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研究

2023-01-12 01:43田国兴李雪莹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22年12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陈述因果关系

| 田国兴 李雪莹

一、引言

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过错,不实时出具或出具对重大事件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财务报告,导致客户和合理信赖的利益第三人因此受损,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根据其责任对象可分为对客户的民事责任和对利益关系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之间的民事责任是通过委托合同形成的契约关系,由委托合同加以规制调整。因此,理论界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虚假陈述对客户应当承担合约责任没有太大的分歧,本文不再赘述。利益关系第三人是指和会计师事务所没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却因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告信息,以进行特定决策的使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 号(以下称《2022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投资者,只要因虚假陈述产生了合理信赖,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条件都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向虚假陈述人主张损失赔偿。因此,关于投资者可以说是除了委托人客户和证券监管部门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使用者均可称为利益关系第三人,涵盖股东、发行证券的买卖者、债权人、信托人、供应商等。本文主要是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陈述中对第三人利益受损害后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作为研究对象。

自我国设立证券市场以来,虚假陈述所致的损失赔偿一直是焦点问题,1994年的《注册会计师法》和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正,下文简称《证券法》)虽然对此有规定,但两项规定中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虚假陈述所致损失赔偿一直难以解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2003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以后,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妥当解决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不过,自《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实施以来的将近二十年,既有规则对实践问题的规制已显得力有未逮,为解决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争议解决的热点和难点以及中介机构的履职边界与责任大小等问题,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2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2003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本文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修改后的《2022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研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所致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二、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立法依据

当前,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及民事责任体系主要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和执业规范而构建出来的。

1.虚假陈述的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责任最早规定在1994年出台的《注册会计师法》中,该法规明确指出,注册会计师在违反某些情形时会遭到行政或刑法惩罚,并且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条款而使利害关系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也须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在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证券法》中的第161条、第202条两个条文涉及到注册会计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的民事责任问题,从而确立了会计师事务所在为委托人出具的财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中有虚假陈述情形,造成利益第三人损失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基于《证券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难于把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2月26日公布了《2003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该规定指出,会计师事务所除可以证明其本身并无过错之外,应对因使用其出具的虚假陈述审计报告的投资人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该规定亦对注册会计师及中介机构的侵权责任做出了更为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由于实践中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因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把握不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司法实践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侵权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此规定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对其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该规定也构建了相对完善的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归责体系,并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等又进行了更为完善的规定,这使得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制度更为合理与谨慎。该规定的出台,暂时结束了长期以来会计学界和法学界一直无法定论的学术争议,为司法实践中解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问题建立了重要的衡量标准。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我国《证券法》在2019年12月28日又进行了修订,其第一百六十三条依然延续了此前的规定,即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在《证券法》框架下,司法解释正在努力明确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出具不实报告时的过错程度与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以及《民法典》的颁布,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主体的证券行为,依法严厉打击证券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活动,保护投资者权益,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的要求,对《2003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了系统性的修改和完善,颁布了《2022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该规定又进一步依法明确了虚假陈述的认定、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以及虚假陈述致投资者损失的交易因果关系构成,并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使民事责任承担与中介机构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以及过错程度相结合;对中介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或专业领域内,在其所制定、发布的文件中,如果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则需要根据证券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考察会计师事务所不同的主观因素,分别确定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规定无疑对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具有重大价值,也表明了司法实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态度的变化。

2.虚假陈述相关审计准则规定。鉴于《注册会计师法》中的条文存在抽象性和较高概括化,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授权,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审计准则》。该准则对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作出了规范性说明,并明确规定会计师在进行执业审计活动时必须符合规范性和独立性的要求。2007年新版审计准则的实施,进一步健全了审计准则体系,这也成为了评价注册会计师行为的重要依据之一。2010年,中注协又制定了三十八项审计准则,这使我国的审计准则更加趋近于国际审计准则,并填补了某些容易发生财务舞弊问题的法律漏洞,有效提升了具体实务中的审计质量,减少审计风险,同时也为会计师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更加丰富的法律适用依据。

