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其含义是什么?
——答张国清教授

2023-01-08 02:13段忠桥
浙江社会科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社会制度罗尔斯德性

□ 段忠桥

内容提要 张国清教授的文章“‘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再议——兼与段忠桥教授商榷”批评我对罗尔斯“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论断的理解“存在诸多似是而非之处”,并对这一论断的确切含义给出了他的解释。本文指出,张国清的批评和解释概念不清、逻辑混乱,而且大多是基于对我的文章和罗尔斯《正义论》中相关论述的误读或曲解。在对张国清的批评和解释做出逐一回应的同时,本文重申了我的观点:罗尔斯论断中的正义是指与社会基本制度(或主要制度)相关的分配正义,正义的主要对象是社会基本结构,即“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正义要求平等地分配所有社会基本善,除非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这一论断的含义是分配正义是现存社会制度必须首先实现的价值。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一个重要论断,如何评价这一论断是当代政治哲学中一个引起颇多争议的问题。2015年11月13日,我在浙江大学“东方论坛” 做了一次题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吗? ”的讲座,基于我不久前发表在《哲学动态》2015年第9 期的同名文章,对罗尔斯的论断提出质疑,并明确提出我的观点——正义不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浙江大学的张国清教授听完讲座后,告诉我他持有不同的看法,并说要写一篇与我商榷的文章。时隔5年多,在2021年9月由浙江大学哲学系主办的“段忠桥的《从历史唯物主义到政治哲学》:中国政治哲学成就与展望”学术研讨会上,张国清提交了一篇题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再议——兼与段忠桥教授商榷”论文,批评我的文章对罗尔斯论断(张国清将其简称为FV 命题,为了行文方便,我在本文中有时会沿袭他的做法)的理解“存在诸多似是而非之处”,并对FV 命题的确切含义给出了他的解释。我非常欢迎张国清教授的批评,因为我国的学术研究一直缺少批评,而没有批评,就不会有学术进步。不过,对于他的批评和解释我却难以接受,因为它们都是基于对我的文章和罗尔斯《正义论》中相关论述的误读或曲解,本文是对它们的回应。

为了证明我对FV 命题的理解有误,同时也为他解释这一命题先做铺垫,张国清在文章中首先提出:“在西方政治哲学中,关于‘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的主张,是一个源自古代希腊的政治哲学观念,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对它有系统论述。到了17-18 世纪,洛克、卢梭、康德等人也多有阐发。罗尔斯从他们那儿继承了‘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的观念,并将正义提升到社会制度之首要价值的高度。”①这一见解能成立吗?让我们看看他给出的6 个论据。

论据1 是柏拉图讲的“正义是‘最大的善’”。柏拉图在哪里讲过正义是“最大的善”?正义是“最大的善”其含义是什么? 对此,张国清在论证中不做任何说明,而只引用了《理想国》中阿德曼托斯讲的一段话:“从古代载入史册的英雄起,一直到近代的普通人,没有人真正歌颂正义,谴责不正义,就是肯歌颂正义或谴责不正义,也不外乎是从名声、荣誉、利禄这些方面来说的。至于正义或不正义本身是什么?它们本身的力量何在?它们在人的心灵上,当神所不知,人所不见的时候,起什么作用? 在诗歌里,或者私下谈话里,都没有人好好地描写过,没有人曾经指出过,不正义是心灵本身最大的恶,正义是心灵本身最大的善。”②在引用这段话后,张国清接着推断,“这个语句显然对罗尔斯思考社会合作中利益一致与利益冲突问题,亦即社会合作利弊与得失的权衡问题,产生了影响”③。他的引文和推断能证明罗尔斯继承了柏拉图的“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的观念吗?我认为不能。因为,第一,阿德曼托斯讲的“正义是心灵本身最大的善”指的只是与个体“心灵”相关的正义,或者说是个人道德层面的正义,而不是社会制度具有的正义德性;第二,张国清说的罗尔斯受到的那些影响,并不涉及“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第三,张国清的推断没有任何文本依据,熟悉《正义论》的读者都知道,除了三处注释以外,罗尔斯在书中从未提及柏拉图,更不用说他的正义观念了。如果张国清的引文和推断都不能成立,那他的第一个论据就不能成立。

论据2 是亚里士多德讲的“正义是一种‘完整德性’”。张国清说,与柏拉图一样,亚里士多德将正义看成“最重要的德性”,认为正义并非只与本人相关,而总是与邻人相关,所以,正义不是“部分德性”,而是“完整德性”或“德性的全部”。④然而,对于亚里士多德的这一观念如何是“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的观念,以及它对罗尔斯“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的论断有什么影响,张国清却没做任何说明,因此,论据2 实际上还不能作为论据。不错,罗尔斯在《正义论》多次谈到亚里士多德,但直接论及其正义观念的只有一段话:“亚里士多德给予‘正义’的一种较专门的意义是避免贪婪(pleonexia),亦即避免通过攫取属于另一个人的东西——他的财产、奖赏、职位等,或者否定某个人应得的东西——诸如尊敬、 偿还借款和履行诺言——而为自己谋利,从它又衍生了许多我们所熟悉的提法。显然,这一定义是适用于行为的,就人们在他们的性格中有一种对正当行为的稳固有效的欲望而言,他们被认为是正义的。”⑤这段话表明,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正义主要应用于人的行为。在罗尔斯那里,正义的对象是社会基本结构,因此,说罗尔斯的论断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的“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的观念让人难以相信。

