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建新
(内蒙古大学,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2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重要目标便在于诉讼效率的追求,司法资源的节约,配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快慢分道。[1]P3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前亦或一审就可以实现案结事了是理想状态,为我们所追求和希冀。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一审裁判的缓刑、拘役等刑罚为当事人、司法机关、社会等多主体所接受,可以充分发挥程序吸纳不满、化解矛盾的独特魅力,将制度建设作为现代化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构建的重要方面。可是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层出不穷,严重折损制度内生使命,导致悖论与质疑比比皆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内涵解剖可知,认罪为承认指控事实,认可指控罪名,认罚为接受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从宽为获得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优惠。[2]被追诉人审前在指控事实、犯罪罪名、刑罚裁断、程序适用等具体环节皆签署具结书认可的前提下已经认罪认罚,且经过检察院和法院的双重审查,可是在裁判作出后再次申诉预期提起再审,亦或检察院和法院启动再审,如此将严重损害制度存在的应有价值,耗费了更多的司法资源。现有研究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进行了部分探讨,①但对认罪认罚案件再审问题未予关注,导致再审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难以被发现并获得有效解决。 正本清源,细致厘清,本文从认罪认罚案件再审具体个案入手,从司法实践切实需求出发,深入剖析了认罪认罚案件再审的具体情状,以制度观照,在程序运行初端及时消解矛盾,避免后期再审情状出现,将制度优势予以充分发挥。
笔者于2021年6月2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审判监督”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共检索到208篇文书,经认真梳理,共167份有效文书,现对其进行分解剖析。
1.驳回申诉通知书66份:系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占认罪认罚再审案件39.5%。其中县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为20份,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为43份,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为3份。
2.判决书96份:系启动再审后法院作出新的判决书,占认罪认罚再审案件57.5%。其中县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为76份,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为20份。
3.裁定书5份:系检察院抗诉后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占认罪认罚再审案件3%。其中县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为1份,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为4份。
1.请求改判无罪的43份:包括主观无犯意,客观上未实施侵害行为,法益未遭受侵害等事由。
2.请求从轻处罚的19份:包括单一强调一审判决过重,对一审中已陈述的初犯偶犯、获得谅解、一贯表现良好、从犯等内容再次强调,司法机关在程序推进中权利保障不充分或未保障相应权利等事由。
3.请求从重处罚的2份:被害人方作为申诉主体主张对被追诉人在定罪、量刑、执行方式上予以从重惩处。
4.同时请求改判无罪和从轻处罚的2份:申诉人同时主张改判无罪或从轻处罚,在申诉中体现出无罪和罪轻的骑墙式辩护[3]。
1.再审改判后轻于原审裁判的14份:包括改变罪名、减免刑期、执行方式由实刑变为缓刑,撤销违法所得追缴及罚金等情形。
2.再审改判后重于原审裁判的79份:包括改变罪名、增加刑期、执行方式由缓刑变为实刑,追缴违法所得,并处罚金等情形。
3.再审裁判后与原审裁判保持一致的3份:包括启动再审后裁决维持原判,变更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辞去人大代表职务后再审维持原判等情形。
1.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错误的20份:包括犯罪情形超过某限度应从重未从重,自首认定错误,累犯认定错误,未区分主从犯等情形。
2.出现新证据致原审改判7份。
3.适用法律错误的43份:包括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间应大于一年未满足的20份,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间应大于2月未满足的3份,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的8份;应适用罚金刑未适用的5份,应追缴违法所得未追缴的7份。
