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的理性反思:基于效率的立场
——由“昆山宝马司机砍人反被杀案”引发的思考

2022-11-25 22:14:12逄晓枫刘晓莉
关键词:原则价格法律

逄晓枫,刘晓莉

(1.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2.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2018年8月27日发生的江苏“昆山宝马司机砍人反被杀案”慢慢落下帷幕,随着昆山市公安局撤案通报的作出,迎来社会大众的一片欢呼之声。有人认为这是正义的彰显,也有人认为这是舆论的胜利,还有人认为这是法制的进步……赞美之言不胜枚举,可以说,此案被赋予了里程碑式的法治意蕴。尽管如此,但是这一案件背后所展示的行为逻辑却未得到深刻阐释,难以在规范层面上将经验事实上升为理论命题,无法催生社会共识。鉴于此,本文拟从效率角度入手分析,试图揭示价值倾向的深层次原因,从而进一步探讨正当防卫的现实效果。

一、内在机理:正当防卫的效率逻辑

在经济学视域下,刑法规范实际上是一套资源配置的激励机制,它通过设定及适用禁止与允许规则,内部化个体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主体选择效果最优的行为。尽管这是基于“经济人”的假设,但它符合人类构建社会关系的目的性与规律性,由此形成了一种成本—收益核算的行为模式,也促使展开对资源配置效率的探讨。换言之,人们在完成活动目标时,需要考量投入转化为产出的比率,进而努力降低一定量的投入成本以提升产出收益,从而能够获得利润上的增值,这符合产权界定基础上的人类本性。可以说,效率不仅是一种经济目标,更是一种正义诉求,它尤为关注法律运行的真实效果。因为一个效率改进的举措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促进社会总福利的增长,这是正义的题中之义,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结果糟糕的正义状态。“我们所称的那些正义的原则可能实际上就是产生有效率的结果所需的各种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些被我们内化了的原则。”(1)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杨欣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页。如果决策者不了解法律运行的效率机理,就很可能导致法律实施的效果与决策初衷背道而驰,如此便是对正义的背离。“事实上,工业革命之后的社会发展,效率已经成为主要的价值之一,由效率来阐释正义,为正义填充新的、有积极正面意义的内涵,谁曰不宜。”(2)熊秉元:《正义的效益》,北京:东方出版社,2016年,第131页。

正当防卫,乃是针对不法侵害,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权利而实施的行为。正当防卫源于个人保护原则与维护法秩序原则,具有正当性根据,它作为一种违法阻却事由,展现了“以正对不正”的行为属性。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正是这一内容的表述。从立法精神来看,正当防卫规则的设计,是为了鼓励守法人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抗,即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公民使用私力实施救济,以此避免或减少因侵害而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可以说,这是对古老“报应”观念的一种道德回应,也是确立善良风俗及保护法益的必要举措。但是,仅凭强烈的正义愿望不足以使这一规则运行良好,还必须考虑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效率问题,即:正当防卫的实施能否获得预期社会收益?这一激励方式能否实现既定目标?

从经济学视角看,激励方式在直观经验上表现为一种价格波动,这种价格变化不仅指导着立法者的决策,也影响着相关人的偏好选择。“普通市场上的商品和劳务都有其货币价格,而对某些物品或行为而言,即使不存在一个显性的市场,这些物品或行为都有其边际的‘影子价格’。”(3)沈海平:《寻求有效率的惩罚——对犯罪刑罚问题的经济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5页。以价格为指导的决策能够让社会更有效率地利用稀缺资源,即通过价格可以向人们传递某种供给与需求信号,据此做出资源配置,提高生产率。所以,人们在价格低时会使用更多的激励产品;而在价格高时,则会减少它的消费,当这个价格进一步上升,人们就会停止消费。所以,价格不仅能够分配现有的供给,还能刺激供给随需求变化而上升或下降。因此,价格是有效配置资源的内驱机制。当然,价格并不能等同于成本,而它是用来支付成本的费用。其实,这种变化反映了人们趋利避害、畏死乐生的本性特征,客观上则外化为一种价量反向的活动趋势。故人的行为会受到诱因的影响,而当环境中的诱因改变时,行为也会随之改变。

