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华学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江苏 镇江 212003
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的考量,逮捕作为一种未决羁押处分,在适用上应当进行严格限制。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实施的大背景下,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开始重视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认定。实践数据也表明,社会危险性认定条件的不断细化与逮捕率的降低之间呈现出正相关关系,但是,仍然没有能够彻底扭转过度适用逮捕的局面。
从检察机关近几年批准、决定逮捕人数和公诉人数的变化情况来看,捕诉率在逐步下降。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不捕率同比增加了7.8%,转变了以往公诉案件普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局面,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效果逐步显现。与此同时,尽管社会危险性要件不断细化,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更加谨慎,但是,社会危险性要件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不够突出。从生效裁判文书的刑罚裁量来看,近几年,捕后轻判率没有显著下降。更有甚者,有时为了顾及检察院,法院不得不做出较重的判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观念转变和实践跨越依然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1]。
笔者通过对某市检察院全年批准、决定逮捕案件的情况进行调研后发现,检察机关对批准逮捕的案件并没有详细说明适用逮捕的条件,特别是对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属于社会危险性情形中的何种情形没有明确说明。同时,笔者也发现,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理由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要件无法一一对应,逮捕的三要件在适用中被不同程度异化。在所有不批捕的案件中,因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批捕的案件比例非常低,不足申请逮捕人数的10%。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在《批准逮捕决定书》这一法律文书中,并不要求对“社会危险性”要件进行说明[2]。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并未充分履行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审查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要件做出了具体的列举,并且在修改中对评估考量因素不断细化,但囿于要件的抽象性,司法实践中对检察官审查逮捕的工作指引的实践效果并不明显。特别是将认罪认罚因素作为是否适用逮捕的考量因素被学者认为影响极其有限。因此,社会危险性要件作为逮捕的必要条件,需要通过独立的评估和证据的证明才能弥补抽象的不足,增强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可判断性、可评价性[3]。
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已经成为落实刑事立法政策、提升刑事司法效果的重要考量因素。而信息技术的发展为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智能化发展创造了条件。智能化评估的优势在于可以通过大数据模型获取较人工抽样评估更为丰富完整的评估资料,可以不断提高社会危险性评估结论的可信度和应用性。但是在智能化评估推进的过程中,依然存在着评估资料的归类、采信等问题。因此,构建符合司法规律和刑事诉讼实际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所在。
刑事司法科学化在审查逮捕中的表现就是逮捕适用的科学化。社会危险性评估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重要判断依据,评估结论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司法的科学、公正。评估因素越完整,评估指标越稳定,需要兼顾的动态指标越少,评估结果越可信。随着数据的不断积累,利用数据挖掘技术,可以找到除了共性的指标因素之外的个别化的指标因素样本,可以实现从简单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到准确认定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的转变。因此,要深刻认识社会危险性评估的重要作用,并重视其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实践价值。
长期以来,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可靠性备受质疑,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究其主要原因还是因为评估指标不成体系、零散不统一,存在主观臆断的嫌疑。刑事司法的科学化和刑事强制措施的个别化对审查逮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有明确统一的评估指标作为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支撑。基于大数据分析的社会风险评估数据模型,可以找到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指标因素,并且运用统计工具和动态评估模型,实现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智能化和精准化。但是,需要积累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有效数据,并由检察官形成可以用于评价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对有效数据的采集,抑或是对数据的评价结论,都依赖于对社会危险性因素的功能性分类,并以此构建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指标体系。可以依托审查逮捕办案实践,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对刑事诉讼法中社会危险性要件的情形予以分解。例如,对“有可能自杀或逃跑”这一情形,可以将有证据证明这一情形的数据资料予以统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规定,法院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犯罪行为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羁押。规定的情形中,被告人无固定居所、被告人之前有过逃亡行为、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其有逃亡可能等情况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跑,符合适用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在构建系统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指标体系时,可以以此为借鉴,从保全当事人、保全证据以及保全社会秩序三个向度细化各个考量因素,尽可能缩小检察机关主观判定和自由裁量的空间。
