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君霞,蒋 敬,周用武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南京210046)
在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鉴定是识别涉案动物物种的重要方法。相较于其它识别方法,鉴定更具科学色彩,因而鉴定意见也更容易获得司法人员的信赖。但刑事诉讼活动包含多种价值需求,对真相的追求不是无限制的,是否进行鉴定也应考虑不同诉讼价值的平衡问题。过度鉴定并不一定能实现强化野生动物保护的目标,反而可能有损其它司法价值。当前办理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有案必鉴”的鉴定泛化倾向,理论界对其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缺乏关注,相关研究成果阙如。笔者曾参与由原国家林业局牵头组织的全国森林公安执法服务活动,对内蒙古、新疆、青海等地的森林公安执法情况进行调研,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鉴定泛化现象是公安一线同志反映的突出问题之一,并且至今仍无缓解。正视过度鉴定的负面影响,分析其成因并寻求可行的解决方案,对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实现野生动物刑事司法的价值平衡有重要意义。
野生动物案件的性质很多情况下取决于涉案的动物物种。如果涉案动物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 公约》)附录Ⅰ或Ⅱ中的物种,或者是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涉案者的行为就很可能是犯罪;如果不属于上述物种,则涉案者的行为至多构成行政违法,甚至并不违反法律。因而,在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确定涉案动物的物种通常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
我国野生动物种类多样,伴随着对外交流,国外动物物种也不断进入我国,要求一线办案人员对其均能准确识别是不现实的,司法鉴定为刑事执法提供了重要支持。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的现象,只要涉及野生动物犯罪,司法人员就要求侦查机关委托鉴定,出现了“无鉴定意见则难以甚至绝不定案”的现象[1]。
鉴定制度的目的是借助“外脑”,弥补司法人员知识的不足。但司法鉴定是当前识别动物物种的诸种方法中综合成本最高的,如果有其它替代方法,那么就不应随意启动鉴定。而当前涉及本土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中,“除了一些不常见的物种外,辖区内的群众和公安民警大多数都是清楚的,都知道哪些动物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2]。如果群众和办案民警能正确识别,检察官、法官也没有理由不认识。这种情况下,“无鉴定不定案”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我国法院、检察院的绩效管理导向极大地影响着司法人员的行为选择[3]。例如,依据检察机关的绩效管理规定,如果案件起诉后,法院做出无罪判决,那么该案件就会被检察机关认定为错案,承办检察官需承担责任,其所在的检察院及相关领导也将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负面评价。因而,检察官在提起公诉前会尽可能消除影响定罪的不确定因素。在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动物物种识别是影响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素之一,而鉴定是司法人员共同认可的最权威的物种识别方法,一份鉴定意见就可以避免法官因对动物物种的不同认识而做出无罪判决,因而,“有案必鉴”就成为检察官在办理野生动物案件时的合理选择。法官也面临类似的问题。如果一审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官在绩效上也面临负面评价。为削除野生动物物种识别的不确定性,与上级法官形成共识,一审法官也倾向于以鉴定方法对物种进行识别。
此外,以鉴定意见为依据的判决更难被认定为错案,司法人员被追责的机率更低。即使案件将来被纠正,司法人员除了以已经采取了最谨慎的方法保障案件质量作为辩解理由外,鉴定人员至少须分担错案责任,这将为办案人员减轻乃至免除个人责任提供有利条件。司法人员规避个人责任的考量是鉴定泛化的重要诱因之一。
