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灿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23)
我国《证券法》历经额度制、审批制、核准制,现确立了注册制的证券发行制度,循序渐进地完成了资本市场的法治转型。证券发行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以虚假陈述行为为严厉打击对象。为保证信息披露制度的效能,新《证券法》在落实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第一责任的同时,压实了证券服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看门人”的责任(1)周卫青、张斌、万丽梅等:《IPO注册制下发行人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证券市场导报》,2021年第4期。。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证券交易中投资人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的诉讼纠纷也在逐年增多(如图1所示),甚至屡屡爆出诸如“大智慧案”(2)“大智慧案”,指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曹建荣、吴明稳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五洋债案”(3)“五洋债案”,指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实控人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之类的证券欺诈惊雷,在资本市场中引起巨大反响。
图1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年度数量变化
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投资人为保障自身的求偿权益,对作为审查检验证券交易中重要信息的中介机构产生了问责趋势(4)刘继承、林燕玲:《证券虚假陈述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案例分析》,《中国注册会计师》,2021年第9期。。目前,不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均在其介入的虚假陈述纠纷中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压实中介机构责任是保障证券交易安全的现实要求,而保证对侵权行为人“过罚相当”也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在二者的博弈中,“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形态”呈现出复杂、错乱的问题。因此,为保证“维护投资者信赖利益”与“维持证券活动参与人权利义务一致”间的平衡,需对虚假陈述纠纷中中介机构侵权责任问题的现状进行分析,厘清其与委托人间的责任关系,进而明晰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纠纷中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
自2014年起,涉诉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逐年增多,中介机构也渐渐承担起相应责任。目前主要问题在于,从立法角度来看,法律关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规定模糊,难以适用;从司法角度来看,法院对中介机构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形态的认定也一直持暧昧的态度,因此,科学、统一的责任承担形态亟待探索。
在证券服务中介机构涉虚假陈述的责任方面,我国构建了以《证券法》为中心,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文件为补充的多层次民事责任体系。但这些规定因主要规制对象不同,产生了适用标准不一、认定逻辑混乱等相互抵牾的情形。
表1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谋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通过梳理关于证券中介机构介入虚假陈述纠纷责任的规定(如表1所示)可知,《证券法》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认定中介机构责任的原则,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形态及范围为“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不区分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要求其与委托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可谓不严苛。《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也不能直接解决《证券法》中有关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笼统模糊的问题。在《公司法》《律师法》及《注册会计师法》中,也仅规定中介机构应就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该种责任的类型及范围并未明确。相较而言,《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更为合理,其区分了会计师事务所“故意”与“过失”这两种状态,规定在“故意”状态下应与被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过失”状态下应根据过失大小确定其责任。而《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纪要》)对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的认定提出了新的思路: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与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以“勤勉尽责”为标准,分别确定在“故意”与“过失”等不同情况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作为最新实施的规范,也将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区分为“故意”与“过失”,但没有明确在两种不同过错程度下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总的来说,《证券法》并不区分过错程度,主张中介机构只要存在过错就应与委托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断更新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类文件注意到,应区分“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程度的过错。可见,主张中介机构在不同状态下应承担不同责任,已经逐渐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意见,只不过对于责任的具体形态与范围,目前依旧十分模糊。
1.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在“保千里案”(5)“保千里案”,指陈林勇等30人、彭品贺等26人与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把关不严,虽不能认定为故意,但存在较大过失,应当依照《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判令资产评估机构对自身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形态和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认为发行人与直接责任人等一致行动人属于主责任人与连带责任人,而评估机构应当属于补充责任人,对投资者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判令评估机构对发行人所负债务的3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二审中,广东省高院将上述一审有关于评估机构的判决改为就发行人债务的30%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中缘由却未做详细阐述(6)参见:《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2.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还是部分连带责任?