从前述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监管部门在不断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体系,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履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具体规则、民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愈来愈明确,尤其是在因果关系及连带责任承担方面。但是,尽管如此,围绕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方面等问题一直在学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司法实践探索

1.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在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这一特殊领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投资者误信了该审计报告,投资者基于这种信任结合其他因素向该目标公司投资,该目标公司由于各种综合因素股价下跌,投资者的股权价值相应下跌,投资者遭受损失。在整个因果关系链条中掺杂着许多介入因素,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是否与最终的投资者遭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是存疑的,这些因素造成了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因而目前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过于注重“揭露日”和“系统性风险”的认定,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则是“轻描淡写”。

就我国当前法院判决的虚假陈述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现实来看,人民法院在判决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时较为重视“揭露日”的确认与否定性因素,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模式化。判断投资人于“揭露日”或之前持有证券,认为虚假陈述与损失存在关系,满足了因果关系假设条件。相反,通过判断被告举证的否定性因素是否成立,来决定是否推翻推定的因果关系。即,全赔或不赔。如在“金亚科技案”中,投资者于实施日与揭露日期间买入证券,并在基准日后卖出部分股票,此外还继续持有剩余部分,法院便判定出售的部分股票所遭受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随着司法实务的探索不断深入,更加需要法院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为此一部分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将因果关系分为两类——损失(因果关系)和交易(因果关系),同时将被告主张的系统性风险经专家综合评估计算后按照比例从损失中予以扣除,将“损失”和“系统性风险”的计算进行重点论证。如“金亚科技案”中法院认为,“金亚科技股价累计下跌百分之四十九点五四。创业板指数累计跌幅为百分之四十三点四五。根据相对比例法,应当扣除系统性风险为百分之八十七点七一”。也有法院以相对比例法的计算结果为基础,在综合各方面因素之后,酌情认定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的比例。如在“雅伯特案”中,法院认为,“深证综指下跌8.91%,光伏概念板块下跌13.3%,雅百特股价跌幅为35.62%。综上,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投资人损失占比37.33%(光伏概念板块跌幅13.3%÷雅百特股价跌幅35.62%),雅博特公司的基准价为12.81元,综合应剔除的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为20%”。

2.司法实践中的民事责任承担。笔者对近几年具有代表性的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纠纷案例责任承担的法院判决进行整理,以期更好的介绍当前实践现状用以分析和解决问题,如表1及表2所示。

表1 股票虚假陈述企业案例

表2 债券虚假陈述企业案例

由表1、2可以看出,在众多比较典型的虚假陈述案件中,目前我国法院对绝大部分案件均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行为应完全承担连带责任。

譬如,在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中,投资者向法院起诉称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一审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投资人投资损失为人民币155,538.88元(此为投资差额损失),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计单位即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并未令被告会计师事务所信服,随后会计师事务所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终审判决最终认定:由于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不实的部分,并且该会计师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因此事务所对由此产生的投资者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如“华泽钴镍上市公司财务舞弊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改变了一审判决的认定结果,认为瑞华所和国信证券公司应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事务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报告中存在记载失实的情况,本案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者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未尽勤勉责任,提供了存在虚假陈述的报告,该过错属于重大过错,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所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向投资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在“康美药业案”中,康美医药于2016—2018年的3个年度报告中,出现了虚增收入、虚增货币资金等虚假记录情况,正中珠江为被审计单位在上述年度内提供了审计服务,且在2016、2017年的财务报告所作出的审计意见均为无保留,对2018年的财务报告出具了保留意见报告,同时在审计过程中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人民法院认为,正中珠江对于货币资金科目和营业收入科目的风险处理措施存在很大问题,违反独立性要求,且正中珠江在出具报告时未能执行最基本的审计程序,明知审计对象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仍然提供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致使康美药业重大财务数据造假情况未能被审计披露,因此正中珠江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然,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认同,如在“金亚科技案”中,被告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法院并未认定其主观类型,却在判决书中将事务所的行为模糊界定为共同侵权的行为,因而认为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多少有些显失公平。但无论如何,“金亚科技案”“华泽钴镍案”“康美药业案”等典型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均否定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认为(完全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会计师事务所在无法证明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对投资者的损失应当与委托人(即客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却不区分责任大小而直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确实显得有失公平了,中安科案中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5%的比例责任就是一个很好的司法探索。因此,尽管《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很明确,对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责任适用“绝对连带责任”,但是为此所要回答的问题是:连带责任是否必然意味着“100%和0”二选一?况且,修改后的《2022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过错”做出了“故意”和“过失”的明确区分。这也意味着《2022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为未来人民法院在个案司法中结合“过错”程度调整《证券法》的绝对化做法,预留了制度空间。

