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祎恒,张百香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得到很大的提高。但由此而来的环境问题也日益严重,极大地影响了我们的生活,同时也影响了国家更快更好发展。比如2015年的天津爆炸事件、2017金誉石化爆炸事件、2019年江苏响水发生的爆炸事件以及2019内蒙古乌兰察布一化工厂发生爆炸等等。这些爆炸事件之后,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损害赔偿以及环境治理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往往很多公司无法负担这样的压力,很多濒临破产,但事故受害人可能没有得到足够的赔偿。而且环境问题具有长期性、潜伏性与持续性,在公司无法参与治理时候,政府要出面拨款予以治理。而被称为“绿色保险”的环境责任保险,能够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减轻企业以及政府压力。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只将它作为一种提倡条款。因此,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迫在眉睫。
之前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设置不合理,政府管理力度不大等问题。本文在运用的实证主义分析法、文献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全面展示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方方面面,比以往的论文更加细致,对实践中需要了解和运用相关知识的人有极大地可借鉴性。
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给人们的生产以及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人们越来越重视环境问题,进而越来越重视环境权利,因而环境责任保险随之产生,是由公众责任保险(简称CGL)发展而来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环境风险管理的一项基本手段。“保险是给人们安全屏障的最后一条底线,是社会信誉度的基础体现[1]。”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各国对其定义各不相同,但本质都是一样的,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当然,这种玷污和污染不是指一切污染,而是有一定条件的。保险公司只对突然的、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将故意的,恶意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约定在保险人承保的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发生时,由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的责任保险。在此之前各项法律法规的出台大多注重于法律关系的理清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但确定赔偿责任人之后的执行问题仍然无法得以解决。该制度将偿付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带入此类纠纷,保证了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且有效的赔偿,减轻了政府财政压力,维护了社会稳定。
1.2.1 责任的民事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违反保护环境的相关规定,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特征、情节以及程度的深浅,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就是保险人将这种责任转嫁于社会,而与此相对的就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破坏了政府管理环境稳定秩序而需要承担的个人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环境甚至影响了环境秩序的稳定而需要承担的个人责任。由此可见,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都不能够通过某种手段转移给社会,而环境责任保险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转移给社会的一种责任,体现的公平正义正是民法所追求的价值。
1.2.2 承担责任的有责性
如前文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得出,保险公司突然的、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故意的,恶意的污染不视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畴。保险公司对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是不承担责任的。同时,环境污染责任是对受害者所遭受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失为赔付对象。环境侵权受害者欲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前提条件。以上一系列规定明确表明环境责任保险它所承担的责任要体现一定的有责性。
每一个企业生产的产品、生产的流程以及生产的技术都是不同的,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工作人员对每一个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其保险费率。情况不同,每个保险标的适用的保险费率就可能千差万别。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同时就有可能带来一定的局限性。法律是不可能随着社会经济和市场规律的变化就会立即发生改变的,其发展以及完善需要一定的时间,这也是其稳定性的必然要求。环境侵害事件的偶发也是不可预测的,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新兴的产品、技术、生产流程等可能造成不同程度的环境损害事件,这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所不能所涵盖的。所以其保险的范围上只能是针对一般性、常见性的事件进行约束[2]。
在引言中提到我国近几年的几次大爆炸事件,都带来了许多人员的伤亡,建筑的毁坏以及环境的污染,也就是说该污染行为不但给受害者带来了身体或者精神的损害,同时给受害者之外的自然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环境恢复良好需要费用,环境的恢复是长期性过程,这也是相当大的责任。对受害者的责任、再加上相关的罚款和清理费用,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很大的,承担的是很大的责任。
