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养犬”入刑研究

2022-11-25 00:19杨可涵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犬类养犬伤人

杨可涵 黄 捷

“危险养犬”入刑研究

杨可涵黄捷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8)

近年来,恶犬伤人、致人死亡事件频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现有法律法规对违规养犬行为处罚过轻,致使违法成本低廉,此为狗患日趋严重的重要原因。解决之道在于重点打击“危险养犬”,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加大惩处力度。在“危险养犬”入刑的制度设计上,宜遵循“严而不厉”的整体指导思想,采用刑法修正方式,对“危险养犬”尚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犯,增设“危险养犬罪”,配置较轻的法定刑;对已造成严重损害的实害犯,参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危险犬;养犬;刑事责任;入刑

“危险养犬”是指违规饲养危险犬类,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或者实际损害,情节严重的行为。近十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养狗现象日益普遍,狗患也随之上升。恶犬伤人事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为回应群众呼声,各省市纷纷出台养犬的地方性法律文件,但实际执行效果欠佳,恶犬伤人事件有增无减。造成如此窘境的重要原因在于现有法律框架下,违规养犬违法成本低廉,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解决之道在于突出重点,对违规饲养危险犬类,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养狗人追究刑事责任,方能起到足够的教育和震慑作用,从根本上扭转恶犬伤人的上升态势,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一 当前狗患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全国性养犬管理法律阙如

目前,针对养犬行为,我国并无专门的全国性法律。相关内容散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民法典》等的法律条文中,内容较为简单,更无针对危险犬只饲养管理的专门条款。由于专门的全国层面法律缺失,目前对犬类饲养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地方立法来规制的。

(二)对违规饲养危险犬类处罚过轻

当前,我国刑法对犬类伤人并没有专设罪名。违规饲养危险犬类,甚至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一般均通过行政或民事法律手段处理。行政法律责任方面,地方立法囿于立法权限,处罚种类仅限于警告、罚款和没收犬只等申诫罚、财产罚,惩处力度相对较轻。区区几百元的罚款,相对于危险犬类饲养人动辄几千、几万元的犬只购买和饲养支出而言,实在微不足道,难以起到震慑作用。对于违规饲养犬只的没收,有的地方迫于动物人道主义的舆论压力,采取“收容”的怀柔政策。然而,执法部门实际并无大量收容犬只的条件,执法时不得不避重就轻,“以罚代收”。民事责任方面,侵权损害赔偿是一种以发生实际损害结果为基础的事后救济措施,其主旨重在补偿而非惩罚,事前预防功能和事后惩戒功能均不足,难以有效遏制恶犬伤人、致人死亡的发生。

(三)执法效果欠佳

由于违法成本低廉,导致违法养狗者众多,造成法不责众的局面;这种情况反过来又进一步降低了违法成本,形成恶性循环。除此之外,执法部门还面临其他执法难题。比如,部分爱狗人士存在认识偏差,在社会舆论上对被执法对象给予同情,给执法环境带来压力。违法者也普遍抗拒情绪大,配合程度低,造成执法效率低下。加之其他事务繁多,精力不济,因此,尽管各地纷纷出台养犬管理办法,但除部分大城市执法相对严格外,大部分地方执法松软,一些条文甚至形同虚设。

二 “危险养犬”入刑的必要性

刑法是秩序的终极屏障,也是最严厉的手段。现代法治要求刑法具有谦抑性,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惩罚——尽量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1]7。因此,逻辑上,某一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应当以社会危害性大、发生概率高、非刑事手段已经无法有效遏制为前提,同时还要考虑民意基础和司法成本。

(一)“危险养犬”社会危害性大

在法律保障的权利中,生命健康权处于权利位阶的至高点。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一切危害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均是严重违法行为,必须坚决给予严厉打击。违规饲养危险犬类,情节严重的,直接危害群众生命安全。且从已发生的案件看,恶犬伤人的受害者大多为老幼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弱势人群。因此,“危险养犬”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恶犬伤人发案率高

