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波* 黄强华 张 申 李 昱 徐维普 周路云 李 前
(1.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 2.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
气瓶是重要的特种设备,也是单一品种数量较多的特种设备,截止2020 年,统计在册的在用气瓶已超过1.7 亿个。由于气瓶被广泛使用于各个工业和民用领域,因此气瓶的安全运行对于整个国计民生都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TSG 23—202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以下简称“新瓶规”)已经于2021 年6 月1 日起开始实施。本次新瓶规以《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气瓶附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气瓶充装许可规则》、《气瓶型式试验规则》、《气瓶制造监督检验规则》等7 个安全技术规范为基础,形成了关于气瓶的综合性安全技术规范。
新瓶规的实施对于气瓶充装单位和检验单位的影响非常大,本文分别对相关影响进行了分析,可为相关气瓶单位提供参考。
与原规范相比,本次新瓶规对气瓶充装许可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自从开展气瓶充装许可工作以来,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和安全意识明显提高,气瓶使用登记率和气瓶定期检验率明显提高。近年来,随着行政许可改革工作不断推进,市场监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改革措施,发布了《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准入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及配套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根据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改革提出的依法依规、提高监管效能、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及大幅精简、合并了许可子项目的总体要求,此次新瓶规修改后,对盛装不燃、无毒、无腐蚀性气体气瓶的充装单位和仅从事非经营性充装活动的气瓶充装单位,取消了办理充装许可的要求。据测算,上述规定实施后,全国将有25% 的气瓶充装单位需办理充装许可。
对于不再需要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并不是就此脱离了特种设备的监管范畴,而是应继续根据相关的充装要求,对于相关的充装等过程进行监管。
新瓶规中增加了关于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充装信息追溯平台要求。按照69 号文件精神,气瓶充装单应建立本单位气瓶充装信息追溯平台,公示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基本信息、使用登记标识、检验合格标识、气瓶钢印编号、充装介质、充装人员、充装日期、充装前后气瓶检查人员等内容。因此,新瓶规将特检总局69 号文件要求进行了制度化。
同时,对燃气气瓶、氢气气瓶、车用气瓶等重点监管的气瓶充装单位,还要求充装前对气瓶进行扫码并实施充装前检查,充装后再次检查并及时上传相关充装信息到追溯平台。
本次新瓶规对气瓶的整个生命周期(从制造、充装到定检),都增加了可追溯系统建设的要求,对于提高气瓶监管水平,必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气瓶使用单位一般指气瓶的充装单位,车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器用气瓶的使用单位则是产权单位和充装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气瓶是气体的包装物,充装单位是气瓶的使用单位,气瓶的安全应当由充装单位负责。该条款的目的是明确气瓶使用单位的含义,便于进一步明确气瓶的各项安全责任主体。严格来讲,气瓶使用单位与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使用者是不同性质的主体。气瓶的使用单位是指购买了气瓶的产权并直接使用气瓶从事气体经营活动的单位,其应当对气瓶使用安全负总责;气瓶充装单位是直接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单位,其应当对气瓶充装活动的安全负责;瓶装气体使用者是直接使用瓶装气体的用户,其不直接使用气瓶,但也应对使用瓶装气体过程中引发的气瓶安全负责。以上三者,既可能是同一主体,也可能分属不同主体。区分气瓶使用单位、气瓶充装单位与瓶体气体使用者的概念,可以进一步厘清不同主体对于不同活动的具体安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TSG 08—2017《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中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承担使用主体责任。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安全负总责;具体来说,就是要求:(1)指定和配备相应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员;(2)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等,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3)购买合格气瓶产品并办理使用登记;(4)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特别是更换气瓶阀门等附件,并涂敷标志。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气瓶出厂资料及维护保养说明,对气瓶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和保养。使用单位根据检查情况,采取表面涂敷、送检气瓶、更换瓶阀等方式对气瓶进行维护保养,并将维护保养情况记录到档案中。
