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富源
(安徽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近些年来,北约国家特别是美国,以“人权灯塔”自居,打着“人权高于主权”的旗号,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人权状况说三道四,动辄制裁,甚至对不少国家发动了以“人权保护”为名的侵略战争。值得警惕的是,美国现政府还把所谓人权政策提升到了比军事政治施压、科技经贸施压更高的高度,以之作为其总揽对外关系的核心政策,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中国展开攻势。那么,“人权高于主权论”的合法性到底如何?对此,我国理论界在总体上是持否定态度的。然而这种否定尚鲜见在其根基处驻足,即对其所依据的抽象人性论进行批判。本文拟从马克思人学角度出发,对立足于抽象人性论,以“人权生来论”“人权个体本有论”“人权建构主权论”“人权普世论”以及“美国人权灯塔论”等为支撑的“人权高于主权论”进行批判。下面分五点来谈。
在现代文明社会,一个孩子降生后,就拥有了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生存权。有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拥有是一种“生来”拥有,即这个孩子拥有了生命,就自然拥有了生命权、生存权等人权。在近代以来的人类思想史上,对这种“生来”的理解,大体有三种:一是造物主的“神赋”,①美国《独立宣言》(1776年)称人权是上帝赋予的,《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1990年)则把真主视为人权的赋予者。在近代思想史上,霍布斯等一些论者也往往借上帝来论证人权,并以此来反对中世纪的至上教权。参见赵敦华:《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的历史过渡:从圣经的观点看》,《哲学研究》2013年第1期。二是自然秩序的“天赋”,三是基于自身利益或尊严实现的“自赋”。②关于人权的来源,有两种比较有影响的观点:一种是将利益(需求)保护作为人权论证依据的“利益说”,另一种是将人的尊严视为人权根基的“尊严说”。参见甘绍平:《人权论证的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进路》,《哲学动态》2013年第8期。不过,从普通人的生活经验来看,一个孩子并非生来就拥有了生命权、生存权,而是他所在的家庭或者说社会给了他生命权、生存权。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一个新问题,即他所在的家庭和社会为什么要给予他生命权、生存权。这是人的本能(传宗接代)使然,还是爱心体现?以上这些言说都各有其道理,但缺陷也很明显,即都漠视了保障生命权、生存权的社会物质条件。而离开了这一点,其他一切都无从谈起。
众所周知,保障人的生命权、生存权的社会物质条件是由劳动创造的。由此不难推知,是前人通过劳动创造的社会物质条件保障了作为后人的这个孩子的生命权、生存权。前人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这个孩子会成长为劳动者,从而会通过劳动造福于他所在的家庭和社会。因而这个孩子所享有的生命权和其他人权,说到底不过是对其未来劳动的一种提前支付。在这个意义上说,是“劳赋人权”。③我国学者依据马克思主义理论相关论述,提出了这一见解。参见何云峰:《劳动幸福权:通过劳动创造兑现的人之初始权利》,《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说到这里,也许有人会问,在现代文明社会,对那些从小就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是也要保障其生命权和生存权吗?这又作何解释?实际上,这并不构成对“劳赋人权”的否定。其一,“劳赋人权”与其他关于人类生活的命题一样,揭示的是普遍规律,并不否认特殊情况的存在。如同“好人得好报”是普遍规律,但在承认这一点的同时,并不否认有人会以怨报德。同样,“劳动致富”所揭示的也是普遍规律,并不否认有人会劳而无功。普遍规律是算总账,而不是算细账。它存在于事物相互联系的总体过程之中,而不是某一独立事件之中。对此,列宁曾从历史方法论的角度指出:“每一个别情况都有其具体的历史环境”,因而要“从事实的整体上、从它们的联系中去掌握事实”。[1]364其二,给从小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生命权和生存权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由作为义务载体的其父母或其所在地的政府提供的,而这也是以具有这种能力为前提的,从根本上说,是以劳动所创造的一定社会物质条件为前提的。在这个前提下,上述保障才能作为一个人权问题而存在。也就是说,在总体上,仍然是“劳赋人权”。否则,这就变成了一个超出人权范畴的,需要上述义务载体以外的他者(如慈善机构、志愿者组织、援助国、联合国等)施以援手的人道问题。
然而,文艺复兴以来,“人权生来论”一直在西方思想界居于主导地位。在当代,它也是“人权高于主权论”的一个最基本的理论支撑。最早提出“人权”概念和“人权高于主权论”理论雏形的,是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诗人但丁。他说:“帝国的基石则是人权”,帝国“不能做任何违反人权的事”。[2]76人权何以成为“帝国的基石”,但丁没有说明,而17、18世纪的人文学者提出了如下两个观点来加以论证:一是在当时作为“人权生来论”主要形态之一的“天赋人权论”;二是基于“人权生来论”的“社会契约论”。这里先来谈“天赋人权论”。
17世纪的英国哲学家洛克认为,人们“生来就享有完全自由的权利,并和世界上其他任何人或许多人相等,不受控制地享受自然法的一切权利和利益”。[3]53作为“天赋人权论”主要倡导者的18世纪法国哲学家卢梭也认为,“人类主要的天然禀赋,生命和自由……人人可以享受”。[4]137对启蒙运动时期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人权”概念,马克思是持肯定态度的。1843年,他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曾说,无产阶级“遭受普遍苦难……它不能再求助于历史的权利,而只能求助于人的权利”。[5]151864年,他在为第一国际起草的《协会临时章程》中提出:“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6]17