据统计,中国每年卖出的人用狂犬疫苗在1200-1600万人份左右,产销量高居世界第一,是全球总量的80%,其中86%是因狗咬而使用。该数据间接说明,中国每年被狗咬的人数至少接近1000万[2]。其中因受危险犬类袭击而伤亡之人,虽暂无具体统计数据,但保守估计,即使只占被咬人数的千分之一,也有近万人之众。有关恶犬严重咬伤甚至咬死人的新闻更是不时见诸报端,仅2021年度,被新闻媒体披露的重大狗咬人事件就有:4月22日,重庆一小学生上学途中被三只烈性犬撕咬致死;5月21日,安徽砀山县一老人遭邻居所养猎犬袭击当场死亡;8月,山东莘县两幼童两周内先后被同一犬主饲养的两只大型犬所伤,一个重伤二级,一个轻伤二级;9月20日,福建漳州一老人当街被狗撕咬致死,全程监控画面引民愤;11月17日,河南安阳一位80多岁老人被两只大型犬咬伤,犬主拒不认账,引发舆论广泛关注。

(三)群众对“危险养犬”现象反应强烈

法是民意的集中体现,须要代表民意,更要反映民意,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和诉求。多年来,人民群众对日益严重的狗患反映强烈,各大网络论坛、相关新闻评论区对不文明养狗的指责“不绝于耳”。群众担忧的不仅是市容和环境卫生,更多的是对“狗咬人”的潜在恐惧,而违规饲养危险犬类无疑会把这种恐惧推向极致。早在2014年,全国人大代表陈立国就提交了《犬类伤人应追究养犬人刑事责任》的议案。全国人大代表杨莉、李志强分别于2019年和2021年提交了尽快制定国家层面的养犬管理条例的提案。各地方人大代表的此类提案更是不计其数。这些都充分反映了人民群众对狗患,尤其是“危险养犬”的高度关切,并希望国家立法予以回应。

(四)现有行政和民事法律手段难以遏制恶犬伤人日增之势

实践中,致人伤亡恶性案件的涉事犬只往往属于危险犬类,包括烈性犬和大型犬。但行政处罚领域,目前我国并无专门的危险犬类法,执法部门治理狗患难以突出危险犬这一重点。日常处罚所涉犬只主要为小型犬,处罚事由多集中在犬主遛狗不牵绳、不戴狗嘴套等小事上。此类轻微违法,一方面处罚不可能太重,违法成本低;另一方面,违法者对处罚往往不以为然,抵抗情绪严重,执法难度大。这种大小犬类“无差别待遇”,使得危险犬类饲养者趁机浑水摸鱼,逃避打击。因此,亟待有针对性地出台更严厉的法律措施。民事手段上,“危险养犬”所涉及的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事后经济补偿救济措施,不仅预防效果差,且与发生的生命健康权损害相比,惩罚力度明显不够,难以遏制恶犬伤人的势头。

(五)现行刑法规范应对“危险养犬”缺位

我国刑法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危险养犬”的惩罚条款,也无相关司法解释补漏。理论上,虽然危险犬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规养犬或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损害结果,构成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依据,实践中,对此类危害行为一般按照民事纠纷处理,追究刑责的案例屈指可数。根据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的结果,迄今仅能查到“胡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周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两例追究刑责的个案,充分说明既有刑法对“危险养犬”行为的调整几乎是缺位的。

三 “危险养犬”入刑域外经验的借鉴

英、美、法等西方国家的宠物文化比我国更早更浓,但对养狗的监管却比我国要严格得多。在英、美、法等国,恶犬伤人,狗主人常会被追究刑责。

(一)英国的《危险犬法案》

英国1991年就制定了《危险犬法案》,其中规定,禁止狗进入的公共或他人私人领域,由此而造成狗袭击致人受伤或死亡,狗主人面临最多2年的监禁或不设上限的罚款,或二者并罚。后随着犬类伤人案件的不断增长,在民众的长期呼吁下,英国于2014年新修订《危险犬法案》,新法案规定即使犬只伤人、死人事件发生在狗主人家中,狗主人也要负刑责,将面临的最高刑罚从之前的2年有期徒刑增至5年;若恶犬伤人致死,狗主人将面临最高14年的有期徒刑[3]。

(二)美国的恶犬伤人入刑实践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对于狗患的处理,由各州自行立法。大多数州均实施严格责任法,若狗致人死亡,犬主将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以加州为例,在惠普尔被狗咬死一案中,犬主克内勒于2007年被加州最高法院以谋杀罪判处终身监禁,成为加州历史上因狗咬人被判以谋杀罪的第一人。在2013年加州德维特被狗咬死一案中,狗主人杰克逊亦被控二级谋杀,被法院判处重刑。值得注意的是,加州法院认为,就狗咬人案件认定谋杀罪时,控方无须证明狗主人明知恶犬会致死他人,只需证明其明知所养犬只具有潜在的致命性,并把他人暴露在犬只危险下即可[4]。

