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思考*

2023-01-08 03:09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中国检察官 2022年3期
关键词:罪错训诫检察

●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文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都有一些特殊之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欠缺理性思考的能力,容易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因此,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也要与成年人有所区别。目前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面临无统一立法、无专门机构、分级制度宏大而缺乏实效等困境,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分级处遇制度坚持的原则

(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正式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1]参见《中国人权发展记录——〈儿童权利公约〉》,央视网https://www.cctv.com/zhuanti/renquan/wenjian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28日。其中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是复杂的概念,它根据所涉群体的具体情况,基于独特个体作出适当的调整和界定,并兼顾个人的状态、境遇和需求。对于个体决定,必须参照儿童的具体情况,强调儿童的最大利益。“一切行动”是指干预行动,包括积极作为的干预行动和消极的不干预行动。从行动实施主体来看,不仅包括立法、行政等官方行动,还应当包括父母或其他私人部门的行动。“首要考虑”意味着,儿童的最大利益与其他所有考虑并非处于同等的分量级别。最大利益不只是被列为“一种优先考虑”,而且是“最重大的考虑”。

2020年10月17日,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并且以立法形式将该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增强了实操性。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中坚持该原则,要求制度设计的初衷应是最大限度保障儿童的发展和需要。在程序架构中要更符合儿童易感性、可塑性等身心特点,要区别于成年人。要根据未成年人不同的罪错程度,精准分级,因材施教。执行过程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最大限度地帮扶、矫正罪错未成年人。

(二)恢复性司法原则

目前,法治理念正经历着从18世纪的报应观、19世纪末的教育观向恢复性司法方向发展。[2]参见姚建龙:《青少年犯罪与司法论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6页。加拿大学者苏珊夏普(Susan Sharpe)提出恢复性司法的构成要素:鼓励一切犯罪者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寻求愈合因犯罪造成的伤害;努力调节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达成和解及共同融入社区;积极开展社区预防。恢复性司法强调犯罪人弥补对受害人和社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争取被害人和社区的谅解,解决人际冲突和矛盾,为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本质目的也在于修复社会关系,让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满足再社会化的需要。从这点上来说,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在具体分级处遇措施的架构上要以恢复未成年人与社会,未成年人与家庭,未成年人与学校的关系为出发点,要把罪错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作为“处遇”目的。

(三)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我国长期对未成年人的处遇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原则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所倡导的“保护主义优先”是完全一致的,主要内涵是:对于罪错未成年人应侧重于帮助、教育,而不是压制、惩罚,惩罚只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应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作为少年司法的根本目的。该原则也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得以确立,坚持这一原则有利于促进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更好地实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四)分级处遇的原则

分级处遇原则类似于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行为人所应遭受的惩戒应当与其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恶性程度相一致。[3]参见俞亮、吕点点:《法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及其借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只有根据不同年龄、不同危害程度等对处遇措施进行合理的分级,才能向社会大众传递正确的价值观念,更重的危害行为导致更重的处遇方式,从而确保各种措施执行的公平。同时,分级处遇理念的提出,促使司法机关不仅要关注行为人的社会危害程度,还要关注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矫治的结果等相关因素。也正是因为对相关因素的正确把握,才能对行为人适用最适合他本人的处遇措施,达到最大的矫治效果。

二、分级处遇宏观制度的构建

(一)完善立法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及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又欠缺对未成年人成长状况的研究,没有充分反映出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特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规定有多种处遇措施,但在具体执行层面缺乏可操作性,使得一些措施长期虚置。

为此,建议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现状,立足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实践,并参照域外相关的立法、司法经验,制定一部比较完备,包括广泛处理范围、多样处理方法、相称处理程序等内容的未成年人罪错分级处遇的专门法律,如《少年保安处分法》《少年案件处理法》等。

(二)专门机构

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有“应当根据需要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几乎没有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明确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建设,最好要成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确因条件所限难以成立独立机构的,也要设立专门办案组或专门检察官负责。截至2019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共有1566个院成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或未检检察官办案组。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副院长田幸所言:“少年司法机构就像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4]田幸:《建立少年法院的几点设想》,《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4期。

鉴于此,为了解决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上“九龙治水”的乱象,建议成立专门负责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司法机构,统筹各个部门,吸收具有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等学科背景的专业人士,共同负责分级处遇措施的评估、适用、监督、不同措施的转化、解除等工作。

(三)社会化建设

美国刑事司法科学会会长弗朗西斯·T.卡伦(Francis T.Gullen)最早将社会支持理论系统性引入犯罪学研究。通过对社会控制理论的反思,卡伦认为,社会控制理论借助外部强制手段和力量减少犯罪,容易引起犯罪者的愤怒、情绪以及更弱的社会控制。[5]参见高玥:《社会支持理论的犯罪学支持与启示》,《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米歇尔·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中指出,仅仅使犯罪者受到公正的惩罚是不够的,应该尽可能地使他们做到自我审判和自我谴责。社会控制理论忽略了个体层面的人道主义与人文关怀需求。在此基础上,卡伦指出,非控制性、支持性、利他性、双向“互构性”的社会支持理论为解决犯罪预防问题提供了重要理论范式。社会支持理论一个重要的假设是,社会支持的匮乏、不足与缺失是导致人们犯罪的重要原因,无论何种层次、类型的社会支持都有助于满足人们的情感和实际需要,从而有利于减少犯罪行为。社会支持理论在青少年犯罪预防与矫治工作中具有较强的适用性。