与此同时,马克思对“天赋人权论”是持批判态度的。在他看来,人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起了决定性作用。劳动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特征。[7]519因而人的一切,包括人的本质、人的社会、人的历史、人的权利等,都要立足于人的劳动,才能求得根本的说明。马克思指出:“出生只是赋予人以个人的存在,首先只是赋予他以生命,使他成为自然的个人。”[8]377而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必须经过以劳动为基础的社会的“催化”,即浸润在一个文化环境中,通过耳濡目染、教育训练、生活消费、实践交往,去接受社会的熏陶、教化,才能获得“社会的规定”,[9]220成为一个社会人。
人权是社会成员必要需求(包括劳动和享受)的满足,如前所说,它的实现是以劳动所创造的社会物质条件为基础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引用黑格尔的话说:“‘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10]146从上面的引证不难看出,虽然马克思没有明确提出“劳赋人权论”,但当代中国学者提出这一观点,确实是对马克思相关论述的引申和发挥。
“人权生来论”与“劳赋人权论”谁是谁非呢?对于这个问题,回溯人类历史就不难获得正确答案。历史越往前追溯,社会生产力愈低下,人在生产中的地位和作用愈微弱,人的生命的价值则愈低贱;而历史越是向后延续,社会生产力愈发展,人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愈凸显,人的生命的价值则愈贵重。因此直到近代,才有了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生存权一说,也才有了作为权利最一般形式的人权。
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人的生命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一是在原始社会早中期,人特别是俘虏的肉体,作为食物被食用;①参见王心喜:《远古“食人之风”探秘》,《世界文化》1999年第2期。二是在原始社会晚期和奴隶社会,人的肉体不再被作为食物,而是作为神灵和逝去主人的供品或陪葬品被使用;三是在封建社会,以俑或纸人取代人作为祭祀品,从而把作为劳动力的人置于依附关系中,加以某种程度的庇护;四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取代封建社会的过程中,人挣脱人身依附关系而成为人格独立的人,进而出现了对生命、安全、财产、自由等人权的伸张和相应的宪法化规定。这一历史进程说明,作为人权最基本内容和其他形式人权前提的生命权不是天赋的,而是以物质生产力发展为基础的以往历史特别是近代历史的产物。
其实,不仅人权是历史的产物,与此相联系,作为“人权生来论”两种早期形态的“神赋人权论”和“天赋人权论”,也是历史的产物。从客体维度说,近代人本主义思想家能提出自己的“人权论”,是人在现实中即在工场手工业和近代商业发展中主体地位和作用日益彰显的观念表现。从主体维度说,近代人本主义思想家作为新兴资产阶级的思想先驱提出“人权论”,旨在用人权去否定和推翻压在他们头上的教权和君权的黑暗统治。为了使这种否定更有力度,更不容置疑,他们就给这种“人权论”以所谓“神赋”性或“天赋”性规定,即具有绝对性和不可剥夺性的规定。这一策略使他们的“人权论”作为思想武器,在资本主义与封建主义的斗争中,发挥了鸣锣开道的巨大作用。
不过话说回来,把人权来源归结为“神赋”或“天赋”,仍然是对人的一种不自信的表现。这种不自信,也从一个侧面说明,那时的人在现实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尚未得到充分的表现。到了现代,这种情况已从根本上发生改变,于是基于自身利益或尊严得以实现的“自赋人权论”,也就上升为“人权生来论”的主要形态而流行开来。人权的“自赋论”,相对于“神赋论”和“天赋论”而言,无疑是认识上的一大进步。但它仍然局限于“人权生来论”的框架之内,从而表现出非科学性和消极性的一面。这是因为对人而言,利益或尊严都不是先天而是后天的。人固有其需要(起初是自然需要,后来这种需要日益打上了文明的印记,并在满足自然需要的过程中,生发了人的社会需要),但需要不是利益。利益是人通过劳动、奋斗对需要满足的实现和维护。因此,离开了劳动、奋斗,利益也就无从谈起。同样,尊严对个人来说,也是通过劳动、奋斗,履行角色责任所实现的关于人生价值(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肯定和不容贬损。离开了劳动、奋斗,也就无所谓尊严。因此,在归根到底的意义上,人权不能从利益或尊严而只能从劳动获得终极的支撑和说明。
在人权来源理解上的“生来”与“劳赋”的对立,引发了人权享受上的个体本有与集体保障的认识对立。
17、18世纪的“天赋人权论”者认为,在社会和国家产生以前,人类曾处于一种个体独立的自然状态。在古希腊文中,“自然”是相对于“人工制造”而言的“自然而然”,或相对于“人为约定”而言的“本性使然”。[11]202-203作为对此种理解的一种延续
和发挥,这里的“自然”意味着,人与自然界的其他生物一样,是其生命的自然所有者。只不过相对于其他生命,人可以用心灵支配肉体,拥有自由意志。人凭借这种自由意志,平等地追求幸福和财产。因而在自然状态下,人天生享有生存、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等自然权利,即个体本有的权利。于是,在“天赋人权论”者看来,既然人权是个体本有的,那么对人来说,人权享受就是不假外求、不受约束的。不难看出,在上述逻辑联系中,自由意志是人的自然权利的核心概念。
何为自由意志?早在15世纪,作为人文主义代表人物之一的意大利人皮科就曾借上帝的口吻对人说:“我们交与你一个自由意志,你不为任何限制所约束,可凭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你本性的界限。”[12]36617世纪的英国学者休谟也提出:“所谓自由只是指可以照意志的决定来行为或不来行为的一种能力。”[13]96而以个人自由意志为核心的“人权个体本有论”,在近代以来的西方逐渐深入人心,几成西方人的思维定式。此等人权个人主义不仅使西方人引以为傲,而且已成为他们对中国人权集体主义(以追求集体利益、共享福祉为原则)进行批判的一件武器。体现“个人自由优先原则”的“人权个体本有论”,也就成为“人权高于主权论”的又一个基本理论支撑。
那么,能否从孤立个体的生命自然所有而引出以自由意志为根本内容的“人权个体本有论”呢?不能。这里谈以下三点。
如上所言,“人权生来论”假设人类有一个作为孤立个体存在的自然状态。然而人类作为孤立个体能存在吗?不能。进化论告诉我们,人类祖先在自然界中是一种弱势存在。它既没有厚重的毛发,也无尖利的牙齿、头角,既不能分泌可以御敌的毒液,更无利于躲避追杀、适宜奔跑的肉体组织。在强者为王的动物世界中,一些强势动物尚且要为求生存而依群活动,何况人类的祖先乎?
