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云峰,郭梦瑶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13;2.大连民族大学,辽宁 大连 116600)
“不管法院的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1)参见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裁判文书应当说明理由自16至18世纪在西方国家确立以来,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司法原则(2)参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年版,第 132 页。。作为一种对现实的回应,裁判文书说理也逐渐成为法学方法论的重要内容而日益受到重视。当下中国对此问题的研究主要采取两种迥异的路径:一是纯技术的路径,即仅以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司法裁判方法以及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等技术性问题为首要关注(3)参见杨帆:《司法裁判说理援引法律学说的功能主义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3期;凌斌:《法官如何说理: 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二是以制度为重心的路径(4)笔者以“裁判说理”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共检索到672条文献,以“激励”和“制度”为主题词对前述文献进行再检索,通过人工识别只检索到1篇研究裁判说理机制适用问题的研究问题,即李拥军,周芳芳:《我国判决说理激励机制适用问题之探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3期。为此,笔者对前述672条文献进行了人工分析,除《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所刊载的苏力先生的《判决书的背后》一文对我国法官裁判说理问题从制度层面进性专门而系统的分析研究外,其他成果均是附带性地涉及裁判说理的制度问题,如赵朝琴,刘树德:《关于裁判文书说理责任制度构建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即重点关注制度配置对裁判说理的影响。第一种路径的研究尽管具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性,但却因割裂了与制度的关联而无法解释法官为何缺乏裁判说理的能力以及具备说理能力的法官何以不愿、不敢说理;第二种路径的研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切中了问题的要害,但却多是一种形而上学的研究,理论指引功能有余,现实操作性不足。在当前我国法官员额制已经全面推行的背景下,围绕裁判文书说理的研究更应当是一种面向制度、建构制度的研究,只有创造出使绝大多数法官有动力撰写说理充分的判决书的制度和制度环境,才能彻底解决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的问题(5)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鉴于此,本文将以保障和激励为重心,研究去行政背景下裁判文书说理机制的制度建构问题。
自由裁量是司法裁判过程中最基本、最频繁的活动,从甄别证据真伪到事实认定再到适用法律形成最终的司法裁判,无不需要借助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然而,自由裁量具有十分强烈的主观性和内部性。一方面,自由裁量的过程是一个内部思维过程。在以语言文字等将之完整地展示出来之前,他人除借助裁判结果进行合理的推测外无从感知,裁判者具有按照自己意愿左右裁判结果的可能。另一方面,判断、选择是自由裁量的核心。判断、选择的结果通常与判断、选择者的价值取向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裁判者个人的偏好、偏见、认知前见等非理性因素可以以无意识的方式影响裁判。“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从而催生了证成裁判结果正当性的社会需求。“在司法机关地位高、权威高的社会中,裁判结论因司法的位高权重而易受遵从,说理的作用必然退居次要地位。而在司法机关地位不高、司法活动易受其他社会主体干扰的情况下,裁判文书的说理就显得更为重要”(6)参见胡云腾:《从裁判文书说理到裁判活动说理》,载天涯法律网, 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6063.。
