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拓
(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200)
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在互联网时代的创新应用模式[1]。近年来,区块链技术飞速发展,在众多行业都极具潜力,其广阔的适用前景也引起国家的关注。2019年10月24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进行的第十八次集体学习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快推动区块链产业创新发展。当前,我国新兴的互联网企业已经将区块链技术投产使用,用于品质溯源、数字存证、数字金融、政务协同、信用网络、保险科技,等等。
区块链技术同样在法律领域兴起。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一起侵权案件中首次确认了区块链存储证据的效力。同年9月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确认了区块链存储证据的效力。就在当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和北京互联网法院分别上线各自的司法区块链,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司法区块链也于2019年3月上线。在这些地区,区块链存证已经从理论走向了实践。
从证据种类角度来看,区块链存证的对象是电子数据证据,也包括电子化的其他证据种类。区块链存储的证据有传统电子数据所不具备的特质,因此其审查判断规则也与传统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不同。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对区块链存储证据的审查判断有专门规定,但具体理解和操作问题,还有待探讨。
“易篡改”“不稳定”是电子数据给人们留下的固有印象。如有学者指出:“电子数据是电子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属于科技类证据的一种,其本身具有易被修改且不易被察觉的特性。”[2]电子数据被删节或者剪接,是有人故意还是过失而为,这很难查清[3]。区块链技术使用的去中心化存储和哈希值校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传统电子数据采用中心化存储模式,数据被存储于某一中心服务器。这存在两种风险:一是内部风险,即中心管理员有权限进入并修改设备中存储的数据;二是外部风险,即当存储设备系统发生崩溃、故障或者遭遇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时,电子数据可能毁损或者灭失[4]。而在去中心化的存储模式中,数据分布在多方共同维护的多个节点上,任何一方都无法完全控制这些数据[5],这便化解了内部风险;由于数据存储在多个节点上,即使单个节点设备出现故障或者被攻击,也不会影响其他节点上的数据,这又化解了外部风险。此外,哈希值校验技术赋予区块链存储证据独特的“防伪码”,通过校验哈希值可以便捷、迅速地查验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过;而区块链系统独特的“块-链”结构和可信时间戳保证了链上数据的可追溯性,进一步加强了区块链存储证据的不可篡改性。
在本质上,区块链存储证据与电子数据无异。因此,司法实践也关注区块链存储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包括数据载体真实、数据本体真实和数据内容真实[6]。在诉讼中,收集、提取、封存、保管、技术分析等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或者瑕疵都有可能影响电子数据(包括区块链存储证据)的真实性[7]。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一般靠间接的方法保证,如公证、鉴定等,而审查区块链存储证据的真实性无需借助外力,其可实现“自我鉴真”或者“技术自证”[8]。因此,区块链存储证据的真实性带有“推定”色彩,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法律推定其为真。
实证研究显示,绝大多数法官对待电子数据比较谨慎[9]。因为法官缺乏审查电子数据的专业知识,无法直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伪。如果辩护律师质疑公诉机关提交的电子数据被修改过,法官自己能够判断该电子数据究竟是否经过修改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此时,法官只能寄希望于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意见。但现实中,很多电子数据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或者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可以完成鉴定,这就导致证据审查陷入困境,而该困境对区块链存储证据审查而言并不存在。借助区块链技术可以直观看到链上数据的一切增加、修改或者删除的痕迹,法官直接观察即可。其原理在于,区块链上实际“存储”的是电子数据的哈希值,而不是电子数据本身,哈希值给每一条电子数据有一个唯一的“身份凭证”,即使极其细微的修改也会导致哈希值的变化。因此,验证区块链存储证据是否被修改过,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提交法院的电子数据运用哈希函数计算得出哈希值,再与链上所存哈希值进行比对,通过肉眼即可完成二者间的比对校验,从而可以很轻易地识别原始电子数据是否经过修改。如果哈希值一致则未经修改,那么可以认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如果哈希值不一致,表明数据被修改过。另据实证研究显示,区块链技术大幅提高了法官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率,将传统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率从61%提高到98%[10]。
