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重点问题研究

2022-12-08 02:21
云南社会科学 2022年2期
关键词:合规检察机关计划

周 新

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对于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发现其具有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可以责令其针对违法犯罪事实,提出专项合规计划,督促其推进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然后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机制规则的总称。①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1 期。这项制度是从国家层面推动企业进行合规建设的刑事策略,是落实保护民营经济发展战略、拓展检察机关社会治理功能的又一重大制度探索。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的积极推动下,广东、浙江、江苏、上海等地检察机关纷纷展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工作。随着两期改革工作的推进,各试点单位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经验做法。结合已有改革成果,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出台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罪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由此可见,企业是否制定并执行有效的合规体系,已成为企业犯罪案件中影响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关键因素之一。时至今日,对涉罪企业不起诉制度的具体模式仍处于初步摸索阶段,特别是明确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合规的有效性标准、第三方机制监管与检察机关主导责任的具体落实等诸多问题,都有待理论阐释与实践检验。因此,结合既有改革实践,笔者对当前正在探索的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展开剖析。

一、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从制度设计层面而言,刑事诉讼法没有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罪名与案件类型,这表明单位犯罪案件同样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现有的制度方案主要是以宏观框架为主,涉及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规范依据、适用范围以及检察权力运行等内容,有待广泛探讨并凝聚共识。

(一)关于适用对象的范围问题

关于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该制度是否适用涉罪企业的主要责任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在企业犯罪中,既要处罚涉罪企业,又要处罚主要管理者或主要责任人。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在涉及单位的刑事案件中,往往重在追诉主要管理者或主要责任人,真正追诉单位的数量较少。主要原因是证明个人行为属于企业犯罪的难度较大,单位犯罪的追究最终演化为只追究涉罪的个人。中国大部分企业的治理结构未完全实现公司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家族式的企业管理模式盛行,导致在涉罪后难以区分犯罪主观方面是源自单位意志或个人意志,企业与企业家犯罪相互勾连。如果采用“放过企业不放过企业家”的治罪方式,企业刑事合规的考察整改难以实现预期效果。当前试点改革对企业和个人同时适用涉罪合规不起诉制度,实际是基于中国企业治理结构现状考察后的结果。但也因此引发了学界以企业刑事合规对自然人出罪正当性的质疑,例如,有观点认为,对自然人同时适用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刑法原则相背离。①黎宏:《企业合规不起诉:误解及纠正》,《中国法律评论》2021 年第3 期。

其二,中小微企业是否可以适用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从已有的经验来看,企业合规计划的建立往往需要花费巨大的成本,不可避免地会给公司业务和效益带来负面影响。②赵恒:《认罪答辩视域下的刑事合规计划》,《法学论坛》2020 年第4 期。在域外,适用刑事合规计划的国家通常对适用范围做出限定,即一般只有财力雄厚的大中型企业才有资本通过事先或者事后的刑事合规计划获得从宽处罚机会,而数量众多的小微型企业恐怕很难获得这样的机会。③赵恒:《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法学》2020 年第4 期。因此,出于合规成本与能力等因素的考虑,一些学者认为,企业合规的相关刑事豁免或减免制度体系应限于大中型企业。④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21 年第4 期;李奋飞:《论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1 期;等等。但这也带来该制度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根据调查数据显示,中国企业类商事主体超过4100 万家,但其中资金规模在5000 万以上的企业只有36.81 万家,只占企业总量的8.9‰。中国99%以上的企业均是营业规模在5000 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还有8000 万家以上个体工商户。⑤《工信部部长肖亚庆:我国现有4000 多万企业中95%以上是中小企业》,中华网,http://www.china.com.cn/lianghui/news/2021-03/08/content_77287627.shtml,2021 年12 月20 日。可见,中小微企业数量占据市场经济企业数量的绝大多数。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企业犯罪案件都是中小微企业为获取更高额的经营利润,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尤其是在从小到大的发展阶段,随着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业务板块和交易渠道的增多,为争取市场份额获取市场地位,非良性竞争可能产生相应的风险并极易诱发违法犯罪。而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往往连带对其主要负责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或最终定罪量刑,这可能导致企业的停产、倒闭。因此,对中小微企业推行合规计划,既有现实基础也有实践需要。

