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祥,融昊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的行为规定为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之一。自此之后的10年间,这一立法修改促使公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意识不断提升,“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逐渐成为广泛的社会共识,也使得因醉驾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得以大幅度减少。由此可见,醉驾全面入刑已经取得了相当积极的治理效果。然而,辩证地来看,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醉驾入刑的负面效果在这10年间亦不断显现出来,这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持续的讨论。需要注意的是,治理醉驾行为的刑事立法工作与刑事司法工作都可以被视为刑事法治实践的组成部分,因而也均需要由认识论中的决策机制——刑事政策提供思维层面的指导。因此,反思我国治理醉驾行为刑事政策的得失并给出相应的调整建议,可以更为提纲挈领地审视我国治理醉驾行为刑事法治实践的不足之处,从而尽量消弭醉驾入刑以来产生的各种负面效应,继而实现交通安全领域的良法善治。基于此,本文拟在分析我国治理醉驾行为刑事政策基本定位的基础之上,反思其不足之处,并探索调整完善的路径。
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制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完成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刑事政策与犯罪的原因联系在一起,旨在探讨如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特征, 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其尝试确定在刑法中适用的制裁措施的作用方式;其斟酌允许立法者将刑法延伸到何种程度以便使公民的自由空间不会超过不必要的限制;其检验实体刑法是否作了使刑事诉讼能够得以进行的规定(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上册),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29页。。简言之,刑法立法在规范层面直接承载着刑事政策。基于此,在概括我国治理醉驾行为刑事政策的基本定位时,应从刑法立法的角度进行切入。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将醉驾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之一。为与这一立法修订相衔接,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删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中对醉驾者处以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而改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立法修订将原本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醉驾行为,升格评价为犯罪行为。而这也就意味着我国法律对醉驾行为采取了一元制刑事制裁模式,即对醉驾行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存在按照行政违法行为追究其行政责任的余地(2)王志祥:《醉驾行为制裁模式的论争及发展方向》,《甘肃社会科学》2018年第4期,第177页。。并且,为了保证刑法的统一适用,消除司法机关内部对于醉驾案件的处理分歧,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通过对前述刑法条文的规范性解释,明确指出只要是构成醉驾的危险驾驶行为,就必须按照1997年《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处以刑罚(3)《意见》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自《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以来,我国将“普遍入罪”作为治理醉驾行为的主要对策。易言之,“普遍入罪”即为我国治理醉驾行为刑事政策的基本定位。这一刑事政策体现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面向,反映出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中严格惩治醉驾行为的治理态度。
虽然醉驾行为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对于醉驾行为的防控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并不能掩饰其在贯彻过程中逐渐暴露出来的各种现实症结。这些症结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理念
谦抑性理念是凝聚现代刑法价值共识的基础性理念。其强调刑法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应保持克制。面对法益侵害的发生,只有当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有必要适用刑法。就谦抑性理念的内容来看,其得以贯彻的主要路径在于对入罪范围的合理限缩(4)简爱:《一个标签理论的现实化进路:刑法谦抑性的司法适用》,《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3期,第22页。。事实上,作为国家公权力的组成部分之一,刑法发挥作用所依赖的刑罚权必须由其上位法——宪法予以正当性证成。诚如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所言:“任何权力都有为自身正当性辩护的必要。”(5)[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卷,阎克文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第102页。而在刑法的制定与适用过程中恪守谦抑性理念,从而合理控制刑罚权的调整范围,则恰恰契合了约束公权力的比例原则。换言之,只有当刑事法治实践活动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理念时,其才能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
而刑事政策作为国家预防与控制犯罪的治理对策,在通过具体的刑事法治实践来实现相关功能时,理应贯彻刑法的谦抑性理念。这是由刑事政策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针对刑事政策的本质属性,卢建平教授提出了刑事政治的概念,认为刑事政策就是治国之道,刑事政策其实是应该翻译成刑事政治的,而犯罪问题从来就应该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他指出:“只有将刑事政策上升到政治的层面,才有可能考虑市民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双本位的二元犯罪控制模式的实现才是可能的,国家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综合治理的政策特色才能充分显示出来,作为‘治道’的刑事政策的本色也才能得到完全的展示。”(6)卢建平:《作为“治道”的刑事政策》,《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60页。而作为“治道”的刑事政策,倘若以实现良法善治为目标,就必须接受法律对自身公权力的约束。基于此,刑事政策的确立,亦应贯彻谦抑性理念,否则就不具备法律层面的正当性。
