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守 秋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本文中的财富(wealth)是指人类所需要的利益或利益的载体和价值或价值的载体,是人类需要的或对人类有益的事物或东西,是与人的幸福、自由和尊严相联系的物质成果和精神成果。一般认为,财富的内容和范围远远大于财产(property)的内容和范围,它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排他性财产权的财产(即《民法典》中的物或财产)但不限于财产,它包括对人类有益、有利、有价的财产、资源、环境、知识、信息、数据、技术,等等。人类的财富是人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条件、基础,也是其发展的目标和结晶。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人类获取财富、创造财富、积累财富、扩大财富的历史。研究人类财富的发展历史,特别是不同历史时期人类社会的财富发展状况,对于全面了解人类财富的性质、内容、特点和作用,正确处理和调整人与财富的关系,建立健全财富治理制度,促进各类财富的协调、和谐发展,实现人类财富的最佳效益、公平分配和共享共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或基于不同的标准对人类社会和人类财富有不同的分类。笔者基于人类财富的发展状况,将人类社会分为四种类型(或形态):一是国家产生之前的原始社会;二是国家产生之后至资本主义(或资产阶级)国家形成之间的人类社会(简称资本主义前人类社会);三是资本主义社会;四是共产主义社会。笔者以《民法典》明确定义的“物(或财产)”为参照对象,将财富分为如下三类:一是私人财富;二是公共财富;三是共用财富。上述三类财富在四种人类社会和人类发展的四个历史时期都有具体的表现。共用财富是人类财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以往人类历史的写作者很少注意共用财富的重要性。根据笔者对有关文献资料的整理和研究,从共用财富(共用物、共产)在三种财富和人类社会历史中的地位和作用看,它有一个从盛行、占主流到被削弱、居末位,到被耗散、成幽灵,到逐渐复兴、占主导,再到大扩容、大普及的一个发展过程;共用财富特别是共用地、共用自然资源、共用语言文字、共用规则的使用方式和共享程度,在某种意义上一直影响甚至决定着人类社会、人类文明和人类共同体的前途和命运。
人类社会的历史是指人类社会中各种历史的总和,包括文化史、文明史、经济史、政治史、宗教史、民族史、国家史、世界史、自然史、科技史、工业史、农业史等内容。这导致学界对人类社会的历史有不同的称谓,如人类社会史、人类文明史、人类史、世界史等。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或基于不同的标准对人类社会的历史有不同的分期,这反映了人类社会状态特别是人类文化、文明、政治、经济、科技和生态等内容的丰富性、多样性和变化性。
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正统史学坚持的世界历史分期是“三分法”,即将人类历史划分为“古代—中古—近(现)代”史。大卫·克里斯蒂安(David Christian)在《极简人类史》中,把人类历史分成三个阶段:采集狩猎时代(大约是从公元前30万年—25万年到公元前1万年)、农耕时代(大约出现在公元前8000年到公元前7000年)、工业时代(到十八十九世纪)。根据日本内阁会议2016年1月通过的“第五期科学技术基本计划(2016—2020)”,人类社会在经过狩猎社会(Society1.0)、农耕社会(Society2.0)、工业社会(Society3.0)和信息社会(Society4.0)之后,目前正在朝着一个崭新的社会阶段——超智能社会(Society5.0)——前进。(1)李玲飞:《日本“社会5.0”战略与人工智能的未来(一)》,《日本产业经济动态》2019年第9期。马克思、恩格斯以社会主要矛盾的演进为标准将人类社会划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社会(包括作为其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和高级阶段的共产主义)五大社会形态。2013年5月24日,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六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指出:“人类经历了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生态文明是工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要求。”(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年,第6页。
基于人类财富(特别是共用财富)发展的状况,笔者将人类社会分为四种类型(或形态),将人类历史分为四个时期,每种社会类型都有其对应的历史时期:一是国家产生之前的原始社会时期和原始社会;二是国家产生之后至资本主义(或资产阶级)国家形成的时期(简称资本主义前时期)和国家产生之后至资本主义国家形成之间的人类社会(简称资本主义前人类社会);三是资本主义时期和资本主义社会;四是共产主义时期和共产主义社会(其中包含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的过渡时期和过渡时期社会),简称共产主义社会及其过渡时期社会。
2022年5月27日,习近平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九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指出, “经过几代学者接续努力,中华文明探源工程等重大工程的研究成果,实证了我国百万年的人类史、一万年的文化史、五千多年的文明史。”(3)习近平:《把中国文明历史研究引向深入 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求是》2022年第14期。在中华原始社会的新石器时期,中原地区开始出现氏族、部落等聚落组织;公元前29世纪左右出现国家;前20世纪开始,古代中国进入世袭的皇朝阶段;公元前2世纪,秦灭六国,完成中国第一次大一统。此后两千年来,中国的政治制度以秦政为基础的世袭君主制更换政权运作;1911年辛亥革命后,中国废除君主制,实行共和制,清朝被1912年成立的“中华民国”取代,中国进入半封建、半殖民地、半官僚资本主义社会。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于1949年10月1日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是一个与中国历代君主制社会和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不同的社会主义社会。
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人类的财富有不同的定义,对人类的财富的种类有不同的划分。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都没有就何谓财富(包括财产(4)对财产的定义和内涵也有不同看法,有些学者认为财产有狭义和广义之别,有些学者将财产等同于财富。例如, 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将财产定义为任何有价值的利益,而不区分这些利益究竟是因何种客体而产生,而财产权可以被笼统地称之为利益权。有人指出,霍菲尔德认为财产是任何有价值的利益,那么财产在逻辑上就没有停顿点了,这将使任何有价值的利益都潜在地可能成为财产权的对象。正如一家美国法院所指出的那样:“这里用的财产这个词,已包括了一切有价值的权利和利益,因此不论在何种程度上,哪怕是在很小的程度上剥夺一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也构成了对他的财产的剥夺”(参见[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达成统一的定义并明确不同种类的财富之间的异同,这是各学科、各领域、各政府部门和各政党就财富问题存在永无休止的争论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民法典》(2020年)明确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第一百一十五条);“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一十四条)。(5)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二条更是直白地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按照上述法律定义,物就是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物或财产是指与排他性的物权(或财产权、产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个法定概念。(6)在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和法学中,财产通常指人对其拥有所有权的物,财产始终与财产所有权联系在一起,甚至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律上的财产就是指财产所有权。