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启梅
贵州财经职业学院,贵州 贵阳 551400
众所周知,1933年的“英伊石油公司案”开启了国际法只调整国家之间法律争端的先例,明确公司(跨国公司)不能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跨国公司已成为广泛参与国际事务,享有广泛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实体力量。跨国公司是不是仍不能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呢?国际法主体的变化呈现怎样的特点?国际法主体应怎样适应国际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需要?以上是本文试着想要探讨的问题。
国际法主体,又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最早由德国学者布莱尼茨提出“国际法的主体”。我国学者王铁崖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1],美国学者亨金认为,国际法主体须具备能够承担义务及其产生的责任、可以主张权利、能在法律制度下与其他主体缔结条约或发生其他法律关系。[2]阿· 菲德罗斯认为“其行为直接受国际法秩序规定的那些人格者,就是国际法主体”[3]。朱文奇在总结多位学者观点后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且具有为维护其权利而进行国际诉讼的能力的实体。以上定义表明国际法主体具有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并承担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具有国际诉讼或者国际求偿能力的显著特征。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形成了“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说”,其中奥本海、法泰尔等是该学说的代表。“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说”起源于近代欧洲国家意识崛起和第一个多边条约《威斯特伐利亚合约》。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说”基本完全丧失影响力。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说”产生,代表学者有狄骥、赛尔等,认为个人是一切法律关系的最后单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一切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建立人类生存秩序,该说由于不承认国家是国际法主体,故支持者并不多。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等主体在国际舞台的卓越表现,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被明确承认,争取独立的民族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被认可。1945年纽伦堡国际法庭审判结束,明确个人违反国际法须承担刑事责任,宣示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主体的构成理论有主观论和客观论。传统上,国际法主体特征以主权国家为摹本进行描述,形成国际法主体唯一为主权国家认识,此即“主观论”的来源[4]。“主观论”系传统国际法为维护主权国家基本权利为目的,在成立之初自然合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国际组织应运而生并在国际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作用。《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甚至赋予人权法院对个别申诉管辖权以完全的强制性,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国必须接受人权法院的人权强制管辖[5]。国际主体呈现出多元发展态势,国际主体随客观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客观论”认为,国际主体不是其本身具有何种国际人格而取得国际主体资格,而是其本身参与了何种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方得构成国际主体,阿· 菲德罗斯就是该说的代表。我国部分学者也认为,国际法主体的认定应以主体实际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或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为标准进行分析。“客观论”以客观实际出发,本着实事求是的发展思路,有效摆脱了“主观论”基于对过去现实的考量所具有的恒定不变对实践发展的不适应,主动表述国际法主体呈现出的多元发展实践。
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认为,跨国公司是指由在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在一个决策体系下运营,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制定协调政策和战略,通过所有权或其它方式结合起来,从而由其中一个或更多个实体对其它实体施行有效的影响,分享知识、资源和责任的企业整体[6]。跨国公司是一个巨大经济体,其在全球化经济浪潮中不仅获取巨大财富,也给世界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方面带来重要影响。例如有效推动国家之间政治合作、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全球化发展、促进世界科技文化交流合作,同时也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拉拢腐败政府官员、干涉他国内政、加剧市场垄断、影响东道国经济安全、冲击东道国文化等。随着科技进步与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跨国公司在国际人权事业、环境保护、外层空间、海底争端等不同领域享有广泛权利义务,并在违反义务时在国际人权、环境保护和海底争端等领域不同程度地承担着相应责任,俨然已形成一股庞大的有别于其他主体的重要国际力量。
国际法主体范围需随着科技变革和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演进而扩张。跨国公司享有国际权利的规定,仅在欧盟范围内可直接适用欧盟法。在《世界人权宣言》、经合组织《多国企业准则》、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文件中只承担些建议性的、指导性的人权责任。跨国公司普遍涉足的外层空间,互联网、海洋开发等领域的活动纳入母国或缔约国管理。例如《外层空间法》第六条创设了国家责任形式,即国家对国内订约者、私人公司甚至个人在其私人范围内实施的外空行为负责①《外层空间法》第六条规定,“各缔约国对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的团体组织)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从事的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并应负责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本条约的规定。非政府团体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应由有关的缔约国批准,并连续加以监督。保证国际组织遵照本条约之规定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责任,应由该国际组织即参加该国际组织的本条约缔约国共同承担。”。对空间活动纠纷和争执的协调,《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国家可以代表自己或其国民要求赔偿。跨国公司参与国际海洋开发,得益于国际海底“平行开发”制度。跨国公司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协定,将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等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下设的海底争端分庭解决。有学者以此判定参与开发的自然人、法人具有国际法主体所具有的求偿能力。[7]笔者认为,以上关于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等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下设的海底争端分庭解决的做法,只是国际法主体资格应具有求偿能力的一小部分,以此判定参与海洋开发的跨国公司就具有求偿能力是有失偏颇的,以此认定跨国公司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更是一厢情愿。概言之,由母国或缔约国法律管制那些富可敌国、技术领先、影响深远的跨国公司,没有专门的国际规则对其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规制已成国际社会应普遍关注的问题。
国际法主体资格需不断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变革带来的影响。通常认为,自主权国家成为唯一国际主体以来,随着新的具有重大国际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和个人等主体出现,国际法以授权方式赋予新的主体以主体资格。1949年国际法院发布《咨询意见》赋予联合国国际主体资格。2011年《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关于“国际组织”含义的界定,以文件形式填补了国际组织的国际主体资格,认可国际组织特别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一定范围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个人成为国际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跨国公司广泛参与国际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环保等领域,拥有巨额财富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在国际事务中形成一股庞大力量。国际社会承认跨国公司在参与国际事务中具有广泛的经营权发展权,仅在少数地区(如欧盟范围内)、个别条件(如国际海洋平行开发)下承认跨国公司的极少部分国际诉讼能力。这种实践呈现出国际法实践与法律发展的极不协调。
