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新型合同犯罪风险问题与防控对策研究

2023-01-08 02:09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账款金融机构供应链

刘 权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供应链”概念源于美国“现代管理学之父”彼得·德鲁克提出的“经济链”一词。供应链金融是为应对中小企业融资困局而创设的金融模式,是将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分销零售等产业链条上的企业看成一个整体,把上下游企业的融资需求和核心企业的供应链体系进行捆绑授信,全方位提供金融服务,目的就是要提高借贷双方的信息透明度,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水平。[1]2020 年以来,国家连续出台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和《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从多个角度加快推进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发展。

供应链金融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同时,也对银行和企业的风险控制问题提出了更高要求。[2]现有文献对供应链金融风险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概念界定、风险来源分析等方面。关于供应链金融风险的类型,理论上有多种不同的划分:有学者将供应链金融风险分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两大类,将系统风险细化为供应链金融宏观与行业系统风险、供应链系统风险,非系统风险则包括信用风险、存货变现风险和操作风险;[3]也有学者将其分为环境风险、融资过程风险、信息技术风险、人力资源风险和基本结构风险;[4]有学者基于中小企业视角,将中小企业供应链金融的主要风险分为四个层面:质物风险、信用风险、监管风险和操作风险。[5]在风险控制方面,有学者提出构建信用风险评估模型等主张。[6]在现有的文献资料中,鲜有关于供应链金融合同风险问题的研究内容。本文主要结合实践案例探讨供应链金融的应收账款质押、保理融资等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问题。

一、供应链金融业务的主要模式

供应链金融的实质是帮助企业盘活流动资产,而企业的流动资产主要就是现金、库存和应收账款等项目。供应链金融的三种传统表现形态即是采购阶段的预付账款融资、生产阶段的库存货物融资和销售阶段的应收账款融资。与此相对应,理论上,供应链金融通常分为库存货物融资、应收账款融资和预付账款融资三种主要模式。[7]

(一)库存货物融资模式

库存货物融资是指融资企业将自己现有的库存货物抵押或由物流企业提供的仓单质押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从而获取资金的一种融资模式。这种融资模式中,抵押物的贬值通常是银行金融机构重点关注的问题。这种融资模式实质仍是一种抵押担保,主要适用于无法获取其他供应链企业的信用担保又没有相应的应收账款的企业,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如果有库存货物,更多的会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融资,而较少采用此类模式。同时,处于供应链之中的企业,因为有上下游企业的协调配合,库存周转较快,也很少采用此类模式。

(二)预付账款融资模式

预付账款融资是指作为买方的企业在交纳一定保证金的前提下向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用来支付未来一定时期内上游供应商企业交付货物的款项。在这种融资模式中,资金提供方可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是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也可以是为融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物流企业。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用未来的货权作抵押进行融资,银行金融机构存在一定的授信风险,货流情况是否真实是风险关键所在,尤其是可能存在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通过合谋给金融机构设计风险陷阱。

(三)应收账款融资模式

应收账款融资是以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所形成的应收账款为主要标的的一种融资模式。此种模式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最为常用,尤其受中小企业的偏爱。中小企业由于资信透明度低、符合金融机构偏好的不动产抵押物少,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库存货物和预付账款质押由于涉及货物监管,金融机构并不擅长也不偏好此类业务,而作为企业流动资产重要组成部分的应收账款融资,则顺理成章地成为金融机构青睐的对象。许多中小企业往往会借助供应链中的“大公司”供应商背书,通过应收账款来进行融资。应收账款融资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签订合同,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品,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短期借款的融资方式。国家已经从物权法的立法层面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合法地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也规定融资企业将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一般不需要通知相关客户,但应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进行登记。

2.应收账款保理融资。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相比,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是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基础,而质押融资中的应收账款只是作为一种担保物,并不转移债权。保理融资业务中,回收账款的权利随之转移给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坏账的风险同时也转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承担全部收款风险,同时也丧失了对融资企业的追索权。