例如,英国法学家、法官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Sir William Blackstone)将财产定义为对物的绝对的支配,在这个定义中财产的物质属性和对物的绝对支配是必不可少的内容。参见[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王战强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在法治社会,法律定义的术语、概念具有法定性、统一性和明确性,在所涉事务上体现国家意志,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中,特别是在强调“法治思维”和“法言法语”的情境下,国家机关、政府组织制定的政策、法规、规划、计划、实施办法和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应该统一适用法律规定的有关术语、概念。但是,世上万物,种类繁多,形、性各异。除了我国《民法典》明确定义的作为排他性物权(或财产权、产权)的客体的“物(或财产)”外,世界或社会生活中还存在“非财产物”或“非物权客体之物”等其他形式的物,例如大气、流水、海洋和原野等具有生态价值的天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公众共同享用(共享共用)的文字、语言、常识(通用的知识)和道路、广场等本文所称的人为公众共用物,以及其他形态的财富或福祉。(7)在号称“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中国《民法典》(2020年)中,不仅没有公众共用物(共用物、共物、共产)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出现诸如“福祉”“财富”“生态价值”等在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中经常出现的高频率术语或概念。另外,有些国家或有些法律或者对“财产”和“物”没有明确的定义,或者采用广义的、扩展的“财产”和“物”的概念;有些学科、学者、学派和政府部门往往不考虑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区别有国家有法律的社会与无国家无法律的社会,而根据自己的需要适用或采用物和财产等术语概念,从而在财富、物或财产问题上形成“各执一词,难以达成共识”的局面。为此,笔者以《民法典》明确定义的“物(或财产)”为参照对象,将财富分为私人财富、公共财富、共用财富三类。
私人财富是指由私人排他性占有、支配和使用(或享用)的财富,在不同情境下可以简称为私人物(或私物)或私人财产(或私产),包括私有物(私有财产)和私用物(私用财产),如由私人排他性所有或所用的田地、房地、房屋、汽车等。在当代中国,这里的私人物(私物或私产)就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与“私人的物权”(《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联系在一起的“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在没有国家和法律的社会,应该没有像中国《民法典》中的私人物(或私人财产),如果仍然采用“私人财产”或“私人物”的概念,这“私人财产”中的“财产”或“私人物”中的“物”应该属于广义的、扩展的物或财产。在没有明确定义“财产”(或“物”)或者对“财产”(或“物”)有不同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律和国家中,学者应该对不同情境中的“私人财产”(或“私人物”)的内涵和范围进行具体分析。
公共财富是指由政府等集体组织排他性占有、支配和使用(或享用)的财富,在不同情境下可以简称为公共物(或公物)或公共财产(或公产),包括公有物(或公有财产)和公用物(或公用财产),如由国家组织或公法人组织排他性所有或所用的土地、房地、房屋、自然资产、车辆等。公共财富(公物、公共财产或公产)包括不同的类型,其中国家所有财产(国有财产、国产)是最主要的一种类型;根据国家的性质,国家所有财产(国有财产、国产)及其国家所有制也有不同的性质。(8)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国有制包括无产阶级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资产阶级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奴隶制国家的、中世纪封建制国家和东方国家的国有制等不同类型。马克思在《资本论》 中说,在亚洲,“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同直接生产者相对立” ,“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 25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 891页)。恩格斯认为:“现代国家不管它的形式如何,本质上都是资本主义的机器,资本家的国家,理想的总资本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3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年,第753页);在罗马就有“为共和国全部内政史所环绕的国有土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 21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 139 页)。在当代中国,公共所有财产(简称公有财产、公产)包括国家所有财产和集体所有财产,主要指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与“国家、集体的物权”(《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联系在一起的“国家、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在没有国家和法律的社会,应该没有像中国《民法典》中的公共财产(或公共物),如果仍然采用“公共财产”或“公共物”的概念,这“公共财产”中的“财产”或“公共物”中的“物”应该属于广义的、扩展的物或财产。在没有明确定义“财产”(或“物”)或者对“财产”(或“物”)有不同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律和国家中,应该对不同情境中的“公共财产”(公有财产、公产)、国家所有财产(国有财产、国产)及其国家所有制的内涵和范围进行具体分析。
共用财富即公众共用的财富,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可以自由、直接、免费、非排他性使用(或享用)的财富,是公众共用物的同义词,如公众共用的环境要素、自然资源、生态系统、空间、水流、场所、原野、道路、广场、语言、文字、信息、数据等。我国《民法典》没有共用财富或公众共用物的明确定义和规定,相对于《民法典》中明确定义的“物”(或“财产”)而言,公众共用物(或共用物、共物)中的“物”属于广义的或扩展的“物”;如果将共用财富(或共用物)称为共用财产(或共产),这里的“财产”(或“产”)属于广义的或扩展的“财产”。共用财富或公众共用物强调共享共用,因而它与《民法典》中具有排他性的共有财产(或共有物)不兼容,即不宜说共用财富(共物、共产)包括《民法典》中的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在没有国家和法律的社会,应该没有像中国《民法典》中明确定义的“财产”(或“物”)。如果采用“共用财产”或“共用物”的概念,这种“共用财产”(共产)中的“财产”或“共用物”(共物)中的“物”应该属于广义的、扩展的“财产”或“物”。在没有明确定义“财产”(或“物”)或者对“财产”(或“物”)有不同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律和国家中,学者应该对不同情境中的“共用财产”(或“共用物”)的内涵和范围进行具体分析。
大家知道,许多基本的或重要的术语概念都没有统一的或全民公认的定义,作为共用财富的公众共用物(共用物或共物、共用财产或共产)也不例外。由于《民法典》《物权法》等法律的权威和强制推动力,在三种财富(或三种物、三种财产)中的前两种,即作为私人财富的私人物(私物)或私人财产(私产)和作为公共财富的公共物(公物)或公共财产(公产),已经在理论研究和实务活动中得到广泛的认可和适用。由于历史的、制度的、利益的和意识形态的等各种原因,相对于前两种财富(物、财产)而言,第三种财富即作为共用财富的公众共用物(共用物或共物、共用财产或共产)不仅远未成为一个普遍的、基本的概念或范畴,甚至对许多人而言还相当模糊和陌生。例如,有些专家、学者一直将作为共用财富的公众共用物(共用物或共物、共用财产或共产)等同于或理解为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公共财产(或公共物、公产)特别是国家所有财产(或国家所有物)。鉴于在三种财富中作为共用财富的公众共用物(共用物或共物、共用财产或共产)的“弱者”地位和模糊状态,考虑到不少人对其缺乏起码的了解,笔者认为在介绍财富的历史之前有必要对其含义、性质和种类进行简要的介绍。
