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坏林木、林地案件典型案例评析
——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典型案例评析系列之三

2023-01-06 07:14:08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执法监督处
山西林业 2022年3期
关键词:滥伐林木森林法柿树

一、毁林造林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

【基本案情】2021 年3 月,某县林业局接到群众举报,富民镇某村村民张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山场中,将原有的林木挖掉再造林。接案后,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在村干部的带领下前往现场调查核实。经现场核实,村民张某某于2021 年1 月底在该山场老路旁的林下套种红豆杉、杉木、毛竹。整地过程中,其保留林中较大的树木,将一些小灌木、杉木和阔叶树进行清理,清理的树木连根挖起丢弃在现场。经现场勘验,毁坏杉木9 株、立木蓄积量1.5208m3,毁坏阔叶树20 株、立木蓄积量1.016m3;清理后的林地已种植红豆杉、杉木、毛竹。

【处理意见】县林业局在处理此案件时有3 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虽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但其没有改变林地用途,且清理林木只是为了更好地种植红豆杉、杉木、毛竹等林木,事实确已种植上述林木,不应当给以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为了种植红豆杉、杉木、毛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造林整地过程中连根挖起杉木9 株、阔叶树20 株,丢弃在路边,案发调查时未占为己有,但事实已形成毁林,应定性为滥伐林木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为了达到占有集体林地种植林木的目的,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中整地造林,将影响造林的树木连根挖起丢弃在现场,应定性为毁林进行处罚。

【案情评析】县林业局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所谓“毁坏”林木行为,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09 号)的解释,是指致使林木不能正常生长或者造成林木死亡等情形。该案当事人为了达到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中占地造林的目的,整地中将影响造林的林木毁坏,连根挖起丢弃在现场。根据2020 年7 月1 日施行的新《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县林业局对当事人张某某作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2 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观点概括】一是当事人将毁坏的林木丢弃在现场,不以占有林木为目的,不能定性为盗伐、滥伐林木;二是在造林整地过程中毁坏林木,连根挖起并丢弃在现场,已造成了毁坏林木的事实,应当定性为毁坏林木行为。

二、擅自在内河大堤支埂施工采伐林木应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2020 年10 月,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区政府开发区污水压力管道处理工程,为了完成工程施工进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某木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国有滩涂地内河大堤支埂内的意杨林中施工,并用挖掘机将意杨树挖起,堆放在施工现场,经鉴定挖掘意杨树59株,折合立木蓄积量9.2478m3。

【处理意见】本案处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污水压力管道工程,砍伐林木应当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挖掘他人承包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应当按照滥伐林木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污水压力管道工程,其目的不是砍伐林木,其行为已经构成毁林行为,应当按照毁坏林木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区林业局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案件评析】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毁坏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因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而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林木,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主观上因行为人对所伐林木具有所有权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对林木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采取了无证采伐行为。

本案中,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毁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毁林的行为,致使公私财物遭到毁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污水压力管道施工建设,而不是为了取得木材而采伐林木,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区林业局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依据《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处以林业行政处罚。

【观点概括】违反《森林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 倍以下的罚款。

三、以管理为目的的修枝行为造成林木破坏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某区某乡某村村民刘某在该村南侧承包一块林地,林地内有其承包经营管理的村集体所有柿子树10 株。因柿树长势过高不方便采摘,未经村集体同意,刘某擅自将承包经营管理的柿树锯除主干或主枝,并将锯下的主干及主枝拉回家用作烧火柴。经调查询问得知,刘某实施此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矮化管理柿树,但其不具有矮化管理柿树的技术经验,也未向专业技术人员寻求技术支持。

【处理意见】对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不违法。因为被锯除主干或侧枝的树木是刘某承包经营管理的柿树,柿树在日常管理时应当进行必要的修剪,如果长势过高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高接换优等矮化管理技术措施。本案中,刘某作为承包人,有权对其经营管理的柿树进行修剪、矮化管理,因此,属于合法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违法。因为对柿树进行矮化管理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其中一方面是树体本身,矮化管理大都是在幼树时期进行,同时还要以轻剪为主、重修剪结合,另一方面是实施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刘某从未对果木树进行过修剪和矮化,没有任何专业技术,也未向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咨询取得技术支持。调查人员咨询果树专业技术人员得知,以直接锯除树木主干的方式进行矮化管理,会导致柿树至少3 年内没有产量,树木恢复过慢甚至死亡。由此可见,刘某的行为,名为矮化管理,实质是违反技术规程过度修枝。

【案件评析】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违法,但是其行为如何定性,又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盗伐林木行为。因为其未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并且刘某在村北承包地内将柿树的主干或主枝锯折后,将所伐树木用车运回家中烧柴火,主观上属于“非法占有”,因此,刘某的行为属于盗伐林木行为。

第二种观点,刘某的行为属于毁坏林木行为。因为其主观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其锯折树木的主干和树枝的原因是树木长势过高,采摘柿果不便,为了修剪、矮化树木;其次,刘某不具备矮化管理树木的技术条件,将经营管理的柿树锯除主干或主枝的行为,表面上是经营管理行为,实质上是违反操作规程的过度修枝行为,此行为造成林木一定程度的破坏,属于毁坏林木行为。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刘某的行为实质上是违反操作规程的过度修枝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毁坏林木行为。

【观点概括】盗伐、滥伐与毁坏林木行为,都是未经许可采伐林木的行为,主要看采伐人是否以非法取得所伐林木为目的。一般情况下,以非法取得所伐林木为目的的是盗伐、滥伐林木行为;不具有非法取得林木为目的的应认定为毁坏林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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