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际法治路径

2022-12-26 06:44:47
关键词:国际法公共卫生条例

贺 辉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国际公共卫生法的权威学者大卫·费德勒教授认为,21世纪公共卫生与生物安全威胁的两大根本来源之一是自然产生的传染病。在他看来,新出现的以及变异的新发传染病对于全球的公共卫生和生物安全具有最大的威胁,而且这种威胁带有全球性的性质,所以必须通过对国际法既有规则的重构来解决传染病对人类社会所带来的根本性威胁[1]。21世纪以来,人类社会爆发了非典型性肺炎、甲型H1N1流感、中东呼吸综合征、埃博拉病毒、寨卡病毒、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影响较大的传染病疫情。以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为例,从发现不久就发展为全球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其传播速度之快、破坏力之强令人瞠目结舌。因此,如何从制度层面构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效方法与手段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现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国际法规则分析

所谓传染病是指由致病性生物病原体引起的可以通过各种接触传播的致命性或非致命性的疾病,它们可能从多种方式转移到易感宿主[2]。旅游和贸易全球化、人口流动、无计划的城市化和气候变化等挑战对传染疾病的传播方式与传播速度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这些疾病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跨越国界,使全人类的感染率和国际传染的安全威胁倍增[3]。

(一)以《国际卫生条例》为核心体系的国际规则架构

传染病控制是公共卫生领域国际法发展的根本。实际上,国际卫生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部分欧洲国家召开了第一次卫生会议,其目的是就打击霍乱的流行,预防和保护各国免遭传染病的侵害,试图减轻隔离对国际贸易的损害。之后,公共卫生领域的国际合作一直在稳定推进,以应对传染病这种“人类的巨大祸害”,因此,国际卫生法在迫切卫生安全需求的推动下得到了发展[4]。

国际公共卫生领域规制模式的演变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从卫生问题上的国内管辖权和专属主权逐步转向国家间合作,从这种多边合作转向制度化,再到全球治理。从规范的角度来看,这些步骤对应于从国家规定单方面隔离与检疫措施到通过双边和多边卫生公约进行国际协调的过渡,通过反复的实践逐步使得应对传染病的措施体系转化成为国际公共卫生法 [5]。

随着1946年7月《世界卫生组织法》的签署,世界卫生组织(WHO)开始组织化运作。这种有体系化的运作方式立即在防治传染病方面起到了引领作用,这是这一演变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WHO承担起管理国际疾病控制的责任,并很快从事了修订和巩固现有卫生公约的繁重工作。1951年《国际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通过,这是第一个对“检疫性疾病”作出规定的国际条约,其中包含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等。《国际卫生条例》构建了现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核心制度,并取代了1903年至1944年期间通过的所有公约,弥补了当时公共卫生法一些最明显的缺点:地域差距、条约重叠、条约继承造成的不一致,这些公约已经过时,不足以适应科学知识的发展以及国际交通和贸易速度的提高。尽管如此,为满足这种需求,1969年WHO完成了一项针对《条例》的重大修订,通过了新的综合性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新条例。

1969年《条例》所包含的检疫性疾病的名单是动态性的。例如,名单中的天花就因为在全球范围内被根除而被移除。该条例力求在对世界交通干扰最小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健康安全。一方面,为了使各国免受输入传染病的风险,它们建立了一个全球监测系统,其基础是对通知义务、一般和针对具体疾病的规定,以及港口和机场应承担的与卫生有关的具体义务。另一方面,《条例》授权对人员和货物的国际流动采取最大限度的限制措施,并对不受《条例》约束的疾病实行有限的政府干预[6]。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一系列复杂的原因,1969年《条例》越来越无法实现其核心目的。这些问题主要与它们所涉及的传染性疾病范围狭窄、依赖国家官方通知以及缺乏一个正式的国际协调机制来遏制国际疾病的蔓延有关。这些因素加上对新出现和再出现疾病的日益关注,导致《条例》对这些流行疾病的应对能力明显不足,亟需进一步修订。直到21世纪第一次全球公共卫生突发事件(2003年SARS爆发和2004年甲型H5N121禽流感大流行)的发生,对全球卫生安全提出了更强烈的要求,这些因素成为国际社会重新考虑制定2005年新版《条例》的主要催化剂。

