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工作中类案检索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2022-11-30 09:36吴保宏张力源
关键词:裁判检索法官

吴保宏,张力源

(广州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类案检索制度脱胎于案例指导制度,其本质是参考类案的判决结果来审理本案。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和探索研究,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为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效率,进一步加强类案检索,联合大数据进行司法领域技术改革的指导意见。类案检索制度也成为推动“同案同判”原则的点睛之笔,但类案检索制度毕竟还处于起步阶段,基础理论和综合配套实施方案等都尚未成熟,所以本文将针对类案检索制度的对象、范围、方式及其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等疑难问题深入论证,并分析其合理性,以求将其完美嵌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一、类案检索制度概述

类案检索制度作为辅助法官审判的工具,其最早可以追溯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文件中提到的案例指导制度便是类案检索制度的源头。后由于越来越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被曝光,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司法不公的问题愈加突出,导致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都遭到了严重破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强调要严格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这也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正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直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提出要建立类案检索机制,才逐步将案例指导制度转变为类案检索制度。为了顺利推进同案同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9年发布了《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决定要全面推进类案和新型案件强制检索机制,为类案检索制度的发展打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其实,司法实践中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已经非常明显。自2015年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以来,全国各地法院的立案数量呈指数级激增,特别是北上广深等一些发达地区的法院,案多人少已经是普遍现象。案子多了,审限却不变,所以法官们为了及时结案,不得不极力压缩办案时间,提高裁判效率,同时还要保证办案质量。在如此巨大的压力下,类案检索制度就为法官们提供了一个新的方式。

二、类案检索制度的特征

类案就是与本案案情相类似的前例案件,类案检索制度就是通过检索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的判决书、裁决书,并参考该判决书、裁决书作出相似裁决,从而辅助法官快速作出正确裁判的制度。

(一)以人工智能为媒介

搭建统一的类案检索平台是类案检索制度与案例指导制度的主要区别之一。当前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将人工智能应用到司法领域中,这是史无前例的第一次。首先,把类案上传至检索平台,建立类案数据库,再运用人工智能来分析拆解类案的法院层级、所属领域、争议焦点、法律依据等,归入到相应的栏目,法官在检索类案时只需在这些栏目中输入本案的相关信息,即可快速检索出与本案相近似的类案。如果人工智能足够成熟,还可以预设多重维度,通过更高级的语境分析来检索类案,这样不但能够克服指导性案例纸质传媒和查找的不便,大大节省法官的时间和精力,提高裁判效率,而且还能保证案件质量。

(二)以权威判例为内核

类案是类案检索制度的核心,是法官审判的定位坐标,没有类案,同案同判就无从谈起。最高人民法院从各级法院中筛选出具有重要参考意义的优秀判决书,收录进类案检索平台作为被检索的对象,为其他法官审判时提供必要的说理思路和裁判模板,因此类案的裁判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本案的裁判结果。同时,类案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无法篡改或者伪造,本案法官有无进行检索,参考的是哪一篇类案就可一目了然,因此还能防止司法腐败。

(三)以同案同判为目标

类案检索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同案同判,这也是类案检索制度最大的特征。案例指导制度虽然要求法官学习案例,但未明确法官参考后需不需要作类似判决,也就是说只要法官完成这部分工作即可,至于判决结果如何,则完全取决于法官个人的裁判经验和知识体系,而类案检索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干预裁判结果,明确法官应当按照检索到的类案结果作出相似判决。当然这样的制度设计并不是为了压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否则两审终审制就失去了意义,而是为法官圈定一个裁量范围,统一裁判尺度,减少同案不同判,避免少数人搞特权。

三、刑事审判中类案检索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一)类案检索的对象和启动问题

《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拟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总而言之,即是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检索,而强制检索可以让法官从已有的讨论结果中寻找解决之道。

判断类案是运用类案的前提和基础。在检索之前,首先要明确什么样的案件才能被称为类案。根据《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目前国内对类案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学说:(1)构成要件一致说;(2)实质一致说;(3)立法目的一致说;(4)综合考量说。

笔者认为类案应该等于“实质一致说”加上“构成要件一致说”。“立法目的一致说”太过狭隘,虽然每年都有很多司法解释出台,但始终逃不过“滞后性”这个硬伤[1]。很多司法解释都是社会倒逼的结果,而且绝大部分都是列举式,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各方面。“综合考量说”又太过空泛,没有具体的参照物,描述的过于模糊反而会让人无所适从。

因此“实质一致说”加“构成要件一致说”是较为稳妥的。首先,两者都有“一致观”,与类案同案同判的目的不谋而合,其中同案同判的“同”应作广义理解,即只要案件的性质类似即可,不需要完全相同。在此基础上再套入类案的四个要件:(1)法律关系。缩小检索范围,集中在同一类法律关系中挑选,可以提高效率和精确度。(2)关键事实。案件事实分为法律事实和非法律事实,既然前面厘清的是法律关系,那么这里的事实也仅指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并以此作为比较基点。(3)争议焦点。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连接本案与类案的中间桥梁[2]。法庭辩论也是围绕着争议焦点展开的,所以在检索类案时应着重比对争议焦点。(4)法律适用。适用的法条会直接影响到裁判结论,这是判断类案的重要依据。因此,笔者认为检索的对象必须在实质上与本案相类似,且在以上四个要件中有重合的内容,才属于类案。

明确检索的对象后,法官应当如何启动检索程序?