按照美国学者史蒂文.卢克斯的观点,“权力”的系统分类包含了强制力(coercion)、影响力(influence)、权威、武力(force)和操纵(manipulation)(7)参见[美]史蒂文.卢克斯:《权力:一种激进的观点》,彭斌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即权力系统之中包含着两套引发权力对象服从的机制——威胁、惩罚机制和诱导机制。这两套机制的主要区分在于引发权力服从效应的方式不同,前者依靠惩罚或者惩罚的威胁,后者则依靠权力对象对权力行使过程及其结果的认同。如果说专制政体下的权力服从主要诉诸于前者,民主政治体制下的权力服从则主要诉诸于后者,即通过民主程序框架内的听证、辩论、说理等活动争取权力对象的认同。如果以上述权力何以导致服从的观点审视审判权的行使以及裁判文书说理,则裁判者以裁判说理的方式全面展示其逻辑推理、价值判断以及甄别证据真伪进而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也是展示审判权行使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诱导社会公众和当事人认同裁判的过程。没有裁判说理,也就没有裁判结果的广泛认同。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裁判说理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展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裁判具备形式理性,并使监督和评价裁判成为可能;二是说服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同裁判。其中,前者是一种以裁判者为本位的说理,信息供给的基本模式是:我说什么你听什么。后者着眼于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的获取,是一种以裁判文书的受众为本位的裁判说理,信息供给的基本模式是:你需要什么信息,我提供什么信息,是更高层次上的裁判说理。由此,裁判充分说理需要具备的条件是:
1.高素质的法官。“在法官整体素质较高的国家,经验丰富、理论精深、德高年长的精英法官们作出裁判本身就是一种说理”(8)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实践中,因说理不当而引发公共网络舆情的案件也不乏其例。在2009年网络高度关注的“南浔协警强奸案”中,某法院裁判说理所不当使用的“临时性的即意犯罪”用语使“临时性强奸”一词在网上迅速窜红,并引发社会各界对此案的高度关注。事后的联合调查显示,办案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是造成网络舆情事件的主因(9)“临时性强奸”,载百度百科, http://baike.baidu.com/link?url=B2GOhFO52wNuhILFWOVX0_qUiIYJOTfi4ocAswvUbUMV9hk.。在2006年发生的南京彭某案中,尽管事隔五年之后官方所披露的事实真相调查证明该案的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一致,但裁判说理经不起推敲、达不到证明裁判结果正当性并说服社会公众的目的是该案借助“摔倒老人该不该扶”的道德争议引入公众视野的主因。据此,高水平的裁判说理需要高素质的法官。
2.不因正常的裁判说理而受到责任追究。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司法场域中的法官并非是毫无情感、价值绝对中立的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而是遵循趋利避害生物本性的政治理性人。在法官裁判说理责任追究的制度设计方面,如果不区分法官的主观心态,采取客观归责与结果归责的制度设计,则意味着将正常裁判说理的风险全部分配给法官承担,从而可能导致办案法官尽可能地规避说理风险,采取能少说就少说的行动策略,并形成对裁判不说理的正向激励。
3.法官能够从裁判说理的“额外劳动”中获得激励。裁判说理要想真正达到说服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目的,就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对法官裁判说理进行消极性的激励——保证法官不因正常的说理而受到责任追究,而应当采取更为积极、更有吸引力的举措激励法官充分说理:一方面,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内部性意味着裁判者掌控着司法活动中最完备、最详尽的信息,只能通过激励性的举措鼓励其讲真话、最大限度地公开裁量信息;另一方面,没有制度层面的长效激励,也就没有裁判充分说理的动力。当下中国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的最根本原因并非法官不能,而是法官不为(10)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英、美、德、法、日等国家保障和激励裁判说理的主要举措有:
1.富有吸引力的法官职业保障。西方国家大多坚持法官精英化的立场。为达到吸引法律精英的目的,多数国家采取“隆其地位,厚其俸禄”的方式增加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在法国,法官的身份地位、福利待遇、经费由国家充分保障。法官经共和国总统批准之后,即成为终身的荣誉、职务和身份,在本国内有着很高的地位和荣誉,任何人无权影响和取消其法官身份(11)参见周泽民:《国外法院管理制度观察》,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2页。。在美国,法官的身份保障实行终身制,法官的工资待遇比其它的政府公务员和一般社会大众更优厚(12)参见周泽民:《国外法院管理制度观察》,第188页。,达到退休的年龄而身体健康的法官多选择作“资深法官”(13)参见周泽民:《国外法院管理制度观察》,第91页。。
