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郎卓嘎
早在古罗马时期,缺席判决制度就形成了它的雏形。在“法律诉讼”时期,要求原被告双方必须到庭,否则无法审判。一方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因此在这种制度下,也就没有缺席判决制度可言。
发展到了“非常诉讼”时期,伴随着国家权力扩大,审判权开始成为了国家的专有权力,出庭被看作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而不是诉讼权利,不出庭即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官掌握审判权可针对原被告的缺席作出相应判决,一般的做法是,如果原告缺席,驳回其起诉;如被告缺席,经一次或多次传唤仍然不到的,即可作出缺席判决。由此可以看出,缺席判决是对缺席方的一种惩罚。
到了近代,启蒙运动后的三权分立思想深入人心,公民权利随之扩大,当事人享有对其诉讼行为的处分权,即其出庭行为是受自己支配的,出庭也不再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义务,不出庭的行为也不是一定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出庭,只是说明放弃自身的权利而已。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传统缺席判决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异议申请程序寻求救济,即规定缺席方如对缺席判决不服,可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使得已作出的缺席判决失去其法律效力,从而使原判决失去效力,使诉讼回到庭审前的状态。这既形成了缺席判决主义,又是对公民权力的尊重与扩大。
随着人们对法制理论的深化理解和认识,也通过对司法实践结果的不断总结,在时代发展的背景下,缺席判决主义开始出现弊端,异议申请程序的存在是为了保护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不利于出庭一方的诉讼权利,这种不能真正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是由于缺席判决主义与时代发展的不适应性和异议审查的立法空白造成的。
1.缺席判决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中,目前我国法律将“缺席”定义为当事人不到庭和中途退庭两种情形。“缺席判决的概念是相对于诉讼常态下地对席判决而言的,同为法院判决,缺席判决的法律效力与对席判决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同”。缺席判决虽然不是诉讼常态,但其发生频率的上升足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
2.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理念
从古罗马发展至今,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变化,当今社会现存两大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缺席判决制度在两大不同的体系中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和立法理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学者柴发邦先生认为,“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模式被分为缺席判决和一造辩论判决”。
第一、缺席判决主义,缺席判决主义可以理解为法院对于原告的缺席行为认定为对自身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放弃行为。因此法官会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对于被告的缺席行为会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诉讼材料为准的缺席判决,因此会判决被告败诉。可以看出无论是以上哪一种情况,其诉讼本身上都可以理解为是出席一方的胜诉判决。
尽管缺席判决主义设有异议救济制度,为缺席当事人提供了认为判决有失公平后可以申请异议的权利,但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庭并不会考虑当事人的缺席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而案件就会恢复到开庭审理之前的状态。如此循环往复,就会造成法庭资源浪费和诉讼效率低下的不良后果。美国联邦法院为提高诉讼效率设立了一个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期限,如果被告在这个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时应诉答辩,原告即可申请缺席判决,且法院予以支持。同样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规定表明如果被告不出庭答辩,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法院会支持原告请求作出缺席判决的申请。
因此可以看出,因缺席行为产生的缺席判决,实则是对缺席一方的惩罚,惩罚的结果就是诉讼败诉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所以,缺席判决主义并不能体现出诉讼的公正价值,它所展现出来得更多是诉讼的经济价值。
第二、一方辩论主义是指法院按照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未到庭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作为判决依据进行判决。一方辩论主义以当事人的辩论权为核心,力求维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试图避免作出无视事实的不正当判决。可见,一方辩论主义更符合诉讼程序的正当化。但也存在局限性,如被告一方缺席并且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资料,法庭就会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存在局限。
在国家出台了新司法解释之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的审查都有了新的法律依据,因此减轻了法官的工作负担。目前对于缺席判决的内容规定得更为详细,具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但是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立法规定还是具有较多不完善的地方。
从以上的介绍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条文规定得十分抽象,并没有具体规定制度的适用情形和救济途径,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本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平而设立的缺席判决制度反倒会出现不利的现象,会产生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案件的积压等一系列不良后果。
首先,在我国目前把“缺席”定义为不出席庭审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出席却不参与辩论,不认为是缺席,在事实上,当事人不出席庭审和不参与辩论所产生的后果是大同小异的。因为根据约束性辩论原则来说,辩论是作为判断当事人缺席行为的标准。
其次,缺席判决的时间规定。我国对缺席行为的时间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目前对时间上的缺席行为的规定并无具体时间段,而是笼统的定为开庭审理时。
最后,没有规定缺席判决制度程序的启动与终止,在司法程序实践中基本参照一审普通程序对席判决处理。
综上,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十分简单,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详细规定缺席判决制度的情形,界定缺席的范围和标准,将理论引用到实践,使得在司法实践审理时有法可依,从而能够达到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
