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研究
——以贵州省G县为例

2022-12-29 02:33贵州民族大学陈顺美
区域治理 2022年28期
关键词:村寨纠纷多元化

贵州民族大学 陈顺美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因

何为纠纷?纠纷或争议、争端、冲突是特定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纠纷不仅是个人之间的行为,也是一种社会现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每个人对自己的分工都较为明确,而为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纠纷解决必然成为我国的重要工作之一,司法作为我国纠纷解决的首要选择,其作用不断得到彰显,在处理较大案件量上也面临较大的压力。因此,创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的问题。为全面贯彻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推动农村社会发展、强化基层法制建设,探索基层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的构建具有深远意义。司法作为解决纠纷,一方面有助于国家司法权威的确立和彰显,但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聚集的国家,由于民族历史和地理等原因,各民族有着自己独特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司法作为现代国家首要或唯一的处理纠纷解决途径,在很多时候往往会产生不平等、正义延迟、“纸面正义”等问题,往往不能同时兼顾公平效益,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它可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化,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对于纠纷解决选择的需要,激发社会群众力量参与到纠纷解决中来,让更多的人参与调解或者帮助一起解决纠纷,从而增强社会治理能力。

2019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对各地区法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该文件的指示,各地区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都有序推进和展开,而民族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过程中,有着与其他地区不同的特色,一方面,民族地区拥有特有的文化,当地的传统习惯和惯例有时候可能比法律更具有约束力,少数民族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创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过程中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另一方面,民族地区具有特有的文化,当地的传统习惯有时候可能比法律更具有约束力,少数民族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过程中需要充分借鉴其他地区法院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整体改革中的诸多先进经验,同时又要坚持在既需要依法尊重当地社会文化习俗差异的法律基础条件上,科学、有序、稳健地深入推进本地区司法多元化矛盾纠纷审判解决模式机制领域的改革。我国各级基层人民法院里约有80%及以上比例的县级法院,承担审理覆盖全国法院的绝大部分民事案件,是国家化解人民矛盾纠纷的主要执法力量来源,但在近年来,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情也明显比起以前更复杂多样,在此形势背景下,基层法院案多但人少的矛盾变得尤为突出,因此,基层法院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在民族地区,基于本地区特有的文化习俗,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面临与其他地区不一样的挑战。一方面,相比国内其他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民族地区的法官人数较少,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改革中,如何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是一个问题在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的习惯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仍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处理纠纷争议的过程中,有时候会遇到法律与当地传统习惯发生冲突的问题,此时应当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基于此,笔者以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为例,对此进行实地调研,采取田野调查法、比较分析法得出相关的经验结论。

二、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因分析

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是各少数民族地区在漫长的历史文化发展中逐步产生和形成的,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引起了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变迁,黑格尔曾说过:“民族的宗教、政治制度、伦理、法制、风俗及科学、艺术和技能都有民族精神印记。”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伴随着民族的产生而产生,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并不断被传承下来,时至今日仍然对我国民族地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少数民族内部实质上是少数民族的“法律”,对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秩序和社会关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多民族的现实因素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聚集的国家,长期的历史文化发展,各民族之间往来互动,从来形成一个有序稳定的社会秩序,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传统风俗文化并形成了自己特有的争端解决机制。这种机制并非我国的法律规范,也非单纯的道德伦理,而是由人民在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的,与一定的社会文化形态相结合,并被人们视为应当遵循的规范。这些规范在形成过程中,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规范是与国家法相互补充,有些规范又是与国家法相冲突,后随着时代的变化,国家法普及到全国各个地区,某些内容因为不符合现代的法律规范要求而慢慢消失了 ,但当中仍有许多功能,比如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寨老调解”等与国家法相互补充的规范也是对维护民族地区的稳定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民族地区的特殊因素

1.地理因素的特殊性

贵州的地势十分险峻辽阔,典型喀斯特地貌,多山,在早期农业社会,少数民族人口多数分散居住于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经济生产建设与发展落后,司法力量不足,当发生纠纷之时,由于交通不便利,司法人员如果要进行纠纷调解的话往往要翻山越岭才能到达当事人家里,而且大多数人因为文化程度较低,也很少能到县城里通过专门的诉讼来解决纠纷,在此种情况下,不仅导致纠纷解决效率较低,并且纠纷诉讼成本也相对过高。

2.纠纷对象的特殊性

国家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于地理位置的偏远,国家法的触角难以触达民族地区,在此种情况下,民族地区为维护稳定的秩序和有效化解矛盾,形成了自己的一套有效机制。利用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首先经济成本非常低,不用缴纳诉讼费,来往的路费,在时间上也相对灵活,可以利用任何空闲时间来解决纠纷,多数纠纷往往由村寨中的寨老、家族里的长辈或者当地德高望重的人来主持调解,这些人长期生活在村寨中,熟系村中的习惯法,其公正权威性也受到人们的信任。且在村寨中,大家都是熟人,日常纠纷大多都是一些小问题,在发生纠纷后,双方都处于有理有据的情况下,就想找个人来调解,此时寨老无疑成了最合适的人选,因此大多数人采取这种方式来达到事了人和,在调解结束之后,双方又回到以前的关系,大家都还是邻居,如若选择通过司法机关来处理纠纷,动用国家审判权来处理,倒是会觉得生分且是“伤了颜面”,因此,在产生纠纷的时候大多数往往都是通过当地寨老来对其进行调解,并且运用习惯法、当地习俗来对其进行处理,其在纠纷对象上和运用解决方式上与国家法都有着一定的区别。