所谓公众共用物,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可以自由、直接、免费、非排他性使用(或享用)的东西。在有国家有法律的人类社会,公众共用物也可指法律(包括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等法律形式)认可或规定的公众共用物。因为法律是分层级的,或者说法律都有一定的适用范围,法律上的公众共用物实际上是指法律适用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可以直接、自由、免费、非排他性地享用的东西。明确这一前提,可以避免人们不着边际地讨论公众共用物,例如用全国性法律中的公众共用物去否定地方性法律中的公众共用物。因此,可以将公众共用物定义为:“在所涉区域”内的“所涉公众”可以自由、直接、非排他性享用的东西。(9)关于公众共用物的概念及其内涵,参见蔡守秋:《基于生态文明的法理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四章。公众共用物属于物或财富即广义的物或广义财产的范围,但不属于我国《民法典》明确定义的“物”或“财产”。可以将公众共用物视为公众共用的财富(简称共用财富),也可以在不同情境下将其分别简称为共用物、共物、共产,其中共用物是经常使用的简称。由于“公众共用物”这一术语最能反映对共用财富(或共用物)概念的精细化和具体化,而共用物、共用财富、共物、共产等术语容易与已经使用的某些相关术语产生混淆,所以笔者在需要区别三种财富(或三种物)的场合,宁愿采用字符较多的“公众共用物”而不愿采用字符较少的各种简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只有在明确不特定多数人使用(或享用)和非排他性使用的语境下,才可以将公众共用物简称为共用物、共用财产、共物或共产;在特定多数人使用和排他性使用的物(或财产)的情境下,形成的是《民法典》中的“共有物”(10)在特定多数人的和排他性使用(或所有、占有)的语境下,将形成我国《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之“第八章 共有”之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的财产,“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显然,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共有”或“共同享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都是针对作为排他性物权(或财产权)的客体的物(或财产)而言,共有物的共同所有人行使的物权对外具有排他性;对内也具有排他性,落实到具体使用主要指按份使用(美其名曰按份共同使用)。。
公众共用物(11)在不同情境下可以分别简称为共用物、共物、共产,其中共用物是经常使用的简称。包括各种不同形式、内容、功能的共用物,从不同视角、目的、任务和价值观,或者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如下分类:第一,根据物的性质,包括物的来源、结构和形态,可以将公众共用物分为天然的、人为的、天然人为交叉的、大自然(或上帝)赐予的、祖先留下的、政府提供的、组织(单位、企业)和个人捐赠的、整体性的、部分性的、场域性的、功能性的、固定性的、流动性的、有形的、无形的、人的眼睛可见的和不可见的、巨型的和“微小、分散”性的共用物;第二,从需要公众共用物的主体及其需求性质看,可以将公众共用物分为生命基本需要型、自由交易需要型、社会交往需要型、自然交往需要型、物质利用需要型、精神享受需要型、民主政治需要型、公共福利需要型、政府服务需要型和综合需要型的共用物;第三,从公众共用物法律的适时、适地范围或公众共用物存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看,可以将其分为老的(传统上的)、新的、未来(计划中)的、无期限(全年)的、有期限(季节性)的共用物,以及地球外共用物(宇宙共用物)、全球共用物(全球公物)、区域性共用物、国家共用物(国家公物)、地方性共用物等类型。(12)关于公众共用物的分类,参见蔡守秋:《论公众共用物的可持续供给”之“一、公众共用物的类型化》,《江汉论坛》2014年第12期。另外,在有关公众共用物的论著、法规、政策文件和其他文献资料中,共用物往往被表述或翻译为公众共用的土地、资源、空气、空间、地域、场所、水、设施、财产、财富、福祉、语言、文字、常识、信息等,其中共用地、共用资源较为常见。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财富、财富制度、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制和社会所有制的关联和区别。在近现代法律中,财产、财产权和财产所有权是比较确定的概念,而所有制、财产所有制和社会所有制则是比较不确定的概念。为了管理或治理不同类型的财富,人类社会形成了相应的财富制度;一般而言,有什么种类的财富就有什么样的财富制度,即私人财富、公共财富和共用财富三种财富或三种物,各有其相应的财富制度。但是,由于一个社会往往包括不同种类的财富及其制度,为了简扼表示一个社会的财富(或财产)制度,有些学者便抽象出一个叫“社会所有制”的概念;他们所称的社会所有制通常指占主导的或主要的财富(或财产)制度。例如,原始社会共产制是指以原始社会的共用财富为主体的制度,奴隶社会私有制是以奴隶主私有财产为主体的制度,资本主义私有制是以资产阶级私有财产为主体的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是以公共所有财产为主体的制度,共产主义共产制是以公众共用财富为主体的制度。也就是说,私有制社会的所有制(即私有制)并不意味着私有制社会仅仅存在私人财产(私产)及其法律制度,而不存在其他类型的财产及其法律制度;社会主义社会的所有制(即公有制)并不意味着社会主义社会仅仅存在公共财产(公产)及其法律制度,而不存在其他类型的财产及其法律制度;共产主义社会的所有制(即共产制)并不意味着共产主义社会仅仅存在共用财富(共物或共产)及其制度,而不存在其他类型的财产及其制度。由于有什么种类的人类社会就有什么样的所有制,于是便产生了一个三种财富及其财富制度区别于人类社会整体(即人类社会分类中的四种人类社会)的所有制的现象。因此,我们要注意四种人类社会的社会所有制与具体的财富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原始社会,又称人类社会发展的第一阶段、初期阶段、原始人类共同体、“原始公社”“原始共产主义社会”,是指从人类出现到国家形成之前那段漫长的历史时期,是指人类文明萌芽的原始文明时期。原始社会经历了原始人群和氏族公社(包括母系氏族和父系氏族)、“狩猎社会”(或狩猎时代)和“农耕社会”(或农耕时代), 发生过农业革命和认知革命,形成过原始群、母系氏族组织、父系氏族组织和其他城市村庄等聚落组织,是人类文化和文明的萌芽和起源时期。
由于时间范围过宽和各地发展的极度不平衡,加之家庭、氏族和部落的成熟,文化、阶级、国家和法律的萌芽和形成是一个既具有规律又带有偶然、突变因素的渐进过程,在原始社会存续的二百多万年中,其社会状况和财富状况不仅相当繁杂而且差别很大。根据世代相传的人类记忆、古代传说、考古发现和某些少数民族或土著部落仍然残存的习俗,原始社会人类财富的基本状况如下:第一,在原始社会人类的能力很低,没有出现阶级、国家和法律,没有形成近现代才成熟定型的财产、财产权和所有制概念,因而不存在近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私人物(或私人财产)和公共物(或公共财产)。但原始社会已经存在三种财富(或三种物),即私人财富、公共财富和共用财富。第二,在三种财富(或三种物)中,共用财富(共用物、共物、共产)是原始社会中占主流的、盛行的、大量的财富形式,私人财富(私人物、私物、私产)和公共财富(公共物、公物、公产)所占比例很小。在这种状态下,通行的是以共用土地、共用自然资源为主,兼容少量个人和集体(包括家庭、氏族、部落、公社、村镇等人类共同体)实际占用土地和其他财富的土地制度和财富制度。由于原始社会以共用财富(共用物、共物、共产)为主,所以人们认为原始社会实行的是原始共产制,并将原始社会称为原始共产主义社会。第三,在原始社会中,三种财富各有其功能、作用和意义。在近现代被忽视甚至被妖魔化的共用财富(共用物、共物、共产),诸如共用地、共用自然资源、共用的知识和技能、共用的语言对原始社会人类的进化和社会的飞跃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由于原始人面临的恶劣的生存环境和丛林法则,更加主动地进行合作劳动和共享劳动产品的“共产”性因素,是逐步完成从猿到人的转变即人类诞生的重要因素。
在原始社会,人类处于自然状态之中,大自然即地球生物圈是人类名副其实的“大地母亲”“大地神”,几乎所有的自然资源都属于共用物(共用财富),原始人可以按照其能力大小自由地、非排他性地共同享用自然资源。据流传下来的中国古人的记忆资料和当代考古发现,尽管中国原始社会的财富状况复杂多样,但可以肯定的是,在中国夏朝以前的原始社会,其财富、土地状态基本上属于“大道通行,天下为公”的大同世界,那时遍地皆是共享共用的共用物(共用财富)。随着人类利用自然能力的增加,人们逐渐通过劳动或武力将自然物据为己有,即开始造就私人财富(私人物、私物),如个人或家庭建造、占有、使用的树巢、山洞和房屋(即人类的生活之窝从“树顶”“山洞”发展到土木建筑物),个人制作、保存和使用的石器、陶器、玉器等工具,个人开垦和种植的田地和作物,个人饲养、放牧的牲畜等。随着家庭、氏族、部落、公社、村镇等集体或共同体的产生和发展,上述共同体及其管理组织逐渐将某些共用物、私人物划归为其活动或势力范围,即开始形成公共财富(公共物、公物)。
