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构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的思考*

2022-11-24 15:02:27邱小健李江楠
教育与教学研究 2022年10期
关键词:惩戒救助建构

邱小健 李江楠 邱 恬

(1.赣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 江西 赣州 341000; 2.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部 上海 200062)

2020年12月29日,教育部正式发布《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1],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意味着教育惩戒全面纳入法制轨道。《规则》的落实需要建构一系列配套制度,其中教育惩戒救助制度是一项亟待建立的重要配套制度。教育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就《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答记者问时指出,在实施教育惩戒后要疏浚救助渠道,“要建立受理学生或家长对教育惩戒决定不服提起复核申请的受理机制”,“健全教育惩戒实施和监管、救济的工作机制”[2]。从实践层面来讲,在《规则》实施背景下,不规范的教师教育惩戒行为仍然存在,教师滥用教育惩戒权带来学生身体和心理伤害的例子仍有不少。据报道,2021年5月,山东枣庄一小学体育老师因学生未按要求到器材室拿器材,用笤帚杆抽打学生,造成学生臀部、腿部多处皮外伤[3]。2021年9月23日,河北省邢台市一名二年级女生在教室写作业时因错题未改,被教师用黑板擦打手,学生的手被打伤,临床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挫伤”[4]。诸如此类的报道并非孤例。当学生受到不正当的教育惩戒时,其合法权益应该如何保护?特别是当教师惩戒失范给学生造成身心伤害时,学生该如何寻求救助以保护自身权益?在现阶段教育惩戒救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规范的救助渠道不通畅,“家长上访”“社会舆论影响”成为“救助办法”,学生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制度化保障,这是一个极具现实性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理论层面来讲,目前学术界对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的研究并不多见,比较有代表性的如汪莉认为当前中小学教育惩戒救济存在机制不完善、程序不健全,这是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一大困扰[5]。左崇良等提出要规范中小学教育惩戒权的实施[6],林靖云等认为畅通教育惩戒救济渠道,需要完善教育惩戒权行使的程序[7]。薛智胜等提出要确立中小学教育惩戒审查制度以规范中小学教育惩戒制度的执行[8]。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殊群体,余敏构建了校内外申诉救济制度以保护其合法权益[9]。相对而言,鲜有研究者从整体上构建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体系,学界对于为何要建构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建构哪些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如何建构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等问题的探讨较为欠缺,需要进行深入研究。

一、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的价值意蕴

(一)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的内涵

要构建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首先要明了其内涵,若不对其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在实践中将很难对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深入理解和把握。在本文中,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的内涵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从形式上讲,它是一项制度。何谓制度?制度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制定的契约”[10],是“规定、构成、调整人们的关系、角色及其行为的有明文规定的强制力的社会组织的构成形式”[11]。换言之,这是一项长期性的而不是临时性的规定,不同于“家长上访”的突发性行为和学校的临时性决定,它是规范性的、约束力强的规则。第二,从内容上讲,它是一项关于“救助”的制度。何谓“救助”?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权威解释,“救助”是指“拯救和援助”[12]。这个救助制度既包含对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也包括对学生所需要的法律援助,还包括导致学生生理或心理伤害时,对学生实施相适应的身心治疗以及身心治疗过程所需的经济帮助,或赔偿、补偿。第三,从救助对象上讲,它是针对中小学生这个主体,尤其是针对中小学生中的弱势群体。《规则》第二条明确适用范围为“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即适用于中小学生群体,因此救助制度的适用对象是中小学生。特别是当教师因为违反《规则》给学生带来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时①,这部分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因此是救助制度的重点关注对象。第四,从受理主体来看,包含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法院三个主体。当学校无法解决学生或家长提出的救助申诉要求时,学生或家长既可以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是指中小学生及其家长对学校、教师施予的教育惩戒存有异议时,通过向相关专业人士、主管部门获得救援、救济以及帮助,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或组织机构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进行处理,以矫正或改正不当的教育惩戒行为并且赔偿经济损失的规范性制度。具体包括救助内容制度、校内救助制度、校外救助制度、司法诉讼救助制度和经济救助制度。救助内容制度针对的是学校或者教师实施不当的教育惩戒行为的内容或者范围,是学生及其家长寻求救济的前提。校内救助制度即当学生及家长对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有异议时,有权向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教师的教育惩戒行为的合理性进行重新审查的制度。校外救助制度指当学生及其家长对校内申诉处理结果有异议时,有权进一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制度。司法诉讼救助制度是当申诉人或被申诉人对学校处理决定存有异议时,有权向法院起诉,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审理的制度。经济救助制度即当学生受到不合理的教育惩戒导致身体或者心理遭受损害,在接受身心治疗的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学生及其家长有权要求侵权教师或者学校在经济上提供补偿与赔偿。