当环境损害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凭借自己与保险公司的投保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污染受害者的权益和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也能及时进行保护。这样不但使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最快的赔付,也能够减轻被保险公司的责任,保护被保险公司的相关利益。保险公司支出的赔付金额也是众多公司的投保金额累计起来,事故发生时将该风险分散于其他企业。体现出当重大环境事故发生时,该责任公司无法承担这样的后果时,当面临着受害者的损益侵害,环境问题的持续恶化时,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无疑能够快速切实解决问题。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对解决当前困扰人类的环境问题,促进人类对环境的修复、保护、可持续发展能力意义重大[3]。
我们前文也提到过,一次环境事故的发生,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受害者责任、罚款和恢复环境状态等责任,这些责任是十分巨大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一旦突发污染环境的事故,将会面临巨大的经济赔偿责任,有的企业承担责任之后可能影响期继续运营,有的可能濒临破产,有的甚至承担不了这样的责任,因此而倒闭。如果企业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可以通过“大家出小钱,共同防范巨大损失”的方式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4],将企业的赔偿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能在事故发生后,尽快恢复生产,恢复自己的经营状态,更快地发展自身,进而推动整个行业的发展。
同时,当公司进行环境责任保险投保之后,因为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是十分巨大的,所以保险公司是十分慎重的,公司对待也是十分认真。保险公司会让专业人士为企业划分环境风险等级,通过现场勘查,评估企业的环境风险状况,这时,就可以发现企业在技术方面的弱势、安全防范上的漏洞等等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这样有利于公司发现自身问题,并且尽快做出改变,从而提高企业的环境管理能力和防范环境风险能力。公司生产模式、技术操作以及安全措施等到改进之后,公司的生产作业才能够更加完善,进一步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当一次环境事故的发生,受害者可以根据《民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害者当然可以要求污染企业承担一系列赔偿责任,然而当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企业的赔偿承受能力时,受害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即使有时由国家财政拨款,但由于一系列程序的进行、权力运行的复杂等等因素,不能使受害者在最快的时间内得到赔偿。但是受害者往往会因为环境事故遭受巨大伤害,不论是身体的恢复还是家园的重建等等,都需要快速的赔付才得以实现。这时环境责任保险就能够发挥其作用,企业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就能依据保单约定,有效的赔偿污染事故受害者的损失,既保障了环境污染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又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由于环境事故的不确定性,这就引起了从受害地区、受害人数、受害数额、持续破坏的时间的不确定性,而不确定性比之明确的内容危害更为巨大。所以一次环境事故的发生将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国近几年来几次大的环境事故,由于投保企业少,大部分情况下都是由政府财政拨款来缓解环境造成的损失,弥补企业带来的经济恶果。企业往往不能够承担责任,这时就将该压力转移给政府,政府加大这一方面的支出,必然会在其他领域建设内减少一部分支出,这就相当于纳税人的钱为企业的不当行为买单。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大大减轻财政负担,使得政府将财政平衡到其他领域的建设中去。环境责任保险从根本上改变污染事故善后处理时“企业受益、百姓受害、政府买单”的局面。从而使政府从事前的金钱的赔付转变为事前的企业监督。
因为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十分巨大的,所以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十分慎重,会让专业人士对企业的生产流程、安全防范措施、技术操作规范等进行检查。对不同程度的风险规定了不同的投保金额,那么公司为了不那么高的金额,会进一步改善自身的一系列问题,减少安全隐患,从而侧面达到预防环境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可能完全控制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与否,但它利用企业的经济利益趋势性和自身利益的维护要求,就会对投保企业进行严格监管,从而提高了企业的环保意识,降低了发生环境事故的风险,维护了当地自然环境的和谐平衡。
建立环境污染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是对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和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既分散了企业的风险,减轻了政府的财政负担,同时也使得受害者得到最快的赔付,对保障相关方的权益都做到了及时的维护。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对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安定的社会环境和经济运行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由上文所述可以看出,该责任保险对受害者、公司、政府、社会都颇有益处。但对于今天的社会环境来说,经济发展迅速,人们物质生活达到满足的同时,我们不再仅仅关注的是生存的问题,我们关注的是生存的质量。一次又一次的环境事故,一次又一次的环境污染,极度影响了我们生存环境的质量。环境责任保险不仅能够保护更方面利益,更多是使得更多企业能够关注自身可能存在的问题,从源头上减少甚至是避免环境事故的发生。在全球变暖的今天,在极端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的今天,我们需要高度重视环境问题,维护我们生存环境,环境责任保险是其中一种重要手段。所以规定以及完善环境责任保险迫在眉睫!
