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培正学院 柯文迪,潘康特,倪弘博,陈梓淳,杜宗濂
在需求端的影响下,我国经济形态不断发展变化,以大数据、云计算、5G通信等新兴技术为主流,催生了现代经济社会中最具有前瞻性与竞争性的经济发展形态——数字经济。本文以“短视频”侵权为切入口,从短视频本身的发展出发,进而探讨出“短视频”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何其本身极容易成为被他人侵权的对象或侵犯他人的载体,同时根据这些原因总结出判断其侵权的认定标准应如何确定。最后,结合原因与侵权的判断标准,探析出既可保护短视频本身的版权,同时又可制止短视频侵犯他人权利的对策措施,以此促进该行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
“短视频”的兴起,真正意义上应该源自于2016年拍摄的短视频点赞量猛增,播放量更是空前巨大。
商业资本第一时间嗅到了赚钱的商机,紧紧抓住“短视频”风口,分析其吸引流量的模式,随后便打造了一大批网红,蜂拥而至争夺市场资源。经过5年时间,中国的短视频领域泥沙俱下,造就了一大批传奇网红,从挣扎中走出。而接下来发展出的直播带货、游戏直播等模式的疯狂扩展,又被这批商业网红占领了市场,巨大的红利就像一个无底洞吸引着一批又一批人。在享受巨大红利的同时,用户与平台为增加“短视频”点击量,依靠噱头或夸张性标题等手段达到引流推广的效果。然而,在借助众多手段引流的同时,却忽略了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与尊重,引发了一系列侵权纠纷。
在“短视频”爆火时期,时效短、赚钱快的理念吸引许多人加入“短视频”行业,人人都臆想自己创作出的“短视频”点击量能够飞速上涨,为此各种手段层出不穷——抢眼的夸张标题、模仿盗用各种段子、引用他人“大牌制作”等。一部分创作者在生产大批量“短视频”产品的同时,依仗自身创作自由,忽视了内容版权问题。许多人在创作的过程中并没有意识到作品侵权这一问题,且“短视频”爆火以来,人们对于侵权概念的认知停留在通俗的大量抄袭和搬运,而“短视频”的优势在于时长短,也就决定了其内容少,而作为构成作品的短视频,又必须是具备相应独创性的视听作品,这就要求一定的“创作高度”。反之,大量的不具备独创性的“短视频”,在没有自己的“高度”时凸显的同质化现象,使人们质疑其构成了作品侵权。
“短视频”作为新时代产物,在短视频平台上的种类纷繁复杂,但究其根本,大体可以分为短视频片段、影视剧片花、戏仿类短视频和二次创作的作品等四种不同类型的作品。而由这四类“短视频”作品所引发的侵权事件与纠纷又十分之多,其中既包括盗用、搬运、拼凑他人短视频,还包括对未经允许的影视、综艺等内容片段肆意进行传播,以及擅自使用他人音乐、文字作品内容等引发的纠纷。“短视频”的侵权类型虽然多,但实质上无外乎四种行为——“抢、夺、盗、窃”,这四类行为都是对他人作品内容的直接搬运和换皮不换骨的做法,不仅给原创作者造成压力,同时也为平台的审核加重负担,实为影响当代短视频行业发展的一大弊病。
在数字经济起飞并快速发展的新时代,“短视频”侵权的现象由来已久,对其的研究虽然不少,但有一重要问题却被忽略了。在对“短视频”侵权作分析时,著作权作为作品的特征,就要求“短视频”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对于独创性标准的评判,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也就造成实务中对各类“短视频”能否作为作品拥有其著作权或侵权的判别有了不同的结果。在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后,可以分析出“短视频”应具备哪些要素,才可成为“类电作品”,从而可以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所规定的智力成果。
在谈论“短视频”侵权时,大众普遍认为是“短视频”的创作者通过这一载体侵犯了他人智力成果的实体权利,但随着自媒体与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如今的“短视频”不仅可以作为侵犯他人权利的载体,实质上“短视频”本身作为一种创作成果,其也常常会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在研究“短视频”侵权时,其最终的路径必定绕不过短视频创作者。且作品成果本身受保护的权利与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责任,最终都由创作者享受与承担。但在实际生活中,“短视频”侵权产生的原因是多样的,而仅追究创作者的责任是远远不够的,追究一个创作者的法律责任,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行为的“创作者”又会源源不断地涌现。那么如何突破这一责任主体的局限,使“短视频”的运营平台、某些资助“短视频”创作的广告商、“消费”“短视频”行业的消费者,以及统筹一切、协调各方的政府机关与立法机关等负起相应责任。此外,如何确定他们应付的责任与负责的方式也是当下需要去探析的。
长久以来,“短视频”侵权现象的存在范围只存在于提供“短视频”的运营平台上,如目前国内比较知名的APP软件。如本文在研究“短视频”侵权时所选取的经典案例——“全国首例广告使用短视频侵权案”等案例,他们的相同点都在于“短视频”的分享与发布延伸至网站,而这些平台都并非是主流的“短视频”分享平台。平台的小众也决定了其审核流程的不严格,但“短视频”的发布,平台应当履行好过滤审核义务。由此可见,“短视频”侵权现象不仅存在于普通的“短视频”平台、在微信、微博等公众号、自媒体平台上同样可传播。同时也揭示出当下“短视频”发布环境的标准低、审核滥,过分强调创作者的责任,撇清平台的义务责任的做法。
