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禹龙 王靖 付培鑫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法医类鉴定之一,精神病司法鉴定则是精神病学的亚专业,二者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而渐趋融合[1]。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应用精神病学、法学、心理学等多学科知识对大脑功能支配下的精神状态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鉴定。每个个体的复杂性,人类对人的大脑功能认识的局限性、鉴定意见相对主观性等,导致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有时会受到质疑,因而国内外法学家、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一直在一些争议和分歧中不断探索前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主要涉及精神状态和相关法律能力评定,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等,其中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是最重要任务。本文仅从鉴定人的视角浅论影响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质量的因素及思考对之所可能采取的措施。
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之司法鉴定,是在涉及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中鉴定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的法定程序。目前,“无病推定”和“推定成年人具有法律能力,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没有”的鉴定思维方法与法律能力评定思路,逐渐为业内多数人所接受,并在实践中得到运用。[2]鉴定工作基本思路是鉴定人首先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若患有精神障碍,则确定其具体的精神状态及精神障碍诊断;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确定其本次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明确其涉案时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并根据行业标准评定其涉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之司法鉴定质量的因素很多,包括精神病学科本身特点的影响、社会因素造成的干扰、鉴定工作的较为专业和复杂,等等;应着力控制其中的可控因素,以不断提高鉴定质量、提升社会公信力。
精神病学在20世纪中期与神经病学逐渐分离,而中国于1954年才成立精神科学[3],故在医学大家庭中它还比较年轻。精神病学与大脑功能紊乱或失调息息相关,近年来对其研究虽然有了长足进步,但人类对大脑功能的研究仍比较肤浅,因此对精神障碍的认识还不深。
精神障碍的诊断立足于精神病理学,首先依据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辨认出具体的精神症状,如幻觉、妄想、行为怪异等,结合心理测查、脑CT检查、尿毒检等,根据症状学标准、严重程度标准、病程标准和排除标准等具体诊断分类标准开展诊断,相比其他科疾病诊断来说相对主观,客观指标少。
目前,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主要应用两个在精神病学界均具有较高权威性的诊断标准,即由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编制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和《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临床描述和诊断要点》;二者各有优缺点,应用前者更适合中国国情,但该分类和诊断标准不再更新,应用将逐步受限;而精神科临床诊断已经统一应用后者,且更新应用的正在推进的路上。总体上不论是精神障碍的临床诊断还是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绝大多数诊断意见还是一致的。[4]因所应用的诊断标准不一致而可能致具体诊断名称不一致,从而引起非专业人士误解、降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公信力,譬如应用ICD-10所给出的精神科临床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应用CC⁃MD-3所给出的鉴定诊断则为“双相障碍”。在精神科临床有时所给的是状态诊断,如抑郁状态,经精神病鉴定确定诊断为抑郁发作,就是具体的精神障碍诊断。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推行的《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等标准,具有重要的技术指导意义,经过多年实践,逐步得到鉴定机构认可、应用。笔者赞同刘协和教授意见,为了消除鉴定人对同一被鉴定人的精神检查和诊断结果的分歧,有必要在现有《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的基础上,制定一套制式或半制式的精神检查提纲,以供国内鉴定人使用。[5]
随着时代发展,对精神心理健康的需求增多,国家重视程度亦不断提升,社会大众对精神障碍常识了解也增多,但社会所提供的专业服务质量却良莠不齐。
与其他疾病患者相比,精神障碍患者在病情影响下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其的歧视广为存在,故在互联网非常发达的今天,其所导致的杀人、伤人、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或敏感案件有时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譬如2018年的“中学同学周凯旋千里赴京刺杀中科院研究生案”“上海黄一川杀童案”。此类案件的鉴定人有时需要承受极大的舆论压力[6];社会大众对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了解大多一知半解,很难理解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具体标准和规则;加之一些人不可避免地夹杂着个人情绪,故更易引起社会各界的误解和猜忌。由于刑事案件的刑罚较重,越来越多的被鉴定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或减轻打击,把精神病司法鉴定视为能够逃脱其罪责的工具,这也是社会群众密切关注此类案件的一个原因。[7]