美国本来的环境问题并不突出,但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环境问题也日益严重,国家开始重视,所以在法律层面最先关注,从立法开始。自1969年以后,美国相继推出《国家环境政策法》《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等几部法律,国家要求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要求企业为其生产行为可能引起的环境污染提供财力证明,以保证其有能力承担环境污染的后果。这促使了美国环境保险市场的兴起并逐渐扩大[5]。自此以后,美国公司开始进行环境责任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很快建立起来。印度直接出台了《公共责任保险法案》,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制度有了详细的规定。可以看出都是在法律法规相对完善,司法界的倡导之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才能够建立以及完善起来。
国外社会从一开始的不将环境污染责任作为承保对象,再到后来将环境污染责任承保对象,同时它们也在逐渐扩大承包范围。比如美国,从一开始只承保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清理费用到后来也承保突然地意外的环境污染事故。再比如德国,环境污染的责任范围体现出更加人文关怀的一面,它不仅仅需要赔付受害者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害,还率先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也能纳入合理赔偿范畴之列。
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分散风险、保护受害者以及减轻政府压力的等等优势,科学合理的承保机构有助于该项制度顺利运转以及进一步完善。目前世界各国承保机构组建方面呈现出两个共性特征 :一是,共保、联保形式逐渐增多。将一个保险公司的压力分散给其他保险公司,也促进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二是专门保险公司越来越多。单纯的共同承保或联合承保并不能结成紧密和固定的商业关系,各国开始探索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6]。保险公司作为将来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承担者,科学合理的建立对整个保险制度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自存在到现在已经有二十多年,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的第52条的倡导性条款,也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90条引进了该保险。而与我们息息相关的比如空气与水的相关立法却没有引进该保险的相关条款,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在前文也曾提到没有法律率先领头,企业以及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不会被调动起来。即使有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详细规定了该保险制度,比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45条和《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10条,但由于是提倡性条款,更因为其效力和等级的低,并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
再结合这几年发生的环境事故,比如2015年的天津爆炸事件,除了造成人员的伤亡以外,还带来了十分严重的环境问题。这些物品都是危险物品,爆炸之后氰化物的污染非常严重,爆炸之后带来的空气污染问题,需要很长时间的治理。2017金誉石化爆炸事件、2019年江苏响水发生的爆炸事件以及2019内蒙古乌兰察布一化工厂发生爆炸等等。这些爆炸事件之后,除了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损害赔偿以及环境治理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引起我们思考,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需要尽快完善,为解决环境问题贡献一份力量。
4.2.1 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投保模式有欠缺
我国《环保法》没有染赔偿条款,再加上相关机关执法不够严格,排污企业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规制,有些企业为了应付检查,常常做一些表面工作。再加上执法机构执法时细心度和力度不足,使得排污企业并未得到有效惩罚,降低了它们的环境责任感。由前文所述,我国目前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只是在《环保法》中体现为提倡性条款,鼓励性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7],企业自觉性并没有因此提高,同时规定更体现为原则性条款,现实生活中很难加以实践应用。我国立法一直是自上以下的模式,由全国人大带头立法,然后各个地方根据细化规定。因为上级是提倡性条款,所以虽然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在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落实做出努力,但因为其还是鼓励性条款,更因为其效力和强制力不足,不能够起到落实该项制度的作用。