法律虽然已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实际运用时还是以书面形式提交。电子证据/电子数据以数字信号量的形式存在于看不见、摸不着的无形虚拟空间中[11]。电子数据的虚拟性让司法人员对其具有“隔阂感”,潜意识地认为“数据”没有实在的“材料”可靠。因此,司法人员习惯于将数字空间的信息转化为以可视、可触摸方式来识别和保存的物理空间形式[12]。又由于装备条件的限制,有的法庭可能无法在庭审中充分展示电子数据内容,这也导致电子数据的书面化。由此带来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证据信息的遗失。电子数据是内容数据、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的统合。内容数据是电子证据的正文;附属信息是在内容数据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时发生的记录,如电子系统的日志记录、电子文件的属性信息等;关联痕迹是因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内容数据而新产生的相关痕迹[13]。书面化的电子数据只保留了内容数据,而遗失了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有损完整性。
第二个问题则是,有损电子数据独立的证据价值[14]。相反,区块链存储证据无需将电子数据书面化。首先,运用区块链技术对电子数据进行固定、保全与将电子数据书面化不同。因为区块链本身是依托于互联网而存在的数据库,存于区块链上的证据只是电子数据的哈希值,并以电子形态存在,所以不存在书面化问题。其次,区块链存储证据主要是对哈希值的比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电子数据或者电子化证据必须是其本来的电子形态,因为只有是电子形态的证据,法院才能对其运用哈希函数运算得出哈希值,进而与链上所存储的哈希值进行比对。直接运用电子形态的证据,其内容数据、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都得到了保全,也能保证电子数据独立的证据地位。可以说,区块链存储证据让司法真正地走进了“电子证据时代”。
区块链存储证据不可篡改的技术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真实性,这源自去中心化技术原理,但该不可篡改性并非绝对。
首先,区块链一直存在着“51%攻击”的潜在风险。区块链技术所使用的去中心化存储模式将数据分布存储在系统中的所有节点上,有效地解决了中心化存储模式所面临的外部攻击和内部篡改风险。但是,该模式在理论上还存在“51%攻击”的风险:如果有人掌握的算力超50%(如51%)的节点时,仍然有可能篡改存储于区块链系统中的数据。当然,这是极端情况,因为区块链系统的节点是海量的(例如比特币区块链的节点数过亿)。此外,随着量子计算机等新技术的发展,非对称加密算法在未来也可能会被破解,从而威胁到区块链的安全性[15]。
其次,目前区块链存储证据尚未完全去中心化。根据去中心化的程度,区块链可被划分为公共链、联盟链和私有链。其中,公共链是完全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是最早的区块链模式,其运用的典型代表是比特币。后来衍生出联盟链和私有链。联盟链是部分去中心化或“多中心化”的区块链,私有链则是完全中心化的区块链。目前,我国区块链存证平台多是联盟链,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天平链”、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网通法链”。有学者认为,运用联盟链这种未完全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技术存储证据没有体现出区块链技术的核心价值,现阶段一些区块链司法存证系统和其他没有利用区块链技术的数据系统一样,如果只是信息技术上存在差异,则与虚拟货币所依赖的区块链技术还相去甚远[16]。另外,联盟链的安全性也不如公共链;公共链是区块链的典型模式,能最大程度地防篡改。以“51%攻击”为例,联盟链上的节点远少于公共链上节点的数量,这导致攻占掌握联盟链上超51%算力的节点比攻占公共链上超51%算力的节点要容易得多。
上述问题对司法人员采信区块链存储证据有一定消极影响。有学者对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以及广州市的11家基层人民法院中共850名裁判者做了问卷调查,结果有73.25%的受访法官对区块链技术持不信任态度,甚至互联网法院也持怀疑态度[17]。
在程序方面,区块链存储证据的真实性保障问题出现在上链后的阶段。依照时间先后,区块链存证的基本过程包括:链下原始电子数据/电子化证据的生成、电子数据/电子化证据上链(1)“上链”是指电子数据经由区块链存证技术将原始证据哈希值存储于区块链的过程。、电子数据/电子化证据验证(校验哈希值)。以上三个步骤将区块链存证分为“上链前”和“上链后”两个阶段。实际上,区块链存储证据的不可篡改性和可追溯性仅在“上链后”;只有上链后的证据,其真实性才有保证。但是在“原始电子数据/电子化证据”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化证据上链”阶段,即“上链前”,如果证据被篡改,区块链技术是无法发现和识别的。正如公证书只能保证该电子数据在公证时及公证后的状态,无法为公证前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背书,更无法从源头证明真实性[18]。
如何审查区块链存储证据在上链前的真实性,是一大实务难题。《在线诉讼规则》以“推定真实”为原则,表明上链前的真实性审查机制在“附条件”下启动。难点在于,对该处所附条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应如何确定与判断。在民事诉讼中,此时如何分配证明责任也是一大难题:究竟是由提供区块链存储证据一方举证证明证据上链前未经篡改,还是由对上链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一方举证证明区块链存储证据上链前已被篡改?对此,尚难定论。
理论上,所有涉及记录和验证的领域,包括司法过程中的证据保存、提交和验证,都可以借助区块链技术来完成[19]。我国三大互联网法院牵头组建了各自的司法联盟链区块链存证平台。然而,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企业、机构也在为司法机关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即所谓的“第三方存证平台”。这些平台相对司法区块链平台而言,主体混乱、利益冲突复杂、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取证和存储的证据因此容易受到质疑[20]。其中突出的问题是,存证机构资质存在一定的技术风险和道德风险。