其实,从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角度看,当发行人自身陷入财务困境时,此种规范设置虽然有助于充分保障投资者利益,然而,不区分故意和过失以及过失的具体程度,一概让在证券市场发行活动中处于辅助作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确实有些“过罚不当”了。不仅如此,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单一,诸如此类过重的责任负担,也会让那些资金实力雄厚、专业水平更高的事务所为了自我保护而拒绝继续为证券发行提供审计服务,进而造成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长此以往将会妨碍资本市场的活跃性,使得资本无法进行有效配置。

四、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域外经验及借鉴

相比我国本土的注册会计师体系,海外的证券市场兴起早,发展迅猛,审计法律责任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均相当丰富,其中又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发展得较为完善,美国1933年制定的《证券法》以及其后颁布的《证券交易法》中,都用详尽的法律条文明确了在证券交易中从事违法活动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也成为世界其他国家关于这一领域的立法蓝本。本文主要研究了美国、德国、日本三个国家有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为完善有关民事责任制度提供借鉴经验。

1.因果关系认定的域外制度规定。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美国的判例法在判断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的是“是否存在信赖关系”,即市场欺诈理论。该理论的观点是,在股票、债券的发行市场上,股票、债券的票面价格是依据发行者披露的种种信息综合决定,而最终决定的价格间接的影响到了购进这些股票、债券的投资者,所以,就算这些受到价格影响的投资者并未接触到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不实的陈述、意见,但是因为这些陈述、意见对价格产生了影响,间接影响了投资者,所以投资者遭受到的损失与不实的陈述、意见具有因果关系。该理论解决了美国证券集体诉讼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问题,这一改变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证明责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一理论有力的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减少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对于建立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此外,美国第二巡回法庭曾在宾夕法尼亚迪克西水泥公司一案中,对发生交易的因果关系和产生投资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区分,也就是美国法学界的因果关系二分法。所谓发生交易的因果关系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的陈述、意见与投资者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两者之间的联系,而损失的因果关系是指投资者因投资而发生的损失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 陈述、意见之间的联系,两种因果关系不可等同。

与此同时,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德国有关法律所适用的理论受到了美国证券市场欺诈理论的影响,对此亦做出类似的规定,减轻了投资者的证明责任。

但是,日本却未像美国一样将因果关系进行区分,其认定因果关系依据的是侵权责任因果关系,采用的是大陆法系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其《金融商品交易法》中规定了诱多型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即若被审计单位做出了诱多型虚假陈述,在股价上涨或者下跌时,若被告无法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系股价波动之外的因素所导致,则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此外,《金融商品交易法》还规定,有价证券的有关财务报告中,信息披露人对重要事项进行虚假陈述的,或应记载而未记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使用该报告的且为有价证券的买入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买入方在买入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的,义务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责任承担的域外制度规定。在美国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中,立法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按份责任,而该责任的前提是会计师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该规定指出,会计师在进行审计工作时,若存在故意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则必须对股东的资金损失负担连带责任。若会计师仅因为过失造成了同样的结果,仅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该法案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非常全面,其不仅仅根据责任人的责任形式规定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两种责任承担形式,而且在案件的执行阶段规定了“按份责任下的不真正连带赔偿”,有力地保障了处于弱势的原告能够得到有效的赔付,及时弥补自己的损失,体现了该法案对投资者加大保护力度的核心目的,堪称是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制度的创举。