在“金亚科技案”(7)“金亚科技案”,指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涉案审计机构的过错程度进行判断,而是直接判令审计机构对上市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则含混地认为审计机构未“勤勉尽责”,认可了一审法院的判决(8)参见:《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在“华泽钴镍案”(9)“华泽钴镍案”,指投资者诉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等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判令审计机构对委托人应付债务在6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连带责任的判决,改判为审计机构对委托人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10)参见:《周琴、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中安科案”(11)“中安科案”,指投资者诉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机构未遵守审计业务准则,在出具审计报告的过程中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审计报告中的部分内容失实,对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根据《证券法》规定,审计机构应对上市公司所负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而在二审中,上海市高院认为《证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并非仅指完全的连带责任,亦可以包含部分连带责任,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应综合考量其所涉事项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要求其对自身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改判审计机构的责任为对上市公司的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2)《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2021年5月21日),https://www.sohu.com/a/467645336_120988533。。在前文提及的“五洋债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应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二者对此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判令二者就投资者损失分别在5%、10%的范围内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了原判(13)参见:《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综合以上案例可以发现,我国司法实践对中介机构介入虚假陈述纠纷的责任形态及范围的认定不尽相同,但司法实践开始形成以下趋势:中介机构越来越多地以“部分连带责任”这一未被法律明文规定的责任形态承担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中介机构涉虚假陈述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对一致的裁判趋势,即“部分连带责任”。而为了明晰这一新型责任形态,还需回到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常见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上,进而具体探究这一责任形态。
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纠纷,在侵权法角度,本质上属于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问题(14)曹明哲:《论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中介机构责任》,《中国注册会计师》,2021年第4期。。委托人作为主要责任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第一责任无疑,疑难的地方在于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一般来说,多数人侵权中共同责任的分担通常由两个标准综合判断,即过错轻重与原因力大小。其中过错轻重对于共同责任的分担起主要作用,《民法典》经常使用的“相应”责任概念,就是指与行为人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责任,多数应用于共同责任的场合(1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80页。。同时,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也开始持有“区分过错程度进而认定中介机构相应责任”的态度。就中介机构主观方面对其赔偿责任的影响进行分析,就是全面确定中介机构证券发行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必要环节(16)丁宇翔:《证券发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责任分析——以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以过错程度为标准,一般可将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相应地,可将中介机构涉虚假陈述纠纷的行为分为以下类型。
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核验文件,或者帮助、教唆委托人虚假陈述的,与委托人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证券法》第163条未规定中介机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为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文件,但根据《民法典》第1168、1169条的基本规定,二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帮助、教唆行为人实施侵权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中介机构在上述情形下,应当遵循侵权责任体系的基本法理,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补充的是,当中介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时,也应当与其存在“故意”时同等处理。“重大过失”,是指法律要求行为人承担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该行为人非但没有尽到这种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而且连较低标准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在虚假陈述纠纷中,中介机构的“重大过失”表现为,中介机构应当对核验对象保持专业机构水平的注意义务,然而,其非但未尽此义务,且连与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都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其中,“专业机构水平的注意义务”指的是中介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应按照专业证券服务机构的执业标准核查审验文件,即需达到《债券纪要》中“勤勉尽责义务”的标准(17)周淳:《证券发行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过错责任认定与反思》,《证券市场导报》,2021年第7期。。实际上,“重过失等同于故意”的格言早出现于罗马法中(18)丁玫:《罗马法契约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31页。,“重大过失”所含有的主观可非难性的强烈程度,要求应将该等过失与“故意”作同等对待(19)刘文杰:《侵权行为法上的故意、过失及重大过失》,《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因此,在“故意”及“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中介机构应当就委托人的全部赔偿责任连带负责。
