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伟功,贾 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禁诉令是法院禁止一方当事人发起或参与外国法院诉讼的命令。[1]其起源于15世纪英格兰衡平法院禁止当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诉,以彰显衡平法优于普通法的理念。随后普通法国家和地区开始广泛使用禁诉令作为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重要方式之一。近年来,随着全球范围内无线通信技术的竞争日趋激烈,禁诉令集中爆发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领域。作为实施某一技术标准而不可或缺的专利,标准必要专利广泛运用于通信行业,同时是许多大国经济发展和产业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其不仅关涉企业的生死存亡,而且关乎一国的战略利益。[2]专利同时具有地域性和国际性的特征,地域性表现在各个国家专利权分别受本国专利法调整,国际性表现为实质相同的专利技术在不同国家申请授权成为同族专利。因此当专利权人与实施人未能就专利许可协议达成一致时,双方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与诉讼策略,就同一专利争议选择在对己有利的国家法院起诉,从而产生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的现象。[3]国际标准组织(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为避免专利权人利用垄断地位滥用许可,特对标准必要专利权加以限制,明确专利许可协议必须符合FRAND(Fair,Reasonable,and Non-discriminatory Terms)公平、合理、无歧视条款。通常来说,一国授予的专利由于地域性限制只在本国范围内有效,因此法院一般只裁决本国范围内的FRAND许可费率。但是在某些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如无线星球(Unwired Planet)公司与华为公司案中,无线星球公司于2014年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诉华为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权,华为于2017年请求深圳中院确认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并确定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英国法院随即向华为公司发布禁诉令,要求其撤回在我国法院的起诉,并主动为双方裁定了FRAND全球许可费率。英国法院过度行使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辅之以禁诉令制度,使得英国成为专利权人发起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诉讼的优选地。而对于我国企业而言,以发达国家的高保护标准裁定全球许可费率无疑增加了生产成本,有损企业利益和长期发展。
在类似诉讼中,禁诉令实际上已经成为域外国家法院争夺案件管辖权,从而掌握处理跨国民商事纠纷主导权和话语权的重要工具。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中国走向世界,以负责任大国参与国际事务,必须善于运用法治。在对外斗争中,我们要拿起法律武器,占领法治制高点,敢于向破坏者、搅局者说不。”2021年6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生效,是我国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反对西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有力证明。近年来,我国华为、中兴、小米等通信科技企业相继遭受外国法院的禁诉令惩罚,无论是对企业利益或是对我国司法管辖权而言都是不小的挑战。我国目前在应对域外国家法院的禁诉令问题上尚无系统性的制度或措施,国内个别法院曾作出过积极尝试发布禁诉令以维护我国法院管辖权,因而迫切需要立法对该制度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构建我国的禁诉令制度,在应对域外国家宽泛的管辖权、回应市场主体的客观需要、完善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加快推动我国国内法域外适用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禁诉令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来自国家层面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私人层面当事人受利益驱动挑选法院,以及特殊层面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国际司法合作的局限性。
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了商品、资本、技术等要素的跨境流动,跨国民商事往来的密切不可避免地带来纠纷与摩擦。随着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加速演变,各国呈现出司法管辖权扩张趋势,在确定管辖权依据时开始相互借鉴其他法系和国家的做法,扩大行使管辖权的连结因素,不再局限于住所、国籍等传统标志,使得管辖权依据变得多样化、复杂化、宽泛化。并且由于各国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利益不同,导致各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各不相同。立法差异势必产生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而引起禁诉令的出现。简而言之,法域差异的客观存在是禁诉令存在的依据。[4]此外,各国关于国际平行诉讼问题较为宽松的规定也是造成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因。以我国为例,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31条对国际平行诉讼问题采取了较为放任的态度,这赋予了当事人利用各国管辖权冲突挑选法院的可能性。因此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存在可以说是禁诉令出现的原因之一。