在技术方面,不同存证平台的技术标准差异较大,特别是各中小型平台的技术不一定科学。如果存证机构使用的区块链存证技术不达标或者是业界所谓的 “伪区块链平台”,那么存储于其上的证据真实性也就不能被保证。而当下,第三方存证平台鱼龙混杂,法官更是难以辨别。在道德方面,商业性的存证机构以营利为目的,缺乏国家信用背书。在这一背景下,不能排除当事人与存证机构之间发生利益输送和弄虚作假的可能。有观点指出,目前国家尚未设定存证平台准入制度,行业监管缺失,在没有硬性资质要求和必要监管的情况下,存证主体的客观性、中立性更加值得商榷,而法官在遇到此类证据时主观上往往更容易产生质疑[20]。
虽然区块链技术尚有“51%攻击”的风险,并可能影响其存储证据的真实性,但目前这只是理论上的可能。如果因此彻底否定区块链存储证据的价值,则未免太过谨小慎微。《在线诉讼规则》第16条确立了区块链存储证据的真实性推定规则:“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所谓“推定”,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21]。在区块链存储证据的效力推定规则中,“前提事实”和“结果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不是基于经验法则,而是基于区块链的“技术自证”特点。具体而言,“经技术核验一致”是前提事实,指存储于区块链存证平台上的证据和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据的哈希值核验一致。“未经篡改”则是结果事实,表明证据的真实性,但允许被“相反证据推翻”。
实务中,依据第16条审查判断区块链存储证据的证明力,分为三步。首先,在一方当事人提交区块链存储证据时,应进行技术核验。其次,如果哈希值比对一致,那么根据推定规则,应该确认其“上链后未经篡改”,从而对上链后电子数据载体真实性和数据真实性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对证据内容进行判断,进而完成对单个区块链存储证据的证明力审查。最后,所谓的“例外情况”不应只是逻辑上的例外,提出异议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1.“上链后”的审查
《在线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该条对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审查提供了方向,但操作性不强。一方面,司法人员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未必能够有效判断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另一方面,法院审查异议的前提是有“合理理由”,这个标准同样不好把握。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审查建议:
首先,异议合理性审查。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必须有合理理由,法院才会启动后续审查。对于什么是“合理理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然,该条也列举了一些重要情况,如存证机构的适格性,即以平台资质为由对区块链存储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至于理由是“合理”还是“不合理”的判断,笔者认为,目前可以把平台是否属于“司法区块链”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存证平台为司法区块链平台,可以判定理由“不合理”。这是因为,对司法区块链存证平台来说并不存在适格性问题。诸如“天平链”“网通法链”“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此类由法院牵头构建的区块链存证平台本身具备国家公信力,存证主体合法性、中立性能够得到保障。况且,各司法区块链存证平台会对接入平台的节点单位进行严格的技术审查。以北京互联网法院主导构建的“天平链”为例,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2月发布了《天平链应用接入技术规范》和《天平链应用接入管理规范》。前者对于接入天平链的节点单位提出了具体的技术性要求,其中对区块链提出的安全性要求包括稳定性、共识算法、权限控制、节点、可管可控、智能合约安全等;后者对接入天平链的节点单位的审核程序作了规范。因此,一般而言,这类司法区块链存储的证据,其真实性较高,法院也没有必要从平台资质角度重复审查。换言之,如果存证机构是有技术保障和国家信用背书的司法区块链平台,原则上可以驳回当事人对其资质的异议,无需再对上链后的真实性启动审查,除非真正遇到特殊情况,但至少目前还没有相关案例报道。除此之外,如果存证平台为第三方存证平台,在当事人提出资质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审查。
其次,存证机构资质审查。如前所述,对于第三方存证平台,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资质审查的逻辑和方法可以细化如下:先将法条规定的四个审查要素分为两类,第(一)(三)(四)项为一类,即“技术风险”;第(二)项为一类,即“道德风险”。之后,由于司法人员不具备相关技术知识,所以对于第一类中三个要素的审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来完成,比如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技术与认证中心等有国家信誉背书的专业机构。最后审查道德风险,包括审查存证平台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与提供区块链一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关系,其在取证过程中的中立性、客观性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如果发现第三方存证平台技术资质不达标或者存在较大道德风险,那么对区块链存储证据一般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而言,通过司法区块链平台进行取证、存证无疑是最佳选择。这样既能确保证据质量,又减轻法官的审查工作量(无需审查平台资质)。但从长远来看,目前仅有的几个司法区块链平台显然不能完全满足实践需求,国家应尽快制定相关的平台准入标准,规范司法领域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运作机制,可以考虑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对平台适格性进行确认。