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有2个衡量维度: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近年来,司法机关在正式文件或表态中多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列,强调二者并重[4]。但在司法实践中,高度重视实体公正的传统观念仍有巨大的影响力,衡量案件质量高低的核心仍是实体公正。办成“铁案”仍是宣传成功案件的主调[5]。“铁案思维”也是影响司法机关绩效考核导向的深层因素之一。相对于其它识别动物物种的方法,鉴定的准确性被普遍认为更高,以鉴定意见作为起诉与裁判的依据,相关判断的根基更显牢固,与办成“铁案”的司法目标更为契合。
科学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这一点已成为社会共识。但随着科学的发展,科学知识的总量不断膨胀,个人对自己所熟悉学科之外的知识越来越显得无知,对专业问题的解惑越来越依赖专家,社会中逐渐形成了过分信赖专家的心理倾向。这种心理不但存在于一般社会生活中,在司法活动中也广泛存在。当鉴定必要性成为争议事项时,司法人员能委托而没有委托鉴定就可能引起质疑。为避免陷入争议,加之规避个人责任的需求,“能鉴尽鉴”的倾向在司法人员中非常明显。对当地常见的野生动物,当一般民众足以准确识别时,法官、检察官仍要求进行鉴定,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倾向性的体现。
我国司法历来强调不能就案论案,要注意发挥司法的法治教育功能。而法治教育效果的取得,最根本的是让公众相信案件处理是公正的,特别是案件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当案件结论受到公众质疑而缺乏公信力时,其对法治教育的意义就可能是反面的;当这种案件引起社会舆论关注而造成负面影响放大时,决策者就有被上级部门问责的风险。在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对涉案动物是否属法定的物种进行质疑是辩方常见的辩护策略之一,如深圳鹦鹉案[6]。这种策略较易得到公众认同,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做出有力回应,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就可能受到质疑。涉案舆论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司法人员并不能确定自己办理的案件是否会成为舆论热点。为免除这种风险,有案必鉴,通过鉴定意见提高裁决的公信力就成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相对于其它动物物种识别方法,公众往往认为鉴定的准确性更高,也更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做出的司法裁决。但司法活动需要平衡多种价值需求,在某些情况下,追求真相的热忱过高会不当损害其它诉讼价值,诉讼的总体效益反而会降低。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的过度鉴定可能产生如下负面效应。
形态鉴定法是常用的野生动物鉴定方法之一。在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有时采用向鉴定机构提供照片、视频的方式进行鉴定,但这种方法对照片、视频的质量要求较高。受拍摄设备、拍摄水平、环境条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少照片、视频的鉴定价值有限,影响鉴定的顺利实施。因此,司法人员更认可根据实物做出的鉴定意见,认为“照片和视频鉴定在庭审中存在不确定因素,当面鉴定是目前最靠谱的办法”[7],因而要求“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向鉴定方提供实物或由鉴定人到案发地进行实物鉴定”[1]。全国范围内能进行野生动物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员数量较少,由鉴定人员到案发地对大多数案件进行实物鉴定是不现实的,很多案件中需要将野生动物运送至鉴定机构所在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多处于大城市,而绝大多数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发生于较偏远的地方,办案人员需要将野生动物运送至省会甚至外省进行鉴定。在运输过程中,“动物因受惊吓或工作人员照管不当等多种原因,极有可能死亡”。如在一起非法狩猎案中,“嫌疑人以网套方式捕捉青蛙125只并置于网袋中。案发时值7月,承办人用警车运送青蛙赴南京鉴定,特地将网袋放在车厢内,开足空调。即便如此,途中青蛙死亡近百只”[7]。鉴定泛化增加了野生动物死亡的风险,违背通过刑事司法保护野生动物的目标。