关于原始社会的三种财富(三种物)状况,可以从学者们的相关理论学说中见微知著。无论是洛克、罗尔斯等学者,还是空想社会主义者、马克思主义者都认为,在人类社会的初期即原始社会,以自然资源为主的万物基本上属于全体人类共用(或共享)的共用物。例如,西塞罗、梅因、格劳秀斯、萨维尼等学者都将财产的最初产生与占有或先占联系起来,认为人类在地球上诞生之初,一切自然物皆为无主物(即本文所称共用物),都是共同使用,不存在任何天然形成的个人所有物,人们通过先占的方式才使自然物归属于某一个体或某一部落所有。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认为,不存在任何天然形成的个人所有,一切原本都是共同所有,但是在远古上发生了占有,或者由于战斗胜利,或者因为法律、契约、协议、阄签等形成了分别所有的局面。(13)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西塞罗文集》之《论义务》第一卷,王焕生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0年,第331页。英国17世纪空想共产主义者、杰出的思想家温斯坦莱在其1652年发表《自由法》中认为,人类社会在原始时期,土地是共用的,后来由于少数人阴险奸诈,而另一些人不学无术,因而产生了土地私有制。(14)参见《温斯坦莱文选》,任国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从“自然状态”出发,说明了具有非排他性的自然共用物存在的普遍性,阐明了从自然共用物中转化出财产即劳动将共用物转变成财产的道理。(1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笔者参照英文版,对有关“common”的中文翻译进行了适当修改。他多处提到“自然状态”即原始社会中的“common”(即“共用”或“共用物”);但遗憾的是,在中译本《政府论·下篇》中却分别将其译成“公有物” “公有地”“公有”“公用”等。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 “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1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5页。,“上帝给予人类为人类所共用的东西(mankind in common)”,“上帝‘把土地给了世人’,给人类共用(in common)”;“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活的兽类,既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就都归人类所共用(in common),而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a private dominion)”(17)[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8页。;“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用”(18)[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9页。。洛克还假设在自然状态下资源是相当丰富的:只要将自然共用物取出作为自己财富的人能够留下“同样多和同样好”自然资源,即只要其他人还有机会取得“足够多”和“同样好”的自然资源(there is enough, and good left in common for others),则允许人们通过劳动将自然共用物转变为私人财富。(19)[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22页。为此,洛克确立了取得财产的两个限制条件:“同样多和同样好”的条件、以及避免“浪费糟蹋”的条件。“这样,我以为可以很容易而且无任何困难地看出,劳动最初如何能在自然的共用物中开始确立财产权,以及为了满足我们的需要而消费财产这一点又是如何限制了财产权”(20)[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3页。。从洛克的上述论述可知,在自然状态中,所谓人类共用的或一切人共用的土地、动物以及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活的兽类实际上都是共用财富(共用物),所谓“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实际上就是肯定人们生来就有享用自然共用物的权利,所谓劳动“能在自然的共用物中开始确立财产权”实际上是肯定财产(或财产权)是由共用物(或共用权)转化而来。
需要强调的是,在原始社会,共用物(共用财富)对于原始人类的生存发展和原始社会的发展变迁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在天然共用物(共用财富)方面,各种共用自然资源(如大气、土地、森林、草原、江河湖海、野生动植物等)是原始人从事游牧、农耕和交往活动的空间和场所,是私人财富(私人物)和公共财富(公共物)的源泉,是原始人赖以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在人为共用物(共用财富)方面,主要表现为共用的道路、活动场所(如广场),共用的知识和技能,共用的语言、符号(如数字、绘画、象形文字)等。例如道路,它是原始社会最广泛存在的人工共用物,它既是原始人活动、迁移的足迹和结晶,也是其寻求适宜家园或逃避灾害的桥梁和工具。又如,共用的语言、文字等人为共用物(共用财富)在原始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也有充分表现。语言是一定社会约定俗成的、公众共同接受和使用的表达思想的指令和符号,共享(共用)性是语言的本质特征,只有具有共享(共用)性的语言才能成为人类社会保存积累、继承传承、传递传播知识的永恒财富。语言的真正价值、好处和生命力在于它是一种典型的共用财富(共用物),排他性的、私人专用的或组织专用的“语言”是缺乏生命力、沟通性的语言。文字也是如此,作为社会约定俗成的表达思想的符号,其本质也是社会公众的共享共用。以色列历史学家尤瓦尔·诺亚·赫拉利在《人类简史:从动物到上帝》(21)[以色列]尤瓦尔·赫拉利:《人类简史:从动物到上帝》,林俊宏译,北京: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人类简史》(Sapiens:A Brief History of Mankind,也译为《智人:人类简史》),原书希伯来文于2011年首次出版。一书中指出,“在 7 万年前,智人还不过是一种微不足道的动物”;大约7万年前,“认知革命”(Cognitive Revolution)让历史正式启动。认知革命,主要是语言、文字、想象虚构等新的思维、沟通和知识积累方式,如讨论虚构故事和传播八卦gossip等,极大地增强了智人开发、交流、积累和共同享用知识、信息的能力,特别是“大规模灵活协作”的能力,拥有这种能力的智人开始在与尼安德塔人等其他人类物种的生存竞争中居于优势地位。语言及其表达方式(如图画、文字等)是区别智人与其他5种人种的重要标志。智人之所以能称霸,决定性因素就在于语言。正因为作为原始人的智人可以共享共用“制造故事”的能力,他们才得以建立起复杂的大型组织,并成为原始社会的主宰。也就是说,作为共用物的语言的出现导致了人类知识力的第一次跃迁,这是一次从无到有的质变,让智人这样一种弱小的动物迅速成为地球的主宰,其他的人类物种在竞争中黯然退出历史舞台。在中华大地的原始社会,作为共用财富(共用物)的原始语言和文字也起着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由于原始社会人类的声音语言、肢体语言和表情语言几乎没有可能保留至今,所以现代人一般通过原始社会的文字遗迹去研究、考察原始社会的语言这种共用财富的状况。我国考古研究发现,通过许多原始人长期的共享共用,中华原始社会的文字才逐渐从萌芽走向成熟。
资本主义前国家时期,可以说是人类文明形成的第一个阶段,是指国家产生之后至资本主义(或资产阶级)国家形成的人类社会时期,是以农业革命和农业文明为主的人类社会,属于以人的依赖为基础(或以人的依赖关系为主)的社会形态,它包括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简称前资本时代。这个时代大约在公元前3000年至公元1600年之间,也就是距今5000年前左右至500年左右。
资本主义前国家时期的基本标志是形成了对立阶级、国家(国家机构)、法律和私有制。根据文字记载的历史和考古资料,这个时期人类财富的基本状况如下:第一,在原始社会形成的三种财富形式继续存在。由于对立阶级和法律的形成,私人财富主要表现为法律上的私人财产(私人物、私物、私产),但按照习惯规则承认的私人财产还大量存在;私人财产主要是由个体化生产所形成的个人财产,并且还没有形成近现代意义上的、与私人财产权密切联系的私人财产概念。由于国家的形成和国家机关的设立,公共财富主要表现为法律上的国家财产,但还没有形成近现代意义上的、与国家财产权密切联系的公共财产(公共物、公物、公产)概念,并且国家财产往往赤裸裸地表现为君主财产。由于国家和法律的形成,有些共用财富(共用物、共物、共产)已经得到国家和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大量共用财富仍然由习惯规则、地方性历史规则、村镇规则承认和保护。第二,三种财富的比例或比重,较原始社会的财富状况有了很大变化。共用财富(特别是共用地)被削弱,并被置于三种财富的末位。私人财产和国家财产大量、快速增长,这两者在三种财富的比例明显提高,即形成了以私人财产和国家财产(即君主的私人财产)为主的私有制。第三,在资本主义前国家时期的不同阶段,三种财富也呈现出某些差别。例如,在奴隶社会,实行的是以奴隶主(包括奴隶制国家的君王、官员、贵族、奴隶主等)占有土地或财产为主,兼容国有土地或财产(主要指奴隶制国家的政府用地或财产)、私有土地或财产和共用土地或财富的土地或财产制度。在封建社会,实行的是以封建主(包括封建制国家的君王、官员、贵族、地主等)占用土地或财产为主,兼容国有土地或财产(主要指封建制国家的政府用地或财产)、私有土地或财产和共用土地或财富的土地(或财产)制度。
