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震,石逸群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时代背景,国际环境法律规范发展呈现出新的制度样态,对各国国内环境法律规范提出了新的制度构建要求。生态环境问题的跨国性迫使各国将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命运交织在一起,但是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差异,造就了各国对环境法治建设的差异。各国国内环境法治、跨国环境法治、国际环境法治在多大程度上与全球环境治理相适应,构成了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生态共同体形成与发展的关键。
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全球环境问题倒逼全球环境治理[1],全球环境共治模式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加速推进。然而在全球环境共治的同时,也出现诸如美国退出《巴黎协定》,日本福岛核污染水排入大海等逆全球化环境事件,超民族国家的各种社会领域出现了自我分化的“碎片化”发展端倪,将对已经建立的国际社会环境秩序造成一定的威胁。当前,全球环境治理的逆全球化现象对各国参与全球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然而,全球环境共治理论在全球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中的供给不足,扩充了全球环境治理理论的生长与发展空间。面对全球自我分化而极具增长潜力的各种自身社会领域,基于全球化理论建立的全球社会环境秩序面临着新的挑战,即国际环境组织机构的不健全,缺乏有力监督并保证各国平等参与全球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国际机构[2]。
基于上述思考,本文通过对当前全球环境治理模式进行梳理,思考面对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全球环境治理应如何发展,进而提出适合全球环境治理的理论“元素”,为我国国内环境法律体系的发展提供域外理论经验。反过来,我国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也为国际环境法律规范的构建提供中国方案。
早期国家间很少签署涉及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生态污染纠纷解决方面的协议,即使涉及生态环境方面,也是基于国家主权理论对处于边界的水域、航道和共享水道的鱼类主张所有权[3]。随着人类社会活动领域的扩张,环境资源变得稀缺,为了避免各国对环境资源进行无休止的滥用和破坏,各国之间开始确认对环境资源的产权,再到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甚至出现针对全球环境问题的合作治理。
有关国际环境共治的司法实践最早可追溯到1941 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该仲裁案裁决提出:“‘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其领土,以致让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上的财产或生命造成损害’的主张,成为国家不得损害国外环境责任的第一个重要的司法判决。”[4]随后,1972年6月,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第一届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探讨了全球环境问题[5],并在此期间审议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强调对环境损害结果地属于本国司法管辖,且发生地超出本国司法管辖的,各国应该进一步加强在国际法上的合作。这是最早的国际环境基本法对全球环境治理的规定,构成了全球环境共治的雏形。事实上,从第一届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以来,联合国不断号召各国共同落实“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发展目标。但是,主权国家对全球社会生态危机治理的参与度不高,国际环境法律规范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上的应对性不足等,给全球环境治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全球环境治理的实质是着眼于全球共有物(global commons)的保护与发展,并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欠发达国家之间平等地分配生态环境利益和责任,实现全球生态公正。但是,当前全球环境治理机制的碎片化发展趋势[6],使得全球环境共治理论无法很好地运用于全球公共自然资源产品管理方面。在国际法层面,“世贸组织以全球贸易自由之名,做出危及环境或者人类健康的决定”[7]1,引发了跨国家的环境治理问题。同时,基于民族主义的全球环境共治模式是将“国内法与国际法并行的法律结构体系,导致国际合作转化为国内的努力需要更多的成本”[8]。即国际环境法律原则对主权国家没有约束力,即使达成严格的环境协议,有些国家不履行后续国内审议通过程序,环境条约也难以实施[9]。此外,国际环境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还有赖于国际环境侵权所引发的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
面对全球环境治理出现的“逆全球化”发展趋势,以及国际组织出现的侵犯人权的事例,有学者提出国际环境法的“宪法化”,以此来解决国际环境共治理论应对不足的问题。关于超国家的宪法规范是否存在,国际环境宪治是否真的能够解决全球环境问题,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讨论,各国学者大致形成了两种观点分野:一种是“否定论”观点,认为超国家的宪治不可能存在;另一种是“肯定论”观点,认为超国家的宪治已经存在,只是当前还处于“初期”[10]阶段。