(二)2005版《国际卫生条例》中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制度创新

2005版《条例》规定WHO应该与会员国协商,并发布指南以支持缔约国提高公共卫生应对能力。WHO协调各国利益引入了一系列核心创新思路,包括扩大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缔约国有义务制定国内法以保持最低限度的公共卫生能力,而不仅限于控制入境口岸的疾病控制。确定PHEIC的程序和发布相关建议的程序,缔约国有义务将可能构成PHEIC的事件通知WHO,然后由WHO总干事会同相关专家成立审查委员会决定是否授权WHO依赖官方信息来源以外的信息和传染疫情出现以外的第三国的早期预警,WHO有权通过各种渠道与可能发生疫情的国家政府核实相关情况,以便缔约国与WHO之间的紧急联系。其中一些创新关系到《条例》的成功实施,因此值得更仔细地分析。

首先,2005版《条例》的适用范围较1969年的版本明显扩大,修订后的条例是以“生物安全”为保护的根本价值,因此涵盖了更广泛的传染病,其范围扩大到自然、意外或蓄意释放生物、化学或放射性核材料。事实上,本条例还赋予WHO处理“公共卫生风险”较大范围的管辖权。无论是由“传统”传染病、新出现的疾病或任何其他可能在国际上传播并对全球公共卫生构成严重威胁的疾病都可以归入WHO的管辖范围。因此,根据“所有危害方法”,它们适用于对人类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伤害的任何“疾病或医疗状况,不论其来源”。该条例将病种扩大为“开放性疾病类别”是一种与时俱进的创新,摆脱了需要不断更新病种名录的弊病,纳入条例范围的包括任何可能严重和广泛危及公共卫生的疾病,不论其来源,因为它允许WHO和会员国通过更灵活和有效的实施条例来降低新的健康危害。

其次,2005版《条例》建立了一个全球综合警报和反应系统(GAR),依赖于一系列的监视和应急网络,它提供了必要的技术工具,以履行按照附件2.35中所载的“算法”及时通知国家监视系统检测到的事件的义务。依据该系统,对于任何可能引起国际公共卫生关注的事件,包括原因或来源不明的事件,以及涉及特定疾病清单(霍乱、肺鼠疫、脑膜炎、黄热病、病毒性出血热和其他传染性发热)的事件,都必须发出强制性通知。新冠肺炎疫情中,中国政府本着公开、透明、负责的原则及时履行了《条例》中的通知义务。自2020年1月3日开始,我们就不定期地向WHO和有关国家通报我国的防控和研究的进展,这充分体现了中国对世界公共卫生以及生物安全负责的态度和精神以及履行国际义务的决心和态度。

第三,2005版《条例》中的PHEIC概念可以说是一个最为核心的制度创新。《条例》附件2第1条将PHEIC定义为“确定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对其他国家构成公共卫生风险并可能需要国际协调应对的特殊事件”。这个定义意味着在发生严重的、突然的、不寻常的或意想不到的情况下,对受影响国家国境以外的公共卫生造成影响,国际社会应立即采取行动应对之。条例旨在平衡健康需求与交通和贸易利益。其第12条规定,在确定是否发生PHEIC时,必须考虑到干扰国际交通的风险。第28条禁止在任何入境点拒绝进入船舶或飞机,除非该入境点没有装备适用卫生措施。第33条规定,未经转运的过境货物(活动物除外)不应受到《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约束,也不应为公共卫生目的而扣留。第43条允许缔约国采取额外的卫生措施,前提是:a)它们对国际交通的限制不比达到适当健康保护水平的合理可行的替代品更严格;b)采取额外措施的国家向WHO提供公共卫生理由和有关这些措施的科学信息。根据《条例》的规定,确定公共卫生事件是否属于这一类别的责任在于WHO总干事,他可以征求《条例》紧急委员会的意见。该委员会由疾病控制、病毒学、疫苗研发等方面的国际专家组成,就事件是否构成PHEIC、发生此类紧急情况的国家和第三国应采用的临时建议以及终止PHEIC提供技术咨询和意见。一旦总干事宣布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提出临时建议,这些建议将连同有关国家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的资料一并送交各缔约国。这些建议涉及的有关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运输工具、货物和邮包的适当卫生措施,缔约国应采取这些措施,以防止或减少疾病在国际上的传播的同时避免对国际运输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应该说WHO对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在PHIEC的宣布上是审慎和及时的,充分顾及了公共卫生风险与自由贸易、人员流动之间的平衡。但是少数西方国家对WHO常规、合理的做法横加指责,甚至不惜以退出WHO相要挟,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无疑是值得谴责的。