笔者在此重点介绍这个时期的共用财富(共用物、共物、共产)状况、意义和作用。在资本主义前国家时期,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形成,特别是随着国家统治权和国家法律的实施,在原始社会中由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共享(或共用)的共用财富被人们通过各种方式逐步转化为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但是,由于大自然和地球圈是那么广阔无限,这个时期人类生产能力和科学技术水平还相当落后,人类征服、控制共用财富,特别是共用的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的能力有限,加之强大的传统风俗、习惯和原始宗教的存在,还存在着大量的共用物,特别是共用自然资源。有关资料显示,直到公元1400年,人类对约1.55亿平方公里的地球陆地面积,才侵占约1100万平方公里,约全球陆地面积的7%。(22)参见“人类疯狂折腾史!”,来源于“星球研究所 ID:gonglulvxing”,腾讯网2020年3月18日(https://new.qq.com/rain/a/20200318A00CAZ00);星球研究所:“人类究竟对地球做过什么?”,知乎网(https://zhuanlan.zhihu.com/p/25506058),2022年8月13日访问。
有些人虽然承认在资本主义前国家时期存在事实上的共用财富(共用物、共物),但对法律上的共用物(共物、共用财产、共产)还持怀疑态度。其实,在资本主义前国家时期,包括成文法、宗教法、习惯规则、村庄等地方法规和司法判例等法律形式在内的法律已经承认和维护共用物(共物、共用财产、共产)。例如,即便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罗马的法律也包含丰富的共用物内容。罗马法中物(res)的范围很广,种类很多,其中神法上的物(神法物或神用物,res divini juris)、非财产物(res extra nostrum patrimonium)、非交易物(res extra commercium,又译为非流通物)、无主物(res sine domino或res nullius)、不可有物(res extra nostrum patrimonium)、不属于任何人的物(quaedam nullius)、一切人共用的物(communia sunt omnium)等,大都包含本文所称的共用物;而“communia sunt omnium”或“res communes ”(23)res communes 是res communis的复数形式,在词源上,古典拉丁语形式是 rēs commūnis, 其中 rēs是thing(物)的意思,commūnis是common(作为形容词)的意思,这种common的意思可指一切人同样的共享,被每一个人自由地使用,平等地属于每一个人,也可指共用益品(common good,有学者翻译为公共利益),还可指共用权(common right),它是每一个人的权利。也有人认为res communes在法律上是指common property,是指不能被拥有或占有的物。参见“res communis”, http://www.oed.com/view/Entry/251717?redirectedFrom=res+communes#eid (牛津在线英语大辞典),2015年11月25日。是共用物的主要拉丁文表现形式。罗马法中的共用物(res comunes)主要指空气、水流、海洋和海滨(海岸)等,它们由一切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奴隶)自由、任意、无限制的使用;在现代,这些共用物就是环境法中的环境或环境要素。
在罗马国家之外的日耳曼各国,共用财富相当普遍,主要表现为共用地。西欧各国在日耳曼部落入侵罗马前,只是房屋和篱笆围墙以内的宅旁园地属于家庭私有,森林、牧场和水流等则属于公社所有,共同使用。(2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一版)法学卷修订版,由嵘撰写的“日耳曼法”条目,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第134—135页。鉴于英国(英格兰)是最早建立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要了解资本主义前国家时期的共用财富状况,以英国的资本主义前国家时期的共用财富(共用物、共物)为例,更能说明资本主义前国家时期的共用财富状况。中世纪的欧洲,在西起英格兰,东至乌拉尔山,南迄比利牛斯山脉和阿尔卑斯山脉,北至丹麦和瑞典南部的广大平原上,大体都盛行敞地制。不少学者认为,敞地或敞田(open field)也称“共用地”(common field),敞田制(open field system)也称共用地制(common field system);这里的“common field”不是与排他性的公共土地所有权联系在一起的公共所有土地(Public owned land),如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而是与具有非排他性的共用权联系在一起的共用地。按照英国传统观点,敞田制是日耳曼人古已有之的耕作制度,英国的敞田制是5世纪入侵不列颠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带来的,是中世纪英国除西北、西南之外大多数地区曾经采用的一种土地制度。(25)向荣:《敞田制与英国的传统农业》,《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英国敞田分布可参见 M. S.Bruce, Campbell & Ken Bartley, England on the Eve of the Black Death:An Atlas of Lay Lordship, Land and Wealth, 1300-49, (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2006), 55—68.,中国社会科学网,2014年05月14日http://www.cssn.cn/sjs/201405/t20140513_1157728-4.shtml。英国研究共用地的著名学者琼·瑟斯克(Joan Thirsk)认为共用地是指共用地制度(commons system,common land system,common field system,open field system)(26)中国学者也译为公地制度、公田制度、敞田制度、敞地制度,上述概念在不同语境有少许不同的含义。下可使用的土地,共用地制度由四个要素构成:一是耕地和草地划为条田(27)按照中世纪的标准,条田是一架犁一天能耕的地,约一英亩。,每一个耕种者都可以持有一些条田;二是在收割之后和休耕季节,耕地和草地都对共同使用权人(commoners)开放,放牧他们的牲畜;三是有共同使用的牧场和荒地,条田的持有人有权在上面放牧牲畜、拾柴火、挖泥炭,以及其他家庭生活用物品;四是上述所有活动均由条田持有人会议管理,在中世纪的英国,这个会议就是庄园法庭,或者是村民会议(village meeting)。(28)Joan Thirsk, The Common Fields, Past and Present, 29(1964),3—25.其中第二点最为重要。笔者认为,上述敞田制中的四要素可以做如下理解:第一个要素涉及私有土地和土地私权,但不是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私人土地所有权,而是英国式的保有土地和土地保有权;第二个要素涉及季节性的共用地和季节性的共用地使用权;第三个要素涉及庄园范围内的共用地及其共用权,虽然这些共用地名为国王所有、庄园主保有,但实际由公众(农民)共同使用;第四个要素涉及土地管理权和司法管辖权。其中第二点即共同使用权人(commoners)对季节性共用物的共同使用最为重要。英国历史学家爱德华·帕尔默·汤普森(Edward Palmer Thompson)指出,共用物(commons)和共用物使用权早在13世纪就已经依据时代推崇的习惯法实施了,但它们同时又被时代推崇的方式所阻拦,围绕修缮房屋的木材、给租户的木材及泥炭挖掘权的斗争从未停止过。(29)[英]爱德华·汤普逊:《共有的习惯》,沈汉、王加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06页。根据英国作家贝内特在《英国庄园生活》一书介绍,在中世纪的英格兰庄园,法律(包括庄园法和习惯法)规定了多种权利,其中共用权(也译为公共权利)是农民享有最有价值的权利,它不仅使农民可以使用没有耕种的牧场——即通常所说的“共用地”(commons)——和四周蔓延的荒地,还可使用栅栏拆除后的耕地和草地。这里的“共用地”(commons)主要指天然的公共牧场,“拆除栅栏后的耕地和草地”是指可供间歇性放牧的份地,两者是并列关系。(30)[英]亨利·斯坦利·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 1150—1400年农民生活状况研究》,龙秀清、孙立田、赵文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42页。那时,存在三个独立的法庭,民事法庭(the Court Leet)、领主法院(the Court Baron)和习惯法庭(the Customary Court)。其中习惯法庭负责制定和实施控制庄园的共用地(如在所谓的“荒地”上放牧动物数量)的规则,解决相关纠纷并记录在案,庄园里的土地保有人(31)保有人(Tenant)不同于Owner。Owner一词,在大陆法系中指所有权人,但是英国实施的是以保有为基础的土地制度,土地归国王所有,其他人以不同的保有方式享有有关土地权利。如果将英国国王称为土地所有人Owner,土地保有人Tenant 实际上近似于大陆法系中的土地使用权人。被要求出庭,像陪审团一样决定一个行为是否符合庄园的习惯。(32)O.Warren Ault,Open 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Routledge Publishers,2006),32.
