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田宇
(江南大学,江苏·无锡 214122)
数字文化产业涵盖了网络游戏、动漫、数字装备等领域,数字经济随之成为我国主要经济形态。据统计,2020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39.2万亿元,占GDP比重达38.6%,可以看出数字经济正在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在此时代背景下,涌现出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不同的财产形式,丰富了公民的财产类型。网络虚拟财产是从网络游戏中的财产纠纷产生并被认同的新型财产。随着游戏产业的扩张,更多的虚拟财产因其具有现实经济价值而被非法手段获取,侵害了虚拟财产拥有者的财产权益。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从一开始采用民事赔偿的形式发展到通过刑法进行规制,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重要性。但是当前法律对虚拟财产的有关规定并不具体,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罪名来保护虚拟财产存在不同观点,继而形成了不同路径。
2020年,我国网络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高达2786.9亿元,在网络游戏产业积极发展的情况下,大量游戏玩家相互以虚拟财产进行的交易频频发生,涉及到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纠纷也不断增加。笔者主要选取学界争论较为集中的利用计算机手段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司法实践中,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主要由两个罪名进行规制,分别为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下是四个相关案例:
案例1:王某、王经某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1)参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和王经某在使用一款手机游戏时,发现游戏币的官方兑换平台是人民币一元(币种下同)可以兑换十个游戏元宝,遂使用外挂软件对游戏币兑换参数进行改动,达到兑换翻倍的目的。二人通过该外挂软件充值游戏元宝至自己账号,并将游戏元宝卖给其他玩家进行非法获利。被害单位深圳某公司在运营中发现该游戏的充值订单出现异常,对二人的游戏帐号采取了封禁措施,以进行及时止损。法院认为,游戏中的游戏元宝因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属虚拟财物。被告人非法占有游戏元宝并用以牟利,相关用户便无需通过正规途径购买,等同于直接减少了被害单位应得的营业收入,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与其他侵财类犯罪一样,其行为后果均侵犯了被害单位对财物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的权利,王某和王经某两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例2:杨某、陈某、李某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2)参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1152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的网游运营商设置了一种特殊的游戏登录方式,允许只要登录某一个游戏玩家的众多账号中的任意一个,就可以通过登录卫士软件登录同一玩家的其他所有账号。三被告谎称要购买被害人游戏账号或者装备,通过登录被害人的其中一个游戏账号,继而登录被害人的其他账号,盗窃被害人游戏账号中的游戏装备或者游戏货币,并转卖他人获利。法院认为,该虚拟财产概念中的“虚拟”两个字,不是指游戏装备或者货币价值的是虚无的,更不是指其在法律上的性质为虚假的,只是为了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区分。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案例3:张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3)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刑终4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从被害单位离职后,仍利用之前工作中获得的被害单位用于开发游戏的两个管理账号登录游戏管理后台。然后通过管理账号向玩家销售非法获取的游戏虚拟货币和装备,获利31972元。该案中,法院认为犯罪对象为游戏虚拟货币和装备,其法律属性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告人非法入侵被害单位网络游戏系统后将系统中的游戏数据发放给玩家,属于对游戏网络系统中数据进行“增加”操作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安全。
案例4:肖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4)参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刑终1259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原系被害单位运维部工作人员,其在没有经过公司审批的情况下,利用之前管理维护公司计算机时获取的CD-KEY指令,编辑程序指令给自己的游戏账号内充入需付费购买的游戏币和装备,再进入本人账号领取,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73102.38元。法院认为肖某的行为实质是通过对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以达到自己游戏账号不用付费就能充值的目的。在该案中,由于游戏币这类网络虚拟财产其实质是一种经过信息系统预先设定并认可的电磁记录,即电子数据,因此肖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从以上案例看,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概念较为模糊,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难以明确,在刑法保护路径争议中,理论界、实务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虚拟财产否定说,极力排斥虚拟财产在刑法上适用侵财类罪名的规制,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数据;另一种观点是虚拟财产肯定说,肯定了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2022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127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了原则性的保护规定,将其归入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之内。