(二)建构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在实施《规则》背景下,建构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保障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教育惩戒一直是教育领域热议的话题,关于教育惩戒权“惧用”和“滥用”的两极化在学术界争论不断。《规则》的提出,为学校及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合法性赋权,解决了教师不敢管、不愿管和不会管的问题。在《规则》的指导下,各地、各学校、各教师对教育惩戒权的实施有一定自主裁量权,难免会出现不当使用教育惩戒权的情形,中小学生及其家长对学校、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不服,抑或由于教师压力过大、情绪失控或自主判断可能不免会失手对学生造成伤害,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43条第4款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对于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申诉或向法院起诉[13]。中小学生作为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会群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赋予未成年人特殊权利,除了基本权利外,还包括程序性权利保护、受到侵害预防前的权利保护以及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和补偿等[14]。学生权益保护在于救济,建构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体系,有利于为中小学生及其家长明了教育惩戒后的救助路径,拓宽救助渠道,及时有效地寻求救助,切实维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

2.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15]习近平总书记于2018年5月2日在北京大学师生座谈会上强调:“要把立德树人的成效作为检验学校一切工作的根本标准,真正做到以文化人、以德育人,……做到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16]10习近平总书记对立德树人理论的重要论述,为我国新时代教育改革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也为建构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指明了方向。建构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直接目的是促进教育惩戒机制的完善,根本目的是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实现教育现代化[17]。中小学生具有未完成性和未成熟性的特征,他们生动活泼,好奇心极强,出现问题行为或者违纪行为在所难免,需要教师的教育与管理加以矫正。教育惩戒是帮助中小学生改正错误行为,促使其健康成长的一种正当的教育手段[18]。教师在正常进行教育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实施恰当合理的教育惩戒有利于让学生树立规则意识,遵守公共秩序,以“管理育人”来配合促进中小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规则》为中小学教师合理合法地实施教育惩戒权进行放权,也需要对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进行建构,督促教师依法治教、依规施教,以育人为目的,以规范为标准,实施正当的教育惩戒措施,更好地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

3.提高中小学教育治理能力

党的十九大确立了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并确立了基本建成法治社会的重要目标[19]。2019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文件指出2035年总体实现教育现代化,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0]。学校是教育的基本组织,学校依法治校,教师依法治教是推进教育现代化的重要方向[21]。中小学生属于弱势群体,受到不公正的教育惩戒时,家长作为监护人会向学校“讨说法”,学校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和解决教育惩戒纠纷,是提升学校治理法治化水平极为重要的体现。完善救助制度,为学生及其家长疏浚救助渠道,有利于获得家长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减少家长对学校和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担忧与不安,这是保证学校、教师正常实施教育管理的重要方面,也是体现学校治理水平的重要维度。总之,完善中小学教育惩戒救济机制,构建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运用法制思维和法治手段切实妥善处理教育惩戒纠纷,是贯彻依法治校理念的重要体现,有利于促进学校治理能力现代化,也是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育治理能力、构建和谐安全的学校环境的重要举措。

二、建构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在建构过程中应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或者相抵触。首先,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的建构应当遵循《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其次,应当遵循《教育法》。《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宪法”,在教育体系中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均应以《教育法》为依据。再次,要遵循《教师法》。《教师法》的颁布切实保障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推动教师队伍发展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是制定与教师切身利益相关的教育法规的依据。最后,应当遵循《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切实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直接法律依据,为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中小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制定有关中小学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均需满足《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的建构不得违背、跨越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同时应以上述法律法规和《规则》为指导,依法进行,在法律范围内创新建构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体系。

