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生的胎儿能否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

2022-12-31 19:17刘树源,陈梓娴
湖南农业 2022年3期
关键词:补偿费补偿款集体经济

【案例】2020年,韩女士所在村民小组参与土地征拆,并于7月份正式形成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决议,决定按2019年6月28日24时本组在籍在册人口进行第一次分配。在决议规定的截止时间,韩女士正处于待产阶段,当时她就提出腹中胎儿也应参与分配的要求,但未获得村民小组同意。

2019年10月14日,韩女士的孩子出生,并随父母落户于该村民小组。2021年6月,第一次土地征收补偿款正式发放,此时韩女士的孩子已近2岁。对此,她认为自己的孩子通过出生和落户,已取得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理应参与组上的分配,并多次找村民小组要求解决自己的诉求。但村民小组称,韩女士的孩子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出生,在方案确定时,孩子尚属胎儿,未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能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协商未果后,韩女士将村民小组告上了人民法院。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表决,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村民会议的表决结果不得剥夺胎儿的正当、合法权益,遂依法判决限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韩女士土地征收补偿费12万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说明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存在于母腹之中,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但其享受的权利却是相当广泛的。

本案中,被告村民小组决议“按2019年6月28日24时本组在籍在册人口”进行分配,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在6月28日尚系胎儿,鉴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保障作用。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

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预留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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