由于以前气瓶阀门产品上没有明确标注设计使用年限,使得目前大量的在用旧阀门仍然长期使用且“带病运行”,每年因阀门泄漏导致的气瓶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占气瓶安全事件总数的90% 以上。因此,目前已经修订的各类气瓶阀门产品标准中都明确规定了气瓶阀门的设计使用年限。因此,气瓶使用单位应当检查气瓶阀门是否超出设计使用年限,对超出设计使用年限的阀门,应当及时更换,以免因阀门安全状况差而导致气瓶发生事故。
新瓶规实施后,充装单位按要求更换瓶阀,相应的安全事故必将大幅度减少,这对于气瓶安全运行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2.1.1 车用气瓶监检
规范6.1.2 条中规定,监检范围包括气瓶、气瓶阀门和气瓶爆破片的制造;经过机动车辆登记部门同意的在用机动车车用气瓶的安装。由汽车整车厂自行安装,并且出具安装质量证明书的车用气瓶以及叉车上用作盛装燃料的气瓶的安装,不需要进行安装监检。
对车用气瓶取消安装许可后,其安装安全质量控制就将尤为重要。但是,在使用环节对在用车辆进行改装时,由于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分散,技术能力参差不齐,装备水平、人员管理也存在较大差异,各地对在用机动车车用气瓶安装并无统一、规范的管理,存在很多风险和不确定性,需要加强监管。为了确保在用机动车车用气瓶的使用安全,本条保留了对在用机动车车用气瓶安装进行监检的规定,只对经机动车辆登记部门同意的在用机动车的车用气瓶安装实施监检。
燃气汽车整车厂在进行车辆设计时,已综合考虑了气瓶代替油箱作为动力源和供气系统的结构性能,并经过了相应的测试和型式试验,并对整车的制造和使用安全负责。同时整车制造单位通常规模都比较大,而且具有车辆制造相关的各种资质,整车组装过程自动化程度高、制造质量一致性高,气瓶安装质量较有保证。因此,新瓶规6.1.2 条特别规定,由整车厂自行安装并出具安装质量证明书的气瓶以及叉车上用作盛装燃料的气瓶安装,无需进行安装监检。
通过本次调整,车用气瓶的安装监检要求被再次明确,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各地的车辆登记机关及各地的特检机构措施不尽相同,因此需要各方进行协调。
2.1.2 进口气瓶监检
进口气瓶监检一般采用对制造过程进行监检的方式。未能在境外完成制造过程监检的,应当在气瓶入境到达口岸或者使用地后,由监检机构对产品安全性能进行监检(简称到岸检验)。
境内制造单位制造的出口返销气瓶,如果已经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监检机构按照规程的要求进行了监检,气瓶到达口岸或者到达使用地后,不再重复进行到岸检验。
2.2.1 型检机构制造监检
气瓶阀门和气瓶爆破片制造监检工作应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承担,以每年度到制造单位现场抽样进行试验检验,对制造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的方式实施。
制造单位每年第一季度向型式试验机构约请制造监检。监检时,型式试验机构应当按照型式试验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和全部项目试验。受检样品应当从气瓶阀门和气瓶爆破片制造单位现场正在生产的产品中抽取。质量保证体系评价报告应当报送许可发证机关。检验报告应在型式试验机构网站上公示。
气瓶阀门和气瓶爆破片是气瓶上非常重要的零部件,对气瓶的正常和安全使用起着关键作用,所以对气瓶阀门和气瓶爆破片进行制造监检是非常必要的。鉴于气瓶阀门和爆破片的产品特点,制造监检采取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以每年度到制造单位现场抽样进行试验检验,对制造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的方式实施。同时,规范中明确了制造单位约请监检的时间、受检产品的的抽样要求和试验项目有关要求;并对“质量保证体系评价报告”的报送部门和“检验报告”的公示方式做出了规定。
对于型式试验机构的瓶阀和爆破片的制造监检,目前采取的是免费监检方式。每年进行一次制造监检,虽然型式试验机构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和成本,但是对于整个行业的规范和质量提升是大有裨益的。
2.2.2 型式试验
根据新瓶规要求,气瓶和气瓶阀门型式试验机构(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的要求获得气瓶或者气瓶阀门型式试验资质,在其核准项目范围内从事型式试验工作。气瓶和气瓶阀门的型式试验人员(以下简称“型式试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型式试验工作。
对于气瓶和气瓶阀门,型式试验前先进行技术资料(包括设计文件和制造技术资料)审查是非常必要的。对于设计文件的审查,可确保抽样的受检产品与设计文件一致;而对于制造技术资料的审查,则可确保抽样的受检产品的安全性能符合试验所需的基本安全要求,因此,气瓶设计和制造技术资料的审查对气瓶型式试验工作质量与安全的重要性无可替代。此次修订后,新标准统一规定在申请后、抽样前,增加对气瓶(含气瓶附件)设计和制造技术资料进行审查的程序要求。
对技术资料进行审查是标准中新增加的内容,并增加了设计文件鉴定环节,与其他特种设备产品的型式试验相关资料审查已经完全一致,且是所有产品中对资料审核最为严密和要求最高的产品,对于持续保持气瓶的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于抽样方式,规范中也给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规定试验机构不仅应当在制造单位现场进行抽样,而且要求在现场跟踪气瓶的制造过程,并规定了现场制造的试制品应当不少于抽取样品的二分之一。这就要求型式试验机构在进行型式试验前需要和制造单位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样瓶生产的进度,在制造单位进行样瓶制造时去现场进行抽样。该规定也是为了保证型式试验样品是制造单位在其场地用该单位的生产设备生产的产品。