我国当前还处于犯罪活动高发期,犯罪总量居高不下。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86.8万人,提起公诉174.8万人,同比分别上升12.7%和11.2%[8]。各地公安机关普遍面临办案经费紧张问题,案件处理不时受到经费不足的制约。司法鉴定最基本的属性是“公益性”,但当前的司法鉴定收费“呈现出不透明、无约束、逐利化的状态”,不少鉴定变异为“赤裸裸的商业化”活动[9]。委托鉴定费用高是各地公安机关办案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鉴定费用在办案经费支出中往往占较大比例。过度鉴定加剧了公安办案经费紧张的局面,因为鉴定费用不足而不得不放弃对犯罪的追究时有发生,这客观上放纵了犯罪分子。
犯罪嫌疑人因犯罪行为所得到的惩罚应符合比例原则,过度惩罚不但损害犯罪嫌疑人利益,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某犯罪嫌疑人因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应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缓期2年执行。因犯罪行为危害不大,诉讼中一般可考虑对其取保候审。对其个人而言,取保候审和随后的缓刑,一般可使犯罪嫌疑人不会因犯罪行为而丢掉工作,同时方便其照顾家人,有利于社会稳定,还可防止因羁押造成的交叉感染;对国家而言,节省了羁押场所建设、看守人员人工等费用,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从而取得“双赢”的结果。但司法实践中,在明确动物物种之前,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干扰诉讼,不少地方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过度鉴定的后果之一,是一些本可通过其它方法在短时间内明确动物物种的案件,因采用鉴定方法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较长时间羁押,这对社会和犯罪嫌疑人个人都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除此之外,鉴定泛化所带来的野生动物跨区域运输也加大了疫源风险。目前我国每年查办野生动物案件数千起,涉及的动物物种范围广泛。野生动物身上携带有大量的细菌、病毒和寄生虫等病原体,异地鉴定无疑会增加新发或者再发病原体蔓延的风险[10]。在尚未走出新冠疫情的当下,这一点尤显现实意义。
鉴定泛化最深层的动因是公众对鉴定意见因科学而正确的迷思,“有案必鉴”的其它促生因素都以其为基础。打破这一迷思,才能为其它动物物种识别方法的运用提供空间。当前,影响动物物种鉴定准确性的因素有多种,鉴定意见并不如公众所认知的那般可靠。
第一,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是以科学知识为基础的,但什么样的科学知识可以作为鉴定的理论依据,有不小的理论分歧[11]。从司法公信力角度考虑,这种科学知识一般应当在科学家群体内取得广泛的共识。同时,根据知识共识论的观点,共识性的知识更可能接近真理,以此为基础的鉴定意见的正确性更有保障。当前,从事野生动物鉴定的机构之间缺乏统一的协调组织与管理机制,鉴定方法和标准不统一,导致鉴定的知识基础共识性不足。“对于送检的检材如何开展鉴定工作,采用哪些比对指标,各机构都是根据自身的喜好或方便来进行”[2]。采用形态学的方法进行鉴定时,“选取哪些特征点以及特征点的个数没有统一的标准,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特征点是否仅指向一个物种很多是值得商榷的”[12]。这种情况下,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权威性不免受到质疑。
第二,鉴定人员的能力参差不齐。合格的鉴定人员是保障鉴定意见正确性的首要因素。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鉴定人专业知识水平资格考试制度,在取得鉴定人资格后,也缺乏动态的考核机制淘汰逐渐落伍的不适格人员,这导致“目前从事野生动物鉴定人员的水平良莠不齐”[12],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
第三,鉴定意见难以得到有效质证。交叉询问是法庭发现案件真相的最佳方法[13],各国普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它可使影响鉴定意见真实性的因素得到最大程度的暴露,促进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但我国鉴定人很少出庭作证,如某基层法院审理的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中,基本上没有鉴定人出庭作证[14]。由于能做野生动物鉴定的机构较少,鉴定人出庭费用较高,且受办案时间、路途较远等因素限制,司法人员对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往往无能为力,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也难以在交叉询问中得到有效检验。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法官对鉴定意见往往只能照单全收,依据错误鉴定意见定案的风险难以排除。