国际平行诉讼的存在给当事人挑选法院留下空间,当事人在选择诉讼法院时势必平衡利弊,在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能在几个国家的法院分别进行诉讼活动,以实现私人利益最大化。尤其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倾向于在赔偿数额较高的国家提起诉讼,以谋求更大利益。例如在2020年华为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中,前者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国范围内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了反制华为公司在我国的诉讼并谋求更高昂的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德国法院认定华为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的欧洲专利,并裁决了专利许可费率。最终德国法院判定的许可费率约为南京中院原审判决所判定许可费率的18.3倍。因此,当事人受利益驱动挑选法院造成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管辖权冲突,进而加剧了各国法院对司法管辖权的争夺,导致禁诉令在该领域中频发。
首先,各国知识产权实体法规则存在实质性差异。由于每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发展水平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也各有高低。而诸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国际多边协议仅仅是在最低范围内的统一,各国的实体法规则仍是千差万别。其次,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领域尚未达成国际公约。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由于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协议管辖问题上分歧较大,该公约最终将版权及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以及侵犯版权及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问题排除在外。[5]最后,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跨国承认与执行机制尚未建立起来。一方面,各国不存在类似于欧盟内部强烈的互信基础。欧盟内部鲜少出现知识产权纠纷的禁诉令问题,是因为欧盟在2014年通过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4年5月15日〈关于修订欧盟第1215/2012号条例〉有关统一专利法院与比荷卢法院规定的第542/2014号(欧盟)条例》将统一专利法院纳入布鲁塞尔体系之下,使司法互信原则扩展到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司法合作较为紧密。[6]而国际范围内各国虽在推动判决自由流动方面做出了大量而艰难的努力,2019年达成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但是由于各方存在较大分歧,该公约在第2条第1款第13项将“知识产权”排除适用。以上种种因素导致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国际司法合作的局限性,致使禁诉令在该领域频繁适用。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禁诉令频发的原因,引发我国构建禁诉令制度必要性的思考。其必要性表现在应对英美法系国家宽泛管辖权的消极后果,回应市场主体的客观需要,积极完善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规则,以及加快推动我国国内法的域外适用。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宽泛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基础。美国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案中建立了“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并以该理论为依据形成了“长臂管辖权”法规。即被告居住地并不在法院所在州,但只要与该州存在着最低程度的联系,则该州法院即对被告享有管辖权。[7]该法规之所以广受诟病并令人忌惮,原因在于其同美国对外制裁措施相辅相成,加上美国巨大的国内市场、垄断性技术以及美元结算体系,导致他国对其严重依赖难以抗拒。英国法中的宽泛管辖权基础表现在“实际控制”原则中,即对人管辖中只要被告在法院地出现或临时过境,对物管辖中只要争议标的物在法院地境内出现,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虽然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中管辖权的规定实质上否定了英国的“实际控制”原则,这曾对英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造成过冲击,但是随着英国于2020年正式脱欧,原则上不再受该公约的约束,英国或将重新发展和利用宽泛的管辖权为自己谋取更广泛的管辖范围。因此,应对英美法系国家宽泛的管辖权基础是我国建立禁诉令制度的必要性之一。
我国的司法是回应型司法,民有所呼,法有所应。我国无线通信产业在国际5G市场上占据着优势地位,因此容易遭受域外技术封锁以及法律打击,目前我国企业已在多起诉讼中被域外国家法院签发了禁诉令,[8]最终被迫放弃在我国法院的诉讼,或者不得已接受和解,这已成为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中不能回避的问题。在我国法律缺乏禁诉令制度的情况下,我国诉讼当事人缺乏充分和平等的法律武器,当面对外国法院发出的禁诉令时迫不得已放弃在我国法院的诉讼。因此当人民有需求,市场主体有需要的时候,我国司法应当积极予以回应。在我国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之时,法律保障也要紧跟脚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保驾护航。禁诉令制度作为一项法律救济武器,既可在预防当事人恶意挑选法院起诉以及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又可保障贸易公平促进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谈判。