持“否定论”观点的学者从传统宪法理论的视角出发,主要从国际环境宪治的适格主体、保护组织和机构、治理方式等三个方面对环境宪治提出了疑问[9]。在主体上,主权国家、非主权国家,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私主体,是否当然地成为国际环境宪治的适格主体,以及这些适格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还有待进一步明确[9]。在保护组织和机构方面,有的学者对建立超主权国家的环境宪治机构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在国际环境宪治方式上,有的学者对全球范围内形成环境立法、环境司法、环境执法相互独立的治理模式持有怀疑态度。
持“肯定论”观点的学者注意到全球社会环境治理模式的转变,进而提出国际环境宪治已经存在的现实论断。“经济、科学、卫生健康以及各种沟通媒介的全球自治,取得了宪法化的发展动力,国家与宪法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未如传统宪法学假设的那样,成为世界社会宪法演化的根本障碍。”[11]事实上,“政府失灵和跨国市场失灵的风险要求制定长期的、具有更高法律级别的宪法性规则,以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利”[12],是迫使全球社会宪治出现的制度动因。在组织机构实体方面,已经有诸如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和欧洲理事会(the Council of Europe)等超越传统民族主义国家本位宪治观思想的组织存在。全球环境治理呈现出从民族主义向世界主义转变的特征。
全球社会宪治是受到国内“限制权力与保护人权”[13]的宪法理论起点与目标影响的产物,但是全球社会宪治在方法论上绝不能受限于国内宪法理论,应以世界主义的全球环境治理观强调主权国家之外的主体,如国际组织、个人参与全球环境治理的重要性。在主体方面,按照哈贝马斯的观点,个人和国家都是全球社会宪治的主体。就个人而言,必须化解世界主义者的规范标准与国家公民的规范标准之间的矛盾,并在全球社会宪治秩序中得以存续;就国家而言,按照“第二自然状态”的思想应当将全球范围所有主权民族国家作为集体主体来加以考虑[14]。在组织机构方面,欧盟的一体化为全球超国家组织和机构的构建提供了合法性范本。在加强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问题上,欧共体成员国于1986 年签署了《单一欧洲法令》(The Single European Act)。该《法令》是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里程碑,其将首脑会议正式列入条约,确立了欧洲理事会的法律主体地位,以“契约”的方式设立超民族主权国家的国际组织。
全球环境宪治是对全球环境共治的发展。全球环境治理急需新的理论供给。国际法学者借鉴宪法的民主原则、基本权利保障、公权力制约等原则与精神,作为国际组织法的解释框架和建构方向,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理念[15]。因此,无论基于全球环境治理的“自创生”需要,还是基于全球环境治理的转型必要,全球环境宪治已经成为指导当前国际环境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
2012 年党的十八大首次提出要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随后,2015年在以“亚洲新未来:迈向命运共同体”为主题的博鳌亚洲论坛上,习近平主席提出共同营造对亚洲、对世界都更为有利的地区秩序,通过迈向亚洲命运共同体,推动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张。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对全球生态共同体的形成提出了规范要求。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对国际环境宪治理念的发展。在方式上,国际环境宪治更加强调制度规范的“宪法化”要求,在各国环境共治的前提下,以“宪法化”手段对各国参与全球环境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施上,国际环境宪治以各国授权后的“宪法化”手段保证各国参与全球环境治理的有效性。事实上,这种“宪法化”手段实施起来较为困难。相反,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采取“硬法”与“软法”兼具的方式,提倡各国积极推动本国生态环境立法改革,是对全球环境治理方式的补充。
因此,全球环境治理理论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人类生态环境共同体理念的实施提供了理论支撑,保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向制度规范转化。同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落实为环境法律规范立法提供了价值指引与制度框架,并要求国际、各国国内环境法律规范对人类生态环境共同体价值予以有效融合。全球环境治理必须依靠各国共同的合作,为了保证全球环境治理价值目标的实现,各国国内环境法必须加强对国际环境法律制度的落实,以具体化国际环境法律制度,履行国际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形成国际与国内环境法律规范的交互影响。
全球环境治理已经形成了初步的国际环境法律规范,并且各国国内宪法普遍从20 世纪70 年代开始逐渐将环境权写入宪法[16],但是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所要求的环境法律规范还存在一定距离。因此,为了更好地实施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需要法律制度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予以确认,并通过构建国际环境法律体系来保障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生态共同体的建设。
