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索型不当得利的教义学展开
——以《民法典》第988条为中心

2022-12-22 07:22轩志豪
研究生法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民法台湾地区民法典

轩志豪

为除去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所受之利益,实现“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移转”“保护财货归属”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构建了不当得利制度。其中,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988条为编撰增设规范之典型。[1]参见陈自强:《民法典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体系之展开》,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4期,第91页。《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比较法上,通常将该条称为“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本文亦采此种表述。[2]比较法上多将“不当得利中第三人对受损失的人所承担的返还义务”称为“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或“第三人之返还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82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我国学者多采此表述,本文亦借鉴该称谓。在本文语境下,可将“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等同于《民法典》第988条之规定。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3页;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81页;金可可:《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评注》,载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4》,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61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9页。

第988条作为《民法典》新设条文,学界多将其视为继受《德国民法典》第822条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的产物,在国内所受关注相对不足。[3]针对《民法典》第988条,我国既有研究甚少,且研究的重心在于立法。立法论上,主要就是否设立该条展开讨论,如有观点认为不应该设立该条,参见陈吉栋:论《〈民法总则〉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设置模式》,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第62-63页;有观点则认为存在不同的立法路径,参见杜志勇:《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不当得利第三人返还条款立法取舍——以刑事追赃视角切入》,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291-297页。解释论上的研究,参见王洪亮:《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第44页。亦有论者认为本条文并无过多适用机会,但实践中却也曾出现过本应适用本条的案例。[4]《民法典》制订与实施之前,王二东与尖草坪区信都村镇银行、任连娥、陈保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案情本应适用本条,但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以及维持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的考虑,法院在法定规范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并未选择突破债的相对性而使得第三人负担返还义务的做法,而是让得利人仍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在《民法典》已实行的今日,依据第988条对该案中的第三人课加以返还义务自无不可。当然,在面对实践中或将遇到的纷繁复杂之情事时,适用该条文仍需更多解释作业。参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5民终376号。此外,此种观点亦未意识到《民法典》第988条相较于比较法上之规则所进行的创新以及其具有的新的解释可能。

学理层面,该条亦有诸多问题存有争议或尚属空白,亟待理清:(1)第三人之返还义务的性质为何?(2)使得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的要件为何?应如何解释诸要件?是否应当在《民法典》第9 88条所规定的要件外增设“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因为在比较法上,第三人之返还义务的适用通常“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前提。(3)第三人之返还义务的范围为何?得利人与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将会影响其返还范围?如何处理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与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重合?(4)应当怎样定位中国法语境下第三人之返还义务的规范目的?(5)基于“非统一说”而实现的类型化如何影响、贯彻到《民法典》第988条中?(6)《民法典》第988条因故实际无法行使时,是否存在其他救济受损人之路径?第三人又将所受利益无偿转让给其他人时应如何规制?

规范层面,《民法典》第988条作为《民法典》不当得利一章中的新设条文,其在不当得利体系中的地位仍未明晰。体系上,该条文与其他条文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联动以彰显法典的体系效应?该条是否可以适用一般的不当得利条款乃至学说?

学理乃至规范上,《民法典》第988条均存在争议或空白。“第三人返还条款”虽然有效填补了旧有不当得利制度的体系残缺,但该条的增设意义却并未被得到重视,其将产生的体系效益亦未展现。因此,有必要对该条款进行体系梳理,做更为全面之考察与解释,以使其应对实践中更为复杂之情事。

《民法典》第988条的性质的确认,会对该条款的体系适用产生根本影响。本文拟以“第三人返还义务”的性质为中心,在整合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不当得利一章的规范设计,以新视角重新审视《民法典》第988条的构成要件、返还范围与体系适用,力求得出中国法上的系统化的解释论方案。

一、《民法典》第988条的规范定位

“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作为不当得利制度中突破债的相对性而为第三人所创设的义务[5]参见黄茂荣:《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1页。,其法律性质并未完全明晰。比较法上,“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解释路径。解释路径的选择,将会影响《民法典》第988条的体系适用。为实现该条与不当得利一般规则的体系贯通,应在参酌比较法上的基础上,立足中国法,妥善地做出解释选择。

(一)“第三人之返还义务”性质的解释进路

1. 德国路径:拟制的不当得利说

德国法将“第三人之返还义务”条款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22条,其规定:“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受益人将所取得的利益无偿地给予第三人的,以受益人返还得利的义务因此而被排除为限,该第三人负有返还义务,恰如(如同)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已从债权人处取得被给予的利益一样。”[6]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81页。

第三人本不应因从受益人(也即得利人)处取得利益而负有返还义务,但“恰如(如同)”的立法表述采取了拟制的立法技术,将“无偿受让得利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拟制为“不当得利关系中得利人的法律地位”。经由该规范,“第三人的返还义务”被拟制为“不当得利关系中得利人所享有的返还义务”。此时,“对第三人所课加的返还义务”进一步被上升到“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高度,而“第三人与受损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便可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不当得利”类型。此种路径,可被归纳为拟制的不当得利说。此时,“第三人之返还义务”是一种借助拟制方法而形成的特殊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德国路径下,采拟制的不当得利说,拟制的立法技术可以将特殊情况纳入到一般的规范调整范围内,实现法律的自我补正。[7]参见谢潇:《法律拟制的哲学基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第111-112页。具体到“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上,将“第三人与受损人”之关系拟制为特殊的不当得利,其便可适用法典中配套的不当得利一般规则乃至学理上的通说,以更好地应对立法规范供给不足情况下将会面临的复杂情况,亦能减少立法成本。被拟制为不当得利后,《德国民法典》第822条所规定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可适用《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一节中的规范,特别是其中第818条至第820条关于返还范围之规定。借助拟制得以实现的一般规则的适用,彰显了法典的体系性与逻辑性。

2. 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返还义务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受德国学说,在不当得利制度中亦规定了“第三人的返还义务”。[8]参见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9页。其“民法”第183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与德国所采路径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在规范层面并未借助拟制的方式对第三人课加义务,而是直接以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之限度,作为第三人的责任范围。此种路径,可被归纳为“第三人返还义务说”。

该说认为,由于第三人所获得的利益源自于得利人的无偿转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第三人所获得的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原则上并无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并不负返还其所得利益之义务。但又因第三人属于无偿获得利益,相较于受损人利益的保护,第三人应被劣后保护,因为第三人并未因此投入任何东西。[9]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下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18页;[德]汉斯-约哈希姆·慕斯拉克、[德]沃夫冈·豪:《德国民法概论》,刘志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8页;[德]汉斯·约瑟夫·威灵:《德国不当得利法》,薛启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90页。为此,立法便突破了直接因果关系的限制,使得第三人负担返还义务。[10]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刘昭辰:《不当得利》,五南图书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112页;王洪亮:《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第44页。第三人所承担的返还义务是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的突破,但仅是为了平衡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而对第三人课加的特殊返还义务。[1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立法理由谓:“查《民律草案》第944条理由谓本于不当得利之请求权,以原则论,仅有对人之效力,只能对于受领人主张之。故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分,让与第三人,而不索报偿时,受领人得免返还义务之全部或一部分,(参照前条)第三人亦无返还之责。然似此办理,不足以保护债权人,故本法以第三人为无直接法律上原因而由债务人受利益之人,仍使其负返还之责,以保护债权人之利益。此本条所由设也。”转引自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4页。相同内容亦可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

