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峰
(西安工业大学文学院陕西 710021)
新闻舆论监督是现代社会实现民主的重要标志之一。“它既是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具体形式,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大众也可以监督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并且为广大人民群众宣泄自己的民主情绪提供了一个出口。”[1]
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正当行使起着重要监督作用。近年来,备受全国人民关注的“呼格案”、“许霆案”以及2017年轰动全国的山东“辱母杀人案”,都体现出新闻舆论对法院审判所产生的重要影响。的确,新闻舆论监督在遏制司法腐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新闻舆论监督的进行,也出现了新闻舆论对案件的不当报道妨碍司法独立、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问题。因此,现实生活中,有的法官对于媒体舆论的监督抱有抵制态度与情绪。
在我国,学者们注意到了媒体对独立审判产生重大影响、二者又屡发冲突的现状。对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作用,有些学者如黄俊华强调了其对独立审判的副作用,指出媒体监督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2],也有学者如慕明春认为媒体监督促进了司法公正,其对司法审判的正面作用更大[3]。这说明学者关于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存在一定分歧,有些学者的研究结论有失偏颇,看到了媒体的非理性特点对部分司法活动的负面影响,而没有看到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正面作用;有些学者如高一飞认为新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是可以协调、实现良性互动的,并提出了二者关系的处理规则[4],但是总体上学界对媒体舆论监督权实现的具体保障制度缺乏深入和系统研究。
新闻舆论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各有其正当性基础,二者不可偏废,而要实现二者间的良性互动,就需要既防止新闻舆论监督对法院独立审判的侵蚀,也要防止人民法院对新闻舆论监督的不当限制。为实现上述目标,就先有必要明确新闻舆论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二者间关系的调整原则,这有利于对二者间具体行为规则的设立起到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新闻舆论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二者间关系的调整原则应包括:
第一,人民法院应坚持司法机关自身的独立性,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原则,抵制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不当干涉。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遵循司法独立原则依法开展独立审判工作的法律基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新闻媒体反映的社会公众观点与人民法院作为专业机关对案件所下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盲目听信新闻媒体反映的舆论观点,而应独立自主地做出案件结论。这是因为法官断案必须严格依照程序法与实体法进行,而社会大众往往依据自己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公平正义思想、有限的法律知识对某一案件做出理解和判断,两者做出判断的依据存在很大差异。从司法实践来说:法官可以看到案件卷宗内的全部证据,而为了保守审判秘密,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普通民众不可能看到案件的相关证据,因此普通民众不可能比法官更了解案件真相,也不比经过多年专业训练、作为专业人士的法官更理解法律,进而不可能得出案件如何处理的正确结论,司法机关若依据新闻媒体反映的舆论来判案往往会走向谬误。
新闻媒体反映的舆论是民意的体现,而司法机关应依据法律规定即法意来判案。在当今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民意与法意相冲突的情况。例如在辱母杀人案中,对于于欢是否应该被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法律人士与公众观点就有分歧。历史上有三种模式来处理民意和法意二者间的矛盾冲突:第一种模式就是坚持绝对的民意至上,强调公众广泛参与审判,最终根据大多数人的意志来决定裁判结果,该种模式以古希腊时期的苏格拉底审判为代表。这种模式的问题在于导致公众根据朴素的伦理道德甚至义愤来审案,容易走向民粹主义,而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民众做出符合法律精神的裁判的可能性让人怀疑,所以此种模式不应被采用;第二种模式是中国目前正在推行的民意和法意协调的模式。由于民意和法意的博弈应当在立法阶段完成[5],而不应当在司法阶段继续,因此中国法院不应在审理案件中采用此种模式。第三种模式是法律至上论的处理模式,即当民意和法意出现冲突之后,坚持法意至上。这是法学家谢晖认为应采取的处理模式。谢晖认为:当一个国家的公民、政府都不遵守法律的时候,谁还把法律当回事?那种结果反倒变成有法律不如没法律。[6]由于审判活动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必须由受过多年专业训练的法官严格依法裁判才能形成正确判决,因此正如丹宁勋爵所言“从职业性质上讲,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7]法官应秉持法律至上的观念,严格独立依法办案,而不能让新闻舆论来影响案件审理。在法治社会,若是新闻舆论以民意的形式来影响甚至绑架案件审理结果,就是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不当干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抵制。
