运转甚至造成单位破产并引发社会群体性纠纷。譬如,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如扣押了公司的账簿、财务资料以及合同、文书等,即使没有直接查封公司或暂时剥夺其营业资格,公司的营业活动也会受到限制而遭受经济损失。可见,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和单位财产权之间的冲突较为明显,亟待从制度层面对该问题予以解决。
从规范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类型范围的把控较为严格。除干涉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措施之外,干涉公民财产权的各类措施都被放置在侦查行为章节中进行规制。比较来看,域外部分国家或地区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虽然存在区别,但是在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类型化列举的时候,基本保持了从本国公民基本权利出发,全面关照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立法思路,反映出了立法对财产权的重视,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刑事强制措施类型体系。质言之,除了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之外,财产权应当是另外一个值得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的权利类型。虽然,当前的刑事强制措施立法模式能够起到保障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权的效果,但是却忽视了对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障。基于刑事强制措施系国家对公民基本权之干预的理论定位,结合财产权的属性和构造,扣押等侦查措施宜作为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纳入到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予以严格规范。从学界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研究内容来看,大部分研究者也认为刑事诉讼法仅将干涉人身自由权的手段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予以规制是不完善的,应当把干涉公民财产权的侦查措施纳入到这个体系之中。①参见瓮怡洁:《我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 年第5 期,第61 页;万毅:《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7 年第4 期,第65 页;郭烁:《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研究:以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重点》,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年版,第1-10 页。
进一步来看,目前的立法模式不仅不利于对自然人财产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涉案单位财产的保护。与自然人财产权所具有的独立性和单一性不同,单位财产权的享有状态不仅关涉单位本身的经营活动能否继续开展,还牵涉着与本单位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个人和单位的财产权能否实现。因此,相比于涉案的个人来说,单位财产权如因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不当限制则可能引发更严重的后果。我国目前正在加快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刑事司法程序的优化和转型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各地不少政策性文件也都提到了对涉案单位要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可见,从立法上对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进行重新调适的理论研讨,是从刑事司法制度层面进一步完善单位财产权保护机制的基础。
从我国立法和实践来看,对物刑事强制措施证明标准的建立和运行情况不太乐观。一方面,对于查封和扣押的启动标准来说,《刑事诉讼法》第141 条第1 款将之规定为“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在司法解释层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0 条第1 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7 条采取的也是同一思路。同时,为了保障这一措施能够在实践当中被顺畅运用而不受到当事人的阻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7 条还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场合强制执行该措施的权力。可见,各机关适用查封和扣押的条件是为了调取能够充当案件证据的各类实物材料。只要所调取的对象存在这一特点,各机关就可以对之实施查封和扣押。对此,有论者以扣押为例指出,我国现行的刑事扣押证明标准无异于单纯怀疑,侦查人员仅仅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就可以决定是否扣押,导致扣押程序的启动较为随意、扣押范围不当扩大,这使得对普通财物、文件的扣押容易转变为“抄家”,对电子数据的扣押容易转变为超越范围的“数据扫描”。[10]可见,扣押的证明标准的规范缺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衍生出了对公民财产权保护不周的现象,值得警惕。另一方面,对于冻结的启动标准来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 条第1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等财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 条也采用的是该思路。可见,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拥有实施冻结措施的权力,而启动冻结措施的前提是“存在侦查犯罪的需要”。这一规范模式同样存在不当侵犯公民财产权的风险。
《宪法》第140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 条都规定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顶层设计层面,《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反映到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上,该原则要求立法建立起完善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制约机制。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结合刑事司法实践情况,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事前审批权主要由侦查机关行使,即由实施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侦查机关在该措施被实施之前,自行判断实施是否具备正当性,进而决定是否实施该措施。显然,该模式没有实现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权和实施权之间的分离,不符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要求。从实际运行状态来说,这种事前审批多由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主要负责人完成,看似存在一个独立的事前审批环节。但是,这种审批模式恰恰说明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前审批具有自我授权性,缺乏由侦查机关之外的其他机关进行事前监督的制度设计。这导致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事前审批程序的行政色彩较浓,缺少司法审查机制的有效制约。在我国公民财产权不断发展的当代,这种立法模式存在很大的争议。学界对此问题多有探讨,由人民法院行使此项权力是不少研究者从比较法角度倡导的观点。[11]