义务为权利之反面,将“第三人的返还义务”转化为“受损人对第三人享有请求权”亦无不可,但不能将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视为新的不当得利的类型。[12]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1-162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159页;姚志明:《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308-309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147-148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3-94页;黄茂荣:《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1页。王泽鉴先生的《不当得利》一书中,明确指出梅仲协先生认为受损人对于无偿受让人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外在案例分析中,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受损人与第三人并非不当得利关系(就王泽鉴先生之学说的评价,相同观点可参见杜志勇:《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不当得利第三人返还条款立法取舍——以刑事追赃视角切入》,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2915页);孙森焱先生的《民法债编总论》一书中,仅强调了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与返还责任,在体例上将“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编排在“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一节,可见其并未将“第三人与受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升到特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高度;邱聪智先生的《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一书中,明确将“第三人无偿受让所获得的利益”与“第三人因不当得利所获得的利益”区分开来,可见其并未将“第三人与受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做特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依“第三人的返还义务说”,仅能推知规范为第三人课加了返还义务,并未将“第三人与受损人之间的返还关系”上升到“新的不当得利类型”的高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的立法理由中,当时的立法者也同样仅将其作为例外规定而创设。

我国台湾地区路径下,采第三人返还义务说,由于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并非不当得利关系,此时基于返还义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并不能适用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特别是关于返还范围的规则。如欲使“第三人的返还义务”适用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需进行类推。现代民法虽不禁止类推适用,但类推适用仍存在相似性比较等诸多限制。[13]参见屈茂辉:《类推适用的私法价值与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13-15页。相较于直接适用一般规则乃至学理的解释,类推适用作为一种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应劣后使用。

3. 中国选择:直索型不当得利说

在学界,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988条创设立了一种新型的不当得利。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并导致受损人的损失,这种情况构成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第三人应当将其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人。”此种表述的实质是将“第三人与受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释为了新的不当得利类型。[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811页。王洪亮教授认为《民法典》第988条构建了一种“特殊类型的侵害型不当得利”,即所谓的直索型不当得利。[15]参见王洪亮:《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第43页。崔建远教授则明确指出该条使得受损人与第三人成立不当得利关系。[16]参见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63-364页。但此种定性,却与我国台湾地区、德国对应条款之通说及我国立法工作者之主张相悖。[17]立法工作者在释义书中,明确指出该条不属于《民法典》第985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对该条则仅采用“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表述,此做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一致。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9页。

直索型不当得利说,是指将不当得利中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上升到“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之高度的解释路径。直索型不当得利说认为在受损人、得利人、第三人三者关系中,应穿透得利人,使得受损人与第三人建立起立直接的法律关系。[18]参见黄茂荣:《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1页。应该说,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当得利关系,第三人所承担的返还义务亦为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此时,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课加作为例外而存在,其实现了对一般的不当得利的类型的突破。

直索型不当得利说无需通过拟制的立法技术乃至类推的漏洞填补方法,却可以实现“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对“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乃至学理”的适用。在立法规范供给不足情况下,《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难以应对复杂之情事。为减少立法成本,应采直索型不当得利说的解释路径,既能最大限度地弥补立法的相对模糊性所带来的规则的不确定性,又可避免为填补相关法律漏洞而进行的法律续造活动。

(二)直索型不当得利说的证成理由

1. 规范支撑

首先,该条之文义存在将《民法典》第988条将解释为特殊的不当得利类型,即采“直索型不当得利说”的规范空间。《民法典》第988条并未采取《德国民法典》拟制的表述,文义上并无采德国之拟制的不当得利说的空间,采此说势必将会产生解释力不足的问题。依《民法典》第988条所采取的简明表述,采“第三人的返还义务说”也并非必然选择,“直索型不当得利说”亦有适用之空间。

其次,采“直索型不当得利说”,认为《民法典》第988条创设了特殊的不当得利类型,切合该条之表述。依“第三人返还义务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仅将不当得利中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视为在特定情形下第三人所应承担的特殊义务。表述上,我国台湾地区从第三人的视角展开构建,为其课加了义务。但《民法典》第988条却并未仿照我国台湾地区的表述,而是从受损人的视角展开制度构建,赋予了受损失的人独立的请求权以实现其权利的救济。从实证法上请求权式的规范表达来看,采“直索型不当得利说”相较于“第三人的返还义务说”是更切合文义的选择。因为后者更偏向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课加,而前者更重视受损人权利的救济。

总之,在规范层面,德国所采拟制路径已被实证法否定,我国台湾地区所采路径与“直索型不当得利说”之路径则存在适用空间,但“直索型不当得利说”以受损人权利的救济为核心,更切合《民法典》第988条的规范表达。

2. 法理依据:法定的因果关系

第三人的获利返还以其与受损人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但由于无偿转让契约的存在,受损人的损失与第三人的获利原本并不具备因果关系。而将《民法典》第988条认定为新型的不当得利的规范基础后,便可认为该条通过立法的方式直接规定了受损人的损失与第三人的获利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比较法上的解释路径难以与我国实证法契合抑或存在明显缺陷,认为《民法典》第988条以立法直接规定了第三人与受损人的因果关系是更优选择。受损人的损失与第三人的获利本无因果关系。比较法上,德国利用拟制的立法技术回避了该问题,依《德国民法典》第822条,“第三人与受损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恰如“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得利人的获利与受损人的损失显具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获利与受损人的损失自然将具有因果关系。我国台湾地区通说则突破了因果关系的限制,径直以法定形式课予第三人以返还责任,未对第三人的获利与受损人的损失的因果关系作出回应。倘使认为《民法典》第988条采德国路径,亦为拟制的不当得利,并不具备实定法基础。拟制具有鲜明的拟制意图,实证法上通常采“视为”之表述以将该意图明示,但《民法典》第988条并无类似表述。[19]参见谢潇:《法律拟制的哲学基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第111-112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页。在学理解释乃至司法裁判中均不宜滥用拟制之方法,否则有使其沦为说理的幌子之嫌,不仅质疑立法亦将动摇法解释学之根基。[20]参见占善刚、王译:《民事法律规范中“视为”的正确表达——兼对〈民法总则〉“视为”表达之初步检讨》,载《河北法学》2018年第12期,第75-76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页。该条并未采“视为”之表述,采拟制的不当得利说的解释力并不充分,且拟制说或将违背本条立法者之本旨。因此,不宜采德国拟制的不当得利说之路径展开解释。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取“第三人返还义务”说,如上文言,存在较大体系缺陷。因此,宜如下文认为《民法典》第988条直接通过立法规定了第三人与受损人的因果关系。

其次,文义与体系上可以认为《民法典》第988条直接规定了第三人的获利与受损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为法定的因果关系。也即实在法将其设定为了因果关系认定的法定例外,第三人的获利与受损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有《民法典》第988条作为实证法上之支撑。《民法典》第9 88条看似未指明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而直接赋予了受损人请求权,但从得利人返还义务的承担之表述不难推知该条为第三人的获利与受损人的损失设定了法定的因果关系。因为第三人的获利返还以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倘无因果关系则第三人之返还义务的课加并不具备正当性基础。