有学者认为,检察院提起公诉之时,法官就可以主动启动类案检索程序了,理由是刑事案件的证据链已经形成。在我国有一种通俗的比喻:侦查机关是做菜的,检察机关是端菜的,审判机关是吃菜的。案件在进入检察院阶段之前就已经经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且所有证据都必须符合盖然性规则,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检察机关不会批准侦查机关的各项请求,尽早启动类案检索程序可以节省法官的精力,让法官有更多时间去处理更多案件。

这种说法在过去是成立的,以前律师想推翻检察院的结论难如登天。然而今时不同往日,早在2014年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就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即“审判中心论”。从此法院不再是一个“吃菜者”的角色,而是一个“美食评论家”,法官应尽量使判决形成于庭上。况且检察院起诉时,辩护人还未提交辩护意见,如果此时法官已经检索完毕,对案件的结果已经有了心理预期,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和预断,那么开庭时法官就很难再听取并认真考虑辩护人的意见。这在无形中相当于削弱甚至剥夺了辩护人发表意见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法官检索的时间应当在控辩双方都提交检索报告或者意见之后,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证法官不偏不倚,真正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二)类案检索的范围和顺序

法官启动类案检索程序后,应当如何确定检索的范围?根据《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类案检索其实是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的过程,所以研究的对象必须是权威可靠的,但该模式有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其一,上级法院无法检索下级法院的类案。由于级别管辖的存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也是大部分案件的终审法院。基层法官经过反复实践摸索,积累了大量经验,其作出的判决同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如果没有逆向检索机制,上级法院会失去与下级法院的信息互通,错失许多本可以参考和启示的机会。

其二,本省法院无法检索外省法院的类案。第三款开始,外省的类案就被排除在外,同案同判的效力仅限于本省之内,这与类案检索制度的本意相去甚远。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发展程度不一,导致司法资源分布不均,但这不代表我们不应该向这方面努力。事实上,只有突破地域性的差异,才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案同判。

基于此两种原因,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检索的范围,将下级法院和外省法院的类案也包含其中,在对比中挑选出最优的类案。

随着检索范围的扩大,势必会导致检索到的类案数量也变多,如果每一篇都需要法官去阅读的话,则又会加重法官的工作负担,影响司法效率,这与设计类案检索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法官就需要在众多类案中快速、准确地挑选出最适合的那个类案。

那么法官在类案的选择顺序上应当遵循何种原则?《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提供了若干个参考因素,但笔者认为这些因素之间是有顺序要求的。首先要考虑的是时间,类案作出的时间越晚说明适用的法条越新,如优先检索三年内的类案,然后再对法院层级进行分类讨论。如果是不同级别法院作出的,则按照法院层级由高到低选择适用;如果是同级法院作出的,则优先参考本院的类案,因为本院的类案最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也最容易被当地群众所接受。如果本院类案之间的裁判尺度也存在重大差异或者本案将改变本院裁判尺度的,则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最复杂的情形是如果本案属于新型案件没有任何类案可供参考的,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官不但要考虑法律问题,同时也要考虑社会影响。因为本案的判决将作为第一个类案供以后的法官参考,其开先例的法律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所以至少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效应才能起到规范和预防作用,如全国首例“高空抛物罪”和“微博大V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等。

(三)类案的效力和法官的追责问题

《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该条文仅区分了法官在挑选出类案后,根据指导性案例与其他类案法律位阶的高低,其适用性也不同,但并未明确类案本身的性质是什么。

众所周知,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可以作为辩诉意见使用。那么在我国这样传统的成文法国家,类案是否也拥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公诉人和辩诉人办理案件时都会搜索同类案例进行参考,但目的都不是为了将其作为辩诉意见提交给法院,因为目前法律尚未对这方面进行规定。根据2021年1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协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协同推进类案强制检索机制共同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检索的案例作为诉辩意见的,可以形成案例检索报告。案例检索报告作为诉辩意见的一部分。”由此看来,虽然类案不能直接作为辩诉意见使用,但其检索报告可以作为变通的形式。

