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林杰
(长治医学院 思政部,山西 长治 046000)
长期以来,中小企业和个人很难从传统渠道获得融资,这大大影响了企业的发展和个人理财、消费。而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出现则彻底重构了金融布局,以个人对个人网贷(Peer-to-Peer Lending,P2P)和科技金融为代表的金融模式实现了资金供求双方的精准对接。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在某些时期,互联网金融模式整体上处于无序发展的状态,也滋生出大量问题,扰乱了金融秩序和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完善法律监管体系是针对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的制度建设和顶层设计,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在实践中,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不到位,现有法律法规与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矛盾,使互联网金融面临着较大的法律风险。基于这种背景,开展经济法视角下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监管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很多学者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进行了研究,基于不同的研究角度,产生了大量具有差异性化的结论。有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指的是“互联网+金融”,即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1]。也有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模式平台的扩大和功能的延伸,通过引入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新兴信息技术,依托众多互联网金融平台[2],从而形成一种具有多功能、多业态、多服务的金融体系,包括金融市场体系、金融组织体系和金融产品体系等。除此之外,也有学者提出互联网金融并不是传统金融和信息技术的简单融合,而是金融体系和流程的再造。基于信息技术的安全性、可靠性等优势,互联网金融用户可以通过金融平台获得在传统金融模式中难以获得的金融产品和服务[3]。
所谓互联网金融模式,指的是互联网金融的商业模式。为促进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有序发展,2015 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在文件中将互联网金融模式分为以下几种。
首先,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该模式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甚至已经融入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能为客户提供直接的支付服务,也能为信息中介机构提供信息支持和服务[4],而且服务模式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对客户支付的海量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利用大数据技术完成对个人金融需求的精准定位,为理财服务、融资服务提供信息支持。随着智能终端的普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特点,如常见的支付宝、财付通等[5]。
其次,P2P 网络小额贷款模式。P2P 是英文“peer to peer lending”的缩写,可以理解为个人对个人,又称点对点网络借款。在P2P 网络小额贷款模式中,资金需求者提出借款需求,而平台通过查阅借款者的信用水平,开展资信评估。资金出借者可以通过平台同借款者签订借款合同。对于借款者而言,其借款对象的数量是不固定的。对于出借者而言,其可以通过金融平台实现对还款信息的跟进和监控,也可以寻找资金需求方,实现资金供给。通过相对较高的借款利率和流量引入,平台可以获取源源不断的收益。国内具有代表性的借款平台有翼龙贷、人人贷、京东小贷等。
最后,众筹融资模式。众筹融资起源于我国香港,发起众筹的对象多为具有创业需求但缺乏资金的个人或者企业。具有融资需求的一方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向不确定的投资方展示项目背景、创意、预期投入和收益信息,而资金投资者会根据信息形成个人评估报告,并决定是否投资。相对于传统金融模式,众筹融资模式更加具有“平民化”的特征,提供了更加开放、门槛更低的融资平台,有助于实现个人的创业梦想。当前,国内常见的众筹融资平台有京东众筹、淘宝众筹和人人筹等。
基于法律角度开展对互联网金融模式的风险监管具有很强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克服互联网金融模式市场调节局限性的需要。众多融资平台筹集的资金基本都处于投资理财的状态,虽然融资平台承诺投资者可以随时取回本金,但是基于平台投资的周期性特点,理财收益的变现必然需要一定的周期,这很可能引发资金赎回和投资收益变现发生时间错配的风险。如果投资市场发生波动,众多投资者基于风险考虑会选择提现。而短时间内的资金收回很可能会导致融资平台产生安全问题,进而造成区域金融市场动荡。这种资金错配和安全风险是很难通过市场自发调节进行控制的,必须要通过法律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并严格执法,以此减少资金供求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另一方面,是打击互联网金融平台违法行为的必然选择。基于市场“经济人”的假设,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具有天然的逐利性,容易产生理财服务不规范、虚假宣传、监管不严的问题。某些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为了吸收储户资金,盲目作出年化收益率高的虚假承诺,对该提示的风险不提示,对该告知的合同条款不告知,通过虚假宣传获得资金。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金融道德,而且触犯了法律红线。因此,必须通过强有力的法律监管来防范服务不规范的风险。此外,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上线理财产品之前需要经过事前审批来获得“经营牌照”。而部分平台为了迅速获得收益、开拓市场,在缺乏产品审核的情况下盲目推出理财产品,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因此,加强法律层面的风险监管是控制理财风险必不可少的举措。