最后,通过立法直接规定第三人的获利与受损人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使“第三人返还义务”条款适用不当得利的一般规范的做法并非鲜见,《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便采此做法,其第7-4:10 3条规定:“债务人对非债权人的履行;所受利益的善意转让(1)债务人将利益转让给受益人,使得受害人丧失对债务人主张同样或类似权益的权利的,受益人所受的利益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21]《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9页。该条通过直接规定第三人的获利与受损人的损失的因果关系,为二者之间成立不当得利关系提供了前提,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法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认定上,“第三人(受益人)所受的利益与受损人所受的损害”原本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为与受损人(债权人)所受的损害所对应的得利人(债务人)所受的利益,而非得利人(债务人)将其所受的利益转让后受益人所受的利益。而该条则直接通过立法的方式,为规制得利人将其所受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特殊情形而在因果关系上作了变通。该规定将损失与得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加以放宽,通过立法上肯认的方式肯认了第三人的获利与受损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服务于不当得利的判断,因此被法律肯认后的法定的因果关系与其他要件相结合,该条便可相应地适用一般的不当得利的规则。此时,该立法模式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之条款是一种特殊的不当得利类型的规范基础。

总之,通过直接规定因果关系而实现受损人、得利人、第三人三方的穿透,使得受损人与第三人建立起来了直接的不当得利关系,是较为有力的解释方案。《民法典》第988条亦采取此方案,直接规定了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特殊的因果关系。由于第三人的得利与受损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其他一般不当得利的要件,便可使二者建立起特殊的不当得利返还关系。此时,《民法典》第988条之解释路径,便转向了“直索型不当得利说”。

3. 体系效益

首先,采“直索型不当得利说”,认为《民法典》第988条创设了特殊的不当得利类型,符合法典编纂逻辑。《民法典》第985条通过赋予受损失的人独立的请求权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民法典》第988条同样采取的是赋予受损失的人请求权的表述。在赋予不当得利中受损失的人独立的请求权的层面上,将《民法典》第988条作为《民法典》第985条的特殊情形并无不可。从法典编纂时对于不当得利章节内容的具体编排来看,《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民法典》第986条与第987条规定的则是依据主观状态对于一般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限制。依“先一般,后特殊”的法典编纂惯例,将《民法典》第988条认定为创设了特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不可。此外,“第三人返还义务说”是以对第三人课加义务为中心,依该学说展开解释,将与《民法典》第988条以受损失的人的救济为中心的立法设计产生解释冲突。

其次,采“直索型不当得利说”,认为《民法典》第988条创设了特殊的不当得利类型,可避免立法重复乃至填补法律漏洞,实现不当得利规则之间的衔接与补充,带来体系效益。首先,《民法典》第988条虽规定了“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却并未就返还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倘使就该条增设范围之规定,略显冗繁。但缺乏第三人返还范围等限制规定,又或有使第三人所负担的义务过重之嫌。采“直索型不当得利说”,将《民法典》第988条所规定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认定为特殊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则能够使得《民法典》第988条适用《民法典》第986条与第987条关于返还范围乃至学理通说的规定。例如在学理通说的适用上,《民法典》第988条便可借助不当得利的通说“非统一说”这一类型区分方法实现类型化,将“非统一说”贯彻到法律效果的层面。[22]依据“非统一说”,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作为适用前提的不当得利关系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关系时,由于目前我国学界通说并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此时受损人既基于其对物的所有权(抑或侵权)而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还可依《民法典》第988条向第三人主张“直索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即使我国通说采“请求权竞合说”,实践中受举证责任与路径依赖影响《民法典》第988条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适用空间亦将被极大“侵蚀”,仅在特殊情形下存在适用可能。而由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不涉及给付,《民法典》第988条特有的制度功能在适用时便得以彰显,这在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中尤为突出。其次,方法论上,法律适用中的三个阶层分别是法律解释、制定法内的法律续造与制定法外的法律续造。[2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60-461页。采取“第三人的返还义务说”须运用类推这一制定法内的法律续造方法,以实现填补《民法典》第988条关于返还范围的漏洞。相较于运用了法律解释方法的“直索型不当得利说”,前者必然将会有更重的论证负担,且将带来更大的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最后,采“直索型不当得利说”,认为《民法典》第988条创设了特殊的不当得利类型,可以实现对例外规定的合理限制,增强民法典内部的体系化结合。体系上,《民法典》第988条是不当得利制度的例外规定,是对原则的突破。[24]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下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190页;[德]汉斯·约瑟夫·威灵:《德国不当得利法》,薛启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89页。对于例外规定,应从严解释。[25]参见曾品杰:《法律解释学之原理》,载《月旦法学教室》总第130期(2013年8月),第77-78页。例外作为对原则的突破,对其不当解释与适用将会损及一定的法律安定性,甚至有违立法者意旨。[26]参见易军:《原则/例外关系的民法阐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9期,第80-81页。具体到《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上,对不当得利原则的突破维护了受损人权益,亦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第三人因无偿受让而获得利益,较受损人之利益虽处于劣后保护之地位,但返还义务的课加亦会对第三人造成一定不利益。受损人权利的扩张,可能会损及第三人的原定秩序与信赖利益,甚至是对其既有利益的剥夺。[27]参见白纶:《民法典无偿合同规范模式研究——以赠与及间接赠与的法律规制为中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103-105页。如第三人因无偿获赠旅游卡一张,遂与家人约定出游并为之做充分准备,后年卡被请求返还,第三人受有为出游做准备之经济损失。因此,为避免第三人因《民法典》第988条遭受过多损失,应在解释上对受损人权利的扩张加以一定的限制。而在将该条解释为创设了特殊的不当得利类型后,其便可以适用对于《民法典》第986条与第987条——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的条款乃至学理中的限制性条款,实现对该例外规定的合理限制。

总之,对于“第三人之返还义务”的性质采“直索型不当得利说”,认为《民法典》第988条创设了特殊的不当得利类型,是切合文意、更能实现《民法典》体系效益的解释选择。

(三)《民法典》第988条规范目的之扩张

法律规范的目的,与规范本身所构建起的制度及其构成要件、所生法律效果密切相关。如下文言,《民法典》第988条未继受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之规定,该条的适用并不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这便使得恶意得利人被纳入调整范围。调整范围扩张后,比较法上“第三人之返还义务”的规范目的便难以涵盖《民法典》第988条的规范目的,该条的规范目的仍待探寻。

1. 维护受损人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第三人之所以能够间接取得利益,是因为得利人的无偿的转让行为。此时,如允许第三人继续无偿地享有得利,将会造成利益失衡,不符合应有的价值判断标准。[28]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147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4页。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第三人课加了返还义务,突破了直接因果关系的限制。因此,结合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的立法理由,其规范目的可被归纳为“维护受损人权益,避免价值判断失衡”。但需注意,我国台湾地区并不调整“恶意得利人”无偿受让得利人所得利益的情形,所以该规范目的所指向的对象是有限的,其对受损人权益的维护也是具有局限性的。[29]参见陈自强:《多角关系请求权人之确定:契约法现代化Ⅴ》,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71-72页。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超出了一般不当得利中“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移转”与“保护财货归属”的规范目的。[30]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页;金可可:《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评注》,载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4》,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63页。如下文言,其所实现的矫正,因具有正当法律上原因而难以被归为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移转;在“保护财货归属”方面,第三人的财货归属与受损人的财货归属之间存在冲突,对一方财产归属的保护恰恰是对另一方的财货归属保护的违反。

2. 恶意得利人的获益剥夺

不同于我国台湾地区,《意大利民法典》对于“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适用范围并未局限于善意得利人,其不仅将该规则适用于恶意得利人,且对其进行了开创性的规则创设。对于恶意得利人,《意大利民法典》第2038条规定:“恶意受领人将资财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仅在最初的失利人(给付人)对恶意受领人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方(于其得利范围内)对失利人负返还义务。”[31]《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5、6、7卷),高圣平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32页。此规则中,恶意得利人也需进行获益返还。