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本质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过去行为表现、品行习惯等对未然事件的预判和揣度,这样的经验判断具有很高的或然性。立法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形的抽象性又给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创造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同种情况可能出现不同的认识,最终得出不同的评估结论。因此,对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标准要求统一而严格,针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应当制定客观具体的判断标准,增加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可操作性和可信度。这样的操作标准不能依赖于评估技术人员的设定,只能由刑事检察的检察官根据办案经验,并遵循逻辑法则,结合常情、常识、常理设定具体评估标准。在评估标准确定之后,遇到没有确切客观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时,可以引入推定规则来化解证明僵局,即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有很强的理由相信推定的特定事实会出现。
自从人身危险性理论被提出以来的一百多年时间里,社会危险性评估经历了从静态评估到兼顾静态动态因素评估的发展,从经验评估到精算评估的蜕变,从单一服务模式到多元服务模式的转变。随着信息化程度的不断发展,依托网络、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现社会危险性的评估与管理,已经成为历史的必然。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智能化尽管不是代表全新的评估工具或者评估体系,但它确实可以提高原有评估模式的效率和准确性,可以有力促进社会危险性评估结论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的应用。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智能化在提升评估结论准确性的同时,要想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依然需要从规范层面和制度层面解决评估指标普适性、评估结论的可靠性等问题。这就需要打破信息技术和刑事司法的壁垒,智能化评估系统不能就技术谈技术,也不能就数据论数据,在具体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必须有经验丰富的刑事检察业务相关的检察官参与评估系统的架构和论证、指标的设置和后期的更新和完善。当然,也可以介入专业的审前服务机构。例如,美国实施的审前服务计划就是通过对话犯罪嫌疑人,收集以社区为纽带产生的关联信息数据,以此为基础评估犯罪嫌疑人在不被羁押状态下出庭受审的可能性,如果评估为低风险等级的,可以通过保证书的形式获得保释。
美国的审前服务机构一般有七项功能,包括普适的全面审查、信息核对、风险评估、递交报告、羁押复审、社会监督、数据统计与服务改进等。专业的审前服务机构的优势在于可以弥补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不足,缓解检察机关不能充分行使社会危险性审查职责的尴尬局面,通过数据分析和技术支持从宏观上提升社会危险性评估工作的有效性。但是,笔者也清醒地认识到,专业审前服务机构的设立不仅仅是外部硬件条件的堆砌,还要求专业人才的培养等条件,短期内难以完成。在目前的框架内,可以先由公安民警或者司法行政人员参与,保障智能化评估系统的专业性。
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时候,比较注重对定罪证据的收集与巩固,对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认定较少涉及。然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适用逮捕的证据要件只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即可,并不需要有足够定罪的证据加以支撑,因此,在批准逮捕决定书中,应当将社会危险性评估的结论作为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判定证据予以证明逮捕的实质正当性,将评估结论载入批准逮捕决定书,规范审查逮捕的形式要件,避免逮捕措施的滥用。从另一层面考虑,社会危险性的判定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体现,凸显了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价值。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将社会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予以固定,是对羁押必要性的确认,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笔者在调研时发现,在检察系统编制的各类案件批准逮捕决定书的示范文本中,检察官大篇幅阐述犯罪嫌疑人的构罪证据,对社会危险性的描述短短几行字就交代完毕,具体属于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哪一种却没有明确说明。笔者认为,应当在批准逮捕决定书中明确证据支持、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以及属于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哪一种情况,三者缺一不可,从而促进逮捕制度的合理适用。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听取陈述的权利,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询问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相关意见。这样的法律规定改变了以往行政化的审查逮捕程序模式,确立了准诉讼化的程序模式,从而更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这样的制度设计扩大了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数据来源,从以往公安机关单一的信息渠道拓展为双向、多元的信息采集模式,为社会危险性评估提供数据支撑。检察机关的审查职能也由原先的有罪审查转变成了逮捕必要性审查。然而,审查逮捕模式在真正落地之后并没有发挥预期的制度功能。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比较少,即使讯问也是基于避免错捕的想法,而不是为了逮捕的必要性审查。因此,建议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立法,将原来的“可以讯问”改成“应当讯问”,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的职权进行明晰。并且,程序正义也要求,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应当听取其本人的意见。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消除自身嫌疑及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机会;《日本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应当在听取被告人有关案件的陈述后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确立下来。2015年最高检和公安部曾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了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明责任,并指出如果不能举证要承担不利后果。这一充满程序性制裁智慧的制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初露锋芒[4]。那么,当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提出的社会危险性依据存疑时,对事实证据的进一步证明责任理应由公安机关承担。这样的职责分工有利于保证社会危险性评估数据的真实可靠,也为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适用性提供基础。与此同时,在推进审查逮捕诉讼化的背景下,应当处理好审查逮捕程序的启动、辩护律师的参与、非法证据的排除、不批准逮捕的转处、对逮捕决定不服的救济等程序性要素的关系[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