我国现行法律对国际平行诉讼问题采取放任的态度,对于已承认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案件又采取“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实归根到底是对国际平行诉讼问题没有形成一套完备的管辖权规则。目前实践中我国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法主要有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制度,但这些制度并不足以妥善地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首先,先受理的法院并不一定就是最合适审理案件的法院,形式上的正义可能会牺牲实质正义。国际平行诉讼不可简单要求后受理法院通过礼让来协调管辖权,一国公共政策的执行不能被案件受理先后等偶然因素影响。并且该原则过于强调原告的利益,原告挑选法院本身就是一种有争议的策略,可能导致“鱼雷诉讼”现象。其次,不方便法院原则仅限于应对我国法院不便审理的案件,属于管辖权上的礼让措施。而对于应当由我国法院管辖而无端遭遇外国法院干预的案件,却无法适用该原则进行调整。最后,如果仅仅采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事后防守型的救济措施具有很大局限性。因为当外国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即便我国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也无法阻止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对当事人利益而言仍是一种损害,而且这种方式对恶意择地起诉的当事人的惩罚效果和震慑作用都较为有限。综上,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规则尚存在一项重要制度空白,依据现有的规则无法调整,禁诉令在完善管辖权规则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规定域外适用,完善跨境司法协作安排。要形成高效的国际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建设知识产权涉外风险防控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和多样性,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受案法院适用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已成为一种趋势。因此,通过禁诉令制度争取案件管辖权从而适用我国法律处理跨国司法纠纷,也是推动我国法域外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是在《海牙判决公约》已经签署,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等诉讼程序逐渐趋同化的背景之下,失去某案件的管辖权即意味着失去了在该案件上适用本国法律体系的机会。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适度主张国内法域外适用,在保护企业利益和国家利益,履行大国责任,提升规则制定的话语权,促进和维护国际法治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9]而构建一套包括禁诉令在内的系统完整的涉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规则,不仅是推动国内法域外适用进程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力手段。
禁诉令在我国具有实质正义理论、公共秩序保留理论等理论渊源;具备民事诉讼效率论、法律移植论等法理根基;契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存在相关制度以供借鉴;此外我国法院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实施禁诉令,积累了宝贵经验。禁诉令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1.禁诉令与实质正义理论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0]法律的形式理性在立法层面表现为对于普遍性、明确性、肯定性的追求,这保证了法律的稳定秩序,但是极端的形式理性最终会导致秩序的机械化。进入20世纪以后,由于福利国家产生,法律从形式正义转向目的性或政策导向的法律推理,从关注形式理性转向关心实质正义。[11]传统国际私法拘泥于对冲突法规则的追求过于强调程序正义而忽略了实质正义,而现代国际私法考虑当事人获得实质正义的需要。如前文所述,平行诉讼处理规则中的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具有自身局限性,先受理的法院并不一定就是最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纯粹追求形式正义导致程序的呆板机械反而有损于实质正义的实现。并且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时,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禁反言”“有约必守”等正义观念,此时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发布禁诉令进行救济是无可厚非的。除此之外,当出现一方当事人恶意起诉、滥用诉讼程序或无理缠讼等情况时,签发禁诉令同样符合法律正义性的要求。因此禁诉令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实现实质正义的重要工具。
2.禁诉令与公共秩序保留理论
公共秩序保留理论起源于中世纪巴托鲁斯“‘令人厌恶的法则’无域外效力”的观点。其经过不断的嬗变与发展,逐步与国家利益成为共同体,现已得到国内立法的普遍确认和国际条约的一般认可。法哲学观点认为法律应保护的利益分为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三大类,其中公共利益包括国家作为法人的国家利益和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社会利益。法律作为实现国家意志的重要手段,各国一般都在其诉讼立法和参与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把其标的与国家的公共秩序密切相关的法律关系,以及与国家重要的政治或经济问题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无条件地隶属内国的专属管辖权范围内,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12]我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4条和第273条规定了民事案件专属管辖的情形。专属管辖的案件普遍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及公共秩序密切相关。如果案件属于我国专属管辖的范围,我国法院完全可以利用禁诉令禁止外国法院审理此案,以维护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1.禁诉令与民事诉讼效率论