此种立法设计,首先课予了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在恶意得利人返还未果的情况下才为了保护受损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课加义务。将第三人设置为劣后的债务人,有效地将本应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不当得利之债对于第三人的影响降到最低。在尽可能地减少对第三人的影响的同时,该条款还更为关注受损人利益的保护,有效地限制了恶意得利人与第三人籍此逃债的可能。如:甲穷困潦倒,但因职务之便,却可常获得不当得利。人称“及时雨”的甲,乐善好施,每逢亲友困顿,必将得利赠与其渡过难关。倘不将恶意得利人甲纳入规制范围,显失公平。如果仅规定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恶意得利人往往会挥霍其得利等方式以实现逃债,当其无资力返还得利时,受损人又无法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此时第三人的利益便难以维护。

3. 中国法下的目的扩张

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返还规则只能规制善意得利人,而《意大利民法典》则将恶意得利人纳入规制范围内。规制范围的差异,对“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规范目的会产生重大影响。

如下文言,本文认为《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并不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从文义来看,其并未将“恶意得利人将得利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排除在规制范围内。这便意味着《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对象包含了善意与恶意得利人将其得利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

在对我国《民法典》第988条的规范目的进行解释时,须考量其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差异,也即适用范围的扩张,妥善地做出解释选择。《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对象扩充到恶意得利人,对该条规范目的的解释亦应对应地进行扩张。综合比较法上对应条款的规范目的,可对《民法典》第988条的规范目的做如下归纳:本条在“避免价值判断失衡”功能外,亦有“限制恶意得利人逃债,避免对恶意得利人过多保护”的功能。[32]在对于恶意得利人具体的规制上,则可适用上章“得利人与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重合”下的规则。

二、直索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特殊性

依“直索型不当得利说”,《民法典》第988条创设了特殊的不当得利类型。《民法典》第988条前半句为直索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规范基础,也即适用该条以“得利人无偿转让其得利与第三人”为要件。过于简明的立法表述为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带来诸多问题,须借助新的不当得利的视角重新审视之要件。

(一)适用前提:受损人和得利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

1. 隐藏的适用前提

《民法典》第988条之条文虽未明确指出该条的适用以另一不当得利的发生为前提,但从其立法表述与适用逻辑上观照,不难确立此要件的存在。立法表述上,该条的适用需得利人已经取得一定利益,而受损人则可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相应利益。“得利人”与“受损人”的表述,结合该条在不当得利中的体系地位,二者之间应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适用逻辑上,《民法典》第988之条文中,共存在三方法律关系主体,得利人的无偿转让行为将得利人、受损人、第三人三者联系起来。构成要件层面,该条以得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无偿转让关系为要件;法律效果层面,该条则偏向受损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构建。那么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得利人所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利益从何而来?为回答这两个问题,只能认为得利人所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利益来自于受损人,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为另一不当得利之关系。总之,适用《民法典》第988条时将存在两组不当得利,一为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二则为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不当得利,前者为《民法典》第988条适用的隐藏前提。

2. 适用前提的体系效果

首先,《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以另一不当得利的发生为前提,但并不关注该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的不当得利是何种类型,不影响该条的适用。[33]参见杨贤芳:《民法债编总论》(上),三民书局2016年版,第223页;刘昭辰:《不当得利》,五南图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3页;[德]汉斯-约哈希姆·慕斯拉克、[德]沃夫冈·豪:《德国民法概论》,刘志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3页。即使该作为前提的不当得利为本文所称之直索型不当得利,如下文言,至少可以类推适用本条规定。

其次,当受损人对于得利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依主流之抗辩权发生说,得利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在无偿转让情形下,第三人亦得对受损人主张得利人之抗辩。即使得利人未无偿转让,受损人也并未行使请求权以妥善维护其权利。得利人无偿转让其所得利益的行为,并不应为受损人带来新的诉讼时效利益。因为在此过程中,受损人并未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做出任何努力。赋予受损人新的诉讼时效利益,得利人利益便难以保护,有损现有秩序,亦难简化法律关系。[34]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46页。因此,在得利人将其所得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后,倘使受损人对于得利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第三人亦得对受损人主张诉讼时效经过之抗辩。[35]类似观点参见刘昭辰:《不当得利》,五南图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3页。

最后,当受损人与得利人之情形属于《民法典》第985条所规定的三款除外规定时,受损人无权对第三人主张返还。受损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乃穿透得利人的权利能力而得来,而当受损人对于得利人未享有请求权时,受损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自然无从谈起。[36]参见刘昭辰:《不当得利》,五南图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3页。

(二)“无偿转让”的扩张适用

《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明确要求得利人需将其所得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此处“无偿转让”,以赠与和遗赠为典型之情形。[37]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4页。

1. “无偿”的体系漏洞

我国学理界对于《民法典》第988条之“无偿”并无深入介绍。比较法上,我国台湾地区对该条中“无偿”的理解为:若为有偿,则无论交易的对待给付相当与否,都不能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38]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4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9页。部分有偿部分无偿的情况下,可适用“民法”第183条,第三人就无偿的部分负返还责任。[39]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如在半购买半赠送的交易中,赠与部分可适用第三人返还规则。[40]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4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9页。

此种解释存有法律上之漏洞,倘使得利人以极低之价格将所得利益转让给第三人,此时便不能称之为“无偿”,《民法典》第988条便无从适用。这样的法律适用结果显然与立法者保护受损人的权益之本旨不符,是为隐藏的法律漏洞。为填补漏洞,我国台湾地区有论者指出可借助“诚信原则”,在价格显著不相当以至于违背常理的情况下,将超出的部分视为无偿部分,进而适用第三人返还义务之规则。[41]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该解决方案,在技术上可以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律漏洞的填补,但其诉诸法律原则,给裁判者留下了过多裁量空间。

2. 以“对待给付”为核心的“无偿”

欲填补上述立法供给不足造成的漏洞,除依“诚信原则”路径外,还可从“无偿”概念的解释着手。文义上,“无偿”既可解释为“不支付任何与交易物相对应的价值”,也可以解释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超出市场限度的不对等状态”。后者即不等价的交易中,就不等价的部分而言,亦可将其认定为其属于无偿。[42]参见许德风:《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102页。

首先,倘不规制《民法典》第988条情形下不等价的交易中不等价的部分,将有得利人籍此逃债之虞,滋生道德风险。体系上,《民法典》中多次出现的“无偿”之含义多为不求回报,[43]参见白纶:《民法典无偿合同规范模式研究——以赠与及间接赠与的法律规制为中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106-107页。但其仅多限于约束双方当事人,而无涉第三方,因此在解释上对于《民法典》第988条中的“无偿”并无参考价值。而《民法典》第538条通过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限制债权人与第三人串通逃债,这与《民法典》第988条的制度功能相似,因此该二条中“无偿”之解释互具参考价值。《民法典》第538条中的“无偿”之含义虽亦为不求回报,但为防止债务人以过低价格处分财产以逃避“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民法典》配套设置了“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采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之标准。而由于立法供给不足,不当得利制度中仅规制“绝对无偿”和“支付与实际价值相对应的价格”两种情形,对于不合理的低价却并无规定。此时,得利人或将籍此逃债从而损害受损人之利益。

其次,采扩张“无偿”内涵之解释方案,是该条内部之解释融贯的要求。如上文言,我国台湾地区认为,“部分有偿,部分无偿的情况下,可适用‘民法’第183条,第三人就部分无偿的部分负返还责任”。在交易对象可分的转让中,可以用单位价值进行衡量交易对象,受让人没有支付与可分的交易对象相对应的对应价值,即可认定为无偿。此种解释进路,便是将“无偿”之含义理解为了“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超出市场限度的不对等状态”,以对待给付作为核心考量因素。也即在交易对象可分的无偿转让中,便采扩张“无偿”内涵之解释方案。