论据3 是“正义是一种‘契约德性’”。是谁讲过正义是一种“契约德性”? “契约德性”的含义是什么? 对此,张国清在其论证中不做任何说明,而只给出这样一段话:“正义是理性人达成的社会契约的基本属性。在近代欧洲政治哲学中,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等哲学家创立或发展社会契约理论,用理性契约来思考国家权力的正当性问题,亦即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问题。”⑥由此我们只能做这样的推断,正义是一种“契约德性”的说法出现在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等人的著作中,它指的是“用理性契约来思考国家权力的正当性问题”。那它对罗尔斯“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的论断有什么影响? 对此,张国清也不做任何说明,而只是说“罗尔斯明确表示,自己的契约理论是对洛克社会契约论的发展”。⑦在我看来,论据3 也不能成立。这是因为,第一,“正义是一种‘契约德性’”的说法让人不知所云,说它是“用理性契约思考国家权力正当性”在逻辑上根本讲不通;第二,“用理性契约思考国家权力正当性”讲的是 “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它不能作为罗尔斯继承了“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观念的论据;第三,说罗尔斯明确表示自己的“契约理论”是对洛克“社会契约论”的发展,并不能表明罗尔斯继承了洛克的“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观念。这里需要指出,罗尔斯在《正义论》 中确实多次谈到他的正义理论与传统契约论的关系,其中有这样两段直接的论述:(1)“我要提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的主要观念,提出一种使传统的社会契约论更为概括和抽象的正义论。在此,社会的契约被一种对最初状态(initial situation)的解释所代替,这一状态把某些旨在达到一种有关正义原则的原初契约的程序限制条件结为一体。”⑧(2)“我的目的是要提出一种正义观,这种正义观进一步概括人们所熟悉的社会契约理论——比方说:在洛克、卢梭、康德那里发现的契约论,并使之上升到一个更高的抽象水平。”⑨然而,对传统社会契约论的继承与对“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观念的继承完全是两回事,张国清硬要把前者说成后者显然没有道理。

论据4 是休谟讲的 “正义是一种 ‘人为德性’”。张国清说,在阐述“正义是一种人为德性”的见解时,休谟提出了“利己心”、“有限慷慨”、“适度匮乏”、“人为正义”、“对等原则”、“小社会”和“大社会”等概念,它们对罗尔斯构思正义理论有着重要影响。这体现在,罗尔斯在讨论“正义的条件”时承认:“休谟(在《人性论中》)对它们讲得尤为清楚明白。他对此做过更加全面的论述,本人如上概述没有任何实质性补充。为了简单起见,我经常强调(在客观条件中的)适度匮乏条件和(在主观条件中的)利益冲突条件。因此,简而言之,只要有人提及在适度匮乏条件下社会优势和利益划分的冲突性诉求,就算具备了正义的条件。”⑩论据4 能够成立吗?也不能!我们只要读一下休谟的《人性论》就能知道,他的正义是一种“人为德性”的观念,讲的是“正义和非义的感觉不是由自然得来的,而是人为地(虽然是必然地)由教育和人类的协议发生的”⑪,这与张国清讲的“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观念并无关系。此外,在张国清的那段引文中,罗尔斯谈的只是休谟关于正义条件的论述,而不是休谟的正义是一种“人为德性”的观念对他的影响。

论据5 是“亚当·斯密讲的正义是一种‘消极德性’”。正义是一种“消极德性”的含义是什么?对此,张国清只字不提,而只说斯密将正义看作人类社会的“支柱”,⑫“支柱”显然指的不是正义的“消极德性”。实际上,斯密对正义是一种“消极德性”有明确的论述:“在极大多数情况下,正义只是一种消极的美德,它仅仅阻止我们去伤害周围的邻人。一个仅仅不去侵犯邻居的人身、财产或名誉的人,确实只具有一丁点实际优点。然而,他却履行了特别称为正义的全部法规,并做到了地位同他相等的人们可能适当地强迫他去做、 或者他们因为他不去做而可能给予惩罚的一切事情。”⑬由此不难看出,斯密讲的正义是一种消极的美德(即张国清讲的“德性”)与“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的观念毫不相干,但张国清却把它作为罗尔斯继承了后者的一个论据,这让人难以理解。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张国清在论证中还讲了这样一段话:“斯密是‘小政府’概念的提出者。罗尔斯不会接受斯密的‘正义是一种消极德性’观念。因为公平正义原则离不开‘适当强大的政府’。”⑭既然罗尔斯并不接受斯密的“正义是一种消极德性”观念,那为什么还要把它作为罗尔斯继承了“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观念的一个论据呢?

论据6 是康德讲的“正义是一个‘普遍的道德律令’”。从张国清的论证来看,“普遍的道德律令”即“绝对律令”,遵从的是一种主体自我强加的命令,是作为目的本身的、 非工具性的普世道德律令,用康德的话来讲就是,“无论在你自己身上的,或者还是在其他人身上的,任何时候总是把人同时作为目的而不单纯作为手段来使用。”⑮张国清指出,“罗尔斯认为,‘康德的主要目的是,深化和证明卢梭的观点,即自由是按照我们给予自己所立法律来行动。这不会导致一种严厉命令的道德,而会导致一种相互尊重和维护自尊的伦理。’当然,在康德那里,绝对律令只是一种主观律令。罗尔斯要把这个律令通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论断,完成从主观的行动准则向客观的制度原则的转变,赋予社会制度以理性人的道德属性。”⑯张国清在这里把康德的“普遍的道德律令”作为罗尔斯继承了“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观念的一个论据,但从他的论证来看,康德的“普遍的道德律令”并不涉及“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的观念。此外,从张国清引用的罗尔斯的那段话来看,它讲的只是“康德的主要目标是加深和证明卢梭的观点”,其中并不包含罗尔斯的论断继承了康德的“普遍的道德律令”的意思。所以,第6 个论据也不能成立。