(二)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又称为程序正当原则,是指任何行政行为的实施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公开进行[22],包括利害人回避、事先告知及听取申辩、对不利处分说明理由、办事流程告知、救济途径时限告知、听证会、法律文书公开或查阅等制度[23]。在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的建构过程中,应当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保证公平公正。首先,要避免偏私,确保公平。在处理教育惩戒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为确保整个救助过程的客观公正,应当采取回避制度,涉及此次教育惩戒纠纷案件的人员应当主动回避或者申请回避,不得参与其中。其次,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充分保障人权。最后,坚持“学生申诉不加重处理”的原则,消除学生申诉的顾虑,确保学生及其家长救助途径畅通。正当程序原则追求的不仅是一种结果的正当合理,更是一种独立于结果存在的程序公正[24]。程序公正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在当今实体公正没那么完备的情况下,只有做到程序公正,才可能实现实体公正[25]。

(三)可操作性原则

坚持可操作性原则是确保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得以贯彻落实的重要基准,也是判断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是否具备科学性和规范性、是否易于执行和操作、是否具有适切性、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以及是否满足社会客观需要的重要指标[26]。波兰德(Boland)认为,社会制度是一种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具体包括两种制度,一是“一致同意的制度”(the consensus institution),指非正式约束;二是“具体的制度"(the concrete institution),指解决某一社会问题的具体方式方法[27]。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的构建是为在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切实有效地方便中小学生及其家长寻求救助渠道,卓有成效地解决实际问题,调解教育惩戒纠纷,进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坚持可操作性原则,在救助制度的建构过程中,要步骤明确,具有明确性与指向性,避免笼统空洞、语言模糊不清,便于相关人员的执行与操作,从而快速解决问题。

三、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内容体系的建构

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内涵丰富,意义重大,其内容体系的建构要依照合法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具体包括具体明确的救助内容制度、“三位一体”的校内救助制度、运行完善的校外救助制度、司法诉讼救助制度以及经济救助制度。

(一)建立具体明确的救助内容制度

确立具体明确的救助内容制度是建构整个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内容体系的前提。因为与学校相比,学生或家长始终是处于弱势地位,对相关侵权专业法律知识或诉讼等程序的认知与了解处于“缺位”状态,明确学校或者教师实施何种教育惩戒会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学生及其家长寻求申诉、诉讼以及经济补偿的关键前提。

当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违反《规则》第十二条或者违反《宪法》《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学生的生理或者心理造成伤害,学生及其家长应当寻求救济手段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例如,出现以下不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教师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进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造成学生身体和心理痛苦;以辱骂性的言语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因少数学生惩戒全体学生;因个人好恶、情绪惩戒学生;指使学生去惩戒其他学生以及侵犯学生受教育权、财产权等其他基本权利的行为。当学生遭受以上不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时,学生及其家长有权进一步寻求申诉、诉讼以及经济赔偿。

(二)建立“三位一体”的校内救助制度

校内救助制度是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体系中的核心制度,其制度内容涵盖申诉制度、保障制度和纠察制度。针对中小学教育惩戒实际情况,要建构申诉制度为主、保障制度与纠察制度为辅的“三位一体”校内救助制度。

1.建构公开透明的申诉制度

一是要明确申诉主体。中小学教育惩戒校内申诉的主体由三部分构成:申诉发起主体、申诉处理主体和被申诉主体。申诉发起主体为受到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学生及其家长,有权对教育惩戒不服或因学生权益受到侵犯时提出申诉;申诉处理主体即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被申诉主体即实施教育惩戒的教师或校规校纪执行委员会,这时应当对申诉发起主体的申诉请求予以配合调查并做出准确回应。

二是要明确申诉程序。明确申诉程序是建构申诉制度的重点,也是方便学生及其家长寻求校内救助,维护学生权益的重要路径。整个申诉程序应该经历以下环节: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展开调查→做出处理,形成规范化的申诉过程。其中,申诉请求的提出是学生及其家长启动教育惩戒救助程序工作的开始。学生及其家长可在受到惩戒后的一段时间,例如,一周内提出申诉,且不论是对一般教育惩戒、较重教育惩戒还是对严重教育惩戒存在异议的,均可提起申诉请求。一旦学生申诉委员会接到申诉请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判断并决定是否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是否受理的结果。