人类祖先与外在环境的这种关系,迫使其采取了一个不同于一般动物的生存策略——劳动。劳动使人类祖先从动物变成人,而分工协作也使原先的“动物兽群”变成了后来的“人类社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指出:“个体是社会存在物”,[7]188“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9]21人的“活动和享受,无论就其内容或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活动和社会的享受”。[7]187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从事实践活动,不是孤立存在的人本身决定人权,而是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决定人权。因此,人权是特定社会关系中的人的权利,或者说是人作为社会成员的权利。
由此,人类作为孤立个体存在的自然状态,是从来没有过的。这纯粹是一种人为的虚设,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那种把人的自由意志的任意挥洒理解为个体本有的人权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人权并非“个体本有论”所认为的指向私人任意行为的自由意志,即“由自己”或曰“想怎样干,就怎么干”的所谓自由。
诚然,在相对意义上来说,人的自由意志还是有的。在由意志所支配的心理活动意义上,那种非奴隶状态、非依从状态的思维,或曰独立思考,就体现了自由意志,即思维的自我舒展和自我成全。这种独立思考的自由意志,是人的一种最可宝贵的品格,是激发一切创造的根本前提。不过,这里有三点要指明。其一,人的这种在心理活动意义上的自由意志,不是“由自己”的那种胡思乱想、信马由缰,而是以解决问题为目的的思想放飞。其二,这里的自由意志或独立思考,作为一种思维品格和能力,并不像“人权个体本有论”所认为的那样源于自然禀赋,而是要通过长期实践和思考来获得。其三,这里所指谓的作为人的一种思维品格和能力的自由意志,不属于人权范畴。因为人权所标示的是人际间的一种利益关系,而这里所说的自由意志或心灵自由,所体现的只是一种自我的内在意向。所以,不能把这种自由意志与所谓的人权硬扯在一起。
不可否认,人的意志活动除了由意志所支配的心理活动以外,还有由意志所支配的人的行为活动。人的行为活动是一种涉及人际利益关系的活动。只有在人的行为活动意义上,才存在所谓的人权问题。人的行为活动,从个体维度说,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私人空间的个体行为活动,如穿衣吃饭、梳妆打扮、休闲娱乐等。在这类活动中,个人享有对自身劳动所得的支配权和享用权,包括食品享用权、外表修饰权、休息权、娱乐权等。在享受这类人权的过程中,个人是自由的。但这种自由并不是“人权个体本有论”所认为的那种“由自己”的自由意志,而是受到约束的。其一,享有这种人权的前提是自己的劳动所得;其二,享用劳动所得仅限于私人空间。比如欣赏音乐时不能把音量开得太大,以免吵着邻居。由此可见,这里的人权约束在另一种意义上就是人权保护。
二是公共空间的个人行为活动,如发表演讲、出版著作、参加集会或结社等。在这类活动中,个人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权利。个人在公共空间中享有的这些人权,也不是“人权个体本有论”所认为的那种“由自己”的为所欲为,比如人不能以个人自由为借口而拒绝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这里的“由自己”不是所谓自由,而是任性。正如黑格尔指出的,“任性却不是自由”,[14]302“只有服从法律,意志才有自由”。[15]79
由上可见,生命的个体自然所有,以及心灵对肉体的自由支配,只是自然事实,不是社会权利,更无所谓自然权利。个人在行为活动中享受的权利,都要受物质条件和以法律为主的社会规则的制约或保护。而物质条件的获得和社会规则的遵守,都必须经由个人所在的集体来保障。人权之所以需要集体保障,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作为人权来源的劳动就是以社会集体的方式进行的。
应该说,这个道理并不深奥,而是生活的常识、社会的常规。以自驾出游为例,自驾出游是休闲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要实现这种权利,总得有可以通行的道路、加油站和休息区等物质条件以及能够严格执行的交通规则。如果没有这些社会保障,个人就很可能无法出行,即便出行也极容易遭遇危险乃至事故。再以疫情防控为例,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卫生专家明确指出戴口罩能救命,我保护你,你保护我,大家共担风险、共担道义。然而在某些国家,不少人以捍卫人权为名,把个人自由置于集体安全之上,连戴口罩都做不到,结果造成确诊病例激增、死亡病例持续攀升的灾难性后果。命没有了,人权何在?
以上事实说明,人从来不是原子化的个体,而是社会性存在;人权享受并非个体本有,而赖集体保障;人权个人主义只能使人类在整体上更加脆弱,从而危害个体人权。
人权要获得集体保障离不开社会公权力,特别是在一定历史阶段内形成的、具有系统性和权威性社会职能的国家主权。那么,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如何?