(二)关于不起诉的运行方式问题

从本质上说,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一种推动企业合规的刑事激励措施,旨在以不起诉方式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但究竟是以现有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为依托,还是拓展附条件不起诉范围,目前看来各自利弊较为明显。与突破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相比,附条件不起诉是建立刑事合规体系的最佳方式,有必要通过拓宽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增强改革的普适性。①赵恒:《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前瞻》,《中国检察官》2020 年第3 期。而在法律制度尚未变化时,刑事合规改革的推进以相对不起诉方式似乎更符合现实要求。采用相对不起诉主要优点在于不存在突破法律规定的风险,这也成为试点中较为常见的做法。例如,在最高检公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多选择以相对不起诉方式了结案件。但相对不起诉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检察机关酌定裁量不起诉的范围限于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由此刑事合规不起诉的适用难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鉴于现有刑事司法制度与企业合规融合中的改革阻力,有学者提出,对企业合规案件可以采用撤回起诉的方式,从而避免法律制度障碍,解决后期的监管不力问题,另外,还可以通过法院审查机制的方式增强合规监管。②杨宇冠:《企业合规案件撤回起诉和监管问题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21 年第5 期。这不同于利用传统的不起诉制度推行合规的思路,而是与域外暂缓起诉协议具有相似的机理,即并非对案件没有提起公诉,而是移送法院后暂时不审判,待合规考察结束后再行决定是否定罪量刑。这一改革方案是以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理为基础,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的作为空间,目前实践中还尚未有以撤回起诉的方式完成合规整改的先例。不过,撤回起诉权属于检察机关公诉权体系组成部分,其适用范围是检察机关发现主要犯罪事实失实或者按照刑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发现起诉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撤回起诉,按照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程序办理。具言之,现有的制度框架已经考虑到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制约问题,其本质与不起诉契合,企业合规监管作为撤回起诉的理由实际上也未脱离现有不起诉制度的运行范围,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和立法依据。

(三)关于合规有效性的标准问题

目前,合规有效性标准的科学设置,已成为不少国家共同面临的难题。美国学者玛丽·马肯德尔对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中的合规管理模板进行了研究,发现其合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表象化方式,对企业违法行为并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③Marie Mc Kendall &John A.Wegner III,Motive,Opportunity,Choice,Corporate Illegality,Organization Science,1997,Vol.8,No.16,pp.624-647.并且,实践中存在着利用合规管理来掩饰管理层参与故意违法行为的现象,纸面上的合规体系甚至可能成为掩盖公司犯罪或违规的工具。④邓峰:《公司合规的源流及中国的制度局限》,《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1 期。此外,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执行,意味着企业经营的问题暴露无遗,反而更易产生被竞争对手或政府控告的风险。因此,由政府推动的企业合规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根据指南判处的企业几乎没有有效的合规计划。⑤[美]菲利普·韦勒:《有效的合规计划与企业刑事诉讼》,万方译,《财经法学》2018 年第3 期。正因如此,一些学者认为,企业合规计划固然应当有效,但是当前合规计划的内容和评判标准设计不当,导致了实践的失效。⑥KWAN-GETTML and LUNDDA,Crediting Corporate Compliance but Withholding the Corporate Compliance Guidelines Credit,Federal Sentencing Reporter,2013,Vol.26,No.1,pp.49-54.