2.“上链前”的审查
对于争议较大的区块链存储证据,有必要专门审查其上链前的真实性。有学者将区块链证据上链前的真实性审查称为“区块链电子证据内容的前置鉴真”,目的在于防止区块链证据的“原始失真”和“原始恶意”,进而从源头阻止虚假证据的链上存储[22]。《在线诉讼规则》第18条也规定:“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该条规定,首先,区块链存储证据上链前的真实性审查也是“附条件”启动。因为区块链存证本身也是证据保全的一种方式,提交证据一方已完成举证和说明义务,所以启动上链前的审查不仅需要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还应当要求其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当然,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启动。其次,应采取比较可行的审查方法,如让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电子证据上链前已经过公证机构公证、鉴定或者提出见证人等。
还有一种新的“同步上链存证”模式值得关注。这种模式下,电子数据生成的同时即上链存储,或者说电子数据直接生成并存储于区块链上,无需经过专门的“上链”过程。这一类型的区块链存储证据并不区分“上链前”和“上链后”,例如,依托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合同,即“同步上链型电子数据”。对这种区块链存储证据,无需再按照《在线诉讼规则》第18条审查。
举例而言,目前运用区块链存储证据最频繁的是网络侵权案件(2)笔者于2021年7月19日在北大法宝网以“区块链存证”为关键词,选择文书类型“判决书”,对案件进行检索,共检索得71份民事判决书,其中60份案由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占比84.5%。。这类案件的证据一般都会经历“链下电子数据/电子化证据生成”“电子数据/电子化证据上链”“电子数据/电子化证据验证”的过程。区块链技术的运用方向应是发展“同步上链存证”。一是当事人事先确权存证;二是通过与司法区块链对接的取证平台对网络侵权证据进行取证,在电子数据生成时同步上链。对此,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开发的“ZHI系统”平台可进行确权存证,该平台直接与“网通法链”司法区块链平台对接;与“网通法链”相对接的还有IP360存证平台。通过这些平台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存证,所获得的证据可以实时同步上链。例如,在“蔡某诉某旅行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通过“ZHI系统”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确权存证;侵权行为发生后,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同步取证存证,并一键调取了其诉前在区块链存证平台的所有证据;可信电子平台自动对这些证据进行了比对核验,对通过核验的证据自动标注司法区块链存证标识,说明自上链后未被篡改(3)参见广东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19122号判决书。。
基于区块链存储证据自身的技术特点,法官可以通过比对校验哈希值的方式对其直接进行审查认定。司法解释对区块链存储证据的效力作出“推定真实”的规定,而“技术核验”是直接的审查方式。但是,区块链存储证据在理论上并不是绝对不可篡改,存证机构资质存疑等原因也可能使得“技术核验”方式失效。此外,由于技术的复杂性,诉讼双方亦有可能就区块链存证的其他技术问题产生争议。当需要对区块链存储证据的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判断的情形出现时,法官囿于专业技术知识的缺乏,往往无能为力。此时,必须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解决区块链存证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在线诉讼规则》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操作中,对该条的适用还需再作细化。
1.明确区块链存储证据的鉴定标准
司法鉴定是为了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对于传统电子数据来说,其是否经过篡改、是否完整、是否原始、是否真实都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借助于专家的知识、经验和技术,由其出具鉴定意见才能够解决[23]。所以,对传统电子数据来说,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存储证据本质亦是电子数据,其真实性也属于专门性问题,鉴定也应是处理争议的证据方法之一。
然而,基于区块链存储证据的特点,其司法鉴定与传统电子证据数据鉴定有一定的区别。这主要体现为司法鉴定程序会因阶段不同而不同。区块链存储证据可分为上链前和上链后两个阶段,当事人对上链前阶段真实性发生争议的,其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及条件和传统电子数据相同。而当事人对上链后阶段真实性发生争议的,鉴定程序则有特殊性。具体来说,对区块链存储证据上链后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应该比较严格。这是因为,区块链存储证据的最大诉讼价值在于其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实现“自我鉴真”,只要技术核验一致,就推定为真实。从实务案例来看,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上链后真实性的鉴定,也是沿用区块链存储证据技术核验的路径。