然而,当前这一针对醉驾行为的普遍入罪刑事政策却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驾行为,只要其符合构成要件,就一律应当不考虑情节轻重与危害程度的大小而将其予以入罪。显然,这一政策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理念,有盲目扩张犯罪圈且滥用刑罚权之嫌,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
(二)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相抵触
人权保障机能(也称自由保障机能)来源于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刑法具有通过制约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保障行为人不受权力滥用的侵害,进而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及其他利益的机能。换言之,刑法以规定一定行为是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的方式,限制对刑罚权的发动,在保障善良公民人权的同时,也保障犯罪人自身的人权(7)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5页。。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作为保护范围最为广泛的部门法,其制裁手段也是最为严厉的。这也就意味着,倘若在刑法运行过程中出现失误,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且无法弥补的侵害。因此,基于“以人为本”这一价值理念而构建的现代刑法,必须强调人权保障机能。由此可见,谦抑性理念是以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为价值导向的,刑事政策的确立应有利于这一机能的实现。
通过在犯罪治理过程中产生的特定附随现象——犯罪附随后果,可以窥见普遍入罪刑事政策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之间的紧张关系。所谓犯罪附随后果,是指根据刑法之外的非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及其近亲属,将承受被剥夺或者限制某些权利的不利后果(8)黄云波:《微罪犯罪附随后果有待科学优化》,《检察日报》2017年7月12日,第3版。。由于我国尚未构建起成熟、完善的前科消灭制度,所以,只要行为人被定罪,即使在定罪免刑或宣告缓刑的情况下,犯罪附随后果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及其近属而言往往是伴随终身的。而就制裁力度本就十分轻微的微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而言,犯罪附随后果对醉驾行为人权利的限制程度以及对其家庭的负面影响比犯罪分子所承受的刑罚本身可能还要严重(9)例如,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将给予开除处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律师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将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根据《公证法》第42条的规定,公证员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根据《执业医师法》第16条的规定,医师注册后受刑事处罚的,将被收回医师执业证书;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13条的规定,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受刑事处罚的,将被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这与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罪责自负原则存在一定的抵啎。因此,在醉驾犯罪的治理过程中,贯彻对醉驾行为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就会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产生一定的抵触。
(三)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削弱了刑法规范的权威性
众所周知,法律的权威源自社会公众的内心拥护与真诚信仰。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10)[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年,第15页。具体来看,刑法规范之所以具备行为规制的机能,正是因为其具有为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可的权威性。由此可知,倘若特定刑事政策的贯彻以减损刑法规范的权威性为代价,则必然无法取得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支持的良好治理效果。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在醉驾犯罪的治理过程中已然削弱了刑法规范的权威性,这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矛盾会削弱法规范整体的权威性。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47页。这意味着只有制定很良好的法律才能得到认同与接受,最终形成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从而获得权威(12)陈金钊:《论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3期,第7页。。而法律条文之间的融贯性和无矛盾性正是法律可以被评价为“好”的必要条件。“如果某个规范体系或价值体系比任何其他相竞争的体系更融贯,那么就有初显的理由认为它是正确的。”(13)[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与正确性》,王晖译,《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4期,第152页。这是因为,一个融贯且无矛盾的法律规范体系可以使同样的行为得到同等的对待,从而有力地保障生活在这一体系中的个人对自身行为的预测自由。这在刑法中也是为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具体从醉驾行为的治理工作层面来看,为了贯彻普遍入罪刑事政策而确立的一元制刑事违法制裁模式会导致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之间产生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详言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应被当作犯罪处理,且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这一行为则不被认为是犯罪。显然,这一对自相矛盾的法律条文会使得“醉驾行为是否一律入罪”的问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侵夺了民众的预测自由,不具备“好”的法律所必需的融贯性和无矛盾性。由此可见,对醉驾行为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导致了立法之间的逻辑矛盾,因而削弱了法律规范体系整体的权威性,由此就会削弱作为法律规范体系一部分的刑法规范的权威性。