(三)法国的“危险养犬”入刑实践

法国的危险犬类法专门界定了一类攻击犬和二类防卫犬两种危险犬。饲养一类犬必须是成年人(18岁以上),而且没有犯罪记录。饲养危险犬必须持有许可证,否则养犬人会受3个月监禁和3750欧元罚款。法律规定,如发生严重的人身伤害,即便是非故意伤害,养犬人也有可能遭受5到10年监禁以及7.5万到15万欧元罚款[5]。

可见,英、美、法等国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特别保护,均按严格责任原则,对恶犬伤人事故中的犬主追究较重的刑事责任。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主要看是否发生客观损害结果,不要求养犬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样的“严刑峻法”,使得民众整体树立了严防狗患的责任共识。借鉴英、美、法等国的做法,动用刑事手段加大对“危险养犬”的打击力度,是遏制我国当前恶犬伤人频发的有效选择。

四 入刑的模式选择

(一)刑罚配置总体指导思想

储槐植教授认为,罪刑配置不外有四种组合: 一是“不严不厉”,二是“又严又厉”,三是“严而不厉”,四是“厉而不严”。我国当前的刑法结构基本上为“厉而不严”,而合理的方式应当是“严而不厉”[6]。这一刑罚配置思想,可作为危险养犬入刑的指导。一方面,迫于狗患的严峻形势,我们必须采取严格责任主义,不仅要追究恶犬伤人实害犯的刑事责任,为了防患于未然,也要对违规饲养危险犬类,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危险犯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养狗总体上属于常见的生活行为,且饲养人主观上并不希望造成危害的结果。因此,此类违法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配置轻刑已足以达到遏制犯罪的效果。故在入罪设计中,宜遵循“严而不厉”的指导思想,将情节或者后果较为严重的行为纳入刑法打击的对象,但配置较轻的刑罚。通过对极少数人的刑事处罚,起到教育和警示多数人的效果。

(二)入罪的路径选择

要弥补立法缺陷,将某一危害行为纳入犯罪圈,解决的方案有二:一是立法途径,即由立法机关启动修法程序,主动纠错,自行更正;二是司法途径,即由司法机关妥当解释法条,抹平皱褶,消弭缺陷[7]。当刑法具有可供解释的基础条款时,首选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否则就必须启动修法程序。违规饲养危险犬类仅造成危险的,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造成实际损害的,涉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刑法已有罪名。很显然,前者虽为故意犯罪,但其社会危害性却要比作为过失犯罪的后者要小。在现行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危害性与爆炸、投毒相当的严重犯罪,处刑较重,起点刑期在3年以上。若通过司法解释,将违规饲养危险犬类纳入此罪,则其刑罚严厉性与社会危害性失衡,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因而对此需要通过刑法修正,新设一罪,并配置较轻的刑罚。对于造成致人伤亡实际损害的情形,由于刑法对过失犯罪本就处罚较轻,通过司法解释,将其纳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并不会导致罪刑失衡。但同一事项,一部分采取修正刑法入罪,一部分采用司法解释入罪,将导致入罪路径混乱和内容繁琐。因此,通过刑法修正案将“危险养犬”整体入罪是最佳路径选择。

五 具体刑法规范的设计

(一)立法例选择

违规饲养危险犬类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种情况,立法有两种模式可以参照。第一种是结果加重犯模式。将两种情况视为一罪,将危险犯设为基础犯,配置基本刑。将实害犯定为结果加重犯,配置比基本刑更重的量刑档次,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二种是危险犯和实害犯分别定罪模式,如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本着尽量简洁、高效、维护刑法稳定的立法原则,“危险养犬”宜采用第二种立法例。可以参照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模式,将危险犯部分单独设立“危险养犬”罪;对实害犯则以注意性规定的方式,明确直接适用刑法现有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相关过失犯罪条款。

(二)罪名的确定

对于未造成较大实际损害的,罪名可以定为“违规饲养危险犬类罪”,或简称“危险养犬罪”,列入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中。对于已造成严重实际损害的,一般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结果是基于过失,客观上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故本质上属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比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合理。而且,该罪客观构成要件上并不区分轻伤、重伤或死亡,不仅立法更加简洁,同时还能涵摄其他两罪不能覆盖的致多人轻伤等较重情节。

(三)法定刑的配置

对于没有实害的危险犯,虽然其属于故意犯罪,但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基于“严而不厉”的指导思想,可以参照危险驾驶罪,配置较轻的刑罚,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于造成实际损害的实害犯,按既有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无需另配法定刑。