在“区块链存证第一案”中,千麦鉴定所对上链后的区块链存储证据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步骤为:根据交易哈希值在区块链模块中找到存放数据的哈希值→比对区块链中存放数据与送检电子数据的哈希值,二者一致→校验链上数据时间戳,确定上链时间与区块链成块时间顺序符合逻辑→得出结论,数据上链后真实,则未经篡改。根据千麦鉴定所鉴定步骤,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区块链保存电子数据进行了核实,结果与千麦鉴定所鉴定结果一致(4)参见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可见,专业鉴定机构对区块链存储证据上链后真实性的鉴定方法与法院自行核验审查的路径一致。因此,若非极其特殊的情况(5)例如,异议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证据上链后遭到“51%攻击”而被篡改。,否则无需对区块链存储证据上链后真实性启动司法鉴定,而由法院自行进行技术验证即可。如是,才能有效发挥区块链存储证据的诉讼价值,同时也保障了诉讼的经济性。
2.明确区块链存储证据专家辅助人制度
除了司法鉴定制度,《在线诉讼规则》第19条同时还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不过该规则同样较为粗疏,有待细化。该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区块链存储证据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但是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条件、方式、内容都没有明确。为了更好地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帮助对区块链存储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应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将该制度的具体适用方式进行细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刑事诉讼法》中,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是庭审阶段,条件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且后者同意,方式是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中专家辅助人制度与此类似,不同的是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内容,不仅对鉴定意见、还可就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在以上法律框架下,可以先确定专家辅助人在区块链存储证据审查判断过程参与诉讼的时间和方式:参与时间为审判过程中的庭审阶段(包括线上开庭),参与方式为出庭(包括在线出庭)。较之传统证据,区块链存储证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区块链存储证据具有复杂的科学原理以及技术要求;并且从现有的实证研究结果来看,多数司法人员对区块链存储证据的了解不够。因此,在运用和审查这种证据的过程中,需要有专家辅助人参与,以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基于这种特殊性,对专家辅助人参与区块链存储证据的审查判断的条件和内容,也应该作出一定的调整。
第一,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主要内容是在质证环节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这同样适用于区块链存储证据的审查判断,即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有关区块链存储证据的鉴定意见和技术问题提出意见。而且,可以允许专家辅助人参与举证阶段对区块链存储证据的解释说明,包括向法官介绍所举区块链存储证据的存证平台资质、取证和存证过程中的技术原理、演示技术核验过程。通过专家辅助人参与举证并作出解释、说明,可以让诉讼各方(非专业人士)对区块链存储证据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增强诉讼各方对证据的可接受性。正如有学者指出:“通过专家证人来解释、验证区块链证据的流程、准确性和可靠性是一种平衡区块链证据可采性的有效方法。”[24]
第二,由于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内容的调整,对其参与条件也应作出相应调整。按照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出庭需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同意。在区块链存储证据审查过程中,如果专家辅助人要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对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则沿用该规定,要求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但如果当事人仅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举证,帮助自己向法官解释说明区块链存储证据的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平台资质、技术原理、验证过程等),法院则应当直接同意当事人的申请。
在司法领域,区块链存证环节已经得到初步运用[25]。基于区块链存证技术的特点,区块链存储证据具有传统电子数据所不具备的优势,在理论上其能够实现“技术自证”和“自我鉴真”,这极大地简化了司法人员的审查方式。然而,实践表明,一项新技术被运用于司法领域,从理论到实践不可能一帆风顺。由于种种原因,区块链存储证据在审查判断上存在着一些障碍。但是,区块链存储证据的司法适用是大势所趋,随着《在线诉讼规则》的实施,区块链存储证据也已更加频繁地被运用于诉讼中。因此,作为法律人,一方面,应该主动学习了解“新证据”的相关知识,掌握其基本原理;另一方面,需要结合现行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机制,探索完善区块链存储证据司法适用的路径,尽力实现区块链存储证据的诉讼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