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秦风
家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的李萍,未办理过社会保险。2014年2月,她因患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住院治疗。出院后,李萍一直坚持服药,没有再出现症状。
2016年10月18日,李萍用手机下载了北京市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医疗互助共济互助平台的App,成为会员,平台宣称:“一人得病,众人均摊。”李萍认为自己符合身体健康的条件,遂填写了互助计划,其中“重疾互助子计划”的受助额度为30万元。
加入会员的次月,李萍就向平台发起的互助项目进行缴款,截至2019年3月,李萍共为他人发起的重疾互助申请分摊了475.12元。
2019年3月上旬起,李萍被诊断患上了左肺上叶腺癌。同年3月28日至4月4日,李萍在北京肿瘤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个人支付了不少医药费用。
出院不久,李萍向科技公司申请通过平台发起重疾互助。2019年5月9日,某商务咨询公司根据科技公司的委托,出具审核报告称,依据《互助计划章程》(以下简称《章程》)重疾子计划,李萍患有高血压病,2014年患脑梗塞,属于不予互助情形,不能发起互助。同日,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李萍不能发起互助,并声明平台与李萍的互助计划终止。
李萍仔细查看加入平台时的《章程》,并没有患有高血压等慢性疾病不符合加入条件的内容,遂向科技公司提出异议。对方答复称,2016版《章程》确实没有,但修改后的2018版《章程》,对慢性疾病发起互助作出了排除性规定。闻此,李萍强调:“新的章程没有溯及力呀!”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说:“你可以申请内部评审,也许会适当给点补偿。”李萍予以拒绝。
2021年5月20日,李萍向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科技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发起重疾互助并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互助金。接到诉状副本的第一时间,平台立即与李萍沟通,让李萍提交内部评审申请,表示会给予适当补偿,被李萍拒绝。
一审开庭时,李萍诉称,科技公司的2018版《章程》限制了高血压等慢性疾病患者获得互助的权利。但该版本对此前会员不具有溯及力。同时,自己患左肺上叶腺癌,系二类恶性肿瘤,2016版和2018版的《章程》,均规定可以发起以30万元为限的互助申请。
科技公司辩称:“我方发起和运营的平台,本质上是互助保障型组织,相关《章程》约定,成为会员的前提条件必须身体健康,而李萍加入重疾互助计划时的健康状态及既往病史与《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不符。”
法庭质证期间,科技公司提交了《互助计划会员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规定,平台将根据实际运营需要修改《章程》《公约》,修改进行公示后即视为生效,且平台已在微信公众号上完成了公示。科技公司认为,李萍有义务及时接收并了解相关规则变动的信息。对此意见,李萍当庭表示不认可,她主张,自己按照平台规定,分摊了其他会员发起的互助金,相当于缴了保险金,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处理。另外,科技公司认可左肺上叶腺癌属于可以发起以30万元为限的互助申请的疾病种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负有互助金给付义务的是重疾保障计划的其他会员,而非平台。科技公司亦不以其自身的名义对申请会员承担互助金给付义务,并非会员“重疾风险”的承受方。因此,科技公司更符合平台管理者与互助事件协调者的特征,这些特征与保险保障义务主体的特征在内容上有明显差异,故科技公司不属于也不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划定的保险人,李萍与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李萍于2016年10月18日注册为互助平台会员并加入重疾保障计划。经查,2016版《章程》的相关条款并没有明确将李萍所患疾病进行排除。
一审法院指出,科技公司在《章程》对于不符合加入的条件进行更为细化的修改后,必然会影响到之前加入的会员的权益,科技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章程》修改后因加入条件变化导致之前符合条件的会员不再符合新的加入条件时,是否提供了重新确认的渠道以及处理方案。在此情形下,对于是否符合加入条件,应当按照会员加入时适用的《章程》进行评价,而不能依据修改后的条件为依据。
2021年10月12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科技公司为李萍发起互助计划,计算互助会员的分摊金额,并将归集的互助金(以30万元为限)给付李萍。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2022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定音,互助平台给付李萍以30万元为限的互助共济金。(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以案说法】
更新规则应充分考虑会员利益
“一人得病,众人均摊”“保障金额最高30万元”,近年来,在风险资本和互联网企业的推动下,喊着此类宣传的网络互助计划迎来高峰。然而,如同其他新兴平台一样,网络互助计划平台大多在成员准入、条款解释、互助金赔付等方面存在管理缺陷,全面监管亟须发力。
需要指出的是,为维护广大缺乏风险保障专业知识与群体组织运营经验的会员的合法权益,平台应投入更多成本完善现有的争议解决程序和评审团制度,对《章程》和《公约》等进行变更时,应充分考虑条款变动所带来的影响并预先制订解决方案,让关系会员切身利益的决定权真正由会员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