在公元1066年9月底,以诺曼底公爵威廉为首的法国封建主入侵英格兰,发动了英国历史上著名的“诺曼征服”。诺曼征服后的英国,全部土地名义上属于国王,传统的村社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在分封的领地上到处都出现的大大小小的封建庄园。1086年,国王威廉一世(33)英吉利国王威廉一世是法国诺曼底公爵威廉,于1066年率军入侵英吉利,同年10月攻入伦敦,加冕为英王威廉一世(1066—1087在位),史称“征服者威廉”,诺曼王朝(1066—1154)由此建立。派出大臣到全国进行调查,编成土地调查书(亦称土地清丈册)即《末日审判书》。根据这次调查,在土地保有制度下的庄园土地通常包括领主直接领有地、农奴份地(34)份地制也就是农民不完全的、有条件的土地占有制度。这种占有制由租约固定下来,若干年甚至一代数代不变。参见陈曦文:《英国16世纪经济变革与政策研究》,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36页。、敞田中季节性的共用地,以及森林、牧场、池沼等共用地等不同类型的土地。上述季节性的共用地、森林沼泽等荒地实际上均属于共用物(共用地)。英国《大宪章》(1217年)(35)英国《大宪章》(Magna Carta)有1215 年、1217 年和 1225 年等多个版本。最早的是1215 年版,但梅特兰认为,“基本上是在 1217 年,宪章才形成最终形式”,而 1225 年的宪章是未来时代的大宪章。在章程本身中,条款没有编号,并且文本连续阅读。标有 [*]的条款在以后所有重新发布的章程中都被省略了。下面的《大宪章》条款均引自:Peter Linebaugh, The Magna Carta Manifesto:Liberties and Commons for All,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09, Appendix 1. Magna Carta),281—296.第7条写道:“与此同时,她将在共用地享有合理的必需物。”第42条写道:“今后,任何人为了王国的共同利益(the common benefit,或共享利益),可以在一段短时间内,在陆地或水域安全、无惧地离开并返回我们的王国(the realm),前提是保持对我们的忠诚,且战争期间除外。”除《大宪章》外,英国1217年发布的《森林宪章》(TheCharteroftheForest)也有共用物(共用地)的规定。《森林宪章》第1条规定:“我们将我们的祖父亨利国王所绿化的所有森林,都将由善良而守法的人来观赏”,“把同一片森林中作为共用物的牧草和其他东西保存给那些以前习惯了享用同样的东西的人。”第13条规定:“每个自由人都可以在自己的树林里有鹰、麻雀鹰、猎鹰、老鹰和苍鹭的鹰巢;他也可以拥有到在自己的树林里找到的蜂蜜。”第16条规定:“我们赋予所有人的森林自由;这些自由是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院长、伯爵、男爵、骑士和其他人,以及精神和世俗的圣堂武士、住院医生,他们在森林内外、在沃伦和其他地方,所拥有的自由和自由习俗。”根据《森林宪章》的规定,在13世纪的英格兰,森林得到世世代代使用者的的精心呵护,是所有人的共同财富。另外,英格兰国王亨利三世(1207—1272)在其颁布的《默顿法令》(1235年)中,“授权庄园领主圈占自由佃户不需要的荒地”(36)沈汉:《英国土地制度史》,上海:学林出版社,2005年,第120页。。英国庄园主根据《默顿法令》圈占共用地以至份地,开始了圈地运动的历史进程。也就是说,当时英国法律是承认农村的荒地等共用地的。1285年颁布的《共用地法》(TheCommonsAct)被认为是英格兰最早出现的有关“commons”的专门法律。该法规定在不能妨碍共用权的前提下授予保有人的同意圈地权(right of approvement),但同时规定保有人在相邻庄园的共用地上有共同使用权;该法还禁止了一些原来认为合法的行为,如在共用地或荒地上安装风车、建羊圈牛棚,以及必需的住宅扩建等。2004年,英国的两位著名律师对共用地(Common land)的说明是:“英格兰的历史,自诺曼底征服开始,就有了庄园,庄园的主人,也称领主,向国王保有土地,也是事实上的土地保有人,在其保有的庄园中,有部分或全部开放的、未圈起来的荒地,即为共用地。此外在历史上还存在另外一种可共同使用的土地,是敞田制下的条田,通常是耕地,但在庄稼收获之后,或休耕年度,在土地上存在共同使用权利,通常是放牧,这种土地也是《1965共用地登记法》规定的共用地。”(37)Navjit Ubhi:Barry Denyer.Green,Law of Commons and of Town and Village Greens,(Jordans Publishing Limited,2004),2.著名的共用地史专家宫讷 (Gonner)和欧文夫妇等甚至认为,使用共用地(commons)是资本主义时代以前旧村庄的根本标志,共用权(rights of common)是财产权利楼梯上的最低一级。(38)J.M.Neeson, Commoners,Common right.Enclosure and Social Change in England,1700—182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3),17.
