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辩护视域下认罪认罚程序的三个转向

2022-12-03 01:17刘潇雨
武陵学刊 2022年4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量刑人民检察院

刘潇雨,廖 群

(1.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102;2.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湖南 长沙 410015)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着检察官与被告人双方对以合意方式解决刑事案件的共同追求,诉讼合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会加大对律师的依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律师提供的刑事辩护能够增强被追诉人防御性能力,提高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弥补控辩双方力量鸿沟,增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回应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求刑权扩张之趋势①,遵循“平等武装”②原则,防止刑事诉讼结构之控辩失衡;致力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确保控辩协商结果彰显平等、理性价值,最大程度符合控辩双方的诉讼利益,从而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因此,刑事辩护制度事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与发展。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的深入,一个理论与实践抵牾的现象引人关注:一方面是刑事辩护制度在实施中面临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王敏远教授从六个方面梳理和概括了当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实问题③;另一方面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始终保持较高适用率。以长沙市检察机关为例,2021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一直稳定在85%以上,量刑建议提出率和量刑建议法院采纳率均达到90%以上[1]。导致此现象的可能原因之一是,在我国目前这种公权力主导模式下,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辩护、法律帮助的作用发挥并不充分,难以与检察机关实现对抗基础上的协商,更遑论辩方行使拒绝的权利。这不仅悖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合意”“协商”的本意,也给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之发展带来更大考验。因此,如何充分发挥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积极作用将成为更加现实的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与回答,会极大推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本文立足实践办案过程中呈现的辩护问题与困难,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与规律中探求化解对策与思路。

二、三个转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

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对现状的审视和对问题的检讨,必须在理性解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辩护制度基础上,冷静看待当下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辩护困境,大胆预设其发展方向,寻求解决困境的路径。

(一)从非抗辩式程序转向抗辩式诉讼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带来了辩护重心的前移和辩护重点的变化,如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认罪程序的选择、罪名认定、量刑幅度与种类、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辩护等。这种变化本应为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开展刑事辩护提供新的契机,但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逐渐落实,实务中刑事辩护律师普遍感觉到辩护空间被不断压缩,角色功能被不断弱化。以笔者办理的“颜某柱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为例,被告人颜某柱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1 年4 月10 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1 年4 月17 日被刑事拘留,2021 年4 月21 日被执行逮捕,后羁押于湖南省某市看守所。该案于2021 年11 月25 日在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宣判,被告人颜某柱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案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和犯罪记录,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较低,且被告人涉案金额不大,可能被判处的刑期较低,故逮捕必要性较低④。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律师本应就被告人颜某柱可否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问题享有辩护权利和相应的辩护空间,但是在被告人颜某柱被审查批捕阶段,办案机关未主动听取颜某柱及其辩护律师和家属意见,辩护律师的取保候审申请如同一纸空文,没有任何实质性作用,加之后续申请羁押听证更是难上加难,所以律师就审前羁押的辩护空间事实上极为有限。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笔者先是向检察机关递交了辩护意见,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后与承办此案的检察官对案件事实、涉案金额等对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的相关情节进行沟通,但整个过程更多地表现为检察官单方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而对辩护意见少有反馈,双方缺乏实质性的互动和沟通,最终辩护律师的量刑建议未被检察官采纳。由此,即便审查起诉阶段是审前辩护的关键阶段,控辩双方仍旧无法进行较为充分的协商。

从该案来看,认罪认罚程序中非抗辩式程序特征明显,而抗辩式程序设计不足已经成为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刑事辩护的一大困境。这一困境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逮捕听证程序、羁押听证程序适用率低。尽管202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羁押听证办法》)明确了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三类案件可以进行羁押听证,但是由于羁押听证适用条件较为苛刻⑤,各地适用羁押听证程序的案件数量较少。在经济发展、司法资源相对落后的地区羁押听证程序的申请与适用更为困难⑥,甚至部分地区律师在办案中从未了解、接触过羁押听证会、逮捕听证会。由于长期以来侦查机关“以押代侦”侦查思路明显,加之控辩双方力量悬殊,若不通过相对公开透明、具有准司法审查性质、体现控辩对抗特征的羁押听证程序对逮捕、羁押措施进行审查,则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无从呈递,检察机关听取、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更成为天方夜谭。第二,量刑协商程序单方控制性明显。《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规定,就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追诉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并记录在案。然而,由于“协商”强调互动性、充分性、平等性和直接性[2],建立于控辩双方面对面互动、就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问题进行“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远胜于控辩互动缺位、检察机关反馈意见阙如的一纸书面意见,因此这种非抗辩式程序(即检察机关听取被追诉人、辩护人法律意见)的制度安排悖离了“协商”本意。