而其交易对象不可分的无偿转让中,所采的解释与交易对象可分时的解释相冲突。依我国台湾地区学说“有偿时,无论交易的对待给付相当与否,都不得适用”。交易对象不可分时,便无“部分有偿,部分无偿”之情形,对于“无偿”便仅解释为“不支付任何与交易物相对应的价值”。此种解释路径,显然与交易对象可分时的解释相矛盾。在同一法条的解释中,就同一概念的理解却存在冲突,此种解释方案的解释力难谓充足。为化解此种内部矛盾,在交易对象不可分的无偿转让中,对于“无偿”的理解,应转向与交易对象可分时以对待给付为核心的解释路径保持一致。[44]德国学说也认为,依据一般原则,无偿性的概念应以对待给付为中心进行判定。参见[德]汉斯-约哈希姆·慕斯拉克、[德]沃夫冈·豪:《德国民法概论》,刘志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8页。

总之,《民法典》第988条的使用中,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超出市场限度的不对等状态显著不合理时,可以将不对等的部分视为无偿行为。对于不对等的部分,在满足条件时,第三人仍应负返还义务。[45]类似的思维方式亦可参见许德风:《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106页。具体的规则上,“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超出市场限度的不对等状态”是否显著不合理的判断标准,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39条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断标准。

(三)受领人无须免除返还义务

1. “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适用前提?

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之立法例为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提供了宝贵经验[46]参见杜志勇:《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不当得利第三人返还条款立法取舍——以刑事追赃视角切入》,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296页。,在对我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解释作业时,二者是为重要参照。细观三方实证法,不难发现相较于《民法典》第988条,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增设了“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的要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规定,欲适用第三人返还规则,需以“受领人在让与后须被免除返还义务”为限制要件。[4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体系下,该规定的实质是增设了“得利人需为善意”的要件。参见郑冠宇:《民法债编总论》,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485-486页。史尚宽先生认为“第一受领人因知无法律上原因或受领在受领人一方为不法而不得免其返还义务”[4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此时,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返还规则只有在第一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原因且受领在受领人一方并非不法时才可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2条亦认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是“最初的得利人因无偿处分而发生得利丧失,因此不再承担责任”[49][德]汉斯·约瑟夫·威灵:《德国不当得利法》,薛启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90页。。也即在最初得利人无偿处分之外,增设了“最初得利人免责”的要件。

但《民法典》对“第三人的返还义务”进行立法设计时,第988条却并未仿照二者之立法例,也即未明确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部分学者提出应对该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在适用时须增设“得利人返还义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之要件。[50]参见金可可:《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评注》,载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4》,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64页。而在《民法典》语境下,依此主张,“第三人之返还义务”条款便只能在得利人为善意(且非不法)时方可适用,恶意得利人则并不在该条规制范围内。总之,《民法典》第988条是否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将对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适用范围产生较大影响,须妥善地做出解释选择。

2.“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并非适用前提

有学者认为适用《民法典》第988条须以“得利人之返还义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为前提,并以此主张对本条之适用进行目的性限缩以增设“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之要件,其主要理由如下[51]参见金可可:《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评注》,载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4》,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64页。:第一,以此为前提,符合《民法典》第988条立法意旨的内在要求。在受损人对于得利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不应为救济得利人而牺牲第三人的利益。第二,不以此为前提,将违反“不当得利之债原则上不以连带形式出现”的法理。第三,不以此为前提,将与《民法典》第538条发生体系冲突。依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如果债务人仍具清偿能力,不应允许债权人依《民法典》第98 8条直接请求第三人清偿债务,否则即与《民法典》第538条发生评价矛盾。此外,依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只能要求第三人将所得返还于人,由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共享。如果允许债权人依第988条直索,债权人便得以独享第三人返还之得利,将有悖于《民法典》第538条的价值判断。但此种观点,有待商榷。本文认为,适用《民法典》第988条并不须以“得利人之返还义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为前提。

第一,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不符合《民法典》第988条之文义。[52]持相同观点者参见杜志勇:《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不当得利第三人返还条款立法取舍——以刑事追赃视角切入》,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296页。《民法典》第988条并未明确规定须以“得利人之返还义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为前提。当然,在文义范围外进行目的性限缩以增设要件,此种学理上主张并无不可。但在《民法典》刚刚编撰完成之际便增设要件,则需有更为充分的理由,否则将有悖于尊重《民法典》条文本身的解释原则。

第二,在立法之时,关于是否应增设该要件便存在争议,增设要件,不符合立法者本意。立法者在征集意见时,有的单位便提出:“第三人恶意取得的,应当返还。”[5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74页。此时,便不能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最终出台的意见亦未以此为前提,或可认为吸纳了该意见。此外,立法者并未效仿外国重要的立法例——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增设“得利人之返还义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的要件。主观目的解释上,在明知差异存在之时却坚持不效仿比较法上之立法例,亦可推究出立法者在立法时应无增设该要件的倾向。

第三,增设要件,将有违《民法典》第988条的立法本旨。《民法典》第988条,是为充分保护受损人而特设的例外规定。倘使采“目的性限缩”之学说,反而将不利于受损人的周全保护,亦难以符合《民法典》第988条立法意旨的内在要求。

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会将“得利人恶意”的情况排除在《民法典》第988条范围内,难以实现受损人保护之目的。[54]在立法时,有学者主张“增设恶意第三人返还责任”,可见其亦认为该情形属法律漏洞,应该将恶意第三人纳入规制范围。参见杜志勇:《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不当得利第三人返还条款立法取舍——以刑事追赃视角切入》,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297页。立法虽未明确采纳该学者之主张,但依据本文观点通过解释亦可实现其立法主张所欲达致的效果。得利人恶意情形下,如果第三人与得利人逃债却免除得利人的义务,反而会助长此种恶意行为。[55]“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不适用于恶意得利人的做法,源自德国,此为德国通说。参见杨芳贤:《民法债编总论(上)》,三民书局2016年版,第226页;刘昭辰:《不当得利》,五南图书出版社2018年版,第112页。“也正因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只适用于依第182条第1项所定之善意受领人的情形,而不适用于第182条第2项所定之恶意受领人,以致发生自恶意受领人受领利益者,反而受到更确实之保护的稀有情况。”黄茂荣:《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1页。我国台湾地区为解决该问题,多使用类推适用方式,但类推具有更重的解释负担,并非最佳的解释方案。如恶意得利人甲得结婚戒指一对,将对戒中的男戒赠送与受赠人乙。原本依《民法典》第987条,因为甲是恶意得利人,要对男戒负返还义务。若增设要件,适用《民法典》第 988条需要甲对男戒的返还义务消灭。此时,受损人不能通过行使988条向乙索回男戒;受损人得依《民法典》第987条请求恶意得利人甲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赔偿损失。但恶意得利人甲如果无资力,而乙对于受损人又无返还义务,那么受损人的权益将无从救济。[56]德国通说认为,恶意受领人的资力不在考虑范围内,但该问题上却存在较大争议。德国学者汉斯·约瑟夫·威灵认为,恶意受领人无资力时,应类推适用“不当得利中第三人返还义务”之规则。参见杨芳贤:《民法债编总论》(上),三民书局2016年版,第226页;刘昭辰:《不当得利》,五南图书出版社2018年版,第112页;[德]汉斯·约瑟夫·威灵:《德国不当得利法》,薛启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90-91页。总之,增设要件反而会使得受损人难以追回不当得利,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反而难以实现《民法典》第988条保护受损人的意旨。