在中国,从距今约5000年出现国家到辛亥革命推翻清朝统治之前的这段时期,一直存在三种财富。在历代君主制国家,全部土地甚至全部财产名义上归国家所有,即“溥(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但实际上由帝王将相支配,即“朕即天下”“朕即国家”。在中国历代王朝中一直存在实际中的国家财产,即公共财产。汉语中的“公”的含义很多,其中之一就是将“公”解释为或等同于“国家”,其中“公社”就被解释为或视为公共区域(包括公共土地、建筑等)。例如,《礼记·月令》曰:“天子乃祈来年于天宗,大割祠于公社及门闾。”这里的“社”在古代是指土地神和祭祀土地神的地方。颜师古注引李奇曰:公社“犹官社。”高诱注:“公社,国社也,后土之祭也。”也就是说“公社”就是公共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地方,即公共财产。另外,还存在宫殿、官署、县衙等公产或国产,即公共财产或国家财产,帝王将相地主商贾拥有大量私人财产是人人皆知的事实。至于共用财富也一直存在着,如公众可以自由进入的高山峻岭、戈壁沙漠、江河湖海、道路、街道、广场等。当然也一直存在着公众共同使用的语言、文字、日常知识和通行技巧,这里就不多述了。
资本主义社会是资产阶级革命和资产阶级工业革命的启动和形成时期,包括工场手工业时期(16—19世纪初)、第一次工业革命(即始于18世纪60年代的英国工业革命)所形成的蒸汽时代和第二次工业革命所形成的电气时代(1870年至20世纪初),以及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社会和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一般而言,资本主义社会大约始于16世纪,资本主义社会的历史大体相当于世界近代史。(39)对于世界近代史始于何年,史学界有不同看法,例如,欧洲近代史始于15世纪(这个时期有地理大发现、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等),世界近代史始于1453年(将君士坦丁堡陷落的日子——1453年5月9日——视作中世纪与近代的分割点)、始于1648年英国革命、始于16世纪的荷兰尼德兰革命说、始于19世纪等。也有人认为,资本主义社会包括近代史和现代史时期的社会,即当代世界仍然属于资本主义社会时期。本文之所以将资本主义社会指近代史时期的社会,是因为本文设定了一个“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的过渡时期的社会”,即本文认为,自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以后,人类进入“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两种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相对抗的时期。这个时期史学家一般称现代社会,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一般仍然称其资本主义社会,而无产阶级政治思想家则称为“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的时期”。在中国,对资本主义社会始于何时,目前有始于第一次鸦片战争、辛亥革命、五四运动等不同主张;笔者主张始于辛亥革命,将辛亥革命后建立的“中华民国”视为中国的资本主义社会。
在近500年的资本主义社会,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域、不同时期的资本主义发展很不平衡且呈现出多样性。相较于原始社会和封建社会等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漫长历史和缓慢进化过程而言,资本主义社会是一个快速发展的社会。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迅速提高,特别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和第一次工业革命后,人类财富迅速增加。概括起来,资本主义社会的财富状况如下:第一,在以往社会形成的三种财富继续存在。由于资本主义社会是人类历史上最强调市场经济和法治的社会,私人财富和公共财富主要表现为与排他性财产权(或物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主要表现为与交易活动和市场经济紧密联系的商品、货币和资本,即在资本主义社会已经形成与社会化生产联系在一起的法定化的财产和财产权概念。18、19世纪是古典自由主义占上风的时候,把物的所有权当作财产权的概念在法律和政治理论家的概念体系中占有中心地位;在理论层面是被称为绝对财产权的理论,在法律层面集中体现于19世纪的《法国民法典》(1804年)和《德国民法典》(1896年)。而共用财富(共用物)则被资产阶级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妖魔化、悲剧化,它在法律上的地位迅速削弱、虚化和边沿化,主要体现在习惯规则、历史规则和乡规民约等方面。第二,资本主义是一种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主体、为基础的社会制度,资本主义社会是以财产私有制为主体、为基础的社会。“资本主义被其朋友和敌人共同表述为建立在存在和保护私人财产权基础上的一种制度。”(40)[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资本主义社会财富(或财产)制度中包括属于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私人财产、公共财产和共用财富,其中与排他性财产权(或物权)联系在一起的财产(或物)是占统治地位的、主要的、大量的财富形式,而共用财富(共用物)在三种财富中的比例或比重则降低为历代社会中占比最少的财富形式。只有绝大部分的财产或财产所有权都归私人拥有的社会才能被视为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主义反映在财产领域和制度层面的是被称为资本主义基础的资本主义社会私有制;也就是说,资本主义社会财富(或财产)制度以资本主义社会私有制为主。第三,资本主义社会私有制就是资产阶级私有制或资产阶级所有制。《共产党宣言》指出:“现代的资产阶级私有制是建立在阶级对立上面、建立在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剥削上面的产品生产和占有的最后而又完备的表现。”(4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14页。资本主义社会的私人财产(私产、私物)、公共财产(公产、公物)是与排他性财产权(或物权)联系在一起的财产(或物),资产阶级私有制是建立在阶级对立、雇佣劳动、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剥削上面的财产制度。资本主义社会的公共财产所有制即资产阶级国家所有制,恩格斯说:“现代国家不管它的形式如何,本质上都是资本主义的机器,资本家的国家,理想的总资本家。它越是把更多的生产力据为己有, 就越是成为真正的总资本家, 越是剥削更多的公民。”(4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753页。总之,资本主义的国有制是资产阶级国家对社会经济再生产过程的全面渗入,是资本主义国家从一般垄断资本主义转变为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一个重要标志,当代资本主义国家是最大的垄断资本家。(43)李达昌、王小琪:《当代资产阶级国家所有制》,《社会科学研究》1984年第4期。第三,“对共用物的圈占和私有化是资本主义发展的核心”(44)[美]大卫·哈维·哈特与奈格里:《大同世界(COMMONWEALTH)》, 王行坤译,《艺术论坛》(artforum)2009年11月,载于人文与社会网2014年9月18日(http://wen.org.cn/modules/article/view.article.php/c1/4143)。原文与哈特和奈格里对书评的回应一起发表于Artforum 48:3(Nov 2009):210—221。https://libcom.org/library/commonwealth-exchange.。大规模、快速度侵占和转化共用财富(共用物)是资产阶级私有财产和绝对财产权(物权)建立的一个重要条件和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资本主义私有制建立健全的过程就是共用财富(共用物)被悲剧化、被妖魔化、被耗散的过程。在近500年间,随着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社会开展了空前规模的“圈地运动”:以资本家(包括工业资本家、农业资本家、地产资本家等)为主体的资产阶级通过“私有化”,化“共用物”为“资产阶级私有财产”;以资产阶级政府为主体的国家通过“大私有化”或“公有化”,化“共用物”为“国家所有财产”,即“公共财产”;其后果是形成了两种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即资产阶级私人财产所有权和资本主义国家(或政府)财产所有权。通过圈地和其他共用物(共用地)转化方式,或者经过上述两种方式的排他性占有和支配后,前社会留下的大量天然共用物和人为共用物被资本家圈占为、转化为法定化的财产,共用物(共产、共物)在人间逐渐被“蒸发”甚至被“消失”,从而推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私有制让位于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的资本主义私有制。从生产力发展和生产关系变革的维度看,资本主义的社会化生产方式、资产阶级革命所建立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和资本运作规律是造成共用物迅速减少的一个重要原因。资本运作规律促使的资本积累向资本家的高度集中,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导致的资本家占有的生产资料的比例越来越大,原来作为共用物或无主物的土地资源和自然资源加速成为资本家的土地资本或土地资产,公众共同享用的共用物(特别是共用土地和共用自然资源)越来越少。生产的工业化和商品交易的市场化使原有社会财富分配关系遭受了严重的破坏,社会阶层和财富分化越演越烈,整个社会的财富不断向资产阶级集中,广大无产阶级不仅丧失了所有的财产,而且丧失了越来越多的赖以生存的共用物,特别是共用土地和共用自然资源,完全沦为资本家的生产工具和雇佣劳动力,形成了资本家拥有全部社会财富,工人没有任何社会财富的资本主义私有制。