在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中,评估企业合规整改后符合有效性标准,是检察机关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关键依据之一。而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难点在于有效性标准,即检察机关如何确定涉罪企业推行的合规计划得到有效实施并达成预期目标。在企业犯罪案件发生后,以“事后补救”为特征的企业合规计划在无法获得有效验证的情况下,难免存在“纸面合规”之嫌。况且,各种企业的行业领域有别、组织规模不同,如何制定科学、合理的合规计划认定标准,显得尤为复杂。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大多提出借鉴美英等国家的合规计划有效性认定标准的主张。⑦参见陈瑞华:《有效合规计划的基本标准——美国司法部〈公司合规计划评价〉简介》,《中国律师》2019 年第9 期;周振杰、赖祎婧:《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具体判断:以英国SG 案为例》,《法律适用》2018 年第14 期。但也有学者提出,国外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未必符合中国国情。⑧邓峰:《公司合规的源流及中国的制度局限》,《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1 期。《指导意见》第11 条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评估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刑事合规计划和组织体系。由此可见,有效性评价的具体标准也应当围绕上述几个方面展开。目前企业合规改革仍处于初步试点阶段,主流的方式是采用“最低标准”,即从合规计划的制定、风险评估体系、审计会计的内部控制、培训沟通、举报和报告机制、违规后的惩戒和补救措施等,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进行全流程的监控。同时,国家相关部门制发的合规管理指引和规范要素,也可以为企业提供参考性指引。总体而言,判断涉罪企业建立并推行的合规计划是否有效,绝不单是一份看似规范而无可挑剔的书面文件,而应当是促进企业转变治理结构、组织体系、经营方式和企业文化的系统性制度措施。

(四)关于第三方机构合规监管的问题

最高检张军检察长指出:“企业的合规承诺想要落实落地,就必须建设好、使用好第三方监管机制。”①邱春艳、李钰之:《张军:创新检察履职 助力构建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tt/202012/t20201227_503711.shtml。第三方监管机制的建立,是应对企业合规体系多元化挑战与补足检力资源的重要举措。目前,以律师等第三方主体参与的监管模式,已经成为检察机关推进涉罪企业进行合规建设的基本选择。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作为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中的重要参与主体,第三方监管人的职责是在设定的考察期内对涉罪企业合规建设、制度整改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同时,《指导意见》还细化了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第三方组织和成员的选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了第三方组织的选任程序和责任追究制度,以防范企业合规整改中的形式主义和腐败风险,从而建立起第三方参与企业合规整改的整体性框架。但随之而来的是,第三方机制在企业合规考察中的作用问题。从运行机理看,第三方机制监管模式中,是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后,由其进行具体的计划筹备、进驻企业调查、监督和考察,检察机关则不参与具体的评估活动,主要通过审查合规计划、定期报告和考察报告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展开调查核实。这样一来,可以避免检察机关与涉罪企业之间出现权力寻租、利益交换等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但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由多部门组成,工商联承担管委会日常工作,对于第三方组织建立后,如何组织、管理和协调人员的问题都有待解决。毕竟,第三方组织往往由律师、会计师等市场经营主体中的人员组成,在企业合规考察期内与涉罪企业联系较为紧密。如果由涉罪企业直接支付薪酬,如何确保其客观、中立性,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在检察机关主导下,管委会应如何发挥有效的监管作用,避免因多层机构的关系叠加与重合,影响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信息获取的真实性、全面性,以及如何发挥好、协调好检察机关作用与第三方监管机构之间的配合关系,将是未来第三方机制的重要议题。

(五)关于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规范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进展与成效,充分凸显了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权能拓展的空间与潜能。②周新:《论检察权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20 年第8 期。事实上,将企业合规纳入公诉领域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也释放出中国诉讼模式现代化转型的重要信号。③周新:《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1 期。根据顶层的制度设计,在涉企合规案件中,从涉罪企业的合规意愿、合规协议的签订到合规计划的制定实施与评估监督,再到强制措施的适用与是否移送起诉,检察机关都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由此,有学者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表示担忧。④刘少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土化的可能性及限度》,《法学杂志》2021 年第1 期。不起诉裁量权是中国检察机关固有的权力,应当说,至少现阶段不必过度紧张由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带来的检察权扩张问题。与美国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中公权力部门的广泛裁量权不同,中国检察机关不起诉类型和范围都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针对检察机关不当的消极追诉行为,国家通过公诉转自诉以及申诉等方式设置了相应的救济途径,相应的司法责任追究制也对不起诉裁量建立了“防火线”。从实践的运行情况看,各级检察机关不起诉适用率是较低的,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适用尤为谨慎。为防止实践中“入罪即诉”“一诉了之”的情况,2018 年最高检发布的《明确规范办理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明确了对企业不起诉把握的标准: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守住刑法规定的底线的同时,要适当从宽掌握涉罪企业犯罪的不起诉裁量标准。因此,与其关注所谓检察权的无限扩张,不如将重点放置在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问题上。尤其是在企业合规的制度探索中,不起诉权的适用既不能完全放开,也不能完全不适用,对不起诉权的适用应当建立在敢用善用的基础之上。①陈卫东:《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权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4 期。