西方启蒙学者用“生来”来说明人权,继而又用“社会契约论”即人权的派生来说明主权,以此证明“人权第一主权第二”的观点。由此,这种基于“人权生来论”的“社会契约论”,也就成为“人权高于主权论”的一个直接的学理支撑。然而,这一论证在逻辑上并非天衣无缝、顺理成章,反而存在松脱乃至悖反的问题。
从“人权生来论”维度说,既然人权是个体的自然禀赋,那么人权对个体来说就是本有和自足的。按此逻辑,那就根本不存在人权要借助主权来加以实现的问题。由此,“人权第一主权第二”的观点,也就无从谈起,或者说不攻自破了。
从“社会契约论”维度说,这一理论要在逻辑上立得住,那就必然要或多或少地否定人权对个体来说的本有和自足,承认在所谓自然状态下孤立个体的局限性,即无法自存。正如卢梭所说,“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16]18他认为,为了应对这种危局,拥有天赋权利的人们聚合在一起,通过契约结成社会、国家,从而得以用主权来保障和实现人权。然而这里所言的人权派生主权,在历史上从未发生过。这一理论是全然抽象的,无法用任何史料佐证,因而只是美丽的童话。也就是说,人权既非个体本有和自足,也不存在人权派生主权的问题,所以“人权第一主权第二”的观点是毫无根据的。不仅如此,人权的保障和实现反而要依赖主权。“人权高于主权论”把基于“人权生来论”的“社会契约论”作为自己的学理根据,是站不住脚的。
既然如此,17、18世纪的“社会契约论”者为什么还要这样做呢?作为理论的创立者,他们可能还没有自觉地意识到自身理论逻辑中所存在的上述松脱和悖反的问题。而这一理论的后继者,虽然对这种问题有所认识,但基于自身意识形态利益的考量,不愿自曝其短,于是有意无意地加以回避,进而导致了其在理论主张上的偏执与自相矛盾。下面举两个例子,分别从集体人权和个体人权维度出发,来说明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
第一个例子是罗尔斯的“新契约论”。相对于“古典契约论”,“新契约论”不是以所谓自然状态为逻辑起点,而是从人的理性,即“无知之幕”及“理性选择”或“公共理性”(重叠共识)的形成,来展开对“人权清单”的说明;与此同时,它也用“公共理性”的达成来说明国家的形成。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这是不科学的。马克思认为,与人权一样,国家也是以生产劳动为基础的、“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17]189但是,罗尔斯确实又在存在论上切断了他的“新契约论”与“古典契约论”背后的“人权生来论”的勾连,从而在客观上否定了人权派生主权的观点。这不失为一个明智之举,因而还是值得肯定的。问题在于,他在迈出这一步的同时,又受“人权优先论”这一思维定式的束缚,而倒退了回去。他在存在论维度上否定了“人权第一主权第二”的观点,却又在价值论维度的一个方面,即目的与手段层面上,片面强调“实现这些人权,是社会的政治机构及其法律秩序合宜性的必要条件”,[18]85以此来证明“人权高于主权”的合理性。然而,这种论证是偏颇的,是不能成立的。
其一,它只从目的与手段,特别是只从目的对手段的制约性着眼,得出了作为目的的人权高于作为手段的主权这一结论。可是按此逻辑,如果反过来只从手段对目的的制约性着眼,那同样可以得出作为手段的主权高于作为目的的人权的结论。因为手段有效与否,决定了目的能否实现。不难看出,上述两种结论都是片面的,总体上都是错误的。目的与手段是相生相伴、相辅相成的。试想,如果没有主权为人权提供集体保障,何来人权;同样,不为人权提供集体保障的主权,又何以称之为主权。在卢梭那里,主权原本指的就是人民主权。
那么症结何在呢?就在于不能在目的与手段简单对应的意义上,来片面谈论人权与主权。主权本身所承载的就是集体人权。所谓集体人权,是指作为一个集体的国家、民族,在处理其内部事务时和与其他国家、民族交往过程中所享受的独立、平等、生存、发展、和平等正当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无主权即无集体人权;同样,无集体人权,也就无从属于集体人权的个体人权。因此,在主权与人权关系问题上,不能遮蔽集体人权去抽象谈论主权,也不能把人权片面归结为个体人权。否则,就必然会把关于上述问题的讨论引入歧途。
另外,西方有论者曾用“主权在民”来论证“(个体)人权高于主权”。其实这种论证并不妥当。因为“主权在民”中的“民”是指组织起来的、拥有国家权力的、作为集体概念的人民,而非作为个体概念的单个人,不能把“主权在民”理解为主权来自个人,并以此来证明(个体)人权高于主权。不仅如此,从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是社会性存在的观点来看,虽然个人与集体相互依存,但两相比较,个人对集体的依赖程度更高,因为个人从属于作为整体的社会集体。“覆巢之下,安有完卵”,说的就是这个道理。而用这个道理来考察人权问题,也是完全合适的。承载集体人权的主权,当然高于被集体人权所统摄的个体人权。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邓小平说:“真正说起来,国权比人权(指个体人权——引者注)重要得多。”[19]345
其二,主权对集体人权的承载,还应从权利与义务关系层面,作进一步说明。人们通过劳动,履行对国家的义务。这为国家行使主权履行社会职能(除此以外还有阶级职能),如维持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安全、组织生产建设、进行社会服务、实现环境友好等提供了基础和条件,人民也由此得以享受由国家主权保障的各种权利。国家行使主权履行社会职能,既是对集体人权的实现,也是对个体人权的落实。主权的公共性与人权的人民性都植根于人民。主权是公权力,国家行使主权,就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国家主权与统摄个体人权的集体人权,实际是职能与权利的关系,无国家主权即无集体人权。
需要指出的是,有些论者认为主权与人权之间存在矛盾并非没有道理。但这里所说的矛盾不是权利社会职能意义上的主权与人权的矛盾,而是转换意义上的矛盾。在存在私有制和私有观念的社会中,有人会利用作为公权力的主权去谋取特权,从而也就在利益上导致了所谓主权与人权的矛盾。然而这个矛盾实际是特权与人权的矛盾。
从人类历史来看,在人们共同劳动、共同享受的原始社会,权利和义务尚未分异。正如恩格斯所言,谈论那时候的权利与义务问题是“荒谬”的。[20]159但在私有制和阶级产生以后,私有制和阶级特权造成了社会不平等,各种危害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丑恶现象不断滋生,而以人人平等为旨归的人权追求也随之产生。人权是与特权相比较而存在和相斗争而发展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关系的不断调整、变革,特权在不断被扼制、削弱,人权在不断扩大、伸张。尽管如此,在当今社会,特权与人权的矛盾依然存在。
由于各国统治阶级的性质不同,主政的领导集团良莠不齐,因而各国主权的公权性在成色上也就有所区别。但无论有何不同,在现实社会中,上述特权与人权之矛盾的解决或缓解,总还得依赖作为公权力的主权发挥作用,即借助公权力去打击和取消特权,从而保障和维护人权。从世界历史发展来看,这一矛盾的最终解决还需要经历一个很长的过程。