张国清想要表明的是,FV 命题是对古希腊以来“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观念的继承和发展,但他给出的6 个论据没有一个能表明它们讲的是“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更不用说FV 命题是对它们的继承和发展了。

张国清对我的批评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的观点的总体定性,第二部分体是对我的理解的细节分析。

先看他的总体定性。张国清说,“段忠桥认为,FV 命题太过理想化,只考虑‘国家应当做什么’,而枉顾‘国家现实是什么’,混淆了理想和现实的差距。”⑰我是这样认为的吗?肯定不是!我的文章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澄清罗尔斯论断“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的含义,即分配正义是现存社会制度必须首先实现的价值。第二部分表明罗尔斯论断不能成立的三个理由:(1)罗尔斯以真理是理论体系的首要价值,来类推“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不能成立的;(2)在实现正义的物质条件尚不具备时,正义不会成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3)在多种价值并存的情况下,正义并不总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第三部分指出罗尔斯之所以会提出这一错误论断,是因为他混淆了“什么是正义? ”与“国家应当做什么? ”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可见,我认为,罗尔斯的论断是“不能成立的”,而不是什么“太过理想化”;是它混淆了“什么是正义? ”与“国家应当做什么? ”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而不是混淆了“理想和现实的差距”。

再来看他的细节分析。

张国清首先指出,“段忠桥从FV 命题引出三个命题:命题A,‘正义是指社会基本制度(或主要制度)相关的分配正义。’命题B,‘正义的主要对象是社会基本结构。’命题C,‘正义要求平等地分配所有社会基本善,除非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⑱他的这一说法并不准确。我在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指出,理解罗尔斯论断的主要依据是它出现于其中的那段论述,然后指出,在弄清这一论断的含义之前先要澄清其中出现的三个概念,即“正义”、“社会制度”和“首要价值”的含义,接下来是对这三个概念含义的逐一澄清。只是在澄清“正义”概念的那一部分,我提出它有三个含义,即张国清讲的命题A、命题B 与命题C。可见,我讲的是罗尔斯论断中“正义” 概念具有三个含义,张国清却说我“从FV 命题引出三个命题”,我不知道他的这种说法从何而来。

张国清对他说的三个命题逐一做了分析。

关于命题A:“正义是指社会基本制度 (或主要制度)相关的分配正义。”⑲张国清首先指出,“段忠桥用命题A 来解释FV 命题看似有道理。但是,如果我们剥离限定性词语,将命题A 的主干突显出来,那么命题A 就变成‘正义是分配正义’。命题A 把正义等同于分配正义,不仅把正义问题简单化了,而且把罗尔斯正义理论引向了段忠桥自身设定的错误论断。”⑳张国清的这个批评没有道理。因为我这里讲的“正义”也是加了限定的,即它指的是出现在罗尔斯论断中的正义,因此,命题A实际上讲的是,出现在“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中的正义,“是指与社会基本制度(或主要制度)相关的分配正义”。我不知道在分析一个命题时还有“剥离限定性词语”这种做法,更难以理解张国清采用的这种做法的合理性。为此,我在这里举一个例子向张国清求证。罗尔斯在论述正义的两个原则时讲了这样一段话:“当原则述及个人或要求每一个人都从不平等中得益时,这里的人是指占据着由社会基本结构确定的各种社会地位、职务的代表人。”如果采用张国清的“剥离限定性词语”做法,那这句话就变成“人是代表人”,我们能这样理解罗尔斯的这段话,并因此认为他把人的问题简单化了吗?

张国清对命题A 的批评,集中在我将FV 命题中的“正义”理解为“与社会基本制度(或主要制度)相关的分配正义”。我这样理解的理由已在我的文章中给出:

仔细研读一下《正义论》可以发现,罗尔斯讲的正义既不与私人联合体,例如企业相关,也不与范围较小的社会群体,例如社区相关,而只与社会基本制度相关。社会基本制度指的是政治宪法和主要的社会经济安排,它们包括对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的法律保护、竞争性的市场、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一夫一妻制家庭等等。在罗尔斯看来,一个社会是由基于共同利益而合作的一些个人组成的,由于在他们之间既存在利益一致的方面,也存在利益冲突的方面,因此“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关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我讲的分配正义,既指社会基本制度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也指社会基本制度对“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它对应的是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由于这两个正义原则讲的都是社会基本制度应如何分配,所以我把FV 命题中的正义理解为分配正义。为了证明我的理解与罗尔斯的相关论述相符,我这里再提供三个出自《正义论》的论据:

(1)“我认为,正义的概念就是由它的原则在分配权利和义务、 决定社会利益的适当划分方面的作用所确定的。”

(2)“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选择两个相当不同的原则: 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个原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有在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时,它们才是正义的。”

(3) 分配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体系的选择。两个正义原则作用于社会基本结构,并调节其主要制度,使其联结为一个体系。对于我的理解,张国清提出如下批评:

分配正义是重要的,但是FV 命题的重心不在分配正义。……分配正义要在公平机会原则的指导下才能实现。“公平机会原则的作用在于确保合作制度是一种纯粹程序正义。除非这一点得到满足,否则,分配正义就无从谈起,即使是在有限范围之内也是如此。”分配正义要遵循二个正义原则。“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以及由职权和责任构成的各种位置,都必须既符合基本自由,又符合机会均等。”因此,分配正义在两个正义原则中,既不占据首要价值的位置,也不具有优先地位。