鉴定不一定能保障动物物种识别的正确性,认识到此点也有助于破除“铁案”思维,寻求鉴定的替代方法。刑事司法活动是搜寻、运用证据信息还原犯罪事件的过程,也是构建犯罪故事解释犯罪事件的过程[15]。但事后构建的犯罪故事与作为历史事件的犯罪活动之间是否符合,缺乏直接的衡量方法。司法人员认可的犯罪故事仅是对相关证据信息进行的最佳解释。犯罪故事往往并不具有唯一性[16]。虽然审级制度可以促使法官确认的犯罪故事贴近司法群体的共识,但其仍不同于自然科学重复检验后形成的共识,司法认定的案件事实仍无法达到“铁案”的要求。司法实践中错案的发现和纠正已充分说明了此点。因此,要确立案件真相具有相对性的观念,对刑事司法真相的追求应是适度的,也不应相信只要采取鉴定方法就可确保案件正确无虞。应在多种价值平衡的视野下审视对案件真相的追求,在过度鉴定可能损害其它诉讼价值,并且替代方法的准确性有足够保障的情况下,以其它方法替代鉴定判别动物物种是值得考虑的。
目前常用的野生动物鉴定方法主要有DNA 分子标记法、蛋白质免疫学鉴定法、显微镜镜检法、理化检验法、形态鉴定法等。前4种方法涉及专业设备、专业知识的运用,非专业人员难以操作,不存在鉴定替代的空间。而形态鉴定法并非只有专业鉴定人员才能掌握,与常见野生动物接触较多的当地人员也有机会掌握相关知识,如有经验的老猎人、老护林员、公安技术人员,甚至当地药店的工作人员、毛皮商贩等,其识别能力甚至超过不少鉴定人员。并且,这些人员一般系本地人,法庭可以很方便的以专家辅助人身份传唤出庭作证,在交叉询问中查明真相。由于此类证言较易获得,在解决鉴定泛化引起的办案高成本、野生动物死亡风险及犯罪嫌疑人不当羁押等问题上可发挥重要作用。
这种鉴定替代方法的适用范围不是无限制的,其受制于2个条件:其一,具备进行形态鉴定的条件。如只有野生动物的肉制品、骨头等,就不能适用鉴定替代方法;其二,具有合格的能准确进行形态识别的人员。因此,鉴定替代方法适用的案件范围应限于动物栖息地附近发生的,识别对象为动物活体或物种特征保存完整的尸体,并且为当地常见的野生动物。这就意味着适用替代方法的案件种类会受到限制。但从各地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发案情况看,可以适用替代方法的案件数量仍相当可观,其对于缓解鉴定泛化问题仍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人员虽然青睐鉴定的作用,但对鉴定错误的风险仍有警惕之心,对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也深感无奈。这种情况下,“有案必鉴”能依然盛行,司法人员降低责任风险的需求是重要诱因。委托鉴定的案件,可由鉴定人员共担错案责任。要治理鉴定泛化现象,就必须正视司法人员责任风险问题。可行的方案是,当案件属于上述可用鉴定替代方法的范围时,即使符合独任庭的适用条件,仍采合议庭审理。合议庭由一个法官和若干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的数量根据审级制度要求配置,但应不少于2人。陪审员应从有能力识别野生动物物种的群体中选择,如前述的有经验的老猎人、老护林员等。当陪审员与专家辅助人均为有能力识别动物物种的人员时,充分的意见沟通一般能保证识别结果的准确性。合议庭表决时,应严格贯彻法定的投票原则,如果2位陪审员的意见与法官不一致,应依多数意见裁决。要避免当前司法实践中“陪而不审”,法官主导裁决的局面。这种情况下,即使裁决后被证明是错误的,法官也不必承担个人责任。这将降低法官通过鉴定转移责任风险的必要性。同理,在审查起诉环节,可以通过听证会引入当地民众的意见,降低检察官的起诉风险,减轻检察官的责任风险压力,削弱其过度鉴定的动机。由当地民众认可的有识别能力的人员参与案件处理,也可以达到司法公开的效果,有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公信力。这将削弱借助鉴定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对案件真相的追求应是有限度的,过度执着于真相可能有损其它诉讼价值,导致诉讼整体效益的降低。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泛化看似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但这种认识低估了鉴定的真实性风险,也忽视了鉴定泛化对其它诉讼价值的损害。对不少野生动物案件而言,鉴定替代方法对案件真相的保障程度并不低于鉴定,同时可以避免鉴定泛化带来的弊端。因而,应在调整司法责任分担机制的基础上,在符合条件的案件中积极适用鉴定替代方法,以更好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