当激励产品的价格偏高时,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尺度过于苛刻或者当事人需要付出较高的证明成本,人们就会减少使用该产品的数量,由此呈现出的社会长期效果很可能是“坏人横行、好人难做”。相反,当激励产品的价格偏低时,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尺度过于宽松或者当事人仅需付出较小的证明成本,人们就会增加使用该产品的数量,由此呈现出的社会长期效果很可能是“无所顾忌、借机杀人”。可见,价格因素能够对一个或多个行为偏好产生重大作用,从而对社会价值观的塑造形成较大影响。这是因为,价格提供线索让人们了解情境的本质,并可在其中找到自我,在其自身引领下,可以应用不同种类的偏好。

但是,以上两类案件发生的概率并不相同,“行凶者‘合法杀人’的案件可能远少于被害人欲自卫而不敢的案件”(4)兰荣杰:《正当防卫证明问题的法律经济学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换言之,“无所顾忌、借机杀人”案件的发生需要具备一系列严格的时空条件,当事人故意实施此种行为的障碍性因素太多,很难掌控行为发展进程;而“坏人横行、好人难做”的情况却是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无法回避的风险,恃强凌弱乃是常态心理,并且在实力上更容易被一方当事人所实施。因此,价格偏高时实施此类行为的概率要远远小于价格偏低时实施彼类行为的概率。这种概率的判断既是一种司法经验,也是一种激励信号。所以,在个案造成大概相同的法益损失情况下,价格偏高造成的社会总损失也就更大。

就疑案判决风险而言,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时,如果正当防卫价格偏高,当事人面对事实真相的求证就会有心无力,所获取的证据也很难被裁判者所认可,因此极有可能冤枉被告人;而在价格偏低的状况下,则加重了侦查机关的证明负担,特别是在当事人故意实施不法行为且掌握关键信息的情况下,只是一味强调侦查机关的行为责任,极有可能放纵被告人。然而,这两种价格对社会损失的估值是不同的。在社会存在大量犯罪“黑数”的前提下,放纵个别被告人并不意味着法益边际损失的增加。但是,冤枉个别被告人则会带来明显的法益边际损失,因为这种损失尤其涉及人身自由或生命,往往是不可补救或者需要花费大量财富才能消减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如果将生命、自由和幸福都视为,并且有理由视为社会珍视的财富,那么在刑事惩罚中,有罪判决的执行结果(罚金和部分苦役除外)总是耗散而不是转移一部分社会财富。”(5)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也就是说,司法对无辜被告人造成的伤害是一种社会财富的净损失,即使事后补偿无辜者,也难以恢复到判决前的处境,而且它对社会正义情感的冲击是巨大的。因此,与放纵真凶相比,冤枉无辜者往往带来更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即宁纵勿枉是一种有效率的决策选择。

二、反思之一:结果推定行为性质

本案中,侵害人刘海龙在争斗中被于海明反击致死,出现了重大人身损害结果。尽管这涉及刑法第20条第2款与第3款如何适用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一旦出现重伤或死亡后果,裁判者习惯于将防卫限度的审查重心聚焦在损害后果上,将防卫行为定性为防卫过当或者互相殴斗,忽视一方当事人为正当防卫所作的必要努力。可以说,这一判断逻辑混淆了防卫必要性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区别,存在方法论上的错误。实际上,这种由损害结果推定行为性质的认定方法,除了裁判者的“维稳”政治考虑之外,还契合了所谓“精准防卫”的比例原则。即防卫人必须严格把握其防卫手段的适度性,故防卫手段及其结果应该相当于侵害手段及其结果。也就是说,受防卫的利益与受侵害的利益之间必须达到相当的均衡,而这意味着利益衡量的判断处于首要地位,而非防卫必要性。