日本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存在于《证券交易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这两部法律之中。前部法律受到美国有关证券法规的影响,有诸多规定与美国证券法规相似。后部法律《金融商品交易法》则规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欺诈行为中有关的民事责任,一方面通过该法律弥补投资者在金融商品欺诈中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实现预防金融交易欺诈的目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4条之4规定,对于有价证券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中的重要事项作虚假陈述,对于应当记载的重要事项并未记载或者缺少为避免误解而必须载明的重要事实时,对报告负有审计职责,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不知道存在虚假陈述而购买了该证券的投资者承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想要免除民事责任,则需举证证明自己不知虚假记载行为并在尽了相当注意后仍然无法获悉,或者能够证明投资人明知虚假陈述的存在而购买该证券的事实。也就是说会计师因为出具了虚假报告书承担的民事责任实质上仍系过失责任,仅需对其因过错导致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本的此项规定与美国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作为欧盟成员国之一的德国,在立法方面遵循欧盟相关规定。欧盟《反市场滥用指令》第一条第2款规定了有关虚假陈述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指令》主观上并不要求行为人有诱使他人交易之目的,只要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传播的信息是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即可;其二 ,该行为对象为不特定,也不要求行为是否实际上进行了交易行为、证券价格是否发生变化;其三,行为主体不限定为证券交易商或者证券发行人。

3.域外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经验借鉴。因果关系二分法对于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有关的民事责任制度构建具有借鉴意义,首先应当区分发生交易的因果关系和损失的因果关系,即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该投资行为与损失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再将法律因果关系具化为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其投资损失之间的损失因果关系,在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在进一步就损失因果关系做出认定。这样的做法即相对公平地分配了投资者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证明义务,又不会过度地提升任何一方的败诉风险。这种做法比较能够适用于我国证券投资市场的发展趋势。

再者,域外国家确立的比例责任为主,连带责任为辅的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承担模式,该制度正可以解决当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承担形式单一的司法现状。法院能够在进行自由裁量之际明晰事务所的责任,在不同案件中厘清责任承担方式,这样一来可以避免行业因承担过重责任而停滞,为我国法院裁判提供了实践经验,值得借鉴。

五、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完善建议

1.以“可预见性”与注意义务为因果关系判断依据。无论是因果关系二分法还是相当性因果标准,它们都在判断过程中使用到了“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与注意义务关系密切,可预见性是行为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前提,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以及损害结果的避免可能性。就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损失而言,虚假陈述行为人能否对投资者投资损失具有预见可能性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否则该投资损失便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原则上,纯粹的经济损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为法律既要考虑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要考虑公民的行动自由,如果对所有的损失都提供救济,必将过度地限制行动自由,导致各种必要的风险行为无法开展,阻碍社会进步。但是纯粹经济损失不能获得赔偿是原则性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事实的不同,在某些情况下,一些纯粹经济损失诉求也是可以得到赔偿的,甚至我国一些法律条款直接规定了个别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通过检索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认定,支持的情况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的,如上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第二种是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了纯粹经济损失结果,基于行为人主观过错,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A欲使B亏本,就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告知B,B依该信息遭受到的损失可以向A主张损害赔偿。这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非常相似。