4.程序错误的3份:具结书中量刑建议不当时未与检察院商榷便径直裁判的3份。
5.审核不严的23份:隐瞒前科构成数罪并罚或累犯的20份,错误认定身份信息致裁判结果错误的3份。
再审设置功用并非审判案件,其本质上为纠错程序而非庭审程序,是在特殊情况下对原审案件的再次复核,大量案件进入再审法院会对再审程序造成极大冲击。再审法院往往为级别较高的中院和高院,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案件多为疑难复杂案件,业务强度远超基层法院。认罪认罚案件中快速推进的一审流程使得多方主体权利保障不完善、事实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等情状屡屡发生,漏项、应追缴未追缴、缓刑最短时限强制性规定等诸多再审改判案件是因职业司法人员的常识性错误导致,短时间内将案件做精做细本身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由此将大量本应由一审法院解决的问题推向了上级法院,形成矛盾上移,一审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独特功效严重折损。
再审情况显示:一审时已经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一审裁判作出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主张无罪或罪轻为由申请再审,再审裁判作出后不服再进行上诉,上诉后二审裁判作出又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再次审查予以驳回或者改判。有的案件进行过多次申诉,并进行了多次驳回。②部分再审裁判虽由县级人民法院作出,但其成本消耗甚巨,经由市级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在事实、证据、程序等方面确需再审的,会指令原一审法院或其他法院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后亦会由审委会讨论作出裁断。③当事人、检察院、同级法院、上级法院等主体对案件处理的多次修正,县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法官、审委会委员等多主体皆因一审阶段认罪认罚案件推进过程中存在缺漏而进行程序反复,司法资源消耗弊端远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效率优势。
认罪认罚非自愿,系律师或检察官诱导、强迫签署;签署具结书时被追诉人未被告知相应权利和义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不明晰;签署具结书时律师不在场;签署具结书时检察官不在场,由看守管教直接让被追诉人签字等情形比比皆是。④当事人申诉事由中对具结书制作过程中的违法情形予以指出,并以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此获取无罪或者罪轻的有利结局。程序的疏于履行与折扣履行使裁判反复波动,给司法权威造成损害。检察院制作具结书的合规性无从体现,律师在场作用无法发挥,当事人自愿性、明知性、明智性无法保障。法院针对具结书制作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未进行调查取证,以不针对性回复或者证据不足驳回申诉,宽松的程序意识与规则意识导致程序违法行为频频发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的,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对于特定犯罪定罪处罚的同时应宣告禁止令;对于特定犯罪定罪处罚的同时应并处罚金;对被追诉人进行前科审查;⑤具结书中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应通知检察院进行调整,只有检察院不调整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才能依法作出裁判,未经检察院调整法院不得径直作出裁判等法律基础知识的清晰掌握应为必备素质。基于常识性认知,司法人员对法律各项条款规定应了然于胸,尤其是经常使用的法条更是如此。但现实情况显示,检察院制作具结书时经常出现错误,法院未履行严格审查责任,接力棒式的流水线生产致缺陷产品迭出,以至于一审裁判因为常识性错误而反复启动再审进行纠正。
从客观实践而言,当事人为私权利主体,被害人方亦或被追诉人方因侵害行为卷入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遭到被追诉人侵害,被追诉人权利遭到司法机关限制,二者权利皆处于受限状态。处于羁押状态时无论基于案内因素而言,亦或基于案外因素而言,都不具备完成举证责任的现实可能性。即便在权利未受限制的状态下,私权利主体完成取证、举证都存在巨大困难,在权利受限时完成更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申诉人申请再审是对案件中争议之处进行说理的过程,具体情况需由再审法院审查判断,而非将举证责任在提起再审申请时就全部赋予申诉人。申诉人往往仅能从已有案卷材料中发现端倪,挖掘利于己身的观点和材料,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对刑讯逼供、强迫签署具结书、鉴定意见失真等情形在提交再审申请时完成说服责任。申诉人申请再审时负担提出线索的责任,不负担将再审事由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责任。[4]审查申诉书时不完成进一步调查取证工作,仅对申诉书中列举的事由进行简单评判以判定其是否达到了高标准证明程度,未达证明标准便以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驳回申诉。将由司法机关完成取证、证明的诸多事实和证据强制附加于申诉人提出再审申请时完成,混淆了举证责任分配,也忽视了客观实践,给申诉人启动再审带来巨大困难。
