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有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自比利时犯罪学家凯特莱提出犯罪黑数的定义以来,对犯罪黑数的研究逐渐兴起,我国对犯罪黑数的研究起步较晚,对其定义较为认同是:犯罪黑数是指“实际已经发生但由于各种原因而未纳入官方犯罪统计之中的犯罪行为的总和,即犯罪的发案件数和统计数字表上所列的立案件数之间的差额”[1]。犯罪黑数又可以分为绝对犯罪黑数与相对犯罪黑数,绝对犯罪黑数是指案件实际已经发生,但没有被人察觉和发现的犯罪数。相对犯罪黑数是指案件实际已经发生,同时也被他人知晓,但由于种种原因知晓人未报案或虽已报案但司法机关未将其纳入犯罪统计的犯罪数,与犯罪黑数相对应的是犯罪明数,也就是官方统计的犯罪数量。客观上说,只有犯罪明数和犯罪黑数的总和才能反映出犯罪的客观状况[2]。本文讨论的是相对犯罪黑数,绝对犯罪黑数难以进行核实调查,于客观评估犯罪实际状况意义不大。
网络招嫖类诈骗是指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网络社交软件为主要犯罪工具,发布虚假的招嫖信息,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结合两者的相关概念,将网络招嫖诈骗犯罪黑数定义为:网络招嫖诈骗犯罪实际已经发生而由于种种原因未在正式的犯罪统计中反映出来的案件及其数字,产生于犯罪行为发生到受到刑罚处罚的任何阶段。
结合概念进行分析,网络招嫖诈骗犯罪黑数具有以下特征:(1)客观性。网络招嫖诈骗犯罪黑数的存在是客观的,犯罪自发生至刑事诉讼程序结束期间经历众多环节,期间任何环节出现差错都可能导致犯罪黑数的产生,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总有犯罪人免于刑事处罚,犯罪黑数的存在是客观的,同时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会因其暂时的隐匿而否定其存在。(2)应受刑罚惩罚性。网络招嫖诈骗犯罪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惩罚,客观未收到刑事追诉并不否认其应受刑罚惩罚。(3)隐蔽性。实际犯罪发生虽已发生且被发现但并未暴露,具体数量难以测算,仅官方统计的犯罪明数并不能准确反映犯罪的现实状况。
犯罪黑数本身的定义并不难理解,但关于其产生的原因以及与犯罪明数之间的相互关系或者比例关系研究进展并不顺利,国内外对犯罪黑数的研究在产生原因方面有各自的理解与框架,但在统计测算当中却是没有找到行之有效的手段。凯特莱提出的“恒比定律”,“恒比定律”认为犯罪明数大的犯罪行为也具有较大的犯罪黑数,而犯罪明数小的犯罪行为也具有较小的犯罪黑数,即犯罪明数与犯罪黑数之间存在着一个固定的比率。这一观点直到19世纪50年代,才被西方的犯罪学家逐渐认识到是错误的[3]。之后德语国家和美国的学者对犯罪黑数的测算进行研究,运用了“参与性观察”、“自述调查法”、“被害调查法”等,但是却未形成广泛认可的测算模型或科学公式。直到现在,犯罪黑数的测算依旧是困扰的难题,行之有效的方法也仅能通过抽样和问卷的方式进行做出估计。
我国所进行的官方调查还需要追溯到80年代,当时我国犯罪黑数问题相当严重:犯罪明数最多只占实际发生数的三分之一,其中重特大案件的明数相对接近实际数,占接报案数的三分之二。之后虽有些地区也进行了相关的调查,但全国性的统计研判没有能够进行下去,对于犯罪黑数的统计测算也未能找寻到合适路径,且调查更多限于传统案件,对于新兴的网络诈骗犯罪没有投入相关精力探求犯罪黑数。犯罪黑数的比例因不同犯罪行为、不同时间和地点、不同的调查而有所不同[4]。不求广,但求精,针对网络招嫖诈骗犯罪黑数进行探究,了解其产生原因,做相关的测算,寻找对策以限制犯罪黑数的产生,打击相关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1)影响党和政府对于治安和犯罪状况的把握,妨碍相关决策的开展。
党和政府要根据我国发展的实际状况做出宏观决策,犯罪统计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犯罪黑数的存在使得犯罪统计苍白无力,党和政府无法评估犯罪行为对国家经济发展和公民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害,难以做出准确的评估,不利于适时调整、决断刑事对策和治安方略。
(2)淡化群众的防范意识,放任犯罪分子。
一定时期内的犯罪总量是确定的,犯罪黑数增高,犯罪明数相应减少,会给人民群众营造一种社会治安状况良好的错觉,这种虚假的安全社会环境会使人的戒备心降低,增加了公民受骗的风险。犯罪黑数越大,说明犯罪的收益要大于所要承担的风险,众多隐漏案犯的侥幸心理得到加强,坚定其犯罪的决心,同时吸引他人形成新的犯罪群体。长此以往,会侵蚀群众对于公安机关的信任,不利于公安工作的开展。
(3)影响公安队伍建设,不利于相关立法的完善。
