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 状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0
现阶段,人们更加注重精神享受,注重对美的追求。实用艺术作品因其实用性和艺术性广受追捧,但也产生了许多纠纷。最新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当作独立客体进行保护,更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进行准确界定。但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来看,我国尝试将实用艺术作品当作单独的客体来保护。学界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也众说纷纭,有的学者持有支持意见,但也不乏学者持否定意见。此类意见中较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著作权法》所注重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成分,并非实用成分,而该定义中的“并有”将实用性和艺术性等同对待。[1]无论学者持有什么观点,但都认同实用艺术作品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独创性;二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三是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还需要满足实用性。因此,实用艺术作品应当是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例如玩具、家具、服装摆件等。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五条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的独立客体保护地位,并设立了25年的保护期限,其最初愿望是通过此种形式来解决司法实践中以及学界关于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属于美术作品来得到保护的问题,但最新的《著作权法》并没有采纳该意见。学界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呼声也居高不下。
学界认为立法机关应当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这一独立的作品类型,主要理由有三点。第一,从特征上来看,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因为实用艺术作品涵盖了功能性和艺术性。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实用艺术作品是实用与艺术的结合,法律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功能性的保护无法避免。但依据《伯尔尼公约》来看,实用艺术作品在国际上的保护期限与我国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相差较大,前者为25年,后者则为50年,这样也不利于产品生产与流通。第三,从权利构成来看,两者之间最大区别就是展览权。展览权最大的特色就是:美术作品的原件与展览权处于同时存在的状态,原件转移则展览权转移。但实用艺术作品的展览权如何保护,有关学者认为,区分手工制作与批量生产,但此种做法显然存在不妥之处,操作性难。因此,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独立的作品来保护可以更好地规范和统一司法,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从早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是从判断作品的角度来进行,即判断独创性,但不同的作品类型对于独创性的要求也不尽相同,此种做法存在一定的欠妥之处。后来的司法实践进行了补充与发展,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之所以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因为实用艺术作品中剥离出来而独立存在的艺术性表达。通过借鉴《美国版权法》中成熟的“分离性标准”,将分离出来的艺术表达,归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最为著名的案例就是“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公司案”。法院认为涉案的产品不属于美术作品,因为美感高度达不到美术作品的要求。通过类案检索,不难发现,司法实务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做法已经变为常态。同时分离性标准的适用也在逐步凸显其重要作用,但其具体的适用方法、判断步骤仍是难点与重点。除此之外,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和美术作品的期限应当区分开来。以上可以看出,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设立独立的作品类型并不能更好地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其仍然要适用分离性标准来评价实用性与艺术性,其本质还是保护艺术表达。同时对于分离出来的艺术表达独创性判断,仍然在美术作品的框架内进行,因为实用艺术作品本就属于美术作品,且应当属于美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相同。由于著作权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表达的形式多种多样,依据表达的不同区分不同的作品类型。相比较于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两者都是从线条、色彩之间的搭配与构造来展示美感,两者的表现形式相同。尽管历史上存在实用艺术作品不应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观点,但此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工业大量制作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具有审美意义,而不是在于否认他们的表达形式。
实用作品中功能性因素并不影响使用艺术作品的艺术表达。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存在具有艺术表达也不能进行保护。第一种情况是,实用功能与艺术性表达发生了混同,此时进行著作权保护,无疑保护了思想,造成了垄断。但这种情况并不多见。第二种情况是实用艺术作品的造型与功能性无法分离,即改变实用艺术作品的造型必然丧失了该作品的本来作用。例如赛车的流线型设计是为了降低汽车遇到的空气阻力,如果将这种流线型的赛车加以著作权的保护,实际上是著作权保护了实用技术方案。
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核心权利并不冲突。展览权并不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从美术作品中独立出来的充分理由。美术作品存在历史主义独创性与形式主义独创性的分类,针对前者而言,其作品的价值主要由作者本身来决定,而非复制,其原件的占有以及基于此产生的展览权才是其核心权利。针对后者而言,主要体现作品本身的审美,其复制权显得十分重要。科技飞速发展,二维平面作品复制容易且还原度超高,与原件几乎没有分别。实用艺术作品的价值来源来自于大批量的生产,其本质上与美术作品的形式主义独创性相同。