由于自然人和单位均享有财产权,故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干预对象包括自然人财产权和单位财产权。在此基础上,立法机关在构建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也应当从此区分着手,形成“干涉自然人和单位财产权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与“仅干涉单位财产权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两大基本类型。
一方面,查封、扣押和冻结应作为干涉自然人和单位财产权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予以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设计,查封、扣押和冻结均属于侦查行为范畴而未被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这一立法特点一直没有得到改变,立法机关在2018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没有触及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构造,未纳入除人身自由权之外的措施至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中。这种立法方式与《宪法》以及《民法典》所示精神不符,应思考改变之策。从查封、扣押、冻结三种措施的行使效果来看,这三种措施均会干预自然人和单位的财产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和冻结主要根据涉案财物属性的不同而分别适用,即“涉案财物为不动产的,公安司法机关适用查封,不转移该不动产之占有;涉案财物为动产的,公安司法机关适用扣押,转移该不动产之占有;涉案财物为存款等特殊动产的,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冻结,禁止其被支取和转移”。[12]显然,这三种干预财产权的专门措施直接限制了自然人和单位对相关财物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属于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5 条第1 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和冻结不限制所有权的收益功能,涉案财物在被查封、扣押和冻结期间仍可因市场变化而产生孳息。同时,由于相比于查封和扣押的对象而言,冻结的对象的市场价值具有更大的不稳定性,故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 条规定被冻结财产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有权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使之变现,所得价款则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该规定在尽量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同时,也满足了人民法院顺利执行刑事案件财产刑的客观需要。
另一方面,限制经营应作为仅干涉单位财产权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予以规范。观诸域外立法,其中不乏侦查机关专门针对单位实施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譬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2条a 项规定:“有重要根据可以估计可能禁止执业的时候,法官可以以裁定命令被指控人暂时禁止执行职业、职业部门、行业或者行业部门上的业务……”[13]具体到我国法律制度中,类似的法律概念见于《行政处罚法》第9 条“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规定。除此之外,在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之内,立法尚未将限制经营这类主要针对单位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纳入进来。然而,观察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单位犯罪数量逐渐上升,侦查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倘若只针对单位中的自然人实施对物刑事强制措施,显然难以在漫长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把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譬如,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常见单位犯罪时,时常需要在刑事判决最终作出以前采取相应手段防止伪劣产品继续流入市场,减少伪劣产品给社会公众造成广泛损害。这只能通过限制经营等针对单位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才可做到。同时,为了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权利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将限制经营措施纳入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予以规制也可以起到保障单位经营权的效果,以免公司企业因受到该措施的不当干预而面临经营停滞、濒临破产等不利后果。
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干涉财产权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对所有权的限制,而所有权又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基本权能。围绕这一权利特性,查封、扣押、冻结以及限制经营对财产权的限制强度是不一样的。因此,根据比例原则并结合域外立法经验,可以尝试从此角度出发对该措施的证明标准进行体系化设计。具体来说,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从高到低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层次:
在第一个层次中,限制经营和扣押的证明标准宜设定为存在相当理由。原因在于,在整个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这两种措施相较于查封和冻结来说,对自然人或单位的财产权的干涉强度更高。一方面,对于仅适用于单位的限制经营来说,其属于一种资格罚,即涉嫌单位犯罪的特定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相关业务。这样一来,该单位自然就丧失了经营能力甚至将在短期内面临无法继续存续的风险。可见,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对涉案单位采用限制经营的措施将直接触及单位的生存根基,对单位财产权干涉程度较高。另一方面,扣押对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同样较高。扣押是侦查机关依法强行扣留和提存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的一种侦查活动,在侦查实践中扣押的客体一般是动产。[14]在规范上,《刑事诉讼法》第141 条对扣押的适用程序作了规定。结合财产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可见侦查机关在扣押自然人或单位的各类动产时是对所有权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基本权能的全面干涉,使公民财产所有权受到了完全限制。“财物被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后,基本上处于权利人无权处分的状态。”[15]侦查机关对被扣押财产除了没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限外,实际上已经实现了对该财产的占有,是一种取得物之占有的强制处分。[16]正是因为扣押的适用将导致财产占有状态的转移,导致财产直接脱离权利人的控制范围而置于侦查机关的直接管控之下,所以实践中容易滋生侦查机关滥用扣押权的现象,乃至于出现在刑事案件终结之后仍旧长时间未予返还扣押物的极端情况。
在第二个层次中,查封和冻结的证明标准宜设定为存在合理怀疑。查封和冻结的适用对象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而相比于上述两种措施来说,查封和冻结对财产权的干涉强度相对较低。一方面,对于查封来说,从概念上看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行封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一种侦查活动,查封在侦查实践中往往针对的是不动产和船舶等少数特殊动产。在规范上,《刑事诉讼法》第141 条对查封的适用程序作了规定。可见,查封是将自然人或单位的财产查而封之、就地封闭、禁止动用,使自然人或单位不能行使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从实际效果上看,被查封财产并未直接处于权利人的占有之下,而是仍旧处在该财产所在的原地点。尤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查封的客体一般都是工厂、房屋等不动产以及航空器等少数特殊动产,这也决定了被查封的财产基本不会被直接转移到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由侦查机关实施占有。所以,虽然不能说权利人仍旧占有着被查封物,但是侦查机关也没有实现对被查封物的占有。另一方面,对于冻结来说,从概念上看其是指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而依法向金融机构、证券公司、邮电机关或企业等金融机构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在必要时予以冻结的一种侦查活动。在规范上,《刑事诉讼法》第144 条对其适用程序作出了规定。可见,冻结针对的对象是处在虚拟网络空间中的自然人或单位的各类无形的金融资产或者说“权利凭证类的财产”。反映到所有权的以下权能上面:其一,侦查机关在进行冻结时不涉及对占有状态的改变,理由在于处于冻结状态的金融资产仍旧保存在权利人的银行账户、股票账户、基金账户等各类金融账户当中,侦查机关无法像实施扣押那般将各类金融财产移动到其他网络场域当中。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 条规定公安机关冻结的财产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这就明确了其与扣押之间的本质区别。其二,由于所冻结者是金融资产,这类资产的价值与金融市场紧密相连,其中的股票、基金、债券等特殊资产会随着每个交易日的不同行情而发生不同的价值变动。此时,由于在被冻结期间股票等资产所涉公司的基本面可能会发生改变,冻结期间市场环境因素会对金融资产价值产生影响,这就会使股票等资产的价值发生相应变化。尽管此时股票等资产的账面价值还是冻结时的市值,但是其内在价值很可能已经发生了巨大改变,只不过因为处于冻结状态而不能交易故没有及时兑现这种价值变化。一旦股票等资产在未来被解冻后,发生变化的价值必然会通过市场交易价格的变化而体现,所以解冻后的价格相对于被冻结时的价格往往会存在区别。质言之,虽然这类资产处于被冻结状态,但是其依然会和市场保持联系,这就使涉案主体在冻结措施解除后仍然有机会获得相关收益。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45 条第1 款就规定侦查机关对被冻结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这是认可被冻结财产之收益权能的表现,也为后续财产刑的顺利执行打下了基础。其三,除了收益和占有权能外,被冻结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权能会受到限制,以保证被冻结财产不被挪作他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 条的规定,只有在较为特殊的情况下被冻结财产才可以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即进行使用和处分,因此冻结主要限制的是金融资产所有权中的使用和处分这两项职能。
司法制度的建构需结合一国现有制度基础,将理论模型落实到具体的立法设计当中。我国刑事程序立法可以参考域外司法审查程序中的有益内容,至少从以下三点出发初步构建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审查机制,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17]
第一,厘清人民法院办理此类案件时的管辖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模式一般需要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厘清。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案件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因此首先需要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模式进行厘清,明确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在级别管辖层面,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也基本由基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完成。基于此,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案件也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仅有少数涉及严重犯罪行为的案件才由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层面,我国的刑事案件基本由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管辖,以便于公安司法机关收集案件证据并抓捕犯罪嫌疑人。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启动基础在于证据材料的扎实程度,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证据进行细致收集,形成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衡量是否需要启动该措施。因此,这类案件的办理同样可遵循地域管辖原则,主要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管辖。[18]