第二,基于法经济学的原理,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倘若被过度使用,就会损害自身的权威性。这是因为,刑法本身具有鲜明的严肃性与谦抑性特征,其作为一种手段投入到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是要恪守一定的限度的。一旦过度使用这种手段,就会削弱民众的耻辱感,从而使其逐渐麻木,无法获得内心的认同。如果丧失公众的认同,全民守法的法治效果必将大打折扣。此时,刑法规范的权威性就无从谈起。对这一过程,可用经济学上的“边际效应”原理进行阐释。如果连续增加刑法手段的投入,在超过一定水平后,其权威性程度反而会逐步减少。因此,对醉驾行为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因其政策内容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过度使用刑法手段治理醉驾行为的问题,从而损害刑法规范本身的权威性。
(四)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会带来一定的负面效果
事实上,对醉驾行为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的诘问不只局限于法理与规范层面的逻辑思辨,其所取得的社会治理效果亦有不如人意之处。这些负面治理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醉驾行为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会导致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增加社会运转成本。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施行5年之际,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247.4万件(14)汤瑜:《“醉驾入刑”五年 全国共查酒驾247余起》,《民主与法制时报》2016年5月5日,第1版。。2015年,江苏全省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63万余件,一审审结的刑事案件有7万余件,其中约有1万件为醉驾案件,占全年刑案数量的1/7(15)陈竹沁:《江苏1/7一审审结刑案为醉驾,高院院长吁立法入刑门槛要严》,澎湃新闻网,http://m.thepaper.cn/newdetail_forword_1442611。。在广州市,2011年5月至2017年10月,全市基层法院受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14233件,占同期基层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总数的13.6%,在部分市辖区占比甚至高达20%—3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醉驾型危险驾驶二审案件占所有二审刑事案件的比例超过10%(16)卢文洁等:《建“醉驾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广州日报》2018年3月11日,第A4版。。从全国范围内来看,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也显示,2013年至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73.7万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占整个起诉案件数量的10.27%,且绝大部分案件系醉驾案件。而到了2019年上半年,根据2019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首次超越盗窃罪,排在第一位(17)孙航:《最高法发布2019年上半年审判执行工作数据》,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7/id/4234885.shtml。。众所周知,危险驾驶罪属于典型的微罪,而由微罪行为所固有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轻微的属性所决定,其涉及的只是低烈度的反社会行为。但为了解决这种低烈度的反社会行为问题,投入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到该刑事领域,就可能存在浪费的问题。这种浪费亦会增加社会运行的成本。
第二,对醉驾行为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会产生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如前所述,基于犯罪附随后果的存在,当醉驾行为大规模入罪时,其带来的犯罪总量激增的效应会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产生过量的限制与剥夺的效果。如前所述,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以来,其业已成为我国犯罪总数最高的第一大犯罪类型。这就意味着有成千上万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已决犯及其近亲属正受到上述犯罪附随后果对自身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这无疑是贯彻对醉驾行为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所造成的一个负面的社会治理效果。
第三,对醉驾行为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贯彻的例外情况会导致对危害轻微醉驾行为的放纵,不利于规范意识的培养。为了贯彻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我国对醉驾行为的治理实行一元制的制裁模式。在实行一元制制裁模式的立法例中,检察机关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将刑法规定的犯罪起诉至法院;公安机关也可以对刑法规定的轻微犯罪不予立案侦查(18)张明楷:《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法学家》2008年第4期,第73页。。而在一元制制裁模式下,由于并不存在能够与刑事制裁相补充的行政制裁措施,因此,一旦在司法实践中对轻微危害行为进行非犯罪化的例外处理,对行为人便只能一放了之(19)王志祥:《醉驾行为制裁模式的论争及发展方向》,第179页。。这样做,无异于放纵了危害程度轻微的醉驾行为,也传递出了不恰当的观念,不利于规范意识的形成。
综上所述,在醉驾治理过程中,醉驾行为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已经暴露出一系列现实问题,亟需进一步调整与修正。