办案机关工作中发现异常言行、有过精神科就诊史、办过精神残疾证的,或家属反映或自称精神异常的,有的辩护律师也给此类被鉴定人及其家属出谋划策,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致鉴定量加大而产生供需矛盾。同时,有的地区精神病司法鉴定资源有限,从业人员少,专职鉴定人员更少,受到各方面因素综合影响,可能使具有较明显精神异常的犯罪嫌疑人也未启动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这又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在鉴定启动上把握好平衡,减少那些为逃避打击而启动鉴定,又回应了法学专家、学者们“控辩双方应平等地享有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申请权”的呼吁,确实是个有难度的课题。此外,因精神病学科的本身特点,精神病司法鉴定相比较其他医学鉴定,检查仪器应用少,客观指标少,导致鉴定意见一致性相对低一些,故不论是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还是受害方都可能不满意鉴定意见,容易提起重复鉴定,而重复鉴定时鉴定人更会面临一定的行业压力和社会压力。
按照法律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应该没有高低层次关系。法官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无论最终采信哪种鉴定意见都可能会引起一方不满,甚至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及炒作。
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之司法鉴定,需要真实、完整、充分的案卷材料,如所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充分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就可能失真;需要二名及以上的鉴定人提前认真阅卷,通过向办案者了解相关情况,把握被鉴定人案件发生前后情况,分析案件发生过程;通过向知情人了解情况,全面了解被鉴定人,重点把握其精神状态情况和发展变化;在此基础上,才能对被鉴定人开展专业的精神检查,才能有的放矢而相互印证、有效识别其伪装及不配合检查等情况,最大限度地还原其案发时精神状态真相。若遇到被鉴定人伪装、不配合精神鉴定检查,及有证据证明所看到的情况与事实不同,则有时还需要第二次甚至需要多次精神检查,有的还需要补充就诊材料、住院材料、单位表现情况及羁押期间表现等。这些严谨细致工作都需要办案人和鉴定人密切配合,其复杂性都会对鉴定质量有影响。
在医学大家庭中,近些年精神科医师收入和社会地位均有所提高,但却相比较其他科室医师而言仍较低。一些医疗机构没有专门的司法鉴定科室,在市场经济影响下多数精神科医师也不愿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故专职鉴定人才匮乏,后继乏力;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多数为满足相应执业标准而取得鉴定资质的精神科医师,只能在繁重的临床精神科医疗外兼职从事精神病鉴定工作,故习惯于临床思维,因此需要对之加强培训,发挥有经验鉴定人传帮带作用,树立法治思维,落实“无病推定”思维模式,从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去开展鉴定工作,严谨论证涉案时被鉴定人精神状态对案发生时的辨认及或控制能力的影响,依据标准评定刑事责任能力。同时,笔者认为,鉴定人需要过硬的心理素质,情绪稳定、理性平和的鉴定人在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能够尽可能减少主观影响因素,更利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而目前鉴定人队伍在上述均方面还有待增强。
如上所述,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受到主客观多方面制约,应本着多方发力、理性推进的原则,相关各方做好本职工作,积极稳妥地提高鉴定质量,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益,不断提高社会公信力。
随着我国经济稳步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精神心理卫生需求也不断提高;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精神病司法鉴定需求也在增加,因而人才紧缺特别是专职鉴定人不足也更加严重。一项工作的发展进步,人才是根本。政府应加大对精神病学专项研究经费的持续投入,需要在精准医疗上下功夫,加强与其他学科的协作,依赖神经影像学、药理学、免疫学、生化学等学科和技术的支持,吸引更多人才从事这项工作,吸引更多高校建立精神病学、法医精神病学专业,使更多学生愿意报考,以培养输送更多法医精神病学专业人才补充到精神病司法鉴定队伍;加强满足执业标准的临床精神科医师转岗到司法精神病鉴定队伍,形成两方面人才的会聚交流,加强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从法律标准认识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掌握精神病学、法学、心理学等必要知识,选拔胸怀坦荡、理性平和、情绪稳定、富有责任心和正义感的后备力量充实到这支队伍中来,以扩大专职鉴定人队伍,为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1989年8月两院三部颁发施行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从原则上指导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并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该规定仍然在有效指导鉴定实践;随着制定该规定所依据的法律日趋完善,该暂行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目前精神病鉴定工作需要,应遵循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自上而下废改立新相关法律,完善精神病司法鉴定法规顶层设计,2013年5月《精神卫生法》乃出台施行,但建议在该法中独立成章规范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工作,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修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法规,落实好2016年5月施行的修订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等。完善涉及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具体制度、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进一步细化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预约、鉴定、补充材料、撰写鉴定意见书等程序,进一步规范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权利、义务、责任。研究探讨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出庭质证、法官和司法精神病鉴定人权力界限等争议问题,逐步达成更多共识,得到社会更多理解。