我们的结论是,在FV 命题中,正义不能简单还原为分配正义。分配正义与FV 命题中作为“首要价值”正义相比,是一个次级概念。命题A 以偏概全,片面解读FV 命题中“正义”的含义,狭隘化FV 命题中“正义”的适用范围,是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严重误读。

张国清的批评能够成立吗? 我认为不能。

首先,命题A 讲的是,FV 命题中的正义“是指与社会基本制度(或主要制度) 相关的分配正义”。张国清如果持有不同看法,那把就应表明他认为FV 命题中正义的含义是什么,并给出相关的依据。但他在批评中对此却讳莫如深,而只说“分配正义是重要的,但是FV 命题的重心不在分配正义”。这样的批评显然是文不对题。

其次,张国清讲的“分配正义”不是我讲的“分配正义”。我讲的“分配正义”的含义前边已经给出,这里不再赘述。张国清讲的“分配正义”含义是什么? 从他的批评中我们看到三个说法。其一是“分配正义要在公平机会原则的指导下能实现”。我们知道,“公平机会原则” 是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第一是平等自由原则,第二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中第二个的前一部分,由此说来,他这里讲的“分配正义”指的就只能是“差别原则”。其二是 “分配正义要遵循二个正义原则”。按照这一说法,“二个正义原则”并不包括“分配正义”,那“分配正义”是指什么?其三是“分配正义在两个正义原则中,既不占据首要价值的位置,也不具有优先地位”。按照这一说法,“分配正义”被包含在两个正义原则之中,那“分配正义”是指什么? 从这一说法我们也无从得知。在这里,我们无需对张国清的三种说法做进一步的分析,因为无论依据他的哪种说法,他讲的“分配正义”都绝非我讲的“分配正义”,因此,他基于前者对我所做的批评都是无的放矢。

第三,张国清涉及FV 命题中“正义”的表述不但言之无物,而且自相矛盾。张国清说,在FV命题中,正义不能简单还原为分配正义,那正义的含义是什么?对此,他只字不提。张国清还说,分配正义与FV 命题中作为“首要价值”正义相比,是一个次级概念,那作为“首要价值”的正义其含义是什么? 对此,他也只字不提。按照他的前一种说法,分配正义是原初的,正义是后来的,所以后者不能简单“还原为”为前者。按照他的后一种说法,分配正义是一个“次级概念”,那正义就是一个“初级概念”,前者是由后者发展而来。这两种说法能统一起来吗?

关于命题B “正义的主要对象是社会基本结构”,我在文章中是这样论证的:

罗尔斯认为,社会基本结构确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影响他们可望达到的状态和成就,而它之所以成为正义的主要对象,是因为它“包含着不同的社会地位”,而这使得一些人的起点比另一些人的起点更为有利,并进而使出生于不同地位的人们有着不同的生活前景。此外,这类不平等是一种特别深刻的不平等,因为它们不仅涉及面广,而且影响到人们在生活中的最初机会。在罗尔斯看来,由于这类不平等不能通过诉诸功绩或应得而得到辩护,因此,它们应成为正义必须首先加以应用的对象。

张国清说,“我们认为,命题B 是似是而非的”,其理由是:

社会基本结构由两个部分组成,与之相应地存在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界定和保障平等的基本自由的社会系统的各个方面,第二个原则规定和调节社会不平等和经济不平等的各个方面。因此,正义的首要主体亦即社会基本结构既要用第一个原则去界定和保障平等的基本自由的社会系统的各个方面,又要用第二个原则去规定和确立社会不平等和经济不平等的各个方面。……段忠桥只看到基本结构适用的第二个原则,抹去基本结构适用的第一个原则。并且,罗尔斯关于两个正义原则的排序中,一直强调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段忠桥的解读只用一个原则(第二个原则)来解读罗尔斯的“正义的首要主体”和“社会基本结构理论”。如此解读偷换了罗尔斯正义原则理论的核心思想。

张国清讲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为我在论证中讲的很清楚,“罗尔斯认为,社会基本结构确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影响他们可望达到的状态和成就”,这其中的“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就是罗尔斯第一个正义原则的分配对象。这里我再引用罗尔斯的两段话作为证明:

“我要坚持认为,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选择两个相当不同的原则: 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个原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有在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时,它们才是正义的。”

这两个原则是适用于制度的事实引出了某些推论。首先,这些原则所涉及的权利和基本自由,是那些由基本结构的公共规范确定的权利和自由。一个人是否自由,是由社会主要制度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自由是社会形式的某种样式。第一个原则仅仅要求某些规范(那些确定基本自由的规范)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要求这些规范承认与所有人拥有的最广泛自由相容的类似自由。

第一段话表明,正义的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段话表明,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仅仅要求某些规范(那些确定基本自由的规范)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而一个人是否自由,是由社会主要制度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这两段话表明,我讲的“社会基本结构确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对应的就是罗尔斯的第一个正义原则。张国清讲的命题B 有意抹去我讲的“正义的主要对象是社会基本结构,即‘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 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中的后半句话,硬说我只看到基本结构适用的第二个原则,抹去基本结构适用的第一个原则,只用第二个原则来解读罗尔斯的‘正义的首要主体’和‘社会基本结构’理论,从而偷换了罗尔斯正义原则理论的核心思想,这样的批评能让人接受吗?