驳回申诉通知书说理简单,对事实、证据、法律解释说明不充分,三者之间缺乏逻辑关系,对已历程序的单一强调占大部分,在未详尽说理的情况下即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人心理预期较差。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一带而过,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回应仅为没有证据支撑,不予支持。⑥与检察院抗诉、提出检察建议、一审法院发现错误启动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说理详细程度形成鲜明反差。申诉人希冀通过再审求得救济,即便不能启动再审,经过再审法院具体、详细、明确的说理阐释后也会在内心形成某种信服,明晰案件始末,了解法律适用,知晓程序赋予的救济途径用尽之后确实的亦或可能的获益机会也将消除,从而服判息诉。如果说理阐释粗陋,对申诉理由不回复或者简单回复,申诉人难以明晰申诉失败缘由,对生效裁判不服,认为司法机关不公正,心中充满愤懑之情拒不履行生效裁判、再次申诉、实施极端行为等现象便随之产生,再审的程序性功效难以发挥。
当事人亦或司法机关对再审的频繁启动严重损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折损了再审程序的严肃性。认罪认罚案件从上游、中游、下游予以界分,上游为审查起诉阶段,中游为审判阶段,下游为再审阶段,上游和中游是否完备直接影响下游环节。深入剖析认罪认罚案件再审情状,追根溯源,厘清症结所在,明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效,强化再审之前环节运行,以切实权利保障力促程序效率提升。
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法任务之一,某种意义而言,大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但大幅度的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使司法程序的教育感化和惩戒功效无从体现,只能放任犯罪人再次犯罪。个案的快速推进带来的不是社会稳定,而是更多的刑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为了推进制度而减轻惩处系舍本逐末。认罪认罚核心使命为多方主体权益得到保障,追求案件处理的最大优势,从宽则彰显法治精神内涵,但内部应将二者分层厘清,以免折损制度公正属性。从宽不仅仅在于提升效率和快速推进程序,更在于发挥制度对主体的教化作用。快速推进的程序不仅无法实现以司法资源节约为重要追求的初衷,还会因为案件反复进入程序而耗费巨大司法资源。定位精准,深入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现代化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升的重要内容有其应然意义,就司法实践而言,更多地体现为案件处理的实效。进一步而言,是为丰富案件细节、完善材料补足、强化证据体系,将案件做精做细做实。对案件每一个细节审慎办理,全面掌握案件各项情节,从而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生动力的关键,亦为减少后续环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原因引起的上诉、再审、上访等程序内外事项的有力举措。
认罪认罚案件如果抛弃诉讼效率的追求将没有任何价值,[5]但何为效率应审慎明晰,追求诉讼效率不能局限于一审阶段,不能局限于速裁程序中对庭审质证、辩论环节的舍弃,不能局限于一站式审结、打包式审理,不能局限于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应基于案件整体的运行状况来考量,是对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等诸多繁琐环节从司法实践的客观实际进行判断。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再高,庭审推进再迅速,侦控审等环节配合再紧密,只要当事人进行上诉、申诉,那么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效率就将荡然无存。无条件上诉为被追诉人的权利,只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必然要进行审理,即使不开庭,二审法院也要完成对一审法院、检察院、被追诉人、被害人等系列案涉主体的再次复核,对全案事实、证据、程序运用进行研究分析,最终得出相应判断。部分案件在被追诉人上诉的同时,检察院亦会同步提起抗诉,二审的开庭审理又将重复对全案举证、质证、辩论。再审的主体范围远超上诉的主体,被追诉人、被害人、检察院、审判机关等主体皆可提起再审申请,甚至是反复申诉,信访不断。再审申请提出,则再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再次审查判断,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二审法院决定再审后往往会发回原一审法院指令再审,适用一审程序再审后被追诉人仍有上诉机会,二审终审后仍然可以申请再审,申诉被驳回后还可以再次申诉。上诉与再审的反复交叉使得司法资源消耗程度数倍于一审阶段,如此认罪认罚其实际意义根本无从体现。