通过对醉驾行为普遍入罪刑事政策本体内容的解构,可以看出,这一刑事政策在思想观念层面一定程度上是受“刑法万能主义”理念驱动的。然而,这一刑事政策在醉驾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却暴露了这一理念的局限性。因此,在调整我国治理醉驾行为的刑事政策时,应力戒“刑法万能主义”思想,承认刑法作用的有限性。这样,才能让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的刑法在醉驾行为的治理过程中被更为精确且高效地运用,并取得更优的治理效果。详言之,就是要在处理醉驾行为的司法过程中,依法将其科学、合理地区分为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并分别予以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由此,可以将调整之后的醉驾犯罪刑事政策称之为“合理分流”的刑事政策。事实上,自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为醉驾行为原则性地保留了出罪空间之后(20)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日实施的《量刑指导意见》明文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各省级司法机关密切跟进,制作了更具可操作性的细则规定。例如,2019年10月,浙江省公检法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浙江纪要》)罗列了醉驾案件的出罪情形(21)依据《浙江纪要》的规定,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近年来,上海、江苏、湖南、湖北等地也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对“醉驾入刑”标准进行了一系列从宽调整。这些司法文件的规定为贯彻醉驾案件合理分流的刑事政策初步提供了明确且具备一定可操作性的司法依据。具体来看,要实现对醉驾案件的合理分流效果,则可以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分别加以推进。
(一)对醉驾案件予以合理分流刑事政策的实体法实现路径
事实上,贯彻合理分流刑事政策的实体法路径,也是由立法层面的路径与司法层面的路径共同构成的。
一方面,在实体法立法层面实现对醉驾案件的合理分流,需要对醉驾行为保持二元制制裁模式。这样可以使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相互配合发挥作用,从而织密治理醉驾行为的法治之网,避免对分流出犯罪圈的醉驾行为造成一放了之的负面后果。具体来讲,就是应当对2011年4月22日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中一概追究醉驾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再次修正。恢复对醉驾行为处以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应当是我国未来醉驾立法的发展方向。这样,在醉驾行为尚不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对于醉驾者便可以顺理成章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以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另外,在立法层面,还应根据醉驾行为的具体特征为其配置各种能起到特殊预防作用的制裁措施。对醉驾行为人而言,与短期剥夺自由罚——刑事拘役或行政拘留相比,也许组织其定期收看重特大交通事故的纪实教育片或者要求其定期去医院承担照顾重特大交通事故中的伤患者的社会服务活动,更能促使其发生思想上的转变,从而深刻地认识到醉驾对己、对人、对社会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继而有效地降低自身再次实施醉驾行为的可能性。这是因为,此类特殊的制裁措施与醉驾行为本身具备物本逻辑层面的事理关联性。
另一方面,就在实体法司法层面实现对醉驾案件的合理分流而言,需要依据现行刑法规定对不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醉驾行为予以出罪。具体而言,就是要在尊重法秩序的安定性与实定法权威的基础上,运用法教义学的方法,对现行刑法中存在的可以促成醉驾行为出罪的条文进行实质解释,从而使一些具有争议性的醉驾行为可以合理、合法地实现出罪化分流。而在这一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涉及到犯罪构成的理论选择时,笔者更倾向于运用阶层式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判断某一具体醉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因为,阶层式犯罪论强调不法与责任的区分,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考察遵循“先一般后个别”“先客观后主观”“先事实判断后价值判断”的位阶顺序。行为经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层层过滤式的立体阶层判断,均无出罪事由时,才能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22)周光权:《阶层犯罪论及其展开》,《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第92页。。这样,就不仅能为司法人员提供路标指引和检验清单,保障法律适用的正义性和安定性,还能限制司法恣意,使案件审查透明化(23)车浩:《体系化与功能主义:当代阶层犯罪理论的两个实践优势》,《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第40页。,从而更有利于行为人出罪,继而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事实上,醉驾行为的实体法出罪分流途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醉驾行为不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例如,就醉酒之后准备驾驶却尚未驶出、醉酒后开启车辆后在驾驶位睡觉的情形而言,行为人在醉酒状态成立之时虽然具备控制机动车的能力,也确实通过机械钥匙或遥控钥匙启动了车辆,但此时机动车处于相对静止的未行驶状态,并未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形式的威胁。这样,对上述情形也就可以根据严格区分运动与静止的物理原理所指导的平义解释方法,将其排除在“驾驶行为”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之外。第二,醉驾行为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之规定。当醉驾行为符合分则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尚不能认定其已成立抽象危险犯。换言之,此时醉驾行为仅成立醉驾型危险驾驶的不法状态。如果其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之规定,则可认定此种不法状态不成立犯罪。具体来看,属于因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而不成立犯罪的醉驾行为,可以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醉驾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但超标幅度较小的(24)关于这一点,各地出台的实施细则中已有相关的量化规定。如《浙江纪要》规定:“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醉酒驾驶摩托车……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再如,2013年12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亦规定:“在农村人员稀少、偏僻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超过醉酒标准20%,且未发生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仅造成自伤后果或者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内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2)醉驾距离较短的;(3)夜深时在人烟稀少的道路醉驾的;等等(25)陈兴良:《但书规定的法理考察》,《法学家》2014年第4期,第63页。。第三,醉驾行为构成可以出罪的正当化事由。例如,醉驾状态下送病患者就医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时,就可因成立紧急避险而得以出罪,而这一正当化事由同样适用于醉驾送自己就医或醉驾躲避其他危险等可能成立紧急避险的其他情况。