关于命题C “正义要求平等地分配所有社会基本善,除非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我在文章中是这样论证的:

罗尔斯把社会基本结构分配的东西称为社会基本善,认为正义要求“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 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对此,他给出两个前后衔接的论证:第一,在社会基本结构中存在因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如天赋、出身等等,所导致的对社会基本善分配的不平等,其“最明显的不正义之处就是它允许分配的份额受到这些从道德观点看是非常任性专横的因素的不恰当的影响”,因此,正义要求所有社会基本善都应平等地分配,使每一个人都拥有相等的份额;第二,由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所导致的对社会基本善品分配的不平等在现代社会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如果一种不平等可以有利于最不利者,那这种不平等的分配就是正义的。

对于命题C,张国清提出了两个批评。第一个批评是这样讲的:

罗尔斯主张差别原则,但不主张“均等的分配”:“人人都将得到按照正义原则规定他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这些正义原则并不要求他们均等地得到它们。”他把两个正义原则视为以下一种更加一般的正义观的一个特例(a special case of a more general conception of justice):“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 以及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这些价值的任何一个(或者所有价值)的不平等分配会对所有人都有益。”也就是说,这个更一般的正义观,毕竟不是罗尔斯本人倡导的公平正义观。在同一个段落中,罗尔斯明确表示,“两个正义原则在内容上是相当具体的(rather specific),对它们的接受取决于某些假设。段忠桥把某种一般正义观等同于罗尔本人主张的公平正义观。这当然是不成立的。”

这一批评存在一个疏漏。我在论证命题C 时引用的罗尔斯的那段话,即“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 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出自1971年版的《正义论》第46 节“优先性的进一步论据”,张国清引用的表明罗尔斯一般正义观的那段话,即“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这些价值的任何一个(或者所有价值)的不平等分配会对所有人都有益”,出自1971 版《正义论》和1999年版《正义论》(修订版)第11 节“正义的两个原则”,它们二者的不同体现在最后一句话,前者讲的是“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后者是“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它们的不同还体现在,后者出现在罗尔斯对两个正义原则的“首次概括”中,而前者出现在罗尔斯对两个正义原则的“最后陈述”中。张国清既然要批评命题C,那就应把我引用的那段话作为对一种更加一般的正义观的阐释,但他却用后者替代前者,这显然是不应该的。

张国清说,“这个更一般的正义观,毕竟不是罗尔斯本人倡导的公平正义观”。但他给出的两个理由都不能成立。第一个理由是,罗尔斯把两个正义原则视为“一般的正义观的一个特例”。但这一理由是基于他对罗尔斯原文 “a special case of a more general conception of justice”的误译。原文中的“a special case”被张国清译为“一个特例”,而从其出现的上下文以及《正义论》中其他相关论述来看,正确的译法是“一个具体实例”。按照张国清的译法,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是与一般正义观相悖的例子,而按照“一个具体实例”的译法,两个正义原则是体现一般正义观的例子。如果张国清的译法是错误的,那他的第一个理由就不能成立。他的第二个理由是,在同一个段落中,罗尔斯明确表示,“两个正义原则在内容上是相当具体的(rather specific),对它们的接受取决于某些假设。”这个理由也难以成立,因为从这段引文推导不出一般正义观不是“罗尔斯本人倡导的公平正义观”。

至于张国清批评我“把某种一般正义观等同于罗尔本人主张的公平正义观”,这让我更难接受。命题C 讲的只是“正义要求平等地分配所有社会基本善,除非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由此怎能认为它讲的是“一般正义观”? 如果认为我把某种一般正义观等同于罗尔本人主张的公平正义观,那张国清就应先表明他说的罗尔本人主张的公平正义观含义是什么,但他对此闭口不谈。

张国清的第二个批评是这样讲的:

这种正义观属于“严格的平均主义”。“严格的平均主义,是一种坚持对所有初始权益进行均等分配的学说。”罗尔斯并不赞同这种正义观,说它是一种“极其模糊的(extremely vague)”正义观。罗尔斯表示:“我将在多数情况下搁置这种一般正义观,而按照顺序来验证两个正义原则。如此做法的优点是,我们从一开始就认识到各种优先性问题,并试着确定解决这一问题的原则。人们务必始终注意以下情形: 根据这两个正义原则的词典式顺序,相对于社会优势和经济优势(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自由拥有绝对权重将是合理的。”优先性问题的存在,缘于罗尔斯揭示的一般正义观具有“极其模糊的”弱点。这是罗尔斯提出正义的“首要性”、“首要价值”的理由之一。由此可知,公平正义观既区分于效用正义观,也区分于一般正义观。段忠桥把罗尔斯用来批评和澄清的一般正义观误读为罗尔斯本人主张的正义观,混淆了一般正义观和公平正义观,并借此反驳罗尔斯有关正义的“首要价值”的论证,当然是错误的。这个批评也不能成立。

第一,张国清说,一般的正义观属于“严格的平均主义”,这一说法从他引用的表明罗尔斯一般正义观的那段话是推导不出的,因为那段话无疑含有这样的意思: 只要对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会对所有人都有益,那对所有的社会价值的分配就可以是不平等的。张国清还引用了罗尔斯的一段话,即“严格的平均主义,是一种坚持对所有初始权益进行均等分配的学说”,来证明罗尔斯认为一般的正义观就是这样一种“严格的平均主义”。但他对这段话的翻译并不准确,对这段话的引用则是断章取义。这段话出自《正义论》第81 节“嫉妒与平等”中的一段论述,其英文原文是:“To be sure,there may be forms of equality that do spring from envy. Strict egalitarianism,the doctrine which insists upon an equal distribution of all primary goods,conceivably derives from this propensity.”何怀宏等人的译文是:“诚然,有些形式的平等是产生于妒忌的。可以令人信服地表明,严格的平等主义,即坚持对所有的基本善做平等分配的学说,产生于这种倾向。”张国清把原文中的“Strict egalitarianism”译为“严格的平均主义”是不准确的。这段论述讲的是严格的平等主义产生于妒忌的倾向,它不能表明“严格的平等主义”指的是一般的正义观。