如上所述,我国非抗辩式程序制度设计将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的生存空间挤压至十分稀薄的程度,为增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制度设计亟待朝抗辩式诉讼程序转向。在抗辩式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对抗激烈,均设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故诞生于并依赖于抗辩式诉讼程序的控辩协商制度,体现着控辩双方对于诉讼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博弈的结果是找到黄金分割点以平衡国家和个人利益,达至诉讼双赢[3]123。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罚不仅具有实体法上的效果,同时具有程序法上的价值,而这些效果与价值的实现依托于以对抗为基础的协商。只有辩方享有表达意见、获得反馈、拒绝量刑建议的权利,控辩协商的目的与作用才能真正彰显。若辩方只能表达与认可,则无“平等”“自愿”“合意”可言。因此,诚如冀祥德教授所言,建立抗辩式诉讼程序是保证我国控辩协商公正的关键,这就要求诸如审前羁押、证据规则等能够体现抗辩式程序的制度与控辩协商制度同时构建[3]126与完善。

(二)从重视形式自愿性转向保障实质自愿性

以信息平等为核心的实质自愿性保障不足,是现行认罪认罚程序中辩护制度构建的又一困境。我国高度重视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保障,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增加了五处“自愿如实陈述”的表述。经过一段时间的制度规范与司法实践,表面上看,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充分的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机制。特别是2021 年12 月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以下简称《同步录音录像规定》),明确了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需要就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被追诉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颁布进一步纠正了实务中部分司法资源匮乏地区出现的异化现象(即检察机关在缺乏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见证情况下,与被追诉人双方签署具结书,其后再由值班律师统一补充签名),是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防止听取意见不规范、走形式甚至强迫认罪认罚等问题的重要举措。但是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逐渐发现了两种被追诉人并非完全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在自身缺乏法律知识,对认罪认罚结果的理解出现偏差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大部分案件中检察机关仅向犯罪嫌疑人书面送达认罪认罚权利告知书,而不再告知犯罪嫌疑人对其所犯罪行的减刑限制、认罪认罚时被放弃的权利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量刑情节等内容,导致犯罪嫌疑人会对认罪认罚产生只有认罪认罚才会从轻处罚,不认罪认罚就会从重量刑等想法⑦。另一种情况是:在律师意见与检察官意见相左时,犯罪嫌疑人倾向于认罪认罚,难以与辩护律师形成诉讼合力。部分案件中,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与之对案件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沟通,并且双方形成了当前阶段暂不进行认罪认罚的辩护思路。但由于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羁押状态,与案件承办民警、检察官接触较为频繁,受检察官以结果为导向的讯问与说服方式影响⑧,一些犯罪嫌疑人随后会产生认罪认罚的主观倾向。上述两种情况,虽然犯罪嫌疑人均是在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正常,且没有受到暴力、威胁、引诱的状态下认罪认罚的,符合形式上的自愿性,但是,他们所作出的认罪认罚选择并未建立在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以及充分知悉案件信息基础之上。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前提是被追诉人得以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因而目前这种仅注重形式自愿性保障的法律规定尚不能满足刑事辩护有效性对被追诉人自愿性提出的要求。

当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重点应从重视形式自愿性转向保障以信息平等为核心的实质自愿性,其重中之重是缩小控辩双方在获取案件信息方面的差距,既保证被追诉人在律师帮助下独立自主选择适用的程序、形成诉讼合力,又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发展。从诉讼结构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我国职权主义原则主导的刑事诉讼母系统内部开辟出一个新的、以控辩协商为支配性逻辑的子系统[4]。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受职权主义逻辑影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有较为沉重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这种调查职责要求上述三机关同时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事实信息,导致部分辩护职能重复履行。在这种背景下,即便辩方无法实现有效辩护,多数案件也能够达至法定证明标准。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程序简化本身会导致证据证明标准的实质性降低[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中作用的削弱决定被追诉人案件知悉权等基本诉讼权利、律师阅卷权等辩护律师的权利必须得到保证和强化,这样才能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控辩协商的方式和效果来看,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在协商程序中事实上扮演了法官的角色[2],但由于其中立性不足,所以律师只有在充分阅卷、调查取证、核实证据的基础上,在证据和理由充足的情况下,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才能对检察官产生积极效用。否则,控辩双方在“信息平等”缺失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协商,只能沦为一场不平等的徒具形式的游戏。