民事诉讼效率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在投入有限的时间、成本下实现裁判最优公正性、准确性,以达到社会成本的最小化,进而促进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这也是判断民事诉讼是否成功的重要依据之一。按照卡尔多-希克斯的效率标准,民事诉讼至少要在其收益大于成本,即保护实体法权利产生的威慑力大于民事诉讼的成本时才是有效率的。因此基于民事诉讼效率理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分配的理想愿景应是“自然原告(主张权利受损者)对自然被告(被主张造成损害者)在自然法院提起自然诉讼”。[13]以实现裁决的公正、准确的同时节约诉讼时间和成本。在美国Vringo公司起诉我国中兴通讯公司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系列案件中,Vringo公司先后在澳大利亚、巴西、法国、德国、印度、马来西亚、荷兰、罗马尼亚、西班牙、英国、美国等不同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长达四年之久,借此向中兴公司施压以增加谈判筹码。此举即属于当事人通过滥用诉讼程序,从而恶意降低诉讼效率的行为,极大地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讼时间以及诉讼成本,同时造成判决碎片化。因此,借助禁诉令确保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由最适当的法院裁判可极大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2.禁诉令与法律移植论
法律移植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借用他国的司法努力成果,借鉴他国的实践经验与教训。同时若国际社会普遍移植了某一制度,那该制度即有可能成为国际通用规则。法律移植并非对域外法律制度形式上的照搬,而需要考量这些法则和规则背后所包含的政策及利益。制度移植的排斥性客观存在,因此还必须考虑供体能否成功地被受体所接受的问题,[14]即外来法律制度能否适应我国本土土壤的问题。这不仅需要立法者的理性选择,也需要对外来法律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以确保得到适当处理和嫁接,继而在本国被理解和消化,使其能融于本国社会运行机制和国民精神理念之中。[15]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中吸纳了禁诉令制度的精神,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说明我国拥有禁诉令生存发展的法律土壤。未来可考虑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领域引入禁诉令制度,加以吸收和改造,使其能够适应我国的法律体系并发挥重要功能,推动国际民商事程序的趋同化。同时也可以促使各国基于互惠和对等原则在发布禁诉令时保持谨慎克制。倘若我国拒绝移植该制度,不仅缺乏对等的法律武器反制外国法院禁诉令,而且无法在禁诉令领域中适用互惠原则。因此有必要对禁诉令制度进行法律移植,使我国法院作出互惠安排,以促进国际礼让。
1.禁诉令的立法精神和土壤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权规则的重要原则即“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禁诉令在防止当事人恶意择地起诉、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功能上与“两便原则”不谋而合。此外,禁诉令是实现我国法院管辖权的重要保障,通过发布禁诉令维护我国司法主权进而达到维护国家主权的目的,既符合我国涉外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也与我国《反对外制裁法》的立法理念相一致。有学者认为我国一向奉行国际礼让的理念,禁诉令制度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实际上,我国的立法精神不能单纯以礼让与否来定义,礼让只是国家立法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立法重中之重还是服务于国家和人民,要维护国家利益,回应人民需求。其次,禁诉令制度在我国具有立法土壤。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制度;《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56条、《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 65条、《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 72条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以及《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03条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这些制度与禁诉令在形式上有一定相似之处,在体系中构成连理,培育了生成禁诉令的土壤。[16]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提到的三种制度与禁诉令仅仅在形式上略有相似,但功能上并不完全重复。海事强制令一般只适用于海事案件,签发法院不一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针对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禁诉令针对的则是诉讼程序。行为保全制度的目的更侧重于实体上避免申请人的损失扩大或者保证未来判决的顺利执行。禁诉令制度在管辖权和诉讼程序方面有自己独特的功能与价值,并不构成对上述三种制度的实质重复。
2.禁诉令与相关制度借鉴