2.以法律精英为导向的法官选任制度。一是严格限制参加法官选任的资格,通常要求具有全日制法学教育背景,其他类型的人员参加法官选任需要通过专门的考核程序。在法国,以考试方式选拔的司法官仅向经过四年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习的毕业生开放;在美国,无论是否取得法律本科学历,从事法律职业的毕业生都必须进入法学院进行为期3年的法学课程学习并获得J.D学位;在日本,法科大学毕业是参加新司法考试的前提,其它毕业生必须通过预备考试取得新司法考试资格(14)参见肖萍:《从转型中的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看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二是以法官素质和能力为中心的法官选拔。美国基于判例法传统对法官的司法工作经验要求高之特点,多从具有多年律师实践经验的法律职业者中选拔法官(15)参见周泽民:《国外法院管理制度观察》,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0页。;日本司法考试中的第二次笔试共考七天,每天考一科,每科考试均以论文的形式完成,以保证选拔出的法官具有较强的裁判说理能力(16)参见唐文:《法官判案如何讲理:裁判文书说理研究与应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三是借助激烈的竞争和残酷的淘汰选拔最优秀的法律人才。在法国,司法部垄断全国法院初任法官的选拔权,法官缺员时由司法部授权国家法官学院统一组织法官选任。国家法官学院每年仅从全国法学本科毕业生中选拔100-150名的优秀法律人才,任命前培训期间继续实施竞争和淘汰,国家法官培训学院每年都有3名学生留级,每3年有1~2名学生被除名(17)参见王公义:《中外司法体制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9页。。在日本,司法考试的通过率通常为2%~3%,合格考生平均需要参加6次司法考试才能够最终合格,只有极少数的法学本科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18)参见王公义:《中外司法体制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9-390页。。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首先要参与司法研修、培训,并根据成绩确定最后的去向:最好的学生去法院,成绩次之的去检察院,成绩最差的做律师(19)参见铃木贤,徐昕等:《日本司法改革的现状和成果》,载《法治论坛》2007年第3期。。
3.将法官遴选作为法官职务晋升途径的制度设计。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初任法官均通过考试方式产生,然后逐级晋升(20)参见王公义:《中外司法体制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由此,上级法院的法官遴选实际上成为激励下级法院法官的一种手段。比如,在德国,刚通过司法考试者只能以竞争的方式进入州以下法院,州以上法院法官则通过逐级遴选的方式产生。
4.专门保证法官具有充分说理的时间和精力的制度设置。除前述以保障法官精英化的举措保障裁判说理外,域外司法还设置专门的制度保证法官具有充分说理的时间和精力。“案多人少”并非中国独有的现象,相关数据显示,英美德日等国家法官的办案压力并不亚于中国(21)参见方辉:《中国法官员额配制的优化选择——运用量化分析方法整合相关因素》,载福建法院网, http://fj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12/id/1180215.sht.。为解决裁判充分说理所必需的大量时间和精力保证与巨大办案压力间的矛盾与冲突,西方国家主要采取三项举措:(1)对案件实施繁简分流,简单明了的案件无需详细说理;(2)设置异地支援和资深法官制度(22)参见周泽民:《国外法院管理制度观察》,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1-92页。,通过审判资源在系统内部的灵活调配、引导已到退休年龄的老法官继续留任等方式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3)建立法官助理制度,由法官助理负责处理起草各类法律“意见”、“命令”等事务性工作。墨西哥、法国、美国等国均设有法官助理制度(23)参见周泽民:《国外法院管理制度观察》,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9,187页。。
5.激励法官说理的制度。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的制度对法官的裁判说理具有“青史留名”的激励效应。“由于先例的重要性会随着审级的上升而增大,上诉审法官则一般都要比初审法官更多考虑自己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今后处理类似案件的影响,对同级其他法院法官的可能的示范意义,考虑最高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对类似问题的处理,甚至,由于英美国家法学教育是围绕上诉审司法展开的,还必须考虑学界的可能评论”。由此使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能够事先考虑预期听众对裁判说理的反应。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通常根据成文规则进行裁判,裁判也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出,“充分说理”对撰写裁判文书的法官通常没有太大的个人效用和收益(24)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因此,大陆法系在激励法官说理的制度设置方面劣于英美法系。
