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琴琴
郡县治,天下安。法治乡村建设关系着法治国家的总目标能否实现。从文化角度而言,我国尤其在农村地区有着浓厚的乡土文化传统,在推进法治乡村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遭遇到乡土文化与现代法治文明的冲突,如在经典影视剧《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等中都有深刻体现[1]。即使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许多农村地区依然存在送法下乡不能完全发挥作用的死角。在此情境下,如何认识和把握乡土文化与法治文明之间的关系,是推进法治乡村建设的重要课题。
乡土文化,是中华民族繁衍和发展的智慧结晶,也是区别于其他文明的重要特征,但由于其内涵极其丰富,因此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界定。乡土文化的主要特点有伦理性、亲密性和扩展性,往往体现为乡规民约、家训、宗法、儒家文化等,其核心内容包括德治为本、礼法秩序、人情社会、官本位思想等[2]44-45。
法治文明,是政治文明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个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基本标志和重要表征[3]。现代法治文明主要是随着西方资本主义文明的发端,才逐渐登上历史舞台,其产生与西方国家的历史、宗教、文化等因素都密切相关,而法律至上、权力制约、人权保障、契约精神等都是其基本价值原则和体现。
当前,法治是我国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规范各方行为、平衡各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发现,即使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也不是万能的,尤其在农村中,法律在面对一些具体问题时,无法有效解决,需要多种方式共同作用。笔者前几年在下乡工作时,就明确感受到这一点,其实质就是现代法治文明与乡土文化的冲突。
1.法律至上与德治为本
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特征,充分体现了法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角色。西方甚至有句格言是“除了法律,没有什么应该遵守的”,意味着在整个规范体系中,法律是地位最高、效力最大、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与习惯、道德、政策等相比,具有绝对的优先性。我国宪法中,对于法律具有最高效力和适用的优先性也作了明确规定。但这与我国几千年的法律传统并不一致,中华法系更多强调的是“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4],很长一段时间国家治理更重视道德的规范作用,而法律则凸显工具主义色彩。农村地区作为乡土文化的主要载体,道德的治理作用体现的更加明显,对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往往采用民间约定俗成的惩戒方式,而排斥法律的相关责任规范,造成法律与道德在民间的冲突[2]75-80。例如,《被告山杠爷》中,“孝”是中华传统中最重要的道德标准,因此,山杠爷作为村中德高望重有话语权的长者,对于不孝顺婆婆的儿媳妇,进行了游街这种所谓的传统惩戒方式,也最终造成了乡土文化和现代法治在农村的冲突体现。
2.权力制约与官本位思想
现代法治诞生的重要原因就是对权力制约的需求,无论是英国的《大宪章》运动,还是法国的三权分立理念,都是以“权力制约”为核心。毫无疑问,从权力本身性质来说,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通过权力制约划定国家权力的边界,并以一套理性的运行机制实现,使得所有权力皆在法律之下。因此,权力制约原则的提出,对国家治理来说极具进步意义。但在我国几千年的传统中,等级秩序尊卑有别,这从“士农工商”的社会阶层排序就可以得知。一旦士人考取功名,这是整个宗族都光耀门楣的事。在此价值导向之下,社会的流动也就朝向同一个方向,都以涌向官场为最大成功。小农经济下,对于权威的服从更是官本位思想的基础,一旦跨升为官阶层,就会掌握各种权力资源,整个官僚体系又是以等级特权为中心来构建的,其核心是“权力至上”,而非“权力制约”。因此,在乡土文化中,这种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思想对于形成权力制约理念构成了阻碍因素。例如,在现实中,可以看到老百姓对官员往往心存敬畏,而领导干部则很多缺乏“权力制约”意识,而一些“权大于法”的现实,也让老百姓对以法治方式去实现对权力的制约缺乏一定的信心。
3.契约理念与人情社会
西方法治诞生最重要的时代背景就是“从身份到契约”运动①,从私法角度而言,法治产生的重要推动因素之一就是市场经济,私人间的契约理念对市场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西方是典型的陌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维系的重要方式就是契约,人们通过订立契约建立彼此间信任关系,契约价值成为社会中约定俗成的主流。在今天,随着市场经济近四十年的发展,契约理念也逐渐成为我国私法领域的重要价值。但从深层次而言,我国尤其在农村,依然存在典型的“人情社会”现状,人情往来是乡村民众间一种普遍存在的交往规则,每个个体依据在关系网中自己所处的位置来判断彼此之间的需要和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此作出回应,但这种人情社会显然与法治精神存在一定冲突。比如,《秋菊打官司》中,秋菊无非是想要一个人情上的“说法”,要村长向她丈夫道个歉,但是村长拒不道歉,于是她寻求法律途径,但最终的结果却并不是她想要的结果。因此,乡土社会讲究的是人情好恶,法治社会则处处讲证据讲法律,法治实践中这样的冲突并不少见。