比例原则是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最初源于19世纪德国警察法的范畴,后来慢慢扩展至整个行政法,之后对宪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其被视为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规范中的地位。按照学界通说,这一原则包括三个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狭义比例原则。具言之,其一,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实现,手段要具有正当性;其二,必要性原则,是指如有多种措施可实现行政目的时,则必须选择那些最有必要的,也就是说,要选择那些对公民不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最小的手段;其三,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要求对手段的利弊进行衡量,当行政行为所欲追求的利益高于被损害的公民利益时,才可以行使该手段。基于这一原则,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接受它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其合法性。同样,在宪法层面,“比例原则通过三个子原则调控着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保障所采取的手段是指活动在宪法规范和价值的范围之内”(6)于改之、吕小红:《比例原则的刑法适用及其展开》,《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

由此可见,设计比例原则的目的是调整国家—公民这种纵向关系,或者说,它主要是关于权力—权利如何展开互动的一种配置模式,但是能否将这一原则用于评价公民—公民之间的对抗关系,却值得商榷。对此,有学者认为:“从实质上来看,正当防卫并非单纯涉及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它也关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既然正当化事由的成立意味着法律在一定范围内免除了国家对特定公民的保护义务,那么这种事由的存在范围就没有理由不受比例原则的限制。”(7)陈璇:《正当防卫与比例原则——刑法条文合宪性解释的尝试》,《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6期。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国家权力缺位,个人行使权利时,不能严格按照法律对处理相关事项的警察等公职人员的要求,来强求防卫者必须分毫不差地遵守利益衡量和比例原则,因此,只要防卫者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具有适当性、必要性即可。”(8)周光权:《正当防卫的司法异化与纠偏思路》,《法学评论》2017年第5期。当然,笔者并不反对在刑事领域引入比例原则,运用该原则可以较好地阐释刑事立法边界、刑法解释限度等问题,尤其对于克制刑法积极主义意义重大(9)姜涛:《比例原则与刑法积极主义》,《学术界》2016年第8期。。但这只是强调比例原则在公法体系中的功能限制作用,它并不能成为公民个体防卫之必要性判断的尺度。

基于效率立场,在正当防卫案件中,适用比例原则所展现的司法效果其实是一种“价格管制”的经济现象。一般来说,实施价格管制意味着使各种产品价格在限定的范围内波动。就管制方式而言,价格管制的模式可分为最高限价与最低限价。最高限价是指政府用法律来规定市场上某一商品或服务的最高价格,而最低限价则是指政府用法律来规定市场上某一商品或服务的最低价格。表面看来,政府所实施的干预是为了矫正市场中的不良现象,但是这种管制措施却往往带来与初衷相违背的不利结果。“价格管制相关的法令,其政治理论依据因时间和地点的不同而不同,但是,只要压低一些人的价格可以使具有更大政治影响的人得利,控制价格这样的政治权宜之计就从不缺乏理论依据。”(10)托马斯·索维尔:《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吴建新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18年,第35页。其中最明显的是,价格管制必然导致资源价值的耗散。房租管制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即政府通过租金管制,强行规定某些类型住宅的租金额。它本意是要帮助资金困难的人尽量少花钱找到房屋租住,没想到却发生了事与愿违的结果,价格管制让他们更难找到合适的房屋,这是房东消极对抗房租管制的直接后果。

