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奕赫 汪慧 杨婷婷(通讯作者)
(武汉文理学院政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56)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相较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有所加强,且更具微观性、针对性。《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协定)在2012年由东盟十国发起,历时八年的复杂谈判,这个由中国、韩国、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东盟十国总共十五个成员国制定的自由贸易协定最终问世。2020年11月15日,各成员国正式签署了该协定,带来了地球上人口规模之最、经贸规模之最、发展潜力之最的新兴自由贸易区。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第十一章的内容为知识产权,内容覆盖范围广,在涉及著作权、商标、专利、外观设计等传统内容的同时,也涵盖了地理标志、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其他领域,为亚太地区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提供了更为多元平衡的有效方案。
历史上,从知识产权意识产生之日起,人类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从未中断;知识产权保护从国内演进至国际,也从未停歇。19世纪末,在那个自由贸易兴盛的时代,仅仅依靠国内立法保护知识产权,已经不能满足国际贸易的需求,各国推动建立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之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就已经出现了与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国内法案,如威尼斯的《发明人法规》、英国的《垄断法》等国内法。1883年,十一个国家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886年,十一国共同签订《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这两个公约的正式生效,为现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立,标志着政府间知识产权国际合作的展开。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的作用被各国提起重视,西方发达国家也不断维持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优势,在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的谈判中,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成了关贸总协定第八次谈判的重要议题之一,最终缔约各方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其主要目的是在国际贸易往来中有效保护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末,TRIPS协定被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吸纳,保留在了WTO一揽子协议中。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作用日益显现。
关于RCEP协定第十一章知识产权相关内容,根据其总则部分阐述的宗旨和考虑事宜,可以概括为三大方面。
第一,充分尊重创新与技术运用,增强产业水准。RCEP协定第十一章中对近年来发展迅速的部分高新技术进行了一定规定确认,提出了一些保护措施和注意细节,为区域内贸易交往、技术合作提供了法理参考。该章节内容丰富,涉及空间技术、网络与信息技术等多项亚太地区的高精尖技术产业。
第二,充分实施有效保护措施,加强合作与交流,减少摩擦与障碍。在区域贸易合作视角下,RCEP协定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进行有效规制,为维权与裁判提供法力借鉴,赋予其一定的规范性、程序性、有限性,促进经济主体在协定范围内合理维护智力成果,防止特别权力的滥用,为亚太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规范公平的实施思路和实施环境。
第三,充分认识协定区域内的经济发展大环境,开展因地制宜、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针对亚太地区各国的不同情况,补充部分条款和例外情况予以参考,为一些欠发达经济体提供优惠、便利,致力于刺激创造,降低发展压力。
检视千禧年以来亚太地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例,我们可以在普遍视角中观察典型。选取2004年日本圆谷株式会社在中国的一起诉讼,一方面是该案中围绕争议焦点的版权知名度较高;另一方面是日本圆谷株式会社作为一家历史悠久的私有媒体制作公司,其在发展中国家遇到的版权纠纷具有较大研究价值。
本案原告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简称圆谷株式会社),被告为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就“奥特曼”相关的著作权标识发生纠纷,时间为2004年下半年。日本圆谷株式会社认为,其作为奥特曼系列影视的著作权人,在具有其形象的商品上应明确标出“TSUBURAYA PRODUCTIONS”“圆谷プロ”等英语、日语的著作权标识,而被告两家公司使用的著作权标识并非圆谷株式会社所有。日本圆谷株式会社指控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署名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方分别于2004年11月5日和2004年11月9日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和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选择依照《世界版权公约》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法院认为,《世界版权公约》中的版权是指版权的经济权利,并不包括署名权,则认定被告在使用奥特曼形象的玩具上标有“Tsuburaya Chaiyo Licensed by Ruishi”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圆谷株式会社系日本国法人,依照中国与日本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原告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主张“奥特曼”形象作品的署名权。同时,被告提供了2003年1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给广州锐视公司关于《咸蛋超人》等系列作品的三份著作权登记证书,在登记证书中载明了许可人为Chaiyo版权公司。在中国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和《咸蛋超人》等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存在和有效的情形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权属的相关事实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署名权证据不足。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中所涉及的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合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众多版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该案之前,圆谷株式会社也同泰国某影视公司发生过同类纠纷,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完美解决。该著作权归属问题、合规问题,属于圆谷株式会社在早些年处理国际版权业务时留下的历史问题,在中国发生的这起纠纷,也与早些年的泰国版权争议存在联系,被告方同泰国某影视公司的交易也确证存在,由于圆谷株式会社未能在泰国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维权,导致可能存在侵权问题的低费用版权横行霸道,挤压正版市场。直至今日,关于上述商标的各类纠纷仍频出不减,圆谷株式会社也为此承受了大量的维权诉讼。