“过失”,往往是指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违反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但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中介机构是具有中立性的专业服务机构,应恪尽职守,按照执业准则为证券交易活动出具专业文件,对文件所依据的资料内容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及准确性等方面的核查与验证。中介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过失”,是指中介机构在履行核验职责时,未尽到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要求的“勤勉尽责”义务。在中介机构存在“过失”的情形下,不可能与委托人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二者的行为属于“分别实施”。尽管此种情形下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二者的行为类型已明了,为非主观关联的共同侵权,但中介机构究竟应当就投资人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仍是当下备受争议的话题。
1.承担按份责任
《民法典》第1171条对多数人客观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人侵权行为的程度均达致“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虚假陈述纠纷中,中介机构若与委托人连带负责,其前提应当为中介机构单方的核验行为足以造成投资人损失的后果。尽管难以确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单方过失行为在造成投资者损失方面具有多大的原因力,但投资者的全部损失几乎不可能都是由于中介机构的单方过失行为造成的。从这个角度上说,中介机构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但是,证券市场系信心运行的市场,而市场建设的核心是维护投资者权益及公众对证券系统的信任,放纵中介机构的散漫与怠惰,会导致市场运行机制失去投资者的抽象信任(20)周淳:《证券服务机构诚信义务统合论》,《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故而,为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有必要提高对中介机构的要求,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因此,在中介机构存在“过失”行为的情形下,仅要求其承担按份责任,无法实现倒逼中介机构“勤勉尽责”的目的,也不能满足压实“看门人”责任的要求。
2.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正是基于法律对投资者求偿利益予以特殊保护的要求,《证券法》第163条规定,除中介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即使中介机构仅存在“过失”行为,也应当与委托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全部连带责任是最为典型的连带责任,中介机构在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时,有义务满足投资者的全部赔偿请求。显然,中介机构因自身的“过失”行为而必须对委托人的债务承担绝对的连带责任,这对在虚假陈述中一般只起次要作用的中介机构来说有失公平,完全漠视了其作为证券服务机构“附属性”的特点,有矫枉过正之嫌。虽然对证券违法行为持“零容忍”态度、加强对市场各主体的监管是更好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但是过于严苛的法律不仅会危及社会公平,还将危及社会稳定,因此而导致相应的服务供给不足,一样有损于资本市场的效率(21)邢会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勤勉尽责标准与抗辩》,《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因此,在中介机构存在“过失”行为的情形下要求其就委托人债务承担绝对的连带责任,对中介机构来说显然有失公正。
3.新的思路: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尽管法律对于中介机构不同过错程度下责任形态及范围的规定较为笼统,甚至有以偏概全之势,但可喜的是,不少法院都在做出新的尝试以完善中介机构责任承担问题的解决思路,从“全部连带责任”到“部分连带责任”的突破,便是其中一大亮点。《证券法》对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确定了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形态,而裁判者兼顾“过罚相当”的适法理念,根据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模型,对连带责任在法律框架内做出变通,形成了极具特色的“部分连带责任”。即要求中介机构对委托人一定比例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以此缓解投资者求偿需要与中介机构合法诉求之间的冲突,并且,也可以在一定程度内严惩中介机构失职行为的同时,避免中介机构因背负巨额债务而丧失经营能力。
法院判决中介机构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典型表述为:“中介机构应对委托人所负债务在2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判决可进行以下理解:其一,“20%”的比例确定的是连带责任的范围,也就是说,对于委托人所负债务的80%,由委托人独自承担;其二,在委托人债务20%的范围内,赔偿权利人有权向委托人与中介机构中的任一主体主张全部或部分债务;其三,“20%”的比例不能直接被认定为中介机构的最终责任范围。此举无疑减轻了中介机构责任,避免了其因1%的过错而要承担100%连带责任的严峻情形。
然而,各界对于特色鲜明的“部分连带责任”也存在着诸多质疑。问题在于,目前法律并未明确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中存在较轻过错时的责任承担形态为“部分连带责任”,甚至“部分连带责任”这一责任形态都不曾以明文形式出现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并且由此带来的问题也不易解决。首先,在外部责任方面,“部分连带责任”有违“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众所周知,连带责任对外而言,是一个整体性责任,一方面,连带责任中的任一主体均有义务对赔偿权利人的全部赔偿请求予以满足;另一方面,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权利。