在我国,法官的权利是很大的,在诉讼过程中法官的权利过大是不利于当事人的,缺席判决程序的启动是法官依职权决定的,但在许多国家,缺席判决制度的启动是由出席当事人向法庭申请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在诉讼中处于主体地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法官应处于中立地位。不然这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庭审制度极有可能会造成滥用职权、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来说,应该弱化法官在缺席判决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志和权利,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国家法规定了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应用到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中,却并未做到对双方当事人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具体来说,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原告不服可以继续上诉,当被告缺席时,法院作缺席判决处理,被告存在异议只能上诉或申请再审。原告适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只有不能撤诉和被反诉的案件。从表面上看法院的撤诉处理行为有利于被告的权益,但是原告的重复起诉行为实则是对被告权益的侵犯。并且还会出现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同是缺席庭审的行为,但是对于原被告却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这种法律规定违背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人人平等原则,同时也带来了对司法资源的消耗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损害,它是有违平等原则的。平等原则是现代各国宪法规定的约束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重要原则。所以按照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不管是原被告哪方当事人缺席,都应作出同样的处理,而不能实行差别对待。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依法享有辩论权,但是并没有规定其辩论内容对于法庭判决的约束力,与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实质性内容确有着差别,因此,我国的辩论原则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加以改造,增强辩论对判决的约束力。
在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缺席判决制度的不同规定后,很多国家都不再只采用单一的一方辩论主义或缺席判决主义模式,而是会设定更适合国情的立法理论。
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国情,一方辩论主义更加适合我们国情的,但是同时我们也可以把缺席判决主义中的优点吸收过来,虽然一方辩论主义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更加注重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其本质内容是维持双方当事人辩论权的对抗,能够更好地维护程序公正的同时也在追求实体公正,同时平衡诉讼效率与诉讼资源的分配,有利于维护司法安定。而一方辩论主义也并不是完美无瑕的,因为当缺席一方当事人对缺席判决有异议时需通过上诉寻求救济,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一方辩论主义没有设置异议救济程序,因此借鉴缺席判决主义模式中的异议救济程序,能够很好地弥补这一不足。
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救济途径是上诉,如对缺席判决有异议,只能通过上诉来解决,这种单一的救济方式对于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来说并不十分合理。而且在适用一审终审的案件中,缺席当事人对判决有异议只能申请再审,以上两种救济方式不仅会损害有正当理由的缺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度浪费。
因此设立合理的救济制度是有必要的,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的积压,最后也会起到提升法官工作效率的作用。
设立合理的救济制度意义是为了保障因正当理由缺席或因公告送达未知晓诉讼存在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且救济制度只适用于对缺席方当事人不利的判决,若已作判决而对缺席方有利则无需救济。最后合理的救济途径必须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不能设置宽松,给当事人滥用权利的机会,又不能过分限制救济,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侵害。
1.明确缺席的含义
对于一方辩论主义来说,辩论环节是它的核心部分,并且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和诉讼请求、证据资料具有同样的重要性,都是法官在最后作出判决时的必要依据,但目前我国法律将“缺席”定义为当事人不到庭和中途退庭两种情形。完善缺席判决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明晰“缺席”的含义,完善其含义有利于提高司法权威性的同时,保障司法公正。
2.明确界定缺席的时间要件
缺席的时间节点应当限定在庭审当日,具体应限制在法庭调查至法庭辩论期间。除此时间界限外,当事人在庭前准备或庭后宣判时未能按时到场均不应视为其具有缺席的行为。
3.缺席判决的启动应由当事人申请
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始终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我国的立法模式偏向于职权主义,是否作出判决仍由法官负责裁定,这不仅不符合司法自治的理念也会增加法官的工作压力。因此,在缺席判决程序中,法官应处于中立地位,缺席判决的启动应由当事人申请,处分也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4.明确缺席判决的适用主体
基于当事人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缺席庭审时,作出撤诉处理,而被告方在缺席庭审时却可以作出缺席判决,那么在原告缺席时,是否也同被告平等,可否作出缺席判决呢。许多域外国家在适用缺席判决制度时,并未区分原被告。德国法律规定,原告缺席时,被告有权利向法院提出作出缺席判决的申请,法院会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果原告缺席判决后法庭仅作撤诉处理,原告反复起诉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造成被告方利益的损害。因此,当原告缺席时,应同等适用缺席判决程序,法庭可以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缺席判决制度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法院的结案率,在诉讼结构不完整的情况下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法院做出公正判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从立法模式、具体制度设计到司法实践的操作程序上出现很多问题。我们需要完善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不能忽略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主导和推动作用,不能片面适用法律对缺席一方做出不利的判决。我们应该从适用条件到做出判决,再到救济程序给予足够重视,形成完整的法律框架。只有在制度上予以规范和明确,司法实践中法院才能更好地运用这项制度,提高缺席判决的正当性和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