3.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是指企业将那些缺乏流动性但又具有稳定预期的应收账款的收益权通过资本市场转让给投资者。目前在国际上,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已经在汽车应收款、信用卡应收款、租赁应收款、航空应收款、高速公路收费等领域广泛应用。我国当前并不支持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无论是从政策层面还是企业微观层面,均存在诸多难题,未来需要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配套实施,才能真正吸引投资者参与。

二、供应链金融合同中的犯罪风险分析

供应链金融通常会涉及融资企业、银行金融机构、保理机构、供应链相关企业,以及第三方物流企业等参与主体,融资过程中会涉及买卖、借贷、抵押、质押、保理等多种合同类型。以往对供应链金融风险的研究,更多的是探讨授信、管控、操作等问题,极少从合同犯罪角度展开。合同作为开展民商事活动的基础工具,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为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障法,直接涉及对合同违法犯罪行为处置的就有9 个罪名,包括合同诈骗罪以及8 个具体的金融诈骗罪。供应链融资过程中涉及的这些合同,在签订和履行中同样会出现违法犯罪风险,参与主体在融资合同中扮演的角色不同,承担的风险也不尽相同。

(一)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的犯罪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当前供应链金融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形式,同时也是违法犯罪风险多发的领域。以往对于供应链金融风险的研究,更多的是从经营的角度,依据供应链不同的节点,将其分为融资企业风险、核心企业风险、第三方企业风险和外部风险四种主要类型,[8]极少涉及刑事犯罪风险。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的刑事犯罪风险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虚构应收账款质押,骗取银行贷款。在应收账款融资过程中,质押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融资方提供质押担保是为了保证主合同债权的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9]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应收账款融资过程中借款合同、买卖合同虚假有时并不明显,风险主要存在于质押担保合同中应收账款标的造假。司法实践中,这种诈骗犯罪手段是较为常见的。此类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将已经收回的应收账款或者将小额的应收账款涂改成巨额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而后通过私刻公章、冒名顶替等方式完成尽职调查、面签确认等环节的手续,最后骗取银行贷款。

河南省洛阳市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骗取银行贷款案件①中,郑州某电缆公司为某电力集团的供货单位,在贷款过程中由于缺少银行所需的有效担保财产,其几个股东共同决定以虚构应收账款的方式向银行贷款。具体的手法是以其之前与某电力集团的小额供货合同为模板,伪造了涉4374 万元人民币的虚假供货合同,加盖伪造的某电力集团公章,并采取当月开出、当月注销的方式开出共计36张总金额为4185 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为了证明其还款能力,还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以及以虚假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做出的审计报告。该公司凭借上述行为通过了应收账款抵押贷款申请,骗取银行贷款2000 万元人民币。之后,贷款逾期,无法归还。在对该案认定的过程中,存在涉嫌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的争议。有人认为,郑州某电缆公司几个股东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采用了伪造应收账款的方式,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资金的目的;也有人认为,郑州某电缆公司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因为该行为虽然给银行造成了巨额损失,但骗取的资金绝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或偿还经营性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应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10]法院最终认定该案行为为骗取贷款罪,理由是骗取贷款罪本就是指使用欺骗方法取得贷款、没有归还贷款的行为,贷款担保虚假、贷款用途虚假、贷款条件虚假都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条件。骗取贷款罪的构成主要是强调骗贷行为要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骗取贷款数额在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在20 万元人民币以上,就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2.虚构应收账款,骗取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此类犯罪基本上都是针对商业银行以外的信托、保理、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犯罪手法通常是融资方提供虚假应收账款合同,而发行产品的金融机构未能识别出其中存在的犯罪风险问题。近几年,供应链金融中的应收账款几乎成了金融业的黑洞,虚假应收账款方面的供应链融资案频频爆发。