第二,张国清说,罗尔斯并不赞同这种一般正义观,说它是一种“极其模糊的”正义观。罗尔斯真是这样讲的吗? 在《正义论》1971年版的第11 节(修订版相同),在表述完一般正义观后,罗尔斯说,“当然,这个观念是极其含糊和需要解释的。”在《正义论》1971年版的第46 节,在表述完一般正义观后,罗尔斯说,“一般正义观的弊端在于它缺少把两个正义原则排列在系列次序中的明确结构。”从这两段论述及其上下文来看,提出“一般正义观”是罗尔斯表述其正义理论的需要,而他之所以认为一般正义观是 “极其含糊和需要解释的”,是因为它“缺少把两个正义原则排列在系列次序中的明确结构”,故此,他在讲完一般正义观后,又对两个正义原则及其排序做了详细的说明。这表明,罗尔斯并非“不赞同这种一般的正义观”,而只是认为对它还需做进一步的解释。

第三,张国清说,罗尔斯表示:“‘我将在多数情况下搁置这种一般正义观,而按照顺序来验证两个正义原则。如此做法的优点是,我们从一开始就认识到各种优先性问题,并试着确定解决这一问题的原则。人们务必始终注意以下情形:根据这两个正义原则的词典式顺序,相对于社会优势和经济优势(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自由拥有绝对权重将是合理的。’”由此,他进而推论,“优先性问题的存在,缘于罗尔斯揭示的一般正义观具有‘极其模糊的’ 弱点。这是罗尔斯提出正义的‘首要性’、‘首要价值’的理由之一。”然而,张国清的译文和推论都存在问题。那段引文的英文原文是:“For the most part,I shall leave aside the general conception of justice and examine instead the two principles in serial order. The advantage of this procedure is that from the first the matter of priorities is recognized and an effort made to find principles to deal with it. One is led to attend throughout to the conditions under which the absolute weight of liberty with respect to social and economic advantages,as defined by the lexical order of the two principles,would be reasonable.”何怀宏等人的译文是:“在大多数地方,我将把这个一般的正义观搁置一边,而是考察处于先后次序中的那两个原则。这一做法的优点是从一开始就注意到优先的问题,并努力想找到处理的原则。人们被引导到始终注意某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承认自由相对于社会经济利益的绝对重要性(这是由两个原则的词典式次序决定的)将是合理的。”按照何怀宏等人的译文,罗尔斯的这段话只是表明,他认为在大多数地方把这个一般的正义观搁置一边的做法有一个“优点”,而不含有他认为一般正义观具有‘极其模糊的’弱点的意思。更为重要的是,罗尔斯这里讲的“优先的问题”(即张国清说的“优先性问题”),指的是在两个正义原则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用他的话来讲,“这是由两个原则的词典式次序决定的”,而不是张国清所说的正义的“首要性”、“首要价值”的问题,因为后者在FV 命题中指的是正义对于社会制度的其他价值具有“首要性”。

把张国清的细节分析汇集在一起就是: 命题A “以偏概全”,“是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严重误读”;命题B“是似是而非的”,“偷换了罗尔斯正义原则理论的核心思想”;命题C“把罗尔斯用来批评和澄清的一般正义观误读为罗尔斯本人主张的正义观,混淆了一般正义观和公平正义观,并借此反驳罗尔斯有关正义的‘首要价值’的论证”。这些批评能够成立吗? 这个问题留给读者评判吧!

在完成对我的批评之后,张国清说:“我们了解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德性’观念史以及罗尔斯对它们的批判、继承和发展,澄清了段忠桥对FV命题的误解之后,就比较容易掌握FV 命题的确切含义了。”让我们看看他对FV 命题确切含义的说明。

这里先要指出,张国清对FV 命题的说明只包括对“社会制度”的说明,对“首要价值”或“正义的首要性”的说明和一个结论,而不包括对“正义”的说明。我们知道,在FV 命题即“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中,正义与“社会制度”和“首要价值”一样,也是其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如不澄清它的含义,FV 命题的含义就无法得到说明。这无疑也是张国清把他的批评主要放在我对正义概念的解读上的重要原因。然而,在对FV 命题的确切含义做出说明时,张国清却又略去对正义的说明,这样一来,他对FV 命题说的明还能确切吗?

关于社会制度,张国清说,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这个术语有多种表达形式。比如,(1)“社会的基本结构”或“基本结构”;(2)“各种社会系统和社会制度”;(3)“主要的社会制度”。他表示,“正义的首要主体是社会的基本结构。”他还进而指出,罗尔斯这样解释“社会制度”:

(1)制度的组成:A. 政治制度;B.宪法和法律制度;C.经济制度;D. 社会制度。(2)制度的作用:A.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B.决定来自社会合作的优势划分或利益划分。(3)制度的实例::A. 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的法律保护;B.竞争市场;C. 生产资料私有制;D. 一夫一妻制家庭。(4)制度的价值:A.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B.影响人们的生活前景。(5)基本结构的效应:“基本结构包含各种社会位置,出生于不同社会位置的人,有着不同的生活预期,这些预期部分取决于政治系统、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6)结论:“一个社会方案的公正性,本质上取决于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设定方式,取决于社会各阶层各行业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关于“社会制度”,我在文章是这样说明的:

“罗尔斯讲的正义,是与社会基本制度(或主要制度)相关的分配正义,因此,这一论断中的‘社会制度’指的就是前边已讲过的政治宪法和主要的社会经济安排。这里需要强调指出,这一论断中的‘社会制度’,指的不是目前尚不存在的、 为人们所追求的理想的社会制度,而是现实存在的社会制度,因为只有基于这种理解,罗尔斯在那段论述中讲的对其论断的进一步说明,即‘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才有意义。”