在这些案件中,法官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就是损失是否比较容易预见,也就是可预见性的大小。纯粹利益损失往往缺乏显而易见的特点,对于不易察觉的利益行为人难以预见,更难以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为防止对不易察觉的利益进行保护而限制他人行为自由,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救济。但如果这种利益的损失对于某些特定的行为人是可以预见的,或者说基于行为人的职业特性、工作任务,这些行为人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纯粹经济损失就可能获得救济。以(2019)最高法民终1534号案件为例,迈湘公司是麦当劳餐厅的特许经营商,福喜公司长期为麦当劳公司供应肉类食品,福喜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欧喜。2014年7月初,欧喜公司向迈湘公司销售一批肉类食品,福喜公司因以超过保质期食品为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给麦当劳的经营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迈湘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判令福喜公司、欧喜公司共同向迈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名誉权侵权为由对该案立案受理,但是最高院否定了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迈湘公司仅仅是特许经营商,在没有获得麦当劳公司授权的条件下,无法以麦当劳公司商誉权受损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该案非侵害迈湘公司绝对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但是迈湘公司仍然可以基于纯粹经济损失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因纯粹经济损失的公示性及权利界限均不够明晰,司法实务中,界定其保护及赔偿范围时,应综合判断因果关系并确定适当的赔偿范围。在该案中,首先被告公司是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肉类产品,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二是被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公司的经营造成了损失,并且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被告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其对原告公司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因此,本案侵权所构成的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文认为,将上述观点具体到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致第三人利益受损的责任承担中同样可以适用,在判断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与投资者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当审计意见与投资者的关系越密切,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者投资行为的预见可能性就越高,造成投资者投资损失的联系程度就越高,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越高。

综上所述,以可预见性与注意义务作为因果关系判断依据,既符合法理,又与国内司法实务的做法相一致,是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因果判断问题的良好选择。

2.区分厘清责任承担方式。为减少由于责任承担过重而对经济发展产生阻碍的不利影响,促进会计师行业的发展,有必要依照“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一味适用“绝对连带责任”,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构造。其实,早在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的通知中就明确指出:“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见,该纪要已经明确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以及过错程度相结合,再加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2022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证券法》有关“过错”做出的“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可以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在制定、发布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时,完全可以根据证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察会计师事务所不同的主观因素,分别确定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样不仅符合证券市场的发展趋势,更重要的是能够体现出法治应有的公平精神。因此,笔者认为,在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承担方面,应根据其主观过错程度做出区分,确定其应当承担相当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一概承担完全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应当充分注重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发行人)存在多数人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证券法》作为民商事特别法,对其相关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应当遵循体系解释的方法,将其放在《民法典》有关多数人侵权责任的一般规范框架下展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区分了共同侵权,即有意思联络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对连带责任的配置也更为科学规范。在该规范体系之下,仅各侵权人共同故意造成他人损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以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且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各侵权人之间才成立连带责任。

因此,当判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对投资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时,当关注的重点为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是否存在帮助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意图、行为是否足以造成投资者全部损失。相应地,对于《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也应根据如上因素进行合目的性的限缩解释,当会计师事务所仅仅存在上述行为的,才能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根据其与被审计单位各自原因力大小,分别确定责任比例。如此,也可以为司法实务中创设的“比例责任”提供相应的理论及制度基础。

六、结论与启示

长期以来,在研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致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一直未有权威结论,学界也从未停止对此问题的争论。鉴于我国会计师行业与发达国家相比起步较晚,且法律的固有特性——滞后性,也让相关法规并未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陈述审计报告的行为进行合理规制,从而导致虚假陈述案件层出不穷。此外,这也与不健全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形式、审计行为本身的局限性等有关系。为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诸多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2022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的侵权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范。在判断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的侵权民事责任时一定要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以“可预见性”与注意义务为因果关系作为判断依据,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通过借鉴域外的观点和有益经验,尽可能给出适宜的解决方案。对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行业所表现出的局限性,最终会通过社会各方的努力,给出一个完美答案。

猜你喜欢
民事责任陈述因果关系
张山营镇:党建赋能建起“最美冬奥小镇”
因果关系句中的时间顺序与“时体”体系
Which Is Important?
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与重大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
浅谈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制度
做完形填空题,需考虑的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探讨
《苏东坡·和陈述古拒霜花》
论刑法中提前的因果关系与延后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