公安机关内部的资源需要进行合理的调配,犯罪黑数的存在掩盖了犯罪发生的实际状况,产生错误的评估,不能够合理分配相关人力、物力和财力,导致公安队伍建设找不到正确的方向。同时针对社会的重点问题,在立法层面应当做相对调整,而犯罪黑数掩盖了尖锐的社会矛盾,在法律层面难以进行针对性调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犯罪黑数研究的目的就是为了确定犯罪的实际状况,弥补官方统计数据的不足,从而做出针对性调整以减少犯罪行为发生,可以结合犯罪明数来全面掌握网络招嫖诈骗犯罪的相关特征,查明一定时期内招嫖诈骗犯罪的规模、分布等,预测其发展趋势。在了解实际状况的基础上,为相关法律的调整提供依据,在立法层面使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犯罪黑数的调查研究可以了解到司法机关的活动效率,检验相关犯罪率下降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刑事政策,以便在有限的侦查资源中进行合理的调配,争取最大效率利用。
分析网络招嫖诈骗犯罪黑数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以被害人、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的角度进行分析,犯罪黑数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原因:
(1)担心自身受到法律的相关处罚。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拘留或罚款。嫖娼“历史悠久”,在古代是合法的,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中嫖娼更多是道德的谴责而非法律的约束,新中国成立后才摒弃这一陋习,规定其为违法行为,社会公众的态度随之发生了改变,虽然被害人对于具体处罚可能不甚了解,但是他们都清楚嫖娼是违法的,因此担心自己去报案的同时会受到公安机关的相关处罚,宁可忍气吞声,不愿意赔了夫人又折兵,对于相关的规定理解存在误区,被害人对受侵害事实存在过错责任,因而不选择报案。
(2)担心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
每个人都有自身的社会地位与名声,嫖娼的行为是受道德谴责的行为,即使性开放的观念在逐渐传播,但不可能短时间打破传统的价值观念,其本身违反公序良俗,招嫖本身就令人不齿,因此被诈骗更让被害人羞愧难当,宁愿以金额的损失作为维护自身名誉的遮羞布。每个人都要生活在他人的评价之中,声誉可以是一个人的立身之本,远超金钱所能衡量的价值,被害人出于维护自身名声的代价,忍气吞声,维护隐私,并且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并不是单身状态,报案会对自己的家庭或感情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拒不报案。
(3)报案的成本较高。
被害人群体中相当一部分是不在经常居住地,而刑诉法规定,报案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部分被害人被骗时犯罪地距离经常居住地较远,且更多是回到家之后才选择报案,犯罪地管辖成为立案的一个阻碍,当地公安机关不会进行立案,造成报案所需的成本较高,当能追回的资金不确定时,相当于风险投资,甚至报案所花费的成本要高于能够追回的损失,出于这种考虑就选择不了了之。
(4)对于公安机关的不信任。
有部分被害人可能之前遭受过其他犯罪的侵害,寻求了公安机关的帮助却石沉大海,对于公安机关的办案能力以及效率产生相关质疑,在他们看来,公安机关必须要侦破案件否则等于报案无用,之后受到犯罪侵害的时候不愿报警进行维权,而选择自认倒霉。也有部分被害人因各种原因对公安机关存在偏见,不愿与之打交道,宁肯自己吃亏。
(1)出于业绩考虑的主观忽略。
工作绩效的考核体系尚不完善,低发案率和高破案率作为单位和个人的考评重点或目标要求。当发案率发挥其评价功能,被作为唯一评价标准并与地区领导者的政绩和公安机关的工作联系起来时,就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利害得失[5]。在立案的环节侦查人员就容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决定是否立案,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尤其是招嫖诈骗的被害人本身主观想实施违法行为,侦查人员本身也会存在一些偏见。出于工作目标和个人发展的考虑,对于应当立案的按照治安案件进行处理,最后就不了了之,造成犯罪黑数的增加。
(2)缺少深挖的工作态度。
诈骗立案标准数额各地区的标准是不同的,许多团伙打立案标准的擦边球,诈骗金额接近但未达到,针对这些案件,侦查人员不愿去进行深究,更多精力投入在别的刑事案件。网络招嫖诈骗案件中,诈骗一笔的数额可能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然而深挖案件,绝大多数的案件不是单一被害人,符合刑事立案的标准。浙江某地公安机关就是通过深挖一起案件发现诈骗团伙,并顺利破案,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万,而起因仅仅是一起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治安案件。
(3)现阶段统计制度不完善。