轰动一时的“闽兴医药”应收账款案件中,虚假应收账款的受让者就包含了6 家以上的信托、保理等金融机构。[11]河南某证券公司资管计划理财资金被骗一案②中,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融资方也是“闽兴医药”。该证券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对应收账款做确权时也到过现场,甚至也邀请了公证人员到场,也看到了对方出示的公章,但最后仍然陷进虚假的骗局之中。在此案中,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福建某三甲医院并不承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形,与应收账款上网信息缺失以及内外勾结有很大的关系。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根据诈骗对象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处理。上述案件中,由于诈骗的对象不是银行,而是其他金融机构,骗取的资金不是银行贷款,而是理财资金,所以无法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而以合同诈骗罪来认定。

3.企业之间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合同风险。以应收账款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不存在违法问题,但如果用应收账款质押向非金融企业进行资金拆借,则长期以来为我国法律和政策所禁止。从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中小企业融资逾发困难,非金融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开始普遍起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按合同无效或行为无效,借款方归还本金的方式处理。2015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条件地承认了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合法性。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同时,规定企业之间拆借应当使用自有资金,禁止使用向其他企业借贷或本单位集资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禁止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如果资金提供方违反此禁止性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再高利转贷的,则涉嫌高利转贷罪。

4.供应链融资股权质押合同增信潜在风险。股权质押在供应链融资过程中很少单独使用,经常作为增信措施存在。股权质押合同通常有两种应用场景,一种是企业直接将股权质押给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融资,另一种是用于供应链融资中的增信。增信与征信不同,征信是通过采集、整理并保存个人或企业的信用信息记录,提供信用评估、信用报告、信用风险管理的活动;增信则是增进信用、提高信用等级,企业在融资时可以引入优质企业等方式进行增信,而股权质押在供应链融资中也逐渐作为一种增信的措施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③的出台,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后,企业在股权质押融资方面的热情得以释放,银行发放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贷款逐渐增多。[12]股权质押合同中的风险主要在于出质方,也就是融资方或担保方。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如果用于直接融资,一旦归还逾期,则存在被平仓的风险。如果股权质押是用于增信,除了同样存在被平仓的风险外,还存在股权被锁定的风险。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则存在股权纠纷或资金被骗的风险。

(二)保理融资合同中的犯罪风险

应收账款融资,既可以通过质押融资,也可以通过保理融资,两者之间经常容易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由此可见,保理合同虽然与应收账款联系密切,但却并非同一概念。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将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进行融资,而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基础提供的综合融资服务。前者只有融资这一项内容,而保理业务还包含催收、坏账管理等多项业务。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债权。在2021 年1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收账款质押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调整,而保理活动的开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理业务通常是保理商向债权人支付款项购买应收账款,由应收账款债务人代替融资企业支付贷款给保理商。在这种融资模式下,银行的角色变成了保理商。但如果是其他非银行的保理商,征信数据和风控水平要远远低于银行,所以非银行保理商承担坏账的风险概率要远大于银行保理商。融资企业提供的应收账款真实的情况下,保理商能否收回应收账款尚存在不确定性,假如融资企业提供的应收账款属于伪造,保理商的债权则是根本无法得到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④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会计何某等人共同编造了本公司与富士康某子公司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并使用伪造的富士康某子公司印章,制作了一系列财务资料及采购合同等虚假资料,向深圳一家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4000 万元人民币。在该保理公司做尽职调查时,徐某等人欺骗富士康某子公司管理人员,谎称带客户考察生产厂区,以此场景通过了该保理公司的尽职调查,骗取保理融资款1483万元人民币。该案件最终是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保理融资合同犯罪涉及应收账款和保理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保理合同是一种以应收账款买卖为主要标的的主合同,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卖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是犯罪嫌疑人伪造的,这种行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经常会出现认定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的争议。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诈骗的对象不同而进行区分:如果诈骗对象为银行开展的保理业务,则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如果诈骗对象是非银行机构,骗取的资金并非银行贷款,无法认定为贷款诈骗,通常以合同诈骗罪来认定。