(二)对醉驾案件予以合理分流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实现路径
在刑事程序中,对醉驾案件予以合理分流刑事政策的核心任务就是要在醉驾案件诉至法院前就对其进行筛选过滤,从而有效分流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数量。这样做,既节约了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保障了刑事司法的经济性,又限制了法官的审判范围,避免恣意裁判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换言之,就是要积极发挥《刑事诉讼法》中相关程序性出罪制度的功能,对于已然发生的醉驾行为,基于入罪必要性的功利考量或维护正当程序的价值诉求而对其进行出罪化处理。而就这一程序性出罪分流效果的实现而言,则主要依靠酌定不起诉制度与证据制度的适用。
一方面,在各类不起诉制度中,酌定不起诉制度是最适合达到醉驾案件不起诉的出罪效果的,应作为醉驾案件主要的程序性出罪措施加以推行。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已在实体事实层面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由其适用对象可知,此种不起诉方式是以犯罪事实已具备但犯罪行为危害程度轻微为适用条件的。很显然,这种适用条件直接契合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社会危害程度或法益侵害程度轻微的罪质特点。激活这一制度的动因还包括减轻犯罪嫌疑人诉讼痛苦、确保其早日复归社会、节约国家刑事司法资源等功利主义考量。因此,在各类不起诉制度中,酌定不起诉制度是最适合达到醉驾案件不起诉的出罪效果的,应作为醉驾案件主要的程序性出罪措施加以推行。具体来讲,虽然就醉驾行为的成立而言,只需要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但是,在此标准之上还存在着醉驾行为已经成立,且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构成醉驾犯罪程度的情形相匹配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对此,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26)如《浙江纪要》规定:“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醉酒驾驶摩托车,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1日公布的《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第3条规定:“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除应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驾驶车辆时间、驾驶车辆种类、行驶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重要情节外,还应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因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其他交通违法等情节。”第6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第7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但低于200毫克/100毫升,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一)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车位,且未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二)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驾驶车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必要出台具有全国性效力的规范性司法文件,来具体规定这一与酌定不起诉制度予以出罪相匹配的血液酒精含量幅度,从而对各地方检察机关在处理醉驾案件时所享有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加以规范,以维护醉驾行为酌定不起诉工作的公正性与法秩序的权威性。另外,从长远来看,司法机关有必要推动酌定不起诉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衔接,这样才能拓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操作可以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切入,即通过实质解释的方法将犯罪嫌疑人实施行为之后认罪悔罪的表现纳入到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一——“犯罪情节轻微”的考察范围之内。
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据制度的推行,亦可以成为醉驾行为程序层面出罪化分流的重要路径。众所周知,刑事证据是进行刑事活动的依据,也是查明案件真相的唯一手段(27)宋英辉、甄贞:《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188页。。如果据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存在或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那么就应在程序上将其不作为犯罪处理。就具体进路而言,按刑事诉讼发展的时间性流程,可分为如下几种: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存疑不起诉与无罪判决。在醉驾案件中,血液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是评判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状态的重要证据。该证据需经司法机关依法审查后方可判断是否作为定罪证据。针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血液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的审查,应聚焦于但不限于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合乎法律和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和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换言之,倘若这些环节出现一处违规问题且无法补正,那么该证据就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案件就可能因证据不足而得以作出罪化处理。
刑事政策作为价值观念层面的指导纲领,应与时俱进地不断发展、变革,这样才能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从而更为有效地回应风险社会中不断涌现的新挑战,推动我国刑事法治领域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提升。因此,当目前治理醉驾行为的普遍入罪刑事政策不能满足醉驾行为治理现代化需要之时,促进其从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朝着“合理分流”的方向转型就显得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