第四,债权人撤销权的思维应用在《民法典》第988条上,有将债的保全制度与该条的制度功能混淆之嫌。[57]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将引起的法律效果是得利人的责任财产增加,而行使《民法典》第988条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却是特定利益的返还,二者显然迥异。特定利益的返还势必会增加得利人的责任财产,但不能因此就将二者的制度功能混为一谈。《民法典》第988条或许因可以增加得利人的责任财产而具有“债的保全”之功能,但其本身并非为保全债权而设置。在保全功能之外,该条亦有专属于自身之功能,如赋予权利人取回特定物之权利。倘使该条仅为保全而设立,其功能完全可以被债的保全制度替代。因此,不能将撤销权的思维应用在《民法典》上。首先,行使撤销权时是否应当遵循入库规则存在争议,从立法表达与司法实务中的做法来看,认为我国已采取“入库规则”并不具备充足的解释力。[58]立法工作者与司法实务中的做法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3页;学理主张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125-128页。不同意见可参见韩世远:《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第42页。此外,在不当得利情形下,如果因循债权人撤销权的观念,依据《民法典》第538条,受损人只能在得利人不具备清偿能力时才能向得利人行使撤销权。依此情形,上例中受损人的对戒在得利人甲有清偿能力时,受损人均不得撤销甲的赠与。也即若依撤销权之思路,《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也将会增设“得利人不具备清偿能力”的要件,显然与该条设立之本旨相悖。最后,受损人可能得到返还的只是对戒的对应价额,而非对戒本身。受损人或只想要追回对戒(特定物),而非其对应价额。总之,撤销权的思维应用在第三人返还上,有所不妥。

第五,比较法上,“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课加”不要求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并非鲜见。《意大利民法典》亦未要求得利人免除返还义务,与之相反,在得利人为恶意的情况下,该规范甚至特地以恶意得利人无力承担返还义务为前提(这也意味着恶意得利人必须承担返还义务)。[59]《意大利民法典》第203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受领人)将资财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于其得利范围内对最初的失利人(给付人)负返还义务。恶意受领人将资财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仅在最初的失利人(给付人)对恶意受领人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方(于其得利范围内)对失利人负返还义务。”《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5、6、7卷),高圣平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32页。《巴西民法典》亦规定了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乃至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其亦不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60]《巴西民法典》第879条规定:“不当地收受了一个不动产,诚信且有偿地转让了它的人,仅在他收受价金的范围内负责;但如他恶信行事,除了应返还不动产的价值外,还应对损失和损害承担责任。如不动产无偿被转让,或虽有偿转让但次取得人恶信行事,因错误进行偿付的人有权请求返还。”《巴西新民法典》,齐云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页。

第六,不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并不必然违反“不当得利之债原则上不以连带形式出现”的法理。不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意味着得利人与第三人可能同时将会承担返还义务。但并非所有的双方负担同一债务的法律关系均为连带之债的法律关系。数个当事人受有不当得利,可以根据其所受利益的份额承担返还义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对于该不真正连带债务,受损人可请求第三人与得利人承担责任,此为其外部效力;而第三人与得利人之间的关系,则属二者内部之事务,与不当得利关系无涉,详见下文。[61]此外,返还责任亦可被理解为特殊的民事责任。侵权编中规定了“监护人之责任”,监护人需与无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担同一债务;债务加入制度中,新加入的第三人亦可与原债务一同负担债务(《民法典》第1188条)。与二者相类似,亦可将《民法典》第988条理解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而不必将其归入连带责任的范畴。

三、直索型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依“直索型不当得利说”,《民法典》第988条创设了特殊的不当得利类型。《民法典》第988条后半句为直索型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的规范基础,也即“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该条虽然规定了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但对第三人所应承担的具体返还义务之范围却语焉不详,对于返还范围的限制也并未明确,这些都须借助新的不当得利的视角加以解决。

(一)“利益”的扩张

《民法典》第988条规定第三人应该承担相应范围内的利益的返还义务,就该“利益”之含义却未在法条中明晰。参酌比较法上之不当得利返还客体之条款,结合我国学理与司法实务,宜将“利益”解释为“原所受利益及其扩张物与代偿物”。[62]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811页。其中利益主要可分为物与用益。[63]参见[德]汉斯-约哈希姆·慕斯拉克、[德]沃夫冈·豪:《德国民法概论》,刘志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3页。在不能返还时,应偿还相应的价额。[64]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下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页;郑冠宇:《民法债编总论》,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472-474页。该观点在立法时亦有单位提出,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74页。

利益,有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之分。我国台湾地区因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因此其“民法”第183条适用时的“利益”仅限缩解释为“积极利益”。[65]因为在原受领人应支出而未支出时,现存利益仍存在,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领人仍须返还所受利益,此时“第183条”并无适用空间。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而本文认为,《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并不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因此本条中应将消极利益亦囊括进“利益”之范畴。此种解释方案,体系上亦与《民法典》不当得利一章中“利益”的解释相一致,倘采限缩解释之方案则存在体系冲突。

(二)“相应范围”的确认与漏洞填补

1. “相应范围”的文义展开

比较法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第三人的返还范围应在“受领人被免除返还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意大利规定第三人的返还范围以“第三人的得利范围”为限;而《民法典》第988条却仅以“相应范围”这一模糊性极强的概念来限定第三人的返还范围。

从立法表述来看,与“相应范围”相对应的解释应在本句中探寻,此时应为“得利人无偿转让范围内”。[66]《民法典》编撰时,有单位提出的建议中亦将“范围”细化为“受赠利益范围内”。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74页。也即,第三人所承担的返还义务应以“得利人将其所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部分”为限。

2. “相应范围”的体系缺失与填补

即使借助文义解释将“相应范围”细化为“得利人无偿转让范围内”,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返还义务的具体的法律效果仍有规范供给不足之嫌,这也使得其出现了体系缺失。此种缺失,在立法上突出体现为“第三人的主观状态不同时,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返还义务之范围并不因此改变”。此时,需要经由体系解释对该缺失进行填补。

依《民法典》第986、987条,得利人的主观状态的不同将会对得利人所需要的返还范围产生影响。得利人恶意时,需返还所有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得利人善意时,则仅需返还尚存利益。《民法典》出于对善意得利人的信赖保护,坚持了“去除不当得利取得”的制度功能,以尚存利益为限实现了对善意得利人原有财产的保护,减轻了其返还义务。[67]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下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页;刘昭辰:《不当得利》,五南图书出版社2018年版,第186页。

但同样作为返还义务人,第三人却将因未区分主观状态而致使其缺少相应的返还范围的限制规范进而出现“对于第三人的保护反而劣后于得利人”的情况,这有违背“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法理之虞。也即,善意得利人可以仅返还尚存利益,而善意第三人则无仅需返还尚存利益之规定。此时,他们都是返还义务人,却存在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如上文言,第三人所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失利益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人本不应负有返还义务。为建立起第三人与受损人之间的直接关系,立法穿透了得利人(形式上相对人)的权利能力。这种穿透,不应该使得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弱于得利人。此外,第三人所获得的利益原本因“无偿转让”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的[68]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参见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9页;[德]汉斯-约哈希姆·慕斯拉克、[德]沃夫冈·豪:《德国民法概论》,刘志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3页。,相较于获得利益时没有法律上之原因的得利人,举轻以明重,其信赖利益更为值得保护。因此,立法供给的不足使得《民法典》背景下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并不充分,应通过解释作业加以弥补。