(三)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国际规则尚需优化

WHO及其治下的《条例》可以说是治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最为重要的法律基础。换言之,通过WHO以及《条例》进而实现“国际法治”的“稳定”策略来应对高度“不稳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目前最为合理的制度路径。具体而言,从应对风险的理论来说,对于不能预知的风险,最为理性的应对策略不是试图去规避或克服风险,而是通过某种常态化制度来分散这种风险[7]。简言之,国际法治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供了治理的制度框架,这种框架是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最为稳定与有效的方法。

虽然法治手段不会回答和解决公共卫生事件下的具体技术细节问题,但这种稳定方法意味着每个主体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自己的行为安排将受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面对的风险尽可能减小。即便已经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际社会的各个主体的行为也不会因为突然降临的紧急事件而发生紊乱,还可以透过法治的框架来分配各自的权利与责任,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病原体威胁对社会产生的损害降至最低。此外,国际法治可以让不同的价值得以在规则的框架内得以共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现后,抗击疫情无疑是各国所关心的重中之重的价值事项,但这也不意味着法的基本价值就可以被忽略了,法律需要在秩序和制度的框架下以比例的方法让不同的价值得以共存,本文前面论述的《条例》的各种规定正是意图在法律的框架内让公共卫生安全、自由贸易与人员自由旅行等价值得以共存,这似乎也是新时代法治的应有之义[8]。在国际法治的语境下,协调两种存在冲突价值的规则在制定国际法文件中非常重要,防治传染病维护生物安全并不意味着要以牺牲人员流动自由与经济的发展为代价。人类社会存在最基本的共同利益,《条例》就是试图融合与协调多元价值,因此在制度上有颇多创新之处。

《条例》的规范思路没有设置强制禁止缔约国的某种行为,而是试图在国家之间以及与WHO的国际合作领域,促进缔约国的合作意愿与公共卫生防控能力,以强化具体国家在应对重大传染病疫情中的系统能力。但目前WHO在突发公共卫生权力配置的问题上还存在需要改进与完善的空间。《条例》第56条规定了公共卫生争端解决机制,但该机制由于各种原因并没有有效实施,相关的判例法体系更是完全不存在,这直接导致在公共卫生的应对问题上各国乃至WHO组织在行为安排上处于一种自行其是的状态。

二、通过国际法治实现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权力合理分配

在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一个核心的法律问题便是如何合理地分配国际组织、国家以及各专业机构之间的权力与责任,只有厘清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才可能清晰地划分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各个主体的权责范围。而在此过程中,WHO与《条例》所发挥的功用是不可忽视的。《条例》虽然允许各国在应对公共卫生事件中,可以采取“额外措施”以维护本国安全,但同时又规定采取的额外措施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体现在《条例》第43条第1款第1项中,该条款规定额外卫生措施“可获得与WHO的建议相同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护”,即要将对健康的保护与造成国际交通和贸易的干扰进行衡量,如果后者大于前者,则不应采取此额外卫生措施。该款规定明确了缔约国采取额外卫生措施需遵循比例原则,各成员国在适用该条时,应在综合所有因素、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体现最优化的比例原则,确保在健康的保护上达到利益最大、国际交通和贸易的干扰最小的效果[9]。以上规定很好地平衡了不同国家之间对于应对公共卫生事件所能够采取的措施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不同国家之间具有差异的利益诉求,合理地协调了国家之间的权力分配关系。