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须考虑到实用艺术作品的本身特性,其具体认定规则为:一是合理界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其是长宽高三个维度体现艺术性的立体物,排除二维美术作品的载体。二是适用分离性标准,三是对“创作高度”的认定。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范围并不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是“分离性标准”的适用以及“创作高度”的认定。
《美国版权法》中的分离性标准理论成熟完备,但是分离性的标准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争论中发展而来的。分离性标准背后的分离性原则具有版权法上的理论依据,那就是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探讨作品可版权性是基于作品本身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是背后隐含的思想。在实用艺术作品中,分离性标准就是艺术性的要素能够从功能性的要素中剥离开来,并独立存在,才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
传统的观点认为,美国的“可分离性标准”包括“物理分离”和“观念分离”。[2]前者是指艺术成分从物理上可以分离出来,同时也不影响其功能性。后者是指艺术表达从物理层面上来看与实用成分无法区分,但从观念上剥离出来而独立存在。但是随着理论的深入研究与发展,有些学者认为分离性标准的内涵应是物理上不可分离、观念上可以分离。此观点是更加合理的。分离性标准的内涵限缩为物理上可分离的标准存在着很大弊端,一是误解了作品与作品载体之间的关系。二是模糊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界限,可以物理上分离出来的艺术表达,从其核心本质来说就包含在美术作品之内。随着制造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实用表达与艺术成分越来越高度统一,难以用物理上可分离的标准来判断,此时就需要观念上的可分离标准来进行界定。
《著作权法》中的合并原则,又被称为混同原则,其要求当某一种思想仅仅只有一种或者几种有限的表达,此时思想与表达混合在一起,保护表达在很大程度上就相当于保护了思想。在分离性标准的适用过程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分离出来的实用功能仅有一种或几种表达,就无法在《著作权法》中得到保护。适用混同原则也避免了作者的权利的保护扩展到公共领域。同时识别出来的艺术表达应当采取一般人的角度观察,因为无论从法官、专业人士的角度来看,都无法反映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目的。
如何进行具体的适用是分离性标准的重中之重。分离性标准的判断标准不一。主观主义重点考虑作者的创作意图,但容易造成其创作行为与市场之间的割裂。客观主义注重作品本身,但此种标准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版权保护的门槛。因此折中主义即主客观判断方法无疑是最好选择,既考虑创作意图,又注重实用艺术作品本身。如果作者的艺术表达是基于对于审美理念的追究,就符合折中主义的主观方面。对于客观方面而言,如果艺术表达不受实用功能的限制,即符合客观要件。客观要件的判断方法多种多样,较为流行的有两种,一是客观必要性判断方法;二是可替代性设计判断方法。
可替代性设计方法更加合理,其理由有三:一是更加符合《著作权法》混同原则的基本理论,如果艺术表达不存在可替代性的,则就表明该艺术表达具有实用性,构成混同。二是可替代性设计倾向改动艺术表达,客观必要性倾向去除艺术表达。三是更加具有可行性,利于操作。
“独创性”从字面含义来看,一是指“独”,即源于作者本人,二是指“创”,即创造性的判断。实用艺术作品也当然要具有独创性。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仅仅针对分离出来的艺术性部分,考虑艺术美感。在表述上以“艺术高度”代替“创作高度”。倘若不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艺术高度的要求,将会导致了著作权的滥用,使得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也将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同时也会使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泛滥。[3]
关于“艺术高度”的判断,世界上各国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对于德国而言,首先要求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其次才是经济利益,美国则相反。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反映在作品具有审美意义,例如色彩、线条等要素的布局、编排、选择。但对于这种艺术应当达到什么“高度”,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意见。以美术作品为界,有些学者认为艺术表达应当高于美术作品,而有的学者认为艺术表达应当低于美术作品,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成分会受到实用功能的约束,不用保持一致。过高的艺术表达标准也会升高著作权保护的门槛,不利于激发创造热情。还有的学者观点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因素如果较多,则独创性也需满足相当的层次才能体现出审美要素的存在,即这种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应与其实用因素呈正相关。[4]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高度应当与美术作品的高度保持一致。例如在“唐韵衣帽间家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在“F公司案”中,二审法院也同样认为:“美术作品需要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除此之外,还有法院在某些案件中要求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创作应高于美术作品。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艺术高度的判断,从逻辑上、法理上具有适当性与合理性,但过于笼统也过于依赖法官个人的认知与判断,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
针对具体的判断标准,最高法在“Zoomer机器狗案”中提出了“双重对比”的方法。第一重对比是观察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成分是否满足了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着眼点在于色彩、线条等要素的布局、搭配、构造是否体现作者的意志。第二重对比关注具体案件中实用艺术作品是否构成《专利法》中工业产品上的新设计。该标准的优势在于将对比对象分别更加明确化,将其确定为“已有美术作品”和“同类实用艺术作品的造型”,这样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界定标准,能够尽量避免主观化。
实用艺术作品应囊括在美术作品的框架下,具备正当性,无需设立独立的作品类型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基于其特殊性质和《著作权法》保护表达的理论基础,只有在实用性和艺术性相分离的时候,其艺术性的部分才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分离性标准的适用,可遵循以下思路:一是运用主客观判断方法,主观上看作者的创作意图,客观上运用可替代性设计的判断方法从作品的本身出发。二是站在广大消费者的视角来判断识别出的艺术表达。三是“创作高度”的认定应对比“已有美术作品”和“同类实用艺术作品的造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