(三)从检察官主导认罪认罚转向法官主导认罪认罚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主导地位不仅仅体现在审前阶段量刑建议的提出、具结书的签署、协商流程的掌控等方面[6],这种主导性权力还延伸至审判阶段,突出表现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⑨,即除五种法定情形外,对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该条款的规定一方面造成诉审矛盾上升,另一方面再次挤压律师在审判阶段的辩护余地,导致辩护效果不理想。如在前述“颜某柱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中,虽然最后被追诉人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检察官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整个过程控辩协商并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赋予了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就被追诉人定罪与量刑进行无罪、罪轻辩护的权利⑩。事实上,笔者也坚持在法庭上进行了无罪辩护,但受限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辩护律师此时的辩护会面临来自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两方面的压力,无罪辩护几乎不具有任何效果。这种结果单从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量刑建议采纳率高达近95%”这一数据[7]就不难预知,而且当检察机关提出定刑量刑建议时,律师的罪轻辩护也难以产生任何实质性效果。由此,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程序极大地阻碍了刑事辩护价值的彰显,成为制约刑事辩护功能有效发挥的第三大困境。

在我国,只有坚持从检察官主导认罪认罚程序转向法官主导认罪认罚程序,辩方才能真正作为诉讼主体,在充分行使辩护权基础上,实现与控方的平等协商。控辩协商发轫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辩方享有包括沉默权、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律师调查取证权等充足的防御性权利,且控方证据开示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控辩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建立于平等武装与平等对抗之上的控辩协商更能彰显“契约”精神,也更符合“合意”本意。即便如此,在辩诉交易如此发达的美国,因为控方主导权越来越大,逐渐出现了强迫交易的现象,这已成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存在的最大问题[8]。而在我国控辩地位尚不平等、辩方权利保障尚不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压制型特征的背景下,坚持控辩平等原则更依赖于法官提前介入控辩协商程序,依托法官中立来维持控辩平衡的基本诉讼构造,为控辩协商营造较为公正的环境。坚持控辩平等原则也须尊重法官在定罪量刑上的决定性作用,使律师的辩护空间得以延伸和扩展,弥补现阶段审前控辩协商性不足、控方单方主导性有余的理论和实践缺陷。部分观点坚持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程序的理由在于,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合意”的体现,对于辩方来讲,具有遵守的义务;对于法院而言,具有尊重的职责,否则将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初衷。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是该观点的成立须具备两个基本的前提:其一是量刑建议(控辩协议⑪)必须体现控辩双方在平等武装基础上的平等合作,否则,控方主导,何谈协商?其二是必须实现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程序到法官主导认罪认罚程序的转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控辩协商,强调对量刑建议的辩方尊重义务和法院尊重职责才具备正当性基础。

三、实现路径:坚持控辩平等原则,构建控辩协商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是控辩平等,其核心是控辩协商[9]。破解上述刑事辩护困境、实现三个转向的关键在于坚持控辩平等原则,构建控辩协商制度,具体可采取诉讼化改造审前程序、扩张辩方案件知悉权、强化法官程序控制等解决对策。