在我看来,张国清从(1)到(5)的说明要么是过度解释,要么是画蛇添足,因而都谈不上是对FV 命题中“社会制度”确切含义的说明。作为结论的(6)讲的只是“一个社会方案的公正性”,与“社会制度”的含义并无关系,而且把(6)说成是“结论”也让人难以理解,因为从(1)到(5)根本得不出(6)。这里还需指出,张国清的说明有意回避了我讲的“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含义,即它指的不是目前尚不存在的、 为人们所追求的理想的社会制度,而是现实存在的社会制度。这个含义是我批评FV 命题的前提之一,张国清在解释“社会制度”时却对它避而不谈,这让人不可思议。

关于“首要价值”或“正义的首要性”,张国清提出它有以下6 种含义:

(1)正义对法律和制度提出公正性要求。(2) 正义对法律和制度提出平等保护每一个人的平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的要求。(3)正义反对以牺牲一部分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来获取大多数人的更多利益。它限定了公共权力运行的边界,不允许政府越权行使公共权力。(4)正义的优先地位。它简称“正当的优先性”或“正当优先于善好”。(5)正义调节着合作社会成员的利益分配。(6)分配正义要符合FV 命题提出的要求,但它不是社会制度追求的首要目标。

对于“首要价值”的含义,我在文章中是这样讲的:

“首要价值”至少有这样两种含义:第一,它是一种社会制度可以具有的多种价值中的一种,因为就像一种思想体系除了具有真理价值以外还可以具有“精致和简洁”等其他价值一样,一种社会制度除了具有正义价值以外还可以具有“有效率和有条理” 等其他价值; 第二,它是一种社会制度必须首先具有(即实现)的价值,因为就像一种思想体系如果缺少真理这一首要价值,那即使它还具有其他价值也不能使免受拒绝或修正一样,一种社会制度如果缺少正义这一首要价值,那即使它还具有其他价值也不能使其免受改造或废除。

张国清讲的6 种含义能说是对“首要价值”确切含义的说明吗?我认为不能。因为FV 命题讲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指的是同社会制度还具有的其他价值,例如效率相比,正义是社会制度必须首先实现的价值。张国清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偷换为“正义的首要性”,并在(4)中进而将其偷换为“正义的优先地位”。对于“正义的优先地位”,张国清是这样论证的:

正义的优先地位。它简称“正当的优先性”或“正当优先于善好”。“在正义社会里,平等公民享有的各项自由权利是确定不移的;正义保障的权利,既不屈就于政治交易,也不屈就于各种社会利益的算计(个体的权利既优先于政治权力,又优先于社会利益)。”公民对各种权利、利益、机会的诉求,由法律来裁决,由制度来调节,它们在法律和制度上有着不同地位或权重。其中,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优先于非基本权利和自由。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优先于公共利益;均等机会原则优先于调节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差别原则。正义的优先性是正义原则对公民权利和社会利益的关系的规制。通过确立公民权利的优先地位,正义要求禁止在权利和利益之间的交易行为。因为那样的交易违反了自由权利优先性。

在我看来,张国清的论证将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混淆在一起。他在论证一开头引用的罗尔斯的那段话,以及后来讲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优先于非基本权利和自由”,涉及的是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他在此后讲的“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优先于公共利益; 均等机会原则优先于调节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差别原则”,涉及的则是罗尔斯讲的两个正义原则的排序,即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第二原则中的机会平等优于差别原则。张国清把它们混为一谈,将它们统称为“正义的优先性”,并以此作为对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的说明,这样的论证是不能成立的。

我在对FV 命题中的 “正义”、“社会制度”和“首要价值”的含义做出说明以后,提出这一命题的含义是:分配正义是现存社会制度必须首先实现的价值。

张国清对FV 命题的含义给出如下结论:

在《正义论》结尾处,罗尔斯重申了FV命题。他表示,公平正义观足以支持FV 命题体现的“关于正义之首要性的情怀”。公平正义理论的用处在于,“有了它之后,世人不会默许凡事追求最大利益 (maximizing the good)的理念占据主流而大行其道”。在效用正义观看来,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罗尔斯用“正义的首要性”取代“利益的优先性”。因此,罗尔斯提出FV 命题,在于反驳效用正义论对“最大化的善”的强调。也就是说,FV 命题可以转述为命题“正当优先于善(善好)”或“正当优先于利益(权益)”。它表示,社会基本制度应当把追求正义而不是追求最大的善(利益或价值)作为首要价值来宣扬。FV 命题,其实是一个价值命题,而不是一个事实命题,体现着公平正义论者的社会价值追求,也体现着他们对社会基本制度的建设性希望。如果我们能够从公平正义论与效用正义论的区分来解读FV 命题,那么它将得到比较正确的理解。

张国清这里说的“在《正义论》结尾处,罗尔斯重申了FV 命题”,指的是《正义论》最后一章的倒数第二段话:

这些评述使我们回到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这一常识信念上,我们在本书的开头就指出了这种信念(见第1 节)。我一直试图建立一种使我们能够理解和估价这些关于正义的优先地位的情感的理论。公平的正义是这一理论的结果:它表达这些意见,支持着它们的总体倾向。尽管它当然不是一个十分令人满意的理论,但我相信,它提供着一种可代替迄今一直在我们的道德哲学中占统治地位的功利主义观点的选择对象。我试图把这个正义理论作为一种可行的系统学说呈现出来,以便使最大限度的提高善这一观念不再因缺乏一种正确观念而占据统治地位。对目的论理论的批判不能零打碎敲地进行。我们必须努力构建另外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要具有同样的明晰性和系统性的优点,但又要提供关于我们的道德情感的更精细的解释。