犯罪黑数本身概念就揭示了犯罪明数与实际犯罪数之间的不匹配,虽然现在的犯罪统计更多依靠于大数据,但是数据本身的录入是公安机关,凡是掺杂主观因素的记录,数据的说服力就要打个折扣。我国的犯罪统计体制缺乏有效的监督,层层上报之后数据可能失真,同时为了维护自身的形象和提高自身的评价,篡改相关的数据,压低犯罪率,使得相关的数据更加扑朔迷离,犯罪率作为重要的社会指标对政府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统计制度若不进行完善,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分配利用。
(4)公安机关自身能力和条件的限制。
侦查破案需要技术手段的支撑,网络招嫖诈骗犯罪侦破对于相关数据技术要求较高,基层之间的技术水平相差较大,某些地区因客观原因无法达到相关要求。同时公安民警自身的素质有待加强,新事物总是让人迷茫,新型案件也不例外,招嫖诈骗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不断创新,相对的侦查方式方法也需要不断与时俱进,而有些侦查人员接受新事物能力较差,面对新型案件不愿去学习和探索其侦查方式,对案件进行搁置处理,久而久之也就成了隐案。也有部分侦查人员的责任心和法制观念不强,出现有案不立,立案不破甚至有同流合污的情况,种种因素为犯罪黑数“增砖添瓦”。
(5)限于经济因素的搁置。
侦查也要讲究侦查成本与侦查收益之间的关系,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易成为侦查破案的障碍,公安机关接受本级政府以及上级公安机关领导,条块结合,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拨付,数额是确定的。公安机关经费不足以支持侦破每一起案件,甚至绝大多数案件难以为继。近年来,社会矛盾的增多、人财物的流动量的加大,使得各种犯罪案件增多,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犯罪智能化程度的提高,也使得案件侦破的难度越来越大。相应地,侦破案件的经费投入也就越来越大[6]。更多的经费集中于要案和大案,数额较小的招嫖诈骗案件投入的成本甚至远远高于案件本身被骗金额,以收益的角度,侦破价值极低,导致了网络招嫖案件的犯罪黑数增加。
(6)侦查人力资源短缺。
相关研究表明:“一线民警平均每天工作11至15个小时,平均两周才能休息一天。”[7]同时我国是世界上警民比例最低的国家之一,美国学者沃克在自己的作品《美国警察》中,反复强调了一个比例,每1万人中,最少应该有25名警察,我国大部分地区是达不到这种要求的,低警民比和高工作量,侦查工作的开展往往不能面面俱到,有限的人力资源更多的投入到要案大案中去,许多案件因客观原因就会被搁置,网络招嫖诈骗案件相对不易得到侦查机关的重视,成为犯罪黑数产生的原因之一。
招嫖行为本身违法且长期形成的社会价值观念使得被害人遭受到的道德谴责多于社会同情。这也是造成被害人不愿进行报案的重要原因,遭受谴责所受到的心理伤害远远高于被诈骗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今人们的日益提高的生活水平对于道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每个人享受站在道德制高点的位置去批判他人,而未考虑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的感受,甚至有些人劝说被害人不要进行报案,导致报案数始终维持在较低的水平。
犯罪人利用了被害人本身存在的过错,而公众对这种过错的容忍程度要弱于对犯罪分子的指责,就会产生一种奇怪的现象,犯罪人成为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对于被害人的制裁者,而被害人却理应成为被侵害对象。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我国刑法根据责任分担说与谴责性降低说确立主客观合并说,此类案件中被害人存在过错,法官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往往给予被告人更多的“优待”,在刑事措施方面给予宽容。社会公众的宽容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同时弱化被害人报案的念想,网络招嫖诈骗犯罪黑数不减反增。
招嫖行为本就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法律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内,网络招嫖诈骗犯罪黑数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就是被害人害怕受到道德的谴责与法律的惩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招嫖被诈骗的被害人虽有主观意图,但本身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会受到行政处罚,但是绝大多数被害人对此不甚了解,成为产生犯罪黑数的重要原因,普法宣传教育任重而道远,应当采用各种方式,如制作视频、基层普法教育等,充分利用现有的自媒体资源,打消被害人的顾虑,鼓励其积极报案。由于道德的因素是不可控的,想要消除因报案而造成的名誉损失是不现实的,如何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就成为被害人是否报案的决定性因素,宣传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往往侦破一个招嫖诈骗案件后,统计的被害人数绝不仅限于几个人,被害人基数是庞大的,其中绝大多数未报案形成犯罪黑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承诺保护被害人的个人隐私,检察院与法院积极配合,在公开文书中做模糊处理,潜移默化中增强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的信任,从而积极报案,减少犯罪黑数。