另外,人权与主权的现实统一,还具体表现为个体人权局限于一国范围之内,也就是一国公民在本国享受公民权。换句话说,丧失了一国主权所赋予的公民权,也就丧失了个体人权。关于这一点,将在下面这个案例中来具体说明。
第二个例子是法国的《人权宣言》。1789年法国大革命期间颁布的《人权宣言》,作为人权宪法化的经典文本,被人们高度称颂,并被视为“人权高于主权”的法律依据。其实,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对人权与主权关系认识不清和对该《宣言》的误读基础上的。
其一,把该《宣言》简称为《人权宣言》,这个简称很不妥。该文本的法文名称是《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在这里,人权与公民权的依据是根本不同的,甚至是相悖的。在该《宣言》中,人权所依据的是生来赋权,而公民权所依据的是国家保障。因此,上述简称就在客观上掩盖了二者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
其二,翻译为中文后,《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人”与“公民”是看不出性别的,或者说是中性的。而在法文中,这里的“人”与“公民”特指男性和男性公民,是不包括妇女的。因此,该《宣言》之标题应翻译为“男性人权与男性公民权宣言”。该《宣言》通过两年之后即1791年,一位叫奥兰普·德·古热的法国女士起草了一份《女权和女公民权宣言》,可她后来竟因此被送上了断头台。可见,强调《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的男性特征,在当时的法国是极为重要的。
其三,该《宣言》中的男性和男性公民,是不包括有色人种的。因此,对该《宣言》之标题更为准确的翻译应为“白人男性人权与白人男性公民权宣言”。
其实,除了人们对该《宣言》之标题的理解和翻译不够准确之外,更为严重的是,该《宣言》的标题与内容以及其内部各条文之间,也存在不少相互龃龉的情况。
比如,该《宣言》第一条声称:“人生而保持自由和平等的权利。”这里是说人权是生来拥有的,是不可剥夺的;人权的拥有,与性别和肤色无关。可该《宣言》在名称上,恰恰是把女人和有色人种排除在外的。这实际是对“人权生来论”的否定。
又比如,该《宣言》第二条规定:“一切政治结社的目的在于保持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但其第三条又指明:“一切主权本质上存在于国家之中。”在这两种言说中,矛盾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其矛盾在于,人权如果是生来拥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那么凡人皆有人权,人权与人的出生地是毫无关系的。然而国家的一个属性是“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因此,按地区来划分就被作为出发点,并允许公民在他们居住的地方实现他们的公共权利和义务”。[17]189-190由国家的这一性质所决定,对于个人来说,人权作为“政治权利,只是与别人共同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共同体,确切地说,就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7]39这意味着,参加与一定出生地相联系的国家这个共同体,成为它的公民,凭借公民权才能享有其国家主权所提供的人权保障。
应该说,这是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原则。在这个原则下,别国的公民或丧失国籍的难民,是不可能享有该国公民的公民权或该国主权所保障的人权的。也就是说,不可能要求政治国家用法律去保障那种所谓“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生来论”看上去十分美好,但它只能存在于各种纸面上的“宣言”中,在现实生活中是行不通的。说到底,是因为不能以它为基础去搭建切实的法律体系,从而也就使它不能在法律上获得保障。由此,生活在一定国度的人们只能享受公民权意义上的人权,而无法享受所谓生来意义上的人权。“公民权”这一概念的提出,本身就意味着对“人权生来论”的否定,同时也是对基于“人权生来论”的“社会契约论”的否定,以及对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支撑的“人权高于主权论”的否定。
总之,主权非由人权派生。在一定历史阶段内产生的主权,在社会职能意义上,是人权的集体承载和实现前提。所谓“人权建构主权论”是不成立的。
否定了“人权生来论”,也就否定了以“人权生来论”为依据的“人权普世论”。与此相联系,也就要坚持“人权具体论”。所谓“人权具体论”,是指那种主张在人权保护和发展事业中,坚持以尊重各国主权为前提的人权的国际共性与各国个性相统一的观点。为什么要坚持“人权具体论”,下面分别从人权保护和人权发展两个维度来加以说明。
我竖起大拇指:“好眼力!这就是当前教育显而易见却又不断重复的问题。师生互动,双向交流的平台,变成了教师专业功底的秀场。学生长了见识,开了眼界,却少了创作的欲望和激情。”
1.实现人权保护要坚持“人权具体论”。这里必须要以尊重各国主权为前提。国家主权是指一个国家所拥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如前文所述,在个体维度上,人权就是人们作为公民所享受的公民权。在联合国成立以前,(个体)人权曾是一国主权管辖的内部事务。公民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保障这些权利得以实现,几乎完全是国内法规定的事项。在那时,人权的国际保护还没有作为一个问题被提出来。
二战后,随着联合国的建立,以及作为国际法的《联合国宪章》(1945年)、《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0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等的陆续通过和颁布,人权(包括个体人权和集体人权)原则才愈来愈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人权保护也才从国内领域逐步走向国际领域。在这一背景下,如何看待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内保护的关系,才作为一个问题被提了出来。与此相联系,也才产生了在人权保护问题上,是尊重各国主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这样两种对立的主张。“人权高于主权论”,如果说一开始是一些论者或多或少基于人权保护的善良愿望,以及出于对国际人权保护的误读,而提出来的一个错误观点的话,那么到20世纪晚期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则已成为被西方霸权主义加以恶意利用的一个政治工具。