(三)第三人的主观状态与返还范围

前文述及,就《民法典》第988条的性质,本文采“直索型不当得利说”,作为特殊的不当得利类型,可适用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乃至学理上之规定。因此,在返还范围问题上,《民法典》第988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86条与第987条之规定,其法律地位应与得利人相类似。依该解释方案,第三人返还义务在适用时将区分主观状态,以充分保护第三人之信赖利益。[69]此外,在第三人返还义务中区分善意与恶意的主观状态,亦是贯彻诚信原则中“主观诚信”的要求。参见杜志勇:《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不当得利第三人返还条款立法取舍——以刑事追赃视角切入》,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296页。

由于第三人与得利人之间为“无偿转让的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依据,因此第三人是否知晓二者之间的交易有无法律依据并不能成为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的标准。第三人与受损人之间的直接关系,乃是穿透得利人的权利能力而建立起来的。与之对应,第三人主观状态的判断也需依据其是否知晓“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的交易有无法律根据”进行判断。

总之,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将会影响到其返还范围。[7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811页。此外,亦有学者提出得利人、第三人的主观状态会影响到二者的返还范围,因为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基础关系与物权关系并未完全分离,得利人的主观状态仍需被考虑。参见杜志勇:《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不当得利第三人返还条款立法取舍——以刑事追赃视角切入》,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296页。但此种观点仍待商榷,因为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我国台湾地区,基础关系与物权关系已经完全分离,而在其民法第182条中,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却依旧受到得利人主观状态的影响。可见,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并非是影响得利人、第三人的主观状态与该二者的返还范围的关系的唯一因素。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得利人从受损人处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人,其从得利人出无偿受让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便不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知道且应当知道得利人从受损人处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人,应当返还从得利人出无偿受让所取得的利益。此时,《民法典》第988条关于返还范围的体系缺失便得以借助解释实现填补。

(四)得利人的主观状态与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988条将三方主体联接,如上所言,其中得利人与第三人的主观状态,会相应地影响到返还义务的范围。由于“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直接关系”乃是穿透得利人而构建起来的,在得利人的主观状态为不同情形时,第三人的返还范围亦将受到影响。

1. 得利人善意时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当得利人善意时,第三人或为善意、或为恶意。第三人为善意时,依《民法典》第986条,得利人与第三人应仅需返还尚存利益。且二者均应受《民法典》第986条后半句的保护,当二者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再承担返还相应的利益的义务。第三人为恶意时,由于第三人的权利源泉来自于得利人,因此即使第三人为恶意,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也应以得利人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得利为限。总之,善意第三人仅需返还尚存利益;恶意第三人应该返还其所受的“尚存利益”,恶意第三人取得的“尚存利益”己经不存在的,仍需返还。但恶意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以得利人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得利为限。

2. 得利人恶意时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当得利人恶意时,第三人同样或为善意、或为恶意。第三人为善意时,依《民法典》第987条,恶意得利人应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但善意得利人如因其权利源泉来自于恶意得利人便同样承担返还全部得利的义务,显失公平。此外,《民法典》第988条作为法定之债,将第三人纳入不当得利的规制范围内,第三人自身的权利义务难以由其自身意思决定。在解释时如要课加义务,应遵循最小影响原则。为平衡受损人、得利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做以下解释:第三人善意时,善意第三人仅需返尚存利益,得利人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利益范围内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三人为恶意时,依《民法典》第987条,得利人与第三人应返还其取得的利益。第三人取得的“尚存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仍需返还。其中,依据《民法典》第987条,得利人还需依法赔偿损失。而如果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其同样有适用损害赔偿条款的可能。[71]《民法典》第987条中的“依法赔偿损失”之性质尚待明确。参见陈自强:《民法典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体系之展开》,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4期,第108-109页。

(五)得利人与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重合

如上文言,《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并不应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在得利人的返还义务没有免除时,可能会出现得利人返还义务与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重合。

1. 返还义务的重合

得利人善意的情况下,返还义务的重合不会出现。因为得利人为善意时,其所转让的得利将会被免除返还义务。

得利人恶意的情况下,返还义务的重合在所难免。由于得利人为恶意,依《民法典》第987条,其本身要返还所有取得的利益;但于此同时,由于无偿受让,依《民法典》第988条,第三人也负返还义务。如受损人甲与恶意得利人乙签订100万的婚戒买卖合同,完成交易后合同被撤销,但乙已将价值50万的钻戒赠与第三人丙。此时,甲本身得依《民法典》第987条请求乙返还其取得的利益(100万货物)并依法赔偿损失。于此同时,甲又得依《民法典》第988条向丙请求返还50万元货物。此时,甲全部行使其请求权而得的货物价值将会是150万,超出其损失。此种受损人将因法律规定而受益的状态背离了不当得利制度“去除得利”的本旨,是为维护受损人权益而设置《民法典》第988条的负面效应。

2. 第三人的顺位与追偿利益

为规制返还义务的重合,贯彻私法自治,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对第三人施加最小影响,并赋予其以顺位利益与追偿利益。

在适用《民法典》第988条时,对第三人施加最小影响,是贯彻私法自治与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需求。上例中,不当得利之债本应仅在甲乙之间发生,却因乙单方之决定使得甲与(原本在甲乙之外的)丙之间产生新的不当得利之债。在《民法典》第988条法定之债中,丙自身之意旨无法确定其义务的课加,却须取决于乙之意志。此种情形,有违私法自治之理念,每一位权利主体应为自身之意志而非他人之意志所作出的行为负责。[72]私法自治应当实行自决,而非他决。权利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自行和自负其责地安排其私法上的事务。Vgl. 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lichen Gesetzbuchs, 2. Aufl., 2006, S. 40. 转引自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151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只有自己的意愿才能限制自身的自由,使自己受到约束,否则或将建立起不公正的关系。[73]参见李永军:《民法典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利益的实现途径》,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1期,第21页。此外,在乙丙之间的转让中,第三人丙对无偿受让的利益亦具有一定信赖利益。总之,第三人本就因法律课加的返还义务而处于法律上不利地位,且此种义务仅能由得利人而非自身决定,有违背私法自治之虞。因此,在对第三人所负担的返还义务做出解释时,应遵循最小影响原则。

具体制度上,对于善意第三人,在返还义务重合时,应享有顺位利益的保护,在恶意得利人无法返还所得利益时,才在所得现存利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对于恶意第三人,在返还义务重合时,可突破对其顺位的保护,使得恶意得利人与恶意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74]惩罚恶意得利人与第三人的思想,亦可见于《巴西民法典》第879条。该条第2款规定:“如不动产无偿被转让,或虽有偿转让但次取得人恶信行事,因错误进行偿付的人有权请求返还。”《巴西新民法典》,齐云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页。为体现对于第三人的最小影响,可使第三人在完成返还义务后对恶意得利人享有追偿权。如果第三人还具有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恶意得利人赔偿损失。《意大利民法典》便采用此种做法,特地为恶意得利人所应承担的返还义务做出规定。其第2038条规定:“恶意受领人将资财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仅在最初的失利人(给付人)对恶意受领人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方(于其得利范围内)对失利人负返还义务。”[75]参见《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5、6、7卷),高圣平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32页。第三人的返还义务,被规定在恶意得利人之后,位于劣后位置。依该规范,第三人因被课加返还义务所受到的影响将被降到最低。