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维护私人财产(私人物、私物、私产)和资产阶级国家财产(公共财产、公产、公共物、公物)的强大的法律制度的存在,资本主义社会的确是共用财富(共用物或共物,共用财产或共产)最少的社会。但是,共用财富是具有广泛用途和强大生命力的财富,这是因为:第一,有些天然共用物,如大气、江河湖海等,是大自然对人类的恩赐,将其侵占为私人财产于理不通、于情不义、于法无据。第二,有些功能性共用物,如光、电、声、磁等辐射线,如绿化环境、清洁空气、滋养野生动物等生态环境功能,将其“圈”起来或隔离开成为具有排他性的财产,不是不可能,就是成本或代价太高。第三,有些共用物是公众十分需要的东西,例如公众共用的道路、街道、广场、公园等,即使迷信“私有财产万能”的人想消灭它,人们也会不断创造它或重新恢复之。第四,有些共用物关系到平民的生存和生计,不仅受到传统的、历史的和地方的道德、风俗、习惯的维护,而且受到公众或平民(commoners)(45)共用物使用人,由于共用物使用人大都是普通劳动者或老百姓,所以commoners也指平民或普通民众。的大力维护,公众或平民对“圈占”共用物的坚决抵制、反对甚至起义,是资本主义社会未能完全消灭共用物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五,在理性、价值观和法治观等理论上,信仰资本主义的“高尚的”资本家,一直宣扬资本主义社会是一个“自由、民主、平等、公平、博爱”,“人人是主体”的乌托邦社会,即使在维护财产私有制的资本主义社会也有一些承认和保护共用财富(共用物、共物、共产)的法律规定,即便在信仰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人士中也有对共用财富持宽容、同情、支持态度的进步、明智人士,这也是共用物没有被完全消灭的一个原因。
大量资料说明,哪里有对共用物的侵犯,哪里就会出现对侵占共用物行为的抵制。17、18世纪是“圈地运动”最盛行、共用物(主要是共用地)数量急剧减少的时代,也是平民或公众为维护共用物(主要是共用地)而斗争的时代。正是以广大平民为主体的共用地使用人的反抗,农民攻击“圈地行为”从1760年起开始变得“更加常见和更加有力”(46)[法]保尔·芒图:《十八世纪产业革命》,杨人楩、陈希秦、吴绪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147—151页。。英国经过宪章运动,富人和中产阶级发现,为了避免无产者革命,他们必须考虑“穷人的福利”,如此才能保证“财产安全和富人自身的安全”。(47)Hilary A. Taylor, “ Urban Public Parks, 1840—1900: Design and Meaning”, Garden History, 2(1995), 202.现代共用公园的建立,正是为了安抚那些失去共用地和共用权而只能受雇于资本家的现代无产者。
考察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和有关资料发现,即使在大规模的“圈地运动”期间,共用地也没有被完全消灭。根据Clark & Clark的估算,在1475—1524 年间,英格兰共用土地(common 或common land)约占全英格兰土地约34.8%;到1600年,共用地约为所有土地的27%;到1825—1839 年间,共用土地仅占全英格兰土地约5.3%;到1914 年,英国剩余共用土地约占其国土面积的4.6%。(48)Gregory Clark & Anthony Clark,“Common Rights to Land in England, 1475—1839”,The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4(2001),1026—1027.根据沃迪的估算,到1914年未被围圈的共用地还剩150万英亩。(49)张玉林:《大清场:中国的圈地运动及其与英国的比较》,《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进一步研究遗留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共用物发现,在资本主义社会的物质性财富方面,经过“圈地运动”和其他转化共用物的方式余下来的主要是不能、难以排他性占有的共用物(如月亮星空、大气海洋、高原沙漠、荒山野岭、迁徙动物等),或者是公众非常需要的并且通过斗争争取的共用物(如空气、流水、海滨、岸滩和道路、街道、广场、公园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在维护财产私有制的资本主义社会也有一些承认和保护共用财富的法律规定。例如,在号称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英、法等国,就一直有共用物的法律法规。英国1845年《圈地法》(TheInclosureAct1845)不仅规定了共用地,而且也明确了共用权(common rights)或无限共用权(indefinite common rights)。该法定义的“commons”是“让渡于共同使用权的所有土地(Land subject to the rights of common),无论这项权利是否在所有的时间都行使或享有,或者仅在某些时间、某些季节或某个时期行使或享有”(50)英国《1845圈地法》(又译作1845年《一般圈地法》)第11条。参见王田田:《英国圈地运动中的法律规则》,《求是学刊》2009年第1期。。英国《1866城市共用地法》(TheMetropolitanCommonsAct1866)定义的“commons”是“在本法通过时,已让渡于某一共同使用权(right of common)的土地,及《1845圈地法》中包含的土地”(51)《1866城市共用地法》第3条,《1869城市共用地法修订案》第2条对其修改。。可见,在19世纪英国法律中的共用地是与“共同使用权”联系在一起的。也可以说,共用地因让渡于共同使用权而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1804年3月21日颁布的《法国民法典》(52)1807年这部《民法典》被命名为《拿破仑法典》。第714条规定:“不属于任何人的物件,其使用权属于大众。警察法规规定此等物件使用的方式。”(53)《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到2010年,有人将这一条翻译为:“不属于任何人之物,得为公众共同使用之。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使用此种物的方式。”(54)《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显然,即使是作为典型私法的《法国民法典》也有承认和维护共用物的内容。
在中国,如果将辛亥革命后建立的“中华民国”视为中国的资本主义社会,可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中国资本主义社会三种财富状况概括如下:第一,以往社会形成的三种财富在中国资本主义社会继续存在。在法律上,私人财富和公共财富主要表现为与排他性财产权(或物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把物的所有权当作财产权的概念在法律和政治理论家的概念体系中占有中心地位;在理论层面是被称为绝对财产权的理论,在法律层面集中体现于1929—1931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而共用财富(共用物)则被资产阶级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妖魔化、悲剧化,它在法律上的地位迅速削弱、虚化和边沿化,主要体现在习惯规则、历史规则和乡规民约等方面。第二,中国资本主义社会是一种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主体、为基础的社会制度,是以财产私有制为主体、为基础的社会。在三种财富中,与排他性财产权(或物权)联系在一起的财产(或物)是占统治地位的、主要的、大量的财富形式,而共用财富(共用物)在三种财富(或三种物)中的比例或比重则降低为中国历代社会中占比最少的财富形式。例如,在土地制度方面,中国资本主义社会实行的是以买办资本家、官僚资本家和封建地主占用土地为主,兼容国家(即“中华民国”政府)占用土地、私用土地和少量共用土地的土地私有制,其中“共用地”是历代社会中数量最少的土地形式。第三,中国资本主义社会是半封建、半殖民地、半官僚资本主义社会,中国资本主义社会私有制是半封建主义、半殖民主义、半官僚资本主义私有制。由于中国资本主义社会是半封建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仍然是封建地主占据土地,这表明中国的资产阶级革命还很不彻底,中国仍然停留在资产阶级继续改造封建制度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由于中国资本主义社会是半殖民地社会,这表明西方列强(即美英法德日葡萄牙等资本主义帝国)已经将中国纳入西方殖民体系即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体系;由于中国资本主义社会是半官僚资本主义社会,中国社会的统治阶级即执政阶级是官僚资产阶级,这表明中国社会从经济政治体制上已经进入资本主义社会。
关于中国资本主义社会三种财富的资料和法律表现,本文不拟多述,下面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为据加以间接说明。土地改革从1950年冬开始,到1952年春底,除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我国大陆普遍实行了土地改革,彻底摧毁了我国存在两千多年的封建土地制度和封建剥削制度,使全国3亿多农民无偿分得了约7亿亩土地和大批生产资料。根据《土地改革法》第三条规定:“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学、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这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中国农村,存在社会组织的土地及其他公地;第十七条规定:“没收和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即“不宜于分配的堰、塘等水利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这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中国农村存在着根据习惯管理的物(财富、不动产);第十八条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这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存在“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等不属于地主私人所有的自然资源、水土资源、荒地荒山,这些土地应该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第二十一条规定:“‘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护。‘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坏’。”这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农村存在的“名胜古迹、历史文物,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即公共财产;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补路、茶亭、义渡等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这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中国农村存在着“宽敞桥、路、亭、渡口”等公益事业土地,这些根据“习惯”维护的公益事业土地基本上属于共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