(四)犯罪构成的厘定

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违规饲养危险犬类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由民法和行政法调整即可。只有当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的程度,才有必要将其划入犯罪圈。

1.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体一般为危险犬类的饲养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犬只的管理人。饲养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现实中,单位违规饲养危险犬只作看护用途,甚至直接从事危险犬类养殖、贩卖的情况比较常见,且目前各地方性养犬立法,在法律责任上,也普遍区分单位与个人,对单位处以比个人更高金额的罚款。因此,犯罪主体上,宜设立单位犯罪。

2.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对无证养犬等违规饲养危险犬类的行为明显是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对饲养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扰民等现象,一般也应认定为直接或者间接故意。但对发生致人伤亡的后果,一般应认定为过失。当然,如果出现恶犬伤人时,犬主在现场而不履行合理救助义务等特殊情况,也不排除故意犯罪的可能。

3.犯罪的客体。在尚未发生较大实际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违规饲养危险犬只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潜在的危险,其侵害的客体为典型的公共安全。在发生现实损害的情况下,虽然结果上表现为直接侵害了具体对象的生命健康权,其侵害的客体似乎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违规饲养行为发生时,其危害对象和危害结果均是不确定的,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主要区别。

4.犯罪的客观方面。危害行为表现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饲养烈性或者大型犬类。包括在禁养区违规饲养禁养犬类;或者虽不在禁养区,但未取得饲养许可;或者虽具有饲养许可,但违反饲养管理规定,疏于管理。养犬管理规定和危险犬的种类,目前各地规定不一。考虑到设区市具有相关的地方立法权,既能确保规范的质量,也能照顾各地实际,故宜以设区市有关规定为准。为确保立法简洁,具体认定办法可以另行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危害结果表现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危害。未发生致人伤亡或者损害较小的,属于危险犯。考虑到违规饲养危险犬只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高发,可以考虑增加情节严重这一条件,以提高入罪门槛,防止打击面过大。情节严重的条件包括:经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后,未按要求整改;或者再次违规饲养;或者所养犬只多次伤人(轻伤及以下),造成公众恐慌等恶劣影响的。对于造成人员伤亡实际损害的,情节严重限定为造成多人轻伤、致人重伤、死亡三种情况。

(五)刑法修正案法条文本设计

由于危险养犬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参照已有刑法修正案文本安排及表述的先例,宜将此罪文本插入与其相关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后,作为该条“之一”,并明确对饲养危险犬类过失致人伤亡的,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处罚。其法条文本设计如下: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一:

违反危险犬类饲养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经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后,不按要求整改的;

2.因饲养危险犬类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违规饲养的;

3.所养危险犬只多次伤人,造成公众恐慌,情节严重的。

因过失导致危险犬类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多人轻伤,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我国当前仍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立法总体上仍有较大完善空间。陈兴良、张明楷等知名学者均认为,中国当前的主要任务不是实行非犯罪化,而是应当推进犯罪化[1]9。应对狗患也应顺势而为。相比遍地开花、疲于奔命、手段不痛不痒、效率低下的狗患行政执法,“危险养犬”入罪只针对个别违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人,打击精准,手段严厉,雷厉风行,容易起到“处理一个,教育一片”的警示效果,从而以点带面,以较小的代价,较快地在全国树立文明养狗的良好秩序,有效遏制恶犬伤人的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1]陈兴良.刑法哲学[M].第6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2]腾讯新闻网.2020年中国狂犬疫苗行业供需状况[EB/OL]. (2020-11-03)[2021-09-10].https://new.qq.com/omn/20201103/20201103A05BYA00.html.

[3]曲珊珊.英国修订危险犬类法案——恶犬伤人致死主人最高获刑14年[J].吉林人大,2014(6):2.

[4]澎湃新闻.制裁恶狗咬人,不能总按“过失犯罪”处理[EB/OL].(2018-09-27)[2021-12-01].https://baijiahao.baidu. com/s?id=1612750024507643607&wfr=spider&for=pc.

[5]龚鸣.法国:养犬,相关法律很严格[N].人民日报,2018-11- 27(20).

[6]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4.

[7]叶良芳.刑法司法解释的能与不能[J].政法论丛,2016(6):25.

2021-09-21

杨可涵(2002-),女,湖南湘乡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9级法学卓越班学生。黄捷(1962-),男,河南信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程序法学。

DF613

A

1673-2219(2022)01-0117-04

(责任编校:呙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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