例如在PHEIC的认定与宣告问题上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严重缺乏统一标准,这使得本该属于科学的疫情防控问题容易被政治所操弄,所以说确立以科学为导向的国际法治机制显然应该成为WHO法律机制的重点努力方向[10]。此外,现有国际公共卫生法的性质被限制于国际公法的范畴内,这就导致其发挥的功能空间过于狭小,这不但会在实质上矮化国际法治在应对PHEIC时的地位,更会导致国际法治在全球公共卫生治理过程中的功效作用大为缩水。例如美国著名卫生法学者劳伦斯·葛斯汀教授在论述国际公共健康卫生治理中的国际法作用时,就将国际法对于现有卫生国际秩序的贡献描绘为一种“失败”,他一针见血地指出:“传统国际法制度过度强调主权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这就导致在处理全球健康这种复杂的公共事业问题时,无法有效构建起多元的监管治理体系。在主权者面前,任何全球公共卫生的需要都必须经过国家这个主权者的自愿接受方可产生约束力。而且国际法规则只能在很低的层次约束国家,对于跨国企业、非政府组织以及各种具有影响力的基金会都缺乏相应的约束力,这就导致国际法在全球卫生健康治理层面既缺乏激励措施又缺乏问责和制裁的手段。”[11]尽管国际组织和国家越来越多地与非国家行为者互动,并将其纳入一些全球卫生论坛与会议,但国际法并没有充分利用它们的创造力和资源,这就导致在遇到生物安全危机时无法调动这些具有专业知识和资源的非国际法主体的力量,造成了极大的资源浪费。相应地,在个人主体存在重大责任时,也不能依照国际法来追究这些主体的责任,而只能适用相关的国内法,这就使相关的私人主体的责任承担呈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因此通过国际法治来实现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治理时,不但要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列为权力制约的对象,还要将国内能够对于国家政策以及国家行为形成的国内利益群体列为通过权力分配的手段进行监督、监管的对象。因为这些利益群体虽然并不直接以国家的名义从事国际活动,但其可以通过游说、影响选举等方式影响国家的对外政策,进而形成或改变现有的国际法规则。以美国为例,最为保守的学者也同意美国的跨国集团巨头以及高科技公司、金融巨鳄在事实上能够影响美国的外交决策[12]。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这些利益群体中一些短视的、带有种族歧视观点的利益群体很可能会绑架其国内政府采取破坏全球抗疫合作的举动。例如在疫情最为复杂的2020年,公共权力分配的核心在于免受利益群体的绑架,主权国家基于自身的全球利益向上让渡相关权力,强化国际司法和准司法的权威,通过国际精英的共识来实现国际卫生法领域的科学运转。但这种观念无疑过于理想和乐观,WTO上诉机构停摆的实例告诉我们,通过单一的司法方式来规制非主权实体的行为与各种潜在的影响是严重理想化和不切实际的。

中国在构建应对PHEIC的国际机制时,必须吸取WTO争端解决机制失败的经验教训,要特别注意强化对于非国家实体特别是能够影响主要国家决策的相关利益群体的监督与治理工作[13]。具体而言,中国可以考虑通过联合国平台、国际组织会议以及发动在美国等主要西方国家内部具有正义感的社会组织发声,对于那些严重损害中国利益的利益群体成员或组织,也可以考虑发动经济制裁、法律诉讼等强力手段,斩断其通过损害中国利益进而破坏全球抗疫努力的阴谋。这种多层次的应对PHEIC的权力治理与分配机制可以说构成了未来构建全球公共卫生法律机制最为核心的策略与思路。

通过上述论证不难看出,为了有效应对PHEIC对于人类健康的威胁,必须进一步强化WHO与其框架内相关法律制度的地位,通过构建相应的国际公共卫生法治体系,对不同国家、不同国际法主体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力分配,进而实现国际公共卫生法框架下的良性“权力生态”,最终让不同的利益价值得以共存。