显然,“部分连带责任”既无法要求每个责任人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无法满足赔偿权利人的求偿选择权,这显然违反了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其次,在内部责任方面,“部分连带责任”责任划分情况不明,还有以下问题待解决:一是“部分连带责任”中的“比例”能否作为最终划分内部责任的依据;二是中介机构对外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委托人追偿;三是多个中介机构均对委托人债务在不同比例内承担的连带责任,各中介机构之间能否相互追偿;四是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放纵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投资者所不容,但极度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也同样为证券市场所不适,连带责任应当体现过错的程度(22)缪因知:《证券虚假陈述赔偿中审计人责任构成要件与责任限缩》,《财经法学》,2021年第2期。,而非成为过罚不当、厚此薄彼的法律工具。人民法院也强调责任追究应过罚相当,责任与过错相一致,而不是采取一刀切,不问过错程序一律让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23)《〈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解读系列全媒体直播访谈第二场》(2022年3月8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9631.html。。因此,“部分连带责任”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是在中介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仅存在“过失”时更为合理的责任承担形态。而目前亟待厘清的问题是,“部分连带责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部分连带责任”的本质及具体内容是什么。
连带责任不仅仅指代“全部连带责任”这一典型责任,还囊括了“单向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这是连带责任的新发展(2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四版),第80页。。“单向连带责任”也叫作混合责任,是指在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中,有的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而有的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是指在数人侵权案件中,有的损害部分由所有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部分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单独责任。
尽管以上两种特殊连带责任均未曾在我国法律框架内明文出现,但在法律规定的内容上均有体现。例如,《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就体现了“部分连带责任”的内容,即针对网络侵权,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当就损害扩大的部分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扩大之前的损害,则由侵权人承担单独责任。因此,《证券法》规定中介机构介入虚假陈述时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可对其中的“连带责任”作扩大解释,认定其并非仅代表典型的全部连带责任,也包括“部分连带责任”。《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3条也明确规定,“过错”应当包括“故意”与“过失”这两种情况,若不对这两种过错程度下中介机构的责任形态作不同处理,新司法解释的区分显然失去了意义。故而,要求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纠纷中存在“过失”时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1.与其他责任形态的辨析
由于“部分连带责任”属于新型侵权责任承担形态,有的学者在如何划分中介机构与委托人责任的问题上认为,“部分连带责任”实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部分认为“部分连带责任”属于“单向连带责任”。因此,为明晰“部分连带责任”的本质,需厘清其与其他责任之间的区别。
(1)非“不真正连带责任”
理论界有学者认为,中介机构“过失”情形下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委托人系最终责任人,中介机构只对与其核验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与委托人一起向投资者承担中间责任(25)陈洁:《证券虚假陈述中核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中国法学》,2021年第6期。。“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最终责任必由最终责任人一人承担,而后者的最终责任由每一责任人按自身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中介机构作为核验机构不负有公开文件的义务,仅为委托人信息发布的辅助者,对所披露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为委托人。因此,虚假陈述的最终责任人应当为实际造成披露信息失实的委托人,中介机构最终无须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主要适用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26)王竹:《〈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易言之,当损害结果产生时,受害者可不论过错地要求任一责任人承担其损失;并且,“不真正连带责任”要求中间责任人对受害者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这体现出“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受害者的倾向性保护。对应到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纠纷中,《证券法》对中介机构涉虚假陈述确立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只有当中介机构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才能追究其责任;“部分连带责任”也没有“不论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均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含义。加之从受害人可求偿责任范围(中间责任范围)与最终责任范围上看(如表2所示),在“部分连带责任”中,中介机构须就委托人所负债务,在与委托人行为原因力重合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须对委托人的全部债务负责;若该“部分连带责任”实质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则中介机构既无须对委托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中间责任,又无须对部分责任承担最终责任。若如此,实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部分连带责任”,比“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中间责任人的要求低,也没有“部分连带责任”中对最终责任人的要求高。若对中介机构既降低了承担中间责任的要求,也没有了承担最终责任的约束,则极有可能助长其怠惰散漫的风气,与压实“看门人”责任的要求相悖。
因此,无论在归责原则还是责任承担方面,“部分连带责任”都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将其解释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无法兼顾“过错与责任相适应”与“压实中介机构责任”间的平衡。
表2 中介机构在不同责任形态中的责任承担情况
(2)非“单向连带责任”