如果法官应当检索类案却没有检索的,或者在确定最终需要参考的类案后,没有根据类案作出相似判决的,根据其主张恶意的大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1.法官故意不检索类案的。人对某一事物的固有认知是难以改变的,法官也不例外。特别是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有些法官早已形成一套专属于自己的裁判风格。假设之前的相关判决是正确的,那么之后再遇到同样的问题时,它就是一个可延用的答案,但是对于这种无视类案的行为,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可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如取消其参与优秀法官的评选资格,造成冤假错案等严重后果的,应当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法官适用的类案具有瑕疵的。这种情形一般由于法官业务上的过失所导致,如往年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修改为十二周岁,如果法官疏忽了这点,不明就里地加以引用,那么可能出现两种结果:第一种是错判,原因在于在相似性判断的过程中,由于法官的重大过失,检索到一个无效类案;第二种是恰巧作出了正确判决,即“异案同判”。第一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如果当事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就会被上一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而第二种则很难判断法官是否属于失职,所以一般不会追究法官的责任。

3.法官错误理解类案的。在参考类案的过程中,由于法官的水平和能力不足,出现了技术性失误。如对类案中的某些观点断章取义,没有结合前后文来理解,不当缩小或扩大了原文的本意,导致最后没有同案同判,但审判过程并未偏离原文主旨和中心思想,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只需要通过偏离预警机制即可解决,没有必要因此而惩戒那些对新法条不熟悉的法官,特别是边远地区的基层法官。如果一味地加重法官的负担,只会让法官越来越失去活力。

四、对类案检索制度的完善

(一)类案检索制度的不足

1.类案检索平台良莠不齐。利用和制造工具是人类文明最明显的进步。案例指导制度之所以被淘汰,就是因为检索效率太低,没有工具支撑其长远发展,在成千上万篇指导性案例面前,如果每审理一个案件都要翻阅一次,那么审判的效率可想而知。

现在步入互联网时代后,虽然有了检索工具,但苦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和顶层设计,司法资源杂乱无章,各法律网站的检索方法又不一样,不仅没有提高检索效率,反而把法官拖入了无尽的数据垃圾中[3]。因此现在的重中之重就是尽快建立起一套独立完整的检索平台,整合零散资源,从收集、筛选到归类一体化管理,避免因数据的爆发增长迫使法官做无意义的重复性工作。

2.法官对类案过度依赖。类案检索制度同时还是法院的内部监督制度,在强制检索的硬性要求下,大部分法官可能会因为畏惧权威或懒政思想而出现盲从心理,彻底放弃自己的主张和立场,导致“同案绝对同判”[1]。说到底,类案检索制度是为个案服务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个案正义。如果法官都成为类案的影子,那么中国法官的水平就会不升反降,其他法官都成为类案的代言人。为了解决这个矛盾,笔者认为应该设立奖励机制,培养法官的创新思维和独立思考的能力,鼓励法官在类案的基础上作出更深的见解,不要为了附和检索结果而本末倒置。

3.法院不公开类案检索结果。常言道,看一个法官判得好不好,就看判决书里的“本院认为”写得如何,但是很遗憾,当今律师界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就是判决书的说服力不足[4]。《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因此,法院对是否回应类案的检索报告是可以选择的,且对象仅限于控辩双方提交的类案,但笔者认为无论是控辩双方提交的,还是法院主动检索的,都要予以阐明。原因有二:其一,将类案检索报告加入判决书中,可以大大增加判决书的说服力;其二,检索结果连同判决书一起发布,那么其他人也可以在类案检索平台监督法官是否如实参照检索结果来判决,规范司法行为,加强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

(二)对类案检索制度的建议

1.建立预警偏离机制。前文提到的由于法官的水平有限,导致不当加重或减轻刑罚的,可以通过预警偏离机制解决。设计类案检索制度是为了更好地帮助法官裁判,而不是代替法官。法官不能完全寄希望于检索得到的类案,但在鼓励法官提高自主性的同时,又必须保证案件的质量,因此必须建立偏离预警机制。先让人工智能系统进行高强度的刑事裁判学习,通过大量运算形成量刑规则,然后得出本案与类案之间可浮动的量刑范围,如果法官的判决超出了此范围,就会引发警报。但人工智能并不是万能的,若法官认为偏离预警系统给出的范围不合理,可提交审委会讨论。

2.培养专业检索人才。高校是培养法治人才的第一阵地。类案检索制度实施后,不管是司法机关也好,律师事务所也罢,都会优先录取类案检索能力强的学生。因此,笔者建议,政法类院校和法学研究所应当注重培养学生在类比推理方面的能力,加强学生分析案情、检索类案、逻辑归纳的锻炼。教师应该多带领学生参与相关的科研项目,加快将学术成果转化为可实际运用的法定程序。这样既增强了学生的实践能力,也为日后的就业提前做准备。

五、结语

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一直致力于推进“同案同判”工作。一方面是为了贯彻刑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是为了响应习近平总书记提倡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号召。为此,从案例指导制度到类案检索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都为司法改革工作做了大量贡献,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虽然我们已经迈出了第一步,同案同判的目标也离我们越来越近,但仍有许多值得完善和改进的地方,如尽快推出统一检索平台,明确类案的法律地位,健全责任机制等。因此,我们还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制定类案检索制度详尽的执行方案和实施细则,为早日实现同案同判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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