二、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未来建构

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主导推动的保护企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刑事法领域激励机制。随着改革深入发展,该制度实践已初显成效。着眼于未来立法修改,笔者认为,应当从该制度体系建构层面出发,探讨制度改革的发展面向。

(一)整体方案:探索建立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

目前看来,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不是明确的法律概念,只是将合规整改作为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重要参考。扩展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或相对不起诉等方式选择,可以弥补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正当性存疑的缺陷,但其适用的基本理念仍然聚焦于解决轻微的企业犯罪问题,这不仅限制了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改革进程,而且对涉罪企业的保护力度也相对有限。有鉴于此,从长远考虑,可以探索建立独立的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明确规定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条件、考察期限、整改程序、不起诉决定的做出等内容。同时,以合作性司法理念为理论基础,建立合规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检察建议等多层次和多维度的企业合规处置体系,区分不同的罪名和情节,针对企业犯罪的具体情况确定处置方式,依法选择适用,从而深入推进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融合发展。这一方案不仅是不起诉类型的新发展,更是将企业合规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宽缓化刑事处罚体系的整体思路,为企业合规开拓更为广泛的刑事法适用空间。

(二)程序供给: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配套设计

1.适当区分企业犯罪与企业负责人犯罪

如前所述,由于难以区分涉企案件中单位和个人主观过错,当前实践中普遍采用对涉罪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的混同处理或“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做法。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企业合规不等于企业家合规”。②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对企业犯罪和企业负责人犯罪不加区分适用,面临着不当适用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机制和不当出罪自然人的双重风险。因此,在对符合合规条件的涉罪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同时,企业的负责人员如主动承认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整改的,可以作为量刑从宽的情节予以考虑。在这里,是对企业和个人的责任做出适当分离的基础上,将企业合规作为责任人员出罪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将其纳入企业合规整改考察体系,以推动企业进行刑事合规的积极性。但将企业合规适用于负责人员应仅限于与企业市场经营行为相关的犯罪,与企业经营无关的个人犯罪不应纳入企业合规从宽情节体系中。

2.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于中小微企业

在国内的大中型企业中,企业合规本应属其组织体系和结构的组成部分。相对而言,对其实施较为全面的合规整改,聘请专业的第三方监管机构跟进、监督和评估,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对于小微企业,全面合规就意味着过高的经营成本。当建立企业合规的成本,超过企业正常经营的负荷,那么不起诉的保护作用难以实现应有效能。要实现企业合规的本土化,首先应考虑合规的大众面向,合规的全面推广才能真正做到优化营商环境。随着企业合规的多元发展,企业合规的方式也应适当“去贵族化”,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企业合规的机会。因此,中小微企业的合规无须大而全,而是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执行性,可以根据涉及的罪名和情节严重程度,确定刑事合规计划的具体内容。如以建立1—3 个月不等相对较短的合规考察期,制定更为简化的专项企业合规计划,如无须聘请第三方监管机构,直接由检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督促合规建设与评估等。当然,除了要考虑中小微企业的合规计划特殊性外,还应当尊重其进行合规的自愿性。

3.建立层次性的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

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判断,并非简单地对照标准进行评估,而是围绕企业治理合规体系的整体性与科学性的规划。首要前提是确立刑事合规计划的制定原则,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和企业规模,设置层次性的评价标准。一方面,对于规模较大的涉罪企业,合规评价标准可以从合规计划的制定、实施效果到持续性跟进等三个方面进行评估。计划制定的内容包括:(1)风险识别;(2)规章制度;(3)审计与会计审核;(4)日常培训与沟通;(5)举报与报告;等等。实施包括:(1)高层决策;(2)组织机构;(3)问责与奖惩等。持续跟进包括持续改进的能力和企业合规文化等。应当说,这一标准实际包括了刑事合规计划的制定环节的有效性、执行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对于中小微企业,合规的评价标准应具有针对性,围绕涉及的罪名、情节对重点风险领域制定合规工作计划,通过完善生产经营监管流程,集中加强风险点的自我检查,参与相关的企业合规、合法经营的法律培训等,实现精准化、高效的合规治理整改。同时,缩减第三方机制考察规模,以最大化降低合规成本。