4.人权保障与礼法秩序
人权是所有权利中最基本的,同时也是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现代法治最重要内容,就是对人的生命、尊严以及其他各种权益的保障。自法国的《人权宣言》诞生起,人权保障就成为西方法治价值理念的精髓。随着我国法治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2004年现行宪法第4次修改,也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虽与西方的人权内涵有所不同,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同样是我国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在农村法治实践中,对人权的保障依然有很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例如,唐山某村因疫情管控,对春耕时节下地的农民进行惩戒,要求他用喇叭向全村公开道歉,自我检讨。从现代法治视角来说,这样的方式很显然是侵犯人权,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但在我国却是与礼治传统密切相关的。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乡村秩序维系的重要规范不是国家法律,而是宗法和礼教,礼法秩序中很多都是义务本位的,是以特权和等级为前提的,对违反的人施以惩戒,主要目的是维护礼法秩序,人权的观念则鲜少涉及,这就导致了对于人权保障缺乏基础和传统,也就造成了乡村中人权保障和礼法秩序的冲突。
法治乡村建设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由上述乡土文化与现代法治文明的冲突可知,如何推动两者间的融合,是实现乡村治理法治化的重要课题。
传统乡土社会存在最重要的基础就是相对稳定社会结构,以及较强的地域封闭性。乡土文化内含的规范和秩序,源自长期以来对传统民俗和礼法秩序的传承和遵守。由此,才形成了熟人社会,人们更普遍相信权力、人情、关系。但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随着人员流动频繁,尤其年轻群体因为务工或上学离开农村,他们从原有乡村的熟人社会进入到城市的陌生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建立关系以契约和法治为主,这些群体需逐步从乡土社会适应城市社会,当其返回乡村时,也会把这种法治意识带回乡村[5]。另一方面,由于乡土文化所依赖的地域封闭性和社会结构稳定性被大大削弱,传统的社会规范和生活经验,很多时候无法解决面临的新问题,人们对于传统乡土社会的规范和秩序维系方式信任度降低,这些因素都导致传统乡土社会存在基础减弱。
乡土文化存在的重要经济基础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以土地为基本要素形成的经济结构和财富分配模式,由此所促成的社会状态就是稳定、封闭,礼俗和乡规民约等也才能有效发挥规范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兴起和迅速发展,农村地区也受到了明显冲击和影响,尤其是市场经济所带来的贫富差距明显增大,造成以经济基础为标准所导致的村民间地位的不平等,原有的礼俗乡规形成的秩序规范也部分被财富话语权体系所冲击和替代。比如,很多村进行村干部选举时,有经济实力的村民,更有可能当选支村两委主干。由此,道德在农村地区的规范和评价作用也被明显削弱,以及由市场经济所带来的其他各种因素,都形成了对传统乡土社会的冲击。
城镇化是农村人口向城市逐步聚集的过程,简而言之,就是将农村人口转为城镇人口。这种转变不仅仅是户口或者身份上的一个简单变化,而是一系列的部署和战略,包括人口布局、产业规划、土地及空间利用总体调整等各方面内容。从宏观来说,这是实现国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同时也是解决好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具体到乡村而言,这对解决当前由于城镇化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都是一个契机。比如,长期城乡二元化导致的各种社会公共服务不均等的问题,如在教育、社保、医疗等方面都存在城乡较大的差距;此外,由于经济快速发展,尤其之前的粗放式发展,所引发的环保问题也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生活质量的重要问题;再次,农村在面临社会变革所带来的各种问题的时候,由于受到传统的“厌讼”“清官情结”等观念影响,很多村民还是选择了上访甚至是群体性事件的方式来解决等;以上如此种种原因,事实上都提出了对乡土文化重构的要求。
综上分析可知,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乡土文化与现代法治文明具有相互融合的基础和可能。对此,可从思想和制度两方面来推动二者实现融合。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6]因此,实现现代法治文明和传统乡土文化的融合,必须要推动农村群众在原有乡土文化的基础上,实现对法治的接受和认同。自1986年,我国开启第一个五年普法规划开始,全民的法治素养和法治意识都有了明显的提升,对于不断夯实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农村普法工作仍然是整个普法工作的短板,在面向农村进行法治宣传时,很多时候存在普法形式化,主要以印制宣传册、发放普法读本、宣传车巡回播放、拉横幅、聘请专家讲座等形式来进行。对于普通村民来说,去阅读理解文本相对比较困难,因而这种方式所取得的宣传效果比较有限。要切实推动乡土社会的法治认同,不仅是推动法律知识的普及,更重要的是使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对此,可从如下两方面着手:
一是以农村群众关心的问题作为普法的突破口。通过调查发现,当前农民遭遇的主要法律问题集中在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土地承包、宅基地权益、征收补偿、交通事故纠纷等方面,这也是日常农村法律咨询最常见的问题,同时也是仅靠传统乡土社会解决方式所无法有效解决的,因此,加强对法治的认同,首先要对群众关心的这些法律问题进行针对性回应,从法律角度给出他们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是用农村群众能听得懂的语言去阐述情理法的融合。法律问题往往专业性很强,动辄需运用到法言法语来表述,但对农村进行普法宣传,就一定要用老百姓能听懂的语言,以他们身边的案件为例,通过一对一咨询、座谈走访、具体问题解决参与、律师法官以案说法等多种灵活的方式,去阐述情理法的相统一,让农村群众能真正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总之,要使群众对法治产生认同,须以乡土文化为基础,以人们朴素的正义观为核心,用点滴身边事让他们切实感受到法治的温度和力度,如此才能让群众发自内心树立起对法治文化的认同。
一般上,把由国家特定机关按照一定权限和程序所制定的规范制度称为国家法;把民间自发形成,并被广泛接受和认可的社会规范称为民间法。民间法存在的范围很广,农村大量存在的乡规民约、道德风俗、传统习惯都是其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7],要推动传统乡土文化和现代法治的融合,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实现国家法和民间法的融合。对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展开。
一是发挥好民间法对国家法的补充作用。国家法和民间法的调整范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一般来说,涉及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要由国家法来调整和规范,如刑法所调整的涉及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各类行为,一定要由国家法律来进行规定和惩戒,这是最基本的立场,也是体现法治国家最重要的方面,而不能以民间法所谓的“私了”去规避国家法的适用。此外,涉及到公权力等法律关系的调整,及其他各种基本社会关系的调整也都必须以国家法为基本规范。法治国家中,毫无疑问,法治应当是承担主要的治理和规范功能的。
但是,国家法也并非万能的,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国家法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和矛盾。比如,法律中关于婚前财产约定以及彩礼给付等相关规定,在很多农村,受传统观点影响,对此并不完全认同。而民间法在这个方面恰恰能弥补国家法的不足,在长期社会交往中自发形成的习惯、传统、风俗、人情等,对解决农村日常生活中的大量常见纠纷矛盾能发挥重要作用,从而实现对国家法的有效补充。
二是推动部分民间法向国家法的转化。由于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有着“皇权不下县”的传统,因此对于国家来说,直接以法律去干预农村生活,存在着需逐步探索和适应的过程。列宁也曾经说过:“假使我们以为写上几百个法令,就可以改变农村的全部生活,那我们就会是十足的傻瓜。”[8]因此,完善国家立法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加强对民间法的吸收。
国家法的渊源,除了国家制定,还有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国家认可。而所认可的内容其实很多是在民间自发形成的,公众所普遍认可和接受的部分规则。民间法中有很多习惯、风俗和传统,对其中内容我们需要去批判地继承,对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落后的习惯风俗等,要通过立法加以否定,实现移风易俗。而对部分合理的、善良的、有益的习惯风俗及传统则可以考虑以立法方式进行确认,使这些民间法同时也兼具国家法的身份。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国家法更接地气,具有乡土性,更符合乡村民众日常认知,增强民众对于国家法的接受程度。另一方面通过立法确认,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对善良风俗进行更有力倡导,有助于形成社会的共同价值规范。
总之,建设法治乡村,我们需要直面乡土文化和现代法治文明之间的冲突,正确理解和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通过推动乡土文化和现代法治的融合,来夯实全面依法治国的乡村基础,从而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完善和发展。
注 释:
①“从身份到契约”运动:在距今一个多半世纪的1861年,英国著名历史法学家亨利·萨姆奈·梅因(HENRY SUMMER MAINE)撰写了享誉后世的法学经典著作《古代法》。梅因认为,主要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规律。梅因在第五章结尾处提出了一个著名论断——“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