被追诉人对案件的全面把握是其应有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审查起诉阶段某种意义上决定案件走向,甚至决定裁判内容,具结书成为裁判书亦为必然。庭审对抗转向庭前协商为制度特色,协商具有平等性。鉴于强权力对弱权利不具有平等性,只有协商主体真正具有平等地位,协商才能名副其实。就个案而言,协商的平等性体现在案件信息的掌握是否对称,如果信息不对称,被追诉人知之甚少甚至不知晓,那么就不具备协商平等性,具结书的作出就会丧失公正性。“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6]P147。开庭时案件信息会全面展示,被追诉人全面掌握案件信息后如果发现利于己身的材料就会以各种实体和程序事由申请再审,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信息不甚了解时就签署的具结书将成为后续环节程序反复的导火索。如果审查起诉阶段知晓案件信息,就会对定罪量刑等具结书内容享有心理预期,做到正确把握,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才有真正意义。如果案件信息掌握后认为存在不构成犯罪、构成其他犯罪、刑罚羁重、程序违法等情形时及时提出异议,进而决定是否签署具结书或者调整具结书。庭前如存在矛盾则庭审需充分发挥控辩对抗、查明真相、定纷止争等功效,[7]将矛盾焦点前移,而非在庭审后。通过信息封闭使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实现认罪认罚功效只能在短期内实现程序效益,一旦提出异议,其成本消耗将把前期的程序效益损失殆尽,系舍本逐末。
孤立的再审阶段无法独立存在,认罪认罚案件再审问题研究无法抛开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等前置程序,再审事由亦为前置程序中事实、证据、程序等内容出现不公,舍弃已历程序研究再审环节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有深入明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各项环节紧密衔接、前后相映、统筹谋划,以实质性、有效性、针对性举措促使认罪认罚案件于一审阶段实现矛盾化解,案结事了,减少再审启动,如此才能真正解决再审问题。
第一,检察官应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个案适用细致地阐释说理,明确制度具体细则、解释、意见,言明违反契约可能遭到相应惩处。[8]需明晰释明与送达的不同内涵。释明为对制度性质、宗旨、后果逐一详细阐述,使被追诉人明晰真正内涵;而送达仅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列文书的签收。第二,自愿不等同于非强迫。自愿性核心在于明知性,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指控罪名、指定刑罚等内容皆不知晓的情境下无法保障自愿性。具结书签署内容上不应该仅有自愿性保障一项,而是应该列明基于自愿性、明知性、明智性三性皆予以充分保障基础之上的具结书签署,以律师签字负责再次确证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第三,对具结书签订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对当事人、检察院、律师等主体参与的合意过程[9]实时监督,以规范程序运行,防止程序倒流。
为保证追诉成功,防止被追诉人阅卷后对事实和证据造成损坏,将本应由被追诉人本人行使的阅卷权授予其辩护律师,以保障案件的成功追诉,[10]此有一定依据,但是也存在弊端。值班律师亦或辩护律师是否阅卷、阅卷能力高低、细致与否、与被追诉人沟通程度等细节关系着案件命运,诉权与司法权的平等性成为焦点归结,[11]P50具结书协商的平等基础演化为检察院和被追诉人双方对案卷的掌握程度。溯本求源,阅卷权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亦或是辩护律师的权利?从产生依据而言,辩护律师基于委托合同介入刑事诉讼,从而行使阅卷、会见、辩护等系列权利,没有委托合同,律师便无权阅卷。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被追诉人有权决定是否聘请律师,聘请什么样的律师,辩护律师是被追诉人的助手,是行使辩护权利的延伸。虽然律师有独立意志,但此独立意志亦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之上,并未脱离委托合同而独立,也不可能真正独立。作为诉讼主体,被追诉人享有处分权,对犯罪事实、证据采信、程序适用等核心环节都有相当的决定权。如果没有被追诉人,也就没有辩护律师,故而辩护律师的依附性要远远超出其独立性。从辩护能力而言,被追诉人经历案件事实,对犯罪过程发生、经过、结果有着其他主体不具备的全面性、深入性、细致性,尤其在刑事案件趋向复杂的情状下,专业性、交叉性问题使得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远超之前,律师对某专业问题有时并不擅长,甚至完全不知晓,短时间的接触根本无法对案件作出有针对性的辩护。只有对案件事实深入了解,对每一个细节做到明察秋毫,不断在事实和法律之间往返,才能做到完美契合,如此辩护才能起到实效。从案件结局利害关系而言,被追诉人是诉讼主体,案件结局关乎其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人权,还会对其家庭造成巨大影响,不利裁判会使整个家庭蒙上阴影。利益驱使是动力源泉,被追诉人对案件的关切程度远超律师,息息相关,命运与共是真切观照。“程序的参与性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准则”[12],案件结局必须牢牢掌握在被追诉人手中,而非其他任何主体。律师是刑事诉讼的参与者,绝非主宰被追诉人案件命运的一方,否则会本末倒置,将事关案件结局核心的案卷交于律师而非被追诉人于逻辑经验背反。解剖麻雀,阅卷权应归属于被追诉人本人,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使然。