三是要建立申诉调查机制。为确保整个过程的公正客观,要建立申诉调查机制。首先要成立调查小组,调查小组应由德育处负责人、班主任和有经验的教师组成。调查小组成员对学生及其家长提出的教育惩戒纠纷做实质性、合理性的调查。在调查内容方面,调查小组应当审查被申诉主体所实施的教育惩戒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审查教育惩戒程序是否正当合理,比如严重教育惩戒的实施主体是否为学校、事先有无听取学生的陈诉和申辩、审查教育惩戒决定的作出是否基于充足的证据、是否考虑学生的认错及改正态度等方面。在调查形式方面,可另外组建听证小组,召开听证会,邀请双方当事人出席,并同等赋予双方陈诉和申辩的权利[28]。结束调查工作后,由调查小组组长将调查报告提交学生申诉委员会,由委员会匿名投票表决,做出接受申诉或不接受申诉的处理意见。

2.构建组织有力的保障制度

保障制度是中小学教育惩戒校内救助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制度建立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学生申诉委员会制度。建立学生申诉委员会制度,是保障校内救助机制有效运行的关键。建立学生申诉委员会制度,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重要内容。一是要规定组织性质。学生申诉委员会是保障学生权益的专门机构,为了做到公平公正处理教育惩戒纠纷,要确保其独立性与“去行政化”。学生申诉委员会在设立时应当避免“行政挂靠式的组织机制”,作为第三方机构独立存在,确保公平与公正[29]。二是要明确工作场所。学生申诉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组织部门,学校要为其提供专门的办公场所以及专门的经费支持。三是要建立运行机制。学生申诉委员会是专门处理学校教育惩戒纠纷事项的机构,需要明确规章制度及受理范围,受理并审查申诉材料,依据实际情况展开调查,做出独立的处理意见等。

3.建立客观公正的纠察制度

纠察制度是中小学教育惩戒校内救助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申诉委员会结束审查做出处理意见后,认定教育惩戒行为事实清晰、依据明确、程序正当、处分合理的应当维持原处分;认定教育惩戒行为事实不清晰、依据不明确、程序不正当、处分不合理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原处分。当原处分变更或者撤销,说明教师存在不当使用教育惩戒的行为,学校应当依据教育惩戒纠纷案件的轻重程度,对责任教师的教育惩戒行为进行纠察,与教师约谈、诫勉谈话、说明不当教育惩戒行为对学生的不良影响,引导教师正确实施教育惩戒权,并辅以奖金绩效、职称评定、甚至职位任免等不同程度的处理来规范教师教育惩戒行为。

(三)建立运行畅通的校外救助制度

校内救助机制可快速、便捷地解决教育惩戒纠纷,但是存在于学校内部,且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的权威性有限,当学生及其家长对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不服时,需要进一步构建校外救助制度来保障学生权利救济的有效实现。

一是要建立校外救助专门机构。校外救助专门机构的设立是教育行政部门监督教师合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确保中小学教育惩戒校外救助制度顺利运行的有效手段。因此,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设立申诉处理委员会作为校外救助制度的保障组织机构,专门处理教育惩戒纠纷。

二是要建立校外救助受理机制。在成立校外救助专门机构的基础上,应建立校外救助受理机制,疏浚救助渠道,为救助申请人提供有效帮助。即当学生及其家长知晓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处理结果并对此不服,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比如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只要申诉材料在形式上符合要求,申诉处理委员会就应当立即展开调查。与此同时,在疏浚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渠道的过程中,应当为正当合理实施教育惩戒的教师提供支持。如在受理申诉过程中,学生及其家长未能提供形式层面的支撑材料、滥用救济手段,教育行政部门理应驳回申诉请求,不可加重教师的畏惧而不敢实施教育惩戒,从而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三是要建立追责制度。追责制度的建立是督促学校、教师依法依规、合情合理地实施教育惩戒的必要举措。当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教师、校规校纪执行委员会、学生申诉委员会处理决定事实清晰、程序正当、依据明确、公平合理的,应维持原处分不变;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当、依据模糊的,应责令学生申诉委员会纠正惩戒决定。对于不当使用教育惩戒权进而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和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展开严肃的追责处理。例如,因违反《规则》对学生的生理或者心理形成伤害性教育惩戒的学校,可以采用约谈校长、对校长行政处分等措施进行问责;也可以采取与教育拨款挂钩等方式,对学校进行惩处。对于教育惩戒过程中的教师惩戒失范行为,视情况进行不同形式的问责。若教师违反《规则》第十二条具有“禁止实施的七类不当教育行为”,跨越红线,就应要求教师为自己实施的不当管理行为承当相应责任,甚至承担法律责任。

