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探索

2023-01-04 22:25张彩菊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2年13期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股东

□文/郝 瑜 张彩菊

(西安财经大学 陕西·西安)

[提要] 随着世界经济快速发展,一种新的经济组织——一人公司悄然崛起,虽然它是为了适应当今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趋势而产生,但由于它的设立过于简单化,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其中最让人关注的是一人公司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实际生活中,一旦发生债务纠纷,债权人的权益就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为实现《公司法》的立法目标,本文从一人公司对债权人保护的意义、不足以及对其相关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当今世界,为了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早在1925 年列支敦士的《自然人和公司》就引进了一人公司,之后各国便纷纷效仿。我国在其他国家的立法先一步发展的前提下,在2006 年也确立了这一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仅符合我国立法的目的,更有利于我国紧跟世界经济发展潮流,顺应全球经济发展。但目前我国相对于其他立法成熟的国家在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方面依然存在着不足之处,因此从实际立法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以达到法律关系中各方的利益平衡,确保一人公司中债权人一方因为法律漏洞而遭受利益损害,这也是我们一直以来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方面探索的原因。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所谓一人公司,顾名思义就是指有且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在一人公司的定义方面各国根据自己多加经济发展的差异或多或少有些许的差异,但是各国立法之间却多有借鉴,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一人公司是只有一个法人或者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的确立有效地解决了股东在一人公司面临的愿意独立投资并获得有限责任安全的困境,同时也解决了和法律相悖的其他问题,例如股权继承、转让使得全部股权集中到一人之手等。

(二)一人公司的特征

1、单一股东。所谓单一股东顾名思义就是指在一人公司中有且只有一个股东,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者股份当然也就只能由这个股东持有。但在我国的一人公司只限定在有限责任中。这就说明要想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就必然只能一个自然人。之所以在《公司法》中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自然人滥设一人有限公司,避免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2、独立人格。在法人资格的取得方面,一人公司和其他法人组织一样遵循成立即取得。但是和独资企业之间却有不同,按照规定一人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的财产也就相应地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因此国家在征税方面要既对法人收税又要对股东个人收税,按照双重征税的标准,而对于独资企业来说他不具有独立人格,只需要对股东个人征税。这样一来明确法人资格的意义的重要性也就显而易见。

3、有限责任。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形式有利于市场的利润最大化和降低经营风险的立法目的。与之前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同的是,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内可以身兼数职,对外承担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这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

4、治理结构简单。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公司赖以管理和监督的机制。从法学的角度讲,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的正常运行和盈利离不开法律和公司规章的约束,为维护股东和其他参与人的利益而制定的管理和监督的制度体制。在公司内部中的核心是分权制衡机制。众所周知,一个公司中的内部核心是分权制衡机制,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导致股东可以担任公司内部多个职位,加之公司内部又缺少这种监督,这就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很难把握,相应地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产生影响。

(三)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意义。一人公司是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体,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却为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提供了方便。在《公司法》立法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漏洞和缺陷的问题存在着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例,债权人相对于法人来说处于弱势地位。而加强和完善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为债权人利益平衡提供了一个完整的制度保障,探索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法律手段和途径,也为市场交易和秩序稳定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法律保护手段,为进一步探索一人公司的经济组织结构及市场和社会发展服务提供了制度,同时也适应当前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做出了准备。

(四)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法理基础

1、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存在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顺应时代发展潮流而产生的一种社会组织,它主要是为了盈利目的而存在。虽然公司的存在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但是同时也要兼顾其更多的社会利益,这样公司才能赢得更多的支持和信任,才能长远发展,获得最大的利润。社会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的关系应该在保持公司正常盈利的前提下,更多地担负起社会责任。尤其是债权人相对于法人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更应该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更多支持。

2、利益相关者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注重公司的各方利益者的参与,这相较于之前传统的股东至上有很大的不同,企业在追求盈利的是不仅仅要考虑每个股东的个人利益而更多的是要考虑到公司的整体利益,而公司的利益往往与债权人利益的存在相互关联,公司要想得到更多的利益就必须像对待本公司员工一样尊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样不仅能实现法律要求的公平和公正,还能实现双赢。