在传统的金融模式中,对金融机构实施的是“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然而,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由于金融机构的主体属性和平台的功能属性尚未得到法律层面的界定,因此监管主体无法从法律角度确定各个平台适用的监管规则,以及对应的监管主体。《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要界定各种金融模式的业务边界和准入、退出条件,严格落实监管主体责任,保护合法运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但在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业务边界、确定互联网平台的法律地位、确定监管规则等的规范还较为模糊,缺乏统一的法律文件作指导。正是由于法律建设的滞后、监管主体责任的不明,互联网金融模式的风险监管长期处在混乱状态。
对于互联网金融模式而言,其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缺乏互联网金融安全风险防范的法律机制。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而言,其在信息安全制度建设和技术应用方面,仍然处在各自为政的状态。各个平台基于业务发展和数据控制的需要,采取了多样化的信息技术标准,并且缺乏统一的安全风险防范法律机制。因此,很多互联网平台信息系统容易遭到外部攻击,导致客户信息泄露、交易中止。第二,互联网平台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不健全。虽然国家在法律层面已经明确要求互联网平台必须进行信息披露,但是关于信息披露的标准法律规范尚未建立。部分平台为了实施盈余管理,向外界传递错误信号,做出选择性披露信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与传统金融模式不同,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很多业务都是在虚拟空间中完成的。基于信息技术的特点,互联网金融活动具有信息易丢失、追溯难度大、数据易篡改等特点。因此,针对互联网金融模式的风险监管,除了要有完善的法律机制作保障,还要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技术水平,这也是做好风险监管的必然选择。在实践中,有关主体往往采取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已经发生的金融事件,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发问询函或者立案调查的方式进行监管,这种方式侧重对金融业务的事后控制和损失弥补。而在非现场监管中,由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运用能力不足,尚未建立完善的金融风险监管科技体系。可以说,监管技术水平低是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监管的一大难题。
从上述内容可知,金融监管主体地位、金融平台业务范围、金融监管责任的有关细则还尚未出台。基于此,一方面,有关部门应加强法律建设,出台有关监管主体地位和责任的法律条款。基于传统分业监管模式的局限性,对于互联网金融模式的风险监管,可以采取双线多头监管机制。在中央层面,应该确立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为主体的监管战略。在地方层面,应该确立以各地方财政、司法等部门为主体的多头监管模式。另一方面,在法律层面还应该明确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殊监管模式。针对争议性大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应在法律层面明确核心监管机构,避免发生无人监管或各部门推卸监管责任的情况。
在传统的金融模式中,法律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内控机制建设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互联网金融模式与传统金融有很大不同,有关部门应尽快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制定市场准入、退出和内控建设的有关法律。比如,针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可以制定《互联网金融禁止业务条例》。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是维护金融业务正常开展的必要前提。就法律层面而言,可以将互联网金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标准和规范加入《互联网金融交易法》和《公平交易法》。此外,要建立动态监管制度。互联网金融模式正处在不断发展变化当中,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因此,在法律层面,应该建立动态的金融监管模式。相关部门可以以补充规定的形式不断更新各个监管主体的责任范围。
完善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要规范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信息披露制度,着重将投资违约率、纠纷解决率和纠纷解决程序纳入信息披露范围。此外,还应明确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全面性要求、信息标准、公开时间。其次,要构建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体系。对于未能全面公开信息的互联网平台,要给予相应惩罚,对于相关责任人,要追究责任。最后,要完善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由于供需双方存在不确定性,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信息保护,要对平台上的消费者信息及交易活动中的信息流动情况进行保护,调动互联网平台加强信息安全机制建设的积极性。此外,还可以建立互联网金融举报信息平台,鼓励消费者对信息权益被侵犯的情况进行举报和投诉。
与信息技术的紧密结合是互联网金融模式的重要特点,因此监管部门必须提高监管技术水平,开发和建立信息化的监管技术体系。各个监管部门应该就监管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规划。监管部门应积极引入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技术,打造科技金融监管体系,使其能针对互联网信息平台违规事件,实现对数据、信息和事件的溯源,并能实现对数据的深度挖掘,通过数据分析得出风险指标,并向监管者传递预警信息,而监管部门则可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事前、事中控制。
互联网金融是科技和金融相互融合的产物,在满足人们投资和消费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人们也应该认识到互联网金融模式过去曾经处于无序发展状态,对金融秩序产生了消极影响。只有辩证看待互联网金融模式,从法律层面制定多种策略,才能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的有效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