(四)建立司法诉讼救助制度

校内救助制度存在于学校系统之内,校外救助制度存在教育系统之中,两者均存在于教育系统内部,即当学生及其家长对教育惩戒不服时提出申诉。而在司法系统中,当学生及家长对学校处理结果不服时,可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特别是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建构中小学生教育惩戒司法诉讼救助制度,需明确司法审查强度和司法审查范围[30]。

一是要明确司法审查强度。在当前的司法体系中,学生及其家长寻求司法救助渠道维权时,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为教育行政部门,学生及其家长不能起诉中小学校。因为中小学校系事业单位,非行政机关,不仅法律法规没有授予中小学校行政主体资格,司法实务中也未出现中小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案例,因而中小学校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31]。行政主体资格恰好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而直接起诉教育行政机关难免会让学生及其家长产生畏难情绪。因此,在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的司法渠道中,建议从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角度授予中小学校行政主体资格[31],且仅针对在教育惩戒中学生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重要事项。建议进一步完善《规则》,增添“仅在教育惩戒纠纷案件中赋予中小学校行政主体资格”。当学生及其家长对校内申诉结果不服时,可选择将中小学校作为诉讼对象向法院起诉,以扩大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渠道。

二是要“钦定”司法审查范围。依据“重要性理论”②,只要涉及“重要性”事项,即涉及个人基本权利的,就适用法律保留与司法救济。换言之,当学生及其家长认为学生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提起司法诉讼。但是司法诉讼也并非针对所有的教育惩戒行为,因为这不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保障司法救济的有限性及高效性,司法审查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学生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形,即学校实施的“停课停学、转入专门学校教育矫治、开除学籍”的严重教育惩戒措施;学校实施的纪律处分直接影响学生受教育权;抑或教师不当使用教育惩戒进而侵犯学生如健康权、人身权、发展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

(五)建立经济救助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32]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了中小学生因在校受到不合理的教育惩戒遭受身心伤害的归责责任,也就是说,当学校或教师实施不合理的教育惩戒时,学生及家长有权向学校索赔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或赔偿。

建构中小学教育惩戒经济救助制度包括要积极完善经济赔偿制度以及充分发挥各项保险作用。

一是要完善经济赔偿制度。学校及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造成学生身心受到伤害的,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③对学生进行人身赔偿。此时需要按照一定的赔偿程序,依据赔偿事实的认定和赔偿标准,向受害的学生及其家长提供一定的赔偿金或补偿金,并且要加强监督与管理,切实保障赔偿金落到实处。

二是要充分发挥保险的作用。保险以“社会化”的形式,保障受保险学生因受到不合理的教育惩戒导致生理和心理遭受损伤而在接受身心治疗的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在一定程度上获得补偿或赔偿,进一步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充分发挥保险作用,不仅可以有效实现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学生及其家长的经济援助与帮扶,也可以缓解学校的经济赔偿压力,减轻潜在的赔偿纠纷问题[33]。

综上所述,通过建立救助内容制度、校内救助制度、校外救助制度、司法诉讼救助制度和经济救助制度这五种救济制度,构建了以救助内容制度为前提制度,校内救助制度为核心制度,校外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和经济救助制度为重要补充制度的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体系,形成了校内校外一体化,学校系统、教育系统和司法系统互相联系、相互支撑的救助制度框架。中小学教育惩戒救助制度建构问题是一个全新的主题,对这一主题进行研究,其意在于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学术界同仁的关注,使这一主题的研究得到加强,从而产出更多更好的理论成果,为政府教育决策提供有益参考。

注释:

①《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指派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行为。

②“重要性理论”是一个法学名词,来源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是德国行政法的核心,意指对于一般大众有重要性的事务,应该以法律明订,不能以行政命令作为规范的依据。

③“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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