国际环境法律制度是全球社会环境治理的基础规范。当前国际环境法体系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类型化标准:一是归结于国际环境法律体系内容的不完备;二是归结于国际环境法律体系本身的不成熟。有学者从国际环境法律规范的内容出发,将国际环境法的体系分为国际环境保护纲领性法律文件、针对特定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针对其他有关环境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等三大部分[17]。笔者为了研究国际环境法律规范的方便,将国际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作以下三个方面的类型区分。
第一,根据国际环境法律制度规范做出的主体,可以将国际环境法律制度规范分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以及国际组织、会议的决议和宣言。环境条约的典型特点是“规定框架性国际规则”[18]55,内容多以原则、目标的方式做出,其实施有赖于缔约国国内立法的转化,主要是国内环境法律规范对国际规则的细化。国际习惯法是由一些没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则发展而来的,在许多公约中被重复使用。如:“《斯德哥尔摩宣言》第24 条原则所宣布的国家合作的义务也可以被认为是一条习惯法规则。”[18]64国际组织、会议的决议和宣言仍然是由国家投票通过的,但是这些国际性文件没有约束力,通常称之为国际环境“软法”性文件。
第二,根据国际环境法律制度规范的效力,可以将国际环境法律制度规范分为有约束力的环境法律制度和无约束力的环境软法制度。前者也称为国际环境“硬法”性文件,如《联合国宪章》(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后者也称为国际环境“软法”性文件,主要是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非政府间组织、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会议等采用诸如宣言、倡议、指南、行动纲领等方式作出的文件。国际环境“软法”性文件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但是在全球环境治理中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形成新价值观和表达社会共识的工具”[19]。国际环境“硬法”性文件与国际环境“软法”性文件之间是一种动态互动的关系。一方面,国际环境“硬法”性文件是对国际环境“软法”性文件赋予法律强制力的确认;另一方面,国际环境“软法”性文件是对国际环境“硬法”性文件的灵活性补充。此外,国际环境“软法”性文件经过各国长期适用,可能会写入条约中被批准。不仅如此,软法在国际合作领域发挥着重要的角色。
第三,根据国际环境法律制度规范的内容,可以将国际环境法律制度规范分为防治水污染的国际环境规范、防治海洋污染的国际环境规范、防治大气污染的国际环境规范、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国际环境规范、两极地区和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规范,以及其他综合性国际法规范。这是以生态环境保护要素为规制对象,分别进行国际环境制度规制,突出环境保护各要素之间保护方式的特殊性,以及各环境要素治理模式的独特性。综合性保护的国际法规范主要是针对生物多样性减少、土地退化、森林锐减方面,以及各种环境标准的制度规范。
关于国际环境法律制度的特征,学术界研究很多,但是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发展背景的国际环境法律制度发展特征,鲜有国际环境法论文对其进行专门的研究,综合现有的观点,笔者提出国际环境法律制度“构成功能”[20]的特征。
第一,国际环境法律规范应当呈现出强制准则与普遍准则并存适用的法律特征。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对国际环境法效力层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提供了法律上所要求的最高层次和手段,以展示一个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并得到贯彻执行的全球社会的共同生态价值观。强制准则是“元规则”,即规则的规范,这是国家宪法的一般特征。因为当国家以双边或者多边方式行使其制定条约的职权时,其规范超过了国家能力的范围[21]。例如:《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规定缔约方建立观察和监察制度,包括根据公约成立一个国际委员会,由委员会成员指定观察员和监察员对公约规定的区域上岸或上船检查的程序。该规定表明缔约方赋予该国际委员会行使超国家的监督职权,该国际委员会具有超国家组织的性质,呈现出宪治化的倾向,属于强制准则。
第二,国际环境法律规范更突出对个人环境权利保护的特征。“全球宪治反复出现的核心主题是保护个人权利”[22]49,即以个人权利保护为核心的全球环境治理。虽然全球社会还没有形成个人环境权保障的共同价值观,但是随着人权理论的不断丰富与发展,个人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经得到国内外学术界的普遍承认。1972 年《斯德哥尔摩宣言》第1条明确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为了未来时代人类,对保护和完善环境有庄重的义务。”该条虽然没有明确确立个人享有环境权利,但是拉近了人权与环境保护之间的联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人权条款为例,通过宪法解释学的方法,可以将人权条款解释为“环境权宪法保障的权利根基”[1]。因此,人权思想也包含公民环境权的内涵。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下要求全球环境治理以公民环境权作为保护的重要基本权利。