其实,国际人权文件中提到的国际人权保护有两个层次。
一是全面意义上的对各国主权即集体人权加以维护的国际人权保护。二战期间德日意法西斯侵犯各国主权,造成全世界数千万人死亡的人间惨剧。为避免悲剧重演,各国共同主张反对侵略战争,维护各国主权,维护各国主权对人权保护的自主权。如《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规定:“一切国家应在平等、不干涉一切国家的内政和尊重所有国家的主权及其领土完整的基础上忠实地、严格地遵守《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本宣言的规定。”在这个层面上,国际人权保护,就是在保护集体人权的意义上,去保护包括领土在内的各国主权,而不是削弱主权。为此,外国和一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一国内政。当然,特殊情况除外。
二是局部意义上的针对个别国家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国际人权干涉或保护。首先,这里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是国际人权干涉的内容,包括侵略罪、战争罪、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迫害难民罪、虐待和杀害战俘罪等。其次,这里的干涉主体必须要经过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授权。也就是说,任何国家和国家集团不得擅自对别国进行人权干预。再次,这里的干涉手段通常不是单纯的外在武力,而是与相关主权国家配合的国际监督、国际维和与救援,而且其程序也必须依照相关国际法的规定。
由此可见,对国际人权保护的两个层次不加区别,把国际人权保护完全归结为国际人权干涉,进而把国际人权干涉归结为超越一国主权的单纯外力作用,从而得出“人权高于主权”的结论,是片面的、错误的。
(1)关于人权问题现实表现的分析说明。人权问题根源于人的需要与供给的矛盾。要生存,要吃饭,要住房,要就业,要一个安定、公正和宜居的社会环境,这在世界各国是共同的需要,为此就要消除减贫赤字、安全赤字、治理赤字。但各国所面临的贫困问题、安全问题、治理问题是不同的。拿贫困来说,不同国家的贫困发生率、贫困程度是有很大差别的。
(2)关于人权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说明。各种人权问题的产生原因可归结为自然原因、人为原因或二者兼而有之,这在世界各国是共同的。但何种自然原因或何种人为原因造成的人权问题,这在各国是不同的。拿安全问题来说,白人至上主义所造成的种族矛盾是美国安全赤字长期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又比如美国对古巴60多年的封锁,是古巴遭受安全威胁的一个根本原因。
(3)关于解决人权问题方式方法的分析说明。相同的人权问题在各国有着不同的表现,其背后既有共同原因也有各自的特殊原因。因此,在解决同一人权问题的方式方法上,世界各国也就既有其共性的方面,也有其个性的方面。拿扶贫来说,要获得成功,在方式方法上的共性至少有以下三点:一是政府要下定决心和进行严密规划,二是要有高效的执行系统,三是要有独立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同时,由于国情不同,各国扶贫的方式方法也自有其个性。相关国家要根据自身的情况确立贫困标准和贫困人口认定标准,以达到扶真贫的目的。此外,还要制定可执行的扶贫政策和个性化的扶贫措施,如产业扶贫、异地搬迁扶贫、教育扶贫、医疗救助扶贫等。这样,才能达到真扶贫、精准扶贫。
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其一,坚持人权的具体性,即坚持人权的国际共性和各国个性的统一,才能真正解决各国面临的人权问题。其二,解决各国面临的人权问题,应当以尊重各国主权为基本前提。人权问题的解决离不开担当主体,这个担当主体主要就是一国之政府。从现实情况来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覆盖全球的、能切实保障各种人权得以实现的类似世界政府的政治机构,因而民族国家之政府仍然是解决人权问题、保障人权实现和发展的主体。
为了实现人权的保护和发展,必须坚持“人权具体论”。与此相联系,必须拒斥“人权普世论”。所谓“人权普世论”,是指那种把人权的国际共性与各国个性绝对对立起来,主张人权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的观点。西方一些政要从本国私利出发所宣称的“人权无国界”,就是这种观点的另一种表述。此种观点也就成为“人权高于主权论”的一个最直接的理论支撑。
然而,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它会陷入如下四个困境而不能自拔。
(1)逻辑困境。“人权普世论”在逻辑上或理论上是无根的。它所依据的“人权生来论”,立足于一个没有任何身份标识的人,即既没有国籍、种族、文化信仰也没有其他社会关系的人。很显然,这里的人,并非现实存在,而是想象和虚构,是道德形而上学的一种预设。而这种不在任何社会关系中生活的人,是根本谈不上有所谓人权或普世人权的。因为任何权利都是在人际关系中存在的,相对于他方而言的,关于我方利益的一种表达和肯定。至于那个因偶然原因而流落到无人岛上的鲁滨逊,在“星期五”没有出现以前,在那个毒蛇出没的地方,他是无所谓生命权和其他人权可言的,更无所谓生来人权。在“星期五”出现并成为他的仆人以后,他才拥有了“星期五”为他服务的特权。而这种“拥有”之成为现实,也不是因为他有什么生来权利,而是因为他手握武器。事实上,个体人权从来都是由个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决定的,其具体内容取决于这个社会的发展水平和受这个水平所制约的对人本身所持的社会承认。
(2)承认困境。人权作为人之需要的满足和价值实现,是以社会承认为前提的。人权的普世性或普世人权,是以各国的共同承认为前提的。其一,这里的共同承认,所承认的不是单纯形式的人权或作为抽象概念的人权,而是权利与义务、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现实人权。其二,这里的共同承认,不是口头承认,而是由各国通过立法把国际人权法变成国内人权法来加以承认的。否则,任何国际人权法在各国国内都不能发挥效力。拿言论自由来说,在当今世界,恐怕没有人会在口头上或在抽象概念意义上反对言论自由。而一旦将言论自由现实化、具体化,就会导致分歧迭出,难以形成统一认识。关于这种认识,不要说不同国家之间会有不同,就是某些国家自身也会前后不一。比如一些西方国家把本国报刊发表文章、漫画来攻击发展中国家的行为称为言论自由,而对别国媒体运用同样手段揭示本国丑行的行为,却视为大逆不道并加以讨伐。这就是双重标准。这种双重标准,也从反面说明西方所宣称的“人权普世论”,对其自身而言,也不过是说说而已。