二、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一人公司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制度规定初现成效,各方面都有了极大的进步,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还未得到全面的解决,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债权人的地位和信息不对称。由前文可知,一人公司与传统理论上的法人组织不同,一人公司结构设立简单化,股东一人持股并且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这与传统意义上股东多元化为基础的经济组织体不同,它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者之间是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由于一人公司缺少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这样就会很容易导致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即股东对重要的事情有一定的决策权,这样就无法真正的考证股东决策的公平性。

(二)债权作为相对请求权的弱势地位。从债的特点看,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由此可见,债权人在债务关系中具有很大的被动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缺少相应的法律强制性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也就处于一定的弱势地位,自己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三)组织结构单一。尽管一人公司享受着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优点,但是为了达到公司内部的利益平衡一人公司更需要法律规制。一人公司没有按照“三权分立”的形式设立其他的组织结构,这样一来股东就可以在披着法律外衣的情形下将自己的个人意志强加于股东决策之上,就该股东自我交易、自己代理、禁业竞争等只要公司章程或股东会需要做出决定时,该股东一人做出同意即可,无需其他人的同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虽然在法律上认可了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但是在权力制约和组织结构方面却存在很大的漏洞。这些漏洞的存在对于市场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合理的。

(四)有限责任制度的局限性。有一个股东,属于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可设一名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执行董事依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与传统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不同的是,股东实际却真正操控着公司财产。实际上,这就打破了长期以来的利益平衡,颠覆了自古以来人们认可的传统制度。

(五)我国目前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现状。目前,相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我国立法中更加注重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从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就可以看出做了一些完善,但还存在些许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信息披露制度。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人,公司的大多权力也就趋于集中,这样也就导致公司内部缺少必要的利益制衡机制,公司的外部利益相关者缺少了解公司真实的运营情况的有效途径,所以信息披露制度的设立成为对债权人了解公司内部运营的方式,也成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手段,对其利益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目前的公司法对信息披露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由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由多人有限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的情形,对这种情况下的一人公司的信息披露没有做出规定;对于强制披露的规定方面也过于简单化,公司只限于对股东个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披露,而在公司经营的其他方面的信息没有规定,这对于债权人对公司的真实情况的了解有误差,这不利于解决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2、公司的治理结构。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完善,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义务不够明确,公司的大多权力又集中在股东之手,这说明公司的一切事情都由股东一人说了算,股东在做决定时有很大的主观性,甚至出现对股东权利的滥用,如果对这些方面不加以限制的话,股东对此做出的决定将无法查证。

3、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和责任倒置。《公司法》第20 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除此之外,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规定进一步做出了规定。对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这就从侧面要求必须要加强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要求将公司财产和法人财产严格分离开来,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对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当股东采用不当手段来满足自己的私利时,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根据规定要求股东承担利益损失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4、严格资本确定与转资限制。《公司法》第59 条中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交付方式等。这些规定对实现一人公司的设立目的,鼓励中小企业的投资者更好地投身于市场发展,降低投资风险,促进市场稳定起到了实质性的限制作用,减少公司将细微资本难以承受的外部经营风险过渡到债权人身上,进而危害债权人利益。

三、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完善建议

(一)完善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一人公司设立的灵活性是为了适应市场的发展但与之相对应的最大弊端就在于其治理结构太过于简单化,从而对股东的行为没有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所以加强对公司内部机构的治理对一人公司的良好运行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设立对一个公司来说是非常有必要的,它对股东的行为起到重要监督作用的机构,在对内部的监管制约方面显得尤为必要,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的关键是要有制约机制的存在,首先有好的制度设计是制度运行的前提保障。一般情况下,由于一人公司的规模和成本等因素股东可能不会设立董事会,甚至公司的其他权利都可能集中于公司股东一身,但法律规定方面应当将监事会作为一个强制性的公司部门,让它必须设立。监事会承担的其他的一些义务,比如对公司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评估机构等以及对外进行真实的信息披露的义务。除此之外,监事会的成员可由债权人、职工代表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组成,有利于公司的透明运行和内部人员的公平。(2)建立专门的一人公司债权人制度。近年来,世界上各国对公司债权人制度的发展在以利益相关者为基础的多边治理理论上兴起的,这个理论也强调了公司治理中各方参与者的地位和实际参与以达到各方的利益平衡保障。比如,法国、日本等国家规定在公司对外债务未承担履行完毕的义务前,债权人就享有对公司的监管权,这表明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雏形已初步具备从这一步中可以看出债权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和实际参与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变和提升。当然,我国在借鉴外国公司法发展的基础也在大步向前,比如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的探索就是巨大的飞跃。由一人公司向债权人报告关于公司的运营情况,以便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有清楚的了解和把握,如公司的财产状况、经营状况等,这样一来债权人可以对公司股东形成有效的制约,在保护自己切身利益的同时也可以防止股东的权力滥用,从而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