第三,对其他国际条约中环境保护的制度要求。除国际环境法律制度外,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要求其他国际法律制度也需要对全球环境治理做出必要的规定,特别是在国际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以综合方式彻底解决社会、经济和环境三个维度的发展问题为目标,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道路。但是,全球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有可能限制贸易自由,这样就导致全球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自由化形成了张力。以世界银行为例,最开始环境问题是被排除在世界银行的业务范围外的,到后来世界银行已经为环境项目提供财政支持。在以德国、法国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断呼吁提高透明度与实行问责制的情况下,才有全球环境基金的创建[23]。全球生态环境治理与国际贸易自由化也逐渐从“相对约束到绝对对立,再协调融合的共处轨迹”[24]。
第四,国际环境法律制度呈现出与各国国内环境法律制度交互影响的特征。在治理路径选择方面,各国生态环境保护大都经历了从环境法律制度保护到宪法规范层面的保护这一过程。中国宪法也不例外,我国学者也积极倡导“环境权”入宪。在环境法律制度构建方面,欧盟宪治过程为全球环境规范宪治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论与发展方向。“最著名的是美国和英国在1909年1月11日缔结的《美国和加拿大边界水域条约》,根据该条约设立的美加混合委员会在防治边界水污染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在开发利用和保护国际水域环境方面,这种协调有关国家行动的方式后来在国际上得到广泛应用。”[25]
因此,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体系是对各国国内环境法律制度的借鉴与发展,反过来,各国国内环境法律制度又对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形成起到补充与完善。各国国内环境法律制度有较为完善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有明确的权利与义务规定,规则效力既有强制性规则也有普适性规则,有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为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制度框架。
20世纪90年代以来,基于科技的进步和现代环境保护理念的发展,全球环境立法出现趋同化现象[26]。在超国家主权的国际环境法律规范层面,也出现了国际环境法律规范与各国国内环境法律规范的交互影响。国际环境法律规范作为超国家规则的存在,对各国国内环境保护提出制度要求,即各国国内环境保护制度要符合全球环境治理规则体系[7]219。同时,各国国内环境保护规范也为国际环境法律制度的制定提供了丰富的方案。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一直以来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并希望为国际规则的制定提供中国方案。在全球生态环境保护共同体思想上,提出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核心的价值理念;在全球可持续发展方式上,提出“绿色发展”作为处理全球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高质量发展辩证关系的价值理念。
1.“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价值供给
共同体是“一种有规律的、稳定的和持久的聚合”并且必须是“制度化聚合”[27]。当前人类命运共同体并不像欧盟那样有稳固的制度规范,而是一种象征层面的共同体,其缺乏法律制度层面的规范[7]187-188,即缺乏强制约束力保障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实施。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已经超越民族国家,使得国际秩序与国内秩序紧密联系起来。所以,应当通过国际制度规范和各国国内制度规范的保障将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予以确认,形成以人类共同体为全球生态价值观的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体系。
联合国倡导的“以人类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目标是对全球普遍价值观的反映。然而以人类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目标一直以来饱受争议,特别是生态学领域学者认为动植物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生态共同体的提出弥补了以人类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的不足,由此形成“人与人”“人与自然”“自然与自然”之间的可持续发展。一方面,“人类共同环境利益”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原则之一,是国际环境法最基本的理念。中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是对国际环境法基本理念高度提炼的产物。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包括全球治理观、共同利益观、包容互鉴观、可持续发展观[28]于一体的价值观。因此,将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视为全球普遍的价值观,并且是对全球可持续发展观价值内涵的丰富。另一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提供了价值宣示。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主动履行相应的国际环境保护义务,为全球社会环境治理提出中国方案,推动形成国际环境法律制度的全球生态价值观。人类命运共同体要求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是构成其他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制度框架,就其整体而言,这些准则被称为全球宪法[22]39。在环境领域子宪法中,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为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形成提供了价值宣示与发展方向。