(3)操作困境。如果说人权的普世承认不能达成,那么人权的普世实现则更无可能。其一,“人权普世论”只是脱离各国人权具体问题的空洞说教,无论多么诱人、多么动听、重复多少次,终究是无的放矢、黄粱一梦。其二,脱离了作为担当主体的国家以及国家主权,人权问题的解决就必然会止于口头,而无法在行动上落实。其三,脱离了各国的环境条件,如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历史、制度遗产、族群构成、文化传统等,那么任何人权计划、方案都必然会水土不服并最终以失败告终。因为世界上没有千篇一律、放之四海而皆灵的人权问题治理方案。在这个意义上说,要发展人权事业,就只能从各国国情和人民需要出发,选择适合本国实际的人权发展道路和保障模式。
(4)事实困境。“人权普世论”没有可靠的事实依据,而且遭到事实的无情驳斥。美国和其他一些西方国家作为“人权普世论”的倡导者,总是说一套做一套。西方现在的主流话语,一直把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作为确立人权普世价值的经典文本依据,而这是有悖于事实的。关于《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前文已经说过了。至于1776年通过的美国《独立宣言》,在人权问题上也是口是实非。写明“人人生而平等”的《独立宣言》,其起草者是白人奴隶主代表。这里的“人人”并非指所有的人,其中不包括外国人,也不包括作为美国人的妇女、奴隶、有色人种以及白人中的穷人,而仅指美国白人奴隶主。恩格斯曾经揭露,“美国宪法……最先承认了人权,同时确认了存在于美国的有色人种奴隶制”。[21]112这实在是一个极大的讽刺。长期以来,美国的有色人种不仅享受不到所谓的普世人权,而且经常处于被摧残、被杀戮的境地。建国后近百年中,美国通过“西进运动”,大肆驱逐、杀害印第安人。到20世纪初,美国的印第安人数量已从1492年的500万骤减到25万。①参见向洋:《西方诬蔑中国搞“种族灭绝”,自己的黑历史忘了吗?》,参考消息网,https://www.cankaoxiaoxi.com/kuaiping/2021/0308/2436744.shtml。一些美国媒体也坦言:美国对待印第安人的行为是美国历史上最不光彩的一章。美国在其国内治理上没有实现“人人生而平等”,在国际事务中更是把这一信条丢在一边。自1776年宣布独立以来的240多年中,美国有220多年处于战争之中。美国发动的这些战争,不仅使大量军人丧失生命,而且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平民伤亡和财产损失。据美国布朗大学“战争成本核算”项目估计,从2011年美国出兵阿富汗开始到2019年底,美国在阿富汗、伊拉克、也门和其他地方发动的反恐战争导致80.1万人丧生,其中40%可能是平民。美国自2017年开始对叙利亚展开空中打击,造成该国650万人在国内流离失所,500万人作为难民外逃。美国输出动乱并造成严重人权灾难,在祸害世界的同时,也在反噬其自身霸权的根基。①参见向洋:《该给美国“原罪”拉清单了(三):输出动乱令人发指》,参考消息网,http://www.cankaoxiaoxi.com/kuaiping/2021/0422/2441277.shtml。
指出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不能作为“人权普世论”的法律文本依据,并不是否定这两个《宣言》的重大历史价值和现实意义。它们不仅反映了当时进步资产阶级的利益,而且在维护资产阶级根本利益的前提下,部分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劳动人民仍然可以把这两个《宣言》作为法律武器,去揭露当代资产阶级在人权问题上的虚伪,为争取自己的人权和提升自己作为人的地位而斗争。
另外,批判“人权普世论”,不是否定人权的国际共性,也不是否定体现这种共性的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人类共同价值,更不是否定为实现这些共同价值而去加强全球人权治理和推进世界人权事业发展的必要性。这里的关键是以下两点:一是要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与当代国际社会的现实情况相结合,即与解决当代全球性问题相结合;二是要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与各国国情相结合,走符合各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
既然西方一些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所作所为,明白无误地说明其所宣扬的“人权普世论”是虚妄和不真实的,那么它们为什么还要在全世界大肆兜售呢?这是因为其用心不良、别有所图。
人权在形式上具有普遍性,但对其实际所指要作具体分析。比如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人权实际表现为资产阶级特权。拿“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项人权来说,在形式上它是一视同仁、公平公正的,然而在现实中却并非如此。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指出的,“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22]356“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的人权”。[23]338而这种“人权本身就是特权”。[24]229用邓小平的话说,这是少数人的人权,而非多数人的人权。[19]125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作为剥削阶级的新统治阶级,为了维护一己私利,“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就是说,这在观念上的表达就是:赋予自己的思想以普遍性的形式,把它们描绘成唯一合乎理性的、有普遍意义的思想”。一开始,这个新统治阶级“的确同其余一切非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还有更多的联系”,但“后来,非统治阶级和正在进行统治的阶级之间的对立也发展得更尖锐和更深刻”。[7]552,553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一论述对我们认清美国和其他一些西方国家宣扬“人权普世论”的本质,是有指导意义的。为了掩盖国内人权问题上日益尖锐和深刻的对立,它们自然会宣扬超阶级的“人权普世论”。
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国家宣扬“人权普世论”,针对的主要还是外部世界。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什么样的人权是普世的,谁说了算?如何在全世界实现这种普世人权,谁是担当主体?对此,美国社会的主流观点认为,美国是“人权天使”“人权灯塔”,是“闪耀的山巅之城”,因此只能由美国说了算,或曰由美国来充当全世界的“人权法官”。另外,也只能由美国去承担实现普世人权的全球责任,即由美国来充当全世界的“人权卫士”。然而,美国真的是所谓“山巅之城”“人权灯塔”吗?