由于我国关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不完善,采取的是任意性投保,使得很多企业在这上面有很大的自主权。有些企业抱着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选择不投保,有的公司经济实力强大,认为发生事故也能够承担责任选择不投保。但我们制度根本上还是为了救济损害以及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污染大的但收益高的企业认为自己的经济实力高,选择赔偿也不重视自己可能造成环境事故的生产流程,有的则抱着侥幸心理选择忽视环境问题。这样的投保方式使得大的污染企业没有投保,小的企业选择忽视,这样的投保方式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形同虚设,并没有达到我们设立该制度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国没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去支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运行,这也是环境责任保险这么多年一直没有很好建立的重要,没有立法上的支持,失去理论支撑的制度很难运行下去。
4.2.2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设计不合理
首先,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承包范围包括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被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环境损害、应急处置与清理费用,但是财产损害仅仅包括了因环境污染事故带来的直接损害,间接损害、精神损害等并未包含在内。但是在一项环境事故的发生不仅仅带来的我们肉眼可见的财产损失,很多事故发生后,给当时的受害者留下了很大的精神损害,给受难者家属也带来了巨大的上海。而我国责任保险还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承包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德国已经在很多年轻就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合理索求,体现的是人文关怀的一面。是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的。
其次,关于承包机构的问题,也是需要改善。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都是单独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例如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等,但一次保险事故的发生,需要保险机构给予大量的金钱赔付,承保机构的经济实力在这时就体现的尤为重要,出于自身的考虑,它们就会在表现合同中对责任限额,承包范围以及赔偿条件等加以更多的限制。将这样巨大的责任交于一个保险公司来说,可能强人所难,会大大降低保险公司承包的积极性。同时在他们对保险合同加以不同类型的限制时,投保公司也会降低投保的决心,很不利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尽快落实与完善。 国外很多国家采取的联保这种分散分险以及建立专业保险机构的承保方式是值得我们思考与研究的。
最后,在索赔时效上,环境事故的索赔时效在《民法总则》还未出台时就作为一种特殊诉讼时效,规定为3年。但是就现在社会发生的环境事故来看,环境事故带来的损害具有长期性与潜伏性,比如空气污染带来的呼吸道疾病以及饮用水污染造成的胃病等问题,都是在较长时间后发现的,可能三年并不能发现受到的损害,三年的索赔时效不能够切实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所以应当延长索赔时效,延长多久要进行现实调查,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出发。
4.2.3 政府责任力度不够
对于环境污染事故这种极大地损害了公共利益的事件,只靠市场机制自己去调整是不行的,需要政府从中发挥引领作用。从国外其他一些国家可以看出,例如美国、德国等等都是政府在其中发挥引领作用,引导市场一步一步去适应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很好地引领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但我国政府目前只是在环境事故发生之后去承担一些维护秩序以及赔偿等事后责任。对于是事前去促进企业投保这方面还有待加强,政府没能及时对企业普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知识,使得很多企业还不知该制度的存在,没有认识到该项制度的重要性。对于该保险制度的发展设置了障碍,对政策的执行力度有待加强。同时,由于我国关于环境污染法律法规以及制度的不健全,环境的违法成本较低,政府的执法不严,追责不严情形比较多,更有些地区选择性执法。客观上纵容了环境污染,抑制了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8]。
由前文所述,我国关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只在《环保法》等少量法律规定中被提出,也只有一小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做出了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依据的法律少,效力低。现在的社会,民众的环境意识有所提高,但大多数企业对于环境问题还并没有高度重视起来,关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尽快提上日程,当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法律作为基础,对于它的快速应用与发展都大有益处。
因为《环保法》第52条的规定,我国一直采取的是任意性投保模式,上文也分析过任意性投保模式只会进一步降低企业保护环境的意识。虽然在2018年5月生态环境部通过并发布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规定了关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内容。但由于它只是部门规章,效力低于法律,其实是与《环保法》形成冲突的,所以导致实践中适用法律和运用法律产生混乱。所以应当从《环保法》开始规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内容,这样才能不违背法律适用原则,提高法律的适用性。我国应当建立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因为任意性投保模式会让有的企业产生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选择性忽略环境责任保险。