在正当防卫的定性过程中,比例原则的主旨在于法益价值衡量,它强调防卫目的,重视损害结果,一旦出现严重损害结果尤其死亡后果则会被直接认定为防卫过当,这可谓是一种价格管制。换言之,将一般损害结果作为正当防卫的价格上限,超过这一限度就意味着构成防卫过当。价格管制的方案看似确立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但它却并没有产生预期的社会效果,反而使正当防卫的成立空间几乎被压缩为零,更是违背了生活经验的合理性,引发公众对法律正义的质疑。例如,2016年发生的“于欢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鲁刑终151号),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为讨债对于欢与其母苏银霞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谩骂及侮辱等行为,于欢在无法获得出警警员保护的情况下,手持利刃连捅四人,导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最终,于欢的反击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是一起以严重损害结果来判断正当防卫限度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出,这一裁判思路,是将于欢行为排除在刑法第20条第3款之外,把重大伤亡后果作为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但正是这种价格管制理念扩大了防卫过当的成立范围,直接损害了作为需求者一方的防卫人的正当利益。具言之,对正当防卫设定最高限价只会使裁判者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越发保守,极大影响了裁判者断案的积极性,减弱了其对复杂、疑难案件的审查动力,造成正当防卫的长期供给不足,导致法益保护秩序严重失衡。不仅如此,价格上限还抑制了公民对法益保护的迫切需求,为此人们只能通过非价格机制进行调整,但非价格机制一般要产生巨大的交易费用,由此带来的后果很可能是公民需要付出更大的正义代价。

三、反思之二:机械认定侵害进程

如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当事人仍然决定继续实施所谓“防卫”,这是刑法理论中的“事后防卫”问题。在事后防卫的情况下,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已经不复存在,此时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就是一种犯罪行为。所以,正确认定不法侵害之“正在进行”的时间段至关重要。本案中,侵害人刘海龙在搏斗中被于海明夺走其刀具,转身朝自己汽车方向跑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换言之,于海明之后的“追杀”行为是否还是一种正当防卫?对此,有学者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是指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或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行为已经不可能侵害或威胁法益(11)张明楷:《刑法学》(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01页。。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成立于:一是不法侵害人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三是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四是不法侵害已经造成侵害结果并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结果;五是不法侵害人已经逃离现场。其实,以上标准都或多或少地加入了主观判断色彩。然而,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立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控方在时过境迁之后,根据案件事实对当时某个时点下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终止作出的判断,很可能不同于防卫人在彼时彼地、彼情彼景之下所作的判断”(12)刘远、孙丽:《司法逻辑中的事后防卫》,《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1期。。为了避免陷入各说各话的窠臼,对于正当防卫之侵害进程的判断需要一个更加客观的标准。因此,这就需要了解经济学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顾名思义,信息不对称是相对于信息对称而言,信息对称是指每个人都知道的信息,并且是每个人都一样的信息;而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一方拥有但不被另一方所知道的信息。最常用的分类标准是以交易本身作为一个时间点,具体界定信息不对称是发生在交易之前还是交易之后。在交易还没发生之时就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称为事前的信息不对称;在交易之后才产生的信息不对称,称为事后的信息不对称(13)张维迎:《经济学原理》,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25页。。

在侵害人依然拥有侵害实力的具体情景中,很多时候防卫人是无法判断不法侵害进程的结束时间,即无法判断对方到底是暂时性的“以退为进”还是终局性的放弃侵害。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是因为现实环境的复杂性,还缘于人们行为的主观性。此时,侵害人后续的行为信息无法被防卫人所掌握或确认,继续侵害的意图与能力被隐藏了,双方不能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流,故此,事前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就发生了。而事前信息不对称往往导致所谓的逆向选择,简单地说,就是“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形。其中,“柠檬市场”的假设说明了这一情况。即在二手车市场中,不同的二手车之间存在很大的质量差别。对于二手车的实际状况,卖家可能知道的信息更多,而买家一般知道的很少或者不知道。由于信息不对称,双方又不能建立稳定的信任关系,他们都按照各自的最大期望进行交易,到最后,质量好的车可能卖不出去,质量差的车也很难卖出去。所以,信息不对称导致帕累托效率无法达到,交易双方都会因此受到损失,这不利于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同理,侵害人与防卫人在激烈争斗的场合下难以传递或获取对方主观信息,更何况彼此又处于一种不信任的状态中,防卫人出于生理本能而做出持续“防卫”行为,就会启动新一轮的对抗。需要强调的是,此时的防卫人缺乏意志自由,丧失其正常的思维能力。也就是说,在侵害进程是否推进不明情况下,信息不畅与信任缺乏阻隔了双方有效沟通,况且“在许多情况下,侵害不是一次性的而具有连续性,第一次侵害结束不等于全部侵害完成”(14)陈兴良:《正当防卫如何才能避免沦为僵尸条款》,《法学家》2017年第5期。,这在很大程度上延长了侵害进程的时间段,它使防卫人根据已经形成的心理预期继续进行防卫,合乎生理本能与社会常理。