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维护全球卫生公共利益

PHEIC作为关系到每个人生命健康的重大事件,天然地会吸引社会大众的关注。而且民众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比较不同国家政府应对疫情的措施以及成效。因此这种大众关切会很自然地演化为政府与政客的政治利益,所以PHEIC的出现、预防与应对的每个环节都带有强烈的“政治属性”。但正是由于这种特殊属性,会让一些国家的政府和政客就像电影《指环王》中为了获取魔戒那样,让国家之间的关系被异化而陷入一种非理性的“疯狂状态”,最终使得国际法沦为强国统治弱国、先发国家“污名化”后发国家的工具[14]。此种做法的最大恶果便是会从根本上破坏全球公共卫生的合作局面,进而损害到全球卫生事业的“公共利益”。

在著名的“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国际法院的法官指出:“在外交保护领域,一国对整个国际社会所承担的义务与一国单独对另一国所承担的义务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前者是所有国家关切的事项,是一种对所有国家的普遍义务,就其所涉权利的重要性而言,所有国家都可被认为对保护它们享有法律利益。”从此判例不难看出,当代国际法承认世界各国除了对其他单个国家存在明确的义务以外,还默示对国际社会承担有一种“整体性的义务”。这种义务至少应包含各国不能为了一己私利就损害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中国作为传统的负责任大国一直就是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坚定维护者,也是国际社会中履行国际义务和国际责任的表率。在本次新冠病毒全球大流行的过程中,少数西方政客为了一己政治利益将防疫、抗疫这种带有“全球公共物品”属性的举动政治化,指责中国要对此次疫情的全球爆发承担国家责任。此外,美国等少数西方国家还对国际卫生组织提出了无理指责,威胁甚至直接退出了世界卫生组织。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对于国际法治产生了极大的破坏作用,也间接损害了美国自身的根本利益。因此,新的国际法系统化思维模式应该强调世界一体化与人类的共性,避免国家间对立、隔离与分裂的危险倾向。应该注意到国家之间存在一种潜在的联系,这种联系要求各国在安排自己的行为时必须考虑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这种共同利益可以被具象为他国的一种“合理期待”,负责任的国家必须受到这种“潜在义务”的约束,而民主化、法治化的国际组织可以成为这种义务沟通的平台。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的最新报告,这种“对世义务”甚至不限于国家,这无疑再次强化了国际法系统化思维的合理性。因此,所谓“退群”和“某国利益优先”的论调在国际法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为了维护上述国际公共卫生法治中的全球公共卫生利益,各国就必须秉行国际法中善意合作的基本准则。如瑞士著名国际法专家罗伯特科尔布教授所言:善意的一般法律意义是指主体在安排自己行为时需要保持一种善良的心理状态,而法律存在的意义恰恰就是要保护这种心理状态所产生的一切既成事实。在国际法的语境下,由于难以判断国家在从事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此时就需要从其客观行为上来判断其是否对其他国家以及相关国际事务持有这种善良的主观心态[15]。国际法虽然是国际政治的产物,但却不能完全屈从于政治,特别不能屈从于只为了服务于少数西方国家“一己之利”的政治。因此,在构建应对PHEIC的国际法治制度时,中国必须坚持将法律制度建立在一种善意引领下的科学的制度基础之上这一根本立场。其中善意是各国应秉持对于其他国家友善的主观心态,而科学则是要将应对PHEIC的制度基础建立在客观的科学基础上,此两者的有效结合才能真正维护全人类的公共卫生健康利益,最终实现“人类公共卫生健康共同体”的理想状态。

中国历来主张国家不分大小、强弱、种族构成以及社会基本制度,应当按照一致的并且符合科学客观标准的公共卫生标准来进行评价,应该针对国际主体的行为而不是主体本身的所谓“标签”来评价其公共卫生治理状况。可以说一个客观且中立的价值取向是在全球化背景下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和治理能够健康进行下去的根本前提,也是让国际抗疫贯彻科学标准的根本保障[16]。因此,我国在今后的对外斗争中必须努力占据相应的道德制高点与话语权,还要联合世界上大多数有正义感的国家,在各种国际组织以及国际性的论坛上发出正义的声音,让PHEIC的相关治理和应对回归科学本质,从而让我国能够在应对国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国际合作中获得公正、公平的待遇。