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但该财产相关争议已经持续了将近20年,对于相关的刑事案件,刑法应当建立起清晰的规制路径用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此,学界和实务界均需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可以被其拥有者控制、占有、转移;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被用来交易、换取现实世界的等价物品。目前,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方法多样,基本不存在虚拟财产的价值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
有学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争论的根源在于对虚拟财产在网络虚拟空间和现实世界中存在的意义认识不同。否定说的观点是将网络虚拟空间和现实社会完全隔绝开,作为两个不相关连的世界,虚拟财产在现实中的财产意义被完全忽略,只从现代科学技术的角度分析其在计算机系统中的存在形式,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属于电子数据。这种观点以“让虚拟财产永远待在虚拟世界”的态度,否定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的财产属性(5)高国其.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定位与刑法规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3).。例如在案例3中,法院认为犯罪对象为虚拟货币和装备,继而认定游戏产品不具有自由交换的现实流通性,不具有交换属性,本质上有别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空间无法和现实交织,虚拟财产不具备在现实社会中流通的形态特性,否认了其现实意义,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确认为数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为不合理。
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首先要明确网络虚拟空间和现实世界之间是相互联系的,虚拟空间是以数字化方式构成的,建立在网络之上,网络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二者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既不能完全混同也不能完全割裂。不仅要在虚拟空间的背景下认识虚拟财产,还要通过现实世界的视角确定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虚拟财产中的“财产”不能直接等同于现实世界的财产,“虚拟财产”用语中的“财产”和现实世界中的“财产”只是因为存在界面的不同,其所体现的意义不同。虚拟财产是真实存在的,它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可以被人们所掌控,而且具有一般性的财产价值,它与其他有体物的区别仅在于,它只能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而不可能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外。
虚拟财产虽然只能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之中,但其在现实社会中依然有着交换价值。当使用虚拟财产进行交换的时候,交换方可以选择以同样的虚拟财产换取,也可以选择以现实物品或者财产换取,网络只是限制了虚拟财产的形态,并不能以此绝对否认虚拟财产是与现实社会完全脱离的存在。例如案例2中的法院判决,便认同了此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的财产。其实,任何人都是在现实世界中使用虚拟财产,使虚拟财产为现实世界中的人们服务,虚拟财产对人们来说是有作用和使用价值的(6)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中国检察官,2015(11).。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背景下的“虚拟财产”,实质上是可以和现实社会中的传统财产进行类比的、以网络虚拟物的形式存在的私有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学术界有一个主流的判断方法,就是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是否存有价值。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来源,多数学者持“劳动创造价值”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价值是网络用户通过劳动和金钱的投入创造出来的;相应的,反对者则认为虚拟财产不是劳动创造的,而是虚拟财产的所有者为了娱乐和享乐,才进行的所谓的“劳动”,其劳动并没有创造和体现任何价值,因此虚拟财产没有价值。笔者认为,问题并不在于劳动是否创造价值,如果从网络游戏兴起的“代练”“陪玩”等职业视角出发,网络用户的“劳动”是为了获得相应报酬,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应当来源于与真实货币的兑换和交易(7)张忆然.“虚拟财产”的概念限缩与刑法保护路径重构——以数据的三重权利体系为参照[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02).。