从这段话可以看出,张国清所说的“结论”,完全是基于对罗尔斯这段话的曲解和错译。首先,罗尔斯在这段话的开头虽然提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这一常识信念”,但他接下来却不是在“重申”FV 命题,而是在说明他一直试图建立的“一种使我们能够理解和估价这些关于正义的优先地位的情感的理论”,并指出“公平的正义是这一理论的结果:它表达这些意见,支持着它们的总体倾向”。张国清却说罗尔斯在这里是在“重申”FV 命题,还说罗尔斯表示“公平正义观足以支持FV 命题体现的‘关于正义之首要性的情怀’”,这样的理解让人不可思议。其次,张国清讲,公平正义理论的用处在于,“有了它之后,世人不会默许凡事追求最大利益的理念占据主流而大行其道”。这后面的引文是对罗尔斯原文的错译。罗尔斯的原文是:“I have tried to present the theory of justice as a viable systematic doctrine so that the idea of maximizing the good does not hold sway by default.”何怀宏等人的译文是:“我试图把这个正义理论作为一种可行的系统学说呈现出来,以便使最大限度的提高善这一观念不再因缺乏一种正确观念而占据统治地位。”此外,罗尔斯这段话讲的也不是公平正义理论的用处。第三,从罗尔斯的这段话,根本推不出FV 命题可以转述为命题“正当优先于善(善好)”或“正当优先于利益(权益)”,更推不出转述后的命题表示的是“社会基本制度应当把追求正义而不是追求最大的善(利益或价值)作为首要价值来宣扬。”第四,张国清结论最后落在这样一段话:“FV 命题,其实是一个价值命题,而不是一个事实命题,体现着公平正义论者的社会价值追求,也体现着他们对社会基本制度的建设性希望。”我不知张国清这段话是在讲什么? 这是对FV 命题含义的最终说明吗? 显然不是,因为它讲的并不是FV 命题本身的含义。这是对我的理解的反驳吗? 显然也不是,因为我也认为FV 命题是一个价值命题,而不是一个事实命题。那FV命题的含义到底是什么? 对此,张国清说,“最后,我们引用罗尔斯本人的一个段落作为本文的结束语,我们认为它最好地诠释了FV 命题的含义”。这个段落如下:

“正义原则从一开始就限制着人的欲望和倾向,这些原则具体规定着人追求各种目标不得逾越的边界。我们可以通过以下说法来表达这一思想:在公平正义观中,正当概念优先于善好概念,或者,正当概念优先于权益概念 (the concept of right is prior to that of the good)。正义的社会制度规定了个人必须在什么范围内发展其目标,它既提供了一个权利和机会框架,又提供了实现满足的手段,只有在这个框架之内,只有通过使用这些手段,才能公平地追求这些目标。在某种程度上,通过断定务必以违反正义为要件的利益是没有价值的,正义的优先性方可得到解释。既然这些利益从一开始就没有价值,那么它们不得凌驾于正义的诸多主张之上。”

这段话的英文原文如下:

“Hence in justice as fairness one does not take men’s propensities and inclinations as given,whatever they are,and then seek the best way to fulfill them. Rather,their desires and aspirations are restricted from the outset by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which specify the boundaries that men’s systems of ends must respect. We can express this by saying that in justice as fairness the concept of right is prior to that of the good. A just social system defines the scope within which individuals must develop their aims,and it provides a framework of rights and opportunities and the means of satisfaction within and by the use of which these ends may be equitably pursued. The priority of justice is accounted for,in part,by holding that the interests requiring the violation of justice have no value. Having no merit in the first place,they cannot override its claims.

何怀宏等人的译文是:

因此,在公平的正义中,我们并不把人们的倾向和癖好看作既定的 (无论它们是什么),然后再寻求满足它们的最好方式。相反,他们的欲望和志向从一开始就要受到正义原则的限制,这些原则指定了人们的目标体系必须尊重的界限。我们可以这样说,在公平的正义中,正当的概念是优先于善的概念的。一个正义的社会体系确定了一个范围,个人必须在这一范围内确定他们的目标。它还提供了一个权利、机会和满足手段的结构,人们可以在这一结构中利用所提供的东西来公平地追求他们的目标。正义的优先部分地体现在这样一个主张中: 即那些需要违反正义才能获得的利益本身毫无价值。由于这些利益一开始就无价值,它们就不可能逾越正义的要求。

我这里不再对张国清译文的错误做分析,而只提出认为这段话 “最好地诠释了FV 命题的含义”是毫无道理的。因为这段话是在讲“公平的正义”,而“公平的正义”与“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虽然在内容上会有重合,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讲的是“正当的概念是优先于善的概念的”,后者讲的是正义是社会制度应当首先实现的价值。张国清硬说前者最好地诠释了后者的含义,这无论从逻辑还是从内容,都是不能成立的。

以上是对张国清教授的批评和解释的回应,也是对罗尔斯“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这一论断含义的进一步说明。我在本文的一开始指出,如何评价罗尔斯的论断是当代政治哲学中一个引起颇多争议的问题,张国清的文章虽然不涉及如何评价这一论断,而只涉及如何理解这一论断,但后者无疑与前者密切相关,希望我们这两篇文章能引起学界的关注。

注释:

⑪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出版,第519页。

⑬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出版,第100~101页。

⑲张国清在这里有一个疏漏,我的原文是“正义是指与社会基本制度(或主要制度)相关的分配正义”,命题A漏掉了一个“与”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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