第二,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内容。既然由人民法院对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启动作出审查,那么自然需要明确人民法院审查的主要内容。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法缺少对物刑事强制措施证明标准的规定,导致侦查人员在启动该措施时往往缺少明确的判断基准。因此,当立法机关建立起了对物刑事强制措施证明标准后,人民法院应主要围绕该措施是否满足相应的证明标准来进行审查,即根据前文对各类对物刑事强制措施证明标准的设计,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对启动该措施的必要性作出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启动未达到对应的证明标准,则应作出不同意启动该措施的结论。
第三,人民法院可适用“裁定”处理对物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裁定和决定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的三种形式。其中,判决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实体问题时所作的结论,不适合用来处理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等程序性问题。裁定是人民法院针对案件的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结论,案件被追诉人有权依法对裁定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有权提出抗诉。决定是人民法院为解决诉讼中部分程序问题时作出的结论,案件被追诉人无权对决定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无权提出抗诉。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属于一种程序性事项,关涉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障,因此“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办理对物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时的合适形式,从而既能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裁判形式的当前规定,也能给予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以上诉或抗诉的机会。
综上,立法机关可尝试从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类型归属、证明标准、审查机制等方面着手,对我国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作出调适。需要注意的是,查封、扣押、冻结这三种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目前被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2 编第2 章“侦查”之中,而非被规定于该法第1 编第6 章“强制措施”之中。因此,在修法时需注意这两章的衔接问题。第一,可将“侦查”章中的第6 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移动至“强制措施”章中。第二,可将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置于各类对人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之后,即从《刑事诉讼法》第100 条之后开始规定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在立法效果上,可形成对人刑事强制措施和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并立的规范结构,已显立法层次之分明。第三,由于干涉单位财产权的限制经营措施本就不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内容,因此可将其直接引入《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章,将限制经营的内容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的内容之后。在立法效果上,可在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进一步形成“干涉自然人财产权之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和干涉单位财产权之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并立的规范结构,亦显立法层次之分明。第四,从立法现状来看,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仅是《刑事诉讼法》“侦查”章中的一部分内容。故而,除了“侦查”章第6 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之外,本章其他内容可予以保留,基本维持章节内部的现有架构而不必作过度改动。
时代发展日新月异,财产权已经成为我国公民和企业在社会生活中重点关注的一项基本权利。在这一背景下,立法机关亟需从《刑事诉讼法》着手对我国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予以改良和完善,并合理调整对人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和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间的关系。在建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审查机制的前提之下,研究者们需要继续重点考量是否以及如何按照学界目前主流观点同时建构对人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审查机制。由此,在立法实践中形成与刑事诉讼法当前规定较为兼容的立法模式,使侦查活动得到进一步规范,被追诉人财产权免受公权力的不当干预。同时,我国正大力推动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企业的财产权能否顺畅行使关涉其商业活动的开展,与企业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因此,从保障企业财产权的需要来说,完善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具有较高的社会经济价值。当然,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司法制度的运行需要依靠司法实务工作者来推动。未来,如欲保证对物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基本价值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落实落地,则还需要司法实务工作者尤其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司法办案一线对法律规定作出正确理解和规范适用,形成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运转的中国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