面对信息不对称,其中一个重要的解决方案就是监管规则的确立,它被用来合理分配双方责任,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对此,“汉德公式”的运用就显得非常重要,即如果避免意外的成本为B,发生意外的概率为P,意外所产生的损失为L,而避免意外所付的成本低于意外发生的概率乘以意外发生以后产生的损失,即B

根据汉德公式,在侵害进程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P是大于0的,暂时处于弱势的侵害人并非一定就会放弃反击,而面对不明情况,防卫人也可能会继续实施“反击”,在此过程中,双方力量可能因人、财、物等因素随时发生变化;损失L是巨大的,侵害人与防卫人之间的“斗争”都会严重危及对方的身体或生命;因此,前两项相乘,预期损失是相当大的。如果要避免这样的损失,侵害人与防卫人只要各自采取适当而积极措施就可以实现。但是两者相比而言,侵害人直接放弃侵害行为则更为有效率,如快速离开侵害现场、及时说明终止侵害情况、主动放下侵害工具等等。而对于防卫人来说,他要避免此种损失,则需比侵害人做出更多的防御努力,这与先前受侵害所形成的劣势地位相关,而且他所承受的情绪压力也无法期待自身做出合理反应。因此,当防卫人因为信息不对称而继续实施所谓“防卫”造成侵害人损害时,对于当时双方行为责任的界定,应该由成本付出最小者即侵害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侵害进程信息无法辨别的情况下,将侵害结束时间段延长,使此时的反击行为纳入正当防卫的认定范围,符合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这也是价格体系的激励效应。

四、反思之三:漠视主体道德角色

观之以往案例,最高法在“李小龙等被控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61号)中指出,“行凶”不应该是一般的拳脚相加之类的暴力侵害,持械殴打也不一定都是可以实行特殊防卫的“行凶”,只有持那种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器械伤人的行为,才可以认定为“行凶”。这一司法实践逻辑实际体现了一种事后的“理性人”的价值立场。固然,裁判者依此能够理智、冷静地看待案件事实,超脱于案情之外,但是却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的所思、所感、所为,缺乏对当事人内心情感的真实体验,丧失了其作为一个“道德人”所应具有的常理、常情、常识。可以说,这是对防卫人人格的极大漠视。更为重要的是,此类案件的处理思路足以割裂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内在统一性,就像2006年南京“彭宇案”的判决结果引发了民众对道德滑坡的深深担忧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导致国家公共资源的严重浪费。可见,法律背离传统伦理精神,提高了社会交往的交易费用,违背了效率原则,最终会消解公共生活秩序。如果在本案中于海明没有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则会面临同样的尴尬处境。

激励措施对既定价值观的影响,呈现出一种积极或消极的现实效果。例如,在以色列海法市一家六日制托儿所中,如果在托儿所下班的时候,父母接孩子迟到,就会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然而,这一措施却毫无作用。罚款后,父母到达的时间比先前要晚2倍。12周后,罚款撤销,但父母还是一如既往地继续比规定的时间晚到。为迟到定价,父母履行伦理义务的能力被削弱,不再积极地避免给老师带来不便,他们甚至认为迟到是他们可以购买的一种商品。可以看出,激励措施与道德行为之间并非处于一种互相分离的状态,一方的变化常常受到另一方变化的影响。而在此时,激励措施无意间传递出了完全错误的信息,导致激励措施与道德行为产生负协同效应,即激励措施排挤了道德行为,由此也就出现了效率缺失的状况,使得双方未能达到一种均衡状态。