1.“美国人权灯塔论”不能成立。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在人权发展问题上,只有更好,没有最好。人权是同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制度密切联系的。人权作为一种法权,以客观经济利益和社会权益为内容,以一定经济社会条件为保障。马克思指出:“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22]305而在一定历史时期内,经济社会的发展总是有限的,因而受其制约的人权发展也是有限的。所以,美国自诩为人权发展的“山巅之城”,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
西方国家曾利用“先手之利”,对广大东方国家进行征服、掠夺。在这一过程中,西方少数富人发了大财。与此同时,为了缓和国内矛盾,西方国家又通过政府调控,使广大民众的生活有所改善。在这个意义上说,美国等西方国家的人权事业一度走在了东方国家的前面。随着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化的深度发展,一些东方国家开始群体性崛起,而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发展速度下降甚至趋于停滞,且其国内的人权状况也开始恶化。2020年11月1日,英国《卫报》网站上一篇题为《美国是一个失败国家,既成政治体制解决不了危机》的文章说:“在地球上最强大的国家里,有2930万人说他们‘有时’或‘经常’吃不饱饭。据联合国数据,美国有4000万人生活贫困,50万人无家可归。这一切在疫情引发的经济衰退全面来袭之前,就已经是事实。”①转引自《2020年,大瘟疫催化大变局》,参考消息网,http://www.cankaoxiaoxi.com/china/20201222/2428105_5.shtml。加之其他种种社会痼疾的存在,“占领华尔街”运动、“黑人的命也是命”运动以及2021年1月国会山骚乱等的发生,就不难理解了。
由上可知,任何国家人权事业的发展,都受到该国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这是历史的铁律,没有例外。所谓“美国人权灯塔论”,只是美国一些人的幻觉,而不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
2.美国的人权干预变成了人权灾难。如前所说,“美国人权灯塔论”不能成立。退一步来讲,如果一国的人权事业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走在了前面,那么该国就能凭此而自认为可以充当世界“人权法官”或“人权卫士”了吗?不能。因为世界人权事业不是哪个国家的私事,而是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公事。公事就要公办。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离不开国家间的国际组织——联合国,离不开以《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发展权利宣言》等为规则的国际法,也离不开各国合作。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应该在国际事务包括国际人权事业中多承担一些责任,多做一些贡献,多提供一些公共产品。这是其应该履行的国际道义责任。然而美国的所作所为却不是这样。它在对外关系中盛气凌人,坚持美国优先,动不动就挥舞制裁大棒,甚至不惜使用武力,发动侵略战争。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赤裸裸的武装侵犯太过刺眼,代价也太大。这不仅使其在国际上陷于孤立,在国内也引发了广泛的反战浪潮。于是,它捡起了“人权”这一工具。由是,“人权普世论”的声量日益加大,以此为根据的“人权高于主权论”喧嚣日盛。如上所言,这里的人权并非作为世界各国共识的、为国际法所规定的平等性、包容性、共建性、普惠性人权,而是作为“地方性知识”的美式人权。这里的人权普世性,在美国一些人的眼中,就是美式人权普世性。所谓“人权高于主权”,实际指的就是美式人权高于别国主权,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主权。其目的就是干涉这些国家的内政,策动颜色革命和发动侵略战争,维护西方特别是美国的霸权主义。
1999年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所发动的科索沃战争和21世纪以来美国所发动的伊拉克战争等一系列战争,都是在人权干预的旗号下进行的。而这些战争不仅没有带来和平,还导致无数平民丧生或沦为难民,使相关国家长期陷于动乱之中。所谓的人权干预,变成了道地的人权灾难。
3.美国对中国人权状况的妖魔化终将失败。美国用人权谎言干涉别国内政,然而谎言终究是谎言,可骗人一时但不能骗人一世,可骗一些人但不能骗所有人。不只是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就是在美国国内,也有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看清了这套把戏。比如美国学者亨廷顿就指出:“普世主义是西方对付非西方社会的意识形态”,“它是错误的”,“它是不道德的”,“对于世界来说是危险的”,“帝国主义是普世主义的必然逻辑结果”。[25]56,358,359在这个问题上,基辛格比亨廷顿更进一步。他不是一般地批判西方的普世主义,而是直指美国的普世主义。他指出:“美国坚持通过施压和激励来实现价值观的普适性,也就是要干涉别国内政。”[26]445而劳伦斯·肖普则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一针见血地指出,美国以“人权普世论”为根据,推行人权外交,这“有助于树立一种为美国……重建霸权所迫切需要的仁慈、正直和正义的形象;有助于使美国卷入和干涉世界各地的政治斗争合法化”。[27]154-155
上述三位论者在多年前甚至40多年前,就已经用如此明白的语言,深刻揭示了西方特别是美国的普世主义和人权干预的实质。应该说,这是很有见地的。不过他们没有料到的是,随着东方特别是中国的崛起,作为西方领头羊的美国,会陷入如此巨大的战略恐惧,会如此粗暴地践踏国际法,会造谣生事、无端抹黑,“无理且恶毒”地攻击中国人权。②参见《联合国人权专家撰文:美攻击中国人权行径“无理且恶毒”》,参考消息网,http://www.cankaoxiaoxi.com/china/20210508/2442680.shtml。这是中国人民不愿看到和坚决反对的,而这也确实没有什么可怕的。因为中国站在了历史正确的一边,这是最根本的。
所谓中国站在了历史正确的一边,是指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把人民幸福生活视为最大的人权,奉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的人权,不断协调增进全体人民在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环境等各方面的权利,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经过70多年的不懈奋斗,14亿中国人民摆脱了绝对贫困,基本实现了人人有饭吃、有衣穿、有房住、有学上、有医疗。人民生活幸福,不再遭受战乱、贫困、饥饿之苦。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在为中国人民谋幸福的同时,还把为人类谋发展作为奋斗目标,领导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一道,维护作为全人类利益体现的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体系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维护人的尊严和权利,推动形成更加公正、合理、包容的全球人权治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已连续多年对世界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超过30%,对世界减贫贡献率超过70%。中国站在人类进步的一边,也就是站在历史正确的一边。对于站在历史正确一边的中国,谁能奈何?美国肆意抹黑中国人权状况,破坏中国的国际形象,妄图以此遏制中国发展。但这种倒行逆施,阻挡不了中国的前进步伐。在全球化的当下,中美作为两个世界性大国,冲突对抗没有出路,合作共赢才是正道。
总之,人权是“劳赋”的,而非“生来”的;人权享受有赖于集体保障,而非个体本有;主权是人权的集体承载和实现前提,而非由人权派生;人权是具体的,而非普世的;人权的发展只有更好,没有最好,“美国人权灯塔论”是不能成立的。立足于抽象人性论,以“人权生来论”“人权个体本有论”“人权建构主权论”“人权普世论”以及“美国人权灯塔论”等为支撑的,服务于西方特别是美国霸权主义的“人权高于主权论”,是一个荒谬且极具世界性危害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