刑事发案率的高低是犯罪现象规律性变化的结果,它不以警察的意志为转移;立案率高是警察敬业精神和工作效率高的标志,而发案上升则客观反映警察职业难度、强度增大[8]。将发案率与作为考评的依据极易引发犯罪统计的失真,现阶段的犯罪统计监督体系不完善,极易掺杂统计人员或者单位的主观因素,发案率本身受到社会多种因素的影响。社会的发展必然存在一些不稳定因素,发案率并不能成为评价社会治安状况的单一指标,应当建立综合评估考核体系,在发案率的基础上结合社会控制指标和群众安全感指标等做出综合的评判,如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力度、资源保障情况、群众对犯罪的态度、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等纳入考评范围内,一套考核系统越完善,其可信度也就越高,发案率中掺杂的主观因素也就越微不足道。建立新型的绩效考核体系,会使得民警不再紧盯发案率这一指标,更多关注其他方面,在其主观方面对于犯罪的客观情况会更真实地记录,减少官方统计在立案阶段的犯罪黑数。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统计法与公安统计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调整现行的统计制度,现阶段统计工作较为粗糙,还达不到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在城市分局和基层派出所可以设立专门登记部门,负责网络招嫖案件的信息统计工作,该部门的工作当然不能仅限于统计单一案件,对于其他案件也需要纳入工作范围内,归口负责刑事报表的统计、汇总和上报工作,充分发挥刑事统计工作对公安工作评判、提高犯罪对策水平的服务功能。根据被害人群体特征、涉案金额、作案手法等方面进行分门别类,统计并不是单纯的数据,是为分析研判犯罪发展趋势,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的发生。官方统计本身具有局限性,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的变化,在官方统计之外拓展相关方法,弥补官方统计数据的不足。长时间以来,错误的“恒比定律”占据统治地位,之后探索出自述犯罪调查法和被害调查法,都是抽样统计的方法,但是仅仅是针对某一地区、某一类型犯罪,区域性的片面犯罪黑数统计分析数据并不能在全国范围之内进行适用,我国关于全国性的犯罪黑数统计分析在80年代进行过,但是之后仅存在地区性统计。如今需要拓展犯罪黑数的测算方法,无论是针对单个类型案件的犯罪黑数还是总体的犯罪黑数研究都要找出相关规律,减少犯罪黑数的不确定性。
由于被害人主观因素导致网络招嫖诈骗案件的报案率低,但仍有部分是因为公安机关本身的原因导致成为犯罪黑数,主要是不愿立案、刑事案件以治安案件进行办理等。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主要有复议、复核的内部监督和申请检察院审查的外部监督方式,但是针对社会大众来说,不予立案的决定基本相当于最终决定,对于救济的手段不甚了解。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往往不尽人意,检察院的外部监督并不能完全落实,对每个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是不现实的,加强民主监督是可行的,人民群众受到损失后,要求立案的意愿强烈,在公安机关想要能混过关的时候,被害人内心会对公安机关产生抵触情绪,为避免陷入塔西佗陷阱,可以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审查人民群众认为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避免在立案阶段产生犯罪黑数,不立案做到有理有据,让人民群众满意。将立案审查制度纳入考评范围之内,激起公安机关相关人员的责任心,减少犯罪黑数的产生。
犯罪黑数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其造成的危害不容小觑,针对网络招嫖诈骗犯罪,综合分析其在被害人自身、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等方面产生犯罪黑数的原因,尽管犯罪黑数存在必然性,想要消除是不现实的,但是可以尽最大可能去减少其产生的原因,遏制犯罪黑数的增加,最大限度发挥官方统计的作用,预防犯罪发生,保证社会根本制度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