《证券法》要求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承担的连带责任,也非“单向连带责任”。在单向连带责任中,承担按份责任的一方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就该按份责任连带负责,但此连带并非实质上的连带,仅为形式上的连带;“单向连带责任”中的按份责任即为按份责任人的最终责任,不再分割而由其全部承担(27)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该责任在《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与第1209条中均有体现。“单向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前者中按份责任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其按份的责任即为其最终责任;后者中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仍须在连带责任范围内同与其原因力重叠的其他责任人分配责任。
在虚假陈述纠纷中(如表3所示),若中介机构承担的是“单向连带责任”,委托人须就其承担的部分责任连带负责,但中介机构承担的部分责任就是其最终责任。而在“部分连带责任”中,中介机构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最终应当同与其行为原因力重叠的其他责任人再进行分配。“部分连带责任”要求中介机构就“大于自身最终责任范围”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加重了中介机构的责任;而“单向连带责任”对部分责任人的要求为仅承担自身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并未加重部分责任人的责任。因此,从责任承担形式方面看,中介机构就委托人债务承担的“部分连带责任”并非“单向连带责任”。
表3 “非全部连带责任人”在不同责任形态中的责任承担情况
2.“部分连带责任”的具体内容
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两种“部分连带责任”。一是对损害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如前所述的《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的规定;二是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即对于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损害,由全体分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因力不重合部分的损害,由单独行为人承担单独责任。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中承担对委托人披露信息进行审验的义务,即使存在错过,也不会对投资人的损害有扩大的作用;但中介机构出具不实报告的行为与委托人虚假陈述的行为,往往在一定范围内对投资人的损害存在原因力上的重合。因此,中介机构介入虚假陈述纠纷中所承担的“部分连带责任”,应属于“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
具体而言,对外,实质为“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的“部分连带责任”,要求对损害具有100%原因力的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对损害具有部分责任的责任人,在其行为原因力范围内与全部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其要求部分责任人的最终责任为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同对此部分责任也具有原因力的其他责任人共同分担。
为更加清晰地呈现“部分连带责任”中各主体的责任关系,现设定以下共同侵权行为模型:对于损害责任M,甲的行为具有100%的原因力,乙的行为具有50%的原因力,丙的行为具有10%的原因力。而乙与丙行为的原因力,存在“无交集”“半叠加”甚至“重合”(如图2、3、4所示)这三种可能。由此探寻在多个连带责任人行为原因力叠加方式不同的情形下,各责任主体间的内部责任分配问题。
图2 乙丙“无交集” 图3 乙丙“半叠加” 图4 乙丙“重合”
(1)内部份额分配问题
第一种情形,当乙丙二者行为的原因力“无交集”时,根据“部分连带责任”的责任分配规则,若甲、乙和丙无约定,乙的最终责任应当为就“其与甲行为原因力重合的50%部分”与甲分担,也就是50%/2,即25%;丙的最终责任为10%/2,即5%;甲的最终责任为1-25%-5%,即70%。
第二种情形,当乙、丙二者行为的原因力“半叠加”时,确定三者的最终责任需要对重合部分X%进行再分配。具体而言,在X%部分的损害范围内,甲、乙、丙的行为均对其有原因力,若三者之间均无约定,则三者均需对X%部分的损害承担责任。乙的最终责任为“就其与甲行为原因力重叠部分的部分责任”与甲承担,即(50%-X%)/2,加上乙与甲、丙就X%部分损害责任的分配份额X%/3,最终为(50%-X%)/2+ X%/3;同理,丙的最终责任为(10%-X%)/2+ X%/3;剩下的即为甲的责任范围。
第三种情形,当丙行为的原因力与乙的部分行为原因力“重合”时,乙应与丙就二者重合部分的责任进行分配,若二者之间无约定,分配方式与乙、丙二者行为原因力“半叠加”时的规则相同,乙的最终责任为(50%-10%)/2+10%/3,即23.33%;丙的最终责任为10%/3,即3.33%;余下的即为甲之责任。
实际上,在各中介机构职责界限明晰的情况下,并不会出现彼此之间行为原因力重叠的状况;若各机构间职责交叉,则需要明确原因力是否重叠的问题。
(2)追偿问题
在理清“部分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内部份额分配问题后,其中的追偿问题也不再复杂,遵循“各负己责”的原则进行即可。
连带责任人承担中间责任后,对于该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损害,应与其他对此损害具有原因力的各责任人共同承担,以此判断连带责任人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范围。以上述模型三(图4)为例,当乙、丙二者行为的原因力“重合”时,乙在承担50%的责任后,可向甲与丙分别追偿23.33%和3.33%的责任。
总的来说,在“部分连带责任”形态中,各责任人的“最终责任”应遵循以下分配原则:其一,对于原因力不重合部分的损害,由单独责任人承担责任;其二,对于各责任人行为原因力重叠部分的损害,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由各责任人均等分配。在中介机构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中介机构的最终责任为就其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损害,同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对该部分损害具有原因力的其他责任人共同承担。以上情形均为全部责任人仅为一人的情况,当全部责任人为多人时,也仅需在除去部分连带责任人的最终责任后,将剩余责任在各全部责任人之间依照《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确定各自责任大小。
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是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顶层设计,只有将其厘清,才有可能建立证券虚假陈述法律规则的基本架构。若基本架构不稳,即使在因果关系、职责界限等细节之处作了极为精细的设计,也无法弥补基本架构欠妥在整体上所带来的根基摇摆问题。因此,必须正确认识并明晰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特殊法律责任形态以及委托人与中介机构之间责任形态的关系,纠正“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破除现有法律变相要求中介机构刚兑的严峻境况,使证券虚假陈述法律规则的基本架构安于磐石,如此本固枝荣,方能维护证券市场的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