由于各国法律和各国国情不同,该类问题也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一方面,由于此类知识产权保护瑕疵,许多跨国企业进军国际市场的积极性降低;另一方面,某些产业相对不足的国家和地区,缺少对外技术交流,导致产业发展停滞不前。扩大范围,长远思考,亚太地区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存在着诸多问题,涉及诸多因素。
亚太地区作为世界范围内重要的专利产生地区,域内诸多专利、商标、创作形象等具有相当声誉和知名度,在国际经济往来中,这些知识产权客体能够很好地结合商品销售、文化推广等服务性权力。例如,在上述案例中,以虚构形象、真实人物、衍生产品的商品化权利。人类经济社会深切发展,带来了知识产权,不同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与态度反映着一国经济结构情况和法治发展状况。
RCEP协定生效后,通过观察签署地成员国结构,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在协定成员中,既有东盟十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也有日本、新西兰这样的发达国家,更有中国、韩国这样发展迅速的新兴经济体。
以近年来的国际贸易举例,非关税壁垒的建立,常常出现在国际贸易领域中,亚太地区也不例外,启动这样的特别保障措施,主要依赖于国家法规、行政命令,一旦使用,影响较大、难以辨别,在客观的贸易效果上,确实起到了滥用保障措施的非法效果。近年来,在部分发达国家,高精尖技术对传统的手工业等非高端产业产生挤压,落后产业由于其体量较大且牵涉国民经济,因而未能及时退出市场。部分发达国家正是由于其失衡的国内经济结构,导致这些夕阳产业在对外贸易中缺乏竞争力,遭受进口产品冲击。进口产品的冲击力之所以如此巨大,其原因是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竞争力主要积累在这些中低端产业。在一些欠发达经济体中,中低端产业起步较晚,正处于飞速发展时期。
在上述产业情况分析的思路中,我们也可以进行套用,以前文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为索引,结合当时的中日两国国情可知,在特摄影视较为发达的日本,上述提到的形象专利和相关产业是较为发达的,已有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历史,而中国的特摄影视起步较晚,在2000年后才真正意义上出现了个别影视作品,形成了小规模的产业集群。在日本,该产业已经成为兴旺发达的朝阳产业;而在中国,相关产业及技术并未大规模成形,朝阳还并未灿烂。由于特摄影视及衍生产品的利润和发展前景吸引了中国的大小企业,而某些企业又不愿支付高额版权费用,导致在中国出现了标识模仿、产品模仿等现象;中国在此领域创造较少,也促使知识产权执法在合法范围内对一些模仿标识和仿制产品的偏袒。
各国产业发展水平不同,造成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发展程度不同,由此引发了许多争议与纠纷;各国法律规定和执法观念的不同,也影响着侵权行为的解释和裁决的执行。亚太地区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确实需要更为务实有效、求同存异的解决思路与方案。
纵观RCEP协定的知识产权部分,在协定的第十一章中,涵盖了著作权、商标、专利、外观设计等一些传统知识产权协定应具有的保护内容,还规定了遗传资源、地理标志、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等较为新兴的受保护主体,除此以外,在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执法、合作、透明度、技术援助等实践领域,也有了成文化的规定。TRIPS协定在其保护的范围里指出,TRIPS协定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商标、地域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商业秘密等七种知识产权,并规定了对相关权利的最低保护要求,对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强化与规范。同时,针对不同发展程度的成员加以区分对待。TRIPS协定始终践行在国际贸易中给予知识产权充分有效保护这一理念,致力于激励权利人成果的保护与再努力,这为RCEP协定知识产权部分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思维指导和价值指导。将RCEP协定和TRIPS协定进行简要的对比,RCEP协定为其区域内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和促进提供了更具包容性、针对性、实际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保护方案,就其整体上讲,RCEP协定相较TRIPS协定在保护水准上有所加强。
第一,RCEP协定知识产权部分保留着先前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意志,同时具有针对性、创新性。无论是《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定,都在不断完善与强调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对象及具体共识,RCEP协定也并未抛弃旧有思路与精神理念,在继承先前保护思路和价值观念的同时,RCEP协定也赋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一定的时代特征。以中欧贸易摩擦和中美贸易摩擦为例,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领域极易受到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指责,国内、国际许多问题都有待完善,国际保护水准也长期停滞不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存在的矛盾,一方面是国际产业动态不平衡,另一方面是对产业结构调整措施和保护法规的差异。TRIPS协定在21世纪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规制作用功不可没,与先前的《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相比,更具时代针对性,但或多或少仍存在一些不足,RCEP协定在原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础上,增添了许多程序性、书面性、地域性的保护规范,同时增加了更多的对话机制条款,提出更为温和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行动纲要。
第二,RCEP协定致力于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通融普惠的国际环境,提供通融普惠的保护思路。21世纪,人类经济社会深入发展,通融普惠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是在经济全球化和多边主义的浪潮中不断发展与完善的。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努力,不仅在于国内立法靠拢、国际条约完善、沟通合作加强等方面,更应着眼于制度创新、思路创新,为更好、更完善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提供法理依据,从而增强全球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提升,促进国际条约缔结质量的提高,作用于国内立法的完善和产业结构的优化,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物质保障;真正促进国内产业结构优化、国际产业流向合理、产业交流趋稳向好。真正实现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使其有理可依、有迹可循、有成果可享,不仅惠及知识产权保护,更惠及亚太地区乃至世界的科学技术、新兴产业、贸易经济的长远发展。
各国深切期待建立更为通融普惠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建立更为通融普惠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重点在于创新扮演引路人这一重要角色。创新,不仅在于科技创新,当下的制度创新也是重中之重。RCEP协定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进一步规范,求开放、求共赢,正确规制保护机制,达成有效共识,为高效率、稳公平的国际知识产权维权和纠纷处理机制的建立提供了良好思路。
从长远意义上讲,RCEP协定在亚太地区的努力,可能在未来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典范,为当前全球经济形势下与知识产权问题相关的全球治理活动提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