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和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林木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系列之四

2023-01-06 14:04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执法监督处
山西林业 2022年1期
关键词:变造盗伐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原《森林法》第四十二条对买卖、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了处罚措施。相比于原森林法,本条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增加了对变造、租借采伐许可证行为的处罚,违法行为的形式由“买卖、伪造”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租借”。二是将违法行为的对象由“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修改为“采伐许可证”,删去了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关规定。修改后的森林法取消了木材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不复存在;“批准出口文件”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原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该条是对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进出口和批准程序的规定,修改后的森林法已经删除该条。因此,本条相应删除了“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关规定。三是在处罚上将“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增加了“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四是将刑事责任统一到第八十二条中规定。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是国家统筹协调保护林木资源、进行林木采伐管理的重要措施。采伐许可证具有特定性,记载持证人、采伐面积、林种、采伐量等具体信息,是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合法凭证,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只有持有林业管理部门发放的采伐许可证方可进行,并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本条规定的“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采伐许可证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非法购买或者出售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租借”,是指出租采伐许可证或者将采伐许可证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本条规定的以上几种妨害采伐许可证管理的行为,行为人可能只实施其中一种,也可能实施几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这里的违法所得,根据行为种类不同表现方式也有所区别,对于伪造、变造采伐许可证的,违法所得体现为持伪造、变造的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所获得的违法收益;购买、承租采伐许可证的,违法所得也体现为违法采伐林木所获得的收益;出卖、出租采伐许可证的,违法所得体现为出卖、出租采伐许可证所获得的价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3 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购、加工、运输非法来源的林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原《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相比于原条文,本条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删去了“在林区”的限制条件。近年来,各地加大了植树的力度,林木生长状况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无论在林区还是非林区,皆有大量的林木需要保护。此外,2002 年刑法修正案(四)取消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中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中“在林区”的限制,因此,本条删去了“在林区”的限制条件,无论是否在林区,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均是违法行为。二是增加了对违法加工、运输非法来源林木的处罚。收购、加工、运输非法来源林木实际上是销赃行为,会助长盗伐、滥伐等上游违法犯罪,如果不将非法收购、加工、运输环节堵住,盗伐、滥伐等非法获取林木资源的行为很难禁止。因此,既有必要从源头上对盗伐、滥伐林木等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也有必要从整个产业链上严格加以防控,控制非法获取的林木资源的流向。加工是处理非法来源林木的重要环节,同时,大量收购、加工非法来源林木的案件是在运输环节查获的,因此,为了严密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惩治机制,增加了对加工、运输非法来源林木的处罚。三是将“盗伐、滥伐的林木”修改为“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除了明确能够证明是盗伐、滥伐外,实践中还有其他非法获取林木资源的行为,如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承包地种植的零星树木的行为,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等等。这类行为获取的林木,同样禁止收购、加工。四是删去了罚款金额的下限,将罚款金额由“1 倍以上3 倍以下”修改为“3倍以下”。五是将刑事责任统一到第八十二条中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明知其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是属于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参照这一界定,这里的“明知”也应当具备上述特征或与这些特征相类似的判断标准,尽管行为人有可能不确切知道林木的具体来源,但是结合交易场所、交易价款、交易习惯等因素,一般能够判断林木的来源是否合法。对于虽然辩称并不明知林木系非法来源的,但是从客观的交易过程来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木材、在合法交易场所以外收购木材、加工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木材等情形,行为人又不能提供其他合理证明的,可以判断为行为人明知是非法来源的林木而收购、加工、运输。实践中,无论是收购,还是加工、运输的经营者均应当要求交易对方提供采伐许可证等可以证明林木来源合法的证明,以保障自己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来源合法,避免自己为盗伐、滥伐等非法获取林木资源的行为提供帮助,引发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有3 个层次的处罚:首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无论是收购、加工还是运输必须立即停止。其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如果盗伐、滥伐等其他非法来源的林木尚在非法收购、加工、运输者手中,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这些林木没收,如果行为人已经将非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变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变卖所得没收。最后,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轻重,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3 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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