以游戏虚拟货币(8)本文所指的虚拟货币仅指法律法规允许市场交易的虚拟货币,如《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包括我国全面禁止交易的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和游戏虚拟物品为例,首先,网游的运营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在游戏内发行虚拟货币,网游用户要使用现实法定货币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按照一定比例购买。游戏用户通过充值购买的方式将现实法定货币转化为游戏虚拟货币,此间进行的操作并非是劳动,但是得到了相应的虚拟财产,此时,一定比例的虚拟货币和现实货币价值相对应。正如有学者指出,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具有真实性,在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换算途径和交易机制(9)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检察官,2017(11).。虚拟货币与现实法定货币的兑换比例,就能够反映该虚拟货币的价值。其次,游戏虚拟货币的获取不仅仅只有与现实货币兑换这一种渠道。在网络游戏中触发游戏规定的虚拟货币获取任务、和其他的玩家用物品作交换等等,这些都是游戏虚拟货币的获取方式。在判断玩家的虚拟货币的价值时,并不能分辨哪些是由劳动获取,哪些是由现实货币兑换,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使用一定比例的游戏货币兑换为相应的现实货币,也不能因此否定不涉及劳动方面的虚拟货币价值。最后,交易游戏装备所消耗的虚拟货币数量按照前述比例换算成人民币的结果,可以反映该游戏装备的价值。普通游戏虚拟物品的存在可能确实没有什么价值可言,但如果玩家付出的时间、精力、智力等使一件普通虚拟物品的品质得到变化而使在其游戏市场上的价格有所增长,买卖这件虚拟物品所使用的虚拟货币或者现实货币就会增加,那么,玩家的付出就是创造价值。不管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兑换方式,还是游戏平台的交易形式,均可以体现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属性和与现实货币的价值对应。
价值认定困难应该是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化保护路径最难跨越的障碍。有学者提出,虚拟财产不宜纳入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予以保护,主要因素不在于其是不是物、有没有价值,而是从法律实务出发,对其价格认定的困难会给相关侵财犯罪的认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其实,从2003年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至今,虚拟财产的认定方式已经向多元化的趋势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在面对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时会呈现两种不同情况,并由此产生两类价值认定方式:
其一,是由网络运营商提供的、价格明确和稳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此类虚拟财产不会因用户行为、平台交易市场的供给关系变化导致价格的增值和贬值,如案例1中,被告人非法获取的是网络运营商所有的虚拟财产“游戏元宝”,兑换比例是人民币一元兑换十个游戏元宝。这里的虚拟货币“十个游戏元宝”的价值与现实货币“一元”相对应,不存在“十个游戏元宝”的对应价格会增至十元或者降至一毛钱的情况。因此,此类虚拟财产价值是相对固定的,只需根据被盗元宝数量和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兑换比例,就能得出网络运营商的实际损失。此认定方式同样适用网络用户的被侵财案件。
其二,是网络用户不经过与官方交易兑换,而是通过所在的虚拟世界的设定,因触发特定获取方式可以获取的,虚拟世界直接产出的虚拟财产。这类虚拟财产,如游戏虚拟装备,会因为品质和稀缺程度各不相同对应着不同的财产价值,而其价值便由虚拟世界里的用户自由交易市场决定,现在的虚拟财产交易市场或者平台已经趋于成熟,各类虚拟物都有公认且可以为人所接受的市场价格。如案例2中,三被告非法获取的是被害人游戏账号中的游戏货币或者游戏装备,其中,游戏货币由运营商提供兑换比例,游戏装备的价格从游戏交易平台得出。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流程是在涉案网络运营商的技术支持下,从运营后台调取用户交易游戏装备时所使用游戏货币的具体消耗数量,提出反映涉案虚拟物整体交易情况的《协查反馈》,由公安机关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参照《协查反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程序进行价格鉴定。至于对价格认定依据不足或者计算有误的,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修正,最终确定相应犯罪数额合法、合理。
此外,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只要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属于特定类型的行为,其性质不会因盗窃的数额计算困难而发生改变。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并不能单纯地因为虚拟财产难以估价而否认盗窃罪的成立。如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按盗窃罪定罪,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虽然毒品等违禁品存在不能确认价格的情况,但盗窃的行为性质没有发生变化(10)刘一帆,刘双阳,李川.复合法益视野下网络数据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9(21).。
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研究,应将其当作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需以盗窃罪进行规制。第一,盗窃虚拟财产满足“占有转移”条件。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权力凭证,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窃之后,用户只是暂时失去了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没有失去享有服务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不是被占有转移(11)孙文杰.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的反思与补充[J].刑法丛论,2020(04).。然而,首先,运营商因不能判断虚拟财产是用户自己交易的还是用户转赠给他人,或者是真的被他人盗窃,所以并不能无条件追回虚拟财产。其次,该虚拟财产可能在被盗窃之后被他人以合法手段获取,像虚拟货币类没有特定标识的虚拟财产,运营商根本无法追踪。最后,运营商的虚拟财产收益不是无限制的,要强行恢复该服务效果,复制或者增加相应的虚拟财产损害的是运营商的财产权益(例如运营成本)。因此,他人盗窃虚拟财产给用户造成的损失让运营商承担是不切合实际的。虚拟财产因其特殊的形态,犯罪行为人并不能构成事实占有,但不能否认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实际占有人失去了该虚拟财产,财产发生了转移,犯罪行为人建立了新的占有。在实践中,盗窃无体物也并不强调犯罪行为人对无体物的事实占有,况且无体物也不能被事实占有。