尽管古代中国是一个王权专制、行政与司法没有太大区分的政治体制,但至少在西周晚期就已出现了非常注重裁判说理的完整判词(25)参见唐文:《法官判案如何讲理:裁判文书说理研究与应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6页。。中国古代保障和激励裁判说理的制度有以下几种。一是以儒家的四书五经为主要内容、以八股文为主要形式的科举考试制度。在根据儒家经义判案的中国古代,此举能够保证官员具有极强的运用儒家经义裁判说理的能力。二是简单明了的案件可直接下判。如清代最短的诉状仅二十四个字:“豆蔻年华,失偶孀寡。翁尚壮,叔已大,正瓜田李下,当嫁不当嫁?”知县的判词只一个字:“嫁!”三是把“试判”作为选拔官吏的考试的内容,按照“文理优长”的标准判断判词的优劣,对裁判说理形成了制度激励,使文人对判“无不习熟”(26)参见唐文:《法官判案如何讲理:裁判文书说理研究与应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1页。。
从法官精英化的角度看,只有当法官的职业保障对法律人具有较强吸引力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通过法律职业市场富有效率的竞争选拔出最优秀的法律人才。当前,我国法官职业保障缺乏吸引力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法官薪酬低。法官薪酬的吸引力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与其它国家公务员、社会普通民众收入的纵向对比;二是与其它法律职业者收入的横向对比。以法官工资待遇以及社会地位都非常高的美国为例,虽然法官的工资待遇较其它的政府公务员和一般社会大众更为优厚,但由于长期未加薪,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的收入差距过大,导致2010年全国有110名法官辞职做律师(28)参见《多年不加薪收入差距拉大,美法官纷纷离职做律师》,载中国新闻网, http://www.chinanews.com/gj/2011/07-06/3160697.shtml.。当前我国的法官薪酬无论纵向对比还是横向对比都缺乏吸引力。在纵向对比上,法官薪酬因行政职务晋升相对慢于党政机关公务员而处于劣势地位,并在人才流动上呈现出由法院向党政机关流动的趋势。在横向对比中,法官的薪酬待遇更无吸引力。以北京、上海和浙江为例,2011年,北京、上海两市的律师人均收入分别为35.7万元和36.1万元,而法官人均工资则分别为66038元和89822元(29)参见中国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2》,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 -147页。;调研数据显示,温州两级法院70.1%的法官认为法官职业是一种高投入、低回报、社会期望高、投入时间长于其他行业的职业(30)参见方辉:《中国法官员额配制的优化选择——运用量化分析方法整合相关因素》,载福建法院网, http://fj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12/id/1180215.sht.。此外,法官的薪金收入与当地房价的严重脱节也降低了法官职业的社会吸引力。这也是近年来法官精英“用脚投票”,向其它行业流动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法官薪酬待遇地域差距大。除最高人民法院外,我国三级法院的法官薪酬待遇均按隶属关系由同级地方财政保障,由此形成了东部与西部、经济发达与欠发达地区法官薪酬待遇方面的巨大差距。
第三,职务晋升行政化。由于当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制度设计遵循着按照法官的行政职务和所在法院的级别分配权力和司法资源的制度逻辑,法官等级的晋升采取按照从事审判工作的年限和行政级别“论资排辈”的模式。一方面,法官被任命为审判员时,往往按照其所在法院的规格确定其相应的级别。如初任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的等级与其所在法院的级别相对应(31)参见《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另一方面,审判职务根据行政职务等级确定。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成员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及各业务庭的正职担任,普通法官根本不可能成为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尽管现行制度之中亦有特别优秀法官可破格或者越级晋升的规定,但因其是一种非常态的晋升机制,很难发挥激励法官通过业绩晋升等级的效应。据此,在现行以行政职务为中心的法官晋升制度设计之中,法官等级已沦为行政职务的“侍女”,离职或者到其它机关发展已成了遭遇“发展瓶颈”的法官最自然的选择。