三、当前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基层社会治理中较为完善

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位于贵州省中部,是典型的少数民族自治县。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和改革的过程中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且本地区的基层司法机关和人民政府及基层自治组织在近年来推进多元化纠纷机制改革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据立案调查处走访得知,该院为维护地方社会和谐稳定和平安关岭建设贡献了积极力量,在国家立法支持下大力推进多元纠纷法治平台建设,并多次参与起草相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文件细则,之后,法院根据创建“两员一点一室一中心”平台来开展多元纠纷解决一体式服务平台,在乡镇创建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法院办案联络站、社区门口诉讼业务对接等高效、多元的纠纷解决模式,并在各乡镇加快建设医院、学校、社区服务等工作部门,在各村寨设立村委会,由村支书带头引领,寨老熟悉村寨,所以村支书多数由调解村寨寨老来担任,利用其威信调解,调解不成再由村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员等进行调解,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可以直接进行诉讼,如此一来,将大量矛盾纠纷尽量化解在诉讼之前,做到事了人和,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为我国建设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便利。

(二)人员、经费得到较大支持

关岭县新铺乡有专门的司法所,每个村寨都设有村支书等相关驻村干部人员,司法所和村支书办公场所都配有独立的档案室、值班室、交谈室、所长室等,在内部设施配置上有办公桌、档案柜、电脑、复印机和交通工具等。在经费上得到了较大的支持,处理日常事务中,村委会和司法所能够独立完成相应的职能。这种完善的配置在很多乡镇都具备,总体上提高了调解的效率,使得很多纠纷直接化解在乡镇,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基层纠纷人员地位得到提高

基层纠纷人员的地位得到了提高,得到政府和百姓的认可。在政府方面,提高了基层人员的待遇,赋予基层人员更多的行政职能,带动了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并使其在处理纠纷时能保持更加中立,调解的结果也更加公正。在百姓认可度上,通过基层不断普及法律知识,百姓法治观念的意识越来越强,开始信任司法机关,在纠纷发生之时,也具有了更多的选择性,有些会找寨老来进行调解,有些则是通过村干部和司法所来进行调解,并且通过调解后一般很少诉讼到法院,做到了将矛盾化解在诉前,从而提高司法资源。

(四)民族地区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得以承认

在现代国家法原则的实际适用实践中,法律制度与传统习惯法在使用过程中完全有可能融合。国家法和地方少数民族习惯法本来就是一种相互影响、相互糅合、相互利用的关系,在适用传统习惯法时,难免也会发生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纠纷屡屡发生之时,习惯法在实践中到起了至关的重要的作用。关岭县作为一个布依族苗族聚集的自治县,在此还存在以村寨寨老调解的实务案例。笔者作为土生土长的布依族,也曾参与过村寨寨老调解过程,下面以一则例子作为参考:

母亲小时候,土地制度还未规划完善,村寨里的土地基本都是靠家里继承下来,作为家庭的耕地是一家人的收入来源,有一次,外公与邻居家因为土地纠纷关系闹得很僵,通过村寨里的寨老调解之后关系才得以缓和,当时政府还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在发生土地纠纷之时,通常都是通过这种形式来解决,我问母亲,为什么寨老会知道各家土地包括哪些,母亲说在很久以前分土地的时候,村里年纪较大的寨老都参与过土地的分配,熟系每家的土地分布。在土地纠纷解决方面,寨老会通过合理的方式去进行调解,且经寨老调解的纠纷一般当事人都不会再过多追究。寨老通常是村里年纪较大或者文化较高、德高望重的人,日常纠纷通常到寨老那里调解,但一些疑难案件不能通过调解解决的也必须有司法机关的介入,但在当时国家法还未渗入民族地区、司法机关人员稀缺的情况下,寨老无疑起到了维护秩序的重要作用。

随着国家法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村民知道了法律的重要性,在发生纠纷时,村民可以选择寨老来进行调解,也可以选择村支书来进行调解,或者可以选择乡镇上的司法所,要是调解不成还可以到法院进行诉讼,多元化解决机制让百姓有了更多选择去解决纠纷,同时也将大量纠纷化解在诉前,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着深远的意义。

四、总结

当今如何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核心,决定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运行的构建,在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下,更多的是考验我们如何进行有计划、有分工、有目标的纠纷机制构建,更多是的机关和调解中心的相互协调和监督,以保证纠纷当事人的公正性,有效化解矛盾。在现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背景下,我国应该努力构建以人民司法活动为主要中心,调解组织为必要补充,相互依存、有效补充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司法纠纷运行中,应公平公正地进行审判,明确国家法律的立场,提出灵活多样的解决形式,以有效解决纠纷为己任,是为了社会秩序的有运行,而不是简单的国家法律的实现。两者明确区分功能,但又互为补充,在今后的生活中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百姓,建立有效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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