第二,人民法院加强司法公开、积极回应媒体与公众的关切以引导民意的原则。
人民法院应严格依法办案,避免让新闻舆论来影响案件审理,然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民意的影响客观存在,与其被动地承受民意施加的压力,不如主动地引导民意。司法机关应该相信,民意是可以引导的,也应该积极引导,关键在于要采用正确的方式加以引导,使其趋于理性。让公众接受裁判的基本前提是要满足公众的知情权。[8]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人民法院应加强司法公开,积极回应媒体与公众的关切,从而引导民意与舆论。人民法院应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及时公开案件审判信息,避免公众因不能及时了解真相而被流言蜚语误导。2017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辱母杀人案中,利用官方微博、通报等形式及时发布该案案件受理、开庭审理、公开宣判等关键程序节点的相关信息,并针对媒体上出现的各种消息,第一时间发出权威声音,迅速澄清真相,从而正确引导了舆论走向,这就是一个加强司法公开、积极回应媒体与公众关切的范例。现在人民法院及时公开案件、尤其是公众高度关注的相关案件的信息已经逐渐常态化。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舆论监督规定》)与《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遵循全面、及时、依法公开的原则,做到立案、庭审等信息的公开,这有助于新闻媒体第一时间得到案件的全面准确信息,从而实现公众的知情权,最终有利于引导民意,在社会上形成正确的舆论氛围。
第三,保护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利的原则。
新闻舆论对法院审判具有积极监督作用:首先可以使公众关注和知悉法院审判的相关情况,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这有助于减少乃至预防司法腐败;其次可以监督法官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依法行使审判权,预防其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使裁判结果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再次通过监督活动,公众可以了解司法机关与人员的日常工作、案件的审理过程,在内心确信案件的审理符合程序正义,从而接受个案判决。因此,必须确保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能正常行使。
新闻媒体与法院的关系是社会组织与公权机关的关系,新闻媒体相对法院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其采访权与监督权常被侵犯,因此我们在调整新闻舆论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二者间关系时,更应注重保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
第四,新闻媒体依照法律、遵循职业道德进行舆论监督的原则。
新闻媒体对案件的进展应依法报道,新闻媒体应首先依法明确舆论报道与舆论监督的范围。例如,对于合议庭的评议情况、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情况等等依法应予保密的事项应作为审判秘密严禁报道。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新闻媒体不得在报道中有“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等违法行为。对于案件事实,媒体应依法实事求是地披露出有确切证据证明的部分,不得在案件审理终结前随意揣测不确定的事实,不得对案件擅下结论,以免误导公众舆论。其次,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方式与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新闻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规定,只有经人民法院许可,才能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而不能擅自对庭审活动摄影摄像。
新闻媒体对案件进展的报道也应遵循职业道德。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时,要以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自律,必须恪守“用事实说话”的本分,客观中立地介绍事实真相,不能有为哗众取宠夸大案情、臆想案情等行为。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颁布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道德准则》)、《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均是适用面广泛的全国性新闻自律规则。根据《道德准则》第三条要求坚持的“新闻真实性原则”,新闻媒体要尊重人民法院的独立地位,依照新闻规律进行舆论监督,公正、客观地审视司法活动,做到“报道新闻不夸大不缩小不歪曲事实,不摆布采访报道对象,禁止虚构或制造新闻。”由于法律与道德存在着紧密联系,因此遵纪守法本就是各行各业的职业道德之一,《道德准则》第六条同样要求新闻媒体“遵纪守法,要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