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价值追求是要推行处遇社会化,借助开放性的社区,强化对其进行帮教,尽可能不限制其人身自由,通过采取保护性管束、训诫、恢复性劳动等措施,对破坏的关系进行修复。同时依托社会化建设统筹链接多种资源,通过社会活动增强未成年人的利他观念,强化正能量价值观的形成,从而有利于再社会化的实现。

三、分级处遇具体措施

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措施进行了分类和完善,但如前所述,有些措施难以发挥作用,有些措施执行起来颇多困难。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根据罪错程度的不断升级,可考虑采取以下5个分级处遇措施:学校惩戒(校园违纪)、开展亲职教育(需要家长介入)、检察训诫(涉及违法)、社区网格管控(涉及社区内部管控)、社区观护站(涉及脱离家庭)。这5种处遇措施根据罪错程度的提升及矫正难度的增大而逐渐升级,经过基层司法实践的有效验证,相信可以成为助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处遇措施落实的有力抓手。

(一)学校惩戒

学校惩戒,主要是指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轻微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学校有一定的惩戒权限。2021年9月1日教育部下发《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重申了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的各项保护,同时也赋予学校一定的管理权限。从我国传统上看,教师一直是有相应的惩戒权限的。一方面,惩戒权限可以帮助老师树立权威,更好地开展教学和解决同学之间的纠纷;另一方面,也能抑制部分罪错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在不良行为的萌芽阶段就被发现。当然,要合理规范地使用这一权限,把惩戒和体罚相区别,要明确具体的惩戒情形、范围、种类、程序等。

(二)亲职教育

美国犯罪学家赫希认为,少年如果与父母的情感联系受到削弱,那么其实施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就明显增加,反之就会明显降低。[6]参见[美]特拉维斯·赫希:《少年犯罪原因探讨》,吴宗宪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亲职教育是指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存在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履职不当、不力等情形,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一定时间的家庭教育辅导,督促和引导其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实践中大量的司法案例表明,未成年人之所以走向歧途,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家庭,通过亲职教育恢复亲子关系,促使罪错未成年人回归家庭具有重大意义。

(三)检察训诫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训诫制度分为三种:司法强制措施性质的训诫、刑罚执行措施性质的训诫、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训诫。司法强制措施性质的训诫,训诫主体为法院;刑罚执行措施性质的训诫,训诫主体为刑罚执行机关;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训诫,训诫主体为公安机关(或其他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检察机关。

未成年人案件检察训诫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的相对缓和的处遇方式。未成年人检察部门依据刑法第37条规定,在办理涉未案件时,对于存在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及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开展批评、教育、告诫等相关工作,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进行行为的纠偏、不良行为的矫正,以最大限度帮助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为提高检察机关对训诫工作的重视程度,规范检察训诫流程,提升训诫效果,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做了积极探索和尝试。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下发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工作规程》,专章规定了“检察训诫”一节,明确适用范围、人员、方式、程序等内容。经过一年多的司法实践,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制定《江苏省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训诫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进一步规范了检察训诫制度,推动江苏检察机关未成年人训诫工作的开展,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检察训诫制度作为一种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原因在于:一方面,成年人刑事司法关注行为,侧重于对行为的否定和评价,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关注行为人,侧重于行为人心理及行为的矫正、治疗。训诫兼具评价行为和规劝、劝诫的功能。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的不成熟,矫治的空间较大,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价值观更易于受到外界的影响而发生改变。所以相较于成年人而言,对未成年人训诫的作用和效果更加明显。

(四)社区网格管控

新冠肺炎疫情以来,社区网格管控在疫情防控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们认为要把社区网格管控和未成年人保护结合起来,一定能发挥出意想不到的作用。具体而言,由检察干警、社区民警、志愿者、网格员、社区工作人员共同组成专门小组,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分级干预。可以借助公安机关的技术支持,建立罪错未成年人的相关数据库,根据未成年人违法次数、违法情形、违法时年龄、所需处罚种类等划分不同等级,各辖区干预小组可以针对不同情形制定帮教计划,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网格化监管。可设置一定的监管时限,若发现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已经发生根本性改变,可以解除监管,当然干预小组要争取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支持和帮助,才能事半功倍。

(五)社会观护

为了使罪错未成年人脱离不利于其生长的环境,并积极提供其所需要的教育和培训,设立观护制度,提升监护人有效管束罪错未成年人的能力。社会观护体系是指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部分罪错未成年人送入社会观护站,设置一定的考验期限,在考验期限内针对其具体的表现情况,由观护机构出具考评意见,作为最终处理意见的一项依据。对进入观护站的罪错未成年人要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只有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才可以纳入。由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社区工作人员、“五老”人员、检察干警、社会志愿者共同组成帮教观护小组,针对不同情形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考察。具体包括进行心理矫治,培育健康人格,通过心理调整、亲情关注、人生目标培育、对不良社会关系和不良生活习惯的干预等心理矫治方法,明确责任,养成健康人格。通过个案帮教,提升法律意识,制定个性化的帮教考察方案,结合案例解释行为的危害性,组织观摩庭审、参加法治教育,加深对罪错行为的反思。加强技能培训,提高谋生能力,观护站提供各类技能培训,帮助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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