以“短视频”为媒介,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日益增多的同时,其侵害对象的范围也同样在不断扩大。在数字媒体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之下,短视频侵害的对象在绝大部分的案例中通常为与之相同或相似的“类电作品”,比如时间更长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等。侵权对象的保护范围应当拓展至音乐、文学、曲艺作品、他人肖像权等方面。研究发现,许多平台内容涉及音乐版权问题,许多在各大平台处于会员状态才能聆听的歌曲,由up主、博主、主播等创作者通过短视频、直播、MV视频后台播放等方式变相侵害了其他音乐软件的权利,引发的侵权纠纷数不胜数。因此,对于“短视频”侵权对象的保护范围界定,应当涉及到更多作品类型的权利保护。
在各类形式各异的短视频侵权案件中,UCG模式的短视频界定最为艰难。UCG模式专指用户生成模式,时长通常在20至30秒,视频时长偏短,准入门槛较低,质量良莠不齐,在早期难以被视为著作权客体予以确认。通过对如“全国首例广告使用短视频侵权案”等典型案例的剖析,结合我国著作权法,我们认定在“短视频”侵权要件受保护的客体依然需要满足三类特点: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二是能够以一定形式固定在某种介质上并且能够进行复制与传播;三是具有独创性。
如今“短视频”创作者在二次创作中为了追求视频的时效性,有可能利用盗版的视频资源进行二次创作,数字时代下的“短视频”风口带来的巨大流量,给部分“短视频”作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为了兼顾视频原作者的合理利益,且避免扼杀二创作者的创造力,我们需要进一步通过观察作品使用的目的、受版权保护的性质、二次创作作品中使用著作权作品内容数量与二次创作作品整体内容的对比、是否与著作权作品正常利用之间产生冲突以及具体的使用对拥有著作权作品价值的影响等多个方面,对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进行认定。
“避风港”规则的引入,意味着网络服务者通过接受“通知-发布公告-删除”的行为可以规避自身责任,但是在侵权视频发布后、权利人发布通知书前的时间里,仍可能损害到著作权作者的合法利益。因此深入追究短视频的运营平台、某些资助短视频创作的广告商、“消费”短视频行业的消费者等责任主体,可以有效缓解视频原作者的维权压力。
“短视频”发展的过于迅速,其中之一的弊病便是相应的版权保护技术难以与其匹配,这便会导致许多创作者的“短视频”著作权遭受侵犯。这个问题由来已久,但一直以来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关注。就当前的实际情况来说,国内相关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主要有DRM(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系统与区块链技术。DRM数字版权保护技术通过算法编码加密、数字密钥水印、身份认证等技术,对网络视频版权进行技术保护。但如今仍然存在反解密系统较弱、线下盗版技术持续升级、区块链技术认证尚无同意标准等问题,导致部分平台与个人的“短视频”搬运极为便利。为了减少上述情况,我们需要加强与完善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的升级研发,提高反解密系统的密文、算法难度,并建立区块链技术的统一标准,持续加强“短视频”版权保护。
“短视频”具有时长短、传播快、创作门槛低等特点,而其创作者的法律意识与版权意识较低,不仅可能引发侵权行为,也极易导致自身著作权被侵犯,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其著作权的归属认定问题常常因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而引发争议。因此,政府有必要加强私人创作者对于“短视频”版权登记与认定的引导,建立统一的版权登记机制,明确不同平台、不同“短视频”的著作权权利的授权与归属,加强监督管理,对于平台的擅自搬运行为及时予以制止与惩处。
在数字经济的风口下,“短视频”侵权层出不穷。我们需要持续解读不断变化的互联网环境,以此来修订与完善著作权法,明确不同网络影视作品在“短视频”二次创作中的合理使用,兼顾视频原作者的合理利益,且避免扼杀二创作者的创造力,以此促进更多优秀的二创作品合法产生。但同时还需要注意在立法层面尽量避免出台打击“短视频”创作者创作热情等相关法律法规。
“短视频”的传播,绝大多数是以“短视频”软件作为第一传播途径与平台。因此从现实出发,我国如要弥补“短视频”的不足之处,其中极其重要的一点便是需要在法律上增设不同平台、平台内部的不同主体相应的注意义务,要求平台内部加强对点击量较高、收藏数较多或存在有明显类似内容的“短视频”审核。对于平台滥用“避风港”规则的行为进行限制,结合当前的网络发展环境和视频创作速度以及平台的监管能力,合理地设置不同平台通过“通知-发布公告-删除”规避自身责任的有效时间。同时需要平台合理调整“短视频”的补贴政策以及相关视频的审核力度,对于内容重复使用率较高的二次创作作品予以限制,防止部分盗版者利用爬虫非法爬取视频网站内容进行重复加工。从而可以推动数字经济的良性发展,助力国民经济稳定恢复,也可为快速发展的短视频平台、相关从业者提供法律层面与制度层面治理措施的参考。
短视频的创作者们自身实际上也需要勇敢地对不良侵犯行为进行纠错的,若作者自身都没有积极维护权利,而是躺在权利的温床上睡大觉,这无疑是给短视频的侵权行为又减少了一层阻碍罢了。
因此,“短视频”的创作者在发布“短视频”之前应先完善其在各个平台的身份认证,同时有必要学习并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不同平台间的举报渠道,在发现他人的“短视频”侵权行为后,第一时间维护自身权利,同时注意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提高法治意识,对于其他平台、创作者的权利侵犯,敢于揭露、敢于举报,以此在一定意义上为视频创作提供良好环境,进而为“短视频”创作者提供更多创作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