第四,法官的身份地位得不到实质性的保障。一是我国的法院管理是一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院长对全院范围内的审判人力资源具有统一调配的行政权力,在不剥夺法官身份的情况下,即可通过调离审判一线的方式达到实质剥夺法官身份的目的;二是对法官的惩戒缺乏统一明确的实体和程序规定,法官无法准确预测履职的风险。2003年的河南洛阳种子案中对判决书签发人以及审判长所启动的问责即是一种无法预测的事后问责。
1.初任法官选拔制度虽然亦按照优胜劣汰式的“自然选择”进行制度设计,但却不是以选拔“法律精英”为中心的制度设计。中肯地说,《法官法》的出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终结了我国初任法官无门槛限制、行政权力垄断法官选任的历史(32)在《法官法》出台之前的初任法官选拔是一种行政权力主宰下的法官选拔:法学毕业生借助国家统分统包政策直接进入法院,其它行业的从业者借助招干和转干程序进入法院。,同时也为我国建立面向法律职业市场、依靠竞争选拔优秀法律人才的法官选任机制奠定了基础。然而,法律人才紧缺、对法官需求量大等现状也决定了产生于这一历史时期的法官选拔制度必然是一种非法律精英化的制度设置。一是宽松的学历要求。担任法官的最低学历是大学本科,至于该学历是否是法学专业、是否经历全日制教育取得则再所不问。二是以合格法律人才选拔为导向的定位。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是我国初任法官选拔制度的两大支柱。虽然国家司法考试每年的通过率均维持在10%的较低水平(33)苏力教授认为统一司法考试只是提高了进法院和检察院的门槛,但与原先的律师资格考试相比,难度却明显降低了。参见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法学》,2004 年第 3 期,第 4 页。,但司法考试的成绩仅在是否达到合格分数线层面有意义,最终决定考生能否从事法官职业的公务员考试只考查考生是否具备公务员的基本素质。三是双轨制的法官选拔。除前述针对普通法官的选拔机制外,我国还存在着通过人大选举选拔“特殊法官”的机制。我国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很少采取职业法官晋升的产生途径,多借助人大的选举和任免程序从党政机关的领导人中选举产生,且不以取得司法职业资格为硬性要求。司法实践中此类人员却常常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既是裁判文书内部审批程序的审批者,也是专司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复杂案件的高级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参加庭审时是当然的审判长。反观之,大陆法系其它国家任何一级法院的院长却都是从法官中产生的(34)参见王公义:《中外司法体制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2.法官遴选制度与法官晋升机制缺乏必要的衔接,不具备借助竞争机制激励在任法官提高法律素质的制度导向。一方面,我国的法官遴选常常设置年龄上限,限制超过年龄限制的人员参加遴选。在笔者搜集到的2010至2014年地方法院遴选的30份简章中,57%的法院要求参加遴选的人员为35岁以下;只有33%的法院允许35~40岁之间的法官参加,不到10%的法院允许40~45岁的法官参加。然而域外的法官遴选除对被遴选者从事法律工作的最低年限提出要求外以及规定了担任不同级别法院法官的最低年龄外,并不设定参加遴选年龄的最高限制(35)参见周泽民:《国外法院管理制度观察》,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4页。。“在西方国家,要成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法官,没有几十年的法官经历是不可想象的”(36)参见王公义:《中外司法体制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另一方面,法官遴选除要求具备公务员身份以及一定时间的法检工作经历外,并不重视法官的学术成果、所获奖励等最能展示被选拔者综合业务素质的“硬件”,无法起到激励在职法官提升素质的目的。在上述30份地方法院遴选简章中,只有近17%的遴选简章给予具备前述“硬件”的法官以放宽年龄的优惠。
“理性人”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是一个精于“算计”的经济理性人,当获取奖励的成本大于收益时,相关奖励不能达到激励法官努力工作的预期;当法官从事违法行为的机会收益大于惩戒的成本时,惩戒则不能达到约束法官行为的目的。员额法官虽然具有身份的特殊性,但仍是经济社会中的一员,拥有经济学中“理性人”的属性,会在综合考虑付出的成本以及能够取得的收益之后作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选择。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提出的马斯洛需求层次激励理论认为,人的需求分为五个等次,包括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这些需要按次序实现,只有低层次的需求得以实现,才能去追求高层次的需求。同时,马斯洛需求理论也指出,人处在不同的时期,某种需求将占有主导的地位,其他需求为从属地位。根据该理论,若想激发员额法官的内生动力,应设置能够有效地满足员额法官不同层级需求的奖惩机制。现实中,除个别上网裁判文书因出现重大差错酿成重大舆论事件而对相关法官启动问责外,鲜有法官因裁判说理不充分而被追责或者诫勉谈话的报导。相关法院对法官裁判文书的随机抽查只是一种形式意义的抽查,其实际效果尚有待于进一步观察。