司法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工作关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要求依法公平、科学地开展鉴定工作。克服上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面临的影响因素,有时不能过多考虑成本和经济利益,才能有效保证精神病司法鉴定质量,因此需要以司法精神病鉴定公益性为主机制,在有条件的精神专科医院设立司法鉴定科室,确定专职鉴定人员,依据客观标准去评定,而不以鉴定人的主观感受影响评定;发挥有丰富经验司法鉴定人的把关和传帮带作用,不断提高鉴定质量,提升不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一致性。根据市场需求情况,严格把关成立非公立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以防止出现不良竞争及鉴定意见的“趋利”风险可能,加强检查、监督和考核,以杜绝故意做虚假鉴定之可能,研究并适时推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退出机制。
严格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的受理,明确受理目的,规范案卷材料,严格鉴定流程,通过向办案单位、知情人了解情况外,认真开展专业细致的鉴定精神检查,对疑难敏感案件,可补充调取案发现场录像等材料,通过回看案发现场录像非常有助于明确被鉴定人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严格落实回避制度、鉴定小组讨论制度、鉴定意见书审核签发制度。鉴定机构有多个鉴定小组的落实案件随机分配制度。目前,公检法三机关有权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权。建议逐步建立只有法院有权决定启动重复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体,防止滥用重复鉴定,明确最多重复鉴定的次数,并从法律上予以明确,有利于节约鉴定资源,促进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发展。建议将逃避打击伪装精神病的被鉴定人和提供虚假情况等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使之付出成本。建立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反馈机制,即最终是否采信鉴定机构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应向鉴定机构通报反馈;重复鉴定的,采信了哪份鉴定意见,有利于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再次研讨复盘该案件鉴定意见,加强反思,也有利于从法官的角度来理解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的撰写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认真、仔细、客观地表述案卷材料、知情人介绍、既往精神科就诊情况等是基础,将目前所掌握的材料,根据专业的鉴定精神检查,加以总结,理性分析,根据诊断标准客观判断被鉴定人既往精神状态、涉案时精神状态,分析涉案时精神状态对辨认及控制能力的影响,依据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理性评定。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准确地遣词用句以客观、准确地表述,考验着鉴定人的文字功底;全面理性地综合分析,考验着鉴定人的缜密逻辑思维能力。
精神病鉴定人首先应具有专业精神,本着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去开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特殊证据供法官采信,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因此,需要加强鉴定人与法官、检察官互通机制,使法官、检察官提高对司法精神病鉴定业务的了解,以有利于审查判断和应用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解决专业问题,提升法官自由心证的能力;同时使精神病鉴定人也能了解检法机关的思路,增加法学素养,达到良性互动。《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辩双方均可以聘请专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鉴定人是一种很好的制度约束。从第三方的角度看,可能希望看到同行之间在精神病鉴定业务水平和专业经验的对抗,故提高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也可能出现各自为战、各说各话,反而降低了鉴定意见的社会公信力,应提前加强沟通,理性启动。
精神病学知识的应用越来越受到社会的认可,精神心理卫生工作者对于战斗在一线的白衣战士和新冠肺炎患者保持乐观向上的心态积极面对困难挑战方面的服务,在这次抗击新冠肺炎期间,发挥了特别大的作用。单位、学校、社区等应该把心理健康科普教育作为基本服务之一,三级医院均应建立精神科或心理科,服务于人民不断增长的需求,提高公众对精神病学知识知晓度,做到精神障碍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降低精神病人违法犯罪率,也客观地减少了司法精神病鉴定任务,同时提升对精神病鉴定工作的理解,更加理性科学地看待鉴定意见,创造理性平和积极的社会心态,不浮躁,不轻易抱怨指责,不炒作,有问题通过合法途径理性反映,减少社会舆论压力,为保障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按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部门才享有刑事案件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没有鉴定的启动权,因此受到一些律师、专家学者等的诟病。笔者认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否存在启动难,各地情况不同。笔者了解到,在北京虽然也有律师等认为有此情况,但我们在鉴定工作实践中发现,办案单位工作中虽然未发现被鉴定人精神异常表现,只要有过精神科就诊史或住院史,办过精神残疾证,家属提供或自称有精神异常的,检法机关对精神状态存疑义的,有时为慎重起见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都会提请鉴定。经统计,2020年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完成的除妨害公务外的刑事案件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约三分之二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笔者认为北京不存在刑事案件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难的情况,能够充分保障被鉴定人合法权益。