(一)诉讼化改造审前程序

羁押率畸高、羁押主体单方性明显、羁押决定任意性突出等审前程序存在的问题不仅严重阻碍我国未决羁押制度法治化进路,而且妨碍被追诉人知晓案件相关信息、接受法律帮助、保持意志自由,因此需要尽快诉讼化改造审前羁押措施。近年来,我国在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完善羁押程序方面作出了很多努力,取得了长足进步。如2021 年《羁押听证办法》的颁布,为羁押制度诉讼化改造提供了明确的制度规范与指引,也为各地羁押听证司法实践提供了制度保障。从目前收集到的数据来看,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在降低未决羁押率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⑫。但是,羁押听证制度仍旧处于初期探索阶段,羁押听证程序的对抗性特征尚不能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审前诉讼化程序的要求,因此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来诉讼化改造羁押听证程序。首先,进一步降低羁押听证门槛,扩大羁押听证范围。《羁押听证办法》第三条明确列举六种可以进行羁押听证的情况,同时以“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进行限制。这种限制背离了控辩平等原则,因为决定主体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法律规定没有对“有必要”作出细化解释的情况下,决定主体自由裁量权过大,将导致实践中法定六种情况均难以进行羁押听证。这样的规定并未实质解决未决羁押单方性明显的问题。事实上,当案件出现法定六种情况时,基于少捕慎诉慎押、准确适用羁押措施、保障人权等司法政策考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有必要听取各方意见,以谨慎作出羁押决定。因此,宜将《羁押听证办法》第三条中的“有必要”删除,以实现未决羁押案件应听尽听。其次,“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是羁押听证程序中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也是辩护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的重点,所以,作出逮捕和羁押决定的主体在证明“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时,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具体证据,而不能只依据表面和抽象的证据。比如,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干扰证人作证为理由主张对犯罪嫌疑人先行羁押,则公安机关需要举出相应证据就犯罪嫌疑人作出此种行为的可能性、条件等作出具体的证明,不能仅以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予以羁押。再次,要重点关注司法资源较为落后地区的羁押听证制度落实情况。有调查结果显示,2022 年1—3 月各地审前羁押率不平衡现象突出,诉前羁押率较高的地区比诉前羁押率较低的地区高出了近三十五个百分点[10]。因此,需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使羁押听证程序真正能够成为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的有利手段。最后,应逐渐从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的羁押听证程序过渡至由人民法院主持的羁押听证程序。《羁押听证办法》确立了准司法审查性质的听证程序,人民检察院兼具审查逮捕职能和控诉职能,控诉职能将对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中立性产生一定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平等保护”原则的要求。因此,需构建司法中立审查模式,具体可分两步建立。第一步,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对于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组织逮捕听证会,通过发挥人民法院中立审查作用,确保辩方能够围绕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问题充分陈述意见。之所以先从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开始进行改革,是因为检察院对其自行侦查的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明显违背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司法中立性原则,亟需转变。第二步,将检察院控诉职能和羁押听证职能进行彻底分离,将羁押听证职能划归人民法院。这样划分遵循了控审分离原则,将改变目前由检察院审批强制措施所带来的行政化审批特征明显、司法授权缺失的局面,从而更加符合刑事强制措施的法治化建设需要。

(二)扩张辩方案件知悉权

控辩双方对与案件有关的资讯信息享有平等知悉权,这样方能保障辩方的明知和明智,这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当前我国在辩方案件知悉权保障上还存在很多不足,亟需构建以下相应的保障制度。第一,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保障被追诉人案件知悉权。被追诉人本是控辩协商的适格主体,且是刑事审判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其有权知悉案件事实、证据、法律定性和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与信息。遗憾的是,控方有限的告知义务、辩护律师证据核实权的谨慎行使、速裁程序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环节的省略致使被追诉人享有的案件知悉权极为有限。如果控方不向被追诉人进行证据开示,那么整个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将没有机会知悉控方指控其犯罪的证据。相较于辩护律师,被追诉人在“事实”方面的优势无从凸显。《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虽然为我国构建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它并未做出具体规定。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宜从证据开示的时间、主体、程序、范围、例外情况等方面做出细化规定[3]248-251,基于控辩平等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负有证据开示主体责任,证据开示的义务应向人民检察院倾斜。第二,建立讯问录音录像强制移送制度。应在刑事诉讼法层面明确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强制移送制度,保障辩护律师享有充分阅卷权。讯问录音录像不仅具有证明侦查机关侦查讯问行为合法的程序法价值,还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实体法价值。讯问录音录像记录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其真实性和直观性都在笔录证据之上,理应纳入辩护律师阅卷范围。第三,建立控方告知义务与责任制度。应在刑事诉讼法层面明确规定并强化控方告知义务,扩大控方告知内容,除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控方应告知的权利性事项之外,告知内容还应至少扩充至任何有关指控罪行的减刑限制、被追诉人因为重犯或惯犯而可能加重的刑罚、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将放弃的基本权利等,当控方违反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强化法官程序控制