在对法官进行奖励方面,作为对法官实施物质激励的绩效考评制度并未将法官的裁判说理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除最高人民法院等层级较高的法院通过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并对法官上网文书进行随机抽查外,并没有对法官裁判说理的常规奖励制度。在法官职级晋级或者选升方面,也鲜有将法官裁判说理充分,相关案件裁判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良好确定为晋级或者选升指标的代表性个案。当“奖励不能激励与惩罚不能约束”成为裁判说理的常态时,法官裁判说理的充分程度只能依赖于其内在的自我约束,自然难以起到激励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的效果。
通过前述关于域外和中国古代司法如何保障和激励法官裁判说理的制度考察以及对当前制度缺陷的剖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司法对“大众化法官”的路径依赖导致了法官充分说理能力的“先天不足”;在法官员额制已经全面实施的背景下,裁判说理的奖惩机制存在“奖励不能激励”与“惩罚不能约束”的制度失灵问题,裁判说理所应当具有的展示自由裁量权行使以及说服社会公众的目的自然也无法实现;案多人少、司法系统内部缺乏协同致使法官充分说理的精力和时间明显不足;对裁判说理缺乏应有的激励致使法官充分说理的动力不足。据此,以保障和激励为重心的裁判说理机制的制度建构应围绕如下几方面展开:
按照法官精英化的标准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和法官选任制度。此举旨在以保障和激励法官素质提升的方式提高裁判文书说理的充分性。
法官的职业保障状况直接决定着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实现法官队伍从大众化向精英化的转型必须以大幅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为前提。如果对法官的重新选任妥协于现实的种种压力并偏离法官精英化的方向,则现行司法永远也无法摆脱对大众化法官以及法官数量的路径依赖,法官职业精英化也将成为一个遥不可及的司法神话。要营造有利于法官精英生成的制度环境,就要在 初任法官选拔和法官职务晋升制度改革方面下功夫。一是借鉴我国古代“以判选仕”的选拔模式,将法官的裁判说理能力作为法官选任考试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法官选拔制度缺乏类似的激励法官裁判说理能力生成的制度功能,导致了我国法官裁判说理能力的“先天性不足”。二是统一初任法官选拔“市场”,借鉴法国、日本等国家选拔最优秀法律人才担任初任法官的做法,实现法官职业的最优化配置。当前我国的初任法官选拔由各地方自行组织的方式无法保证法官精英化。三是围绕将上级法院遴选作为下级法院法官的晋升途径进行制度设计。明确规定初任法官只能进入基层法院,上级法院法官空缺从下级法院法官以及社会法律精英中产生,使法院系统自动具备筛选法官精英的功能。四是通常的法官职务晋升要打破传统的以工作年限决定法官等级晋升的制度设置,采取考试与考核晋升等级的模式。为此,可参照法国将法院系统公务员区分为不同等级,并以考试方式公平竞争的方式(37)参见周泽民主编:《国外法院管理制度观察》,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营造有利于精英法官生成的制度环境。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明确提出“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裁判文书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为此,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制度完善:一是建立常态化法官裁判说理第三方评价机制,保证对法官裁判说理评价的客观性。客观、公平、公正的评价能够确保裁判说理评价的公信力,具有公信力的裁判说理机制则是激励法官裁判说理的最基本制度保障之一。由法官所在法院对法官的裁判说理进行评价,存在着因人际关系的复杂性影响法院系统内部和谐人际关系和相关评价公信力不足的风险,故由中立第三方予以评价更能起到客观公正的效果。二是将日常考评的结果作为法官绩效考评、晋级和选升的重要依据。设置客观、公平、公正的评价机制目的是为法官围绕裁判说理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将考评结果作为奖惩的依据,则是为法官围绕裁判说理公平竞争提供动力。当作为对法官裁判说理的奖励十分具有吸引力、对法官的惩处足以达到“威慑”的效果时,将会在法官群体之中形成一个竞争裁判说理的自组织系统,并取代当前依靠外力推动型的“裁判说理”机制。
改革法官助理制度,实现法官与法官助理审判过程中的深度协同。 此举旨在解决法官裁判说理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保障问题。