2.“绿色发展”理念的制度保障
绿色发展理念是正确处理环境政策与贸易政策之间的关系,即如何兼顾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的价值理念。中国在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上,提出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论,为全球正确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自由之间的关系提供了理论供给。实际上,只有全球生态环境保护的可持续,才能带来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从而实现全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在制度保障层面,“绿色发展”在我国宪法序言中有所体现[29]。2018 年《宪法修正案》将“新发展理念”写入序言第7 自然段,说明“‘新发展理念’是国家继续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过程中所要遵循的发展规范”[30]。其中,绿色是永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追求的重要体现,意味着绿色发展将成为引领新时代的发展理念,是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和客观需要的全新发展理念,将绿色发展与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相联系,与生态文明建设一道实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绿色发展理念是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的全新发展理念”[31],是正确协调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理念,从而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绿色发展”法律制度体系。有学者认为:“其他部门法学应该通过贯彻实施绿色原则,更加有效地共同致力于服务现代民生民益和生态文明建设。”[32]例如民法典的绿色化,刑法典中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绿色化,金融证券法的绿色化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例。2017 年《民法总则》第九条体现的“绿色原则”是从私法领域回应环境问题的一项原则,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编分别对绿色原则予以细化,体现出民法部门法对宪法绿色发展理念的具体化。
一方面,我国宪法绿色发展理念为国际环境法律规范的绿色化提供了制度供给。所谓环境法律规范的绿色化,其实质就是从环境法律规范的制定到实施、适用到遵守都将绿色发展理念贯彻其中。另一方面,我国宪法绿色发展理念为协调国际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理念供给。我国宪法绿色发展理念首先在价值定位上实现了单一的“社会可持续发展”向多元的“环境保护与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逻辑转换,为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制定提供了核心价值理念和基本立法原则。其次,在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宪法绿色发展理念是基于“如何衡平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关系的认识”[33]而不断地协调发展,是对“两山”理论的具体化,为国际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中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高质量发展之间的关系提供基本制度框架。再次,在创新治理方式方面,我国宪法绿色发展理念“是构建高质量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是解决污染问题的根本之策”[34]。国际环境法律规范应以全球自然资源产品的可持续发展为价值追求,强调对全球自然资源产品开发、利用、保护的绿色化。
全球环境治理必须依靠各国的合作,保证全球环境治理价值目标的实现与国际环境制度的实施。面对转型中的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中国环境法律制度应加快公民环境权建设,推动环境法典的制定这两个方面的制度完善,加快与国际环境规则的接轨,为全球环境治理提出中国方案,实现全球生态文明建设,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1.加快公民环境权入宪
有学者通过对环境权利在国际层面还是在国家宪法层面更适合发展进行研究,提出全球环境治理更倾向于将这两种方式结合起来[35]。上文已经提到,个人权利保障作为国际环境法律规范的“构成功能”之一,相应地,我国也应当加强对公民环境权保障的制度构建。考虑到环境权已经被国际人权文书所吸收,在人权法院审理全球环境权利保护问题指日可待。为避免出现中国环境权利法律制度规范中公民环境权缺位的现象,我国环境法律规范应加强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保障研究。