国际法主体范围随着国际和平与发展实践的扩大而扩大,影响范围从政治扩张至经济、文化、社会、环境、科技、人权等领域,行为触角上至外层空间,下至地球深海,影响领域包括意识形态、数据安全、生物遗传等方面。随着国际法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张,主体资格与主体范围等方面急需完善。
主权国家产生以前,世界上没有真正意义的国际法主体。随着第一个多边条约《威斯特伐利亚合约》签署,主权国家概念产生。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相继确立或认可。当前,学界对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仍存在较大差异:承认主权国家不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肯定主权国家仍然是主要的国际法主体;普遍认可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经济社会各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认为其主体资格“不是完整的”“受其宗旨和目的的限制”;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主体资格的认可,采取“个案处理”“仅在一定条件和一定范围内承认某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国际法主体”;认可争取独立的民族有一定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承认个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国际法主体发展的历史逻辑表明,国际法主体发展是一个历史的进程,其产生、发展和演进,是随着战后和平与发展的历史需要,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提升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历史范畴。从国际法主体演进看,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符合国际法关系的国际主体将不断产生、发展和演进成为历史必然。
随着跨国公司广泛参与国际事务,跨国公司在外层空间、海洋开发等领域获得广泛的权利,在欧盟国家范围内获得主体资格,在国际海洋资源“平行开发”争端中获得一定的诉讼能力,但其国际法主体资格尚待国际社会进一步认可。当前,由地处两个以上国家和一个决策体系下运营,通过一定方式结合起来的跨国公司不仅是一个巨大的经济体,而且广泛深入参与经济全球化,并对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安全等领域产生巨大影响。跨国公司的国际主体地位,只在极个别地方、极少数领域获得了一定程度认可,在其他广泛参与的领域,主要归入国内法或参与缔约的母国进行调整,这种由母国或国内法对实体遍布多个国家,富可敌国、技术强大的跨国公司进行的管制能否真正消除跨国公司可能给国际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仍需持续关注。从实践的逻辑看,承认广泛参与国际事务、具有广泛权利义务的跨国公司的国际主体地位,已然成为国际法应尽快正视的现实问题。
马克思关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表明,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有一个自身演绎发展的过程。人类创造自己的历史,法律是人们劳动生产过程中创造的历史产物,并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而发展。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指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树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8]上文深刻指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生产关系的总和即经济结构)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生产力是人类进行社会生产的能力,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相互交换、相互结合方式。生产力水平决定了生产关系的发展水平,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了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法律、政治、文化等社会意识将一定的社会生产关系固定下来,形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稳定的合法合理的社会形态。但该稳定社会形态将随着生产力变化而变化[9],即“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法律不是孤立的社会现象,但最终受制于生产力发展后,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基础的发展及变化趋势的影响。马克思人类发展基本矛盾学说揭示了新的生产力水平,其后,产生与其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以及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上层建筑(法律)的必然性,国际法主体作为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的历史产物,随着新的生产力(科技发展、人类进步)的快速发展,产生与其相适应的新的国际法主体正是马克思基本矛盾学说理论预示的发展前景。
国际法主体的发展演进印证了马克思矛盾学说揭示的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理论的科学性。在生产力相对低下时代,人类社会基本没有国际交往,没有产生国际法主体的历史条件。生产力水平相对提升后,主权国家得以产生。随着第一次、第二次工业革命结束,生产力水平快速提升之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开启了瓜分世界浪潮,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随即发生。为巩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成果,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个人在各自领域先后获得主体资格。随着美苏争霸结束和科技的快速发展,社会生产力水平急剧提升,具有一个决策中心、实体遍布世界各地的跨国公司广泛深入参与经济社会各领域各方面,并成为一股区别于主权国家、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个人的新的国际发展力量,广泛、深入影响着主权国家和全球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领域发展。根据马克思社会发展矛盾学说,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后,一定的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将与之协调发展,一定的经济基础又将制约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的发展,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并对社会的经济发展产生一定的反作用力。国际法作为法律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自应顺应科技和经济全球化发展,承认跨国公司在广泛参与国际事务后的主体地位。
由于国际法主体特征以主权国家为摹本进行描述定义,参照国际法委员会2011年《国际组织的责任条款草案》对国际组织的定义,以及1949年国际法院《咨询意见》对联合国国际主体资格的认定发现,新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需由新的国际法渊源予以确认。申言之,国际法主体可由条约规定,可由解释确认,亦可由主权国家宣示等方式创设。将一些新出现的对国际事务具有较大影响的主体纳入国际法进行调整规制,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矛盾学说的客观要求,也是促进国际经济社会和平发展的客观需求。为承继国际法主体资格发展的历史脉络,完善跨国公司国际法主体资格,可以借鉴国际法关于国际组织定义,以国际条约、国际判例或国家单方行为等方式,对跨国公司国际主体资格条件进行补齐规定,承认跨国公司在参与国际事务中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拥有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国际求偿能力。
正如《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国际法主体是一个随时代发展而不断发展演进的法律概念,是伴随生产力水平提升,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而发展变化的具体范畴。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济全球化发展,国际法主体范围已不能完全适应国际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为积极发挥法律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承继国际法主体的发展脉络,运用历史的逻辑、实践的逻辑和理论的逻辑分析,解决当前国际法主体发展的实践问题,将广泛参与国际事务,具有广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跨国公司纳入国际法主体范畴,运用条约、解释或声明等方式,明确跨国公司权利边界,赋予跨国公司国际求偿能力,积极发挥跨国公司有力作用,规避跨国公司盲目逐利给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环境等各领域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