如前所述,法官主导认罪认罚程序对于控辩协商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具有职权主义诉讼传统的意大利对于控辩协商的改革思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在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中,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的量刑结果必须通过开庭实现,法庭要就控辩双方同意的辩诉交易听取双方辩论意见[3]206-207。即便是在倡导主审法官保持谦抑的美国,也越来越强化法官对控辩协商的事实控制。虽然我国1996 年《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部分特点,但是职权主义仍旧是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主要逻辑,所以强化法官程序控制是在兼顾我国国情基础上的现实选择,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司法规律的尊重。除了建立法官主持的羁押听证程序之外,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完善,以加强法官的程序性控制。首先,法官主持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履行法定的证据开示义务,法官有权敦促控辩双方积极履行义务,并在任何一方不依法履行义务时,有权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其次,法官介入控辩双方量刑协商过程。强调法官介入量刑协商,并非代表承认法官庭外调查职能,而是强调法官应听取控辩双方就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辩论过程,扭转目前检察机关单方听取辩方建议的现状,维持控辩协商所需的平等对抗状态,经此过程所达成的控辩协议更具备程序上的正当性。同时,法官兼听则明,此举为审判阶段法官对控辩协议的采纳或拒绝,以及法官在拒绝控辩协议后根据案件事实所作的判决提供依据,凸显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优先”之价值。值得注意的是,法官虽然介入控辩协商过程,但是在控辩双方进行控辩协商过程中,法官必须保持消极中立,只能被动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而不能主动调查事实和发表意见。最后,法官主导审判程序,法官有接受和不接受控辩协议的权力,法官享有基于事实与证据依法对案件定罪量刑的权力。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合力交出的改革答卷,这份改革答卷富含中国智慧,体现中国特色[11],而刑事辩护彰显的刑事程序法治正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公正优先的价值追求相契合,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改革答卷的质量。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能够顺畅运行,乃至蓬勃发展,健全的辩护制度必不可少。目前,认罪认罚程序设计与运行中还存在抗辩式程序阙如、实质自愿性保障不足、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程序等困境,这些困境极大地限制辩护作用,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效果的发挥,亟待在今后的法制建设与发展中得到解决。“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代表着我国控辩关系进入了以合作为主、对抗为辅的新阶段[12],这是世界第四次刑事诉讼革命在中国的具体体现,所以现在我们已经迎来了系统化构建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最好的契机:即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切入,以诉讼化改造审前程序为基础,以扩大辩方辩护权和案件知悉权为重点,以强化法官程序控制为路径,以保证律师在控辩协商案件中提供有效的刑事辩护和法律帮助为目标,最终完成三大转向,实现控辩平等基础上进行控辩协商的良好愿景。当然,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系统化构建和完善并非一日之功,需要不断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加强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转变公民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看法,主动与刑事辩护律师进行有效沟通,形成辩护合力;提高律师自身职业素质与水平。当下,我国已经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经济实力、综合国力跃上新台阶,社会主义民主取得重大进展,法治中国建设步伐坚实有力,公民法治观念和法治信仰不断增强。我们相信,在新时代改革背景下,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一定会朝着更加普遍、高效、理性方向迈进。

(感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冀祥德研究员对本文写作给予的指导和帮助)

注 释:

①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和求刑权扩张成为必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对此作出了以下具体规定:“30.不起诉的适用。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增加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33.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②从本原意义上讲,平等武装意味着立法应当为控辩双方提供同等或者对等的攻防手段,这就要求法律赋予控辩双方同等或者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使控辩双方能够真正平等、有效地参与诉讼,促进纠纷的解决。详细内容参见冀祥德《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载《政法论坛》2007 年第6 期。

③这六个方面分别是: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的分解、委托辩护律师与法援律师的冲突、辩护律师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庭前与庭审中供述和辩解的效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事辩护、一体化办案机制与在线诉讼机制对刑事辩护的冲击。

④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沿袭了逮捕的“法律要件、证据要件、社会危险性要件”的三要件模式,并将“社会危险性要件”作为决定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关键条件。为防止实践中出现的“有社会危险性即捕”的倾向,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还需要从“相当性”的角度来审查逮捕必要性,即逮捕的适用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基本相当、保持均衡。详细内容参见万毅《解读逮捕制度三个关键词——“社会危险性”“逮捕必要性”与“羁押必要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4 期。

⑤根据《羁押听证办法》第三条规定,只有符合法定的六类情形且同时具备“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才可以进行羁押听证。

⑥这一点从很多地区基层检察院网站上将本院举行审查逮捕听证会、羁押听证会作为新闻进行宣传即可得出。

⑦还有部分犯罪嫌疑人会产生只要认罪认罚,就有可能大幅降低自己的量刑幅度,甚至可能适用缓刑的想法。

⑧由于检察机关案多人少,加之检察机关受认罪认罚适用率考核指标的约束,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建议缺乏说理,而习惯以结果为导向供犯罪嫌疑人在认罪与不认罪之中二选一,很容易给犯罪嫌疑人造成认罪会从轻处罚、不认罪会从重处罚的主观印象,在此背景下,犯罪嫌疑人的选择主动性和自愿性受到极大压缩。

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⑩《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⑪冀祥德教授主张控辩双方的合意结果不应为量刑建议,而应为控辩协议。详细内容参见冀祥德:《从控辩关系演进看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载“尚权刑辩”公众号2020 年11 月20 日。

⑫2022 年1-3 月全国检察机关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14.3 万人,同比下降27.3%;不捕8.6 万人,同比上升21.2%。详细内容参见蒋安杰《数据说话: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实一年间》,载“法治日报”公众号2022 年4 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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