根据协同理论,系统要素的差异性是系统演化过程中内部协同效应产生的基础,也正是因为系统要素间的协同,才使系统整体具备了要素所不具备的效用和功能。前述西方国家法官高达数千件的年人均结案量是以法院内部的深度协同为基础:陪审团负责事实裁决,法官负责法律适用,法官助理协助法官从事裁判文书撰写等辅助性工作(38)参见周泽民主编:《国外法院管理制度观察》,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232页。。反观我国,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39)由于书记员制度已较为完善和定型,因而对之不再专门讨论。之间有分工却无深度的协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法官和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贯彻了二者深度协同的制度设计,但却因缺乏实质性的保障而无法转化为现实。一是法官助理的选任比照法官选任降格处理(40)除“具备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综合能力”这一专门要求外,其它要求均低于法官选任的条件。,所从事的工作也多属低层次的事务性工作,很少担当法官“智囊”的角色。如果法官助理的才智和专业水平都不特别出众,该助理对法官来说将形同虚设(41)参见周泽民主编:《国外法院管理制度观察》,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2页。。二是二者只存在形式上的“隶属”关系,无法保证二者的深度协同。在美国,法官助理被视为法官的私人职员,法官拥有雇用或者解雇法官助理的权力(42)参见周泽民主编:《国外法院管理制度观察》,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6页。。此举能够保证法官助理绝对听从法官的指挥和安排,并与之形成深度的协同。我国法官既不能挑选也不能解雇助理,由法院统一分配助理的设计决定了二者之间只是一种有限的和浅层的协同。三是终身制的雇用模式阻却了通过竞争机制保证法官助理制度功能的效用。法官助理制度更为发达和成熟的美国目前很少采用长期固定雇用的模式,而是采取为期1~2年的临时雇用模式(43)参见周泽民主编:《国外法院管理制度观察》,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6页。,在解雇的阴影下工作的法官助理只能采取高效和深度协作的应对策略。据此,可对我国的相关制度作如下的改良:
(1)经过法官精英化的司法改革,当下我国70%至80%的法官将在改革后成为法官助理。由于将之转换为临时人员的制度成本巨大,因而可围绕缺额法官选任建构确保二者深度协同的外部压力机制:法官有权挑选助理,一定期限内无人聘用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法官助理不得参加法官空缺竞争。(2)对于需要通过招录程序选拔的法官助理,宜采取美国的临时雇用模式:从法学院优秀毕业生中选任法官助理,并根据其学历背景支付薪酬;或者,通过制度的设计,让刚从法学院毕业的年轻律师在开始个人执业生涯之前到法院担任一段时间的法官助理(44)参见周泽民主编:《国外法院管理制度观察》,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9页。。(3)挑选和解雇法助理的权力应赋予法官而非法院。
按照权力与职责相统一的思路重构合议制度,使合议庭成员能够围绕裁判文书充分说理形成深度的协同。此举旨在解决裁判充分说理的动力来源问题。
当前我国法院所普遍实施的案件承办制实质上也是一种不以团队协同为导向的制度设计。虽然合议庭成员间拥有相同的地位和相同的权力,但责任的分配却不遵循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案件承办人是裁判文书的撰写者,除和其它合议庭成员一样对自己的裁判意见负责外,还需要对裁判文书的制作负最低限度责任——不出现严重瑕疵,其它合议庭成员则无需关心裁判文书说理的质量。在此制度之下,合议庭成员既未形成裁判说理的协同,也无充分裁判说理的动力。
对此,可利用人之趋利避害本性加以应对:(1)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合议以及裁判文书的制作共同负责。(2)对案件实施繁简分流(45)为此,可在分案环节进行技术性处理,即由立案部门在分案之时对案件的疑难程度进行标识。:对相对简单的案件,采取口头合议、简化说理的形式;对较为复杂的案件,采取书面合议、综合说理的形式,即合议庭成员针对案件的争点和疑难点分别提交书面合议意见,形成一致或多数意见后,书面合议意见构成裁判文书充分说理的素材,使裁判说理能够实现展示法官自由裁量过程的功能,承办法官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各方的反应,并按照能够说服各方的标准进行说理。(3)建立裁判说理内部审核制度。由于裁判文书说理应达到“参加或未参加过该案件法庭审理的任一读者都能基于该裁决的书面解释判断该决定的正确性”(46)参见周泽民主编:《国外法院管理制度观察》,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7页。,承办法官以外的两个合议庭成员应当按照法律专家以及普通第三人的标准对承办法官所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第一,以法律专业人士阅读裁判的标准判断裁判文书提供信息的完备性,防止出现“论证断层”;第二,按照“常知、常理、常情”的普通人标准判断裁判信息的可接受性,防范极端司法偏见的出现。(4)建立裁判文书随机抽查和评查制度,将裁判说理存在瑕疵的案件作为全体合议庭成员履职的不良信息予以记录,并将之作为法官考评的基础信息。(5)定期举办优秀裁判文书评比活动,通过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等方式激励法官充分说理,并将之作为法官职务晋升、遴选的重要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