顺便提示一下,对治安案件,相较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更重要的是先到精神科就诊,该治疗的及时治疗,防止再次发生违法案事件。因此,建议在法律层面明确在公检法部门享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基础上,仅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当事人也享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既有利于保护被鉴定人合法权益,又可避免因没有启动司法鉴定而造成不可挽救的结果,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精神病鉴定案件激增。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完全放开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条件,如上所述也没有必要完全放开,否则会造成鉴定量的大量增加,给有限的鉴定机构带来巨大的压力,造成鉴定质量下降,可能会引起更多的社会争议问题,降低司法精神病鉴定公信力,破坏精神病鉴定工作发展。
司法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在我国采用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涉及到二者复杂的相互关系,涉及到如何准确把握精神障碍与违法行为的关系。正如贺小军教授指出,仍然没有厘清医学鉴定和司法判断之权力边界。[8]首先是鉴定人按照医学诊断标准确定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诊断,在此基础上,按照评定指南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是鉴定人的自由心证过程。甚至部分学者提出应由法官来评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只给出精神医学的鉴定意见,而不给出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貌似有一定道理,这其中实际上有一定误解。鉴定意见所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被鉴定人涉案时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资格,与法庭的定罪、判罚,即负责任能力,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9],实践中出现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被法院判罚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即可证明。笔者认为,对精神状态、具体精神症状与案件发生的关系的理解,首先是基于认清被鉴定人涉案当时短暂时间段内是否存在精神病理状态,分析此时精神病理对辨认及或控制能力的影响,从精神病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的前后顺序和所占权重分析,目前由精神病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还是符合科学的。笔者也以为,学界可以研究,能否由鉴定人出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出具刑事责任能力的建议意见供法官采信,并在法规上予以明确。譬如以下鉴定意见:某人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次案发时受病情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受损,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的程度,建议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供法官采信。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人只是为法庭审判提供专家证言,凭借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协助法官弄清事实真相,为法官公正执法提供证据,为法庭实现公平正义效力[10]。
法官拿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根据鉴定意见给出的被鉴定人涉案时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经过,是否符合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若符合,就没有出庭质证的必要,根据鉴定意见给予法律上的定罪、判刑;如法官有疑问,可与鉴定人就专业问题沟通,解疑释惑。精神病学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医学科学,客观指标相对少,诊断相对主观,具有学科特殊性,与其它司法鉴定出庭质证应该有所区别,有时不是三言两语就能说得清的,容易各说各话,双方缺乏共同观点,导致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出庭质证容易引起歧义,因此启动法庭质证需要理性、谨慎,不能适得其反;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但在涉及案件双方对立情绪严重时,鉴定人在出庭质证时受到不满意一方谩骂、恐吓甚至伤害的可能,质证的结果可能是没有解决疑惑反生疑惑。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目前有些法院应用“云法庭”请鉴定人出庭质证,避免了与相关人员直接接触,实际效果还有待商榷。笔者认为,法官若有疑问,经过与鉴定人深入沟通仍不能认同鉴定意见,相比于出庭质证,不如法院就同一案件找信誉好的鉴定机构再次鉴定,原鉴定意见和再次鉴定意见,一起供法官综合分析、判断采信;若案件双方当事人有一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检察院、法院认可鉴定意见,应启动出庭质证,不宜轻易启动再次鉴定,如启动再次鉴定,再次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不一致,不论法院采信哪种鉴定意见,都容易让人不理解、不信服,问题的焦点不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审判,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有效利用鉴定资源,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精神病鉴定工作健康稳定发展。
本文是笔者结合所在机构工作模式从鉴定人的视角论述了司法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工作,有些观点仅是个人见解,还不成熟,还可能与一些鉴定人工作模式及现有法规制度有冲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