再审不仅仅有纠错功能,其亦为程序运行环节之一,[13]是程序魅力展现的重要一环。从某种意义而言,是否能启动再审,再审结果是否如预期所盼等事项有时并非申诉者真正关心,其真实意蕴仅为“尝试”心理,再审期间不影响原裁判执行,服刑状态下申诉者已然陷入特定环境中,即使申诉失败,结果也不会更坏。一旦申诉成功,则结局便会发生逆转,故而申诉者存有“尝试”心理。从另一层面而言,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听取意见流于形式,[14]被追诉人名义上认罪认罚但实质上替人顶罪、威胁认罪、受骗认罪等情状[15]也大量存在。申诉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受制于当事主体时间、能力、环境、资源等因素,一审信息不对称严重,发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罪认罚非自愿等情形亦客观存在,容易产生冤假错案。被追诉人反悔时加重处罚限制其申请再审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申请再审获得救济系法定权利。[16]申请再审为程序内救济渠道,一旦受到限制,救济渠道会转向程序之外,将上访、极端行为用以救济就会随之产生,容易引起社会动荡。改堵为疏实现制度有效供给是解决问题真正、唯一的渠道,限制反悔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17]P23-24反而会增加矛盾。单纯抑制无理申诉亦无现实可能性,当事主体会从案件事实、证据、程序等角度说理申诉,限制申诉会弱化程序消解纠纷的独特功效。如果符合再审事由则启动再审程序,发挥再审纠错功能。
再审说理环节中,庭审是否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签署,是否上诉等因素与再审回应需认真剖析,鉴别属性。不能将庭审认可、具结书已签署、未上诉等直接作为原因驳回申诉,应针对被追诉人所提理由一一回应,对事实、证据、法律等问题作出细致说理,包括定罪量刑所依据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各项法定、酌定情节,法律和事实的结合过程,认罪认罚非自愿,律师在具结书签署过程中程序违法等情形作出明确说理。不能回避产生漏项,也不能笼统概括,同时成为程序性制裁措施,驳回申诉通知书未详细明确针对性回应的可以此为正当理由再次申诉。申诉权是程序基本权,[18]要在保障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对当事主体的申诉理由一一回复、说理、做针对性解释说明,充分摆事实、列证据、讲道理,说服当事主体。如此既可以保障申诉者权利,也能最大化防范冤假错案,从而达到服判息诉功效。
对诱骗、强迫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不予认可,但须明晰,认罪认罚后会带来罪刑惩处,签署具结书本身即是对犯罪和刑罚的认可,必然形成一定的心理强制,但此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强迫。同步录音录像内容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权利和义务、案件的事实、采信的证据、适用的法律、罪名和量刑、适用的程序等具体内容,缺乏要件信息或者告知义务不充分不彻底的视为具结书不成立。对具结书制作过程中存在的律师、检察官引诱、强迫签署,律师、检察官不在场等违法情形作为再审启动事由,被追诉人只需以此为由提出线索即可启动再审。严格履行审查责任,因疏于严格履行审查责任在基础法律常识和程序适用等方面发生错误以致引起再审的,追究司法人员个人责任。认真履行和严格审查程序,以后续环节的否定性评价倒逼前置环节的严格依规推进,形成前后紧密衔接的闭环系统,保障制度的严谨性与权威性。
[注 释]
① 参见刘金林《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若干问题探析》,见《人民法院报》2021年07月08日;肖沛权《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2019年2期,兰跃军,赵化亚《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制度建构》,载《中南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②参见裁判文书(2020)冀02刑申64号、(2020)苏08刑申4号、(2020)冀04刑申48号、(2021)鲁15刑申26号。
③参见裁判文书(2020)苏08刑抗2号、(2020)云3324刑再1号、(2020)吉0202刑再3号。
④ 参见裁判文书(2021)鲁17刑申29号、(2020)鲁16刑申19号、(2021)豫17刑申4号。
⑤参见裁判文书(2020)川15刑再1号、(2019)苏04刑抗11号、(2020)闽01刑再1号。
⑥参见裁判文书(2021)川0181刑申1号、(2020)青2801刑申1号、(2021)冀09刑申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