四、《民法典》第988条的漏洞填补及类推适用

《民法典》第988条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依据“直索型不当得利说”,第三人与受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被解释为特殊的不当得利类型。《民法典》第988条也因此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乃至学理上通说。但在借助解释补足立法供给上的不足之后,直索型不当得利展开体系适用时,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借助新的不当得利的视角加以解决。

(一)《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漏洞与填补

1. 《民法典》第988条的行使困境

《民法典》赋予受损人请求权是为维护其利益,但在《民法典》第988条的构造中,却有受损人因不知第三人为何人而难以行使其权利的可能。此种情况,有违立法者之本旨,应为法律漏洞。

如甲与善意的乙签订钻戒买卖合同,交易完成后乙将该钻戒赠予其同学丙,后买卖合同被撤销,丙不知所踪。此时,善意的乙依据《民法典》第986条而被免除其利益返还的义务。甲得根据《民法典》第988条向小学同学丙请求返还其钻戒。但甲仅知乙将钻戒赠与丙之事,却不知丙的具体信息,此外,乙亦不知丙的具体信息。甲欲行使第988条,难以成行。此时,甲亦须对乙返还其购买钻戒之价款,对于甲殊为不利,亦有悖于《民法典》第988条立法之本旨。

2. 得利人的风险承担义务

民法中受损人因不知相对人信息而无法行使其权益的情形并非罕见,但《民法典》第988条的情形却具有特殊性,不能将他们同等对待。典型如侵权行为中,受损人往往就无法得知侵权人的信息而难以主张权益;甚至在合同中,合同一方可能也因无法得知侵权人的信息而难以主张权益。但须注意,《民法典》第988条难以行使的原因与合同、侵权中权利人难以行使其权利并不相同。《民法典》第988条难以适用是因为是得利人可选择直索型不当得利中的第三人,不能行使的后果却须由受损人承担;侵权行为中,受损方难以决定加害人的身份,也无第三方参与进来,受损人只能自己承担风险(但法律却为其提供了给为充分的保护);合同中,合同一方虽然可以选择受自己认可的相对方,但其不能行使权利的后果却是由自己承担的。因此,《民法典》第988条难以适用具有其特殊性,应赋予其特殊的救济途径。

得利人往往因为将所获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而获有某种利益,因此也应负担对应义务。如节省了为购买赠送给第三人的礼物之花费,此为消极利益。[76]参见陈自强:《多角关系请求权人之确定:契约法现代化Ⅴ》,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72页。即使没有该消极利益,得利人亦可因此或获得第三人之友谊等广义上利益,此种利益虽非民法调整的对象,但得利人因此获益却为事实。获益应与义务相对应,因此得利人亦应负有一定的义务。

此外,上例中乙之风险,源自于:不当得利之债本应仅在甲乙之间发生,却因乙单方之意思决定使得甲丙之间产生新的不当得利之债。由以其意思最终决定法律关系中相对人的人来承担不能实现救济的风险,应为公平的制度设计。[77]参见侯佳儒:《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第89页。因此,在受损人因不知第三人为何人而难以行使其权利时,让得利人乙承担风险,为合理的解释选择。

总之,为规制上例中之情形,对于恶意得利人,由于会出现返还义务的重合,可根据上章中“第三人的顺位与追偿利益”项下之内容进行处理;对于不会出现返还义务的善意得利人,则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25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第三人丙归还钻戒之前,甲可拒绝返还得利人乙的购买钻戒之价款。[78]依据《民法典》第468条等准用规范,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的一种,其实质为债法分则的内容,在《民法典》体系中可准用或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之规定。参见翟远见:《论民法典中债总规范的识别与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112-113页。

(二)《民法典》第988条的类推适用

依《民法典》第988条之文义,该条仅对第三人课加了返还义务,并未将适用对象予以扩张。而在第三人又将其所获利益无偿转让给第四人乃至后续受让人时,后续受让人是否适用本条便存疑。

依上文《民法典》第988条的规范目的与设立之法理,受损人与第三人的返还关系既为穿透得利人而得以建立起来的,再次穿透第三人而使得受损人与后续受让人之间建立返还关系,法理亦同。第三人与后续受让人同为无偿而取得相应利益,不应因此就使得后续受让人不承担返还义务,否则有悖“同等事物应同等对待”之法理。《民法典》第988条本就为保护受损人利益所增设,倘使不对后续无偿受让人课以返还义务,受损人的权益亦将无从救济,有违该条立法之本旨。

比较法上,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学说亦认为第三人又将其所获利益无偿转让给后续受让人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88条。孙森焱教授认为,自第三人转得利益者,应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79]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德国学理界同样认为,第三人之所以例外地被课加返还义务,是因为第三人因未就该无偿取得提供自己的财产给付而不值得被保护,对此类规定进行类推适用的可能性是显而易见的。[80]参见[德]汉斯·约瑟夫·威灵:《德国不当得利法》,薛启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89-90页。

或有论者认为,应坚持“对于例外,应当从严解释”的解释立场,《民法典》第988条作为例外应被从严解释,不宜被类推适用。但“从严解释”并未排除对于“例外”进行类推适用的所有可能,在不对“例外”进行类推适用将违反“同等事物同等对待”之原则时,则可另当别论。[8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47-448页。《民法典》第988条的类推适用当属此情形,不允许其类推适用不仅将违反“同等事物同等对待”之法理,亦不符合该条立法之意旨。

因此,在第三人又将其所获利益无偿转让给后续受让人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88条,后续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应与第三人无异。

结 论

《民法典》第988条为新设条款,却并未受到学界较多关注。作为不当得利制度中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其解释与适用亦存在诸多问题。“第三人返还义务”之性质,宜采“直索型不当得利说”,将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新型的不当得利关系,以便实现该条对《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一般不当得利规则与学理上通说的适用。“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新定性对该条的构成要件、返还范围与体系适用均产生了深远影响。

直索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以另一不当得利的发生为前提。作为适用前提的不当得利关系的类型,不影响该条的适用;但作为前提的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与对应之抗辩,会因延续到《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中,第三人亦可主张前不当得利关系中得利人之抗辩。不等价的交易中,就其不等价的部分而言,即可被认定为其属于无偿。具体认定上,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39条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则,当得利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所得利益时,应将不对等部分视为无偿,从而适用《民法典》第988条。从文义、体系、立法、比较法等诸多角度观照,解释《民法典》第988条时都不宜继受比较法上之学说。以“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为前提不应作为本条的隐藏要件,恶意得利人将得利赠与第三人的情形不应被排除在本条适用范围外。此外,适用范围的相对扩张,影响“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规范目的。在“避免价值判断失衡”功能外,本条亦有“限制恶意得利人逃债”之功能,以避免对恶意得利人过多保护。

直索型不当得利的返还效果上,《民法典》第988条中之“利益”应被解释为包含消极利益与积极利益的“原所受利益及其扩张物与代偿物”;“相应范围”应被细化为“得利人无偿转让范围内”,其体系缺失需适用《民法典》第986条与第987条中所规定的返还范围限定规则完成填补;得利人为恶意时,出现得利人与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重合,需坚持“对第三人最小影响”原则进行漏洞填补,给与第三人以顺位利益或追偿权益。

直索型不当得利的延伸适用上,在《民法典》第988条适用时,有受损人因不知第三人为何人而难以行使其权利的可能,应由实施无偿赠与行为的得利人承担受损人不能实现救济的风险;第三人又将其所获利益无偿转让给第四人乃至后续受让人时,亦可类推适用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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