(三)应收票据质押合同中的犯罪风险

企业通过赊销方式出售商品,在一定时期内尚未收回的欠款为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票据是企业因为贸易往来不能及时现金结算而签发的不能立即兑付的票据,票据包括支票、本票和商业汇票。票据融资通常指的是商业汇票融资。同应收账款相比,经银行承兑后保证付款的应收票据要比应收账款可靠得多。应收票据由于等同于现金而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偏爱,通常会按票据的应收金额扣除一定的贴现利息将余款直接付给企业。

应收票据质押融资中各个环节均存在一定的风险,开票人、被背书人甚至银行都存在被骗风险。例如,企业A将从银行获取的商业汇票开给企业B,企业B可以将票据通过背书转让给企业C以获取资金,也可以贴现给银行以获取资金,贴现给银行就要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但相对比较安全。通过背书转让给企业C则会存在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体现在前端企业A、后端企业C、商业银行等环节。前端企业A签发无真实贸易、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汇票,骗取后端企业C或商业银行的资金,此种行为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犯罪。还有一种风险来自后端企业C,企业C在收到企业B的商业汇票后,如果将该票据贴现后未将资金给付企业B,而是卷款逃匿,则改变了合同诈骗罪的性质,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

(四)融资服务合同中的犯罪风险

许多中小企业由于缺少符合银行贷款要求的抵押物、质押物,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基于此一情形,出现了专门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的机构,这些融资服务机构为有融资需求和投资需求的企业牵线搭桥,收取一定的费用。有些犯罪分子则利用这些中小企业急于融资的心理实施诈骗活动,具体作案手法主要是以向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为名,代替需要融资的企业向银行提供大额存款单、应收账款、票据等质押物,要求融资企业用自己的股权作为反担保,再让融资企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然后人为地制造违约,将借款企业交纳的费用转变为违约金。这类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犯罪嫌疑人事前采取各种虚假方法包装成民事纠纷来掩饰犯罪,如果从单一案件看构不成刑事犯罪,只有把涉及多地的同类案件串并在一起,才能认清犯罪实质。

河南省济源市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案件⑤中,犯罪嫌疑人秦某青等先后在深圳市前海自贸区注册多家公司,同时又通过深圳代办公司在香港收购或注册5 家空壳公司,对外宣称这些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是专门利用境外资金作股权质押融资的,而深圳注册的公司则是经香港的公司授权,专门负责在内地寻找急于股权质押融资的企业。秦某青等人明知不具有出借巨额资金的能力,仍招募人员以“公司”为掩护,在各地寻找需要融资的企业,诱骗全国70 余家企业以股权质押方式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让借款企业交纳所谓的“履约保证金”“预付利息”及双方通过律师事务所交纳的“监管资金”,通过这种手段骗取内地中小企业资金7000 余万元人民币。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是利用合同这一载体,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设置违约陷阱,人为制造受害企业合同违约的假象,最后达到骗取融资企业资金的目的,其犯罪行为属于诈骗行为。由于其诈骗的资金来源是普通的中小企业,并非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无法将该犯罪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通常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三、供应链金融新型合同犯罪风险治理对策

供应链金融合同涉及商业银行、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保理、仓储等多个主体,风险具有传导性,每个环节的主体都有可能成为受害对象,其中作为融资需求方的下游中小企业更容易面临违法犯罪的风险。不止于此,一些大型的上市公司也经常陷入此类犯罪骗局之中。针对供应链金融合同犯罪的特点,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防范和治理。

(一)完善金融供应链整体信息共享机制

从司法实践中看,合同犯罪风险无论出现在哪个环节,都与合同签订者相互之间信息不对称有极大的关系。商业银行应尽可能地完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充分、准确、及时地掌握授信主体的相关信息并进行评估。由于供应链核心企业和物流企业具备掌握客户和质押物第一手资料的先天优势,商业银行应当与其充分合作,高度共享信息,全面开展信息筛选。[13]同时,还应加强商业银行之间、银行内部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因为银行内部信息不透明、信息传递不通畅也会给违法犯罪带来可乘之机。