四、构建有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争端解决机制为国际法治提供保障

习近平主席在2020年与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通电话时强调:“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再次表明,人类是一个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这样的重大突发事件不会是最后一次,各种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问题还会不断带来新的考验。国际社会必须树立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守望相助,携手应对风险挑战,共建美好地球家园。”然而,疫情爆发以来,少数西方国家的政府及政客罔顾中国抗疫成功的事实,对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肆意抹黑,还对中国公民和企业进行非法限制。此种行径从根本上破坏了“人类公共卫生健康共同体”的构建,不但对于全球“抗疫”的大局具有极大的破坏作用,还对中国的根本利益造成了极大伤害。例如在疫情爆发之初,在世界卫生组织一再强调不建议实施旅行或贸易限制的背景下,部分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采取了歧视性的限制措施,这明显置世界卫生组织的临时建议于不顾,严重违反《条例》第15条“临时建议”的相关内容。此外,还有少数国家以中国隐瞒疫情,应当对新冠肺炎的全球大流行负责为借口,开始对中国进行污名化的宣传和滥诉。对于前述外国政府公然违反国际公共卫生法的行为,我国作为国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当事国,必须进一步深度解读WHO的相关法律文件,熟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方式,制订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应对策略,妥善解决国际公共卫生争端,只有如此,才能切实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国际形象和公民权益。

实现国际公共卫生治理法治化状态从根本上来说离不开行之有效的争端裁决与执行机制。由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势紧急,相关利益主体很可能出现不理智的状态,只有及时通过争端解决,才能快速平息此种负面状态,让“合作抗疫”工作重回正轨。这就给公共卫生争端解决机制提出两个最为基本的要求:其一是公共卫生争端解决机制必须是高效的。传统司法手段具有程序繁琐、冗长的特点,这对于情势瞬息万变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来说显然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公共卫生争端解决机制必须具有高效、便捷的优点。其二是公共卫生正义解决机制必须适用公平正义的国际法规则,必须依托现有的国际组织平台,坚持多边主义。近年来,以美国为代表的少数西方国家喜欢滥用长臂管辖等单边措施来实现其对外政策目标,并将这种行径称为“国家治术”[17]。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经济手段、法律手段、政治手段强迫别的国家在公共卫生治理等领域服从美国的意志,这种做法让国际上大多数有正义感的国家感到反感,美国国内“抗疫”制度的失败更是让美国试图在全球推行其国内法与治理模式遭遇到严重危机。因此,中国应该抓住时机,对美国的公共卫生单边主义说“不”,并致力于构建真正公平公正的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争端解决机制,从而在中国话语体系下促成符合全球普遍利益的国际公共卫生法治体系。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必须树立“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必须坚持以“全球团结”的方式应对重大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在国际公共卫生法的框架下,明确国际损害责任,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引入“合作原则”“通知和磋商原则”“评估有害影响原则”和“预防和消除损害后果原则”等国际法归责原则。除运用必要的政治外交手段外,在重大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国际争端中,优先选择友好型争端解决方式,例如,可以考虑采取协商、斡旋、调停、调解等具有弹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以终局型争端解决方式(强制性仲裁)为必要的次级保障。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应当与世界卫生组织保持密切沟通,充分利用其居间协调的职责,促成争端能够在实现高效与公正兼顾的情况下得到妥善解决,最大限度地减少疫情对我国和我国公民造成的权益损害。

猜你喜欢
国际法公共卫生条例
论陈顾远之先秦国际法研究及启示——基于《中国国际法溯源》
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家教世界(2021年7期)2021-03-23 08:49:18
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
法律方法(2021年4期)2021-03-16 05:34:44
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家教世界(2021年5期)2021-03-11 12:08:54
《首都公共卫生》征订启事
新版党纪处分条例修订要点
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干货全在这里
《首都公共卫生》征订征稿简则
国际法上的禁止使用武力
公共卫生服务怎加强
中国卫生(2014年3期)2014-11-12 13:1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