4.建立常态化的监督回访机制

从目前的发展情况看,中国要建立起相对较长的企业合规考察周期的可能性较小。这就意味着,在完成企业合规的评估考察工作、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后,企业恢复正常运转,合规计划的执行实施和改进由企业自我管理。但合规运营对以营利为目标的企业而言始终是一项负担。因此,要确保企业合规制度建设的长期有效,还需要公权力机关外部监督的支持。除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外,检察机关可以设立“随机+定向”的监督回访机制,联合行政部门对已经完成合规整改的企业进行监督回访,尤其是针对已涉罪领域进行风险排查,如发现合规整改落实不到位,或者未及时修正合规计划的,可以向企业制发检察建议,推进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对企业的合规情况进行常态化的监管,在更广泛领域发挥检察机关在提高社会治理效能方面的作用。

(三)权力规范:检察主导的具体落实

如何认识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和作用,是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的关键问题,也关系着这项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具体而言,企业合规中的检察主导已经成为主流趋势,在具体落实方面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强化检察机关第三方机制监管中的主导地位

在第三方机制监管中,检察机关主导地位主要体现在过程控制和结果裁断两个层面。在过程层面,第三方机制委员会通过选任第三方组织形成通力合作的“监管—实施”的合规整改格局。但检察机关不能因为有专业力量介入,便直接将合规考察任务交给第三方机制处理,作为监督审查部门,检察机关应全面、统筹考察进度,及时掌握、调查、督促合规计划进展,避免出现“纸面合规”“形式合规”和“虚假合规”的现象发生。在结果层面,第三方监管机制是辅助检察机关进行合规考察和评估判断的外部力量,其形成的评估报告和意见是检察机关做出是否不捕、不诉决定的重要参考,但并非以其评估报告直接作为从轻、减轻的法定证据。在第三方的监管体系中,独立监管人以其专业知识与经验为企业搭建企业合规体系,第三方管委会以日常监督与巡回检查保障整改落实情况,检察机关则在监督的基础上,对企业合规建设和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最后出具决定性意见。全流程应按照职责分工,围绕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核心展开。

2.理性看待企业“社会危险性”和“慎捕少捕不捕”之间的关系

实践中,有将减少羁押作为企业合规的激励手段之一的倾向性,但这一做法容易产生混淆“个人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的风险,企业的社会危险性大小和企业合规建设有关,但是和企业员工的人身危险性往往没有直接关联关系。①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 “非罪化”治理》,《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2 期。因此,应严格按照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强制措施具体适用的判断依据,避免超出法律规范的范畴,陷入以“合规协议”换取“不捕”的窠臼。

3.合理规范不起诉裁量权

在企业治理领域,尽管最高检通过制定各项政策鼓励各地检察机关用足、用好不起诉权,但实践中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时仍相当慎重且存在标准不一的情况。目前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最主要依据是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但仅依赖合规报告的书面审查,恐怕不能完全确保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科学性。在未来,检察机关还可以设置一套针对合规考察的评价标准体系,以不起诉法定条件为基础,从起诉牵涉的经济影响、企业合规整改的难度、预期效果等方面具体设计科学的指标、要素,对是否起诉进行综合研判,从而明确不起诉裁量的标准,消除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决定的顾虑。

4.加强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作为“企业版”的认罪认罚从宽,在公私合作与协商的同时,还应注意避免出现权力的滥用。其中,检察听证制度可以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公开听证,可以让各方对涉案企业的不起诉决定和合规考察情况有清晰的了解。此外,在不涉及公司秘密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等媒介公开企业合规的进展和结果,让公众能够对企业合规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合规建设监督工作和评价的公开性、权威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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