公民环境权除了有与现有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保护相交叉的部分,还有诸如生态价值、生态共同体价值、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功能,无法被现有权利体系所容纳。有学者提出,公民环境权是一项“以环境要素为权利对象、以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以享用良好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具有人格面向的非财产性权利”[36]。一方面,我国宪法中生态文明建设目标为保障公民环境权利设计了制度蓝图,满足了公民希望自身所享有的合法环境利益能够得到宪法意义上保护的制度期待。从权利属性上看,公民环境权的保障实质是对公民享有环境利益的保障,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生态环境的需求,而生态文明建设服务于这个权利的享有,满足环境权入宪的制度动因。另一方面,我国宪法环境条款为部门法形成公民环境权利体系提供了规范依据。公民环境权利的核心意在解决人在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张的宪法法律依据问题。通过宪法环境条款的主张,以法规范的方式予以部门法立法确认,使宪法环境条款中公民环境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并在部门法中得以延展。我国宪法采取间接的条款,即《宪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公民环境权利做出了规定,分别体现出公民环境权利的防御权功能、请求权功能和受益权功能。
2.推动环境法典的制定
法典化是对法治国家建设的内在要求。环境法典的制定是国内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环境条款应当成为助推环境法“适度”法典化的根本保障,也应当将“依据宪法,制定本法”写入环境法典[37]。尽管我国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已经形成,但是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存在的问题还需要通过环境法典的编纂来予以解决[38]。有学者早在2007 年就指出,“环境法的法典化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开始进行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了”[39]。但是由于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并且其法学方法的适用,环境法律关系的要素,调整对象的范畴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直至今日环境法典化目标也没能实现。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现实社会对环境法律规范法典化发展的迫切需要。
其一,环境法典的制定是国内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化的必然选择。2018 年“生态文明”“新发展理念”写入我国宪法,对助推环境法典的形成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规范。一方面,宪法生态文明理念为环境法典提供了新的理论范式。宪法生态文明理念是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型关系的重新定位,为环境法典的精神、原则、制度的确立提供重要理念根据,也为环境法法典化提供立法价值和体系化的立法目标。另一方面,环境法法典化是宪法环境条款实施的必然要求。宪法环境条款为环境法法典化提供了新的制度依据。通过对宪法环境条款的规范阐释,将宪法环境条款内化为环境法律原则、规范并保障其实施,是环境法典准确制定与实施的关键。当环境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不确定时,宪法环境条款为环境法律条款的解释提供了框架与界限。
其二,环境法典的制定是国内环境法律与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体系交互影响的必然结果。要立足于中国内生生态环境法治的需求,对国际法进行转化,而不是停留在“以自己为融贯化的对象,而以对方为融贯化的终端”[40]。我国国内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与我国已经加入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或条约的冲突,一方面,会加重我国国内生态环境治理的国际履约压力;另一方面,会导致我国环境法律与全球生态环境共治的规则体系不接轨[41]。
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下的全球环境治理呈现出新的姿态,对国际国内环境法律规范的制定提出新的制度要求,标志着对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体系所呈现的可持续发展全球目标、全球共同利益原则以及生态共同体价值观功能予以法律规范手段保障,同时满足了全球环境公约、全球环境宪法制定的理论期待。当然,全球环境法律制度体系中的“软法”规范还有待与各国国内环境法律制度相衔接,实现国际环境法与各国国内环境法交互影响,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普世生态价值观,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因此,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价值观不在于全球各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统一,而是需要对人类命运共同体价值观制度化,以国际规则的形式固定其价值观内涵,用法律规范手段保障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