(二)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为股东规避法律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不法行为制度保障提供了一个,当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时不能以其财产独立于法人财产为由逃避法律责任,而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股东对外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入手:首先,明确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只有明确该四点构成要件时,才能针对该行为进行实际的操作。其次,还要明白该制度的其他具体情况:(1)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当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并无明确的界限,股东和公司完全混同时,公司就成为了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其最主要的特征是人格、财产和业务等发生混同。(2)公司的资金明显不足。比如,公司的股东抽逃资本或者其他有害于公司的行为等事实发生时,也应视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之一。(3)利用公司法人制度规避其相应的义务,以达到其目的行为。例如,公司股东为满足个人私利没有经过必要的程序和手续,以此来利用公司逃避法律义务。

(三)从立法角度赋予债权人更多权利。由于债权是请求权,所以债权人在两者的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也就显而易见,当一人公司的股东出现恶意损害利益相关者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没有过多的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手段去寻求自己的合法利益的途径,这样债权人就和债务人在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债权人也比较被动。但是,若在立法上就对债权人赋予更多的权利,使其在发生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拥有更多的合法途径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赋予债权人定期监督检查一人公司的运营情况的权利和强制要求债务人的担保权利,这样以来有利于债权人知情权,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可以就要求担保人或者担保物优先受偿,可以做到有效的及时止损,最大限度地减少债权人的损失。

(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无论何时,信息保护都至关重要,对一人公司信息保护的完善也不可忽视。具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健全公司章程。一个公司最重要的就是公司的内部章程,它的重要性相当于一个国家的宪法。规范公司股东的行为首先要从公司的章程规定入手,通过健全一人公司的章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股东的权力滥用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对债权人的知情权是有利的。(2)股东基本情况的真实性。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股东登记信息的审查制度,比如将股东的姓名、地址、名称等情况如实记载在登记簿上,这样在以后股东发生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有利于对股东进行相关责任的追究。(3)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备案。我国《公司法》第62 条只规定了单一股东在做出有关公司决议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样一来,在股东发生滥用职权行为时,就无法将这些第一手资料作为有效证据来收集起来,所以将这些会议记录进行备案对公司治理结构上起着关键性的作用。(4)财务信息的公示。一人公司由于其组织机构单一,财务的真实性难以保证,这样一来债权人无法真正了解公司的财务情况,所以就要求公司的所有财务都必须公示出来,有必要接受债权人和其他监察人的监督。

(五)完善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则。目前,我国在股东出资责任制度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平衡和欠缺,与民事责任相比,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比重反而超过了民事责任,这不利于民事责任的优先赔偿制度,更不能体现民法所规定的对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不能因此而得到有效的弥补。因此,我国对完善股东的出资制度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1)可以借鉴外国法律对股东出资的规定来完善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则。(2)增设损害赔偿。一人公司可以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求法院让其承担责任。(3)由于一人公司最大的弊端是其结构简单,股东单一,公司的财产和股东财产很容易造成混同的情况,可以借鉴英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出资人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并且对违反出资义务制定定金罚则。

综上,纵然一人公司相比与传统意义上的经济组织体有诸多优点,其结构简单,能够适应快速的市场变化的发展,对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和市场的稳定繁荣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还未成熟,所以完善一人公司非常迫切,只有完善一人公司对债权人的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才会使我国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达到平衡,才能鼓励社会资本的投资与创新,同时应对全球经济带来的挑战和冲击,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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