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产并不会从占有人的控制下无故消失,还可以找到虚拟财产实际占有人被剥夺占有的明确证据。第二,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认定。如上文所述,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鉴于交易市场的成熟化,也有了可被接受的多种认定方式和鉴定方法,不适合再作为阻碍网络虚拟财产适用财产类罪名保护的一道鸿沟。因此,盗窃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以盗窃罪进行保护。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是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获取特定的数据,“获取”指的是占有或持有该特定数据,表现为把数据复制一份出来。犯罪行为人只需要通过复制数据这一种直接方式得到他人数据,并不需要使用病毒入侵、埋置数据炸弹、修改、删除等行为方式对数据进行破坏。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内数据的机密性,使得系统数据能够按照权利主体的意志保持私密的状态,不被非法获知、复制、下载,不被他人所知晓(12)郭旨龙.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规范结构与罪名功能——基于案例与比较法的反思[J].政治与法律,2021(01).。
首先,学者们在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时,着重讨论的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即是数据还是财物,认定为数据便直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规制,忽略了该罪名的构成要件,难免使该罪日益沦向为口袋罪。该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获取”数据,且是通过“复制”的方式得到,而根据案例1和案例4可以得知,犯罪行为人均以非法手段修改了计算机系统中的虚拟货币充值数据,从而获得虚拟货币为自己所用或者低价出售给他人牟利,行为人是以修改数据的方式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而非复制的方式获取同样的数据。其次,该罪犯罪对象是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但是虚拟货币是充值前就储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还是得到充值指令后才生成的?如果是得到充值指令之后生成,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并没能获取计算机系统中已经储存的数据。最后,如同案例2中的情况一样,犯罪行为人利用登录被害人游戏账号的方式,将被害人的游戏装备或者游戏货币从一个账号转移到另一个账号,此间,游戏装备和游戏货币的数据没有发生任何改变。且该游戏装备如果可以通过游戏内的途径进行展示,使其他玩家知晓,那么该数据又何来机密性可言?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此外,还有学者觉得“窃取”网络虚拟财产应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学者认为,以“获取”数据作为思路,误解了“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本来面目”——“改变”数据。在“窃取”虚拟财产的案件中,行为人不是从无到有地“获取”数据,而是对数据进行从此状态到彼状态的“改变”,亦即,行为人只能通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若干操作,才能将他人的虚拟财产转归自己(13)刘纯燕.“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研究[J].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04).。笔者对此观点表示不赞同,正如笔者所列案例2,“转移”的操作根本不会使数据本身有任何改变,这和现实中的人们平时移交各种物品是一样的,物品本身不会因为迁移的过程而变成其他样子,要做改变就只能改变物品本身,所以此观点未免过于牵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因此,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侵犯财产类罪名进行规制。虚拟财产主要分为虚拟货币类、账号类、游戏装备类三大类别(14)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和游戏装备类案件,刑法保护路径较为清晰。但对于非法获取账号类虚拟财产的,却因账号功能的多样性和双重属性问题,其法律定性较为复杂。
账号类虚拟财产来源的途径多样,或因为如QQ账号的“短位靓号”具有一定价值,或是因为自媒体账号的粉丝量,或是因为账号中有相关联的虚拟财产。但是近年来因为网络实名制的全面化发展,账号类虚拟财产不仅只有虚拟财产的属性,还具有“识别特定个人”的作用。因此,对非法获取账号类虚拟财产的行为需要区别应对。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账号类虚拟财产,可认定为盗窃罪;如果窃取账号类虚拟财产的目的是倒卖个人信息,则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理论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具有“识别特定个人”的属性。201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运营商在与用户签订协议办理入网或者提供通讯服务时,必须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如果用户不予提供,就不能办理相关业务或者享受相关服务。鉴于此,游戏账号、QQ号、微信号、微博账号等在建立之初或者实行实名制以后,都需要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这就使这些账号具有了识别特定个人的属性。行为人盗窃账号类虚拟财产并以此牟利的主观目的可能发生改变,但如果行为人是基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盗窃上述账号,应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网络虚拟财产在短短的二十年间因网络的迅速发展被人们接受和认可。作为一种独特的财产类型,其诞生于网络但不局限于网络,其跨越网络空间和现实世界并呈现交叉相融。在风险与网络社会交织并进的背景下,可以预见,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状况将越来越复杂。运用刑法保护其法益时应避免一刀切,应从虚拟财产本身的特点属性出发,明确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