(二)优化供应链金融合同的文本设计

利用合同设计的漏洞或者故意制造违约的条款是合同诈骗犯罪的惯用手段。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银行要对企业借款合同及物流企业监管合同的设计加强监督指导,尤其是对保证金、预付款、优先权、质押等条款进行认真审查,最好将物流监管企业写入供应链金融借款合同,促进合同的履行,降低供应链金融合同的法律风险。同时,要加强交易真实性的考察,对申请融资企业提供的资料,应结合企业经营方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货物运输票据等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尤其注重通过交易对手进行查验,核实其真实性。

(三)健全动产抵押担保登记查询制度

当前,我国动产抵押担保登记部门存在权责不清、多头登记、审查时间长、效率低等问题,成为制约中小企业融资活动的重要因素。2007 年,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始建立全国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由此,业内人士呼吁建立一套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信息网络平台系统,实现企业动产担保抵押登记信息的共享和查询,降低动产担保的法律风险。但从目前发展的状况来看,相关建设成果并不理想。2019 年,北京市率先试点建设网上统一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为提高动产担保登记、查询的效率提供了范本。

(四)增强企业内部合规经营风险意识

公司企业融资被骗,其原因主要还是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一般来说,中小企业由于资金、人员所限,内部缺少专门的合规审核、风险控制的专门机构,但有些大型企业甚至上市企业也屡屡被骗,究其原因,更多的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风险意识的缺失。因此,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中小型企业,都应加强内部管理,增强企业“风险管理”“合法合规”的意识。企业除了要有健全的合规经营、风险控制机制,更要加强这方面的培训和研究。通过强化职工内部培训,提升市场融资主体自身的识假防骗能力,通过加强企业“内控内审”来监督员工更好地开展尽职调查。同时,企业自身也应加强供应链金融新型犯罪风险的研究,发现融资过程中的风险点,加强宣传以提高犯罪的曝光率,以便于更好地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五)强化数据分析串并以精准打击犯罪

供应链金融新型合同犯罪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智能型犯罪。犯罪分子借用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术语,犯罪实施前精心编制剧本,犯罪过程中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行为,合法部分与非法部分杂糅交织,[14]给犯罪识别认定带来很大障碍。许多案件单从个案角度很难认清其违法性,需要将多地连续发生的案件串并在一起才能发现背后的玄机。公安机关针对此类智能型犯罪,要充分发挥大数据支撑作用,运用数据情报分析进行案件串并。通过刑事犯罪报案涉嫌、民事诉讼案件涉及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与受过此类犯罪刑事打击处理的前科人员进行比对串并,可以从中锁定犯罪嫌疑人,精准预防和打击犯罪。

四、余论

当前,涉供应链金融合同类犯罪越来越体现出智能型犯罪[15]的特征:此类犯罪借助“供应链金融”“捆绑授信”等新概念、新模式,融入了较多的法律和金融方面的专业知识,引入了“股权质押”“股权转让”等新的元素,利用许多人并未深入了解相关知识这一空档期,实施诈骗活动;供应链金融合同诈骗的骗局套路设计更加精细化,属于之前频发的“套路贷”犯罪[16]的再次升级;供应链金融新型合同犯罪除了具有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故意制造违约、借助民事诉讼等“套路贷”固有方式外,更多的是在骗局设计中融入了一些“真”内容,真真假假、虚虚实实,让人防不胜防。同时,此类犯罪去除了之前“硬暴力”的特征,多以“和解”的方式达成目的,隐蔽性更大、迷惑性更强,因此,无论是司法机关实务部门还是学界,都应在此方面予以更多的关注。

注释:

①本案例信息来自于笔者在2020 年6 月期间对河南省洛阳市公安机关的调研。

②本案例信息来自于笔者在2021 年4 月期间对河南省郑州市公安机关的调研。

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于2008 年9月出台,2016 年4 月重新修订。

④本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71 号刑事判决书。

⑤本案例信息来自于笔者在2020 年6 月期间对河南省济源市公安机关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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