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与禁诉令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属于临时性的救济措施。我国在确立禁诉令制度时可以借鉴行为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不得进行外国法院的诉讼活动的法定方式应是“禁诉令裁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当义务人拒绝履行裁定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等等。另一方面,可以借鉴禁诉令的姊妹制度——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经验。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禁诉令制度一守一攻、一盾一矛,两者一体构成我国应对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武器。如果案件不适合由我国法院管辖,即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排除本国管辖权;相反,如果案件不适合由外国法院管辖,也理应有禁诉令制度予以排除。2022年《民诉法解释》第530条对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了六个要件,该规定略显呆板化机械化,没有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空间,导致在实践中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我国在确立禁诉令制度时应当吸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经验,适当给予法院自由裁量空间,以增强规则适用的灵活性。
1.2020年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本案是我国第一个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禁诉令。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00条[即《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03条]的行为保全制度,发布了披着行为保全“外壳”的禁诉令,禁止康文森在最高院作出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在实践层面拓宽了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边界,创新性地总结了签发禁诉令的考虑因素,“按日计罚”这种传统的环境行政处罚方式首次被运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确保各方当事人遵守和执行,为我国法院在禁诉令司法实践上铺平了道路。
2.2020年小米公司诉交互数字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争议案
本案是我国法院发出的第一个全球范围的禁诉令。本案中武汉中院认为,交互数字公司在接收到本院诉讼文件后拒绝回复,对本院诉讼程序不予尊重和配合。其径行在印度地方法院紧急启动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程序,排斥武汉中院的管辖权,属于故意干扰和妨碍审理程序的行为。随即武汉中院发布了全球禁诉令,这对当事人起到实质保护效果,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必要专利竞争提供了法律保护。不同于我国之前颁发的仅仅禁止在特定国家法院起诉的命令,本案中我国发出的第一个全球范围禁诉令,虽然达到了维护管辖权和企业利益的目的,但不意味着没有负面影响。其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国际礼让原则,遭受了印度德里高等法院以及德国慕尼黑第一法院的反禁诉令反制,反而加剧了管辖权冲突,造成判决碎片化,也会影响到小米公司在印度和德国的企业利益和长远发展。
3.2020年三星公司诉爱立信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案
本案是中国法院首个授予外国公司申请人的禁诉令。本案中武汉中院同意了三星公司的申请向爱立信公司发布了禁诉令,随后爱立信公司向美国得克萨斯东区法院申请反禁诉令并获得同意。但是本案中武汉既不是任何一家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其主要市场所在地,更不是双方的许可谈判所在地,可以说武汉中院与本案没有明显的连结点,并不是受理该案合适的自然法院。而三星公司也曾表示“中国法院‘纠问式’司法制度与美国相对立,无法满足其正当程序要求,不能使三星获得全面公正的FRAND判决。”因此,此次三星在武汉中院申请禁诉令,完全可以看作是当事人的投机行为,其申请禁诉令的正当性应遭到怀疑。我国法院适用禁诉令时,尤其是关于外国申请人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与本法院是否存在连结点,本法院是否是受理案件的自然法院以及当事人申请禁诉令的正当性,以尽可能减轻负面影响。
4.2020年OPPO公司诉夏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本案是我国法院化解禁诉令与反禁诉令冲突的成功实践。深圳中院对OPPO公司申请的禁诉令,以及对夏普公司向德国法院申请的反禁诉令进行了司法调查,固定了夏普违反禁诉令的事实和证据,并向其释明了违反中国法院判决的严重法律后果。最后夏普无条件撤回了提交给德国法院的复审请求及反禁诉令申请,并表示将充分尊重并严格遵守中国法院的裁决。该案积极推动了我国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跟随者”向“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引导者”的转变,也为我国法律保护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但是本案中深圳法院同时宣布享有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此举在某种程度上与专利的地域性原则相背离,可能导致各国参与到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争夺当中,从而破坏礼让原则,加剧国际矛盾。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探索实施禁诉令上既有比较成功的尝试,又有值得反思的不足。未来在禁诉令制度的立法构建方面应当扬长避短,使其在发挥最大功能的同时,尽可能地避免不利影响。
我国应在理论探讨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禁诉令条款。明确禁诉令适用应遵循谦抑性原则,规定其适用的案件类型,对违反禁诉令的行为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以保证实施效力。
在世界经济逆全球化的背景形势下,地缘政治和单边主义势力崛起,对全球治理和国际关系构成挑战,威胁全球稳定与发展。我国坚持多边主义原则,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考虑到禁诉令制度具有的攻击性,禁止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法院的诉讼行为会被认为是干涉其司法管辖权,进而影响国家间关系。并且禁诉令的攻击性质带有一定的司法沙文主义色彩,若不注意国际司法协调,不仅无助于维护国家及当事人利益,而且会陷入判决得不到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成为一纸空文的尴尬。因此,我国对于禁诉令的适用应保持克制和谨慎,同时依据国际礼让原则应注意自敛义务,审慎对待禁诉令。禁诉令的适用应遵守谦抑性原则,以尊重外国法院管辖权为常态,以特殊案件适用禁诉令排除外国不当管辖为例外。适用禁诉令的前提条件是必须首先确定外国诉讼与内国诉讼是相同当事人以及相同争议事项,只有此时禁诉令的发布才可以起到减少重复诉讼的目的。