新瓶规对型式试验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抽样要求提高,大幅度增加了型式试验机构现场抽样的时间,增加了型式试验机构的成本。
2.3.1 瓶阀及可追溯相关要求
气瓶和瓶阀应逐只进行检验,对气瓶下次检验日期以前超出设计使用年限的瓶阀予以更换,及时、真实地填写检验记录,并且出具定期检验报告。新标准明确规定了检验人员应当对气瓶和瓶阀逐只进行检验,同时规定在气瓶下次检验日期前超出设计使用年限的瓶阀应予以更换。新标准取消了原文中“更换的瓶阀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瓶阀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气瓶阀门产品。”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 年第3 号]发布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目录》,“气瓶阀门许可范围不包括无毒不可燃非强氧化介质用气瓶阀门以及无国家标准的气瓶阀门(非许可范围内气瓶阀门只需要通过型式试验)。”
完成检验后,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的要求,及时汇总、统计和上传有关检验结果的数据,检验结果数据也可以由使用单位上传。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通知》的要求,明确提出了检验人员还应当按照气瓶信息化追溯平台的要求,及时汇总、统计和上传有关检验结果的数据。同时规定检验结果数据也可以由使用单位上传,从而保证数据及时上传。
通过对定检机构提出新要求,提高了对瓶阀更换的环节要求,同时,建立可追溯系统建设后,也提升了气瓶监管的力度。
2.3.2 定检周期及安全评估相关变化
气瓶(车用气瓶除外)的首次定期检验日期应当从气瓶制造日期起开始计算,车用气瓶的首次定期检验日期应当从气瓶使用登记日期起计算,但制造日期与使用登记日期的间隔不得超过1 个定期检验周期。
已建立气瓶充装信息平台的充装单位检验的自有产权燃气气瓶,如果充装单位在定期检验周期内为每只气瓶购买了充装安全责任保险并且能够履行维护保养职责,在向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书面告知后,可以由充装单位根据气瓶安全状况确定定期检验周期或进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的安全评估,但经过安全评估的燃气气瓶的实际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2 年。
对近年来新增种类的气瓶检验周期进行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盛装非剧毒的纯度大于等于99.999%的高纯气体(气瓶内表面经防腐蚀处理且内表面粗糙度达到Ra0.4以上时)气瓶的检验周期从5年延长至8年。随着我国气体工业不断发展,高纯气体气瓶的应用领域逐渐扩大,尤其在电子气行业中,高纯气体的应用更为集中,该行业对于气体的纯度要求极高,因此气瓶也需进行一系列复杂的内表面处理项目,处理成本非常高。经过内表面防腐蚀处理后,盛装高纯气体对于气瓶内表面几乎不公产生腐蚀作用。而且定期检验时要进行内表面检查和水压试验,会气瓶内表面产生。综合考虑以上几个原因,将检验周期进行了适当延长。
(2)明确提出了盛装压缩天然气、氢气、空气、氧气的车用气瓶(车用压缩天然气瓶和车用氢气气瓶)和气体储运用纤维缠绕气瓶的检验周期为3 年。原规程中仅对车用压缩天然气瓶进行了规定,新条款中增加了对车用氢气气瓶以及气体储运用纤维缠绕气瓶的检验周期的要求;从2008 年开始,车用氢气气瓶在我国开始应用,但数量很少,近年来,随着氢燃料电池汽车产业迅猛发展,国内目前的车用氢气气瓶数量剧增,定期检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也应及时更新。目前气瓶行业中气体储运用纤维缠绕气瓶主要用于运输CNG 介质,逐渐开始向盛装高压氢气发展,因此在条款中也增加了对该类气瓶的检验周期的要求。
(3)明确提出了检验机构可根据气体介质和气瓶的实际使用情况适当缩短检验周期。由于各地气体的质量并不一致,使用条件和状况也不同,对于一些品种气瓶的安全状况影响较为严重,气瓶的安全性能可能无法满足本条款规定的检验周期,因此,为了保障气瓶的使用安全,允许检验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缩短检验周期。
(4)进一步明确了气瓶以及车用气瓶的首次定期检验日期。由于车用气瓶从出厂到安装需要一定时间,为避免用户新购买的汽车还未到定期检验周期就要检验,规定车用气瓶的首次定期检验日期应从气瓶使用登记日期起开始计算更为合理,但也不能违背9.4条第(2)点规定,因此还规定制造日期与使用登记日期的间隔不得超过1 个定期检验周期。
(5)为鼓励充装单位自主管理好自有产权燃气气瓶,推进气瓶管理信息化,引入气瓶保险机制,增加了“已建立气瓶充装信息平台的充装单位检验的自有产权燃气气瓶,如果充装单位在定期检验周期内为每只气瓶购买了充装安全责任保险并且能够履行维护保养职责,在向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书面告知后,可以由充装单位根据气瓶安全状况确定定期检验周期或进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的安全评估,但经过安全评估的燃气气瓶的实际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2 年”这新的条款。
通过定检周期的调整和燃气气瓶的安全评估的详细要求,在节能环保的基础上,通过科学的手段,对气瓶的使用年限和报废情况做出了更加合理的规定,对于确保气瓶的运行安全具有重要影响。
通过对TSG 23—202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进行深入解读,最终得出以下结论和建议:
(1)气瓶充装单位的许可范围大幅度减少了近25%,明确了产权单位的概念,明晰了监管主体;
(2)明确了气瓶制造监检机构对车用气瓶的安装要求;
(3)瓶阀型式试验机构需要每年对制造企业开展制造监检,气瓶型式试验机构应增加抽样的难度及资料审核的要求;
(4)气瓶定检机构增加了瓶阀及可追溯系统的建设要求;
(5)对气瓶可追溯系统建设提出了全面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