同时一些高污染行业公司,比如化工、电镀、印染、有色金属熔炼、铸造、废塑料加工、水泥、钢铁行业等等,它们经济实力雄厚,宁愿赔付大量金额也不投保,选择性忽略自己的环境问题。因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还不够完善,应当先将高污染行业纳入强制性保险范畴,污染轻的可以让其自由选择是否投保,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发挥他们的积极性。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提高高污染企业对环境问题的重视,提高自身环境安全意识,认真整顿以及改正自己的不当生产技术流程。另一方面使受害者得到补偿,使环境恢复获得物质基础,同时也使得企业自身分散了风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将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中侵权人个人责任社会化,不仅分散并转移了侵权人的风险,而且还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使得受害者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失得到快速补偿。避免了侵权人无法负担巨额赔偿进入破产的结果,减少了矛盾的激化以实现社会安定[9]。表面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其实是分散企业压力,事故发生时,利用各个公司的投保金额,来解决某特定公司的环境污染事故。
扩大承保范围,建立科学合理的承保机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中承保的范围为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从现在发生的事故看来,这样的承包范围已经不足以解决问题,环境污染具有长期性与潜伏性,有时候造成的损害需要长时间才能看出来,我们只有将渐进式的环境污染事故也纳入承包范围,才能全面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有反对者认为这种污染具有偶然性和未来性,不能纳入承包范围。我认为是不合理的,正如张梓太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有突发性的,也有持续性的。从理论上分析,不论是突发性的还是持续性的环境侵权,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一般都是偶然的、预期之外的,都符合保险事故的性质,所以都具可保性[10]”。由于渐进式环境污染事故确定的复杂性,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对投保人附加严格的条件,要求投保人充分履行安装损害防止设施义务、谨慎的注意义务,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我国目前承担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多为商业保险公司,不足以支撑环境事故发生时带俩的金钱负担。前文所述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建立模式,其中分担保险公司压力的联保以及提高保险公司专业知识的专业保险机构的两种模式,都是值得我们进行借鉴与思考的。我国可以将这两种模式加以结合,由政府出面建立一个专门政策性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构,规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各个方面,来为后续其他保险公司开展相应业务提供一个范本,其他保险公司之间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决定是否与其他保险公司结成共同联保的合作伙伴。在该保险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相关市场体制建立较为充分之后,政府可以退出市场,由民间保险机构自主开展相应的保险业务[11],充分发挥各保险公司的自主性。只有如此,但保险公司自身利益能够得到保障的基础之上,内部相关制度合理化之后,才能更好地推动整个环境保险制度的完善。
当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完善的过程中,政府应当发挥其责任性与影响力。第一,应当加大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内容的宣传,向相关企业去普及相关知识,提高他们对该项制度的了解度,从而鼓励他们进行投保。第二,应当密切关注保险行业对该项制度的发展,政府可通过对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等,倒逼企业自身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企业投保的积极性。对于保险公司,政府可在与其商议之后,与其达成协议,对于超过保险公司最高限额的那部分,由政府承担,从而解决保险公司因赔偿额巨大,而不愿意办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尴尬局面。第三,加大自己的监管力度,密切注意各企业是否严格按照《环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规范自己的生产流程,结合地方情况实施环境污染细则,对于违规企业及时整顿,更重要督促应当投保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企业尽快投保。
环境事故的频频发生,只靠口头上保护环境的呼吁已经不能解决问题。尽快完善与落实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迫在眉睫。二十多年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什么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污染企业带来的环境事故,相关法律的不完善、法律制度的设计缺陷、政府的监督力度等等使得该项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投保模式的任意性导致一大批企业环境意识的下降。现在我们需要从完善相关立法开始,设立强制性投保模式,在投保人、承保人以及监督人等方面做出合理且明确的规定,以及充分发挥政府的做作用。相信该项制度的完善能够切实减少环境事故的发生,真正绿化我们的生存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