但是,“在美德缺失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经济学和社会系统能够正常运转……美德应受到鼓励,恶习应受到谴责”(15)塞谬尔·鲍尔斯:《经济动物》,刘少阳译,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18年,第18页。。当激励措施对道德行为发挥积极作用时,两者就存在一种彼此互补而非互相替代的关系,此时两者产生了协同效应。也就是说,激励措施能够增强而非削弱公民道德情操。实际上,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自古希腊以来贤者们就一直众说纷纭,观点不一,但是法律确实包含着与道德有关的行为准则与规范。“法律无法超越道德,每一项法律都有它的道德基础,永恒绝对的法律是不存在的。”(16)刘远、孙丽:《司法逻辑中的事后防卫》,《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1期。符合道德观念的法律,在实施中会有较低的执行成本和较高的执行效率。反之,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会碰到很多困难,导致法律执行中的低效率。可以说,法律的演变其实就是法律的效率不断提高的一部历史,其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推动法律演变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马粪争夺案”(Thomas Haslem v.William A.Lockwood,1871)所确立的产权保护规则很好地说明了以上现象。它讲的是,原告雇佣两名帮工到马路上捡马粪,在两名帮工回去取车装马粪时,堆在路边的马粪被案中不知情的被告捡去,并撒到了自己的田里。由此引发了确认马粪归属的问题(17)薛兆丰:《薛兆丰经济学讲义》,北京:中信出版社,2018年,第8页。。事实上,从财富转移的角度来看,马粪由哪一方占有使用并不重要,但是它却有可能损害社会道德规范。即如果将马粪判给被告,那么就会破坏“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样一种道德观,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只要看到无人看管的物品,人们就可以随意拿走。而这种后果则会导致财产所有人在财物管理方面需要花费巨大费用与精力,而人们也会逐渐丧失创造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相反,如果将马粪判给原告,那么人们就会产生一种行为预期:个人财产受到法律严格保护,其他人不得随意侵犯。进一步讲,这种法律规则提高了道德的显性程度,强化了传统观念,扩大了社会共识。如此一来,人们仅凭借简单的道德判断就可以处理个人财产问题,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生产效率,从而鼓励人们更加积极地去创造和积累财富。可见,正义的背后往往是效率的考量,但效率不仅仅是针对个体而言,它更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据此,如果司法对防卫人的手段进行严格的理性考量,特别是在不法侵害程度累积升高的案件中,将处于慌乱、恐惧、惊吓或紧急中的个体行为排除在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之外,不顾防卫人意志减弱或丧失的情形,就会侵犯一般公众朴素的道德情感,违背一般人置于当时情境之中的“感同身受”。“法律的发展历史表明,倘若法律不对人性的脆弱表现给予应有尊重,便会背离人类所应有的怜悯之心。”(18)冯军:《刑事责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245页。因此,这种忌惮实体损害结果的判案策略只会严重削弱人们维护正义的道德意识,阻碍人们去抗击不正义的事情,使得正义屈服于不正义,而“弘扬社会正义、鼓励见义勇为”只会成为一句空话。反之,缺少道德支撑的法律解释,过于强调法律的本本主义,只会限制法律的适用空间,增加法律的实现成本,最终导致这一条文的无效率。换言之,“一些法律制度之所以被淘汰出局,除了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值得怀疑外,更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没有取得道德上的支持,没有得到人民的拥护”(19)冯永刚:《民主政治进程中推进道德发展的法律制度安排》,《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五、结 语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司法资源,不能只是一味强调其启动的政治性与利益性,更要关注其运行的科学性与有效性。在价格内涵的视野中,必须考虑正当防卫的效率意义,充分了解权利的成本结构,尽可能将防卫的边际成本趋向边际效益,以促进行为责任的合理配置,使得它的激励功能更加符合现实需求,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社会财富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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