如前所述,禁诉令应以适用为例外,不适用为常态,要严格限制适用禁诉令的案件类型。同时要注意我国法院应当与案件具有某种意义上的连结点,是受理案件的自然法院。具体适用的案件类型如下:
1.在专属管辖案件中发布禁诉令。《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4条和第273条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对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权意味着管辖权的行使与我国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有关,不可被放弃或破坏。因此对于属于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法院应当发布禁诉令。
2.在排他性协议管辖案件中发布禁诉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协议管辖中当事人选择了某一国法院管辖,该国法院就与案件就有了实质联系,协议管辖应该被认为具有排他性。[14]除此之外,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b)款也明确了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中具有优先效力。①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b)款规定:“指定一个缔约国法院或者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被认为是排他的,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约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若一方当事人故意违背该协议而另行选择法院起诉,无异于恶意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除非当事人间的协议因欺诈或其他原因无效,否则我国法院即拥有排他性管辖权,此时针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可以发布禁诉令。
3.针对外国法院的禁诉令发布防御性质的反禁诉令。在外国法院发布禁诉令的情况下,此时外国诉讼的性质很明显已变成排他性的诉讼,那么为了维护我国司法管辖权以及禁诉令被申请人的利益,可以发布防御性质的反禁诉令。值得注意的是,此类反禁诉令应限缩在与我国有实质联系的案件。如当事人一方在我国境内,合同履行地、服务提供地或结果发生地等在我国境内,或双方当事人协议由我国法院管辖,此时发布防御性质的反禁诉令具有一定的抗衡作用。但对于与我国没有实质联系的案件,如双方同为外国当事人,合同履行地或服务提供地均在我国领域外,合同发生的结果也在域外,并未约定我国法院管辖,仅仅是一方当事人径行选择向我国法院申请发布禁诉令,以禁止外国法院的诉讼活动。此举会被认为是有拖延外国诉讼程序的嫌疑,对外国诉讼程序造成人为的干扰和阻碍,并且考虑到国际礼让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等因素,在此类情况下,我国不宜发布反禁诉令。
4.适当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禁诉令在实践当中有时需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过于机械呆板的规定反倒在实践中不易实施。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可以考虑外国法院诉讼当事人是否存在滥用诉讼程序或无理缠讼等情形。国际平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的目的通常是为了骚扰另一方当事人,滥用程序的当事人可以被宣布为无理取闹的人。[17]无理缠讼的诉讼诸如:(1)无聊或无意义的外国诉讼程序;(2)恶意骚扰被告人;(3)诉讼必然失败;(4)为实现不正当目的而提起的外国诉讼。[18]此外法官还可考虑禁诉令申请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是否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程序的情形等等。
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实践,建议对违反禁诉令的惩罚措施如下:
1.罚金。对违反禁诉令的当事人可以判处罚金,此处的罚金可以借鉴最高院在康文森与华为一案中创新性的“按日计罚”的方式计算,被申请人被视为每天都有单独的违法行为。每日计罚不仅使得当事人恶意程度与违法行为的后果相匹配,也可最大程度发挥原判决的法律效力。
2.司法拘留。对违反禁诉令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等,处以司法拘留限制其人身自由。此举目的是向违反禁诉令的当事人施压以保障效力。
3.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对于被申请人违反我国禁诉令而获得的外国法院判决,我国将拒绝承认和执行。
2021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在平行诉讼高发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领域,探索完善‘禁诉令’适用。”禁诉令制度可以有效减少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棋盘上的棋子数量,[19]推动内外国法院重新考虑管辖权的合理分配,回到国际司法合作的轨道上来。同时保障贸易公平,促进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谈判。禁诉令制度的国际化趋势展现了国家之间对于国际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和规则制定话语权的激烈竞争。缺乏禁诉令制度,我国在国际司法竞争中将处于劣势,既不利于我国司法管辖权的维护,也不利于树立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及司法公信力。[20]我国应在合理行使国际管辖权基本理念的基础上构建禁诉令制度,禁诉令的适用应有明确合理的法律依据,以此确保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实现裁决的公正、准确,节约诉讼时间及成本,并坚决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